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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紀之交,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的談判進程將逐步加快。對保險業而言,加入WTO就意味著我國保險業要逐步對外全面開放,要與國際保險市場全面接軌。從長遠看,外資保險公司帶來的先進的保險技術和經營管理經驗,不僅有利于深化我國保險體制改革,加快保險業結構調整和經營機制轉換的步伐,而且有利于完善和發展我國保險市場體系,豐富我國的保險品種供給。但從短期看,面對著國際保險市場的激烈競爭,無論從哪方面說,都會給我國保險業帶來巨大的挑戰。
一、加入WTO我國保險業所面臨的挑戰
眾所周知,與國外幾百年的保險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保險業還十分幼稚,“尚處于一個拓荒時期”,保險業的真正發展也就是改革開放至今的20年的時間。據有關統計資料表明,截至1998年底,我國的保險深度(保費收入占GDP的比重)為1.75%,居世界第55位,保險密度(人均保費)為12美元,居世界第60位;就單個保險企業而言,我國現有的13家民族保險公司中,保費收入最高的是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998年其保費收入為530億元人民幣,最低的公司年保費收入還不過億元。這充分說明我國當前保險業的整體水平、保險企業的整體實力尚無法與國外保險公司相抗衡。具體而言,加入WTO,我國保險業所面臨的挑戰主要表現在:
(一)現有的保險市場格局將被打破。隨著外資保險公司的搶灘登陸,中國保險市場主體的競爭將具有國際性,中國原有的市場主體格局自然會被打破。目前全球大約有300多家保險公司制訂了開發中國保險市場的計劃。符合進入條件的外國保險機構將以分公司或合資形式進入,進入的主體可能有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顧問公司等。隨著保險市場的擴容,盡管新興的內資保險公司業務規模會逐步擴大,但外資保險公司的市場份額也會逐步提高,因而國內保險公司的市場占有率會在一段時期內持續下降。
(二)現有的保險市場業務結構面臨挑戰。保險市場業務結構由直接保險業務(即原保險業務)、再保險業務和保險中介業務構成。我國原保險業務市場發育較快,但缺乏相匹配的轉移風險的再保險市場。我國現在的情況是,保險公司應該分保(即再保險)的業務分不出去,不應該自留的不得不自留,某些業務因得不到分保支持而無法提供服務,導致外幣業務過份依賴國外再保險市場。就中介業務而言,個人業務異軍突起,但由于專業化經營的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尚未出現,中介業務結構單一化,從而導致整個保險市場的業務結構難以豐滿,對不規范的市場行為也未起到應有的制約作用。因此,加入WTO后,境內再保險業務容量將面臨考驗;再保險和原保險未協調發展的狀況一時難以改變;中介業務市場的結構性缺陷一定程度上會影響民族保險業中介市場的發育和拓展,影響保險資源的深度開發和優化配置,影響保險業的經營效率,從而弱化我國保險業參與國際競爭的能力。
(三)保險市場監管面臨壓力。如何建立適合我國國情且又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保險監管體系,是一個亟待解決的課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自1995年10月1日頒布實施以來,對我國保險市場的監管工作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據,但由于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法規尚未出臺或雖已出臺但又不完備,因而從總46體上來說,我國保險市場監管的法制建設不健全,監管手段和監管水平相當落后。與此相適應,目前我國對外資保險公司的管理仍執行1992年制定的《上海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暫行條例》,但事易時移,當今上海乃至全國的保險市場發生了很大變化,《條例》的局限性顯而易見;且有些條文與《保險法》不相協調,造成對內外資保險公司監管法規的不統一。可以說,對國外保險公司進入中國保險市場的審批、監管,目前基本上無法可依。
