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我們精心挑選了數篇優質媒體監督論文文章,供您閱讀參考。期待這些文章能為您帶來啟發,助您在寫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層樓。
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作為以民生為內容、媒介為橋梁、和諧為基調、發展為目的的民生新聞成為主流新聞的一部分。民生新聞體現了民生的視野、民生的態度、民生的情懷。比如時常見諸報端的房屋滲水、看病就醫、買菜購衣、就業上學、物價上漲、好人好事、服務態度、消費意識等,無疑為百姓的生活提供了參照標準和行動坐標。從電信業與媒體溝通的實際情況看,對電信業的價格定位、資費標準、業務辦理、售后服務等問題成為目前受眾比較關注的焦點。
一直以來,電信業在我國的新聞媒體眼中都是相當低調的,在人們的記憶中似乎很難找到曾轟動一時的新聞熱點話題。應該說這種埋頭苦干、只求發展的新聞策略在通信大發展的上世紀八九十年代是一種普遍現象。然而隨著電信改革的不斷深入,多家運營商的群雄逐鹿,消費者維權意識的日漸增強,民生新聞的風起云涌,面對媒體過度謹慎、刻意回避的主導思想將為公眾所詬病。人們更加歡迎那些以有責任、敢擔當的形象出現在公眾面前的企業。
首先要有一個開放的心態。電信消費涉及到千家萬戶,人們從自己的利益出發會十分關心任何影響其消費意愿的問題,也會積極參與到預防危機、化解矛盾的行動中。關鍵要轉變企業內部的觀念,形成新型的服務大眾的文化氛圍,以便形成良好的利益互動機制,形成應對公共事件的高效運轉的機制。
其次,要建立和完善一個開放式的信息公開機制,建立多元的信息系統,確保信息過程的常規運作。長期以來,我們往往擔心把真實信息披露出來后會引起社會的恐慌,甚至把信息壟斷起來當成自有資本而不愿意向社會公開提供。隨著電信行業市場化程度的逐漸提高,各運營商的品牌之戰愈發激烈。品牌既是區別其他運營商的標志,又是對大眾實施優質服務的保證和承諾。而維護良好的品牌,在公眾面前打造一個和諧、進取的企業形象就是建立信息公開的堅實基礎。
因此,要認真研究新形勢下不同受眾群體的關注點、興趣點及接受媒體信息的習慣和心理特點,以正確把握輿論引導的時機、節奏和力度。另一方面,公眾對自己選擇的電信運營商的相關狀況有知情權,媒體也有報道權、監督權,除了日常的品牌形象和業務宣傳外,企業還應該積極主動地借助新聞媒體的力量,邀請各新聞單位參觀、采訪,讓他們代表公眾實地體驗、考察,把心中的諸多“疑團”逐一解開。電信企業要注意從媒體的角度考慮問題,比如事先為媒體提供領導演講的底稿、舉辦新聞招待會要考慮記者們的截稿時間、要用媒體可用的語言寫新聞稿、要考慮記者照片取景等等,才能使企業的聲音得以順利進入媒體,并與之形成良好的溝通和有效的信息交流,從根本上杜絕對企業的負面猜測,整合和協調大眾對電信業的認可。特別要重視民生新聞的搜集和反饋,建立回應輿論監督機制。從點滴小事入手,積極回應公眾的各種質詢,把這類新聞當成連接企業和消費者的橋梁和紐帶,塑造一個誠信、可親的企業形象,讓大眾把企業當成自己的貼心通信管家。
第三,建立企業內部各環節聯動的支撐運轉流程。如同一項電信產品的推出,妥善處理好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需要多個部門的共同努力。因為客戶的需求是多樣化的,客戶反映的問題也可能是千差萬別的,往往涉及業務、服務、網絡、法律法規等各個層面,所以建立以新聞管理部門為龍頭、法律部、網運部、市場部等相關部門為支撐的內部流程就顯得尤為重要。通過近幾年的工作實踐,筆者認為,對待輿論監督應該以《電信條例》為法律準繩,在既尊重消費者的知情權、又維護企業良好信譽的前提下,積極與新聞媒體溝通、合作,確保及時讓消費者了解信息、消除誤會,進而成為企業的忠誠客戶。
【關鍵字】司法公正媒體監督矛盾和諧制度設計
一、引言
