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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鐵路供電勞動安全特點
1.1鐵路供電行業特點
一是全天候、全時段作業,天窗作業時段跨度大。二是具有流動性,作業車長距離送達,跨地區作業。三是地理跨度長,沿線作業環境復雜。四是高空、高壓、高速、大電流,呈現高危特性。鐵路線上高速運行的機車車輛、高壓供電接觸網,高空操作等,為鐵路供電作業人員帶來了安全威脅。
1.2專業及現場作業特點
鐵路供電主要分為接觸網、變電、配電、電力、作業車等專業,其中勞動安全作業風險點因專業不同而存在差別。而鐵路供電現場作業情況按環境劃分,主要為三大類:一是線上及高空作業人員,如:接觸網工、電力工、作業車司乘人員等;二是地面和室內檢修人員,如:變配電值班員、檢修車間人員等;三是機關工作人員。現場作業人員勞動安全事故與其所從事的專業密切相關,同時與其作業地點、作業環境也密切相關,從鐵路供電傷亡事故分析中發現,線上及高空作業人員是勞動安全事故多發群體,其次是地面和室內檢修人員。其中觸電傷害和高空墜落是最主要的人身傷害種類。
2鐵路供電勞動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2.1缺乏對崗位風險識別、風險評價、風險預控的精細控制
一是規章制度不夠嚴謹、規范,措施內容籠統、寬泛,對勞動安全風險規律把握不夠。二是勞動安全風險識別缺乏規律性,對勞動安全管理權責不清,現場作業流程標準落實不徹底,危害辯識、風險防范和事故預防的能力不強。三是風險卡控的執行力度不夠,管理中對作業標準、現場卡控和違章違紀的重點檢查不到位。
2.2缺乏對崗位安全技能、檢修技能、應急技能的針對性培訓
一是職工自身業務素質不高。現場職工對鐵路供電危險源和危險性缺乏系統認識,憑經驗、想當然,基本理論和實作技能匱乏。二是職工培訓走過場、完任務。技能培訓只是為完成職教任務而完任務,職工全憑個人喜好進行學習。三是考試形式主義導致成績“失真”。在安規、紅線、作業標準等職工應知應會知識的考試上不同程度存在著形式主義,考試紀律松散,考試成了走過場。
2.3缺乏對崗位責任落實、標準到位、愛崗敬業的文化認同
一是干部職工對違章違紀問題缺乏本質認識。勞動安全檢查停留在完成任務層面,職工對由安全問題形成的考核缺乏正確對待,抵觸情緒突出。二是職工對同類事故教訓學習不深入、不主動,對深層次原因和教訓一知半解,對如何結合自身工作制定防范措施,缺乏深度認識和思考。三是愛崗敬業文化認知上還有偏差。愛崗敬業的認識停留在表面,對崗位履職盡責,遵章守紀的主動性不夠,對崗位安全標準的自覺執行上還有差距。
3鐵路供電勞動安全風險的分析和預判
鐵路供電勞動安全風險管理和風險控制,必須通過對大量事故的統計分析,將事故誘因和致因進行理論研究,分析歸納事故發生的規律、特點和因果關系,以采取針對性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以我局供電系統“7.31”典型勞動安全事故為例,運用目前比較客觀的因果論、能量轉移論、軌跡交叉論、系統論等幾種事故致因理論進行實際分析。運用事故致因理論的分析思路如下:(1)因果論:由于作業時將接地線錯掛,沒有封住所有可能來電方向;同時,短封線安裝不可靠。供電檢修作業中,要全面研判、消除事故發生的因素,切斷事故鏈。在規范制度和作業標準時,要充分考慮如何切斷“人、機、料、法、環”的隱患鏈,形成針對性控制措施。(2)能量轉移論:感應電的高壓電能通過人體,導致職工傷亡。防止人身傷害就是防止能量逆流,或降低能量的絕對值大小。“7.31”事故中主要是防止感應電電能和有可能造成二次傷害的勢能(防止高處墜落)。(3)軌跡交叉論:人的不安全行為錯掛接地線和短封線安裝不牢靠,與物的不安全狀態感應電,發生了軌跡交叉,導致事故發生。在管理中,應考慮將人和物的不安全狀態予以隔離或屏蔽,防止雙方發生軌跡交叉。(4)系統論:“7.31”事故原因除了人的不安全行為、物的不安全狀態外,還有安全措施檢查、管理上的缺陷,這些因素相互作用、相互影響,導致事故發生。作業時,不但要考慮人、物、環境、管理等各個環節,而且要考慮各個環節、各要素之間的關聯性,進行綜合管理。綜上,目前鐵路供電勞動安全風險主要體現在六個方面:對規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實方面;對人的組織和設備使用方面;干部職工的教育培訓方面;現場工作任務的上傳下達方面;管理人員工作作風和工作能力方面;應急處置等方面管理不到位或存在嚴重失誤。
4鐵路供電勞動安全風險的控制
4.1主要思路
針對現狀,鐵路供電系統必須建立以“三控制、兩明確、一評價、一促進”為主線的安全過程卡控機制。“三控制”,按照“對人員的控制、對設備的控制、對作業過程的控制”三方面確定控制標準和控制措施,對現場作業、設備質量、日常管理等內容進行全過程控制。“兩明確”,一是確定現場檢查細節。明確現場安全檢查什么時間去、什么人去、到什么地點去、去干什么、需要盯住哪些關鍵時間、關鍵環節和關鍵地點以及關鍵作業、關鍵設備。二是確定問題處置程序。依據問題信息的重要程度,分成不同等級,按責任對所有信息進行分析、處理、銷號,形成閉環。“一評價”,以工效掛鉤、經濟責任制考核為主體,完善安全考核分配評價機制,實現勞動安全管理與利益分配、人員任用、獎優評先掛鉤。“一促進”,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結合方式進行勞動安全檢查,對好的經驗和典型問題,重點分析,積極推廣或者幫促整治,促進勞動安全管理。
4.2具體做法
(1)規范勞動安全風險管理體系。建立以安全風險崗位責任機制、安全風險控制機制、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安全風險應急處置機制和教育培訓及改進機制為主體的勞動安全風險管理體系,完善管控制度,細化工作標準,從規范安全卡控措施、專業技術指導、綜合協調服務、責任落實追究等方面健全勞動安全風險管理體系。(2)拓展勞動安全文化輻射氛圍。堅持“以人為本”的企業文化建設,通過季度勞動安全宣講、案例培訓、“家”文化、親情文化等載體從思想根源遏制違章違紀苗頭,緊緊抓住現場管理的牛鼻子,在職工中樹牢正確的安全價值觀。同時,對各項考核制度從考核時機、考核頻率、考核程度和考核方向進行精準設計,注重用公平、公正、公開的考核機制激勵職工,凝聚隊伍,增強企業對職工的凝聚力、感召力、親和力和職工對企業的信任感、責任感、榮譽感,并以培育企業職工的共同價值理念、安全風險理念為重點,不斷提高職工的主人翁意識,以高度的責任心和使命感來認真對待日常工作,自覺執行規章制度。(3)提升供電職工隊伍綜合素質。在安全培訓內容上,在堅持“缺什么、補什么”的原則上,加強安全培訓的全面性、綜合性,不斷充實培訓內涵,優化更新接觸網、牽引變電、電力、變配電、作業車各專業標準示范內容,結合高鐵運營、新線開通、新技術、新設備大量涌入,突出抓現場職工最基本的檢修流程和安裝工藝、圖紙確認、設備巡視、“四會”落實、工作票簽發、材料準備、常見故障處理等,持續推進崗位推標示范演練,提高職工實際操作和處理故障技能,確保職工素質及時跟上生產的需要。(4)防控關鍵環節勞動安全風險。強化現場作業標準,結合典型安全風險分析,對同桿架設、交叉跨越、雙電源桿等關鍵環節,針對性細化安全風險自控、互控、聯控防范措施,嚴防作業細節紕漏;突出加強對夜間、高空、群體、倒閘、車輛聯控等關鍵作業監控,實施專業工程師關鍵作業盯控量化寫實制度,進一步保證現場作業勞動安全有效控制。(5)全面應用科技手段保安全。運用“互聯網+”思路大力改造傳統鐵路供電作業模式,積極配置使用供電6C監測檢測系統、SCADA復示終端、調度管理系統,攻關研發接觸網設備“檢、修、驗”一體化實施系統等,大力應用信息科學技術,改變作業方式,減少傳統現場作業管理中職工步行巡視、檢測、檢修的勞動安全風險。
