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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都江堰文化遺產是古代人類文明經典,屬性是水利文明
《公約》對文化遺產的定義:
建筑群類: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在建筑式樣、分布均勻或與環境景觀結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單獨或關聯的建筑群。
對可以被批準為文化遺產的建筑必須的條件:
“可以作為一種建筑或建筑群或景觀的杰出范例,展示出人類歷史上一個或幾個重要階段”;
“能夠在一定時期或世界某一文化區域內對建筑藝術、紀念物藝術、城鎮規劃或景觀涉及方面的發展產生過重大影響;
“能夠為一種消逝的文明或文化傳統提供獨特的或至少是特殊的見證。”
都江堰既是一座遠在紀元前就在中國統一事業中發揮過巨大作用,在中國
和世界有著悠久歷史意義的水利工程,又是一座生機勃勃科學美妙和自然造化人工斧鑿相結合的渾然天成的建筑物;其巨大的效益一直延續至今的宏偉建筑,被公認為效益巨大,對環境有良好作用的“五好工程”的代表。80年代由中國水利學會水利史研究會推薦并被批準為水利工程中的第一座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這些都足以證明的都江堰的歷史地位,并具備上述條件。
我們認為都江堰文化遺產是古代人類文明的典型,其內涵屬性是水利文明,應從如下角度予以評價:
(1)都江堰水利工程創造了與自然和諧共存的水利型式,創造出獨特的水工建筑藝術,并影響中國南方廣大地域。
古代都江堰渠首及以下的各級渠道均為無壩引水工程,與天然河道類似的渠系布置蜿蜒曲折,而以石木和竹為主的建筑材料和工程結構均直接源于自然。
這類與自然和諧的工程型式展示了古代水利規劃思想自然觀的精髓,國外環境水利專家譽為:“親自然的水利工程”。
無壩引水水利工程曾經是古代中國最普遍的水利型式。20世紀以來,現代水利技術逐漸取代了這一水利型式。許多天然河流被混凝土大壩截斷,缺乏科學規劃而盲目興建一些供水工程甚至導致河流下游斷流、地下水枯竭。在都江堰灌區變化則表現在順應河流水沙特性的魚嘴分水工程和湃缺控制工程,紛紛為閘門取代;近似于天然河流的渠道被混凝土的水渠取代。到20世紀末人們對現代水利工程負面后果開始反思,并謀求水利工程效益的充分發揮與環境保護的有效結合。都江堰正好是留下的唯一這類工程的實例。
目前為止,世界上古老的灌溉文明基本消失,在大江大河上只有都江堰渠首還基本保留了無壩引水工程的建筑藝術特點,展示著古代文明中人與自然互相融合的建筑藝術的魅力。
(2)都江堰創造了成都平原的水環境,并對古代成都及周邊城鎮的城市規劃和建設有潛在的影響,是蜀文化的的特殊見證。
古代都江堰灌區的堰或河既是灌溉輸水渠、排水渠也是水路通道,它們塑造了成都平原河流,為成都及周邊14個縣城及集鎮供水、水運、環境和防洪的多種需求,并對城市規劃和發展有潛在的影響,如成都以河流為骨架的街區格局便是例證。都江堰水系為成都平原提供了質量較高的景觀環境、人居環境和生態環境。隨著城市化進程,今后都江堰的工程效益和社會效益將在城市供水和環境保障方面有更大的發揮。
(3)都江堰豐富和衍生了其他文化,是多種古代文化的集中體現。
都江堰是世界唯一有2000多年歷史而至今尚在發揮重要作用的古代水利工程。在某種意義上,都江堰得以延續,實際是管理的延續。都江堰的集權和專業化管理機制是歷史時期形成的,是工程延續的基本保證。歷史的傳承表現了國家政治文化的某一側面。古代都江堰在國家專業管理機構和灌區管理的社會組織之間的紐帶就是宗教神權。青城山道教文化與政治文化相互滲透,形成了二郎廟和青城山道教獨特的文化現象,至今尚存的二王廟內有關工程管理的碑刻不乏這樣的例證。
都江堰的歷史價值還體現在集中政治文化、宗教文化和建筑文化的精華。由于都江堰管理需要,各時期興建的建筑群落,如二郎廟、伏龍觀,水利廳衙門均是古建筑精美的遺產。作為川西門戶的都江堰市也與都江堰有不可分割的歷史淵源,城市建筑與山與水相應成趣,極富特色。玉壘關、觀瀾亭以及索橋、南橋則是古代建筑藝術的精華。這些點面的建筑藝術與岷江與都江堰工程與河流共同構成了文化遺產主體。
2、都江堰文化遺產保護的難點與必要性
都江堰一直作為成都平原的灌溉工程持續發展和不斷改造,尤其是20世紀60年代以后隨著灌溉面積大幅擴展,渠首工程發生了較大的變化。但是,至今仍基本保留的都江堰正面臨完全消失的厄運。
據了解,都江堰魚嘴以上300米以遠即將開工的紫坪鋪電站和魚嘴引水樞紐,恰好均在都江堰文化遺產保護區的范圍內。這就引發出三個沖突:都江堰作為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作為正在運用的重要水利工程之間的沖突;都江堰景區范圍與都江堰工程法定管理范圍的沖突;都江堰三大工程(魚嘴、飛沙堰、寶瓶口與紫坪鋪水利樞紐工程的沖突。
關于都江堰的定位問題由來已久。大約在1982年由婁溥禮總工程師主持審查四川省水利廳和都江堰管理局提出的都江堰渠首改建規劃。該規劃包括寶瓶口建閘、內外江建閘、紫坪鋪電站等工程,如果實施將基本改變都江堰無壩引水的工程型式。該規劃因為水科院專家陳述都江堰的價值定位中歷史文化遺產的不可替代性而作罷。目前紫坪鋪電站前期工程已經開工。紫坪鋪電站建成之后對都江堰歷史面貌的破壞將是徹底的,魚嘴自流分水的景觀蕩然無存。因為電站運行的尾水將提高水位而魚嘴將長期處于水下淹沒狀態。可以想見這是都江堰文化遺產的浩劫,我們不應該忽略由此引起的惡劣影響和來自各方面的譴責。難道我們真的就缺這一座水電站嗎?
