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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犯罪 刑事責任 刑罰 關系
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之間的關系是刑法學中一個處于基礎地位但又存在激烈爭論的問題。本文擬借鑒中外既有研究成果,對此問題作進一步的探討,希望能有助于對此問題的深入研究。
學說述評
關于罪責刑關系,學界主要存在六種學說,現簡要述評如下:
一、“罪(責)—刑關系論”。該論認為,犯罪與刑罰之間是直接對應的關系,刑事責任在刑法學體系中并不具有獨立于犯罪和刑法的地位,而只是犯罪論的內容。
二、“罪-責—刑關系論”。該論認為,刑法學體系中存在犯罪、刑事責任和刑法三個各自獨立的范疇,其中,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無犯罪即無刑事責任,刑罰是刑事責任的后果,無刑事責任即無刑罰;刑事責任作為犯罪與刑罰之間的中介,起著調諧罪刑關系并使之合理化的重要作用。
三、“責-罪—刑關系論”。該論認為,從整個刑法特別是刑事立法角度看,總是刑事責任在前,犯罪在后;刑事責任既是犯罪成立的基礎,又是判處刑罰的前提;據此,應按責-罪-刑的邏輯結構構建刑法學體系,包括建立刑法典總則體系。
四、“罪—責(刑)關系論”。該論認為,刑事責任是直接與犯罪相對應的范疇;刑罰及其裁量等內容只是刑事責任論的有機組成部分,因而,刑罰只是刑事責任的下位概念;在罪責刑關系中,刑罰并不具有獨立的地位。
五、“責—罪刑關系論”。該論認為,刑事責任論在價值功能上具有作為刑法學基礎理論的意義;刑事責任是整個刑法學范疇體系的最上位概念,它與一系列下位范疇一道構成刑法學的科學之網;犯罪與刑罰均系刑事責任的具體化,二者之間相互對應。
六、“罪責—刑關系論”。該論認為,犯罪與刑事責任是并列關系(其實質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統一或者并列),二者同時與刑罰相適應;刑罰之輕重與犯罪相適應,是一種刑罰的按“勞”分配,體現報應主義觀念,刑罰與刑事責任相適應,是一種刑罰的按“需”分配,體現預防主義觀念;二者共同與刑罰相對應,體現了公正與功利的統一。
筆者認為,“罪(責)—刑關系論”只在犯罪成立意義上理解刑事責任,否認刑事責任的獨立地位,導致犯罪與刑罰之間的機械對應:“責—罪—刑關系論”與“責—罪刑關系論”將刑事責任理解為犯罪與刑罰的前提或者上位概念,從而使刑事責任超然于罪刑關系之外,只能為罪刑之存在提供基礎,而無法調節罪刑關系:“罪—責(刑)關系論”否認刑罰在罪責刑關系中的獨立地位,使刑罰在本以其為基礎而演繹的刑法學中得不到應有的重視,從而破壞了刑法學體系的科學性,并可能不當地轉移刑法學研究的重心,進而影響對刑罰理論等的深入研究:“罪責-刑關系論”將刑事責任完全界定在人身危險性的范疇,此與已經成為通說的以行為責任為基本內容的責任概念全然不符,其將刑事責任與犯罪相并列共同與刑罰相對應,但這兩個異質的標準并未能有機地結合在一起與刑罰相對應,而是各自分別與刑罰相對應,由此沖突在所難免,因此,以上諸論片面理解刑事責任的含義,均存在著根本性的不足。“罪-責-刑關系論”從罪刑中介的意義上理解刑事責任,可謂正確把握了刑事責任的實質,并由此奠定了罪責刑關系科學化的基礎;惟論者對該關系框架下的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未作深入、系統的研究,從而使該論缺乏足夠的論服力。
“罪—責—刑關系論”續說
為構筑科學的罪責刑關系理論,應首先明確以下兩個基本問題:
其一、刑事責任的獨立性,也即,在刑法學中,刑事責任是一個具有獨立實體意義的范疇。一方面,刑事責任與犯罪、刑罰之間均存在質的區別,其與犯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評價內容不同,犯罪評價是要認定行為能否構成犯罪及犯罪之輕重程度,而刑事責任評價則是要明確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之輕重;(2)評價根據不同,犯罪評價的根據是客觀的犯罪事實,而刑事責任評價的根據則是犯罪構成事實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因素(包括行為人人格及罪后表現);其與刑罰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評價內容不同,刑事責任評價只界定刑罰的可能性及范圍,刑罰評價則具體落實刑事責任否定評價,具體確定處罰與否、刑罰種類及輕重等;(2)評價根據不同,刑事責任評價之根據已如前述,刑罰評價之根據則是刑事責任與政策性因素等。另一方面,刑事責任又與犯罪、刑罰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必要前提,刑事責任則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刑事責任既是科處刑罰的前提,又為刑罰裁量確定了范圍,而刑罰則是實現刑事責任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法。刑事責任與二者的區別決定了其作為獨立實體范疇的必要性,而其與二者的密切聯系則為其與犯罪、刑罰一起共同構筑科學的刑法學理論提供了可能。