5結語
鐵路供電系統“三高一大”的行業特點決定了勞動安全始終是安全管理中最核心、最關鍵的問題,鐵路供電企業必須堅持安全依法治理,以人為本發展思路,以增強科技創新能力為推動力,對原有的設備資源、技術資源、人力資源、信息資源、管理資源等進行合理配置和整合,集中優勢組織和實施科學勞動安全風險管理,才能實現勞動安全有序可控。
作者:王鵬年 單位:蘭州鐵路局供電處
參考文獻:
有利于調動學生積極思考明辨法理的學習興趣
案例教學中的學生主體是案例教學的參與者,學生應該從以往被動的接受知識者變成主動探索者,案例教學形式上脫離了書本理論的講解,但實際上是對理論傳授效果的更高要求。由于學生的個性不同,學習方法不同,因此在案例課堂教學的設計中,應該盡量照顧每個學生的學習力。只有保證每個學生在理論準備充足的情況下再討論案例才能受到良好的教學效果。例如,教師在布置討論的案例后,學生要在課外對相關知識點進行資料收集,只有這樣才能使案例討論體現出學生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這樣的教學模式使學生在案例教學過程中感到學習負擔并未減輕,實踐證明,運用這種模式教學,不僅能夠激發學生學習的主動性和積極性,而且也能使學生會更加覺得輕松愉快,學習能力也會得到較大提高.
案例教學法應遵循的原則
(一)知識和能力并重原則
知識和能力并重原則是指教師在向學生傳授法理知識的過程中,不是單純讓學生掌握知識,而是要培養學生多方面的能力。重點要培養學生的邏輯思維能力、創造能力和操作應用能力。教育學理論認為,知識是個人后天獲得的對客觀事物的認識;能力是其完成某項活動所表現的個性心理特征。大量的教學實踐證明,能力的發展必定以知識的積累為前提,在掌握和運用知識過程中來加以實現、并影響知識掌握的速度和知識的運用效率。法學案例教學法就是要運用教育學理論,要求教師在傳授法學理論的同時,注重培養學生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二)啟發和引導并用原則
啟發和引導并用原則是指教學活動以啟發啟迪為引領,激發學生從事積極的智力活動。在教學活動過程中,從質疑問題、答疑解惑中理解教學內容,融會貫通地掌握知識,并培養、訓練學生良好的思維能力和積極主動精神。討論案例法的運用,使教學活動的互動氛圍濃厚,使教師在組織學生討論法律案件時,不斷啟發學生積極思考。教師對學生的思考在認真分析,指出不足的基礎上,明確思維方法,切實達到理解知識、掌握法理和增強能力的教學目的。
案例教學的實施
(一)課前分析案例
例如在講解“勞動爭議的處理及簡易程序中的先行調解”這個問題時,給出這樣的案例讓學生討論:“王某是某電網公司員工,在從事高空作業時受傷,為賠償問題與電網公司發生爭議。王某可以采用哪些方式處理爭議?”讓學生分組討論,并將討論結果派代表發言,討論要有根據,能以理服人。
教師在出示案例后還可以提出如下思考題:你對這一事件作何分析?你能考慮哪些可選擇方案?你最傾向于哪一方案,為什么?你的實施計劃是什么?針對上述問題,在學生自由討論的同時,教師以巡回討論小組的方式啟發引導學生,指導學生運用法理分析案例、結合法條解決案例,幫助學生提高以案明法的思維能力。關于這個案例的回答,在教師的啟發指導下,同學A的分析是,王某可以向本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同學B的分析是,王某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訟。同學C的分析是,王某可以不申請勞動仲裁而直接向法院。同學D的分析是,王某如果進行訴訟并按簡易程序處理,法院開庭審理時,可以申請先行調解。
(二)課中分析案例
課堂中案例討論首先是分析案例存在的問題,提出解決問題的途徑和措施。討論達到一定程度后,教師針對討論的案例及時進行分析、講解,梳理思維過程,歸納規律性的知識。針對四位同學的分析,教師要講明:“同學A和B表述了勞動爭議解決的一般程序,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6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申請勞動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同學A和B的分析符合這一規定,是解決本案的正確方案。同學C的分析將勞動爭議案件混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忽視了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前置程序,是解決本案的錯誤方案。同學D從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工傷賠償案件的特殊規則的角度分析本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4條的規定,法院在開庭審理工傷賠償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從而可以肯定同學D的分析是正確的”。
「關 鍵 詞勞動安全事故/勞動安全設施/事故隱患/重大傷亡事故/其他嚴重后果「正 文
[中圖分類號]D924.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8003(2002)01-0056-05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實踐中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但理論上對該罪有關具體認定問題的研究還比較薄弱,難以滿足司法實踐中處理大量發生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件的需要,因此,我們嘗試著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認定中的一些疑難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如何認定本罪的主體范圍
從《刑法》第135條的規定來看,本罪屬于單位犯罪,即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中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
