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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在1980年3月15日理順民航管理體制,結束了空軍代管的歷史。在1987年12月11日,民航總局又正式頒布了《國內航空運輸銷售人管理暫行規定》,初步確立和規范了航空運輸銷售制度。自此以后,民航運輸業和航空運輸銷售業獲得了空前的發展,但是關于航空運輸銷售制度的法學研究,還是嚴重滯后于形勢發展的。
一、和航空運輸合同中的銷售
航空運輸合同,顧名思義就是指航空承運人將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貨物運送到約定的地點,旅客或者托運人向航空承運人支付運費的合同①。是指一方授予他方權,他方依權與第三方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后果由一方承擔②。此中“一方”稱為本人、被人,“他方”稱為人或受托人,“第三方”稱為第三人或相對人。的發生過程是由本人授權行為――人行為――本人與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共同完成。航空運輸銷售是通過航空運輸合同的附屬合同――銷售合同來實現的。在一個有效的關系中體現出來的的法律特征中,其主體特征表現為:必須依賴本人、人、第三人三方民事主體的存在;其行為特征表現為構成中包含了兩個法律行為即本人之授權行為和人之行為;其關系特征表現為具有三面法律關系,包括本人與人之間的授權委托關系、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關系、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效果歸屬關系。同樣的,在一個有效的航空運輸銷售關系中,必須依賴本人(航空運輸企業)、人(航空運輸銷售人)和第三方(旅客、托運人)三方主體的存在,缺失任何一方都將不構成航空運輸銷售關系;航空運輸銷售的構成中,包含了本人將銷售權授權給人之行為和人以本人名義銷售運輸產品的行為;航空運輸的關系特征中,本人通過向人授予銷售權形成授權委托關系,人直接向第三方以本人的名義銷售所的運輸產品形成行為關系,至于本人和第三人的關系,由于人在范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系到航空承運人(從事公共航空運輸事業的企業法人)履行的運輸,應當視為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體現出效果歸屬關系。
民航總局1993年8月3日頒布實行的《民用航空銷售業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出,民用航空運輸銷售業是指“受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委托,在約定的授權范圍內,以委托人名義代為處理航空客貨運輸銷售及其相關業務的營利性行業”,在《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內運輸規則》(CCAR-271TR-R1,1996年2月28日修訂)和《民用航空運輸銷售業管理規定》及其實施細則中的有關規定中,確認了航空運輸銷售人(從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業的企業)的概念、范圍、設立條件、營運管理和監督罰則等內容,較為全面地反映了航空運輸銷售制度的內容。
主題詞:航空運輸合同航空運輸銷售商事法律特征航空運輸銷售類型權限制性質授予消滅法律責任
摘要:本文從研究我國民用航空運輸合同中的銷售的法律關系入手,對銷售的概念、類型、法律特征、航空運輸銷售權的性質、授予、限制、消滅、法律責任和我國銷售中的三處漏洞加以分析和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