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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化進程中古建筑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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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化進程中古建筑論文

      一、國內城市化進程中古建筑保護制度現狀

      (一)制定了一系列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在國家層面,先后制定了一些與城市古建筑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如文物保護等①*,建立了一系列相關的保護制度。在地方層面,各城市根據本地的特點先后出臺了一些與國家法律、法規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規,促進全國性法律法規在本地的實施,如北京出臺了文物管理辦法②*等。此外,各個城市還通過制訂各種規劃,來達到對城市古建筑保護的具體保護,如北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等③*。通過全國性的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城市發展規劃等的相互配合,初步建立了比較完善的城市古建筑保護法律體系,使得城市古建筑保護領域有法可依。

      (二)建立了文物保護單位制度“文物保護單位”制度始于1956年,《國務院關于在農業生產建設中保護文物的通知》,明確提出實行“文物保護單位”管理制度。此后,國務院《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和文化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暫行辦法》標志著文物保護單位制度基本成立。對不可移動文物實施“文物保護單位”式管理,同樣對舊城古建筑的保護發揮了重要作用,主要包括文物保護單位的認定制度、“四有”制度以及對文物保護單位的經營、修繕和管理等方面。文物保護單位的認定一般經由文物普查登記、篩選定級、核定公布幾個階段④*。文物保護單位的“四有”,是指各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做好保護工作的四項措施:有保護組織,有保護范圍,有保護標志,有科學記錄檔案①*。文物經營管理基本的原則是: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建筑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②*。根據利用方式的不同,法律法規也分別采取鼓勵支持、申請審批和絕對禁止的態度。對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進行管理,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分為五類:非建設地帶,可保留平房地帶,允許建筑高度9米以下地帶,允許建筑高度18米以下地帶,特殊控制地帶③*。

      (三)完善了文物保護單位之外古建筑保護制度對于尚未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確有價值的文物古跡,規定“由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商定名單,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暫時予以保護,不得破壞,并按照第五條的規定,及時辦理保護審核手續”④*。此外,還對文物保護單位之外的古建筑保護作出具體的規定,“保護價值待定的文物古跡,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為文物暫保單位,視同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予以保護。文物暫保單位公布后兩年內,必須完成對它的鑒定工作。根據鑒定結果,公布為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公布撤銷。逾期不公布,暫保單位自然撤銷”⑤*。

      (四)加強了歷史古建筑的保養、維修、利用和管理針對城市歷史古建筑保護中常見的問題,通過立法對古建筑的保養和維修、防火與報警、管理與監督等方面做出明確的規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性質及使用權的變更,必須經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文物建筑的單位,應當負責文物建筑的保養和維修;應當嚴格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的規定,加強一切火源、電源的管理,配備必要的滅火設備;在重點要害部位,根據實際需要,安裝自動報警和滅火裝置;使用文物建筑的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文物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對有損文物建筑安全或者有礙開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整治或者搬遷;整治、搬遷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承擔”⑥*。

      (五)設立歷史文化保護區2002年,北京市公布了第一批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方案,首次提出對歷史文化保護區“進行院落劃分、用地調整、人口密度分類、改善市政基礎設施條件等做法”⑦*。2004年,又公布了第二批歷史文化保護區規劃,此次規劃共15片,其中有5片位于舊城區內,對歷史文化保護區進行了風貌保護和高度的控制。2013年,又新增了3片保護規劃,至此北京舊城區將擁有33片歷史文化保護區,對舊城的保護更加立體而完整。