至于本罪中單位的范圍,與重大責任事故罪中的單位完全一樣,即包括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群眾合伙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不管這些單位是否公有制單位,是否依法成立,也不管這些單位是否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即便某些企業、事業單位不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但只要其中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部門也包括在內。[1]
單位中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既包括單位中的直接管理、維護勞動安全設施的人員,也包括單位中負責主管勞動安全設施的人員。至于這些人員是不是單位的正式職工,是一直從事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工作的職工還是臨時被安排從事該工作的職工,對成為本罪的主體沒有影響。這里還有兩個問題值得研究:第一,上述兩類人員在不知道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從而存在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的隱患,同時也不知道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已經提出了本單位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及存在發生人員傷亡事故隱患的情況時,是否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135條的規定,要讓該兩類人員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必須是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并且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已經向他們提出該情況后,仍然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隱患,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情形。那么,不管該兩類人員事實上是否知道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發生事故的隱患,只要其不知道這種情況已經被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提出的,就不應要求他們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當然,也可能存在這樣一些比較少見的情況,即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要向該兩類人員提出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發生事故隱患的情況時,該兩類人員本來應當在工作崗位上值班,但是由于某種非正當的理由而不在,而使事故隱患沒能被該兩類人員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發生了重大傷亡的事故。客觀而言,這種情況下該兩類人員對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是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的。但是,從《刑法》第135條的規定來看,卻無法對該兩類人員追究本罪的刑事責任。這當然是刑法規定的不周全之處,有待于今后改進。
第二,有關主管單位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工作的負責人在已經向直接負責管理、維護本單位勞動安全設施的人員如何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隱患作了安排后,后者并沒有執行或者沒有按照要求執行,由此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應否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根據前者擔負的職責,其不僅負有安排后者對勞動安全設施進行具體管理、維護的職責,而且還負有對后者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職責。在其對后者的工作情況沒有檢查或者雖然進行了檢查但明知后者沒有按照自己的要求進行工作而不管不顧的,他仍然對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有不可推卸的刑事責任。當然,由于其并不是從事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具體工作的人員,因此,他對事故的發生僅負有次要的責任。如果他不僅安排后者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隱患,又進行了檢查,且認為后者采取的措施已經足以排除事故隱患,即便客觀上后者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排除事故隱患,在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時,也不宜要求他承擔刑事責任。
二、如何理解本罪的主觀方面
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刑法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在主觀方面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即應當預見到自己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還有學者進一步指出,“本罪主觀上對于造成的重大傷亡事故只能是過失,但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的不作為表現,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2]第二種觀點認為,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但這是針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危害后果而言的。