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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與被害人 誤解
一、刑事和解的內涵:
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同陳光中教授的概念:“刑事和解是一種以協商合作形式恢復原有秩序的案件解決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后,國家專門機關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除處罰或者從輕處罰的一種制度。”其環節包括:一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有意愿進行和解;二加害人通過一定的行為補償被害人的損失達成和解協議,并向司法機關提請適用刑事和解制度;三國家專門機關根據法律和相關原則對當事人進行考察。當公安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的和解行為符合刑事和解的具體要求后,便會大致產生以下三種實質結果:一是當事人向公安機關或檢察院提交和解書,公安機關或檢察院認為案件輕微時,公安機關可以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檢察院則可以作出不提起公訴的決定;二是檢察院認為和解不能達到完全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責任,仍有必要提起公訴時,檢察院在起訴書中把當事人刑事和解行為寫明,使其成為法院減刑的根據。三是當雙方當事人在審判過程中達成和時解,法院加以審查后做出是否適用的決定。刑事和解的范圍一般界限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輕微刑事案件和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
中國古代唐朝的保辜制度,是指在被害人傷情未定的情況下,官府給予一定期限,讓加害者盡力為傷者醫治,期滿之日再根據被害人傷情對加害人進行量刑處罰的一項制度。1這種制度讓加害人積極做出醫治傷者以減輕處罰的行為,達到了雙贏的局面。其實,可以說古代的保辜制度和如今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不同時代卻有著異曲同工之妙的人性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同樣也是給加害人有悔過和彌補罪過的機會,從而達到減刑等目的的制度。它不僅體現了國家公權力對當事人雙方利益的最大化呵護,同時也體現了對社會關系的維護。它具有以下的作用:
首先:減低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法國開始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刑事和解。其立法背景是當時法國的刑事訴訟程序相當繁雜,對一個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往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司法成本極高。因此,檢察官面對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常常在懲罰罪犯、保障人權和節約訴訟資源兩個目標的選擇中,陷入是否起訴的困惑。在司法實踐地不斷探索,理論界的大力呼聲下,立法者終于將其寫入刑事訴訟法中。2實踐證明,此制度不僅使受害人損失得到及時賠償,補救了被破壞的社會秩序,而且大大減少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
此外,在很多發達國家(如德國、英國、新西蘭等)都在刑事訴訟中適用了一種類似于刑事和解的刑事處理方法——恢復性司法。它是對刑事犯罪通過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間建立一種對話關系,以犯罪人主動承擔責任消弭雙方沖突,從深層次化解矛盾,并通過社區等有關方面的參與,修復受損社會關系的一種替代性司法活動。3
現今中國經濟發展程度較低,司法資源極為缺乏,公安司法機關集中力量辦大案,對一些輕微的刑事犯罪案子同樣處于一種“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尷尬狀態,導致了受害人的權益得不到公權力的保障,同時法律的公平正義也會因此大打折扣。刑事和解能減少短期自由刑,不僅避開短期自由刑懲罰功能弱、威懾力不強卻容易給加害人留下“后遺癥”的弊病,也可以減低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適合,適合我國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國情。
其次:“公權力”和“民權利”相互配合,當事人共享益處。
刑法對于一些輕微案件適當收縮權力,退而讓當事人平等協商,不僅符合刑法的“謙抑性”理念,而且可以使民主意識和人權思想得到更好落實。具體而言:
一:被害人能及時得到物質的賠償、精神的撫慰。
很多案件,被害人往往因為加害人經濟上的拮據,縱然法院審判下來,得不到有效執行的現象屢見不鮮。通過刑事和解,加害人或者其家庭會盡全力去籌錢,這樣無疑更能使被害人及時得到物質的賠償。而且,對于一些家庭糾紛或者鄰里糾紛,很多時候被害人事后已經原諒了加害人,他們并非真的想看到自己的親人或鄰居受到法律處罰。但此時公權力的不妥協性往往會造成當事人之間關系的進一步惡化。
二:刑事和解不僅使加害人能夠減輕或免除處罰;也有利于鼓勵加害人改正錯誤,懺悔罪惡,重歸正途。
一方面刑罰的目的主要在于教化犯人,不在于重罰犯人。特別是對于一些“沖動型”的犯罪分子,本來他們的社會危害性不大。但是被關進監獄后,在與其他罪犯接觸中,有可能受到一些不良習性的影響。結果不但可能得不到教化,反而不幸染上惡習,甚至產生極端思想,萌生對社會的憎惡心理。
