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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聯合國 全球治理 自主 局限性
中圖分類號:X321 文獻標識碼:A
從聯合國自身發展情況看,1945年世界各國簽署的《聯合國》并未包含環境保護和治理的相關內容,環境問題并不在聯合國議程范圍之內。除了一些科學家和非政府組織進行環境問題的研究之外,國際上幾乎沒有什么關于環境問題的多邊計劃。然而,這種情況自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召開以來發生了很大變化,環境問題此后在聯合國體系范圍內日益重要。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EP)、聯合國開發計劃署(UNDP)和聯合國可持續發展委員會(UNCSD)等專門機構相繼建立,聯合國主導的全球環境治理機制逐漸形成。本文主要關注聯合國全球環境治理行為的自主性和局限性。
一、 聯合國全球環境治理行為的自主性
所謂全球環境治理機制,主要包括了以聯合國為主導,各國政府參與、全球市民社會廣泛予以關注的全球環境治理網絡;以《聯合國海洋公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等為代表的環境立法機制;以斯德哥爾摩聯合國人類會議、1992年里約熱內盧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和2002年南非約翰內斯堡世界可持續發展大會為代表的全球環境會議機制。聯合國并非最早、也非唯一關注全球環境治理的機構,眾多非政府組織,如綠色和平運動(Green Peace)、地球之友國際(Friends of the Earth International)對全球環境治理機制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早在20世紀六十年代,各類非政府組織就在污染、核試驗、捕鯨等環境問題上游說相關政府,但收效甚微。只有聯合國能夠匯聚國際社會的預期,形成共同的偏好。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召開,提出了《行動計劃》,建立了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環境問題才日益引起國際社會的關注,從自然科學議題轉變為國際政治議題。
那么,環境治理中的聯合國如何體現國際組織在國際關系中的自主呢?按照委托—模式的解釋,國際組織具有集中性、獨立性等特征,能夠保證成員國獲得通過其他方式難以獲得的收益。因此,成員國會授權給國際組織來執行各種政策任務。但由于國際組織是一個實實在在的組織機構,其內部的職員關心組織的存在、希望獲得更多的預算、更多的組織機構以及更多的執行機會。所以國際組織具有自身的機構利益。由于成員國在監控國際組織上存在巨大的成本問題,因此,國際組織能夠產生自主性的行為。
委托—模式能夠解釋聯合國為什么是具有自主行為的國際組織,但很難解釋聯合國為什么通過自身的自主行為建構了環境治理這個議題。這種解釋模式將國際組織自主性的根源歸因于國際組織具有自身的結構利益,這并不符合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后全球環境治理的現實。1972年后,聯合國發起和主持的旨在解決全球環境問題的會議超過1000多次,促使成員國締結了眾多的環境公約,主要包括《聯合國海洋公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及締約方的《京都議定書》,提出了一系列具有遠見的概念、原則和規范。引起了整個國際社會對全球環境問題的關注和對環境問題治理的思考。可以說,正是聯合國的自主,建構了國際社會全球環境治理的議題。聯合國的這種自主很難界定在僅僅是國際組織自身的結構利益上面。因此委托—模式與其說能夠有效地解釋聯合國的自主行為,不如說僅僅賦予了國際組織一種行為自主的身份。
邁克爾·巴特尼和瑪莎·芬尼莫爾將國際組織作為官僚機構加以考察,在他們看來,國際組織作為一種官僚機構,被賦予了理性—合法的權威。然而國際組組織也從授權過程、道德訴求和專業知識中獲取權威,這些方面聯合起來給予了國際組織行動的權威,并且提供了自主性的基礎。正是由于國際組織在創建時被授予的理性—合法權威以及具有的授予性權威、道德性權威和專業性權威,使得國際組織能夠運用權威以及知識和規則來管制(regulate)和構建(construct)世界。豍國際組織的自主主要通過三種相關機制來進行:對世界加以分類,把問題、行為體和行動分成不同的范疇;確定社會性世界中的意義;表述和傳播新的規范和規則。豎
