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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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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制度論文

      第1篇

      【關鍵詞】股東派生訴訟;訴訟費用;訴訟激勵

      一、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概述

      股東派生訴訟,是指當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等侵犯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責任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提訟。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是公司經營監督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現在已經被大多數國家采用。其在規范公司高管人員的行為、維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方面起著特殊的作用。隨著公司制度的發展,我國也在不斷的發展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于2005年我國公司法明文確定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

      二、訴訟中的費用削弱原告提訟

      由于我國股東派生訴訟的立法準備時間短、立法內容簡略、司法實踐經驗不足以及研究的力度和深度不夠,導致我國在實施的過程中面臨重重困難。其中首要問題便是訴訟費用負擔重,削弱了股東提訟的積極性。根據現有法律,我國沒有對股東派生訴訟費用進行單獨規定,因而,在我國提起的股東派生訴訟的費用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辦法》)的規定,由原告股東個人承擔。但是從此制度的規定來看,股東后勝訴的結果歸公司,全體股東受益。這樣一來對原告股東就顯得不公平。也會造成搭便車的現象泛濫。再者,股東派生訴訟的訴訟標的額通常數目很大,依照現行的相關規定,原告股東必須支付相當高的訴訟費用,這對于中小股東而言,大多都無力承擔。從而將會使的一些中小股東因高額的訴訟費用而放棄通過訴訟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完善股東派生訴訟費用制度

      股東派生訴訟是一個或者幾個股東提訟,維護的是公司全體股東的利益。(1)按件收取訴訟費用。股東派生訴訟不像普通的財產案件,其原告勝訴后的利益獲得者是公司,并且訴訟標的額不確定。依舊適用《辦法》的規定,將增加原告的負擔,即不管是高額訴訟成本的勝訴還是高額賠償的敗訴都將嚴重阻礙股東提訟的積極性。為了激勵股東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勇于提訟。1993年日本《商法典》第267條第4項規定:“應當將訴訟請求看成是非財產權上的請求?!笨梢?,將派生訴訟案件收取成為多數國家激勵股東提訟的措施,但是單靠此措施并不能完全解決派生訴訟制度在實踐中的問題,但可以在此基礎上,配套其他措施,減少原告股東的負擔。(2)實施訴訟激勵措施。當股東派生訴訟勝訴時,公司將得到被告的賠償,利益獲得維護。原告股東間接的從公司獲得賠償。再者,除了《辦法》中規定訴訟費用,原告還需支付訴訟過程中的律師費以及其他的費用,勝訴后,獲得的賠償還需要歸公司所得。對此問題,美國司法判例首創了訴訟費用補償制度,即只要訴訟結果給公司帶來了實質性的財產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所可能遭受的損失,原告股東就其訴訟行為所支付的包括律師費用等在內的合理費用可以請求公司給予補償??梢姡谖覈梢苑智闆r建立訴訟補償制度和獎勵制度:第一,設定訴訟提起的補償費額。當確定股東是為了公司利益而善意提訟,只要提起了訴訟,不管結果如何,公司都要給與股東一筆補償費用。第二,設定獎勵費用。當股東提訟,并且獲取勝利的時候,給與股東一定的費用。此費用因案而異,是訴后獲取賠償金的一定比例數額。當出現股東起初是為了公司的利益提訟,并且按照訴訟激勵得到了補償費用。在訴訟過程中,現實證據證明并不存在的事實,可股東為了勝訴得到另外的獎勵費用,而在訴訟中摻雜使假,故意拖延訴訟時間,讓被告深受損害的??傊诮鉀Q股東派生訴訟的訴訟費用問題上,不能單一的規定按件收取和補償。對于每一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只要不是股東濫訴,公司就應該給與原告股東一定的補償。以防止“搭便車”的現象和鼓勵股東提起派生訴訟。

      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自產生以來,已經有一百多年的歷史了。股東派生訴訟已經被世界上大多數的國家接受,成為維護中小股東權利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國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確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然而,由于我國缺乏在此方面的實踐基礎,沒有相關的配套措施,導致我國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很多急需解決的問題。訴訟費用的完善將可以打開原告提訟的大門。期待我國法律今后在這方面能夠更進一步的完善。

      參 考 文 獻

      [1]夏毅.論我國公司法上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N].長江師范學院學報.2010(4)

      [2]許美麗著.日本商法上股東代位訴訟之和解[M].財經法專論:賴源河教授六十華誕祝壽論文集.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

      第2篇

      論文關鍵詞 訴訟費用救助 弱勢群體 社會公平

      一、概念及現狀

      民事訴訟費用救助制度主要是指當事人在提起訴訟時如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后將造成顯著的生活困難,則國家可通過一定的程序允許當事人緩、減、免交該費用的司法救濟制度,亦可簡稱“訴訟救助”制度。

