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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公司權力是現代企業制度的產物。它有別于股東權力、董事會權力、監事會權力、經理權力,它體現的是公司的整體利益。公司權力具有十分顯著的經濟學表征,它是公司的一種重要資源,具有有用性、稀缺性、成本效益性特征。公司權力配置能夠實現優化改進。為此,本文從經濟權利和企業本質出發,對經濟學中的經濟權利和企業相結合的方法進行了簡要的論述。
0引言
經濟權力概念對于企業(以及資本主義制度)本質的分析是至關重要的。必須超出新制度經濟學研究范式,結合的階級分析方法,明確考慮市場上經濟權力對企業內權威關系的決定性影響,才可以內洽性地處理經濟權力與企業本質這兩個理論問題。企業本質問題是新制度經濟學研究項目(nie)的開端。科斯開此先河,探究了權威和指揮在經濟上優于市場關系的原因。
這兩類研究都沒有充分分析經濟權力。但兩類研究的內洽性具有不同含意在阿爾奇安和德姆塞茨的方法中,沒有分析經濟權力是因為它認為經濟權力與現實研究無關:威廉姆森考慮到經濟權力的相關性,但沒有發展經濟權力的含意,從而使其命題容易受到理論內洽性上的攻擊。
1經濟權利的問題
1.1阿爾奇安和德姆塞茨方法中的經濟權力
根據阿爾奇安一德姆塞茨方法,資本主義系統中不存在經濟權力,強制關系只是表面性的,細察之后便可發現它們其實是平等雙方之間的關系。完全競爭背景中的退出原則使權力非對稱成為一種錯覺。在雙方間的每一關系中,每一方總是可以實施他的退出權。一方退出權約束了對方行為,而不依賴于雙方在制度或組織內的交易形式。關系中的雙方都面臨競爭,這使每一方都不能在交易中享受不公平的回報。
在這一背景中,經濟權力被看作是壟斷地位帶來的市場權力,它必然意味著違背了完全競爭假定。因而在完全競爭條件下不存在經濟權力,各方完全對稱,即使他們在科層式結構的組織中處于不同位置。
如果有可能確定每種人類行動的自由或被強制的含意(content),那么阿爾奇安一德姆塞茨的制度理論便可以合理地運用。但問題是,若不討論這一分析中所用的標準,這種人類行動“兩分”是不可能的。阿爾奇安一德姆塞茨方法可以被批評的原因是,盡管其分析發展足以內洽,但是它基于站不住腳的假定。
1.2威廉姆森方法中的經濟權力
威廉姆森框架本身面臨一個內洽性批評:在市場與科層的分析中,威廉姆森把經濟權力作為一個相關變量,卻不能在其框架中發展它的含意。威廉姆森對其方法的辯護是無力的。
威廉姆森提到的經濟權力概念的“分析模糊(analyticalvague-ness)”都涉及(poursinto)效率概念,因為,經濟權力本身(其他情況不變時)要在個人約束的改變中得以體現,個人約束改變又構成了效率概念的基礎。在威廉姆森框架中,承認某一分析范疇的相關性卻不能清楚地說明它,等于承認威廉姆森理論的局限。這意味著威廉姆森的分析掩蓋了他不充分的分析框架導致的極大不精確性,從而無法評價他自己認為對制度演進過程有重大影響的要素之一。這種局限意味著威廉姆森的市場與科層框架有助于說明不同制度安排的相對成本和收益,但不適于支持資本主義制度的規范描述或歷史解釋。
2企業的問題
2.1阿爾奇安和德姆塞茨方法中的企業
把生產問題定義為(稀缺)資源配置問題,是把生產作為一種交換形式的分析基礎。根據nie,交換得以發生的自然制度是市場。如果滿足完全競爭假定,那么市場就可以被看作是一種沒有經濟權力的制度。
阿爾奇安一德姆塞茨方法假定生產領域也滿足完全競爭條件,從而對經濟權力的否認也可被擴展到企業內部。
①“交換”是競爭原則支配下的自愿行動。②“完全競爭”的條件是不存在權威和權力關系。③“市場”是交換發生的場所。④“生產”是生產要素所有者之間的交換。⑤“企業”是生產發生的場所。
通過厘清這些定義,我們便可以評價阿爾奇安一德姆塞茨方法所得結果的重要性科斯明確引入權威和指揮原則以及競爭原則,從而解釋了企業的本質;阿爾奇安和德姆塞茨及其追隨者只提及競爭原則而不承認權威問題,并以此分析各種資本主義制度。資本主義因此是一種平等主義系統,其中沒有真正的個人間權威。
2.2威廉姆森方法中的企業
威廉姆森在其框架中對科層關系的明確分析,使他可以基于企業內的特殊合約關系來描述企業的特征。企業是一種以工作合約為基礎的組織。工作合約確立了雇主與雇員之間的科層關系,這種科層關系代表了正交易成本背景中協調問題的有效解。企業的定義因此依賴于各方的非對稱,涉及權力概念。科層工作關系的基礎是限制權力實施范圍的合約—權力因此始于相互同意,止于合約期滿,或者說,隨著支持并證明其合法的同意的終止而終止。
