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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規范農村建設用地秩序,保護村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X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X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和縣委、縣政府《關于加強全縣鄉村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城市規劃區以外的農村宅基地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個人經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
第四條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結合舊村改造,正確處理建新與拆舊的關系,嚴格按照依法編制的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和節約、集約用地的要求實施,鼓勵集中建設農民新村和舊村改造。
第五條 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內空閑地、原有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廢棄地,不得占用農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
第六條 各鎮區辦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農村宅基地屬村集體所有,個人只有使用權,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當符合村莊規劃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非法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農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第八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鼓勵子女與父母同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年滿20周歲的本村村民,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設新房分戶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戶的;祖孫三代同住一宅,第三代已年滿20周歲,確需分戶的);
(二)因發生或者防御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或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遷的;
(三)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四)城鎮居民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農村確無住宅的。
第九條 農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積審批標準為:
(一)
鎮區辦所在地及城鄉結合部,每戶面積不得超過166平方米。鎮區辦所在地的區域范圍由鎮區辦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報X縣國土資源局備案;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三)村莊建在鹽堿地、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64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面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64平方米。
第十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宅基地不予批準:
(一)年齡未滿20周歲的;
(二)申請宅基地面積高于166平方米;
(三)原有宅基地能解決分戶需要的(已達到400平方米(含)以上);
(四)本村村民將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出賣、出租、贈與或改為經營場所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對宅基地沒有繼承權。農村村民在合法繼承房屋的條件下,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經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同意后,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報批程序
第十二條 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農村村民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經全體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后,在本村張榜公布,公布的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宅基地位置、面積和四至等,公布時間為10日。公布期滿無異議的,報鎮區辦審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民個人申請使用宅基地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家庭成員狀況,戶口是否屬本村農業戶口等)。
(三)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所在地國土資源管理機構出具以下材料:
1、申請人現有宅基地情況(包括現有宅基地幾處、位置、面積等);
2.對申請人擬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積、標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圖等;
3.村民會議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意見,在村集體公布情況的書面說明;
4.鎮區辦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現狀圖等,并注明擬占用土地地類,本村建設用地的現狀圖、規劃平面圖,并標注明該處宅基地所處具置,是否符合村莊規劃。
(四)屬于建新交舊的,申請人與村委會簽訂的建新交舊協議書;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報送的材料符合條件且齊全的,由所在地國土資源管理機構到現場進行地籍測繪、丈量定界,組織填寫《權籍調查表》等有關材料,報X縣國土資源局審核,經審核合格的,進行登記造冊,確認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在接到審批結果后3日內張榜公布。
第十五條 村民自住宅用地批準文件下發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國土資源管理機構申請頒發權屬證書,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第十六條 農村宅基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在批準宅基地前,鎮區辦必須依法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確需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建設住宅的,應由土地所在地鎮政府組織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墾整理與原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并報X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沒有開墾條件或者開墾的耕地經驗收不合格的,應當依法向X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 由于房屋依法轉讓、繼承等原因造成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換發權屬證書。
第十八條 集體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當事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國土資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注銷其土地使用證或用地批準文件,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
因實施村莊集鎮規劃進行舊村改造或國家建設征用等原因需要調整或遷建住宅,新房建成后,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拆除舊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進行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繼承房屋等原因造成農村村民一戶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遷移、病故等原因銷戶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準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轉讓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的,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地上附著物的評估價格對原宅基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二十條 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農村村民,經村民會議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后,可以購買本村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他人多余的房屋,買賣合同生效后,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撤銷用地批準文件或注銷土地使用證,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
無權批準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隱瞞事實或者偽造證件、文件資料等欺騙手段獲得用地批準文件或土地登記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對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已建住宅且不影響規劃的,依法補辦土地使用手續。
第二十三條
非農業戶口居民在原籍有宅基地并已建房的,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后未批準重建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條
農村居民流轉宅基地,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本戶要有兩處以上宅基地;2.流轉的宅基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3.流轉的宅基地必須具備合法的審批手續;4.受讓方必須是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本村村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批準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建住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工作人員在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安徽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村宅基地管理,保護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以下簡稱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用于建設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地。
第三條 宅基地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一戶一宅和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城市和鎮規劃區外建設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盡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閑置宅基地、村內空閑地、荒坡地、廢棄地;村內有閑置宅基地、空閑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農用地。