(四)保險人才的流失將趨于頻繁。從已經進入中國市場的外資保險公司來看,除少數專業人員如核保、精算等人員外,一般都采取人才本土化策略。近幾年來,急欲叩開中國保險大門的國外保險公司采取在高校設立獎學金等多種形式為我國培養專業人才,這一方面有利于培育中國的市場,另一方面也是為其在中國的開業作鋪墊。而在外資保險公司面前,內資保險公司因體制和機制等原因對一些年輕的專業人才失去了吸引力。從整個保險市場來看,專業人才的流動屬于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對市場的培育不無益處,但客觀上會對本來就人才不足的內資保險公司造成影響。
(五)電子商務對我國傳統保險業的挑戰。目前電子商務在美國、西歐等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發展極為迅速。電子商務的廣泛普及,不僅有利于推動世界經濟的全球化進程,而且也給作為經濟重要組成部分的保險業帶來強大的沖擊,使傳統的保險服務方式正在發生深刻的變化,保險電子化已成為各家保險公司關注的熱點。據美國獨立保險人協會預測,今后10年內商業保險交易的31%和個人險種的37%將通過全球互聯網進行。由此可以看出,網上保險的市場是非常巨大的。目前世界各國的大保險公司都在采取各種積極措施,來順應這種世界性的電子商務潮流,拓展各自的電子商務,以求在不久的將來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占據優勢。這一切都給我國傳統的保險業提出了嚴峻挑戰。
二、我國保險業的應對之策
(一)做好我國保險業發展的長遠規劃。為了推動我國民族保險業的長足發展,使之以更新的姿態積極參與國際保險市場的競爭,就必須明確目標,統籌安排,制定出我國保險業發展的長遠規劃,以促使我國保險業有目標、有計劃、有步驟地健康發展。所謂“有目標”,就是從戰略的角度來考慮和制定旨在推動保險業發展的短期、中期和長期規劃。在短期內應實施我國保險業發展的產業政策和相關的法律法規;在中期應加快培育保險市場主體,逐步建立一個市場主體多元化、地區分布合理、以民族保險業為主導的具有局部開放性的保險市場體系,并規劃出適應我國國情的保險業發展的總體目標與基本框架;在長期應堅持對外全面開放政策,既積極與國際慣例接軌,又鼓勵民族保險業走出國門,積極參與國際競爭,促使保險業向縱深發展。
所謂“有計劃”,就是要搞好保險市場主體的發展規劃,有計劃地逐步批設少量高起點、規范化的中外保險公司,寧缺勿濫,以避免各類形形的保險機構爭相成立,一哄而上,形成大起大落、畸形發展的不良局面,從而造成保險資源的巨大浪費。
所謂“有步驟”,就是根據我國保險市場目前狀況及今后走勢,對外開放應采取由點到面,逐步推進的穩妥方式,分別進行時間上的分段開放和空間上的分批開放的具體安排。
(二)完善保險法規,強化市場監管。法制建設是保證保險市場健康持續發展的前提。當前應加快制定完善的且與《保險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規和業務規章,建立償付能力、業務經營、市場準入、中介組織、從業資格、風險管理、人才培養、績效考核的評價指標以及反不正當競爭等法規體系,嚴格界定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的界限,規范保險經營行為,堅決取締違法違規經營,清理整頓保險市場秩序。要增設保險監管機構,延伸保險監管的觸角,擴大保險監管網絡的覆蓋面,及時了解各保險主體的市場動向。要建立保險信用評級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電子信息監管網絡,快速收集和高效處理保險機構的各類經營數據,準確把握各保險主體的資產規模、業務結構、費用支出、賠償給付等情況,做到監管的全程化、動態化、持續化。