作為一種官僚機構,聯合國先天具有理性—合法的權威,這種權威的獲得來自各成員國的授權。1972年113個國家參加了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會議決定成立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和推進聯合國環境計劃的目標。聯合國擁有環境治理的整套機構和工作人員,有來自成員國對全球環境治理的授權。此外,聯合國在全球環境治理中還具有道德性權威和專業性權威。在全球環境治理中,聯合國通過協調與成員國政府、其他國際組織、市民社會的行動和合作來推廣歷次全球環境會議通過的各項原則和規范,提出了不少環境治理的創新性概念,如代際權利(intergenerational rights)、“第三代”環境人權、“共同空間”等。在確保環境的過程中平衡國家的與國際社會的矛盾。如《聯合國海洋公約》規定:“ 國家擁有開發與它們環境相一致的資源的至高權利”,但是附加了限制,即必須“與它們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責任相符合”。因此聯合國在全球環境治理中具有的道德權威是其行為自主性的來源之一。此外,聯合國還具有專業性的權威。由于全球環境問題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決策者在環境治理中不得不求助于相關專家。科學知識在全球環境治理中的作用尤為重要。正因為如此,一些學者提出了通過“認知共同體”豏來進行環境治理的理念,而由于全球環境問題的復雜性和跨國性的特點,聯合國在協調各國科學家之間的交流,構建“認知共同體”解決環境問題方面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地中海行動計劃》和保護臭氧層的《維也納公約》及《蒙特利爾議定書》便是聯合國推行“認知共同體”進行全球環境治理的成功典范。此外,聯合國通過對全球環境信息和環境狀況的搜集、解釋和評估,掌握了大量單獨國家難以掌握的專業信息和知識。以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為例,環境規劃署建立了全球資源信息數據庫,涉及人口和陸界環境、越界資源問題和自然災害等領域,在針對新的環境議題和新近出現的環境威脅作出早期預警方面作出了貢獻。豐
聯合國在全球環境治理中采取的自主包括:(1)完成了對發展和環境的概念界定,提出了《行動計劃》這一具有政策導向性的文件,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討論了為環境質量而規劃和管理人類居住地,自然資源管理的環境問題、對污染物及其危害的辨別和控制、環境問題的教育、信息、社會和文化等方面問題,發展與環境等與環境治理緊密相關的內容。(2)建立了新的機制框架。新成立的聯合國環境規劃署作為聯合國負責協調各成員國和聯合國內部系統內環境問題的機構,在全球環境治理中日益發揮了重要作用。規劃署每年發表的《世界環境狀況》年度報告明確了國際社會目前的環境狀況以及如何采取行動。(3)促進了大量環境法的制定和實施。對環境保護起到憲法作用的《生物多樣性公約》、《聯合國海洋公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等環境立法都是在聯合國框架內制定和實施的,在全球環境治理中發揮了重要作用。(4)主持召開了一系列對人類社會發展影響深遠的環境會議。除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外,聯合國主持召開的重要的國際環境會議還包括1992年里約熱內盧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和2002年南非約翰內斯堡世界可持續發展大會。
從上述論述中不難發現,聯合國主要通過管制和構建兩種方式來實現行為自主的。聯合國通過建立全球資源信息數據庫,并對這些信息加以公布,使成員國遵守相應的環境公約。此外,聯合國通過環境治理領域的議程設置、建立渠道、提供場所來管制成員國的行為,通過經濟措施、資金援助、技術轉讓、建立信息知識網絡、監督評價等約束各行為體的行為,引導國家的行為和偏好與現存的規則和授權一致。由于聯合國在全球環境領域中具有的多樣性權威,對構建全球環境治理具有決定性的優勢。聯合國通過全球環境會議和各種環境規約所確立的原則、規范,構建了全球環境治理的國際社會現實。
二、 聯合國全球環境治理行為的局限性
從國際組織自主性的視角分析聯合國在全球環境治理中的行為,有助于我們理解聯合國在全球環境治理中的意義。毋庸置疑,聯合國在全球環境治理中的重要性無可替代。聯合國主導下的全球環境治理機制,增強了國際社會對環境保護的關注,提高了人們的意識,促進了國際社會在環境治理上協調立場,達成規約,為人類社會最終實現全球環境問題的善治奠定了基礎。
然而,國際組織的自主行為對國際關系的意義并非總是積極的,聯合國在實現全球環境善治目標的道路上也并非一帆風順的。進入21世紀,國際社會在全球環境治理領域陷入了僵局,以美國政府退出《京都議定書》和聯合國哥本哈根世界氣候大會談判最終度僅達成無約束力的協議并為取得預期的成果為主要代表,國際社會在反思之余,要求改革全球環境治理機制的呼聲不斷高漲,處于全球環境治理中心的聯合國在治理中的局限性引起了人們的普遍關注。
