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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風破浪會有時,直掛云帆濟滄海?!边@是我少年時最喜歡的詩句。就用這話作為這篇論文的一個結尾,也是一段生活的結束。希望自己能夠繼續少年時的夢想,永不放棄。
論文關鍵詞:重復保險,法律構成,通知義務,效力
一、重復保險的概念界定
重復保險,也稱復保險,其具體內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重復保險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且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超出保險標的價額。德國、法國、日本和韓國均采納此觀點。廣義的重復保險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該數個保險契約,均須于同一保險期間內發生效力而言。[1]48意大利和我國的臺灣地區認同此種定義。兩者主要區別在于總的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
新《保險法》第56條第4款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與舊《保險法》相比,新規定由廣義說轉而采用狹義說,嚴格限定了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應該超出保險標的價值。事實上,由于重復保險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擔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沒有過多考慮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之和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將重復保險限定于超額的重復保險,并沒有多少實益。[2]188-189因此,臺灣地區在2007年對《保險法》進行修訂時,仍然堅持廣義說。從這個方面講,大陸地區關于重復保險的新規定沒有充分考慮實際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當投保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當然,從民法角度思考舊《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不難發現法律論文,舊《保險法》存在同時使用廣義和狹義概念的體系沖突,造成該條文理解和適用上的困難。因此,新《保險法》雖然導致重復保險在事實與法律規范之間出現巨大隔閡,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確和適用的便利,應予肯定。
二、重復保險的法律構成
根據新《保險法》對重復保險的界定,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特定性。現代保險理論和實務普遍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是否是保險利益主體并不重要,關鍵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否是保險利益主體。在財產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填補損害,“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無實際意義”,[3]31因此,重復保險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險人相同。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利益投保,通常情況下,不構成重復保險,但是,若該保險利益存在權利混同或者吸收,構成重復保險。[4]103因此,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同一保險標的,而非同一保險利益。但新《保險法》第56條第4款未明確指出重復保險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因此難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險人的不當得利,而若僅以投保人同一為構成要件,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或者非同一,保險人都需要對同一保險事故進行兩次以上的賠償,造成不當得利的機率遠大于以同一被保險人為構成要件的情況。
(二)保險責任期間的重疊性。重復保險責任期間的重疊性包括全部重疊和部分重疊。全部重疊,則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完全相同,亦稱同時復保險。部分重疊,則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稱異時復保險。“不過保險期間之始期及終期, 并不以絕對相同為必要,只期間有一段重復,則在其重復期間內,仍為復保險契約。”[5]48所謂同一期間法律論文,不必數個保險契約之始期與終期,完全相同,只須其一部分的期間,立于交叉關系,而發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為復保險。[6]115此外,有教材認為這里的“期間”是指數個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7]256事實上,由于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并不一定與保險責任期間完全一致,有時保險合同已生效,但保險責任期間未開始,因此,該這里的“期間,應指保險“責任期間”,而非保險合同“生效期間”。新《保險法》第56條未明確對此構成要件作出規定,實為不足。