(三)培育民族保險業的“航空母艦”。實踐證明,在競爭日益國際化的保險市場上,我國保險業要想立于不敗之地,就必須培育一批具有雄厚實力和國際知名度的民族保險業的大公司、大集團。因此,國內保險公司必須轉變經營觀念,樹立效益成本的經營思想,變粗放式經營為集約式經營,苦練內功,提高風險管理及技術處理水準,并以提供高質量的保險服務為手段,使自身在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國家有關部門應借鑒日本的做法,重點選擇幾家條件好的保險公司進行扶持,在資源的配置上實行傾斜政策,以集中有限資金和技術,加大投資力度,提高民族保險業的大公司、大集團的保險產品技術含量和市場占有率,增強其綜合實力,發揮其在壯大民族保險業、與外國保險公司抗衡方面的主導作用。
1.獨立擔保的含義 獨立擔保.是指一種與基礎合同執行情況相脫離,一旦出具后,其效力不依附于基礎合同的擔保。其付款責任僅以獨立擔保自身條款為準。擔保人開出擔保的行為與受益人接受擔保的行為構成了兩者之間不依附于基礎合同而獨立存在的一種新的合同關系。獨立擔保是一種新型的擔保方式.從某種意義上說,這種擔保方式的出現是為了克服傳統的人的擔保的缺陷。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國際經濟交往不斷擴大,貿易方式越來越多樣化、復雜化,有些交易,如國際借貸、項目融資、BOT等,涉及的金額十分巨大,履行期間也很長,涉及到的問題既多又復雜.傳統的保證合同已無法滿足現代國際貿易的需要。在這種情況下出現的獨立擔保則較好地滿足了各方當事人的需要。
2.獨立擔保的優點
(1)對債權人來說,銀行作為獨立擔保人無疑是使其債權得到實現的最有利的保障。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債權人尋找最有力的擔保方式或法律手段。銀行由于具有最高的信用度,在國際貿易中占舉足輕重的地位,所以債權人就要求債務人通過銀行提供債務擔保,而且希望能夠將銀行作為第一債務人而確立其立即追索權(immediate recourse),以免花費過多的時間卷入繁瑣的訴訟中。因為在這段時間內,擔保人的財務狀況有可能惡化,從而失去履行擔保義務的能力。債權人還希望排除擔保人可能享有的種種抗辯權,以使自己的權利更容易實現。
(2)對銀行來說,在為他人提供擔保時,最不希望的就是卷入基礎合同可能產生的利害沖突和法律訟爭之中。因為銀行作為享有獨特地位的金融機構,無疑最善于處理資金關系,如果銀行不能以獨立的身份支持他人的債務,而是作為從屬的當事人附屬于他人的債務,或者說銀行不是在金融上支持他人的交易而是被迫充當“仲裁員”的話,那么銀行的信用就會淪為商業信用,銀行將不得不卷入基礎合同的糾紛中。擔保銀行希望它履行擔保義務,向受益人付款的條件應當盡可能簡明、易行.不使銀行承擔太重的責任。
(3)對債務人來說,這種新型的擔保方式也是有利可圖的。在國際貿易中,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提供一筆保證金(deposite)或以有價證券(valuable securities)質押作為擔保,對債權人來說這也是一種穩妥可靠的擔保方式,但對債務人來說,這種做法等于凍結了他的現金或有價證券,對其資金周轉十分不利。而獨立的銀行擔保對雙方來說都是能接受的便利的擔保方式。因為對債權人來說,它猶如現金擔保一樣,債權人一旦提出要求,便可立即取得;對債務人來說,不需要凍結他的現金或有價證券,而只需向銀行提出申請,請銀行為其提供擔保。所以。獨立的銀行擔保,特別是“憑要求即付”的銀行擔保(demaJld bank guarantee又稱見索即付銀行擔保),實際上是以現金或有價證券做保證金的代用品。 基于上述優點.銀行做獨立保證人的獨立擔保制度得到了廣泛的認可和適用。 3.獨立擔保合同的特點 從屬性與獨立性是其基本特點。它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獨立合同.并不從屬于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合同。擔保人原則上不能以主債務人根據他與債權人之間的合同所產生的抗辯理由來對抗債權人。因此,當債權人由于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轉向擔保人要求其履行擔保義務時,一般比較容易得到滿足,也較為省事。原則上不會卷入由于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所引起的各種訴訟。
