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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外投資保險法范文

      前言:我們精心挑選了數篇優(yōu)質海外投資保險法文章,供您閱讀參考。期待這些文章能為您帶來啟發(fā),助您在寫作的道路上更上一層樓。

      第1篇

      論文關鍵詞 海外投資 雙邊投資協議 政治風險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概述

      (一)海外投資的概念

      海外投資是國際投資的次級概念,又稱“對外投資”或“國際投資”。海外投資主要是指一國的跨國公司或私人投資主體把其貨幣資本或產業(yè)資本轉移至另一國,通過在另一國的經營行為,使其資本升值的經濟行為。以投資時間長短為依據,國際投資可分為長期投資和短期投資。以海外投資者有無經營權為依據,可以分為海外直接投資和海外間接投資。以資本來源及用途為依據,海外投資可分為公共投資和私人投資。

      (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一國政府為鼓勵和保護本國的海外投資主體向另一國輸出資本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經濟活動中,總要伴隨一定的風險,海外投資不僅要面臨來自商業(yè)和自身經營的風險,而且還會面臨東道國政治風險,而這類風險都是與經營者自身不具有直接聯系且不能克服的風險,商業(yè)保險公司一般也不愿意而且無力為此種風險提供保險,因此,只有政府作為后盾,才能切實保護海外投資者在東道國的利益受到損失后及時得到賠償。也可以看出,海外投資保險的本質是一種國家保證、政府保證。具有濃厚的國際政治性質和官方性質。

      二、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關于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國內立法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相繼出臺了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海外投資業(yè)務進行調控,但這些法律法規(guī)很少對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做出專門性規(guī)定,大多都是調整某些特定投資項目的法律,并且主要規(guī)范的是海外投資者在我國遇到風險時如何進行保護的問題,對我國海外投資者在東道國遇到政治風險如何得到保護則鮮有規(guī)定,而且這些法律法規(guī)相對比較松散,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這不利于對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業(yè)務進行統一的調整,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

      (二)我國海外投資保險立法制度現狀

      我國關于海外投資保險方面的立法還很不完善,首先,我國目前并沒有出臺關于調整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一部專門法律,調整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規(guī)定多以行政法規(guī)和條例的形式出現,而這些法規(guī)和條例數量繁多,效力層次偏低,規(guī)定又不夠詳細和針對性,很難對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業(yè)務實施有效和完整的保護。其次,我國關于海外投資保險的立法缺少對私人主體和民營企業(yè)的關注,市場經濟歸根到底是法制經濟,法律法規(guī)應該對各個市場主體一視同仁,平等保護。這樣做不僅有利于民間經濟發(fā)展,也有利于我國海外投資規(guī)模的擴大。再次,我國應該完善立法監(jiān)督水平,尤其是對國有企業(yè)的海外投資進行法律監(jiān)督,以防止國有資本海外投資中的流失。最后,在制定國內立法時,應注意與海外投資相關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保持一致和銜接,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的保護我國海外投資利益不受損失。

      三、構建我國海外保險制度的建議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模式選擇

      目前,關于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模式主要以美國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國模式為代表。美國主要采取的是雙邊模式,這種模式的主要優(yōu)點在于對海外投資者損失進行賠償時,以雙邊簽訂的海外投資保險協議為依據,避免了政府之間的正面沖突,巧妙的將政治沖突轉化為商業(yè)沖突,有利于兩國關系的和諧與穩(wěn)定。日本主要采用的則是單邊模式,這與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日本戰(zhàn)敗國的歷史有關,這種模式的主要優(yōu)點在于海外投資者進行海外投資時可選擇的余地較大,不以兩國之間雙邊海外投資保險協議為依據,缺點在于以外交保護原則為基礎,容易使經濟問題政治化。德國則主要以雙邊模式為基礎,并以單邊模式為輔助。筆者建議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模式應該在充分考量這三種模式利弊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當前國情,并本著最大限度的保護我國海外投資者利益的原則,選擇有利于我國的模式。筆者認為,我國已經于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簽訂了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保護海外投資者利益已經具備了制度基礎,另外考慮到我國海外投資地域范圍和行業(yè)范圍不斷擴大的趨勢,因此建議采用德國模式。