(三)保險危險或保險事故的同一性。新《保險法》規定,同一保險事故是重復保險的必備要件。重復保險中,保險合同承保的保險危險或者保險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一方面要求數個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范圍有重合處,唯此種重合之保險事故方為同一保險事故;另一方面要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發生的是各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同一保險事故。只有各個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是同一保險事故,且其與實際發生的保險事故亦均為同一事故,方構成重復保險的同一保險事故。若各個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與保險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約定的保險事故各不相同,則不能構成重復保險。
(四)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復數性。各國保險法均規定,重復保險投保人是與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即保險人應當多數且不同,并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如果對同一保險利益與同一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即使保險期間相同、保險事故相同、被保險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復保險,僅是單保險的一種特殊。但是新《保險法》僅規定了重復保險的保險人需為復數,這一規定未盡完善。在保險人為復數的情況下,并不能想當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險合同,也可能會產生一份保險合同,所以,必須強調重復保險合同的復數性。
三、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
新《保險法》第56條第1款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新規定對投保人課以主動向各保險人告知重復保險具體情況的法定義務,有進步意義法律論文,但卻在通知義務所涉及的通知事項、方式以及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都缺乏具體規定,使通知義務難以發揮真正作用。
(一)投保人的具體通知事項。韓國《商法》第672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應當向各保險人通知各個保險合同的內容。德國《保險契約法》第58條第2款規定:通知中應包括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和具體的保險金額。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6條規定:復保險,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由此得知,投保人的重復保險通知事項不僅應當包括與之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還應當包括保險標的、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責任范圍和保險期間等事項。但新《保險法》關于投保人應予通知的“有關情況”顯得過于抽象和寬泛,令投保人難以明確具體內涵,不利于保險人“知情權”的保護。
(二)投保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各國法律原則上允許投保人采取口頭方式或書面方式為之。新《保險法》亦取同樣要求。但應當注意,重復保險的通知屬于保險人主動詢問的內容,如果保險人不加以詢問,投保人不為通知義務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因為投保人和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信息不對稱,保險人擁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和保險經驗,投保人只是偶爾為之,對保險本身及其相關規則了解甚少??梢姡侗H寺男兄貜捅kU通知義務的方式取決于保險人的詢問方式,保險人以書面詢問的,投保人應當以書面方式為之;保險人以口頭詢問的,投保人應當以口頭方式為之。但是投保人在以下情形應享有免除通知義務:一是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在通常的業務活動中應當知道的重復保險;二是經保險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復保險;三是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擔保條款不需告知的重復保險。[8]40
(三)通知義務履行的證明。各國保險法雖對重復保險的通知方式沒有作出任何規定,但以各國保險法所規定的對未履行通知義務的重復保險的嚴苛的法律后果而言,它要求投保人對于重復保險的通知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在我國新《保險法》中,關于重復保險中是否履行通知義務,沒有關于法律后果的規定,因此也就缺少舉證責任存在的意義,這是我國保險立法上的不足。
(四)通知義務的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不為重復保險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重復保險的,其合同無效;其二,善意之重復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其三,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法律論文,投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保險合同因惡意重復保險而無效時,保險人如不知情,應取得保險費。雖然新法規定了投保人須履行重復保險通知義務,但卻沒有規定任何有關違反該義務后的法律后果。此種立法規定會導致以下不正常情形:一是使法律對重復保險通知義務的規定形同具文,因為不論投保人通知與否,法律后果均相同,而且投保人不履行通知義務,還可能造成保險人不知曉重復保險的存在,而使投保人有獲得不當得利的潛在機會;二是不區分惡意與善意的投保人,使有惡意的被保險人,在企圖以不正當手段詐領保險金,損害保險制度的誠實信用原則時,仍有取得保險金的可能。因此,缺少違反通知義務的責任內容規定,也是新《保險法》的缺失之處。