水利工程對生態環境和景觀環境是全新的營造或者有深刻的影響。已往我們水利工程建設及其管理運用對工程效益與經濟效益的結合考慮不足,而對它的環境效益、社會效益更思考不多。具有悠久歷史的水利工程,其文化和歷史價值也是資源的重要組成,是重要的民族和人類財富,對其實行合理利用和保護,是水利管理部門應有的責任。因為對水利遺產文化內涵的恰當定位,對社會效益、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益兼顧,需要科學地運用水利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來實現。達到都江堰的保護與利用目標,不是單純地方政府或文物部門可以做到的。此外,水利部門對都江堰水利文明的保護和利用有效介入,也將有助于社會對水利事業的全面認識。
岷江水力資源開發和都江堰灌溉效益的保持和發展,是可以找到替代方案的,并不必以犧牲都江堰的文化價值為代價。為此,我們建議水利部對其發展規劃予以關注,以避免今后不可挽回的遺憾在都江堰重演。
3建議
建設一處水利工程在現代是不難做到的,古代都江堰建筑藝術卻是世界獨有的,一經消失將永遠難以恢復。因此,都江堰這座現存歷史最為悠久的古代水利工程應該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得到應有的保護。
都江堰功能的定位:歷史文化遺產和當代水利工程兩位一體。我們認為,解決二者之間矛盾的焦點首先在于實行水價值觀念的轉變。岷江水的綜合效益、長遠效益與環境效益的綜合價值都要遠勝于目前主要著眼于增加灌溉面積來得顯著,尤其是灌溉用水還可以從區域水資源開發、節水型農業工程、改變作物品種等方面來彌補。
為此,建議針對即將上馬的紫坪鋪水電站和魚嘴引水樞紐,有關部門應組織各方面專家立即予以全面周到的再評估。都江堰及灌區的長遠發展,也應從都江堰的文化和歷史價值定位,任何改造方案都應以不切斷其歷史延續性為出發點。
1文化遺產犯罪的特點
雖然從本質而言文化遺產犯罪也屬于犯罪的一種,但是文化遺產具有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犯罪特點,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文化遺產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特殊性。貝卡利亞將刑法法益分為國家法益、個人法益和社會法益3種類型[1]65。傳統刑法主要保護的是以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為主要內容的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文化遺產具有公共利益屬性,任何針對文化遺產的犯罪行為除了是對文化遺產所有權人個人利益的侵害,還是對社會公眾所享有的文化遺產利益的侵害,即對以文化遺產公共利益為內容的社會法益的侵害。因此可以說,文化遺產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除了傳統犯罪所強調的國家法益和個人法益外,還包括對社會法益的侵害。其次,文化遺產犯罪的認定標準具有特殊性。毋庸置疑,文化遺產犯罪的認定標準應當依據刑法的規定制定,遵循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但刑法對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在很大程度上有賴于文化遺產相關行政法的規定,即具有很強的行政依附性,這是由文化遺產保護法所具有的行政法屬性決定的。文化遺產違法行為是否屬于犯罪,有賴于行政機關對其行政違法性的前期認定,也就是說,只有行政法認定為違法的行為,刑法方可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規定其是否屬于犯罪。當然,這也是使刑法服務于文化遺產行政管理的必然要求。最后,文化遺產犯罪的后果具有特殊性。文化遺產是一種脆弱的、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任何對文化遺產的破壞都將造成文化遺產的永久性滅失。之所以對文化遺產予以保護與傳承,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文化遺產能夠實現對歷史文脈的延續。文化遺產犯罪是對人類生存環境的破壞和歷史文脈傳承的割裂,而且這種割裂具有難以修復性。
2我國文化遺產刑法保護的現狀
我國很重視文化遺產的保護,特別是在刑法中也規定了相關條文,有關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刑法分則當中。我國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中的第4節“妨害文物管理罪”對文化遺產犯罪進行了專門規定,其中涉及對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跡,過失損毀文物,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倒賣文物,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盜竊、搶奪國有檔案,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等行為的規范。除了專章專節的規定,文化遺產犯罪還散見于刑法分則的其他章節中,如在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對走私文物的行為進行了規范;在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中規定了“非法剝奪公民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在第9章“瀆職罪”中規定了因失職而導致珍貴文物被損毀或流失的行為也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等。除此之外,我國《文物保護法》、《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博物館藏品管理辦法》、《文物進出境審核管理辦法》等一系列有關文化遺產的單行法律法規中都有刑事處罰條款,但多為簡單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責任”。如《文物保護法》第78條規定:“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我國刑法有關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環境的變化,刑法在文化遺產保護方面逐漸暴露出一些問題[2],主要表現在以下4個方面。
