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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流域機構的作用與地位問題
新《水法》確立了流域管理機構的法律地位,確立了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但是,真正實現以流域為單元的統一管理,還有一個社會各界理解、認同和支持的過程。在我國,地方政府在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防治水害的活動中擔負著重要的責任,并有一套完整的工作體系。
二、流域機構的職能問題
一方面,流域機構是沒有委員的委員會,對流域全局性宏觀決策、規的制定、管理機制,流域內不同地區、不同水用戶及水資源的各種需求的協調,流域管理政策法缺乏科學有序的沒有形成權威的流域協商決策和協調議事的機制。另一方面,流域機構是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重要江、河、湖、泊上設立的,隸屬于水行政主管部門,不能完全獨立地行使水資源管理權。從某種意義上說,流域機構的管理就是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缺少較為獨立的自主管理權,這就決定了流域機構管理權限的設置根本無法與行政區域的管理權限相配合。目前流域機構的職能難以按流域規劃對流域水資源實行綜合統一管理,在流域管理統籌協調方面權威性不夠,有關法律法規賦予流域機構的職權也難以落實。
三、流域統一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結合的問題
長期以來“分割管理,各自為政”所形成的慣性,一些區域水資源管理者過分注重區域利益,忽視全流域的利益。流域管理的理念還沒有被完全接受。此外,目前許多職能都是由流域管理機構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承擔,新《水法》規定,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四、我國流域管理立法滯后問題
我國對流域管理的規定至今還沒有一部完整系統的流域管理法,未能從體制上保障水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有效保護水資源。例如1997年頒布的《防洪法》共有巧條涉及到流域管理,其中有12條規定了流域機構在防洪和河道管理的職責。但是,由于《防洪法》只是關于綜合治理江河、湖泊和河道,減輕水患災害的專門法律,并不涉及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等方面的問題,不可能從整體上確立流域管理機構在水資源管理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新《水法》雖然突出了流域管理,但只有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流域管理的實際操作。
五、公眾參與權與知情權進一步體現問題
綜觀我國制定的水法,幾乎沒有對公眾知情權、公眾參與權做出規定。我國的資源使用者、權利享有者一公民、企事業單位大多被看作義務主體,這就不利于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更不利于對國家的行為予以監督。現行的流域管理體制仍是以政府行為為主,以行政管理與行業管理的手段實施管理。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之間的關系、事權劃分與職責分工還不夠明確。公眾的參與權與知情權沒有得到應有的體現。這樣的管理體制將難于適應水資源管理日趨復雜的狀況,難于適應社會公眾對水資源管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