其二、正確解析責任主義。責任主義,又稱責任原則,是大陸法系刑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它包括兩種含義:(1)“無責任即無刑罰”,其內容是把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的行為與行為聯系起來考察,明確歸責的可能性并由此決定犯罪是否成立;其強調主觀責任和個人責任,目的是為了限制刑罰的不當擴張,此即歸責意義上的責任,或稱刑罰成立責任;(2)刑罰的輕重程度決定于責任的輕重程度,其內容是刑罰的輕重必須以責任的輕重來決定,不能超出責任的范圍,即量刑意義上的責任,或稱刑罰裁量責任。筆者認為,此兩種意義上的責任在刑法學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大陸發系學者往往在不同的場合運用責任一詞,從而給理解帶來混亂,也在客觀上阻礙了對責任理論的深入研究。事實上,歸責意義上的責任實質上是犯罪成立要件之一,應將其劃入犯罪論的范疇進行研究,為區別起見,本文稱之為“有責性”;而量刑意義上的責任作為犯罪成立的后果及刑罰的前提和標準,則既非犯罪論,亦非刑罰論所能包容,本文稱之為“刑事責任”,將其與犯罪、刑罰相并列,并作為罪刑中介加以研究。
據此,筆者認為,罪責刑三者之關系應作如下條理: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是刑事否定評價的三重環節;其中,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無犯罪即無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又是刑罰的必備前提,無刑事責任即無刑罰;刑罰是刑事責任最基本、最重要的實現方式,并通過刑事責任這一中介環節之調諧而與犯罪相對應,從而實現罪責刑關系的科學化。在罪責刑關系框架下,三者的研究內容和重心各有不同:犯罪論研究的是犯罪原因及其構成等問題,刑事責任論研究的是刑事責任之本質及其根據等問題,而刑罰論則研究刑罰的目的及其根據等問題。下面分別作簡要論述。
犯罪原因與犯罪構成
犯罪原因與犯罪構成是犯罪論中的兩個基本問題。前一問題,不特是犯罪論的基礎性問題,而且對刑事責任論和刑罰論都有著決定性的影響;后一問題則是傳統犯罪論的核心內容。
犯罪原因論是刑法各學派展開其理論的出發點。關于犯罪原因,歷來存在古典學派(又稱舊派)的“非決定論”與近代學派(又稱新派)的“決定論”之對峙,其爭論核心在于人的意思是否自由。古典學派于十八世紀針對封建的罪刑擅斷、宗教神權,為了將人從封建、神權的枷鎖中解脫出來,高舉理性的旗幟,張揚個性,崇尚個人尊嚴,認為人的行為系處于自由意思,犯罪行為亦是犯罪人自由意思的產物;并由此演繹出道義責任論、報應性論、一般預防論等。十九世紀末,隨著資本主義從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貧富嚴重分化,社會矛盾激增,累犯、少年犯罪等與日俱增,一部分刑法學者認為舊有的刑法理論破綻頻生,漸呈無力狀態,已不能適應與犯罪作斗爭的要求,需要以新的理論代替舊有的理論體系,從而逐漸形成了近代學派。近代學派以實證主義為理論基礎提出“決定論”,認為意思自由是虛幻的假設,事實上,人的意思并不自由,而是受制于客觀的條件;人的行為,包括犯罪行為,是客觀條件的產物,與意思無關;并由此提出社會責任論、教育刑論、特別預防論等。但是這種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學說由于有貶低人性、侵犯人權之虞并在二戰中被惡意利用而受到眾多學者的批評。二戰以后,折衷二者而主張人的相對自由意思論逐漸成為通說。
事實上,人的意思并不是絕對自由的,但也不是絕對不自由的,同時也不是不可琢磨,只能假定的。生活經驗和科學實踐均已證明,人作為實踐活動的主體,雖然受客觀條件的制約,但仍具有意思決定的自由。“人是被決定向著非決定論的。”隨著科技發展和社會進步,人的主體性還會進一步加強,人的意思自由程度還將進一步提高。“非決定論”與“決定論”的折衷,體現了人們對意思自由的認識從“片面”走向“全面”的科學化過程。但是,傳統的相對自由意思論也存在許多明顯的不足。例如,威爾采爾主張除了意志自由外,應在人的素質和社會環境方面探詢犯罪原因;而團藤重光主張行為系出于人格與環境制約下的意思自由,二者對制約意思自由的客觀因素的理解均存在片面性。