1刑法缺少對文化遺產社會法益的保護
如前所述,傳統刑法側重于對以人身和財產利益為內容的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的保護,然而,文化遺產與一般意義上的財產利益、人身利益不同,除了作為一般意義上的財產,它更是一種文化符號,承擔著文化永續傳承的功能[3]。通過法律對文化遺產予以保護與傳承,從本質上而言保護的是社會公眾對文化遺產所享有的文化權利,即對具有社會公共利益性質的社會法益的保護。而社會法益所要保護的并不限于包括所有權人在內的當代人,還包括后代人,這些都是傳統刑法保護理念所不能涵蓋的。受傳統刑法理念的影響,我國現行刑法對文化遺產規制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對文化遺產的管理秩序,這一點從刑法的章節安排就可以看出———有關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定主要被安排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當中的“妨害文物管理罪”一節。文化遺產犯罪被認為是違管理秩序的行為,而制裁文化遺產犯罪也僅僅是為了維護國家管理秩序。事實上,文化遺產除了作為一種社會秩序的體現,更是一種脆弱的文化資源,對文化遺產的破壞侵害的不只是社會管理秩序,而且是對文化遺產自身的損害以及對文化遺產所承擔的文化傳承功能的阻斷,因此,刑法不僅需要維護文化遺產管理秩序,而且需要保護文化遺產本身。由于立法目的的偏離,我國刑法有關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缺少對文化遺產本身所固有的價值和文化遺產犯罪社會危害性的應有關注,因此未能觸及文化遺產犯罪的本質,導致現有刑法對文化遺產的規范具有濃厚的管理色彩,對文化遺產的保護作用相對較弱,很多破壞文化遺產的行為得不到處罰,阻礙了刑法應有功能的發揮。隨著文化遺產保護意識的提升,世界各國紛紛將文化遺產保護作為一項重要內容予以立法保護。我國也將文化遺產提升到憲法的高度予以保護,《憲法》第22條規定:“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但是刑法對文化遺產的保護范圍明顯過窄,未將文化遺產的社會法益作為保護對象,無法全面反映文化遺產犯罪對文化遺產自身的破壞性和文化遺產犯罪的本質特征。可以說,我國現行刑法有關文化遺產的規定與憲法的理想還有一定距離。
2刑法規定的文化遺產犯罪的罪名非常有限
受傳統刑法法益理論的影響,我國刑法只是部分地規定了文化遺產犯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很大一部分應當但沒有被規定在刑法中的行為無法受到刑法規制。我國刑法第6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4節“妨害文物管理罪”中包括6個條文共10個罪名,再加上刑法其他章節中有關文化遺產的4個罪名,共包括14個罪名。我國現行刑法制定于1997年,時至今日,雖然刑法歷經多次修改,但有關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始終沒有變化,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文化遺產違法行為呈現出復雜化和多樣化的特點,刑法的現有規定已經無法適應打擊犯罪、保護文化遺產的現實需要。一些新出現的文化遺產違法行為,如對具有保護價值的文化場所和文化空間的破壞等雖然具有嚴重的破壞性和社會危害性,但是由于其未被規定在刑法當中,缺少相應的法律依據和具體的罪名,導致這些違法行為仍然游離于刑法可以懲處的范圍之外。此外,文化遺產犯罪的罪名設置存在瑕疵,具體表現在:其一,對于文物的界定不統一。刑法在第324條規定了“故意或過失損毀文物罪”,第325條規定了“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第326條規定了“倒賣文物罪”,在這3個條文中,刑法只是以相同的“文物”二字予以簡單規定,但是仔細想來,雖然字面相同,但所指的對象是否也相同呢?如第324條所指的“文物”是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包括可移動文物和不可移動文物兩類,而第325條、第326條所指的“文物”顯然與其在范圍上是不同的。又比如,第324條“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提到了“名勝古跡”,名勝古跡是否可以歸類為文物、與文物之間是何關系,對此法律都沒有明確規定。其二,文化遺產犯罪的罪名范圍有限。如第328條規定了“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雖然刑法通過專門條款對古脊椎動物化石予以特殊保護具有積極意義,但是幾乎與古脊椎動物化石一樣,同樣具有保護價值的無脊椎動物化石以及植物化石等其他古生物化石由于沒有得到刑法的明確規定而無法受到應有的保護[4]。
3現有刑法的規定難以預防文化遺產犯罪行