一個文明程度越高的社會,越需要理性的積淀與傳承。而在當代社會里,司法與新聞在很大程度上著社會的發展。而從這兩者的內在關系看,矛盾與和諧隨時伴隨著它們:一方面,司法公正獨有的獨立性對排斥非的干預,也不應受新聞媒體的干涉和影響,因為就司法的天性來講,它總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響,包括新聞媒體的干涉和影響以維護自身的獨立,順利完成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體監督對一切社會負面影響具有天然抗爭性。因為司法腐敗和司法不公是當前世界的焦點問題之一,較其他社會問題更能吸引社會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為媒體的關注的熱點。從這一層面上講,媒體的監督對反對司法腐敗具有良好的效果。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把握這樣一個尺度,使媒體的監督作用在合理構筑的框架內與司法機關的反腐敗行動形成良性互動,這是值得我們深思的問題,也是2005年世界法律大會討論的熱點問題之一的原因。
二、我國傳媒監督與司法公正的互動關系
我國司法公正與傳媒的要求內在一致性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目的相同。首先,兩者均追求社會的公正與正義,都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過程中的利器,媒體對司法的監督,使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了更大提高,促進了民主與法治社會的進程,這一點是不容置疑的,這也是兩者良性互動的體現之一。當然,如果從更具體的角度上看,兩者又有所不同,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一種法律價值的判斷,是冷靜和嚴肅的最佳體現,所以戲劇中將古代的包拯塑造為“黑臉”,其中內涵就在與此,只是在中國古代,嚴格意義上的大眾傳媒并未出現,民意的最大載體在于言語之間而已。而作為當今社會喉舌的大眾傳媒追求的則是一種道德的評價,順乎民意,不平則鳴,用公眾輿論的力量來激起社會正義的力量,央視的“焦點訪談”被廣泛贊譽為“焦青天”,廣州的《南方周末》發行量達到數百萬份等事例就是明證。
從的來看,因為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有腐敗的可能,司法權也不例外,因此傳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這就與司法獨立的本意相背離,司法的功能本身就要求獨立,法官要求不偏不倚,司法公正獨立需求不僅體現在法官個體上,更重要的是在體制上。當媒體的報道對司法的公正裁判已經產生了不適當的影響時,司法本身潛在的獨立性要求就會奮起抗爭。所以,原本肩負共同社會公平和正義使命的傳媒與司法便在社會現實的推動下形成矛盾。
傳媒與司法間的關系還體現在意識形態話語權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護社會正義與公正,從其象征無論是中國古代的“法平如水”還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體現,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時時與現實吻合,司法腐敗在當今世界也是不爭的話題,這一現象無論是大陸法系、英美法系還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因此,如何將司法權的行使限制在一個良好的框架內,就成了各國學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關注的問題。這時,基于此,將媒體監督在內的多種監督方式就順理成章地走上了前臺,企圖建立對司法權力的制約與監督從而達到社會多種調控手段與良性互動。在中國,包括人大的個案監督、傳媒對司法的監督均在此列。但是,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講,傳媒監督司法也并非能包治司法腐敗的百病,中國傳媒的不成熟,管理上的隸屬性、部分從業人員素質不高等缺點使得傳媒易于造成報道對象權利、形象的不當提高與毀損,這些問題的存在還值得進一步探討。此外,片面強調傳媒監督司法的尷尬還在于:一是在中國國情之下,社會輿論所代表的民意一旦對某個問題提前蓋棺定論,司法審判就有可能陷入唯媒體是從的境地,法院對已發生的事實和證據加以逐步的專業判斷與確定,然后根據法律來判定誰是誰非的制度價值就容易被打破,從而有礙實體正義的實現。曾經轟動一時的張金柱案件,張曾感嘆是媒體而不是法院對其作判決的例子,就充分體現了媒體的強大動力。