即使基于相互同意,經濟權力也仍然存在,仍然是企業定義的構成要素。這使威廉姆森可以用一種比阿爾奇安一德姆塞茨方法更優美的方式,分析社會交易關系中權威與平等之間的相容性問題。后者試圖證明權威只是表面,而非實質;相反,威廉姆森并不想否認科層的存在,而是作如此解釋。
3如何使經濟權力與企業相一致
3.1社會階級與動態分析
為了在經濟權力和自由合約關系背景中理解科層的本質,我們必須分析使個人決策集存在差異的因素以及科層關系存在的原因。如果雙方自愿建立(科層)工作關系,一方是“工人”,另一方是“老板”,那么,正是他們各自的約束使這兩種位置成為雙方共同的最優選擇:理人如果可以當老板,就不會選擇當工人。
除了它的階級內涵之外,經濟權力概念的另一個本質特征是它的動態性。即使在自愿主義范圍內,個人約束也會在社會交易過程中改變(作為社會交易的結果),這意味著經濟權力要在個人所面臨約束系統的演進中得到體現。
一旦詳細說明了經濟權力概念的社會性和動態性,我們便可以更準確地討論企業本質問題。對于工人,一種工作關系唯一(最佳的)替代選擇只不過是另一種工作關系,但仍處于服從資本家的位置。這種關系因此是非對稱的:一方命令,另一方服從,企業內的這種權威關系的基礎不能得到改變,正是因為它們體現了企業外存在的非對稱的經濟權力關系。
3.2內部與外部的批評
鮑爾斯和吉恩梯斯及金博格正確地指出,必須在企業內權威關系與企業外也存在的一般權力關系之間建立聯系。鮑爾斯和吉恩梯斯的分析目標是,闡明競爭性資本主義經濟中自愿交換可以產生行為人之間均衡的權力關系結構。權力因此被當作一種“個人”間關系,最終源于非出清市場的存在。
雇傭關系的特殊性不在于對工人承諾的與留給他/她自己的之間的差異;相反,正是它們(指對工人承諾的與留給他/她自己的—譯者)的一致性使雇傭關系獨一無二。權力關系不是源于決策背景的復雜性、不確定性、非對稱信息、有限理性、歷史時間和復雜的合約實施當然會改變社會中的權力關系,但不能改變此外的其他東西。
3.3權力與競爭
論文關鍵詞:社會經濟利益;習慣法;社會經濟權利;社會經濟權力
在經濟法的學理研究和立法實踐中,對經濟利益獨立性的認可表現在其作為一個經濟法上的基本原則,即社會經濟利益原則的確立。但是,社會經濟利益原則既出現在私法法域,亦出現在公法法域和以經濟法為代表的第三法域。這種狀況導致了法律體系內部的混亂與沖突,同時也阻遏了法律對社會經濟利益的保護。實現社會經濟利益和法律保護的有效協調與統一,從歷史中搞清社會經濟權力或社會經濟權利的起源是非常必要的。
一、前國家社會的利益觀念、分類及其關系
摩爾根在對印第安人進行了長期觀察后提出,處于蒙昧時代的人,“財產是極其微弱的。他們對財產的價值、財產的欲望、財產的繼承等方面的觀念十分單薄。這里的財產觀念單薄指的是私人財產的觀念。與此相反,古代人卻有著極強的集體觀念,如低級野蠻時代的村莊周圍就出現了木柵,中級野蠻社會的人們用石塊砌成堡壘保衛公共住宅。原始人的這種做法充分表明,他們有著明確而且肯定的集體觀念。
我國著名的歷史學家呂振羽先生在《史前期中國社會研究》中對我國鄂倫春族的“烏力楞”制度的考察為我們解析史前社會的利益觀念提供了直接證據。鄂倫春人的季節性狩獵一般都采取集體的形式。狩獵工具是各家自己購置的,平常歸各家私有。但是在出獵的時候,所有“烏力楞”的財產都是公用的。他們獵獲的食物一律在整個“烏力楞”中平均分配。由此可見,鄂倫春人不但有“我們的”觀念,也有“我的”觀念,而所謂“我的”就是私有觀念。簡單講,“我的”觀念中體現的就是個人利益,“我們的”觀念中體現的就是社會利益。
綜上所述,原始人不單產生了“我的”和“我們的”的利益觀念,而且還萌芽似的觸及了“我的”和“我們的”的關系問題。鄂倫春族的“烏力楞”制度中關于獵物的分配就具體體現了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之間的關系。此外,原始社會中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關系還表現在財產繼承制度上。摩爾根在論述這一問題時使用了“權利”這一概念。摩爾根的考察表明,伊羅奎人曾經出現過三種重要的順序相連接的繼承法。第一種是遺產必須由死者所在氏族的全體成員分配;第二種是由死者的同宗親屬分配;第三種是由死者的子女繼承。但是無論如何死者的財產必須保存在氏族之內。