首先,國際組織的系統失靈和功能紊亂制約著聯合國在全球環境治理中行為自主性的發揮。
堅持國際組織中心視角的學者也認識到國際組織發揮行為自主性的局限,邁克爾·巴特尼和瑪莎·芬尼莫爾在論著中專門分析了國際組織功能紊亂的行為,將其稱作“國際組織的病癥”。豑著名的國際關系學者吉烏利奧·加拉羅蒂在《國際組織的局限性:國際關系管理中的系統失靈》一文中論述了國際組織系統失靈的狀況。豒指出同經濟學中存在“市場失靈”和管理學中存你在“政府失敗”一樣,國際組織也會因其內在的局限性而產生系統失靈。加拉羅蒂認為國際組織自身存在著四種類型的國際組織系統失靈,即管理復雜的、緊密耦合的體系、不良的替代效應、爭端激化和道德風險。國際組織系統失靈的存在對國際關系產生負面或不穩定的影響。巴特尼和芬尼莫爾則更加關注引起國際組織功能紊亂的內部文化上,指出常規性(routinization)與官僚機構的專門化和部門化石導致國際組織病態行為的構成性特征。前者可能導致整體的使命和更大規模的社會目標模糊起來,后者則能夠限制官僚們的視野,官僚機構對規則、專門化和部門化的強調,在很多方面產生了病態行為。主要包括理性化的非理性、普遍主義、越軌行為的正常化、組織隔離和文化爭執。
在全球還擊概念治理機制中,聯合國作為世界上規模最大、結構最復雜的國際組織,存在著系統失靈和功能紊亂的危險。聯合國自身的機構、計劃與眾多的委員會之間,專門機構之間以及他們與聯合國之間缺乏協調,以至于帕特里西·波妮感慨“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像其創立的那樣能夠成功地在聯合國體系內外協調環境計劃的想法很早就被拋棄了”。如何降低聯合國的系統失靈和減少功能紊亂,成為聯合國在全球環境治理中進行機構改革的主要任務。
其次,聯合國內部環境治理機構設置的不合理也制約著聯合國行為自主性的發揮。
在聯合國內部存在著環境問題多頭治理的現象。作為聯合國進行全球環境治理的主要機構,聯合國環境規劃署自成立以來在環境領域的治理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除了環境規劃署外,聯合國其他的部門性專門機構也在全球環境治理中發揮作用,如國際海事組織、聯合國糧農組織、世界衛生組織、世界氣象組織、國際勞工組織、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國際原子能機構,都擁有在環境領域進行治理的廣泛權力。甚至一些金融機構,如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由于在提供資金援助方面的特殊地位,近年來也不斷強化對環境治理的權力。這一方面說明了全球環境問題涉及的范圍之廣、難度之大,需要跨部門的協調和合作,另一方面也表明聯合國內部機構在環境治理領域存在著功能重疊、冗員等現象。由于聯合國在設定目標和環境規劃時必須取得一致意見,因此,內部機構設置不合理構成了影響環境治理的制度障礙,進而對聯合國在環境治理中的自主行為形成了局限。
最后,國際社會政治結構的現實也制約了聯合國在全球環境治理中的自主行為。
有學者認為生態環境危機及由其引發的國際環境治理使國內的界限逐漸模糊,傳統國家受到制約并相對弱化。豓這種觀點是描述性的而非規定性的。國家按權力分配形成的國際政治結構仍然是制約聯合國在全球環境治理中發揮行為自主性的最大制約因素。即使在與人類社會發展相密切聯系的生態環境領域,權力斗爭的陰影依然存在。一些發達國家從自身的國家利益出發,將全球環境治理機制當作權力斗爭的武器和場所,以2009年哥本哈根氣候變化會議為例,發達國家在會上極力否定《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確定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的原則,要求廢除《京都議定書》,要求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一樣承擔強制減排義務,甚至分化新興國家與發達國家,導致氣候變化會議陷入僵局。這表明權力斗爭的陰影在全球環境治理領域依然存在,制約了全球環境治理機制深入發展,也影響了聯合國在環境治理中,行為自主性的發揮。
三、結論
聯合國對當今全球環境治理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自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召開以來,聯合國主導下的全球環境治理機制逐漸形成和發展起來,提高了全人類對全球環境保護的意識,建立和完善了國際社會和國家層面的環境保護的原則、規范、立法以及相應的制度安排,世界各國在多邊主義下協調環境治理的立場、付諸行動,為人類社會實現全球環境“善治”的目標打下了堅定的基礎。
全球面臨用水緊張