      (六)形成舊城整體保護制度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通過《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內容包括:舊城的整體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的保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層次更加明確,呈現出“點—線—面”分層保護的狀況。此外,還注意《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法規與《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內容相銜接。除北京之外,浙江省、河南省、寧波市、沈陽市、南京市、哈爾濱市等都制訂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加強了舊城的整體保護。至此,我國的古建筑保護制度基本形成,既有制定了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又建立了古建筑保護的具體制度,構建了“點—線—面”相結合的保護體系。城市古建筑的保護理念也有了質的提升和飛躍,從以往的對先人遺留下來的財產的一種保護與利用,發展成為對城市發展歷史的保留,對城市發展進程中的文化底蘊的尊重,對城市發展歷史傳承的延續。但我們同進應當意識到,我國城市古建筑的護路程不是一帆風順的,也遇到了許多的困難和挫折,也面臨著保護與發展的十字路口,也走了一些彎路。比如說建國初的城市規劃制定是以原有城區為中心,還是在舊城區的邊緣另起爐灶,對此有了激烈的爭論,其中,以梁思成等提出的“梁陳方案”①*,主張在舊城區邊緣再建新城,對舊城的古建筑進行整體保護,但這一設想并未能得到認可和實施,一些古建筑因此被損毀。

      二、城市古建筑保護制度存在問題

      城市古建筑見證了城市的生命歷程,保障了城市的文化延續,促進了城市的健康發展,因而對城市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然而城市化進程中的古建筑保護狀況卻不容樂觀。

      (一)重單體文物保護古建筑的保護,缺乏對舊城區的整體保護當前有些歷史性城市,為了更好的保護傳統歷史建筑,某些歷史文化名城在舊城內設立保護區,對舊城內的歷史文化保護區進行整體保護。但有些城市為了既保護歷史城區的古建筑,又實現城市的發展與更新,一方面對標志性的古建筑進行重點保護,另一方面卻大力拆毀這些標志古建筑的周圍環境和歷史街區和傳統建筑,建設性或保護性開發對城市古建筑造成了極大的破壞。如“遵義會議會址周圍的歷史建筑一拆而光;安陽穿城修路嚴重破壞歷史街區;福建的三坊七巷名存實亡;南京老城已經拆遷改造完畢;濟南投入22億‘巨資’拆遷了44萬平方米、43個片區,大量特色街道消失在推土車輪下;開封覆蓋著現代化的草坪;鄭州以‘一路、一區、一城’為標志,古城全部翻新……在‘舊城改造’的名義下,歷史文化名城遭遇著前所未有的創傷。”②*盡管北京在城市建設中制定了大量的制度措施來保護城市古建筑,但其遺留下來的25片歷史文化保護區僅占老城面積17%,而歐美國家舊城保護面積基本可達到古城的80%~100%③*。正如有學者所說:“沒有歷史街區提供的建筑背景和文化氛圍,歷史紀念物只不過是現代城市的一個小小點綴而已。”

      (二)大量城市古建筑因缺少維護面臨毀損城市古建筑除包含文物保護單位以外,還有大量的其他城市古建筑。這些城市古建筑大部分被公私主體所占有、使用,其中有些被占用的古建筑因缺少維修,面臨著損毀危險。有些被市民占用的古建筑,因占用的主體缺乏足夠的經濟能力,未能進行必要的維護和修繕;有些占用者因未取得對古建筑的明確法律權利地位,沒有進行古建筑維護等的積極性。政府部門和企業事業占用的古建筑情況也不容樂觀,古建筑的產權歸屬問題以及占用主體的保護能力和意識等都影響著古建筑的保護。有些古建筑的使用單位與產權單位權利義務分配不清晰,占有使用單位只使用不維護,而所有單位因未使用、受益而對古建筑不聞不問,古建筑實質處于無人負責的狀況。另外,有些被占用的古建筑被用作辦公場所,一般不對外開放,剝奪了民眾接近和消費古建筑等歷史文化遺產的權利。

      (三)過度商業開發破壞古建筑原有的歷史文化內涵在國家文化保護經費有限的大前提下,城市古建筑的保護必然要依靠自己的經營開發來創收,以此解決一部分維護的經費。有些古建筑被管理機構作為商業場所來經營,有些則出租或承包給第三方的商業主體。以文物養文物,以古建筑養古建筑,這是我國及世界各國所提倡的文物保護方式。為了保護這些古建筑,可以在維持古建筑原有風貌的前提下,針對不同情況采用不同的商業開發與保護模式。但有些古建筑的過度商業開發對城市古建筑的保護造成了持久的負面影響,如麗江古城本是一片風景秀麗的寧靜之處,后因酒吧等的入駐,侵擾了這一世外古鎮原有的安寧。同樣的情形還發生在鳳凰古城、西塘、周莊等地,雖然古建筑的外殼被保存了下來,但是文物古跡的那種精神文化氛圍,早已不見了蹤影。超負荷的旅游開發破壞歷史文化空間,不合理定位改變了歷史地段環境。