基于以上的考察、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原始社會時期利益分為私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私人利益和社會利益既相互依賴也存在著長期不間斷的沖突。沖突的結果產生了古代社會的分配制度和繼承制度。第二,社會利益的產生先于私人利益。摩爾根認為氏族社會是由最初的血婚制家族發展而來的,中間經過合婚制的過渡。摩爾根認為,社會中的個人一開始就是存在于集體之中的(先是家族后來是氏族社會)。盧梭認為社會的形成是因為“當時自然狀態中不利于人類生存的種種障礙,在阻力上已超過了每個個人在那種狀態中為了自存所能運用的力量。于是,那種原始狀態便不能繼續維持;并且人類如果不改變其生存方式就會消滅。于是,人們之間達成了一個共同的契約,每個人將自己及其自身的一切自然的權利交給整個的集體,于是社會產生了。同樣,在盧梭看來私人利益的產生是早于社會利益的產生的。第三,私人利益依賴社會利益而存在。第四,私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相互限制。私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會利益的擴展范圍,社會利益一也決定了私人利益的實現和延及的范圍。第五,社會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實現方式有區別。社會利益在一定社會范圍內以社會規則來支配,而私人利益則完全由私人支配,這就是利益在實現動力上的表現。
二、前國家社會的社會經濟權力或權利的重合
按馬克思·韋伯的觀點,權力意味著在一種社會里哪怕是遇到反對也能貫徹自己意志的任何機會,不管這種機會是建立在什么基礎上。進而,邁克爾·曼又將權力分為集體權力和個體權力、權威性權力和彌散性權力。
結合上述觀點,筆者認為,首先,本文所指的前國家社會的社會經濟權力是一種典型的彌散性權力,同時又是一種集體性權力。值得關注的是,在人類歷史的演進過程中,這種集體性權力對內作用時又有一種向個體性權力轉化的趨勢,同時,社會經濟權力在實施過程中也積淀了一定的權威性。社會經濟權力的集體性表現在,這種權力的形成是基于人們為了生存的需要而結成的相互之間的合作,而不是一個人通過暴力對另一個人強行的貫徹自己的意志。這一點可以從歷史學家們對前國家社會中狩獵和灌溉農業的考察中得到證明。這種社會經濟權力的彌散性表現在它對社會內部的調整、規范,個體權利的實現不是依靠明確的命令和有意思的服從,而是從一種更加本能的、無意思的、分散的方式分布于整個社會的人口之中的,是靠著人們之間相互的理解和共同的道德或者來實現的。其次,這種前國家社會中的社會經濟權力的功能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中的經濟利益。
從上述對前國家社會利益形態的分析中我們得知,社會利益存在著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分,并且它們之間存在著顯見的區別。從外在條件上看,只要具備了利益、自由和度量三個要素,權利就可以形成。因此,相對于社會經濟權力,社會中的每個個人也同樣存在著個人私權利。若干個個人的結合就構成整個社會,而若干個個人權利的重合構成社會整體的權利,也就是相對于社會公共利益對應存在的社會經濟權利。在后者的構成中同樣存在利益、自由和度量這三個權利要素。值得注意的是,因為社會經濟權利和社會經濟權力在主體、利益和實現方式上完全是重疊的,所以在前國家社會,社會經濟權力和社會經濟權利是混同的,或者我們可以認為它們是重合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由于人類史前社會中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并存,因此,在社會經濟權力保障、實現社會利益的同時,社會經濟權利在確認和保障若干個體權利的集合中也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因此,在前人類社會中,社會經濟權利和個人權利的共生也意味著社會經濟權利和社會經濟權力的并存,他們共同的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發展變遷。同時,社會經濟權利和社會經濟權力在某些特定語境下也能實現并存融合。