根據聯合國報告,到2025年,2/3的世界人口可能面臨用水緊張問題,到2050年,全球用水需求將提高40%。全世界每年因水資源和衛生設施缺乏造成的經濟損失高達2600億美元。
“世界經濟論壇《全球風險2015年洞察報告》將‘水危機’列為全球性關注的第一大問題。未來10年,水資源短缺是世界穩定發展的最大威脅之一。而在聯合國制定的后2015進程里,水資源問題也將成為單獨的目標。”蒲高文表示,水環境的治理已經成為全球性議題。
蒲高文認為,水是重要的供應鏈資源,不論企業或任何社會組織,都在產品或服務中使用水資源,中國政府還通過實行階梯水價的方式,避免水資源使用浪費。此外,聯合國全球契約組織則發起“CEO水資源綱領”,呼吁企業能夠更多地參與到水環境治理的行動中。
以行動落實水治理
為應對全球水資源危機,聯合國在2000年制定千年發展目標,到2015年時,應使無法獲得安全飲用水和衛生服務的人口比例比1990年減少一半。2003年,聯合國宣布從2005年至2015年為“生命之水”國際行動十年,在2015年行動十年結束之前,實現關于水和與水相關問題的一系列國際承諾。
“過去10年來,國際社會在落實千年發展目標中有關安全飲用水和衛生服務的目標方面取得了長足進展。”同濟大學環境科學與工程學院、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同濟大學環境與可持續發展學院副院長李風亭表示,中國目前已完成聯合國千年發展目標中飲用水和衛生方面的目標。當前中國也在以自己的方式積極主動改善水環境問題,并提出了水污染治理和水資源保護的一系列目標。
2015年4月,國務院正式《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簡稱“水十條”),將是今后全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行動指南。“水十條”將在污水處理、工業廢水、全面控制污染物排放等諸多方面進行強力監管,并啟動嚴格問責制。
“很高興看到中國政府對水治理工作采取積極的態度。在對水質量、循環水用量、廢水排放量的控制與管理方面,政府應該作為水資源保護的組織和倡導者。”蒲高文表示,2020年的階段性目標體現了中國政府治理水環境的努力。
“水十條”釋放投資空間
“近年來APP(中國)一直在主動完善自身的水資源循環利用系統,并對節水設備和水資源循環利用設備進行持續性技術升級,因此目前APP(中國)廢水排放和污染物排放等指標一直低于國家限定標準。我們非常愿意與業界同仁分享相關的有益經驗,從而推進整個行業的‘節水’‘減排’。”APP(中國)負責人表示,水資源向來都是APP(中國)環境管理的重點。
“諾維信正與歐洲大型水務運營商保持高層互動,在國內污水處理領域探討合作可能。”諾維信亞太區總裁戴彤表示,目前,中國已超過美國成為諾維信全球第一大污水處理市場。“水十條”釋放出更廣闊的市場空間,眾多領域值得挖掘。
關鍵詞 全球化 國際環境合作
中圖分類號:X321 文獻標識碼:A
一、 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的概念
眾所周知,國際合作是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面對當前紛繁復雜的國際局勢,各國都有責任和義務加強合作并采取共同行動應對國際社會中的共同問題。國際環境合作原則作為國際環境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指國家及包括國際組織、公司、個人在內的其他國際行為體在環境保護領域的合作, 基于人類共同利益的考慮, 為解決已經發生或未來可能發生的對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構成嚴重威脅的環境問題而采取集體行動的原則。國際環境合作原則是國際合作原則在環境保護領域的拓展和延伸,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理念的與時俱進性。
首先, 國際環境合作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的理念。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出版的《我們共同的未來》(Our Common Future)報告中,將可持續發展定義為:“既能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豍這一表述目前已經成為使用最多、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和認可的對可持續發展概念的解釋。國際環境合作原則正是為了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提出的。
其次, 國際環境合作突出了“人類共同利益”的理念。就國際環境合作而言,“保護生物圈是人類的共同利益”,而國際法長期忽視人類這一共同利益,因此,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的提出填補了這一空白。