      (四)舊城改造致大量城市古建筑被拆除城市古建筑是一座城市的重要標志。單霽翔曾就舊城改造對古建筑的破壞指出:“一些城市在開發建設中,無所顧忌地大拆大建,……致使一批批文物古跡被摧毀的同時,一些歷史街區也被摧毀”[7]。現在有些城市把“拆”成為城市建設的第一步,將見證城市發展的傳統建筑及歷史街區拆除,使得歷史街區、歷史城區和歷史性城市的整體風貌被破壞。有媒體甚至將北京舊城區的胡同和四合院逐漸消失的情形,稱之為文化自殺,“正把自己偉大的文化變成平庸”[9]。還有一些歷史性城市打著尊重歷史的幌子,將真文物拆毀,制造一些假的文物和古董,以發展旅游的名義拆舊建新。全國各地陸續出現拆除古建筑,新建仿古街的運動,一些獨具特色的傳統街道被改造成為失去真實歷史價值與信息的假古董。還有些城市以保護利用為名,將歷史街區內的傳統民居拆除,保護性破壞屢見不鮮。吳良鏞的胡同有機更新模式盡管在學術上取得極高的成就,實踐上卻沒有得到社會和政府部門的認可和推廣。舊城改造中的大規模拆遷,將一個城市最有特色的古建筑一掃而光,就像一把理發剪刀推過,只剩下光突突的頭皮。

      三、城市古建筑保護不力的主要原因

      面對被損毀的城市古建筑,要做的不僅是哀嘆與惋惜,更要痛定思痛,找出這一問題的根本原因,從而為未來的城市發展提供決策依據,能夠更好的對癥下藥。現階段我國城市古建筑保護不力的原因主要有:

      (一)保護意識薄弱、管理意識不強文化遺產的保護是一項系統的工程,僅僅依靠文物保護行政機關的力量,來完成整個文化遺產保護事業是幾乎不可能的,需要其他機關部門的配合和支持,更需要民眾的參與和支持。從世界的角度上來看,凡文化遺產保護事業進行較好的國家和地區,其民眾的文物保護意識是相對較高的。而國內的文化遺產事業的難點和關節點,也在于社會各界文物保護意識的覺醒。不可否認,中國民眾的文物保護意識有所提高,保護成效也初步顯示出來,但近來因文物保護意識不足而引起的文物破壞案件卻時有發生。近年來有不少的文物保護單位遭受破損的事件,究其原因,一部分是因建設施工單位的文物保護意識不強,未進行報批就擅自動工建設,而造成文物保護單位受損,如臨汾古城墻被毀事件;云南大理為修路拆毀唐代古城墻,致龍首關遺址被毀等。一部分是因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者管理者保護意識不足而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的損毀,如拈花寺偏殿著火,與產權所有單位與使用單位管理不當,未能將建筑物按照文物保護行政部門的要求進行整改,有著很大的關系。

      (二)古建筑的保護管理機制不健全,多頭管理及管理缺失現象并存根據中國文物信息咨詢中心金瑞國、劉赪娜、張寄所做的調研報告《文物保護單位管理體制調研與分析》,除文物部門以外,還有不少于20個部門在使用和管理著文物保護單位,以宗教部門最多。在由文物部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中,設有專門機構和沒有專門機構管理的比例約為7比3。各省(區、市)非文物部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的比重不盡相同,其中西藏(64.81%)和北京(57.99%)達到半數以上。由文物行政部門在每處文物保護單位設立現場保護的機構,自然是最理想的狀態,但由于文物保護經費有限,且文物保護單位數量的不斷增長,操作起來顯然不太現實。另外由于歷史原因,許多不可移動文物在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前,就由其他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占用,有專門的管理和使用單位,這使得在每一文物保護單位設立文物行政部門的管理機構在實踐中也是行不通的。對于產權或使用權不屬于國家文物行政部門這類文物保護單位,目前普遍采用的方式是與文物行政門簽訂“文物保護協議”。然而在實際管理工作中,文物行政部門的職權使其不能落實協議內容的履行。文物保護單位往往成為所有和使用者的部門利益,從而不能對文物進行法律法規所要求的保護造,破壞時而有之。