鼓勵農村村民按照規劃有計劃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鎮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鎮規劃區內的,應當按照城鎮建設標準,集中建設農民住宅小區;在城市和鎮規劃區外的,可以集中建設農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質災害等原因,確需遷建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集中建設農民新村或者農民住宅小區。
第五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農業、水利、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計劃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宅基地利用情況調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狀況和具置。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規劃、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宅基地利用情況調查結果,編制宅基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宅基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前,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關專家和農村村民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其中,涉及農村居民點搬遷、合并的,應當征得被搬遷、合并的農村居民點三分之二以上住戶的同意。
第八條 宅基地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農村村民意愿,與當地的地理環境、風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協調,體現布局特色、環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條 宅基地規劃,以鄉(鎮)為基本單元,包括下列內容:
(一)鄉(鎮)、村農村居民點的分布、人口總數、人均宅基地面積等用地狀況及趨勢分析;
(二)農村居民點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圍;
(三)擬調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
(四)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條 經批準的宅基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在規劃所在地鄉(鎮)、村予以公布。
經批準的農村宅基地規劃,是審批宅基地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條 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省人民政府在下達城鄉建設占用農用地計劃指標時,應當增設并單列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點的用地情況和農村村民建設住宅的實際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辦理宅基地占用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補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補充任務的,相應扣減市、縣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初將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具體地塊情況,報農用地轉用審批機關。其中,涉及補充耕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請辦理宅基地占用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時,一并將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耕地補充情況報審批機關確認。
第三章 審批與登記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應當依法申請,經批準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后方可建設;在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房分戶,原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標準的;
(二)成為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外來落戶人員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的人員,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以及村莊規劃,需要搬遷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申請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積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220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戶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前款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內,制定具體的宅基地面積標準。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請。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請之日起10日內,召開申請人所在的村民小組會議。經村民小組會議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簽署同意意見送達申請人,并張榜公布申請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積。張榜公布期限為10日。
第十八條 申請人接到村民委員會簽署的同意意見后,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二)申請人戶籍登記家庭成員身份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所屬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意見;
(四)擬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積以及界址范圍的材料;
(五)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并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請后,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或者不簽署意見的,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村民小組和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并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的宅基地使用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用地的決定。批準用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批準之日起10日內辦理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手續;不批準用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不予批準之日起5日內將不予批準決定送達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申請人年齡未滿18周歲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宅基地規劃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準或者能夠滿足分戶需要的;
(四)將原有住房出賣、出租、贈與或者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第二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后10日內,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將宅基地使用權證送達申請人,實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并告知申請人所在的村民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自收到宅基地使用告知后10日內,將宅基地的具置、面積、界址等情況在申請人所在的村民小組予以張榜公布。
第二十四條 建設農民新村或者農民住宅小區的,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后,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核,并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市、縣人民政府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組織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審查同意的,作出準予建設的決定;審查不同意的,作出不予建設的決定并及時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建設的農民新村或者農民住宅小區,其住宅建成后,由村民委員會統一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每戶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確需重新選擇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可以依法先行使用土地,并自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原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建、擴建,但是危房改造除外:
(一)已經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圍的;
(三)原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以及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的;
(四)原住宅屬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村(鎮)保護規劃確定的保留建筑風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經批準異地遷建住房的,建房戶應當拆除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在新宅基地批準后兩年內退出舊宅基地。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戶有兩處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組成員間轉讓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權人。
將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所有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不轉讓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擴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權人對超出規定標準部分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權人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進行舊村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
(二)因鄉(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占用宅基地的;
(三)宅基地使用權人死亡,沒有繼承人的;
(四)無正當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權證頒發之日起超過2年未動工建設的;