還有昆明發生的云大學生馬加爵殺人案件,部分新聞媒體在公安機關通緝馬時,就提前為馬案定了性。這些事例說明,媒體監督一旦脫離了法律和理性的軌道,就會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這些都是我們的理性和法治社會所不允許的。二是在法治國家,程序至上已成為法官斷案奉行的至理名言,我國也在不斷強調程序正義的價值,打破過去部分司法人員重實體輕程序的弊端。但是一旦傳媒影響司法,很可能有加速或延緩審判,破壞程序法的內在機制,導致在程序上過于匆忙或緩慢,這不僅影響法官對案件事實與證據認定的準確性,還極易使當事人對公正的判決結果產生不信任,產生對法律至上和司法權威的動搖。
三、司法與媒體:構建公正和諧制度的幾點思路
(一)對待媒體監督,司法機關應持的寬容態度。
我國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對待媒體監督應當保持一種寬容的態度,這種寬容不僅是一種個人態度,而且應當是一種制度設計。首先,司法機關作為司法裁判機關,掌控了國家的司法大權,與新聞媒體相比,其優勢地位是相當明顯的。同時,由于裁判權的擁有,一旦允許司法人員針對媒體的基于善意的不實批評或評論擁有隨意權的話,那么媒體的不利地位顯而易見,因為即使在司法實踐中可以要求當事司法機關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業本身的聯系和職業情感的共鳴,都可能使媒體面臨很大的訴訟風險。其次,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新聞報道不可能與客觀事實完全一致(這與司法機關的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價值判斷原理類似),如果允許這樣的訴訟產生,那就會使監督成為一種代價的行為,新聞記者這一職業成為一個高風險行業,那么媒體監督司法、反對司法腐敗熱情就會受到嚴重挫傷,國家和社會對媒體監督司法的期望就會落空。再次,在我國司法腐敗日趨嚴重的情況下,而要保證監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賦予新聞媒體和新聞從業人員以充分的報道權利,同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監督的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權利。在具體實踐中,只要把握好新聞媒體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實,惡意損害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名譽,就應當大膽對媒體監督給予支持。
(二)賦予新聞媒體對司法機關工作的知情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知情權的積極行使,對促進司法公開的角度來講,是十分有益的。公開就意味著暗箱操作的幾率減少,公眾對司法活動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個別企圖腐敗的司法人員不得不有所顧忌從而使促進司法公正。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陽光審判”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國家在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知情權的同時,也就從反方面規定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活動的公開性(確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說,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活動公開的范圍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知情權的。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以及新聞媒體對司法工作監督的實際需要。