(二)國際環境合作原則參與主體的廣泛性。
依據傳統的國際法理論, 國際法的主體只包括國家和政府間國際組織, 而非政府組織、跨國公司、個人幾乎是被排除在外的。但是在國際環境保護領域, 非政府組織、跨國公司以及個人, 正在國際環境合作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并已經成為事實上的國際社會的行為主體,這是傳統國際法所不可企及的。
(三)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的靈活性。
傳統意義的國際合作的基礎是各國之前的利益交換,它強調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對等。而國際環境合作則強調實質公平,這集中體現在“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和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援助上。雖然目前對環境問題產生的原因, 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仍然始終存在著巨大爭議, 但“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這一國際環境保護領域特有原則的最終確立, 使國際環境合作具有了更加靈活的實現方式。
二、 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的國際法依據
國際環境合作原則在國際社會中的地位是在一系列重要的國際會議上得以最終確立的。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的國際法依據包括:《關于人類環境的斯德哥爾摩宣言》、《內羅畢宣言》以及《里約熱內盧環境與發展宣言》。
(一)《關于人類環境的斯德哥爾摩宣言》。
1972年6月,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在這次會議上通過了著名的《關于人類環境的斯德哥爾摩宣言》(The Stockholm Declaration on Human Environment,簡稱《人類環境宣言》),其中第7 條明確提出: “種類越來越多的環境問題, 因為它們在范圍上是地區性或全球性的,或者因為它們影響共同的國際領域, 將要求國與國之間廣泛合作和國際組織采取行動以謀求共同的利益。豎”此條款強調了為實現人類共同的環境目的, 需要各國政府、國際組織、企業與個人共同的努力, 即“為籌措資金以支援發展中國家完成它們這方面的責任所需要進行的國際合作”豏。此外,該《宣言》第22、24、25 條都有關于這一原則的規定。
(二)《內羅畢宣言》。
1982年為了紀念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10周年,在內羅畢召開了人類環境特別會議,并通過了《內羅畢宣言》。針對國際環境保護領域出現的新問題,《內羅畢宣言》共提出10 項原則, 核心即強調國際環境保護合作的原則。《內羅畢宣言》有多項內容里涉及國際環境保護合作原則,例如:第10條明確提出:“國際社會莊嚴重申各國對斯德哥爾摩宣言和行動計劃所承擔的義務,重申要進一步加強和擴大在環境保護領城內的各國努力和國際合作”豐,該原則就明確了加強國際環境合作的原則。
(三)《關于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
1992 年6 月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在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在這次會議上通過了《關于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簡稱《里約宣言》。該《宣言》旨在為各國在環境與發展領域采取行動和開展國際合作提供指導原則,規定一般義務。《里約宣言》共包括27項原則,其中有的內容是對《人類環境宣言》、《內羅畢宣言》中相關原則的重申, 而有的內容則是對前兩個《宣言》的發展,例如:第24條原則是關于戰爭與和平與環境和發展的關系問題, 明確提出各國“戰爭本來就是破壞持續發展的。因此各國應遵守規定在武裝沖突時期保護環境的國際法,并為在必要對進一步制訂國際法而進行合作”豑;而第27條原則明確規定: “各國和人民應真誠地本著伙伴關系的精神進行合作,貫徹執行本宣言中所體現的原則,進一步制訂持續發展領域內的國際法”豒,將國際環境合作原則的發展提高到一個新的水平。
三、國際環境原則實施面臨的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