      我國的訴訟費用根據現行《交納辦法》第6條,界定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向法院交納的為進行訴訟所必需的法定費用,具體包括以下幾項:第一,案件受理費。第二,申請費。第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边@正是從狹義角度定義。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發達國家由于實行律師強制主義,敗訴的當事人必須承擔勝訴當事人的律師費用,律師的費用包含于訴訟費用中。而我國實行本人訴訟主義,法律并未要求一定要通過律師進行訴訟,律師報酬不包含在訴訟費用中。因而,嚴格意義上說我國的民事訴訟費用救助的費用范圍比德法等國家小。

      另外,我國的訴訟費用救助與法律援助屬不同概念。在我國,訴訟費用救助是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救助相關法律的規定,直接向法院提出救助申請,由法院進行審查并批準給予訴訟費用的救助,其經費渠道主要是法院經費。而法律援助制度主要依據《法律援助條例》(2003年通過)等規定,由法院之外的專門的法律援助機構來運作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經費來源是財政支持和社會捐助。法律援助的提供主體是法律援助機構的專職人員、律師、基層法律工作者和社會組織志愿人員,其著眼點是解決訴訟當事人的律師費用。當事人提起訴訟時,直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由機構對其申請進行審查,決定是否給予法律援助。

      我國現行《交納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本辦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2005年修訂,以下均簡稱《救助規定》)第二條規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庇纱丝芍覈乃痉ň戎梢哉J為是訴訟費用救助。

      二、存在的問題

      民事訴訟費用制度的完善到正常發揮功效,勢必要有針對性地解決如下問題:

      (一)救助適用對象方面:排除部分法人、組織的救助權利

      我國民事訴訟費用救助的適用對象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變化。1989年的《收費辦法》中未明確規定適用對象。1999年《補充規定》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救助規定》中規定了民事訴訟費用救助的緩交、減交或免交的適用對象:第一,當事人為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的,如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榮軍休養單位、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第二,當事人是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第三,當事人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第四,當事人根據有關規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第五,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進行司法救助的。2007年實施的《交納辦法》又將社會福利機構和救助管理站排除在免交的適用對象外。至此,筆者通過對上述法規總結,只有自然人和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為適用對象,除此之外的機關法人、企業法人等法人和其他組織都不能夠作為民事訴訟費用救助的適用對象。

      在德國,除了自然人以外,對于職務當事人(破產管理人)、法人和有當事人能力的社團(如無限公司)都可以是訴訟費用救助的適用對象,還規定外國人與本國人一樣可得到訴訟費用救助。日本民事訴訟費用救助的適用對象有兩類:(1)對于沒有財力支付準備及進行訴訟所必要的費用的人、或者因支付費用而造成生活顯著困難的人;(2)因訴訟費用的支付將給事業的繼續發展造成顯著障礙的法人。在法國,只要以其自己的收入不能應付訴訟的費用,不論是原告還是被告,都可申請民事訴訟救助。

      可見,德日法三國普遍的做法是,只要符合一定的條件自然人和法人或組織都可以是民事訴訟費用救助的適用對象。然而《交納辦法》的釋義將其解釋為“只有自然人才有人權可言,把救助對象擴大到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缺乏理論依據”,把人權的保護框定在最表面的對自然人的保護,而忽視了保護法人和組織的利益亦是最終體現了自然人權利的保障。

      (二)裁判救濟方面:欠缺獨立的救濟機制

      民事訴訟費用救助制度作為一種人為的制度,必然存在著缺陷,包括程序設計與適用的誤差以及人為的失誤。應當為當事人提供救濟手段來釋放不滿。司法的多方參與性原理亦要求法院作為案件裁判權的人格化代表,應當保證當事人有表達己見的救濟手段。

      我國沒有對民事訴訟費用救助的處理結果不符的獨立救濟機制,《收費辦法》中明確規定“當事人不得單獨就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提出上訴?!狈ㄔ汉兔袷略V訟費用救助申請人作為利益關系的雙方,救濟機制是申請人表達意見的重要方式,有必要對其進行規定。而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27條第二款第2句:針對拒絕申請的裁定可提起即時抗告;第127條第三款:如果沒有確認應付份額而批準了訴訟費用救助,則只能由國庫在該裁定被公布的一個月內提起即時抗告,并附“受益人依其人身或經濟關系應支付應付份額”的理由。在法國,對司法援助辦事處、其科室及主任做出的決定可以向法院的院長提出申訴,若對院長的決定不服,不得再申請。提出不服申請的期限為1個月。在日本,對民事訴訟費用救助的決定不服的,亦可以提出即時抗告。