      (二)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設立

      筆者認為,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設立應該效仿德國模式。即采取審批機構與經營機構分離的模式。這種模式的優(yōu)點在于能夠使審批機構與經營機構職能相互獨立,各盡所能并且互相制約,避免審批機構與經營機構一體化所容易滋生的腐敗現象。參照西方發(fā)達國家經驗并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可以考慮成立一個專門的機構負責海外投資保險業(yè)務的審批,這個專門機構應該具有相當大的權威性和官方性質,筆者建議這個機構應該直接隸屬于國務院,有國務院相關與海外投資保險業(yè)務相關的部門共同組成。而海外投資保險業(yè)務的經營機構則應該是“海外投資保險公司”。這個機構在法律性質上應該是國有公司,根據商業(yè)規(guī)則負責承辦具體的海外投資保險業(yè)務。

      (三)保險費、保險期限、保險金

      保險費率的高低取決于投資所在國的國別分類、投保風險、承諾保險期限、投資形式、投資涉及的產業(yè)部門等因素,險別及范圍的不同而科學制定。我國應根據自己的國情,制定出適合我國經濟發(fā)展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保險費一般應該控制在1%到1.5%左右,保險期限一般為5到10年,最長不超過15年,保險金額只賠償部分損失并且最高保險金額一般為損失的90%到95%。

      (四)保險范圍

      參照西方發(fā)達國家做法和我國的具體國情,海外投資保險范圍主要應該包括征收險、戰(zhàn)亂險和匯兌險。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范圍也應該以此為基礎,并適當借鑒別國經驗,將政府違約險、“遲延支付險”和“貨幣貶值險”納入我國海外投資保險范圍。

      (五)承保適格

      一是要有合格的投資,首先投資項目要合符合條件,其一,要符合中國的政治經濟利益。其二,投資項目要得到東道國政府的批準。其三,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資,包括舊企業(yè)的擴建、改造及現代化的投資。二是要有合格的投資者,根據世界各國經驗和做法并結合我國的國情,我國的合格投資者應當包括如下主體:(1)中國公民,并在國內有住所。(2)中國法人或不具備法人資格,但是依中國法律規(guī)定設立的企業(yè)組織,并且這兩者的主要資產屬于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3)外國法人或其他組織但其資產的全部或至少95%為中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有。三是合格的東道國。由于筆者建議我國應該建立單雙邊相結合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模式,所以合格的東道國首先應該是與我國訂立了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其次,未與我國訂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也可以成為合格的東道國,但前提是投資當時東道國必須是政治、經濟穩(wěn)定的國家。

      第2篇

      關鍵詞:海外投資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政治風險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基本情況考察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資本輸出國為保護與鼓勵本國私人海外投資而建立的一項重要的國內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資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進行投資時會遇到各種各樣的風險,最令投資者憂慮的莫過于與東道國政治、社會、法律密切相關的非商業(yè)風險,即政治風險(politicalrisks)。例如:投資東道國基于本國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國投資者的財產實行的國有化或征收;為了維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實行的外匯管制;東道國發(fā)生的戰(zhàn)爭、內亂等等,這些事故將使外國投資者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乃至經營不能繼續(xù)。政治風險均基于東道國權力而為,在強大的公權力面前,投資者只能望“險”興嘆,而無法放心大膽地把手中的資金投向本是廣闊而具有巨大潛力的海外市場。

      為消除投資者的顧慮,資本輸出國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以保護本國投資者。該制度的運行機制是資本輸出國通過特設的或指定的保險機構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投資所在國(即東道國)所面臨的政治風險提供直接保險或保證,一旦海外投資者的投資與投資利益因東道國發(fā)生政治風險而遭受損失,即由該保險機構予以補償,之后該保險機構將取得代位求償權,由其代表國家替代海外投資者的地位向東道國代位索賠。

      二、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保護的現狀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調整我國海外投資的法律散見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為國內法和國際法兩個層面。在國內法方面,國務院1985年頒布了《保險企業(yè)管理暫行條例》,授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經營有關國有企業(yè),外資企業(yè),中外合資企業(yè)的各種保險業(yè)務,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也據此頒布了《外國投資保險(政治風險)條例》,對外商在華投資的非商業(yè)風險(即戰(zhàn)爭和暴亂、政府征用、限制匯兌等政治風險)提供了法律上和經濟上的保障,但對中國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資的同類風險則缺乏明確的規(guī)定。

      1995年10月開始實施的《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在其有關“財產保險合同”的法律條文中,也沒有針對海外投資的非商業(yè)性風險實行保險的專門規(guī)定。在國際法方面,一是雙邊條約,即我國與外國簽訂的一系列雙邊投資保險協定以及有關的保險協定;二是多邊條約,我國參加的調整海外投資保險的多邊條約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國經批準加入的《多邊投資擔保公約》(《漢城公約》)。總體來說,調整我國海外投資的國際法規(guī)范數量更多,體系更完整,內容更詳實。在效力上也優(yōu)于國內法規(guī)范。