      (三)具體保護制度可操作性不強在文化遺產問題上,政府的首要職能是制定和貫徹管理法規與標準。《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八條規定,全國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設區的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劃定保護范圍。由于申報時保護范圍未能完全確定,一年的時間給相關的利益者留下了可乘之機,給現實操作帶來許多的麻煩,并造成保護范圍內的其他歷史建筑受到破壞。此外,有些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確定之后,也不能按照法定的保護范圍的標準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使保護范圍成為一紙空文。如保護范圍內不法違章建筑物未能及時清理,城市規則及其他重大工程項目未考慮已經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的保護范圍等。

      (四)舊城內歷史建筑產權不明確由于歷史原因,舊城內的居住人口往往嚴重超過適宜數量,建筑大都顯得擁擠破敗,北京的胡同四合院便是如此。為了保護好這些傳統的歷史文化建筑,政府部門一方面有責任引導和幫助古建筑占有與使用主體對它們進行保護、更新和維護,在保存原有風貌的基礎上改善舊城內的市政公共設施和居住條件,使得其適合居住;另一方面又要適度控制古建筑內的居住人口數量,針對部分居民缺乏維護保養的能力與動力的情況,將舊城內的居民遷出或者進行置換,將想居住進胡同及四合院且有維護能力的主體引進來,而將欠缺維護能力且想遷出去居民遷出去。所有這些目標的實現,依賴于舊城內古建筑產權的明晰化和長期化,并且允許古建筑在公開公平的情況下進行交易。現在舊城內古建筑產權具有碎片化和不確定性的特點,有些古建筑被十幾甚至幾十個家庭所占有,無法正常的居住與生活,這樣的條件根本無法進行適當的維修與保護。另外,舊城內的古建筑因面臨改造與更新,隨時可能被拆遷,產權的不穩定使得現有的主體缺乏維護的動力,外來的主體也沒有購買意愿,古建筑的交易流轉不順暢。

      (五)過分注重商業價值,開發利用不規范國內經濟發展的成就,在某種程度上喚醒了民眾的文化遺產消費的需求,使得文化遺產的商業價值突顯出來。然而,商業價值是一柄雙刃劍,一方面有利于古建筑等文化遺產保護事業的開展,但這另一方面又使得文化遺產保護的領域,頻繁出現一些怪異的現象,如重利用輕保護,重經濟價值輕文化價值等。近年來社會上出現的一些熱點文化遺產事件,都與古建筑的保護利用有著密切的聯系,如西湖旁邊建會所,公園內古建筑中的高檔餐廳等。造成這些現象的根本原因是古建筑等文化遺產所能帶來的經濟利益,帶動區域旅游業的發展,從而產生經濟效益。有學者說文物保護“尤其是要慎談利用,國外談得較多的是保護,不談或者很少談利用;而在中國的經驗里,是不僅要保護,還要利用;所謂“充分保護適度利用”,但真的要做到這一點太難了。”