      第3篇

      關鍵詞:訴訟費;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

      一、傳統訴訟費制度中調節功能的缺失

      1.傳統訴訟費制度的調節功能體現。在國務院《人民訴訟訴訟費用收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實施過程中,上述所謂“很少的場合”使訴訟費發揮調節功能的包括:(1)應當按期預交訴訟費而未交納又未提出合理正當的緩交申請時,法院可按自動撤訴處理。這對于當事人而言,雖只是被動的接受司法程序的決定,但實際上仍是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啟動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

      (2)因考慮到駁回并不能退回訴訟費,當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費而選擇撤訴,但這并不是指撤訴的目的,而是當事人在考慮到裁判結果可能對其不利時采取的“明智”的選擇。

      2.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體現外,在《收費辦法》所確立的訴訟費制度下,訴訟費在民事、行政審判的各個程序中都缺乏應有的調節功能,具體包括:

      (1)立案階段。由于我國傳統民事、行政訴訟法的立案階段僅體現審查是否符合立案條件而予以形式審查為內容,因此訴訟費在此階段除未按期交納外則沒有任何其他調節作用的體現。原告的訴訟是否正當或存在惡意、被告對訴訟的態度以及當事人對司法資源動用的程度均不在考慮范圍之內。

      (2)審前階段。審前程序是整個訴訟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隨著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與自主行為在審前程序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種程序發生的能力卻越來越減弱,在明顯不應當進入庭審程序或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的行為發生時,法官并無明顯正當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轄權異議引發上訴的手段以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而法官對此無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這一階段引入訴訟費調節機制,提高法官對程序的控制能力,將會極大提高訴訟的效率。

      (3)庭審階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隨時改變訴訟請求數額,尤其在減少數額時,使被告陷于不能選擇、不能對抗的不利境地,當被告為應付原告的訴訟而付出大量人力、財力以及其他各項法律資源并達到了明晰雙方的爭議內容目的之后,卻會因原告輕易作出的改變而使其努力付之東流,這顯然有違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平等之原則。但如果對原告的這種行為課以訴訟費項上的義務,既可以達到制止或懲戒的目的,亦可達到對其他當事人利益的平衡。

      (4)裁判階段。由于我國訴訟費的構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確定原告訴訟的非正當性情況下對原告課以訴訟費的懲戒,原告雖理所當然成為訴訟費的承擔者,但被告因被動的應訴而支出的費用不能因此獲取任何經濟上的補償,尤其在某些如非財產性訴訟、小額索償訴訟等情形下,被告更會注重這些利益的補償;而調節中雙方當事人對訴訟費負擔的心態已經成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終不能達成調節協議的瓶頸。

      (5)上訴階段。上訴費的征收標準按一審訴訟費實際收取確定,這樣就可能出現兩種情形:在上訴費數額較大時可能會因上訴人的財力等原因而抑制正當的上訴行為;而在上訴費數額較小時上訴人則可以利用不當的上訴行為以達到拖延其義務履行之目的。

      (6)再審階段。再審不收取訴訟費的規定,使我國的訴訟變相成為三審終審制。與需收取上訴費的上訴程序相比,當事人寧可選擇再審程序,會出現當事人不上訴而選擇申請再審的情況。

      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所體現的訴訟費調節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對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的承繼外,《辦法》中的部分規定已經體現出更多的訴訟費調節功能,包括:(1)調節及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鼓勵當事人達成和解及在較短的審限內明確權利義務關系,以減少訟累,縮短審理周期。

      (2)對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時于訴訟費負擔上的限制,即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法庭調查終結后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減少請求數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變更當事人負擔。

      (3)授予法官在調節過程中對訴訟費負擔的決定權?!掇k法》第31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議”。

      (4)為再審案件設定收費標準,抑制一部分不正當的再審案件的發生。

      2.《辦法》仍沒有轉變傳統訴訟費制度調節功能缺失的情況,卻尚有部分新規定亦存在矛盾之處,具體表現:

      (1)單一的訴訟費征收方式與低成本訴訟制度相結合,增加了當事人纏訴的可能性,甚至導致濫訴現象。

      (2)申請支付令案件有及時方便、節省費用的特點,但《辦法》規定申請支付令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與原來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標準相比較,在大額支付令案件中,申請費大大增加,但同時卻沒有規定當債務人提出異議時申請費是否退還的問題,只要債務人提出異議程序即終止且得有申請人承擔申請費,因此更多的債權人放棄了申請支付令這種快捷訴訟方式。

      (3)駁回、駁回上訴以及對駁回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不需交納訴訟費,但撤訴卻仍交納一半的案件受理費,一方面是已耗費司法資源的案件勿需承擔訴訟費,另一方面沒有動用或耗費較少司法資源的案件卻仍需交納訴訟費用。這樣不僅不能起到息訴的作用,反而鼓勵當事人動用更多的司法資源來達到其不正當的目的。

