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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海洋產業的可持續發展,國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以管理和規范包括海洋工程一系列的海洋開發活動。但由于個別的條例頒布時間過長,有些已不能適用,有些規定又與現在的條例內容沖突、重疊或交叉,故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1.1以科學界定海洋工程的定義為基礎,實現對環境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前面提到,對于海洋工程環境污染的定義一直未有明確的定義,而其基本的科學內涵,是污染防治得以實施的基本保障。筆者認為,想做到對海洋工程環境污染的定義,需要先對海洋工程的范圍進行科學的定義,清晰的認識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的定義,科學的界定范圍,保證相關法律的不重復、不交叉和不疏漏,才能有針對性的對海洋工程污染防治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完善,保證立法體系的系統性、科學性和嚴密性。
1.2開展海洋工程污染防治的專門立法工作。在海洋工程污染防治的相關法律制度方面,我國現行的法規包括《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憲法》等,但法規之間存在很大缺陷和漏洞,另外,因為海洋工程的復雜性和多樣性,一個籠統的法律規范顯然是全面的,這就需要設立專門針對污染防治問題的立法部門,在海洋工程建設日益密集的今天,對相關法律進行詳細的說明,跟上時代的腳步,使環境污染防治有法可依,起到法律該起的嚴肅作用。
1.3建立海洋工程污染損害的民事責任保險制度,對在海洋工程污染中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提供更為充分的救濟,另外還可增加風險規避者的海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人的效用。制定相關法律,并對其進行真正的落實,在污染損害的潛在受害者利用和海洋工程建設方利益之間建立合理的平衡,針對此,可借鑒1976年《民事責任公約》的內容。
1.4海洋工程項目中環境行政法律責任制度的完善。海洋工程項目中的環境行政法律責任是海洋環境行政主體或者海洋工程項目企業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時,不作為或者不履行義務,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對行政法律責任制度的完善,是為了使其污染防治有法可依,重拾法律的尊嚴,具體來說,是需要行政主體的相關工作人員,在出現問題后,承擔一定的行政處分,例如罰款、警告和責令停產停業等相關的行政法律責任。
1.5擴大海洋工程污染訴訟的主體范圍。沿海的居民,特別是漁民,對于時代賴以生存的海洋受到污染,如果不能受到合理的保護,是不公平的,所以,需確定沿海漁民對漁業的資源枯竭擁有普遍的訴權,保障他們的權利,此外,也應賦予一些組織和其他地域居民對海洋環境污染提出訴訟請求的權利。基于環境的無主物的錯誤認識,鮮有人主張權利,所以,在海洋工程污染防治方面,賦予海域周圍居民廣泛的訴訟權是解決問題的主要途徑之一。
2結語
人類環境系統要維持在一個動態平衡的關系中,但隨著海洋工程開發的深入,這一平衡關系漸漸出現了一些偏頗。海洋工程項目的建設都是以開放利用海洋為目的,一方面帶來了一定的經濟利益,另一方面開發的過程產生了廢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破壞成為了人們面臨的巨大挑戰。在這危機時刻,提出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約束是十分必要的,但現階段,對于海洋工程污染的法規基本散見在各法律條例中,沒有比較具有專執性法規。因此社會必須采用調控手段,用法律完善作為支撐,以強制性和規范性,使海洋開發有法可依,讓海洋環境在法律的保護下,獲得喘息的機會,漸漸恢復往日的面貌。將環境保護的理念注入海洋經濟發展的過程中去,是今后努力的方向。
作者:王佳云 單位:遼寧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