三、社會經濟權力與國家權力的對抗與融合
在人類社會發展過程中,國家的出現便產生了對權力和權利的渴求,國家的本質決定了只有得到其認可才能成為合法的權力或權利,尤其是權力,其合法的擁有者只能是國家。經典國家學說認為,國家是階級統治的工具,經過法律確認的國家權力是統治階級用來對被統治階級實施的合法武器。
而作為私權的權利是階級利益沖突和被統治階級對統治的妥協的產物。其中,被統治階級的反抗和統治階級的讓步都對私權利的產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兩種力量協調的結果是權利和權力的共存。這樣,國家權力和個人權利都被認為是合法的。
但是,社會經濟權利或社會經濟權力因其本身的彌散性并未在國家產生后融人到國家權力之中,還消極的彌散在社會生活中,也未取得合法性,甚或有時還成為非法的權力或權利。而社會經濟權力或社會經濟權利本身具有的集體性,或者說具備的社會基礎決定國家權力并不能將其瞬間兼容或者消滅,由而國家權力與社會經濟權利或社會經濟權力呈現了一種既對抗又融合、既消滅又補充的發展態勢,總之,對國家權力來說,其發展過程也是一個不斷兼容社會經濟權力或社會經濟權利的過程。
與我們的觀點不同,國家起源融合論的代表人斯賓塞認為,國家的形成是因為在社會發展過程中,社會的各個組成部分之間的相互作用引發并加劇了他們之間的相互依賴,因此“各個部分組成了一個在同一個基本原則上構成的集合體”。融合論的觀點可以從邁克爾·曼對美索不達米亞的灌溉農業國家的形成的分析的得到證明。按照這種觀點,國家經濟權力完全是前國家社會經濟權力的延續或者說是由其演變而來。對此筆者不敢茍同,其道理在于:在前人類社會中,無論是沖突論還是融合論都不能否認國家和社會在主體方面存在著本質的區別。社會意志體現為一種公共的意志,而國家意志在階級利益沖突中或者在集團利益沖突中,最終只能在很大程度上體現為階級的意志和集團的意志。這樣就使得以利益為內核的國家權力在很大程度上與社會經濟權利相悖離。對社會經濟權利來說,如果不能作為一個獨立的權利受到國家法律的認可,作為其利益內核的社會公共利益中的經濟利益,只能在私人權利中得到保護。而作為私法的核心的私人權利,卻反對任何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借口的權利。因此,融合論學說的結論只能是,公共利益的社會經濟利益在很長的時間被人們所遺忘,并進而使社會經濟權利在這一階段缺失在歷史的發展進程中。
四、社會經濟權利與國家經濟權力的分離
接前述,社會經濟權利與國家權力的融合是一個歷史的持續過程,其中也伴隨著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融合,但是在這個過程的任何階段,社會公共利益都沒有喪失其獨立性。隨著社會的發展,將社會公共利益再次拉進人們視野,引發人們關注的是,現代工業化生產對傳統農業生產的沖擊。高度發達的現代化生產使得人們無論在個人的生活和企業的生產上,越來越依賴于整個社會的經濟發展。這樣導致人們對個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產生了新的認識。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助于個人利益的保障,因此,當人們再對社會公共利益實施保護時,人們之間就必然能達成相互合作、理解并且顯現空前團結。而在社會公共利益基礎上產生的社會經濟權利就很難再次被完全整合到國家權力中去,對峙的結果只能是,立法機關把社會經濟利益的保障主要放到私法領域來確立、維護。近現代以來的私法的公法化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原則在私法領域的廣泛使用,實際上就是人們對社會公共利益關注所導致。也就是說當人們不愿意將社會經濟利益交由給國家公權力的同時,國家同樣是不可能賦予社會上任何一個非國家機構的主體以公權力。
關鍵詞:憲法經濟,公共選擇,私人選擇,權力制約
一、新自由主義經濟學革命:找回失落了的市場