      三、進一步完善訴訟費的調節功能

      在對訴訟費制度的完善設計中,訴訟費的調節功能理應得到加強,配合以其他訴訟制度的改革與完善,訴訟費理應在訴訟的各個環節充分發揮其積極而有效的調節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記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廣泛的替代式糾紛解決機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領取立案登記表,按表格填寫其所需進行訴訟的基本內容,并領取登記文書、登記編號以及訴訟指南,表明登記的完成。此時并不代表訴訟的開始,法院向當事人發放的訴訟指南,可以明確告訴原告如果他選擇訴訟,則應當按怎樣的標準交納訴訟費以及可能面臨的風險,但如果用替代式糾紛解決機制,法院可將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應機構如民調中心或由職權的行政機關等尋求和解方案,并告知這一程序是免費的、快捷的且調停人都是經過專業訓練的。通過這種方式,可以分流相當一部分案件。

      在立案過程中設置靈活的訴訟費調節機制。在立案程序中即發揮訴訟費調節功能,設立強制答辯制度。強制答辯制度亦稱答辯失權制度,指在法律明確規定訴訟中的被告沒有在規定的期間內實施答辯行為而喪失以后的答辯權。

      因原告交納訴訟費是作為訴訟成立與否的標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曉被告對訴訟的態度,所以原告交納的訴訟費用可以作為其在惡意訴訟下的懲戒擔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辯可以證明原告的不能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駁回原告并不退還訴訟費用,這樣可以使任何一個原告在時需盡謹慎地注意義務,并防止惡意訴訟的發生。為節約訴訟時間,立案庭法官在訴答期間可以要求當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訴或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按現有規定退回一半訴訟費,另可將另一半訴訟費獎勵給原告或經協商確定的一方當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訴訟工本費。

      另外,在經過訴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沒有爭議的即時判決,應限制當事人上訴行為,如敗訴當事人聲明要上訴的,應規定其必須交納與判決金額及其他訴訟成本相等的保證金或等值的擔保,如判決沒有金錢給付義務,由法官根據案件的標的性質、價值作出書面指令,責令敗訴方交納一定標準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3.小額財產索償案件中設置訴訟費用獎勵制度。對適用簡便程序審理的小額財產索償案件在收費上實行低成本標準。小額案件采規定收費程序,如10000元以下的小額案件均收取50元工本費及訴訟費50元,但當事人的其他任何成本費用均不在裁判范圍之內;簡便程序時間非常短,至多45天,只要原告不申請轉入其他程序,法院可將訴訟費50元獎勵給原告;并且可以告誡原告,如其敗訴,不僅不退回任何費用,上訴后對方的訴訟私人成本包括律師費將計入訴訟費負擔;同時告誡被告如其敗訴上訴的,須得提供與一審敗訴金額相等的擔保金額,否則上訴意見將不被采納,這樣當事人多會選擇和解而非判決。

      審理過程中訴訟費的調節功能。在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訴訟費的功能可以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繼續獎勵制度,為促進和解,在審前程序中當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審法官決定給予當事人按該案適用程序應交訴訟費的1/2的獎勵,在庭審中或庭審后和解的,給予當事人訴訟費1/4的獎勵;另一方面是懲戒制度,為保障訴訟的流暢,當出現人為的拖延訴訟現象,可以用加重訴訟費的辦法加以抑制。

      5.以訴訟費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為解決部分當事人因其經濟特別困難不能支付訴訟費的,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訴訟發起時,當事人可以申請緩交、免交訴訟費用;在訴訟進行中,主審法官可以指令經濟地位優勢明顯的一方當事人代付訴訟費或墊付訴訟費;因經濟地位優勢明顯一方當事人的故意行為造成困難方訴訟困難的,主審法官還可指令對方當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費用;另外,法院可以設立專項救助基金,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一定的費用補償,但僅限于訴訟用途。還可以引進訴訟費保險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險公司繳納一定的保險費,保險公司以實際發生的訴訟費用的一定比例為標準對由投保人應當負擔或實際負擔的訴訟費進行賠付,包括律師報酬在內的訴訟費用均可以保險金支付。

      參考文獻:

      [1]蔡虹.非訟程序的理論思考與立法完善[EB/OL].中國民商法律網2004年12月30日

      [2]傅郁林.訴訟費用的性質與訴訟成本的承擔[J].北大法律評論,第4卷第1輯.

      [3]韓波.論我國訴訟費用管理制度的變遷與改革[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4]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訴訟理論與改革的探索[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5]柯友陽.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理念轉換與總則的制度重構[J].當代法學,2007,(9).

      [6]廖永安,趙曉薇.民事訴訟費用制度與司法公正關系考——兼論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的立法缺陷[J].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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