除了打擊犯罪、教育犯罪人之外,刑法的一個重要目的是預防犯罪。文化遺產的刑法保護也理當體現這一原則,特別是基于對文化遺產脆弱性、不可再生性等特點的考慮,實現刑法對于文化遺產犯罪行為的預防就顯得尤為重要。刑法預防犯罪功能的實現途徑有兩種:一是通過加大對犯罪行為的懲處力度,對潛在犯罪人形成威懾,使其不敢犯罪;二是重視對行為犯的懲處,通過阻斷犯罪結果的發生而實現預防功能。但是,從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對于以上兩個方面都未能充分體現。一方面,刑法對文化遺產犯罪行為的處罰普遍較輕[5];另一方面,刑法有關文化遺產的罪名中很大一部分屬于結果犯,以出現法定后果為要件,然而對于文化遺產保護而言應當是“防重于治”,如此規定不僅無法實現刑法應有的預防功能,而且無法適應文化遺產自身的特點,難以實現對文化遺產的真正有效保護。
4刑法對于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不夠全面
我國刑法有關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表現出“重物質、輕非遺”的特點,即重視對物質文化遺產的刑法保護,而忽視從刑法的角度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保護。從我國刑法條文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其對于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基本上都是針對物質文化遺產的,只是在其他章節里零星、隱晦地涉及到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如在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中規定了“非法剝奪公民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然而該罪的重點在于保護公民的人身權、民,其所涵蓋的內容不止于侵犯非物質文化遺產背后的相關文化權利,如果將該規定簡單地歸結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規定,這種理解本身就很牽強。我國刑法制定于1997年,而直至2011年《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才出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才進入法治視域,而作為保障性法律的刑法并沒有及時對有關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予以修改或調整。可以說,在文化遺產領域,刑法作為法律保護的最后一道屏障對文化遺產特別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障功能未能發揮出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未能得到刑法應有的重視。也正是由于刑法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缺失,直接導致學界在對待文化遺產這一問題時進一步分裂了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之間關聯。從本質上看,文化遺產應當是包括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在內的統一整體,之所以作此劃分,僅僅是為了方便理論研究。我國刑法并沒有相應的措施將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作為一個統一整體予以保護,這樣的立法結構對于文化遺產的保護極為不利,特別是在文化空間的保護問題上,刑法的這一規定使得其弊端更加暴露無遺。比如,歷史文化街區之所以具有保護價值,不僅僅是由于其內在的精美結構,還包括其中的人文環境,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共同構成了應當受到保護的歷史文化街區[7]。但是,如果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對破壞歷史文化街區的犯罪行為只按照故意破壞文物罪予以處罰,很大一部分未被認定為文物的建筑都將不受刑法的保護而為人們任意拆除,只留下星星點點屬于文物的建筑,隨著這些非文物的建筑的拆毀,街區當中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也將隨之消逝,線狀的歷史文化街區也將逐漸演變為點狀的歷史建筑,進而導致整個街區的消亡。
三、完善我國文化遺產刑法保護的對策
刑法作為法律保護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文化遺產保護形勢日益嚴峻的今天理當成為實現文化遺產順利傳承與有效保護的強有力措施,但是我國現行刑法的立法悖論已經成為預防、規制、懲處文化遺產犯罪的桎梏。對此,應充分考慮文化遺產自身以及文化遺產犯罪的特點,對現行刑法相關條文予以完善。
1擴充傳統刑法法益理論,重視文化遺產的刑法保護