市場與憲法的相關性早在18世紀即已顯現出來,1776年不僅以北美《獨立宣言》的著稱于世,而且以亞當?斯密《國富論》的發表載入史冊。前者通過對基本人權和人民原則的鄭重宣告奠定了近代憲法的基礎,后者通過對“看不見的手”的發現創立了古典政治經濟學。斯密指出,在市場的自發秩序之下,當每個人為追求自己的目標而努力的時候,他就像被一只看不見的手指引著去實現公共利益。政府不應過多地干預經濟,應當放任經濟自由發展,依靠市場自發協調[1]。自由放任的經濟政策實際上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保護市場主體的自由,二是限制政府的權力,而憲法恰恰就是保障公民權利,制約國家權力的根本法。可見,早在三百多年前,亞當?斯密已經深深懂得經濟發展和自由不可分割的道理。
自19世紀以來,經濟過程的政治化和經濟學的數量化相伴而行,一方面是政府的權力逐漸介入市場,另一方面是傳統自由主義經濟學撇開政府和法制,用局部均衡和一般均衡模型把市場描繪得完美無缺,對于身邊正發生的政府干預醞釀的危險喪失了警覺。本世紀20年代末30年代初世界性經濟大蕭條的暴發,使傳統自由主義經濟學遭到破產,為凱恩斯主義入主西方經濟學創造了條件。凱恩斯主義的邏輯是:一切的“善”都源于國家,而所有的“惡”只能來自市場,市場而不是政府應當對大蕭條負責,市場缺陷被無限夸大,政府成為克服市場缺陷的唯一救“市”主,其經濟權力不斷擴張,傳統憲法的“限權政府”信念受到沖擊。隨著政府對市場干預的強化,財政赤字與日俱增,福利計劃相繼失敗,特別是失業與通貨膨脹并存的頑癥,使凱恩斯主義經濟學處境尷尬,威信掃地,不從法律制度上找出路,就沒有出路可走。
從本世紀50年代開始的新自由主義經濟學革命的主題,就是重新發現市場機制,注重權利的優先配置,并由此孕育出以維護個人經濟自由、制約政府經濟權力為目標的憲法經濟學。以芝加哥大學為大本營的美國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在以下三個方面取得突破性進展:一是弗里德曼的貨幣理論,通過研究通貨膨脹與失業的關系,認定高通脹率與高失業率并存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以優先就業為政策目標,不注重維護貨幣穩定。造成不穩定的因素不是市場,而是政府。二是貝克爾和舒爾茨的人力資本理論,通過對人類行為廣泛的經濟分析,打破了政治學、社會學、經濟學、人類學和法學等社會人文學科之間的藩籬,使微觀經濟學成為研究“在社會相互用途的制度中,有關人的選擇和人的行為的一種普遍理論”[2]。這說明市場機制在非商業性關系中同樣起作用。三是以科斯為代表的新制度經濟學以交易費用學說為理論基礎,以財產權為邏輯起點,全面研究制度安排與資源配置效率的關系,證明了市場機制在法律制度領域的適用性,從而把對資源配置效率的研究與對權利配置效率的研究有機地結合在一起。
新自由主義經濟學認定,如果政府沒有使自己包攬過分的經濟權力,使自己獲得隨意改變競爭結果的自由,那么市場本來完全可以形成自身的秩序。應當對混亂、蕭條和停滯承擔責任的是政府干預,而非市場機制。這就很自然地引出了運用憲法制約政府經濟權力,保障個人經濟自由的問題。
由新自由主義經濟學重新發現的市場,既不是近代意義的自由市場經濟,也不是上個世紀末以來處于政府權力干預下的混合市場經濟,而是以權利配置為前提的憲法經濟。市場經濟不僅是法治經濟,而且是權利經濟,它首先還應當是“憲法經濟”。在沒有法律制度的無政府狀態下,市場既不能為是,也不能為非。說市場沒有政府和法律不能為是,是因為沒有財產權和契約自由保障,人們就無法使自己創造的財富免受他人掠奪,也不能保證人人都履行他們自愿訂立的合同,生產和交換均難以正常進行;說市場沒有政府不能為非,是因為即使要做像壟斷這樣簡單的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壞事,也要有政府保證壟斷價格協議的執行。政府的情況就完全不同了,做好事的權力同樣可以拿去做壞事,政府權力既可以為是,也可以為非;政府所做的對一些人來說是好事,對另一些人來說可能就是壞事,而且在沒有憲法約束的情況下,政府權力被用于做有害的事情的可能性就會大大增加。因此,只要政府干預市場的巨大經濟權力不受制約,市場自發秩序就難以形成,即使已經形成的市場秩序,也會面臨瓦解的危險,權力本位與市場經濟是無法共存的。憲法經濟的誕生,要求我們盡快完善調整這種經濟形態的經濟憲法。