      三、關于我國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具體構想

      1.關于承保機構。對于我國承保機構的建立,可以采取審批和保險相對分立的體制模式。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簡稱“人保”)內部設立一個新的獨立的機構,專門負責我國海外投資保險的經營。該機構應該受國務院委托,獨立運做,獨立核算,以服務于保護我國海外投資為終極目標,與其他的承保一般商業(yè)保險的業(yè)務相區(qū)別。再建立一個統一的“承保委員會”負責投保審批,從國家財政計劃上對可承保的海外投資項目賠償金額做出合理的安排。關于被保險人。直接投資者,但是各國的規(guī)定并不完全一致。筆者認為,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合格的投資者應該包括:(1)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國國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3)全部資本或50%以上資本為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所有或控制的外國法人,其他經濟組織。關于合格的投資。合格的投資一般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1)合格的投資項目。應該具備的條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資必須有利于我國的經濟發(fā)展與壯大;二是應該獲得東道國的批準,能夠為東道國也帶來良好的經濟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資,包括新建企業(yè),舊企業(yè)的擴大,現代化及發(fā)展。

      (2)合格的投資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資東道國的法律及我國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允許的適當的投資,不論何種形式都應該給予承保,包括各種股權投資、證券投資、貸款投資等。但是對投資項目所給予的最高投資保險金額應該以總投資額的80%-90%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資者自己來承擔。這樣可以提醒投資者在遇到風險時盡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義務。關于承保的風險。各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和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均將承保范圍限于政治風險,主要包括外匯險,征用險和戰(zhàn)爭險。我國也應該將這三種政治風險作為基本承保險別。至于其他類型的風險,考慮到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還不發(fā)達,經驗還不足,可以暫時不予以承保。關于代位權。代位權是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向投資人支付了保險金后,處于投保人的地位向東道國索取賠償的權利。筆者認為行使代位權的依據應以國際法上的外交保護為基礎,加快與其他國家簽訂雙邊投資保證協議的步伐,以協議作為行使代位權的依據更有嚴肅的國際法上的條約效力。

      四、結語

      總之,我國海外直接投資事業(yè)的不斷拓展需要我國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構建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應注意吸納各國共通的實踐做法,也要適應國情需要采取一些靈活具體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護我國海外投資及投資利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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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勁松,《國際投資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3篇

      關鍵詞:外投資;保險制度;立法體系

      中圖分類號:F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04-0278-02

      根據《人民日報》2005年1月20日的報道,2004年我國企業(yè)“走出去”發(fā)展的業(yè)務規(guī)模迅速擴大,非金融類累計海外直接投資達350億美元,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合作營業(yè)額分別超過1000億美元和300億美元,業(yè)務遍布近200個國家和地區(qū)。20多年來的發(fā)展實踐已經證明,中國具備強大的參與世界經濟發(fā)展的潛力和能力。但在對外開放的實踐中,由于我國一直以引進外資為主,因此我國投資法中涉外的部分以調整外商來華投資為主,外資立法嚴重失衡,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幾乎是一片空白,這就無法為我國的海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提供相應的法律保障。因此,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亟待建立并完善。

      1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概述

      所謂海外投資保險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指資本輸出國政府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提供保證或保險,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后,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fā)生,致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的制度。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一種特殊的非商業(yè)性的保險制度,具有濃厚的國際政治色彩和官方性質,是一種國家或政府保險政治風險的制度,與一般的民間保險是截然不同的。

      第一,承保主體及對象。海外投資保險的承保主體是政府機構或公營公司,其承保主體即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具有官方性質,其承保的對象僅限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資的政治風險,主要包括貨幣匯兌險(或稱禁兌風險)、征用險和戰(zhàn)亂風險。

      第二,承保目的。其承保目的不在于營利,而在于保護海外投資,促進本國經濟發(fā)展,提升本國國際競爭力和地位。

      第三,承保意義。與一般私人保險不同,其承保的主要意義不在于事后的補救而是在事前的預警和防范,盡可能使風險事故不發(fā)生。

      第四,承保中的代位求償權。針對海外私人投資的特殊性,政府之間在簽訂雙邊投資保證協定時均對代位求償權進行了規(guī)定。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因此成為本國保護私人海外投資的國內法制度,也是國際投資保障的重要制度之一。

      這種制度是美國于1948年在實施馬歇爾計劃過程中首創(chuàng)的,是投資者母國為了保護本國國民在國外的投資安全,依照本國國內法的規(guī)定,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實行的一種以事后彌補政治風險損失為目的的保險制度。自從1948年美國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以來,日本、法國、德國、挪威、丹麥、澳大利亞、荷蘭、加拿大、瑞士、比利時、英國等國家也先后實行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僅發(fā)達國家如此,發(fā)展中國家與地區(qū)也于七、八十年代開始為本國本地區(qū)的海外投資者提供政治保險。