另一方面在刑事和解過程中,加害人與家人共度難關更能使其真誠悔過。即使是要服一定的刑期,他們也會立志認真服刑,改正后回報社會。孫銘偉交通肇事案,其父親孫林為了挽救兒子一條生命,老人家無暇顧及自己身上有血尿病,一心在為獲取受害者家屬的諒解書而真誠道歉和為了籌到100萬而忙碌奔波。相信家里人對孫銘偉的關愛會感化到他,使得他以后更好做人,報答家人和給予寬恕的受害人。雖然此案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刑事和解的貫徹,但孫銘偉能夠從死刑改為無期徒刑,從判決書看,法官在量刑時確實主要考慮了孫林積極賠償的行為和孫銘偉認罪態度良好這兩個因素。
再次:對構建和諧法治社會也有很大的作用。
當事人握手言和,緩解了社會矛盾的深化,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司法機關居中調停、教化也使法治思想更深入民心。社會成員穩定則國家穩定,這也是此制度的核心價值。
又次:刑事和解制度賦予公安司法機關靈活對待案件的權力,彌補了刑事司法程序死板的缺陷。此外,中國自古有“息訟”的法律文化傳統,刑事和解具有較堅實的社會背景。
最后:是對中國傳統刑訴理論的突破。
傳統理論一味地強調公訴案件只能利用公權力懲罰犯罪分子,當事人不具有任何處分性質的權利。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貫徹落實正意味著當事人主體地位的回歸,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更好地兼顧了刑訴的兩大直接目的:保護人權和懲罰犯罪。
三:民眾的誤解:
最高法院院長王勝俊一再強調,各級法院要堅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和適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從有利于減少犯罪、增強群眾安全感、促進社會和諧出發,準確把握和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此,北京、上海等地方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特別是2010年3月,成都市中級檢察院出臺文件正式承認刑事和解制度,應該說是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的創意解讀和大膽推行。然而自從它誕生之日,便被一些普通百姓甚至法律學者冠以“花錢買刑” 這個不無諷刺的俗稱。如上所述,無論從經濟學還是社會學角度,我們都可以看出:只要踐行者適當貫徹此制度無疑更有利于當事人的利益乃至社會法治的發展。民眾為什么會產生此種誤解,我們有必要深入分析其原因,為刑事和解的進一步貫徹掃清障礙。
原因之一:民眾擔心這會造成對有錢人的放縱,更加劇了法律的不公正性。在筆者看來,富裕的人確實更容易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是刑事和解絕非‘花錢買刑’、也不是對富人的放縱。原因就在于刑事和解要求加害人真誠悔罪、賠禮道歉,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也就是說刑事和解不僅要重視物質的賠償,更要重視思想的教化。“錢”只是制度中的一個環節,對于賠錢而沒有真誠悔過的犯人,司法機關同樣可以根據和解制度的條件否認其和解的效力。正如一位學者所說:“司法機關減輕犯罪人刑罰的實質根據,在于加害人真誠悔過體現出其人身危險性較小,而這一因素使得對加害人施以較輕的刑罰顯得合情合理。刑事和解的中心不應該是建立在是否賠償、賠償多少的基礎上。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雖然給予賠償,但是不能說明其具有真誠悔過的態度,不能證明其人身危險性的降低,那么即便被害人予以諒解,相應公權力機關也不應從寬處理。”其次,此制度是要嚴格在法律和法律原則的框架內執行的,絕對不是隨便就可以適用的。司法機關作為國民權利保護的最后防線,它應該嚴格考察當事人和解的行為是否符合此制度的要求,防止當事人濫用此制度,破壞此制度的真正目的。同時,根據“寬嚴相濟”的政策,對于一些嚴重暴力性、危害性的犯罪分子也不適合貫徹此制度。因此,事人是此制度的積極參加者,他們的和解行為是要在制度的框架內和司法人員的指導下嚴格進行。一個人不可能成為整個活動的操作者。顯然,如果當事人的和解就一定成為司法機關量刑的依據,那刑事和解制度就真的成為一種“民間私了”了,這樣也會造成司法機關公權力受制于國民私權利的不良局面。最后:刑事和解要綜合參考加害人經濟狀況。實踐中,公安司法機關往往對有錢人課以更加嚴格的賠償要求,比如加害人只有已經足額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公安司法機關才會不立案,不起訴或者減輕、從輕處罰。然而對于貧窮之人則適當放松了要求。此外,有一些比較發達的城市試圖建立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幫助被害人度過難關。如果此制度能夠得到實行,那么就能大大彌補貧窮人無法充分享受刑事和解的好處的缺陷了。
原因之二:有學者認為此制度有違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之嫌。筆者認為:從“罪責刑相適應”這個原則的實質側面看,它禁止不均衡的刑罰,要充分考慮犯罪和犯罪人危害性。在刑事和解過程中,司法機關是基于加害人的認罪態度良好、積極賠償道歉的表現,認為其危害性較小,行使自由裁量權不追究、從輕或者減輕加害人的刑事責任。因此刑事和解并不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此外,《刑法》第37條規定的“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的第四條:被告人已經可以賠償被害人物資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2006年12月18日最高檢《關于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對于輕微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并切實履行,社會危險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訴。”《刑事訴訟法》142條第二款:“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法罰的,人民法院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等相關法條也可以為此制度找到法律根據。