二、獨立擔保法律關系分析
要正確判定獨立擔保制度風險的來源,就必須首先分解獨立擔保中的法律關系。在一個基本的獨立擔保中,獨立擔保一般涉及到申請人(主債務人)、受益人(主債權人)和擔保人三方當事人。三方之間除申請人和受益人之間的基礎合同關系外,擔保人和申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委托合同關系,擔保人和受益人之間的合同為純粹的獨立擔保合同關系。 1.申請人與受益人的基礎交易關系 它是獨立擔保賴以產生的前提和原因,但是,基礎交易關系與獨立保證關系的法律效力是相互獨立的。即基礎交易關系的無效并不導致擔保人與主債權人的擔保關系無效。在此法律關系中,受益人與擔保人的權利和義務完全以獨立保函規定的內容為準。不受基礎合同的約束。
2.申請人與擔保人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 雖然獨立保函是應申請人的委托為申請人的利益開出, 擔保人與申請人具有委托合同關系。但是,獨立保函一經開出,就與申請人和擔保人之間的委托合同相互獨立。 3.擔保人與受益人之間的獨立擔保關系 這種獨立擔保關系。獨立于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基礎交易關系。也獨立于申請人與擔保人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只要受益人提出的索款要求符合獨立保函的規定的條款,擔保人就必須付款。 三、獨立擔保的制度缺陷分析及法律救濟手段 1.獨立擔保制度缺陷分析 從獨立擔保的運作原理可以看出。獨立擔保人依照獨立擔保的承諾,其所承擔的付款責任是第一位的,而不是從屬于基礎合同債務人的付款責任。受益人于規定的期限內提交了獨立擔保合同所規定的索賠單據。擔保人就應該在合同規定的金額范圍內履行付款義務。正是由于獨立擔保在制度構建上所體現的擔保人付款責任的絕對性、無條件性和單據化的特征,使其在簡化了受益人索賠環節的同時,也為受益人提供了極其便利的欺詐和濫用權利的機會。我國對獨立擔保一直采取謹慎的態度,主要擔心的是獨立擔保欺詐和濫用權利。
欺詐主要是指受益人明知申請人沒有違反基礎合同而通過偽造擔保合同規定的單據,向擔保人提出索賠要求:而濫用權利則指受益人在沒有確知申請人違約.或是因受益人的原因導致申請人違約的情況下仍然向擔保人提出索賠的情況。但更多的國家則不對其嚴格加以區分,而是強調受益人惡意行使索賠權利的事實存在,即受益人在明知基礎合同債務人(申請人)已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或因受益人表示其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因其違約行為而使申請人拒絕履行合同義務或無法履行合同義務等情況下,仍以基礎合同債務人違約或不履行合同義務為理由,提示與獨立擔保合同表面相符、但內容不實或偽造的單據,向獨立擔保人提出索賠要求,意圖造成擔保人或申請人的損害,從而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2.國際實踐中對獨立擔保欺詐和濫用權利的認定 雖然國際商會《見索即付獨立保證統一規則》和《國際備用信用證慣例》均未對受益人的欺詐或濫用權利及擔保人的抗辯權做出規定,《國際備用信用證慣例》明確規定將其留給所適用的法律解決,但是這一作為擔保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例外的理念已經被許多國家法律及相關的國際條約所普遍認可。在獨立擔保的國際實踐中,通常獨立擔保人可以通過以下情形來認定受益人的索賠存在欺詐和濫用權利:
(1)受益人提交偽造和不實單據:即受益人明知申請人沒有違反基礎合同,而通過偽造單據或提供不實單據,仍然向擔保人提出索賠的情形,擔保人可以認定受益人為欺詐。