當前,新聞記者對司法活動的知情權還受到很大的限制,對審判機關來講,新聞記者只可以采訪報道的只是合議庭或獨任庭對案件的審理活動,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限制新聞記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參加案件的旁聽,這就使媒體的監督就無法實現,成為名符其實的“睜眼瞎”,也才出現很多媒體不得不依靠采訪當事人來獲得新聞線索,而作為案件一方的當事人,我們要其保持一個客觀和平和的心態來敘述案件審理的過程是不現實的,容易導致媒體態度的“一邊倒”,也就更容易損害媒體自身和司法機關的形象,使公眾對媒體報道的真實性和司法機關的公正性產生懷疑,造成我們都不愿看到的兩敗俱傷。其實,要解決上述兩個問題,就必須實行真正的審判公開,將媒體的監督落到實處,賦予公民和媒體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權,這樣既能體現司法的真正獨立,又能達到新聞媒體達到媒體有效地發揮其監督功能,使新聞與司法這兩柄利器真正體現其效能。
(三)媒體監督重點在于支持司法獨立和司法職業化方面
司法腐敗之所以為公眾所詬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損害了社會公平和正義的肌膚,而當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職業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導致在地方掌握司法人員的實際任免權和司法機關的財政權,所以司法機關在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時常常舉步維艱。以權壓法,以權代法的形象隨之出現;對于堅持原則,不按其指示辦事的司法機關領導和辦案人員隨意撤換、免職或調離,以致司法獨立有名無實。非職業化現象的存在也存在極大危害,雖然新的《法官法》、《檢察官法》規定了擔任法官、檢察官的任職前必須提供國家統一司法,但是對“兩院”的領導任職的所需要的法律專業作明確限制,導致有的地方將非法律專業的人員調進司法機關擔任領導,造成亂指揮、亂下指示的情況出現。總之,以上三種因素導致的司法腐敗和司法不公,已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和法律的尊嚴,直接影響社會公正,同時也嚴重地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阻礙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因此采取包括新聞輿論監督在內的各種行之有效的手段確保司法公正已成為當務之急。為此,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監督的重點應當在促進司法獨立和司法人員職業化方面發展,從根本上清除司法腐敗的土壤,走出就事論事的淺薄誤區,才能真正保障在黨領導下的依法治國,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獨立。
(四)媒體監督應當把握的尺度。
我們在看到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監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時,也不可忽略應把握的尺度,否則,就會侵犯司法的獨立性進而影響司法公正。如前所述,獨立和公正,都是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應當獨立,法律人應當甘于寂寞,是我們應當樹立的司法理念。因為司法公正既是一種結果,更是一個過程,在具體的司法過程中,外部不當的干擾或壓力必然會對司法人員造成影響,使其獨立意志發生嬗變,進而在案件的處理中發生偏頗,導致不公,因此既應堅持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同時又應維護司法活動的獨立性。為此,媒體對司法的監督應當把握三個尺度:一是嚴格保持中立立場,只作客觀報道,不對案件的處理提前下結論,不發表任何評論或意見,即使是新聞寫作中的“春秋筆法”等方式,也應當盡量避免;二是維護裁判文書的尊嚴,在沒有其他的判決取代現有的生效判決之前,即使裁判確有不公,也應當通過正當途徑予以解決,要尊重司法裁決的即判力和法律文書的嚴肅性,這也是媒體的從業準則之一。三是不得對司法機關的形象進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對司法人員的人格進行評價。