原因之三:司法機關人員會濫用此制度,利用其權力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幫助犯罪嫌疑人逃脫刑事處罰,最終傷及被害人的權益。甚至有些司法工作人員利用此制度收取利益,同時損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江蘇省蘇州市平江區“錢某借刑事和解之名徇私枉法案”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4的確,在如今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總體較低的情況下,這是一個不得不考慮的問題。但是,據此就一概否定此制度顯然是不合理的。對于此問題,我們可以通過各種監督制度加以規范,同時健全被害人的上訴制度等渠道不斷地加以完善。
總之,由于司法工作人員水平較低,民眾情緒化,法治思想不濃厚,相關實行程序和配備制度的缺失和不成熟等因素,使得原本是一個法與情相融合的和諧制度,被冠上了“花錢買刑”這個不無諷刺的說法。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背景下我們應該以更加客觀的態度看待新生物的誕生,給予更廣泛關注,讓它能在中國的社會環境下有更大的發展空間。此外,我們有必要繼續深入研究,努力從實體和程序上改善此制度存在的缺陷,讓這種法情相融的新事物能在我國最大限度地發揮它的優勢。
參考文獻1《中國法律制度思想史教程》——蒲堅
2法國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鑒意義——施鵬鵬
關鍵詞:刑事和解;輕微刑事案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論基礎
刑事和解制度關注被害人利益以及社會關系的修復。通過達成和解,被害人以最快的速度最大程度獲得賠償和撫慰,加害人獲得諒解和從輕處理,國家因此而節省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在刑事和解中,公權力機關的主要職責在于監督和審查和解過程、和解協議是否合法,糾紛當事人是否和解完全處于自主意愿,強調的是對個人自由和自的充分尊重,強調當事人的自愿性,目的在于通過和解修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各種社會關系。
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體現在對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保護。刑事和解制度的創設發端于刑事保護政策思潮的勃興,其核心價值就是在刑事訴訟中對被害人的利益保護。
刑事和解的概念一般表述為"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加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經由調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交談、協商、解決糾紛沖突。其目的是恢復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關系,并使罪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實踐中,刑事和解制度一半包括以下幾個內容,一是加害方自愿認罪、悔罪、賠禮道歉并向被害方作出經濟賠償;二是被害方對加害方的認罪、悔罪、道歉以及經濟賠償數額表示滿意,對其侵害行為給予諒解,并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法院明確提交放棄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要求或者載有類似內容的協議;三是通過參與主持和解或者認真審查,公檢法機關確認加害人的行為不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并且加害人通過真誠悔過顯示其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具有重新回歸社會的可能性與條件,因此對其做出終止刑事訴訟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決定。
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正處于探索階段并沒有成熟的機制和法律法規作為支撐,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層面都不盡完善,在司法實踐層面各地的具體內容也不盡相同,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特征
刑事和解只存在有具體被害人的案件中,沒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能適用刑事和解制度,也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案件的適用范圍應當嚴格限制在可能判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過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是那種案件類型中。
犯罪人認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法律不應該限制犯罪人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方式,現實中獲取被害人諒解的方式可能有賠償損失、賠禮道歉、勞務或公益性勞動等,甚至可能被害人基于情感等不需要任何補償而原諒加害人,對此不應以強制性規定限制。但對于侵害他人利益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方式應予以排除。