(2)符合特定條件的基礎合同解除:基礎合同解除存在以下情形:第一,受益人單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而且該基礎合同的解除非因申請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二,受益人的根本違約、其他不當行為或者合同自身約定的不可抗力引起的申請人提出解除合同;第三,受益人與申請人經過協商解除了基礎合同,并因此免除了申請人的責任或者雙方就解除合同的后果已經進行了清理。在此種情形下,受益人仍向擔保人提出的索賠可以認定為欺詐或濫用權利。
(3)符合特定條件的基礎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基礎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存在以下情形:第一,由于受益人的欺詐、脅迫等行為引起基礎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第二,基礎合同是一項違法交易,如走私、販毒等,此種情形下,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和申請人違約的事實都真實,擔保人也可以根據“違法合同自始無效”原則,以基礎合同違法導致無效為理由,認定受益人的索賠存在欺詐或濫用權利。存在以上兩種情形,擔保人可以認定受益人存在欺詐或濫用權利,并以此進行抗辯。
(4)符合特定條件的基礎合同履行;基礎合同的履行存在以下情形;第一,基礎合同未到履行期限,即排除受益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申請人存在預期違約的情形后,在基礎合同未到履行期限時,受益人就向擔保人提出索賠;第二,基礎合同已經得到完全履行。基礎合同的債務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例如出示了受益人出具的收到申請人還款的收據或聲明。在以上情形下,受益人的索賠可以被認定存在欺詐或濫用權利。 在上述情形發生時,擔保人可以認定受益人欺詐或濫用權利.但是擔保人往往不積極行使抗辯權,因為除單據欺詐外,擔保人并不承擔認定受益人的索賠是否存在欺詐或濫用權利的責任。因此,擔保人通常情況下更愿意在收到與獨立擔保約定的相符單據后向受益人付款,然后把受益人欺詐或濫用權利的索賠損失轉嫁給申請人(因為申請人通常給獨立擔保合同的擔保人已提供了反擔保)。
3.獨立擔保制度法律救濟手段 從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獨立擔保中,受益人實施欺詐或濫用權利的受害人不僅是擔保人也包括申請人,存在此類情形時國際上通行的救濟手段是法院禁令。法院禁令是指法院命令某人為某一特定行為或不為某一特定行為的裁定。在受益人提供了偽造和不實的單據時,如果作為擔保人可以通過單據的表面特征顯而易見地看出受益人的欺詐。則擔保人負有拒絕對受益人付款的義務。如果擔保人違反這一義務,其將喪失向申請人追償的權利。除此之外,根據獨立擔保的特征,擔保人并不承擔對于受益人在基礎合同中的欺詐的調查和核實義務,否則將導致獨立擔保失去其固有的高效率的功能。在受益人提交了表面相符的單據(其內容未必真實)時,擔保人的責任僅為及時將索賠單據傳遞給申請人,如果申請人認為受益人存在欺詐或濫用權利,申請人將有時間和機會向法院申請禁令。也就是說,擔保人不能根據申請人的單方請求認定受益人在基礎合同中的欺詐,并以此來拒絕向受益人付款,而是應該根據法院禁令來拒付款項,否則一旦發生錯誤拒付,擔保人將因其錯誤拒付向受益人承擔違約責任,同時也會影響擔保人在金融界的聲譽。 由于法院的介入將破壞獨立擔保的擔保人付款義務的及時性、無條件性、不可撤銷性等特征,因此在申請人申請法院禁令時,法院往往會采取謹慎的態度。