      2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在我國的現狀及立法原則

      我國海外直接投資始于80年代末期,此后逐漸發(fā)展壯大,已具有一定的規(guī)模和影響,但總體而言,只能說尚處于初級階段,與我國吸引外國直接投資相比,更是處于嚴重滯后狀態(tài)。我國理論界對于中國海外直接投資保險制度理論的探索遠遠落后于中國改革開放及加入世貿組織的需要,落后于中國日益融入經濟全球化和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的客觀經濟發(fā)展態(tài)勢,人們的思想觀念也還不能適應中國開展海外直接投資的需要。

      在鼓勵和保護積極拓展我國海外直接投資的同時,如何從法律上對其加以保護,也是現實且必須解決的問題。我國對外直接投資保險方面主要依賴有關主管部門出臺的一系列政策和條例,尚未有效的法律依據來規(guī)范海外投資的促進和管理。目前我國調整海外直接投資的法規(guī)主要包括:(一)國內法方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受國務院的委托于1985年2月制定的《關于在國外開設非貿易性合資經營企業(yè)的審批程序和具體管理方法(試行)》、外匯管理局于1989年3月和1990年6月分別頒布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計劃委員會于1991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境外投資項目管理的意見》,但這些法規(guī)只是從不同的角度針對海外直接投資的某一方面而言的,關于海外直接投資的法律保護問題則沒有涉及。(二)國際法方面:我國自1982年起已先后簽訂了60多個雙邊投資協議,并于1988年4月簽署了《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但我國更多地承受了作為資本輸入國的義務,其著眼點主要在于改善我國投資環(huán)境,更多地吸引外資流入我國,而不在于保護我國海外直接投資。同時,由于我國國內沒有相應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這些雙邊協定相配合,使得協定中關于我國海外直接投資保護的規(guī)定更多地限于形式,沒有發(fā)揮應有的實際效用。實踐中,我國海外直接投資對上述公約的利用也非常有限。

      中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立法的原則,應與國際上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即在中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立法時,必須堅持維護國家的經濟,包括國家對自然資源的永久,對外國公司及跨國公司的活動享有的管理監(jiān)督權,同時,貫徹尊重國際慣例的原則。此外,根據我國的國情和既定的國策,中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立法的原則應該是:鼓勵并采取切實措施促進對外投資;對外投資必須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對外投資必須維護市場秩序;必須維護投資者正當權益等。

      3 建立中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立法體系

      建立和完善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體系有助于完善我國海外投資保護立法,亦有利于促進我國企業(yè)實施“走出去”戰(zhàn)略,因此,我國應根據已與他國簽署的有關雙邊投資協定與多邊投資條約的規(guī)定,借鑒美、日等西方發(fā)達國家的成功經驗,按照我國國情建立相關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以加強對海外投資的優(yōu)惠和鼓勵措施。

      借鑒美、日等國經驗,我國也應結合自身國情建立海外直接投資保險法律體系。在建設這一體系過程中,我國需建立專門的中國境外投資保險公司來執(zhí)行承保業(yè)務。該機構應當反映我國政府的對外投資政策,并依照《對外投資保險法》設立,由對《外投資保險法》明確其主要目的、權利義務。我國境外投資保險公司應當為國務院政策指導下的一個機構,其組織結構參照《公司法》和《保險法》成立,為股份制形式。在確立承保對象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應當盡量擴大范圍,不僅包括企業(yè)法人,還應當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經濟組織。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公司對境外投資擔保的簽發(fā)應當進行投保人資格、投資項目和東道國三個方面的審查。對于合格的投資者應當采用“資本控制論”的形式,如可規(guī)定,依中國法律設立的法人等經濟組織,本國公司或合伙人須持有多數股權,才可取得承保資格等。對投資項目的確定,我國應要求除依照國內法律、規(guī)定外,還應由投資者獲得東道國對該項目的批準。在爭端解決上我國還應對《對外投資保險法》的解釋與適用、合同的解釋、索賠以及代位求償等問題在立法上做嚴格規(guī)定,以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此外,為促進我國企業(yè)對外投資的發(fā)展,我國政府還應當與更多的對外直接投資的東道國簽訂避免雙重征稅的投資協議,以維護我國對外投資者在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以及投資安全、國有化補償、資本撤出與利潤匯回、解決爭端等問題上的利益。