二、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勘定公與私的界限
古羅馬的法學家率先把社會劃分為公域和私域,把法律劃分為公法和私法,分別用公法調整公域,用私法調整私域。這一傳統直到凱恩斯主義盛行的時候,才開始受到懷疑。由詹姆斯?布坎南首倡的公共選擇學派對于憲法經濟的研究再一次證明,公與私的區分是制度文明進步的關鍵所在,是法治的核心問題。公共選擇學派把人類的一切行為都視為在一定規則約束下的選擇,并將這些選擇歸入公共選擇和私人選擇兩大領域。傳統經濟學研究的是私人選擇,即人們在既定規則的約束下對資源配置做出的選擇。公共選擇運用經濟學的方法研究公共選擇行為,即人們對約束資源配置的基本規則的選擇,這就是權利配置的問題。與新制度經濟學相比,公共選擇在對制度的研究中處于最高的層次,它的研究對象是約束規則選擇的基本規則的選擇而非一般規則的選擇,是作為根本法的憲法而非普通法律。布坎南指出,“我們時代面臨的不是經濟方面的挑戰,而是制度和政治方面的挑戰”[3],改進政府決策的關鍵在于變革決策過程據以進行的基本規則,也就是修改憲法。1962年在奠定公共選擇理論基礎的合著《贊同的計算》中,布坎南和圖洛克就表達過這樣的信念:“公共選擇觀點直接導致人們注意和重視規則、憲法、憲法選擇和對規則的選擇”,因而是一種“政治憲法的經濟理論”,即憲法經濟學[4]。
傳統經濟學在分析市場決策時把人視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經濟人”,而一接觸公共選擇領域,卻采取了“哈維路”式的假定,把政府官員都視為大公無私的圣人,對政府缺陷視而不見。公共選擇理論把“理性經濟人”假定運用于非市場決策,認為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并沒有實質性的差別。人就是人,并不因為占有一個經理職位,或者擁有一個部長頭銜就會使人性有絲毫的改變。政治決策者與市場決策者一樣也是理性的、自利的人,他們在作出決策時同樣要核算個人的成本和收益。選民總是把選票投給能為他們帶來最大預期利益的人;政府官員同樣在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盡管他們有反映公眾利益的愿望,但這不過是他們的眾多愿望之一罷了。不能把他們都看成大公無私的救世主,給予他們無限的權力。要設計出能夠制約掌權者權力和行使權力行為的憲法和法律條款,就一定要把掌權者也視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
追求者。同時,私人選擇與公共選擇又具有不同特點:
首先,成本與收益的關聯狀況不同。在私人選擇中,消費者必須自己支付全部價款以補償生產者的生產成本,才能獲得他所需要的商品與服務。由于人們不能指望獲得外部收益,也不必支付外部成本,生產者和消費者都有動力降低成本,提高收益。在公共選擇中,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務,是由公民繳納的總稅款支付的,政府及其官員不必為自己的行為支付成本,決定公共物品和服務生產規模與結構的每個選民不過是眾多納稅人中的一員,無論他作出何種選擇,對他應納稅款的影響都可以忽略不計。外部性的存在使官員和選民都沒有降低成本,提高收益的動力,相反,選民需求過剩和政府生產過剩成為公共選擇的普遍現象。因此,私人選擇的效率通常高于公共選擇效率。
其次,選擇的基本規則和后果不同。私人選擇是自愿的,消費者愿意購買的是他所需要的物品,不必購買自己不需要的東西,無論別人如何選擇對他都沒有影響。平等、自由的個人進入市場進行交易后,退出市場時仍然是平等、自由的。公共選擇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具有強制性,個人的選擇對集體決定的形成幾乎沒有什么影響,但集體決定作出后他必須服從。平等、自由的選民經過公共選擇過程,退出投票站時受到集體決定的制約,一部分人想要的沒得到,得到的是不想要的,從而變得不平等、不自由了。