除了關乎管理秩序,文化遺產的保護具有自身獨立的價值,特別是近年來很多國家都將文化遺產保護上升到可持續發展的高度,對文化遺產自身價值屬性的關注也提高了。由于文化遺產承擔著文化傳承的功能,因此刑法作為保障社會發展的法律,對文化遺產自身作為一個獨立價值整體的保護也成為必然。在立法思想上,要突破傳統刑法有關法益保護的理論束縛,立足于文化遺產對于人類發展與文明進步的重要功能,確立個人法益、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協調發展的法益觀念,將可持續發展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傳統刑法保護的重點是人的生命、健康與財產安全,通過刑法實現對文化遺產的保護就需要在傳統刑法的基礎上,即在保護人類利益的同時,更多地對文化遺產背后所體現的社會公共利益予以關注,實現文化遺產作為一種稀缺資源的持續發展[8]。當然,落實到刑法的制定上,其中關鍵的一點就是應當對刑法的任務予以充實和完善。我國刑法在第2條即明確提出了刑法的任務應當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刑法保護文化遺產所要實現的目的似乎與以上幾個方面都相關,但又不完全對等,刑法目的的表述中對文化遺產自身價值的應有關注缺失了,應當將“保護文化遺產,實現經濟、社會、文化的可持續發展”作為一項重要任務明確寫入刑法,從而彌補刑法的這一缺陷并以此強化刑法對文化遺產的保護功能。
2提高文化遺產犯罪的刑法地位,規范文化遺產犯罪的罪名設置
首先,應進一步規范刑法的規定,對文化遺產相關條文予以增、刪、改。對刑法中文化遺產現有的罪名應予以梳理,將其與現實中新出現的文化遺產違法行為進行對比,使其適應文化遺產保護的現實需要。具體而言,要進一步擴大刑法有關文化遺產罪名的規定,擴大刑法的保護范圍,特別是對于新出現的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針對文化遺產的違法行為,應將其及時納入刑法的規定。其次,應調整立法體系,提高對文化遺產犯罪的重視程度。我國刑事立法體系的劃分依據主要是犯罪客體,同時結合犯罪的危害性和各相關犯罪之間的聯系。體現在刑法的章節劃分上,當某一類行為侵犯了相同的犯罪客體時,應當將其規定在刑法的同一章節當中。但是現行刑法對文化遺產犯罪所侵犯的客體的定位不夠準確和全面,如果將其簡單地歸類于侵犯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則對文化遺產犯罪所侵犯的客體的理解難免有失偏頗,無法實現對文化遺產所表征的文化利益的保護。如上所述,文化遺產犯罪除了侵犯社會管理秩序,還是對文化安全和文化利益的侵犯,因此最有效的辦法是針對文化遺產犯罪的這一特性將其單列一章,如可以將其規定在“侵犯文化安全罪”當中,以實現對文化遺產的全面保護。再次,應完善刑法中文化遺產犯罪的罪名設置。一方面,對刑法中出現的專門術語應予以規范性解釋,并與文化遺產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相契合,保持法律法規之間的一致性與理解的準確性,這既是文化遺產的刑法保護對行政法依附性的要求,也是法律自身嚴謹性、權威性的必然體現。另一方面,應豐富文化遺產罪名的內涵,擴大保護范圍[9]。刑法對于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應與文化遺產的保護現狀相一致,除了增加新的罪名外,可以對現有罪名予以適度的擴充性解釋,使刑法的規定符合文化遺產保護的現實需要。
3完善文化遺產犯罪的理論構成,發揮刑法應有的預防功能
要實現對文化遺產犯罪理論的突破和重構,有效發揮刑法應有的預防犯罪功能,就需要完善具體理論的設計。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首先,在主觀過錯方面,可以適當引入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對于某些文化遺產犯罪,可以不要求犯罪人具有故意或過失這樣的主觀過錯,只要能夠證明存在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即可認定為犯罪。其次,在客觀方面,規定必要的危險犯。通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現行刑法對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更多的是對結果犯的懲罰,但是事實上文化遺產具有脆弱性和不可復原性,如果在出現犯罪結果之后再去懲罰犯罪,即便實現了刑法的懲罰功能,被損壞或破壞的文化遺產也無法恢復原狀,人們包括當代人和后代人對文化遺產享有的文化權利也將無法實現。因此,刑法對損壞和破壞文化遺產且造成一定后果的結果犯予以制裁是必要的,同時,對那些包含有潛在危險的危害文化遺產安全的行為予以懲處也應當成為刑法制裁文化遺產犯罪的應有之義。現行刑法對于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特別是對破壞和危害文化遺產的行為很少規定危險犯,基本都屬于結果犯。危險犯強調的是一種事前救濟,能夠有效防止有害結果的發生,這一點是結果犯這一事后救濟手段所無法實現的。在刑法條文中有選擇性地規定破壞或損壞文化遺產行為的危險犯,不僅是文化遺產自身的特性使然,而且是刑法有效保護文化遺產的應有之義,是實現刑法對文化遺產預防性保護的必然要求。此類規定能夠使文化遺產得到及時保護,促使人們更加理性地對待文化遺產,提高文化遺產保護意識,有利于實現文化的可持續發展。
4增加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犯罪的規定,實現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統一整體保護
關鍵詞:文化整體論;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當前,韓國積極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申報各類非物質文化遺產,而中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仍困難重重,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重要組成部分,保護近況堪憂。回顧相關研究,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以個案研究為主,尚未挖掘相關的理論來支撐和指導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本文創新性地嘗試運用人類文化學中的文化整體論理論,從“整體性保護”的角度出發,將相關理論和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結合,旨在提出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有效保護的相關意見和建議。