對于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行為人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行為而言,其主觀態度就不一定是過失。相反,行為人對他人提出的事故隱患的意見置之不理,嚴重不負責任,乃至于對事故隱患依舊不采取措施,從主觀態度上分析,只能是一種故意,而不能是過失。[3~4]第三種觀點認為,“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表現為故意,但對其危害后果的發生所持的是過失的心理態度。”[4]我們認為,將本罪的罪過形式限定為犯罪過失是完全正確的。因為,將出于犯罪故意而造成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作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其他的故意犯罪處理,既有利于切實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又能夠遵循將客觀方面性質相同的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分別規定為不同的獨立犯罪之科學的立法慣例。[1](P400)但是,本罪中的過失究竟是僅限于過于自信的過失,還是同時也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呢?對于過失犯罪而言,在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的情形,行為人的主觀上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在不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的情形,行為人的主觀上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從這一點來看,如果認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中的行為人對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的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行為的態度只能是故意的話,那么,本罪的罪過形式就只能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而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但這種觀點能否成立呢?如果要求單位中有關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的人員一接到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提出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事故隱患的意見后,就應即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話,由于行為人在得知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意見時,確實是知道如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就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那么,將本罪的罪過形式理解為僅限于過于自信的過失是完全合理的。但是,事實上,在有些情況下,行為人并不能在一接到有關部門或者本單位職工提出的意見以后即刻采取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如行為人當時確實有比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而不可能立即采取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但是在完成更重要的事情之后還來得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情況下,行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忘記了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以致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對于這種情況,難道就不作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了嗎?恐怕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而且如果對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采取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情況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話,在某些時候,就會為行為人提供一個很好的逃避罪責的借口,在司法機關無法證明其主觀上對沒有采取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是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時,就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放縱了犯罪。因此,我們認為,第二、三種觀點是不妥當的。
三、如何理解本罪中“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含義