      3.1 在國內法體系建設方面,應做到

      (1)制定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及其實施細則。《海外投資保險法》應就國家對對外投資的態(tài)度、對外投資的主體及權利義務、投資國別產業(yè)選擇原則、投資方式、組織結構、信貸、外匯管理、保險、海關、商檢、信息、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等進行法律規(guī)范和指導。同時結合我國海外投資的具體實踐,從保險制度形式、承保機構、被保險人、保險對象、承保范圍等方面作出具體規(guī)定。

      (2)進一步完善海外投資保險國別、產業(yè)方向指導目錄的制定工作。應依法選擇與我國建立戰(zhàn)略伙伴關系以及簽訂雙邊或多邊保護和促進投資協定的國家、與我國經濟互補性較強的國家、我國主要貿易伙伴國以及周邊友好的國家,將其列入目錄。投資產業(yè)的選擇既要考慮我國產業(yè)結構、比較優(yōu)勢、國民經濟需要,又要考慮東道國吸引外資的重點領域、市場特點和投資環(huán)境。2004年,商務部和外交部聯合了第一期《對外投資國別產業(yè)導向目錄》,有了個很好的開端。以后還應將這項工作以法律形式制度化,以便更好地起到政府的指導和服務作用。

      (3)制定頒布與對外投資保險法律規(guī)定配套的財稅、外匯、信貸、海關、商檢、統計、資產管理、外匯管理等方面的具體法規(guī)。企業(yè)對外投資需要得到國家的支持和規(guī)范,國家應放寬信貸、外匯管理權限;國家建立對外投資基金,為企業(yè)對外投資提供資金支持;稅收方面應給海外企業(yè)一定年限的稅收減免,以擴充企業(yè)資本金;按國際慣例建立對外投資保險制度,對投保的中國企業(yè)在海外投資及其收益因東道國征收、戰(zhàn)爭、匯兌限制以及政府違法等政治風險造成的損失給與賠償;簡化審批對外投資企業(yè)人員出境手續(xù),允許辦理長期有效的出國任務批件,允許企業(yè)自行決定辦理工作所在地長期居留證等。

      3.2 在國際法體系建設方面,應做到

      (1)國家應抓緊同尚未簽約國家和地區(qū)簽訂投資保護協定、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司法協助協定、經濟合作協定、貿易投資協定、社會保險協定等政府間協定。積極參與區(qū)域經濟合作和國際多邊投資框架談判,在推進貿易投資間自由化進程中維護我國利益,為我國企業(yè)對相關國家投資開辟通道。

      (2)公布并宣傳我國與其他國家已簽訂的雙邊或多邊貿易保護和促進投資協定的內容,以方便國內企業(yè)了解掌握,在向這些國家投資時,利用協定內容維護自己的權益。

      (3)整理公布海外投資的國際慣例,并對我國企業(yè)在對外投資時如何適用國際慣例提出指導意見,供企業(yè)對外投資時查閱參考。

      (4)運用國際投資沖突解決機制,維護我國投資者正當權益。政府應營造對外投資的良好法制環(huán)境,這是對外投資保險法律體系建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應引導理論界加強對我國對外投資保險法律體系建設的研究,多出成果;立法機關要增強對外投資保險立法的緊迫感和責任感,加快立法進度,注意結合實際,借鑒其他國家先進經驗,提高立法質量;有關行政機構要嚴格依法辦事,嚴格執(zhí)法,轉變職能,轉變做法,提高辦事效率;司法機關也要深化改革,提高素質,公正司法。政府也應引導企業(yè)積極參與對外投資法制建設的過程,應鼓勵企業(yè)相關工作人員通過適當渠道和形式把對外投資保險法的立法及其實施過程中的成功經驗和不足之處主動向有關部門反映,同國家立法、執(zhí)法、司法機關及法律理論界保持經常的溝通,提出意見或建議,推動我國對外投資保險法律體系的逐步完善。政府應引導全社會要像營造鼓勵吸收外資環(huán)境一樣,共同營造一個支持對外投資的法制環(huán)境。4 結語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立法勢在必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以國家為后盾,減少了海外投資者的風險,使海外投資更具有保證和安全。在建立該制度時,應該立足于我國的基本國情,特別是我國海外直接投資的現狀和發(fā)展趨勢。在

      此基礎上,適當借鑒和吸收許多發(fā)達資本輸出國所實行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和《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所建立的國際投資保險制度之中行之有效的措施和一般作法。這樣就可以盡最大限度地使我國擬建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既具有中國特色,又能與國際投資保險制度接軌,自建立伊始就能切實、有效地發(fā)揮鼓勵和保護我國海外直接投資的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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