(五)司法機關的“走出去”戰略
在媒體的監督之下,司法機關除了積極支持媒體的工作之外就否喑啞無語無所作為呢?當前,的司法機關正在做一個尚未引起界關注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探索,那就是筆者所稱的“走出去”戰略。具體做法就是司法機關抽出部分人員(有的甚至命名為法院新聞中心,如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新聞中心屬法院下設的單列部門之一)將本單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動形成宣傳材料,在相關的報紙、網站和電視臺進行刊載和播放,大力宣傳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這一做法在全國司法機關中相當普遍,從最高法院的機關刊物《人民法院報》的刊載的部分法院宣傳文章來看,至少可以說明作為國家最高審判機關對法院人員參與對外宣傳并不反對。這一做法對司法公正和司法獨立是否有益,其弊端又在何處,這些理論界尚未有定論。此外,單純就當前司法機關的對外宣傳工作來講,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我們思考,一是司法機關對外宣傳人員如何定位,是司法人員還是新聞工作者抑或一身兼二職,如何把握新聞和司法之間的關系?二是當前相當部分行政人員不是專業畢業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對外宣傳人員是否需要具有審判職稱,如果單純的司法行政人員就可以從事宣傳工作,那么在涉及專業性較強的稿件時,如何保障新聞稿件的準確性,一旦司法機關稿件出現誤差,公眾會不會對比媒體從業人員新聞稿件出錯所持的責難更大?基于此,中國司法機關的對外宣傳工作更加任重道遠。
四、結語
在的默然思索中,傳媒監督與司法公正的價值均已為現實實踐首肯,我們的理想在于實現多種價值的共贏。同時,在我們建設法治和和諧社會的探索過程中,我們有理由相信:在對立中同樣可以實現二者關系的合理化和和諧化,問題的關鍵在于我們要在借鑒世界經驗的基礎上充分立足我國國情,這也就再次體現當前我國媒體與司法合理的制度構建的緊迫感和必要性。
【】
[1]甘朝端、楊凱:《公開報道與公平審判的沖突與平衡》,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一期。
[2]劉靜:《司法懲戒•法院與媒體》,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二期。
關鍵詞:新聞媒體;監督;媒體審判;審判獨立
中圖分類號:G21;D912.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854X(2013)08-0119-04
近年來,我國新聞媒體監督與審判獨立的沖突愈加明顯。一方面,新聞媒體抱怨司法信息不公開;另一方面,“媒體審判”現象愈演愈烈,且產生了不良的社會后果。無論是早些年的張金柱案、劉涌案,還是近年來的彭宇案、藥家鑫案,“媒體審判”的影子都非常明顯。凡此種種,無不要求確定新聞媒體行使監督權的邊界。
一、新聞媒體監督權的不當行使及其消極影響
盡管我國法律沒有規定新聞媒體的監督權,但是通常認為新聞媒體監督權是憲法第35條關于公民言論自由權的自然延伸。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監督有其必要性,但是該種監督的限度和行使方式,卻沒有任何法律予以明確的規定。“什么是媒體超越監督的合理界限?就是傳媒侵犯了司法的獨立,造成是傳媒而不是法院對案件進行審判的情況。”從現實的角度而言,新聞媒體不當行使監督權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對案件事實的選擇性報道。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傳媒對案件的報道并不中立,從最初的案件材料的選擇、采集與整理就帶有明顯的媒介性特質,都包含著記者、評論員的個人立場,而這種立場卻以公共媒介的方式表達與呈現,從而影射給民眾,左右民眾的判斷方向。”第二,新聞媒體對案件的審判結果預先判定。第三,新聞媒體可能侵害當事人的利益。如隱私權等。