犯罪人與被害人達成書面契約,并將該契約及時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予以確認。和解契約的內容應當以書面形式固定,并在一定期限內及時向司法機關表明司法機關對于和解的案件進行審查,在綜合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基礎上對何潔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
司法機關在確認和解協議后,對被害人作出非刑化或輕緩化處理。再將刑事和解適用范圍嚴格限制在輕微刑事案件、狗屎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地方,檢察機關一般會依據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對加害人作出不決定,或者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建議撤案處理。對于較重刑事案件的處理,檢察機關可以對達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加害人向法院提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量刑建議。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
刑事和解制度能兼顧正義與效率的平衡,在撫慰被害人的同時促進假好人回歸社會,是對報應正義為基礎的傳統形式司法的有益補充。刑事和解能夠實現對被害人利益保護的最大化,通過賦予被害人直接參與刑事糾紛處置的地位和權力,與加害人直面敘說傷痛、接受道歉,最終達到撫慰心靈創傷,恢復社會正義的目的。我國目前被害人補償制度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下,加害人在受到刑罰后很難再有賠償的積極性,容易導致對被害人的賠償判決最后落空。刑事和解給被害人提供了一個自由抉擇的機會,是放棄仇恨與加害人和解從而順利實現賠償,還是抱著復仇心態放棄賠償,完全由其行權衡抉擇。
另一方面來說,刑事和解有助于加害人回歸社會。實踐證明,一報應注意為基礎的刑事訴訟制度,不能充分體現刑罰的教育和預防作用。嚴厲的刑事制裁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回歸社會,同時也加重了司法資源的壓力。通過刑事和解,加害人接受被害人的譴責,深切感受自己的行為給他人造成的傷害后果,從而產生愧疚達到思想上的震撼、悔過,另一方面通過非刑罰化或輕緩的處置使加害人避免和減少刑罰的消極影響,可以更加快速、自然地融入社會,有效降低再犯率。
四、檢察機關運用刑事和解制度
檢察機關發揮自由裁量權,可以通過相對不對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終結訴訟。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和第140條第4款的規定,相對不的適用必須同時具有兩個條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二是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一張刑罰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后一條件將酌定不限制在極窄的范圍內,現實中很難發揮作用。而通過刑事和解的運用,適當擴大檢察機關對于不的自由裁量權,對于符合刑事和解條件,達成了和解協議的輕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適用相對不。實踐中,檢察機關將"被害人同意協商且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作為適用相對不的條件之一,進行階段刑事和解的試點,通過調研,案件當事人對處理結果持很高的滿意度。在擴大檢察機關的權利同時要加強監督和規范,做到最大程度地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優勢,減少弊端,防止權力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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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意義和不足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意義完成刑罰的預防功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的目的除了懲罰犯罪行為,更重要的是為了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有觀念認為刑事和解會弱化刑罰的預防功能,不能完成預防犯罪的目的,實際上并不會。就一般預防來說,輕微的刑事案件實行和解不訴,能達到一般預防目的。因為輕微刑事案件的社會影響小,一般情況下影響范圍較小,在進行刑事和解中,有周圍知悉的人員參加,他們能夠感受到犯罪給別人帶去的痛苦,也能感受到加害人真誠的悔罪和改過自新的要求,不會再去實施類似犯罪。就特殊預防而言,對于較為嚴重的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直接將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大小作為達成和解的前提考量因素,因而體現著更為直接的特殊預防的功能。但也并非意味著實施嚴重犯罪的加害人,就不可以進行刑事和解。筆者認為,由于實施嚴重犯罪的加害人主觀惡性大,人身危險性強,社會影響惡劣,在刑事和解中如果對該類加害人不,則會給社會上其他人以錯誤認識,即無論犯多大的罪都可能不受刑罰懲罰。所以,對實施嚴重犯罪的加害人,即使達成刑事和解,仍要。加害犯罪人的再社會化。