1研究背景與目的
2005年11月25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正式將韓國申報的“江陵端午祭”確定為“人類傳說及無形遺產著作”,中國和韓國的端午節“申遺”之爭最終以韓國的勝利而宣告結束。與此同時,這一事件在中國國內引起了人們的熱議和思考,甚至要求國家文化部門上書聯合國,正本清源。2013年12月,韓國的“泡菜文化”被收錄到《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之中。翌年,韓國擬將“暖炕技術”申請世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在韓國的申遺之路上,中國總是面對著諸多尷尬和無奈,讓許多中國人倍感遺憾和惋惜,認為“泡菜”、“暖炕”等技藝和文化應該屬于中國,卻屢屢被韓國“捷足先登”。由于中國文化與韓國文化相似度較高,韓國的“申遺”項目往往與中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有千絲萬縷的聯系。從中韓申遺之爭,一方面可以看到韓國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重視,而另一方面,中國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仍然滯后,和許多“申遺”機會失之交臂。但是,從積極的角度來看,無論是國家部門還是普通民眾,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意識逐漸提高,并試圖探尋各種方法來保護我國珍貴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國歷史悠久,文化豐厚,即便在現代社會中,中國人民對于古老的文化仍然有著特殊的情結。同時,文化多樣性是文化交流和創新的重要源泉,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許多歐美的文化作品都證明了這一點。而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有機部分,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也是文化多樣性的重要體現。根據現有的研究來看,目前,學術界對于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概念和定義眾說紛紜,不盡相同,尚未達成共識。根據學者的研究,本文認為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并且有別于傳統體育,將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概念界定為:“各族人民世代相承、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并且具有保護意義的各種體育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及其表現空間。”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體育和文化的雙重屬性,既體現出體育對于育人育德的重要作用,同時也蘊含著豐富的文化價值。由于其自身的“非物質性”、“地域性”和“歷史性”,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難度頗大,社會環境的改變、表現形式的流失、傳承人員的匱乏,使得不少人類寶貴的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逐漸消亡,瀕臨滅絕。雖然政府和學術界積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但從目前我國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現狀來看,保護過程問題較多,效果差強人意,急需探尋合適的方式來保護人類這一珍貴的文化遺產資源。
2研究方法
2.1文獻資料分析法
查閱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政策文件,并且選取數據庫中國知網,以“文化整體論”、“非物質文化遺產”和“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為關鍵詞搜索相關學術期刊和學位論文,亦從中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網(http://www.zgfy.org/)搜集相關資料,這些文獻為本研究提供了理論基礎,對目前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進程的梳理和本研究思路的形成具有重要意義。
2.2邏輯分析法
在閱讀相關政策和文獻的基礎上,運用歸納、演繹的方法對所搜集的資料進行歸納和總結,認清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現有保護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厘清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現有的保護方式,探尋文化人類學學科的相關理論,并且嘗試從文化整體論視角下探討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