所謂“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至少應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一開始裝備的勞動安全設施質量、性能等就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二是雖然一開始裝備的勞動安全設施完全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但是該設施或者是缺乏正常的管理和維護,或者是使用時間比較長而使其原有質量、性能等降低等原因,從而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不管屬于上述哪一種情況,只要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是由于在該事故發生前正在使用的某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事故隱患的情況造成的,就符合本罪這方面的客觀構成要素。這里有一個問題值得研究,即單位本來就沒有裝備勞動安全設施從而使從事某項勞動存在發生傷亡事故隱患的,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該單位仍不裝備勞動安全設施的,在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時是否以本罪論處?我們認為,對于哪些情況的勞動應當裝備勞動安全設施,國家基本上都或概括或明確地作了規定。對于已經裝備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事故隱患的,在具備一定的條件時尚且要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論處,那么對于違反國家規定根本就沒有裝備勞動安全設施,由此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在具備上述同樣條件時卻不以犯罪論處,顯然沒有道理。從《刑法》第135條規定懲治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犯罪的精神上看,完全應當追究這種情況下有關直接責任人員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責任。但是,《刑法》第135條的規定卻無法包含這種情況。我們認為,對于這種客觀上危害社會的程度重于刑法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行為,目前雖然不能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可以考慮適用《刑法》第134條的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只是,該種行為從實質上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完全一樣,卻要適用不同的罪名來進行刑法評價,畢竟存在著不足,因此,在將來刑法修改時應當彌補這一缺陷。
四、如何理解本罪中“提出”的含義
根據《刑法》第135條的規定,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只有在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發生事故隱患的問題被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仍然不采取措施,以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才應當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只有正確理解本罪中“提出”的有關問題,才能準確地認定本罪。我們認為,正確理解本罪中的“提出”問題,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一)由誰來“提出”
根據《刑法》第135條的規定,下面的部門或者個人可以向單位提出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發生事故隱患的情況:第一,有關部門。《勞動法》第85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根據該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就屬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關部門”。具體來說,是指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部門中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等有關安全工作監督、檢查的部門。但是,本罪中所要求的部門是否就僅限于上述部門呢?我們認為,如果企業、事業單位屬于某一企業、事業單位的子單位時,該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單位中負責各子單位勞動安全設施等安全工作監督、檢查的部門,也應屬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關部門”。
第二,單位職工。對于向有關負責勞動設施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提出單位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情況的職工,究竟是指單位中的哪些職工,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根據《勞動法》第88條關于“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的規定,本罪中所要求的職工的范圍不應當有限定。即只要屬于單位職工,不管是正式的還是非正式的職工,也不管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是否影響到該職工的安全,都有權向單位有關負責人員提出。這當然是出于充分保障單位職工的人身安全和單位財產等經濟利益安全的考慮。
(二)提出的內容、方式是否有一定的要求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的內容當然是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的情況。但是,這里存在一個問題,就是是否要求提出的內容足夠的明確、詳細?一般而言,只要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向單位中的有關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的人員提出某項或某幾項或者所有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存在發生事故的隱患,就可以具備本罪“提出”的要素,不能要求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很詳細地說明具體情況。如果要求他們很詳細地說明具體的情況,就會常常因為這些部門或者單位職工不具有勞動安全保護方面的專門知識而使他們的“提出”不符合刑法的要求,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縱了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行為,進而不利于督促單位中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管理、維護的人員加強責任心,認真履行自己的責任。當然,如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僅泛泛地或一般性地向有關直接責任人員提出單位勞動安全設施存在問 題的感覺,而根本不能作任何具體的說明,那么,就不宜把這種情況的“提出”視為本 罪所要求的“提出”。