其三,競爭與壟斷的程度不同。私人選擇的邏輯是“假公濟私”,自利的生產者相互競爭,以惡制惡,使消費者的利益得到滿足,社會公共利益得以實現。公共選擇中的黨派、侯選人之間也存在類似于市場的競爭,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以惡制惡,滿足選民的要求。但公共選擇的交易成本高,具有時間上的間斷性和空間上的自然壟斷性(即在一個轄區內一種職能的政府機構只能有一個),因而無論在時間上還是在空間上的壟斷程度都高于市場。以公共利益的名義對合法暴力的壟斷,在制度約束不健全的情況下,可能被用來滿足官員的私利,形成“假公濟私”。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建立法治國家,首先要公私分明,國家與市場有明確的界限。這個界限就是宏觀與微觀的界限,政府只能站在市場以外進行宏觀調控,不能進入市場干預微觀經濟。宏觀調控權力本身也必須受到憲法的制約,不能由政府任意操縱。1993年我們把憲法的計劃經濟條款修改為市場經濟條款,并規定:“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應當肯定,用市場機制取代計劃指令,把政府的經濟權力限于宏觀調控,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但是,“加強經濟立法”的提法首先就混淆了公與私之間應有的界線。市場是私人選擇的領域,規范市場的基本法律是私法,主要就是民商法,國家屬于公共選擇領域,規范國家活動的根本大法是憲法,這是公法。所謂“經濟法”充其量不過是經濟行政法,加強這樣的立法既不能保護市場競爭,也制約不了政府權力,更不會對建立法治國家有多大貢獻。如此望文生義,以為經濟法就是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法律,實屬舍本而逐末。其次,我們只能在經濟立法不完備的時候才能加強它,如果到2010年經濟立法完備了,立法機關再“加強經濟立法”就成為多此一舉了,但不加強又有違反憲法之虞。這種規定顯然是不合適的。“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提法是凱恩斯主義的觀點,它表明市場是邪惡的、不可信賴的,政府則是完美、可靠的,對社會經濟秩序的擾亂和破壞只能來自市場上的組織或個人,絕對不會來自政府及其官員。這種假定顯然是不現實的。實踐證明,市場的自發秩序受到的破壞既有來自市場的,也有來自掌握公共權力的政府機關及其官員的,建立市場經濟體制和法治國家,首先要完善保證市場交易的民商法和制約政府權力的憲法,否則現代化就是空話。
凱恩斯主義告訴我們,市場是有缺陷的,應當用政府干預來克服市場缺陷,當代經濟學的研究發現,政府與市場一樣,也是有缺陷的。因此,市場的缺陷不是把問題交給政府去處理的充分理由。于是又有人提出,把市場和政府結合起來以取長補短,問題不就解決了嗎?但是,事情并不這么簡單,沒有人能保證市場和政府的結合一定能實現優勢互補,而不會形成缺陷疊加。相反,由于無論市場上還是政府中的個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市場與政府的結合就必然造成公私混淆,產生效率低下、腐敗蔓延的后果。如果市場與政府結合了,政府權力就會被人拿到市場上拍賣,擁有物質財富的人就能夠在市場上買到政府權力了。因此,我們所做的既不是選擇不完善的市場,也不是選擇不完善的政府,而能在這兩個不完善的東西的各種不盡完善的組合之間作出選擇[5]。只有運用憲法和法治的力量才能有效克服市場與政府的雙重缺陷,把社會正義與經濟效率統一起來。
三、憲法經濟學:制約政府經濟權力
在如何配置權利的問題上,憲法經濟學傾向于把更多的權利分配給市場,在承認國家干預經濟的必要性的同時,主張運用憲法制約公共經濟權力。1982年11月由美國遺產基金會發起在華盛頓召開了以“憲法經濟學”為主題的討論會,會議論文被匯編成名為《經濟憲法學:制約政府經濟權力》的論文集。理查德?麥肯齊教授在為論文集所作序言中說,憲法經濟學的核心問題是:“在組織了政府并賦予它促進全體社會成員共同利益的必要權力后,如何防止它為了少數人的利益運用其經濟和政治權力損害公眾”[6]。為此,公共選擇學派提出了反對政府再分配,進行財政立憲和貨幣立憲等可操作性的建議。