四、重復保險的效力
基于新《保險法》在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上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規定,保險實務中難以對保險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予以明確,進而產生許多的矛盾和糾紛。而這一立法缺失問題之所以產生,是因為我國保險法在立法理念上,對于重復保險的法律效果未能從當事人主觀心態的立場加以劃分。[9]72解決這一問題,唯一可行的辦法就是采用各國保險法通例,針對投保人的主觀心態,在我國《保險法》中明確區分投保人的善意與惡意,給予不同的法律評價,通過增加重復保險強制通知義務規則,從而賦予重復保險通知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復保險的利益保護機制發揮應有的功效。
(一)惡意復保險的效力。對于惡意重復保險,由于投保人企圖謀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散危險、填補損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各國和地區立法例多規定重復保險中惡意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我國新《保險法》雖沒有對惡意復保險做出規定,但第56條第1款關于“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的規定,在立法上已經實質上確認投保人在不為重復保險通知時,具有惡意的存在。因此,對有重復保險而未盡通知義務的投保人法律論文,仍可以適用保險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即“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據此,在我國保險法上,將惡意的不履行通知義務的投保人與履行通知義務的善意投保人相比較,其法律上的后果是相同的。這一立法目的,雖然是為了在保險司法實務中起到簡化規則、防止法官濫用司法裁量權的作用,但是因其不區別惡意投保人與善意投保人而使其承擔同等后果,顯然有失公正。
(二)善意重復保險的效力。對于善意重復保險,各國和地區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主要有三種:一是日本的優先承包主義。將重復保險分為同時重復保險與異時重復保險。同時重復保險時采用的是比例分擔主義;而異時重復保險,則按保險合同成立的先后順序,在保險價值額度內,前保險人先負擔保險金,對負擔不足以填補全部損害時,由后保險人繼續承擔填補損失的責任。[10]341二是法國和瑞士采用的比例分擔主義。不論構成重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是同時成立抑或異時成立,各保險人僅按照其所保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負分擔賠償責任。三是連帶賠償主義。在重復保險中,不問各保險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屬有效,各保險人在其保險金額限度內,對被保險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向全體保險人或其中一人主張求償。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超過其應付的保險金額后,就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與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但投保人的全部請求不得逾損害之總額。[1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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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對我國冷卻期法律制度的思考
冷卻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消費者可以在法律明文規定的一定期限內,無條件的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擔違約責任的制度。冷卻期法律制度是法律賦予相對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一項特殊權利,其目的在于矯正消費者因與經營者經濟力量不對等、信息不對稱而給消費者帶來的利益失衡,以期實現合同的實質正義。
冷卻期制度的核心在于賦予消費者一項全新的權利,即合同撤回權。該項權利是一組權利束,既指向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也指向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的合同,還包括對已經履行的合同的撤回。這一權利的行使只需消費者單方的撤回意思表示,不需要向經營者說明理由,而且也不會引起對消費者不利的損害賠償等后果,賦予了消費者簽訂購物合同后冷靜思考權,是對民事合同思維的一種沖擊。
二、我國消費領域存在的問題
(一)遠程銷售和直銷交易中存在的問題
市場競爭和科技的進步帶動了經營業態、營銷技術和營銷手段的多元化發展,電話、電視、網絡等遠程購物方式和上門推銷等銷售方式改變了商場、超市以及小店鋪等傳統的實體店銷售一統天下的模式。這些特殊的銷售模式,以其強大的宣傳攻勢、低廉的價格、送貨上門的方便,備受消費者青睞,因此在國外已漸漸成為重要的消費方式,在我國也呈現迅猛發展的態勢。
在電視、電話以及網絡等遠程購物的交易方式中,都存在著強大的宣傳攻勢,這樣促使消費者往往在沒有實質接觸商品、沒有與銷售者進行充分溝通基礎上進行非理性消費。同樣在上門銷售中法律論文,推銷人員直接到消費者的住處或辦公場所,銷售者的鼓動和利誘使消費者往往在沒有購買心理準備的情況下接受了推銷。因此,為了保障作為弱勢群體的消費者的權益,在上述銷售形式中,需要給消費者一個不受外來壓力干擾的考慮和抉擇時間,用以確認和檢驗經營者的信息的真實性和充分性,消費冷卻期制度應運而生雜志網。