一般只有在受益人的欺詐和濫用權利的情形十分明顯、申請人的證據非常充分的情況下,法院才會下發禁令。而且,法院通常都會召集申請人、擔保人及受益人參加庭審,核對證據。充分考慮以下因素:是否已經發生了受益人提出索賠的事實根據(如基礎合同債務人違約);受益人的索賠是否具有明顯的欺詐性(由申請人提出確切的初步證據):如果法院不簽發該禁令,是否會給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或勝訴利益)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等。經過對以上因素的謹慎權衡和判斷,法院才會作出一項阻止向受益人付款或阻止受益人提取該擔保款項的臨時命令。
此外.獨立擔保的有效抗辯還包括:(1)公序良俗抗辯。即所擔保的基礎合同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被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布無效的情況下,擔保人有權拒絕付款;(2)非法債權抗辯。即擔保的債權違反國家公法而被宣布為非法債權的情況下,如走私產生的債權,擔保人有權拒絕付款。 由于獨立擔保的特點導致受益人在實踐中很容易通過欺詐或者濫用權利侵犯擔保人和申請人的利益,甚至會成為阻礙獨立保證制度在實踐中運用的最大障礙,因此強化欺詐和濫用權利等的抗辯制度,應該是完善獨立擔保制度的重要內容。
四、對獨立擔保制度風險及濫用防范 在2000年起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時,最高人民法院擔心國內的社會信用體系不夠健全,獨立擔保又存在著欺詐和濫用權利的弊端,所以對獨立擔保的國內效力不予承認。最高人民法院這一謹慎態度是符合當時中國國內經濟狀況的,但是6年的時間過去了,隨著我國加入WTO和國內經濟逐漸一體化和國際化,獨立擔保無論是在地域范圍還是在業務總量上都得到了巨大的發展,我國目前銀行業對外獨立擔保業務也在蓬勃發展,而且在國際經濟活動中獨立擔保的欺詐和濫用權利的風險并不比國內少,國內法院對國際間的欺詐和濫用權利更難阻止,所以我們也更應當對獨立擔保加強立法和規范工作,盡量使欺詐和濫用得到控制。
1.完善獨立擔保法律制度 獨立擔保是不同于我們傳統人的擔保的一種新型的擔保方式,所以不能用傳統的《擔保法》中的規定來規范。而我國對新型的獨立擔保尚未有明確規定,我國現有的關于獨立擔保的規定主要是各專業銀行的管理規定。但是,各專業銀行的規定只是對本系統的內部規定,一般不具有外部約束力。這樣,一旦銀行開立的擔保條款不完整或不明確,就沒有相應的法律來補充.因此發生糾紛也只能類推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這種狀況對促進獨立擔保在銀行業務中的開展極為不利.也不利于維護我國銀行在國際上的聲譽。另外,這種新型的獨立擔保不僅廣泛的運用于國際貿易中,而且也可以用來支持國內貿易,在我國已經出現的銀行保證監督專款專用就是這種性質的擔保。因此,我國應該考慮在《擔保法》中對這種新型的獨立擔保作出特別規定,或先由人民銀行制定有關管理辦法來調整這種獨立擔保,立法時應借鑒《見索即付擔保統一規則》和《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的規定,并適時加人該公約。
2.在實踐操作中注意風險防范.落實反擔保措施 反擔保措施主要有: (1)外匯保證金。委托人在擔保行存人一定比例的外匯做保證金。(2)信用反擔保。由金融機構或財力雄厚的企業提供反擔保。銀行應審查反擔保人的資格和信譽,落實反擔保人的外匯實力。(3)抵押或質押反擔保。房屋、設備、土地使用權等均可以作為抵押,可變現的有價證券以及其他可轉讓的權益可以作為質押,銀行應與抵押人或質押人簽訂經公證機關公證的《抵押協議》或《質押協議》。以實物抵押要辦理好擔保行為第一受益人的財產保險,保險單、產權證書等交由擔保行管理,待擔保義務解除后退還給委托人。
論文摘要:在國際貿易中,對商標顯著性的保護體現了國際貿易商標法律制度構建的基本價值。地域性保護制度差異是國際貿易中商標顯著性保護的障礙,國際社會為協調國際貿易中商標顯著性保護制度地域差異障礙進行了立法構建。目前,國際貿易商標顯著性立法構建中出現了以馳名商標為典型的擴張性保護與平行進口為典型的抑制性保護趨勢。
商標的顯著性是指商標自身具有獨特的識別特征,能夠區別商品或服務出處,它是商標的固有屬性,也是法律保護的重要目的。在國際貿易中,保護商標的顯著區別性是商標法律制度構建的基本價值。