人們常說,市場能夠把蛋糕做大,但不一定能把它分配得公平。由政府把蛋糕集中起來進行再分配,同樣不能保證公平,反而會使蛋糕變小。因為中性的政策是非常少見的,絕大多數政策都會引起財富從一部分人手中向另一部分人手中轉移,即總是有人受益,有人受損。一項好的政策就是使受益者的所得大于受損者的所失,增加社會總福利;一項壞的政策則使受益者的所得小于受損者的所失,減少社會總福利。但是,集體行動的邏輯是,集團成員對集體行動的收益都有興趣,而集團行動的成本沒有共同興趣,每個人都希望他人支付全部成本,而自己坐享收益。集體行動的成本與集團規模成正比,個人從集體行動中獲得的收益則與集團規模成反比。這樣,大規模集團采取行動的能力遠遠不如小集團,因而特殊利益集團經常能夠采取有效的行動,把多數人的財富通過公共選擇轉移到自己手中。所以,好的政策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公共選擇理論主張用憲法規定的特定稅制作為再分配的基本形式,限制政府再分配的權力。歷史有時也會重復,政府再分配傾向實際上是自然經濟的“慈父情節”,家長替子女管理收支,最初的動機是防止他們因奢侈浪費而陷于貧困。但慈父在掌握了子女的經濟命脈以后,往往會變得嚴厲起來。父親的經濟權力經過國家法律的確認,就變成嚴刑峻法了,我國古代就有“父母在別籍異財者,棄市”的規定。有人說,真善美可以殺人,其實,愛也是可以殺人的,父母之愛終于把子女送上了刑場。現代國家進行再分配的經濟權力,同樣會逐漸變成無限專制的政治統治權力。
貨幣供應應按人們在制定憲法時明確同意并公開宣布的規則進行,不能由政府任意發行。布坎南指出,憲法確定的貨幣供應規則應當保證單位貨幣價值的可預期性,從而使絕對價格水平具有可預期性以方便市場安排交易于未來。達到這一目標的工具有兩種:一是管理性貨幣體制,就是利用價格指數來指導貨幣政策的變動。二是自發性貨幣體制,通過設計一種私人決策系統,使貨幣價值的可預期性自動地從日常經濟運行中產生。布坎南認為后一種體制更具優越性。在這一點上,布坎南與弗里德曼等多數經濟學家穩定貨幣的主張有很大不同。我國90年代中期以前實際奉行了優先就業的政策,使改革處于兩難境地。近年來宏觀調控傾向于穩定貨幣,已經取得了一定成效。至于進行貨幣立憲,還需要經濟界和法律界的共同努力。
公共選擇學派主張,不應當像凱恩斯主義者那樣,把家庭肆意揮霍的愚蠢行為當作國家理財的明智之舉,國家和家庭一樣需要節儉和量入為出,應當復興亞當?斯密倡導收支平衡的政治經濟學傳統,把“限權政府”的要求重點放在限制政府的財政權方面。布坎南認為,財政收入即稅收是財政運行的關鍵,應當先于支出在立憲階段確定稅收的規模和結構。這是因為在立憲階段,人們還知道自己將來在制度結構中的地位,“無知之幕”使人們不了解自己究竟會成為窮人還是富人,于是大家都愿意選擇公平的而不是偏私的稅制。于是,通行稅、累進稅和間接稅等比較公平合理的稅制就會被接受作為再分配的方式。由于實行以收定支,財政開支的結構和規模可以在財政運行過程中確定,根據需要進行調整。最后,還需要在憲法中確定平衡財政預算的規則,當開支超過平衡的界限時,應當通過自動削減支出的辦法而不是增加稅收的辦法彌補赤字,恢復預算平衡。
我國稅法強調賦稅的強制性,不提賦稅的公平性,加上稅外收費,造成稅制混亂,在經濟上助長了偷稅漏稅現象,降低了稅收政策對經濟的調節作用;在政治上使公共物品的總生產費用與總稅收嚴重脫節,削弱了公民監督政治活動的能力。稅收立憲和立法首先要保證代表機關對財政收支的決定權,公民提供了稅款,理應由他們親自或經由他們的代表來決定公共物品供應的結構和規模。不能政府在前面開支,代表機關在后面追認,甚至代表機關花多少錢反而由政府的財政部門決定。其次,應當建立納稅人監督制度,保證納稅人參與所在城鎮、村社和其他基層單位公共事務的權利。如果公民只能出錢,對于如何花錢沒有發言權,這種制度就談不上公平或效率。沒有代表機關對財政收支的決定權和納稅人對基層公共事務的發言權,就沒有經濟民主,政治民主也難以真正實現。
注釋:
[1]參見[英]亞當·斯密:《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的研究》,下冊,商務印書館1974年版,第27頁。
[2][法]亨利·勒帕日:《美國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4年版,第20頁。
[3][法]亨利·勒帕日:《美國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4年版,第153頁。
[4][美]詹姆斯·布坎南:《自由、市場和國家》,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