至于“提出”的方式,刑法未作任何要求。因此,不管是以口頭的方式提出,還是以書面的方式提出;不管是當著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面提出,還是通過第三人轉達或打電話的方式提出;不管是專門為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問題提出,還是在談其他事情時順便提出,都應認為是本罪中的“提出”。
(三)提出的問題是否與實際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聯系
根據刑法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各客觀要素之間的邏輯關系,必須是某些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隱患,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有關直接責任人員仍然不采取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并且客觀上發生的傷亡事故正是因為該項安全設施存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問題所造成的,才能讓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如果造成事故發生的不是有關部門或本單位職工提出的某項勞動安全設施存在的問題,就不能讓行為人負擔本罪的刑事責任。這樣看來,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的問題必須與實際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聯系,應當是刑法的要求。
五、如何理解“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義理解該問題,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一)事故隱患的含義
在本罪中,應當是指由于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而在客觀上存在的有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危險。如果不是由于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出現人員傷亡或其他嚴重后果的危險,不屬于本罪中的“事故隱患”,如單位要求工人在勞動過程中必須遵守某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規章制度而出現的發生人員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危險即是。
(二)采取措施的時間
從消除事故發生的隱患,避免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角度講,有關直接責任人員在接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的單位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之后,如果沒有比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的話,就應該盡快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越快越好;如果當時確實有比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又不能安排其他人員的話,在重要的事情完成之后,也應當盡快采取措施以消除事故隱患。因為,既然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著發生事故的隱患,那么該種事故什么時候發生,一般情況下是無法把握的,可能過去很長時間才會發生,也可能很快就會發生,只有及早采取有力措施,才可能把發生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當然,也有例外。如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有關直接責任人員沒有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在客觀上因此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時,也不宜讓其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其一,當時有比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他們客觀上不可能再分身或者安排其他人員來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這實際上屬于義務沖突的問題。在義務沖突的情況下,優先履行重要的義務而不履行次要的義務是解決義務沖突的一般原則。因此,有關直接責任人員沒有采取措施的不作為行為即便造成了本罪所要求的危害結果,也不應當讓其承擔刑事責任。其二,在有關直接責任人員接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存在事故隱患后,客觀上沒有能力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完全消除事故隱患的情況下,即使由此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也不能要求其承擔本罪的刑事責任。如礦井內排氣設備發生故障不能運轉,瓦斯的濃度已嚴重超標,有關負責安全工作的人員在接到報告后即開始采取措施排除險情,但是,當時既來不及修理排氣設備或更換新的排氣設備,又無法通知在礦井深處作業的工人,結果由于礦井內作業工人使用機器產生的火花引爆瓦斯,造成礦井崩塌報廢、工人被炸死的嚴重后果。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要求有關負責安全工作的人員承擔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