      (六)文物保護法及城鄉規劃法規定不完善程序性規定欠缺。我國文物保護法將城市古建筑分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三個層級進行保護,但是卻沒有將三個層次的保護責任主體及保護程序進行科學合理的規定。文物法將歷史街區及歷史名城保護的具體規定授權國務院制定條例進行規范①*,而按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審批由城市建設部門主管,僅在審批和實施監督階段征求文物保護部門的意見,沒有充分發揮文物保護部門在文物保護中的專業優勢。國外與此相關的審批和監督職能是由專業性委員會來負責,這樣的制度設計一方面限制了某些行政首長個人決斷權,防止個人意志對城市古建筑的破壞;另一方面專業委員會由文物保護相關專家及在文物保護事業中有影響力的市民代表組成,能充分發揮專家的專業優勢與市民代表的積極性,通過市民代表反映其所代表的群體的意見,充分維護不同主體的利益。其次,我國文物法第24條規定國家所有文物保護單位不能作為企業資產進行經營②*,因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給文化遺產的保護與管理活動帶來了很大的困擾。如何解釋這一條文,專家學者有不同的意見。有些學者認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性質是文化遺產,是國家的文化資源,而不是經濟資源,它對社會要起的作用,是為社會提供精神力量和智力支持,而不是創造物質財富,它是文物資源不是經濟資源,把盈利作為目的,把它變成經濟資源了,以賺錢為目的了,是不對的。”因此,不能作為經營性資產應當指禁止將文物的經營權進行轉讓等經營活動;而另一些學者則認為,這里所說的不能作為資產經營,應當是指不能作為企業等經營性主體的經營性資本,不能作為將來發生債務時的擔保財產。因法律規定的模糊,在實際的遺產保護與經營管理活動中,有些單位將古建筑等文化遺產作為旅游資產的一部分,“由旅游公司來兼并文物保護單位,以所謂‘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名義將文物資源作為普通資產納入企業進行市場化理和經營”;有些單位將古建筑等文化遺產作價入股,進行所謂的“強強聯合、捆綁上市”通過文化遺產的經營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在我們為城市古建筑等文化遺產能否作為經營性資產爭論不休時,如果將眼界放寬,通過對世界各國文化遺產保護的方式進行考察分析,就能得到比較滿意的答案。例如,法國政府將國內著名的一百多個著名的文化遺產(其中大部分為古建筑遺產)交由法國古跡信托來經營管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再次,我國的城市規劃法中與城市古建筑保護的規定不完善。1990年的城市規劃法雖規定城市規劃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城市傳統風貌①*,但在涉及舊城市規劃時,卻提出了舊區改建的城市建設、發展方式②*,在舊城區古建筑保護制度中存在法律漏洞。城鄉規劃法也指出規劃的制定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③*,且把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但仍然有舊城區改建的提法,城市規劃在保護古建筑的同時允許舊城范圍內的拆遷和危房改造④*,這一制度上的缺口,時時被開發商和城市管理者所利用,造成古建筑被保護性破壞。除了保護意識不科學外,與國外的規劃法相比,我國規劃法缺乏具體的程序性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對古建筑的保護作用有限。(七)行政執法力度不足執法不嚴,一直以來是倍受學者和大眾詬病的中國司法現實疑癥,也是造成中國法律執行不到位的重要原因。具體到古建筑保護的執法力度來說,一是相關立法不夠具體,執行性不強;二是執法隊伍建設不完善;三是各級政府不夠重視,四是文物執法經費緊缺等。地方政府對文物保護的重視對文物保護工作的開展至關重要,當地政府是否重視、支持文物保護工作,很大程度上決定了該地區文物保護狀況的好與壞。少數領導干部對文物保護工作的重要性認識不足,當文物保護與經濟建設,尤其是與旅游開發發生矛盾時,往往是文物保護的重要性被忽視。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一旦遭受破壞就是不可挽回的損失,如何加強文物行政執法工作,健全執法機構,加大執法督察力度是當務之急。

      四、國外城市古建筑保護制度的借鑒

      當我們置身于西歐古城之中時,往往被他們那富有深厚文化氣息的,保存完好的城市古建筑所折服,不得不對這些城市管理者與市民的城市古建筑保護理念與制度表示由衷的欽佩。盡管英法兩國與我國的歷史發展軌跡并不相同,但其同樣具有悠久的歷史文化傳統,同樣遺留下了大量的城市古建筑文化遺產,在面對的城市化進程中的城市歷史古建筑保護的問題時,他們的一些做法和經驗尤其值得我們去借鑒。