商標對于國際貿易具有重要的促進功能,其功能的發揮是基于商標具有的顯著識別性。國際貿易中構建商標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讓商標的顯著性能夠得到超越地域限制的國際保護。在國際貿易中,具有顯著區別性是商標受到法律保護的前提,也是獲得保護的基本依據,同時還是商標權人權利利益的根本維系基礎,是國際貿易中商標所涉的各方利益予以立法平衡的焦點。
國際貿易中商標顯著性制度保護的地域
傳統上,國家通過國內立法構建商標取得及權利保護制度,以維護顯著性利益。商標顯著性保護具有鮮明的地域性特征。這種地域性的保護在一國之內市場對于維系商標顯著性尚可有效,但在國際市場,商標顯著性難以得到有效保護。原因在于:一國企業依本國法律標準(申請或使用)所取得的商標權利,只能在本國地域范圍內行使,超越國界將不再受到保護,除非在他國依照該國法律標準另行取得對原商標顯著性的壟斷使用權。此外,各國商標法律制度不盡相同,受到法律保護的顯著性區別要素構成要求及保護程度也存在差異。如有的國家所保護的具有區別性質的商標僅為圖形文字或其自組合商標,而有的國家則允許也保護立體商標,甚至具有區別性的氣標、聲音也可獲得保護。
國際貿易中商標顯著性保護制度的協調
(一)加強協調國際商標顯著性保護的立法
在國際貿易發展中,商標顯著性保護的地域障礙問題一直受到關注。國際社會很早就開始了立法協調活動。如19世紀早期制定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及以后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等一系列重要的國際立法對商標顯著性保護制度的協調不斷加強。
(二)確立平等的商標顯著性域外保護標準
商標顯著性保護具有地域特征,商標保護仍主要依賴于各國的商標保護制度。商標顯著性的協調首要方面是提供公平的保護標準,這體現于國民待遇標準與最惠國待遇標準的引入適用。
國民待遇是巴黎公約最先采用的公平保護標準。此待遇標準要求是在尊重商標地域獨立保護的前提下,為本國與國外的不同商業競爭者提供了相同的保護標準。該原則在之后的一系列的商標保護國際條約中延續適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還將國際貿易基本規則—最惠國待遇引入商標國際保護制度。最惠國待遇標準的確立,使得國際貿易中不同國家的競爭者對于商標顯著性具有平等的保護基礎。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標準的引入,確保了商標顯著性利益的保護平等,對于恢復被扭曲的國際貿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三)制定顯著性保護的具體認定適用規則
商標顯著性是商標法權利制度構建的基礎,在商標法律制度中也有專門針對顯著性問題的規定。在TRIPS協定中規定了商標需具有顯著識別性,應具有視覺可感知性。這一定義確認了商標應具有顯著性的基本要求,但就如何認定顯著區別性并明確規定,有待于立法與司法事件的進一步明確。同時,對于顯著性的強度認定標準問題。TRIPS協定中也規定了因使用可獲得商標顯著性,這是對商標顯著性的“第二含義”理論的承認。
國際貿易中商標顯著性保護的擴張與抑制
(一)國際貿易中商標顯著性的保護的擴張
1.馳名商標顯著性保護的擴張表現。馳名商標顯著性保護體現在兩個方面,一個方面是顯著性保護適用領域的擴張。在國際貿易中,在國際市場具有競爭優勢、占有主導地位的往往是一些大型跨國企業,這些企業所提供的產品服務品質優良,具有良好的商譽,所使用的商標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些競爭者會將這些馳名商標在其他不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領域上注冊使用,并利用使消費者對商標所指示的來源誤解,從而獲取經濟利益,并有可能對原馳名商標產生淡化效果,損害企業的商譽利益。本質上,這是一種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原有馳名商標的商譽會產生淡化效果。傳統的混淆理論與保護制度對制止搭便車的淡化行為難以發揮作用。針對這一問題,又基于反淡化的理論,在馳名商標顯著性的保護上,從保護領域擴展至了非相同及類似領域。