(五)擅自改變宅基地用途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的,應當比照征地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應當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的宅基地,其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住宅建成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宅基地使用權人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用途使用宅基地進行實地核查,并將核查結果予以公開,供村民小組成員、村民委員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其管轄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應當建立宅基地管理檔案,并依法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郵件地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非法占用宅基地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舉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編制、審批、修改宅基地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異地遷建住房批準后,未拆除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按規定期限退出舊宅基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舊宅基地,限期拆除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權批準宅基地使用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宅基地的;
(三)違反程序批準使用宅基地的。
非法批準使用宅基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不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宅基, 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
第四十條 宅基地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海口市農村宅基地建房管理辦法最新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規范農村住宅建設,根據《海口市城鄉規劃條例》《海南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海南省農村居民建房審批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建房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依法取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或取得區政府出具的宅基地批準證明,建設本戶自用住房及附屬生活設施的土地。
第三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各區農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市各相關部門各司其責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區政府應明確各鎮、各部門管理職責及范圍,有序組織轄區內農村宅基地建房的管理及實施工作。
第四條 農村宅基地建房必須遵循規劃引領,有序建設;依法合規,簡便高效;政府主導,村民主體;節約集約,一戶一宅;統一風貌,凸顯特色的基本原則。
第二章 規劃及報建要求
第五條 各區人民政府要以多規合一工作為抓手,組織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或鎮人民政府)編制村莊建設規劃或整治建設規劃,經區政府批準后作為農村宅基地規劃報建審批依據。農村宅基地建房選址須符合村莊建設規劃和各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取得宅基地使用權。
農村宅基地建房應注重建筑特色風貌管控,兼顧傳統村落保護。鼓勵推廣使用《海南省鄉村特色民居建筑方案圖集》《瓊北(海口)民居特色建筑圖集匯編》等標準圖集方案或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推薦的建筑設計方案。鼓勵以行政村或自然村為單位選用一種建筑風格造型,開展建筑風貌整治改造,確保一定范圍內建房風格基本一致。
第六條 農村宅基地建房應集約節約用地,原則上每戶只能申請一處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75平方米(含屋檐滴水面積)。列入中國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莊,農村宅基地安排按傳統村落保護規劃要求執行。
第七條 農村宅基地建房每戶建筑面積不得超過400平方米,建筑密度一般不得大于70%,建筑層數不得超過4層,建筑高度控制16米以內。歷史文化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旅游規劃區等重點管控區范圍內的農村宅基地建房要求須同時符合相關規定。
第八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建房屋:
(一)擬建用地已列入征收范圍且征收部門明確不予建房的;
(二)所在村莊已列入年度棚戶區改造計劃的;
(三)不符合村莊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的;
(四)占用道路規劃控制紅線、文物保護控制紫線、綠地范圍控制綠線、城市地表水體保護控制藍線、城市基礎設施用地控制黃線建房的;
(五)在消防、燃氣、電力、泄洪通道、水利設施等規劃用地范圍內建房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省、市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三章 建房審批程序
第九條 區、鎮人民政府政務服務中心應開設農村宅基地建房報建受理窗口,免費提供建筑設計圖紙,方便村民申請報建。村(居)委會應配備1名專職或兼職農村規劃協管員,協助建房戶辦理建房報建手續。鼓勵成立村民建房理事會,專門負責村民建房的審查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報建必備材料
(一)建房戶戶口本(或戶籍證明)、身份證、委托人身份證和授權委托書;
(二)《海口市農村宅基地建房審批表》(以下簡稱《建房審批表》);
(三)《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宅基地批準證明(區政府出具);
(四)建房戶及施工人員(或單位)提供結構安全方面的承諾書(屬加擴建房屋的提供);
(五)宅基地宗地坐標圖(區國土分局免費提供);
(六)建筑設計圖紙(區政府免費提供)。
第十一條 申請。在村莊規劃區內申請新宅基地建房、原宅基地拆舊房建新房和拆舊房異址建新房的,需填寫《建房審批表》。建房戶攜申報材料直接或委托村(居)委會向所在區(或鎮)人民政府農村宅基地報建受理窗口提出建房申請。受理窗口應在規定時間內將《建房審批表》等相關材料轉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或鎮規劃建設管理所)辦理。
第十二條 審核及發證。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或鎮規劃建設管理所)接到建房申請材料后,應安排規劃管理人員10個工作日內現場勘察,審查建房戶申報材料是否齊備、是否符合建房條件,擬建房屋是否符合村莊規劃等。對符合條件的,建房戶可選擇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免費提供的設計圖紙,也可自行委托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圖紙。申報材料及設計圖紙獲審查通過后,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或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將申報材料退回建房戶,并一次性告知不能辦理的理由或需修改的事項等。
第十三條 公布。建房申請經依法批準,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或鎮人民政府)將審批結果通知建房戶及其所屬的村(居)委會,并在建房現場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公布內容包括:
(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二)建筑設計方案總平面等主要圖紙;
(三)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備案。鎮人民政府在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15個工作日內應將建房報批有關材料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備案。
第十五條 施工備案或報建。建房戶應在開工建設前申請施工備案或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農村宅基地自建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的住宅,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或鎮規劃建設管理所)進行施工備案;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含30萬元)的住宅,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核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 放驗線及竣工驗收。房屋基礎開挖前,建房戶應主動通知村(居)委會,村(居)委會通知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或鎮規劃建設管理所)、區國土分局(或鎮國土所)到場核驗,驗線合格方可施工。
房屋竣工15日內,建房戶應主動向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或鎮規劃建設管理所)申請驗收。農村宅基地自建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的住宅,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或鎮人民政府)核發竣工驗收備案證書;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含30萬元)的住宅,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核發竣工驗收備案證書。
第十七條 房產登記。建房戶應持《集體土地使用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建房竣工驗收備案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向市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由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書。
第四章 獎懲措施
第十八條 市、區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應多方籌措資金,給予依法報建的建房戶補貼相關費用、免繳所有行政事業性收費,對依法報建并按批準方案建設,辦理房屋不動產登記的建房戶給予專項補貼。
(一)補貼測量費(含宗地坐標、房屋測量)和建房圖紙設計費等,納入年度區級財政預算安排解決。
(二)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價格調節基金、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工本費等所有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給予依法報建并按批準方案建設,取得不動產登記證書的建房戶1萬元/戶專項補貼。該費用由區政府統籌先行支付,并納入下一年度市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未依法報建建房的,建房戶所建建筑物(含構筑物)均視為違法建筑,在土地、房屋征收時對該違法建筑不予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建設,由區城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依法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二十一條 各級規劃建設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和村委會等單位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取賄賂的,給予行政處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在農村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可參照本辦法補辦或完善相關建房報建手續。
桂林洋開發區、三江農場范圍內的個人建房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實行屬地管理。
非農業戶口個人原有或者合法繼承的農村房屋,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以依法確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我市主城區內村民宅基地的建房管理適用本辦法的規定。主城區、鎮區范圍內屬國有出讓土地的個人建房適用《海口市主城區個人住宅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滿后自行失效。
農村宅基地的基本條件1、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2、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3、因發生或者防御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搬遷的。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使用宅基地:
1、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