新聞媒體監督不當的原因很多。首先是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不同。法院審判的基礎是由證據證明了的法律事實。但是新聞媒體報道的事實,卻沒有經過嚴格的質證,很多報道都是傳聞或者轉載。其次是新聞媒體的行業特點,決定了其報道文字往往帶有一定的感彩。新聞媒體的創意詞匯勝于法言法語,“躲貓貓”、“臨時性”等詞匯就包含了極濃的情感色彩,帶有明顯的傾向性。第三是新聞報道的快捷性要求,導致新聞媒體即使有能力進行嚴格的事實證明,也沒有足夠的時間去核對事實。第四是一些當事人想借助媒體影響審判結果,“找關系不如找媒體”。如果媒體不能自律,則媒體成為對法院施加不當影響的工具。第五是一些非法律專業的公共人物的參與。微博時代的司法中,任何人在法律限度內都有言論自由,很多非專業人士也對審理中的案件紛紛表態,“人人皆為法官”,而新聞媒體對這些公眾人物的帶有情緒化的言論予以推廣,就造成了新聞媒體的監督不當。第六是我國缺乏新聞法,沒有界定監督的邊界。第七是司法的被動,法院對一些案件未能及時公布信息。
新聞媒體監督不當對法治進步的影響是消極的:第一,新聞媒體不當監督將損害審判獨立。審判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如果“輿論審判”大行其道,則公正將不復存在。第二,新聞媒體的不當監督將嚴重影響司法權威。如果法院的判決因新聞媒體的報道而改判,則司法權威蕩然無存,法院成了媒體的附庸。第三,新聞媒體的不當監督還養成當事人借助社會輿論獲取不當利益的慣性。總之,新聞媒體的不當監督,非但無助于法治的進步,反而會嚴重影響法治的進程。
二、新聞媒體監督的邊界:國外模式分析
盡管我國尚無新聞法或相關法律界定新聞媒體與審判獨立的關系,但是其他國家的立法可以為我國提供一些借鑒。關于媒體與司法的關系,目前國外主要有美國模式、英國模式與歐洲大陸模式三大類型。
(一)保護言論自由:美國模式
由于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一條的重要意義,美國學術界與司法界均推崇新聞自由,并認為新聞自由與司法獨立并不沖突,相反,二者存在相互支持的作用。由于對司法的新聞報道有助于提高公眾對法律的信心,增強對不當行為的威懾,因而新聞自由具有極高的價值。新聞自由對民主也是有利的,因為新聞媒體對司法機關進行了外部監督,從而防止了司法權的濫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采取的就是這種模式,在言論自由與公正審判之間達成平衡,并對言論自由更加重視。
但是,美國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報道并非是沒有邊界的。對新聞媒體的限制主要表現為:第一,法官可以采取程序性措施避免未決案件受到片面報道的影響,例如中止審理或者移送其他地方審理,陪審團成員、證人等須與新聞媒體隔絕,禁止相關人員向新聞媒體作出傾向性的陳述等;第二,對正在進行的庭審活動的新聞報道進行限制:第三,如果法院認為審理中的案件的某些信息的公開會影響公正審理,法院可頒發禁止令,禁止這些信息的公開;第四,片面新聞報道將在事后被追究法律責任。
(二)保護司法:英國模式
這種模式比較關注媒體對司法獨立和公正的損害。英國認為,審判的公正及公眾對法院作為糾紛解決場所的信心,比起不受限制的新聞自由更值得保護。因此,對未決案件的新聞報道,會受到更多的嚴格的限制。
這種模式采用了一些刑罰措施,例如為了抑制新聞媒體對某些事實的披露或者觀點的發表可能導致審理的不公,英國規定了藐視法庭罪。為了防止報道某些具有偏見性的信息,基于法律規定或者法院裁定的限制措施也被采用。這種模式主要被英國及英聯邦國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亞及新西蘭等國所采用。其特點是:第一,新聞媒體披露可能妨礙正當司法程序的信息,將受到嚴厲的刑事制裁:第二,為防止某些特定信息被公開,可以采取預先限制措施;第三,對案件當事人適用保護性的命令;第四,其他一些程序上的附屬救濟措施。