3研究結果
3.1文化整體論
3.1.1文化整體論的核心觀點。文化整體論是文化人類學學科領域中的重要理論,強調在研究人類行為時,不能只針對行為本身進行研究,而應研究與該行為有關的其他方面,多角度、全方位地研究人類文化的整體特質,注重將文化現象作為一個有內部聯系的整體加以探討。3.1.2文化整體論的歷史沿革。1895年,涂爾干在《社會學方法的準則》(SociologicalMethodsCri-teria)—書中首先提出“整體”(Holism)這一概念,他認為個人意識和社會意識都不是實體化了的東西,而只是一種特殊現象的系統化的總體。以此為基礎,文化整體論始終貫穿于文化學、文化人類學研究的始終。1871年,英國的人類學家泰勒在其出版的著作《原始文化》中認為文化或者說文明是一個宏觀的大概念,是一個紛繁復雜的整體,它包括知識、藝術、風俗,甚至包括法律、信仰、道德等,并且人作為一定的社會成員是可以獲得這些內容的[1]。對于文化人類學家來說,“文化”是長期以來人類生活方式的載體,是不斷傳承下來的觀念、行為模式、器物和藝術,并且認為每個民族的社會文化會各自形成一個相對完整的整體。根據美國文化歷史學派的代表學者博厄斯的相關觀點,其認為文化的發展是具有內在邏輯的,因此,應該從整體的高度和角度去分析和看待人類文化的動態發展和演進過程。文化現象是極為復雜的,是人與人、人與社會相互作用的產物,無論是地理環境,還是經濟政治都會影響到文化的發展。博厄斯強調實地調查的科學性和必要性,重視從特定文化的整體脈絡出發,體現了在人類文化學中“整體論”的重要性。在繼承博厄斯相關觀點的基礎上,克魯伯的文化觀認為文化的發展并不是雜亂無章,而是存在著可循的規律,并且具有一定的模式和體系,只是在這一過程中受到社會環境、心理環境、自然環境等影響和制約。“結構功能主義”代表學者馬林諾夫斯基和布朗在發展社會功能主義學說的同時,也開創了別具一格的英國式社會人類學研究范式。馬林諾夫斯基認為文化的功能在于維持人類每項行為的習慣模式,并且每種文化都能滿足社會人的訴求。而功能本身就是指整體內各部分之間的關系和相互依賴,要想把握某一文化的特征,應把它放在整個文化脈絡來分析。1930年,文化形貌學說逐漸興起,本尼迪克特作為代表學者在著作《文化模式》中提出首先提出了“文化模式”理論。本尼迪克特認為“模式”是一個將各項行動賦予意義的概念,而且可以把各項行動融合在文化整體之中。換句話說,一個民族的文化包含多種“模式”,并且構成了文化的綜合體。斯德華的文化生態學思想將文化放在特定的社會環境中,認為對于文化的分析首先要分析生產技術與環境之間的相關關系。其次,需要認清行為的本質和特質,并且輔以特殊的方式或路徑去開發在特定區域中存在的行為,以此形成一種相對有效而固定的模式,在這一過程中,還需注重研究該行為模式對地區和文化產生的積極和消極影響。綜上所述,作為人類文化學的重要理論之一,文化整體論強調對于文化這個宏觀概念的研究不能只著眼于文化行為的本身,將文化看作一個整體,組成文化的各個部分對于文化的形成和演變都具有重要的影響。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本身的屬性就是一種文化,而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其表現形式也發生了變化,因此,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應該將其置于當前社會整體之中,無論其保護主體、保護形式和保護內涵,都要適應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和現實要求。
3.2文化整體論視角下的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3.2.1文化整體論突出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協同性”保護。文化整體論突出文化的“協同性”保護。整體是由部分組成的,各個部分有機整合并且協同發展可以促使整體的發展和穩定。在探討社會現象和文化現象時,應將其置于整體框架中,認清文化與文化,文化與社會,文化與人類之間的相互聯系,探尋文化的共性和個性,建立一種全面而深刻的認識。對于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各個遺產項目的保護要遵循整體性保護的原則,不能是割裂性保護,只著眼于項目本身。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需要政府、社會、項目本身這三方面協調努力,合力保護。從政府層面,完善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制顯得尤為重要。同時,各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從自身特點出發,在整合現有的社會資源的基礎上,已經探索出不少的保護方式,使得該文化遺產得以繼續體現價值。整合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路徑和模式,對于其他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重要的借鑒作用。3.2.2文化整體論強調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本真性”保護。文化整體論強調文化的“本真性”保護。文化的傳承要求在保護和發展文化的過程中,要注重文化的歷史性,從時間、空間整體性加以保護,不能因經濟利益而犧牲文化的本真性,并且充分挖掘文化的價值,以便能夠在傳承過程中被人和社會所接受。