馳名商標顯著性保護擴張的另一個重要表現就是保護地域的擴張。傳統的商標顯著性保護是基于地域性保護,商標的顯著性也具有地域性,而馳名商標保護在一定條件下獲得超越地域的特殊保護。如根據TRIPS規定,成員方在對馳名商標提供特別保護方面,應當考慮到由于宣傳和信息的跨國界流動,而導致有關商標在被請求給予特別保護成員地域內馳名的結果,馳名商標一經認定,在他國未取得商標權之前的顯著區別性價值能夠得到確認保護。
2.馳名商標顯著性保護擴張的本質理解。在國際貿易中,對于馳名商標顯著性保護的擴張,其根本原因在于馳名商標所凝聚的巨大的利益價值。馳名商標不同于普通商標,不僅起著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作用,而且更凝結著企業的商業信譽,體現著企業巨大的商業價值,同時馳名商標也代表著消費者的消費利益,對國家而言,馳名商標在某種意義上體現了一國的經濟實力,是一國民族工業的集中表現。保護馳名商標顯著性是保護馳名商標權利人,保護廣大消費者,維護國際貿易公平競爭秩序,提升國家競爭實力的需要。對于馳名商標顯著性保護的擴張正是體現了對上述幾者利益保護的重視。
(二)國際貿易中商標顯著性保護的抑制
在國際貿易中,也存在著對商標顯著區別性保護進行限制的問題。這種限制表現為多種形式,但最為突出的就是以權利用竭為理論解釋基礎的商標平行進口問題。商標平行進口的后果是在同一市場同時存在兩種來源不同的相同商標的商品。這些商品上的商標相同,導致消費者難以區分產品來源,這實際上是削弱了商標顯著區別,顯著性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1.對于商標平行進口的爭議。對于商標平行進口問題,存在著一些爭議,最主要的是地域排他性保護與權利用竭理論之爭。反對者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商標權具有地域壟斷特性,即同一市場上在相同及相近的商品上商標使用具有專有排他性,商標需要具有顯著區別性。商標平行進口則破壞了商標權的專有排他性,損害了商標的顯著區別功能。而商標商品平行進口的支持者理論依據主要是權利窮竭原則,認為附有某商標的商品一經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場后,商標權人即喪失了對其控制,其權利即告窮竭。另外也有人主張,從商標區別性的功能看,國際貿易中對商標顯著性的保護主要目的禁止他人假冒,發揮商標的基本功能,但對于使用相同商標的真品已無能為力,而相同商標合法地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進口就屬這種情形。
2.商標平行進口問題本質理解。商標平行進口問題爭論的實質是商標顯著性的利益之爭。這種利益表現為商標競爭者之間、商標權利人與消費者之間的利益競爭,也涉及到了國家貿易管理的利益。商標平行進口首先影響到了同一市場的相同商品、服務提供者的競爭利益,實際是商標權的壟斷與反壟斷斗爭。其次,商標平行進口也涉及商標權利人與消費者利益之爭。反對者認為同一商標授權各國不同使用人使用后,開發出的商品總是應考慮當地的國情、風俗、口味等因素而不同,因而在平行進口商品與國內商品質量、售后服務和擔保不一樣的情況下,平行進口將會混淆消費者,擾亂市場交易秩序,進而損害國內商標權人的良好商譽。而支持者認為平行進口實際上是為了平衡知識產權人專有權所產生的負效應而設置的,其主旨是對商標權利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產生過度壟斷,阻礙產品的自由流通,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平行進口制度可以成為國家貿易進行控制的一個手段,因而商標平行進口的爭論也反映了國際貿易的自由化與非關稅壁壘之間的沖突。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