(三)保護當事人權益:歐洲大陸模式
歐洲大陸對媒體與司法之間沖突的解決態度及解決辦法與英美均有所不同。英美法傳統上關注新聞自由與審判獨立之間的沖突,但是對新聞媒體的偏見性報道侵害當事人權利的問題卻重視不夠。歐洲大陸相對較少關注新聞與審判之間的關系,更多的是關注保護當事人的隱私、人格尊嚴及無罪推定原則等不被新聞媒體所踐踏。
盡管歐盟部長理事會的建議不具有約束力,但是反映了歐盟國家的一些共識。該建議指出:盡管公眾有權得知司法機關活動的信息,且媒體也可自由提供這些信息,但是須遵守一些重要的規則:第一條規則是無罪推定。對正在進行的刑事程序的新聞報道,媒體不得損害無罪推定的原則。第二條規則是保護訴訟參與人的隱私。特定案件中,證人的身份是不能被披露的。第三條規則是信息的非歧視性給出。當記者合法地從司法機關得到正在審判的案件的信息時,司法機關應確保這些信息沒有歧視地給予所有提出要求的記者。最后一條規則是禁止將這些信息用于商業目的或者與法律執行無關的目的。
(四)幾種模式的共同特征
無論是傾向保護言論自由的美國模式,或是傾向保護司法獨立的英國模式,還是傾向保護當事人權益的歐洲模式,對新聞媒體關于司法活動的報道行為均有明確的限制。這些限制總結起來,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1.限制對正在進行的審判活動的新聞報道。對正在進行的審判的新聞報道,可能不僅僅與審判公正產生沖突,而且可能與其他個人和社會利益產生沖突。早在1862年,奧地利就對未決案件的新聞報道進行了規制:如果刑事審判程序正在進行。任何人以書面方式發表關于證據的價值、審判結果的推測等的言論,能夠影響公眾輿論,從而使法官產生偏見的,應判處1到3個月的監禁。這是典型的新聞犯罪。當時的法律只是限制公開出版的印刷媒體,隨著電子出版物的出現,該條款作了修改,出版物包括了其他類型的出版物。奧地利1981年的媒體法在1992年作了修改,進一步規定禁止新聞媒體對刑事程序施加任何影響:任何人在之后和一審判決之前討論審判的可能結果或者證據的價值,且能夠對審判結果產生影響的,將受到180天監禁或者罰款的處罰。法國1994年的新刑法典第434-16條規定:在最終判決公布之前,禁止任何試圖對證人或者對司法當局決定施加影響的言論的出版。英國和歐洲大陸之間的區別不在于法律的規定。而在于實施的方法。在英國,關于未決案件規則的一系列判例影響巨大,每一個英國記者或新聞媒體人都清楚在報道刑事案件時所面臨的風險。盡管最近以來管制有所放松,但是違背了這些規則依然是有風險的,可能導致嚴重的法律責任。
2.限制新聞媒體對當事人的報道。如果媒體披露了嫌疑人的身份,則言論自由與個人的隱私和匿名權利就產生了沖突。如果涉嫌重大罪行的嫌疑人是公眾人物,則公眾的知情權應優先于個人的匿名權利。但是,無論是公眾人物還是平民百姓,被告的名譽和隱私須予以高度珍視,言論自由在這些價值面前應當受到限制。不公正的媒體報道,不僅僅妨礙司法公正,而且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即使犯罪嫌疑人最后被無罪釋放,當初的新聞媒體報道帶來的羞辱也可能會持續很久。另外,如果新聞媒體的自由不受限制,則受害人或者刑事案件的證人的正常生活也將受到影響。因此,很多國家規定了新聞媒體報道案件當事人時需要遵守的一些基本規則。不過,在不同國家,保護的傾向是不同的。例如在美國,嫌疑人的身份通常被認為是公眾所應知曉的,在言論自由與匿名權利之間,美國法律更傾向保護前者。相反地,歐洲大陸國家更注重保護后者,特別是在嫌疑人或者當事人是未成年人的情況下。被告的身份信息是否公開,犯罪的性質、被告的社會地位及證據的價值等,均需考慮。這個問題在奧地利、瑞士及德國等都曾被廣泛地討論過。這些國家的法律大都認為,當事人的身份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在判決之前,其姓名或者照片不能被自由地公開。但是如果能夠證明此類信息對社會具有重大利益關系,則該類信息可以被公布。關于受害人的信息。只有當公眾必要的知情權大于受害人或者原告的個人權利的時候,,才能被披露。證人如果合理地擔心受到報復,其姓名也不能公開。