      (一)保護程序清晰、主體職責明確,相關制度可操作性強英國的《1990年登錄建筑及保護區規劃法》,在制度上不僅涵蓋了事前認定,事中維修與保護以及事后補救等整個登錄建筑的保護過程,而且明確規定了各個部門的職責和辦事程序⑤*,具有非常強的可操作性,能夠更好的保護登錄建筑與保護區內的古建筑。如對登錄建筑的保護對象的確定規定了清晰的程序,且指定了明確的責任主體。如規定了提供名單者、審批者及其權限、技術咨詢機構及其程序、保護對象的內涵、保護對象的管理責任部門、保護對象的記錄文件形式、保護對象管理責任部門的具體責任以及特殊情況的處理等,皆有較明了的規定。

      (二)特別重視技術咨詢機構的作用除了在登錄建筑的認定與保護上的嚴格程序性外,英國1990年法在各個環節上都規定了類似技術咨詢機構的作用,體現了實施措施的科學合理性。如在第一條第四款明確規定,在匯編、審批和修改之前,國務大臣應向有關方面進行咨詢,如英格蘭歷史建筑與古跡委員會或其他專業知識的公眾及團體。⑥*英格蘭歷史建筑與古跡委員會由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專業知識的人員組成,是一個有關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專業咨詢機構,它通過對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技術問題作出科學的建議和方案,來為登錄建筑的保護提供基礎技術服務。法國的古建筑的專業咨詢機構有歷史古跡國家委員會、遺產和景觀大區委員會、歷史古跡總建筑師、法國建筑師等,這些專業咨詢機構對于古建筑的保護具有決定權,許可和決定下達之前必須要征詢他們的意見,并以他們的意見作為決策的依據。

      (三)注重多種手段的相互配合英法兩國均注重綜合使用經濟、行政和法律等手段來達到立法目標,尤其是經濟手段的運用。英國1990年法包含了多種經濟的激勵手段,如通過提供撥款或貸款,解決部分或全部的歷史古建筑保護費用①*;為維修和保養提供財政補貼或貸款等經費支持②*;設立土地收益補償制度③*;實行有條件撥款制度④*等。法國鼓勵非政府組織出資參與文化遺產保護事業。這些捐贈者可以享受相當比例的稅收優惠,個人捐贈數額的66%可以從應納稅收中扣除,企業可以享受捐款額60%的營業稅優惠。此外,政府十分注重在文化遺產保護領域的財政投入。2013年法國政府文化遺產保護預算7.76億歐元,其中歷史性建筑保護3.22億歐元。

      (四)發揮非政府組織的作用在法國約有352個服務于文化領域的基金會,其中31%與建筑遺產保護相關。1996年由14家法國知名企業發起成立的“文化遺產基金會”規模最大,其主要有三種運作方式:對維修工程進行直接資助;幫助遺產所有人向社會募集資金;頒發可享受一定的稅務優惠政策“遺產基金會標簽”(財政部唯一授權的非政府組織)。2008年,該基金會對一千八百多個項目提供了幫助,總金額達1.3億歐元,收到捐款一千多萬歐元,頒發“遺產基金會標簽”1029個,為法國文化遺產保護體系起了重要作用。法國現有6000多個與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協會,其中規模和影響最大的是“國家建筑和遺址保護協會聯合會”,通過提供法律咨詢、普及文化遺產保護知識、文化遺產保護信息和出版有關文化遺產的著作等,服務全法國3500個文化遺產保護協會。同時其還協同“法國老房子協會”、“古宅邸協會”等具有全國影響力的協會舉行全國大會,大會由文化部長主持,為非政府組組織性質的協會與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之間在文化遺產保護方面提供對話的機會。協會在地方上的作用非常顯著,在城市建設和文化遺產保護之間的平衡上起到了監督作用。