從這方面考慮,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在保護和傳承過程中,既要與時代相適應,又要尊重非物質文化的歷史背景和文化內涵,即注重其保護過程中的“本真性”。對于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首先應該了解該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發展的歷史背景,充分認識其文化價值,在此基礎上認清發展現狀,尋找有效的保護方式,在保護過程中不失其內涵而又與現代文化相適應。3.2.3文化整體論注重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態性”保護。文化人類學整體論強調作為文化主體的人和文化客體之間的存在著密切的關系。文化整體論把人類和人類所創造的文化看成是一個由許多相互聯系的要素所組成的整體,重點關注人和文化之間的關系和互動,更好地揭示文化系統整體特性和功能[2]。文化整體論強調了人與文化的內在聯系,體現了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過程中的活態性保護。孟林盛、李建英等學者對于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保護形態的不同,將其分為靜態保護和動態保護[3]。根據現有的文獻來看,博物館的固化和數字化保護都屬于靜態保護的范疇,而動態保護的形式相對多樣,包括傳承人繼承,以文化節慶、傳統節日、體育旅游為依托進行弘揚,依靠學校為平臺、教育為手段促進體育非物質文化的傳承和發展等多種形式。同時,在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過程中,新式的保護形式也在不斷的涌現,禮堂的設立和文化生態圈的打造也為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提供新的思路。原有的靜態保護強調以固化的形式將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下來,注重項目本身的保護,而割裂了遺產本身與現在的社會、人之間的關系,不符合社會發展和遺產自身保護的要求。動態保護亦不能為了保護而保護,在保護過程中,要順應社會發展的需求,充分發揮項目自身的能動性,推動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自我造血。
4研究結論
4.1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要秉持整體性保護的原則,不能是割裂性、斷裂式的保護,充分調動政府、社會、項目本身的保護熱情和保護資源,協調三方合力保護是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必然趨勢。4.2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首先應該正確把握該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發展的歷史背景,充分認識其文化價值,在此基礎上認清發展現狀,尋找有效的保護方式,在保護過程中不失其內涵而又與現代文化相適應。4.3原有的靜態保護過于注重項目本身的保護,而割裂了遺產本身與現在的社會、人之間的關系,不符合社會發展和遺產自身保護的要求。從長遠發展來看,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保護方式應以動態保護為主,輔以靜態保護,將兩者有機地結合起來,并且探尋新型而有效的動態保護模式進行推廣,推動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作者:郭怡 董夢佳 單位:浙江大學
參考文獻
[1]伍娟,林志軍.民族傳統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研究[J].沈陽體育學院學報,2011(5):132-134.
[2]劉暉.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之傳統體育文化的保護與傳承[J].體育與科學,2007(6):21-23.
[3]孟林盛,李建英.民間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法律保護研究———以山西忻州撓羊賽為視角[J].體育與科學,2012(2):75-79.
[4]張春燕,鐘明寶,程靜靜.基于體育法修改的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J].山東體育科技,2013(3):19-22.
[5]呂炳斌,王小維.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數字化保護的法律問題研究[J].體育與科學,2013(3):57-61.
[6]王曉.非物質文化遺產視野下民族傳統體育保護的若干思考[J].上海體育學院學報,2007(1):72-75.
[7]王卓.我國民族傳統體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立法研究[J].北京體育大學學報,2011,34(4):27-39.
[8]張春燕,田振華,劉躍軍.基于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保護的民族傳統體育分類探析[J].武漢體育學院學報,2010(3):25-33.
[9]白晉湘.非物質文化遺產與我國傳統體育文化保護[J].體育科學,2008(1):3-7.
[10]陳永輝,白晉湘.非物質文化遺產視角下我國少數民族民俗體育文化的保護[J].體育學刊,2009(5):9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