犯罪人能夠通過和解實現了自我轉變,體驗到了社會的寬容和溫暖,重新走向社會后一般都能遵紀守法。和解機制保持了犯罪人家庭的穩定與和諧,避免了給犯罪家庭帶來的情感缺失和經濟負擔,避免了家庭破裂或其他負面效應;刑事和解以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沖突為主要目的,一般在解決刑事問題的同時也使雙方當事人矛盾糾紛一并得以解決,被害人的損失得到及時、充分、有效的補償,進而修整和平復了犯罪行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受害人利益的保護。根據聯合國在世界范圍內所作出的一項調查,有半數以上的受害人關注的并不是加害人得到什么樣的刑事處罰,而是如何使自己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在以往的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受到了相應的刑事處罰,使公眾大快人心,有利于對社會的影響,但于受害人而言,其受到的侵害可能因為加害人的鋃鐺入獄而得不到實現。最后導致受害人的損害沒有實際性地得到補償,連受到損失的基本的物質賠償都得不到。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地避免這種情況發生,侵害人的主動認罪、道歉和相應的賠償能夠使受害人在物質上和精神上得到補償,彌補受害人遭受侵害的利益。受害人訴訟地位的提升。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不僅包括對加害人、被告人、罪犯人權的保障,還應包括對被害人人權的有效保護。在現階段,法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權保護已達到了一定高度,而對被害人的人權保護卻不夠關注。以往大多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在受侵害后,刑事追訴權最終完全由國家掌握,在刑事訴訟中不能否允許當事人依照其主體意思進行自治。刑事和解的出現,提升了受害人的訴訟地位,使其在解決刑事沖突中不僅享有了參與權,還發揮了主要作用。刑事和解給雙方面對面交流的機會,通過雙方就犯罪的影響進行討論,使加害人能深刻地體會其行為后果,從而促使其真誠地認錯、覺悟。給侵害人當面謝罪的機會,從而也減少了受害人的報復情緒。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護為核心,同時兼顧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護,在刑事司法的宏觀系統內促進了受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護的價值平衡,促進了刑事司法的整體公正性。縮短了刑事案件的訴訟進程。適用刑事和解機制,減少了訴訟環節,降低了訴訟成本,節約了訴訟資源。在當前刑事犯罪問題日益嚴重與司法資源明顯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適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處理大量輕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機關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財、物等資源,重點處置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著訴訟程序的繁簡分流作用,對全面提高訴訟效率有著積極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不同模式下和解制度的制約性。實踐中刑事和解的做法有以下四種,一是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在專門的調解機構組織下和解;三是在檢察機關促成下和解;四是檢察機關受案后將案件交專門的調解機構主持和解,即“檢調對接”。以上四種模式各有優缺點: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模式,省時省力,但只適用于雙方當事人能夠達成共識,案件事實清楚的情況。由專門的調解機構促成的和解,其優勢在于時間充足,與雙方當事人都比較了解熟悉,易于主持并達成刑事和解,但其法律專業素質良莠不齊,達成的法律效果也不盡相同。第三種模式,雖然檢察機關了解案情,具有較高法律專業素養,但檢察官們普遍對如何擺正自身角色———追訴者與調停者感到困惑,促成和解的心態也各自不一。第四種模式下的檢調對接,還不能普遍展開,一些偏遠地區的調解機構還沒建立或建立的不夠完善。刑事和解受制于被告人經濟條件的好壞。由于無錢賠償就得不到受害人的諒解,即使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也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的,而經濟條件好的加害人,雖然造成的損害較大,因能及時足額賠償,就可能得到從輕或免除處罰,這也加劇了法院同罪不同罰,從而出現了不公平的社會負面影響。刑事和解制度形成后的法律后果不明顯。新《刑事訴訟法》279條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做出不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依照這一規定,刑事和解多數情況下還是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只是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才能不追究刑事責任。因為在刑事和解制度化前,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對于除此以外的其他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以具備酌定從寬情節為由從寬處理。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