      (五)注重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英法兩國均注重發揮“規劃法”對于城市文化遺產保護的作用。法國城市規劃法與文化遺產保護法是城市古建筑保護領域重要的兩部法律,對于城區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建筑保護起了重要的作用。城市規劃法主要是為了調整城市發展過程中,如何解決歷史建筑保護與人們生活需要滿足之間的矛盾的一部法律,一方面強調對歷史街區進行長期規劃和整體保護,另一方面規劃制定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甚至于對單個建筑的保護都進行具體和詳細的規定,對不遵守規劃而破壞原有建筑物和整體景觀者進行嚴懲。

      五、結語

      受城市發展規律的制約,城市化過程必然涉及對原有城市建筑與設施進行更新與利用。我國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國家,人均國土資源面積十分有限,決定了我國的城市化更加注重對舊城區的規劃和利用。城市古建筑通常位于城市的舊城區,如何對待老舊破敗的舊城區與城市古建筑的保護密不可分。城市舊城區的更新一般通過以下方式進行:“一是重新調整城市功能結構和城市布局,形成最有利于發揮城市各要素組合狀態的功能分區;二是改造老城區中居住條件較差的住宅區,完善基礎設施配套建設;三是整頓與改善城市道路系統,改造市政設施和公用設施;四是增加城市綠地與公共空間,提高生態環境質量;五是通過拆遷改造,改變原有舊城區土地的低效使用狀態,實施城市土地的立體綜合開發。”在這幾種方式中,有的通過完全拆除古建筑的方法來達到舊城更新,而有的采取小規模局部翻新、對危舊房的改造以及道路市政等基礎設施的完善等方式來達到目標。但不管采用哪一種方式,對原有古建筑進行維護也好,拆除也好,最終目標是改善原有居民的居住條件、保持老城區的活力,這樣的舊城區才能發揮應有的經濟與文化功能,不至于過分的衰退。這就需要城市發展決策者具有大局觀念與正確的文物保護意識,處理好發展與保護之間的矛盾,認識到舊城區和古建筑等在長遠歷史發展中的作用,為當代人及子孫后代保留下珍貴的歷史遺產,不用“大拆大建”等一刀切的方式來解決舊城問題。只有真正認識到城市古建筑等文化遺產,在發展中的資源效益和文化價值,才能切實保護好城市古建筑等文化遺產,西方城市建設與保護歷史也證明城市古建筑的保護,最終受益者是整個歷史名城與城市市民本身。

      在城市化過程中,面對城市古建筑保護,我們曾有過的盲目和不理性,也取得了明顯的成效。然而,我們終于認識到,作為城市歷史文化遺產的主要部分,城市古建筑的保護是保存城市歷史傳統和文化神韻的必然要求。對我國城市古建筑保護制度的梳理,不在于討論功過得失,而是要在快速發展的社會形勢中,把那些極具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城市歷史古建筑保留下來,也給我們的子孫后代保留住這此老祖宗留下來的財富,從這方面來說,我們仍然任重而道遠。城市古建筑的保護可以從以下方面努力:發揮專業咨詢機構的作用,改革城市古建筑保護中由行政首長等非專業人員個人決斷的不合理決策機制;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并注重與相應的城市保護規劃相結合,增強保護規范措施的可操作性;注重多種手段的相互配合,充分發揮經濟、行政和法律等制度在城市古建筑保護中的作用;明確舊城內四合院等普通古建筑業主的所有權,保證其產權的長期性和穩定性,調動業主保護和維修的積極性;提高古建筑保護的意識,培養城市管理者保護利用城市古建筑的能力和責任感,培育民眾對古建筑的感情,使其能自覺參與到城市古建筑的保護中來;完善現有的城市古建筑的占有、使用體制,明確保護責任主體,引入城市古建筑的社會化管理機制,發揮非政府組織在城市古建筑保護中的作用,實現城市古建筑的合理開發經營,探索以古建筑養古建筑的途徑和道路;加大執法和處罰力度,對破壞城市古建筑的行為進行嚴厲打擊,使違法者不敢也不能逾越保護紅線。

      作者:梁驕陽解玉良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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