3.限制新聞媒體對審判秘密信息的報道。當涉及審判秘密信息時,新聞自由也將受到限制。例如歐洲很多國家的法律規定。披露某些特定信息將受到刑事處罰。盡管有法律上的規定,但是法律的落實又是一回事。在意大利,證人證言經常被媒體公之于眾。在最近的一些謀殺案件中,媒體審判成了普遍現象。相同的情形在法國、比利時都有發生。德國的情形要稍好一些。審判的秘密信息,主要是未決案件的一些定罪量刑的信息,例如刑事審判中當事人的有罪供述。審判之前對指紋、測謊或精神健康的檢查、現場或實驗室測試的結果,在調查過程中對搜查到的物證的精確描述等。這些信息在判決之前是不應被公布的。
4.新聞報道須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不當的新聞報道經常表現為不遵守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也應成為新聞報道的基本原則。1993年法國民法典經修正后,加強了對無罪推定的保護。1995年,奧地利駁回了一些出版商的請求。奧地利的新聞出版商請求認定奧地利媒體法第7條B款違憲。該條款規定了對無罪推定的保護:如果一個人涉嫌犯罪但還沒有被終審,任何媒體如果將其描述為有罪或者確定的罪犯,而不是嫌疑人,該人可以要求賠償,賠償金最高為2萬歐元。奧地利認為,無罪推定原則是新聞媒體在新聞報道時應遵守的基本準則。
5.新聞媒體不得商業化利用司法信息。一方面,媒體被認為具有監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媒體也被認為是名利場,可能會利用轟動性司法信息獲取商業利益。一些新聞媒體獲取司法活動的信息是為了商業上的考慮,因此往往會創造吸引眼球的詞匯,挑動受眾的情緒。不過,規制新聞媒體商業化利用司法活動信息是比較難的。原因在于,有時很難區分商業化與非商業化的使用。
三、新聞媒體監督不當的立法與司法對策
我國并無法律規定新聞媒體與審判獨立之間的關系。2009年11月9日修訂的《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第6條第4項規定:維護司法尊嚴,做好案件報道,不干預依法進行的司法審判活動,在法庭判決前不作定性、定罪的報道和評論。但是這僅僅是職業道德規范,且其規定過于簡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第9條,確定了新聞媒體采訪法院工作的規范。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初步確定了新聞媒體行使監督權的邊界。但是,該規定存在一些問題。第一,由法院自行規定新聞媒體與審判獨立的關系,有失公允。第二,該規定均為禁止性規定,缺乏引導性規定。第三,該規定在內容上過于簡單,表述上不夠明確。因此,筆者希望通過新聞基本法的形式,確立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監督權的地位及其限制,避免出現“媒體審判”的現象。就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第一,明確新聞媒體報道案件的基本規則。通常,新聞媒體在司法案件報道中,對以下幾個方面須小心謹慎,避免損害審判獨立和當事人的權益:對未審結案件的報道;對當事人身份的報道:對案件事實的定性以及案件結果的評論性報道等。新聞媒體對司法的監督的重點,應是對司法腐敗行為的監督,而非對個案的監督,特別是不能對審理中的案件施加影響,從而損害法官的內心獨立判斷。
第二,建立對影響審判獨立的新聞媒體的懲戒制度。目前,由于沒有一部法律規定新聞媒體應如何正確行使監督權,因此也談不上什么法律責任。即使新聞媒體對一些未決案件進行了不恰當的報道,損害了司法權威,但由于懲戒制度的缺位,司法機關對這些新聞媒體的責任追究也往往是不了了之。因此,須通過立法形式,確定新聞媒體監督權的邊界,以及損害審判獨立的法律責任。
第三,建立司法機關向新聞媒體主動公布信息的制度。法院應依據案件性質與公眾對案件的期待,適時恰當地將一些案件信息公布給新聞媒體。如果公眾對案件信息很渴望,但司法機關又不能及時提供信息,則新聞媒體很可能“捕風捉影”,臆造一些事實并大膽揣測判決結果,從而誤導大眾。因此,要構建司法機關與新聞媒體之間信息互動的良好平臺。新聞媒體應當維護司法權威。促進法治進步,而法院也應信任新聞媒體,做到定期溝通。
第四,健全新聞媒體的自律制度。新聞媒體應承擔起促進社會法治進步的社會責任,但不是充當“媒體法官”,更不能成為一方當事人的“新聞發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