(二)分時度假等消費信用合同領域存在的問題
分時度假在中國市場1997年開始推行之后,關于分時度假產品的消費糾紛頻繁發生,一些公司常常通過“中獎”的招數把消費者騙到公司,然后采用“一對一”的疲勞戰術,讓消費者在短時間內當場刷卡,然后才能看到所謂的“度假權益承購合同”。但是合同內容的多數條款對消費者來說極為不利,而且常常因為分時度假產品的具體內容并未在合同中具體體現,消費者只能拿著一張極不確定的合同等待對方的履行,使自身的權益處于毫無保障的危險狀態之下。而當消費者意識到自身的權益受到侵害,意圖維護自身權益時,卻由于法律規定的大量缺失,而維權無門。2003年,我國首次在分時度假產品中引入了“冷卻期”概念,消費者投訴量在之后的推行過程中直線下降。但遺憾的是我國至今沒有一部法律明確將分時度假合同的冷卻期制度做一明確的立法規定。
相對于已經有較為完善的冷卻期立法的國家而言,我國的消費者在消費信用交易中弱勢地位更加明顯,更容易受到經營者的欺詐和損害。因此,冷卻期制度這一向消費者高度傾斜的制度更適合于我國的消費者。
三、構建我國冷卻期法律制度的建議
我國的消費者是否已具備成熟的消費心理,冷卻期制度的實現是否會遏制不良消費的泛濫,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已經不僅僅是道德層面上的問題,而是關乎社會整體的經濟安全。結合世界各國和國際組織對冷卻期制度的細節性構建,以及我國的實際,筆者建議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構建我國的冷卻期法律制度。
(一)關于冷卻期制度適用的銷售方式的范圍
“由于冷卻期制度所確定的消費者撤回權在法律技術構造上,是被通過類型化的方法所賦予的。消費者行使該項權利在具體的個案中并非取決于消費者實際的決定自由是否受到具體的侵害。這種類型化的法律保護,是以兩個在生活經驗基礎上形成的推定為前提的,即一方面消費者被推定為一個常常由于其在經濟和信息等方面的弱勢地位,而在具體的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容易受到經營者的影響的群體。另一方面,在某些特定的銷售方式和合同內容中,推定消費者的意思表示形成尤其容易受到經營者的影響。而德國的法學界也曾發出這樣的警告:如果消費者撤回權沒有與特定的合同種類相聯系,就最終有可能淪為一個根本無法進行正當化的所謂的消費者合同中的一般的撤回權;而這一無條件撤回權的泛濫法律論文,則更可能會給合同信守與交易安全帶來毀滅性的后果。”
因此,筆者建議我國目前的冷卻期法律制度設定應限定銷售方式為電視銷售、電話銷售、網絡銷售、郵購銷售等遠程銷售方式,直銷(上門推銷)方式,以及分時度假合同等信用消費方式。同時也不應將大件商品交易涵蓋在適用撤回權的銷售模式中,因為對房屋、汽車等大宗商品交易,消費者一般不會倉促下手,往往是在貨比三家之后,才最終作出是否購買的決定,一般來說,消費者是謹慎和足夠理性的。在這種情況下賦予消費者撤回權,缺乏足夠的正當性基礎。因此并無賦予消費者撤回權的必要。
(二)關于冷卻期的期限設定
冷卻期制度設計本身就是為了修正消費者在購物時的不謹慎、不理性,因此,為防止消費者濫用撤回權,在行使時要做到嚴格的條件限制,要有時效約束,要明確規定多長時間之內可行使該權利。
總體來說,該期限的設置要綜合考慮市場的成熟度和消費者的理性程度,一方面,冷卻期過長會造成消費者怠于行使權利, 導致合同的效力較長時間內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另一方面,我國市場發展還不成熟,與發達國家相比,消費者的購物環境更不規范,在電視、電話、網絡等遠程購物和直銷、信用消費等特殊銷售領域中,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更加明顯,申(投)訴更多,因此,要比一般國家規定的期限要稍長雜志網。綜合上述因素,規定14 天的冷卻期在我國是比較合適的。
在冷卻期起算的規定方面,應設定撤回權的行使期限是從經營者向消費者發出表明消費者權利的、關于撤回權的明確說明的書面通知時開始計算。同時,應明確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雙方對期間的起算點有爭議的,應由經營者負舉證責任。
(三)關于權利濫用的禁止
“冷卻期制度的基本原則是國家對消費者的優先保護或特殊保護”,但由于消費者素質良莠不齊,難免會有缺失誠信和道德不良者濫用撤回權損人利己。因此針對濫用或惡意利用撤回權的消費者,法律應當有相應的規制手段。筆者認為下列情況下,不應給予消費者以合同撤回權:一是商品是應消費者的特殊要求而定制的;二是合同金額小于人民幣三百元的交易;三是經消費者拆封的視聽產品或者電腦軟件;四是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的是服務消費合同,且服務已經在冷卻期限屆滿前開始提供;五是在網絡銷售模式下的B2C交易中法律論文,下列情況的商品不適用合同撤回權:完全通過在線交付的電子化產品,除非該產品存在嚴重錯誤或者信息不完全以及含有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嚴重問題;以拍賣方式訂立的合同;電子版式的期刊、雜志、游戲點卡和移動電話充值業務等;提供抽彩中獎的合同。
(四)關于立法模式的選擇
在立法模式的選擇上,一是根據我國目前的現狀,應就冷卻期制度的細節性條款予以明確規定,具體如冷卻期制度適用范圍、冷卻期限的長度及期限的起算點、撤回權的行使方式及其法律后果,以及對權利濫用的禁止等內容。而并非僅由一條概括性的規定帶過,使得這一制度的設定有名無實,無法切實起到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二是可參考國外和國際組織相關冷卻期法律制度的設定,在某些領域的單行法中予以規定消費者的無條件撤回權;三是頒行消費冷卻期法或消費信用合同法。因為與國外或者國際組織接軌并不是立法的初衷和目的,冷卻期制度的設定應起到保護弱勢的消費者,提升消費信心,穩定市場交易秩序的作用。面對越來越多的新型交易方式和大量的信用消費方式將在未來占據市場更多份額的情況下,應將制定消費冷卻期法或消費信用合同法作為立法的長期構想,以期冷卻期法律制度成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政策的核心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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