筆者認為,人的行為,包括犯罪行為,是在環境和人格決定下的人的相對自由的意思的產物;環境與人格同屬與自由意思相對的客觀條件。所謂人格,是指“人的性情、氣質、能力等特征的總和”,其具體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人的先天素質,其二是基于客觀環境與先天素質并在自由意思支配下逐漸形成的后天品質,由先天素質與后天品質綜合而成的行為人的人格在行為時對于行為人而言是一種客觀的制約條件。所謂環境,指“周圍的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是影響行為人自由意思的除“我”之外的所有客觀條件。在意思自由、人格與環境三要素組成的犯罪原因體系中,意思自由是最根本、最主要的要素:其一、從價值論角度出發,承認意思自由在行為原因體系中的主導作用是尊重人的主體地位的必然結果;其二、人格與環境雖然對意思自由具有制約作用,但這種作用畢竟是相對的,對行為起決定作用的還是自由意思。因此,基于非決定論的立場,可以將這種以人格與環境為客觀制約條件的相對自由意思論稱為“理性的非決定論”,以區別于傳統的相對自由意思論。正確界定犯罪原因體系,對于犯罪論乃至整個刑法學的研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于犯罪構成,主要存在以德日為代表的“遞進式犯罪構成模式”、以英美為代表的“雙層次犯罪構成體系”和以前蘇聯與我國為代表的“耦合式犯罪構成體系”。前二者均為立體化模式,后者則為平面化模式;在保護社會與保障人權這兩種刑法的基本機能之間,立體化模式更側重于保障人權,而平面化模式更側重于保護社會。筆者認為,在加大人權保障日益成為時代精神的社會背景下,我們應摒棄長于社會保護而拙于人權保障的平面化模式,轉而借鑒能反映時代精神的立體化犯罪構成模式;而在兩種立體化模式之間,產生并存在于大陸法系國家的“遞進式犯罪構成模式”更適合我們這樣一個具有法典化傳統的國家。
犯罪是該當于構成要件的違法的、有責的行為,犯罪的成立(也即犯罪構成)要件包括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三個要素。這是由M.E.麥耶首倡,并由小野清一郎、團藤重光、大冢仁等刑法學家不斷完善而逐漸成為德日刑法界通說的一種理論。用這一歷經百年發展而形成的理論作為犯罪構成的標準,應當說是較為適當的。
構成要件是犯罪定型的觀點基本上是可以接受的,這主要包含兩層含義:其一、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原則上也就是違法的行為,同時也是可歸責的行為;而犯罪構成理論出研究構成要件外,尚需研究違法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其二、構成要件在將行為類型化的同時,亦將違法性和有責性均予類型化,為此,構成要件中既包括能從客觀方面對行為類型化的要件,如行為、結果、因果關系等,也要包括能從主觀方面對行為進行類型化的要件,如故意和過失。
關于故意與過失在犯罪論體系中的地位,最初,學者們如貝林格是將其作為責任要素加以研究的,M.E.麥耶、麥茲格將其作為違法性要素,小野清一郎認為其既是構成要件要素,又是責任要素,威爾采爾認為故意是行為的一部分,是行為的本質要素,從而是構成要件要素和違法性要素,并非責任要素,而團藤重光、大冢仁則認為其既是構成要件要素,又是違法性要素,同時還是有責性要素。從有責性的成立要素的角度考察,也經歷了從心理責任論到規范責任論,再到基于目的行為論的責任論的發展過程。心理責任論將行為人與外界的所有心理關系定義為責任,主張除具備責任能力外,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存在,即可追問行為者責任;規范責任論對此加以修正,認為責任是“應受譴責性”,將責任概念移到了對于心理現象以規范命令為基礎的價值評價上來,進而認為有責性包括責任能力、責任條件(即故意和過失)與規范條件(即期待可能性)三個成立要素;基于目的行為論的規范責任論則認為,有責性是“對象的評價”,而故意和過失則只是“評價的對象”,由此否定故意和過失在有責性要素體系中的地位,而將其視為構成要件要素,從而將有責性的成立要素界定為責任能力、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筆者認為,構成要件既然是犯罪定型,違法性與有責性只是從反面考量犯罪之是否成立,那么作為犯罪類型化必備要素的故意與過失自應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加以研究;同時,在有責性中對故意和過失重復評價,既無確定責任存否之價值(因其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已經發揮過其作為犯罪成立與否進而是否有責評價標準的功能了),亦無衡量責任輕重之意義(此屬刑事責任論之內容),更重要的是,故意和過失是作為構成要件的有機組成部分與其它部分(如行為、結果等)一體化后整體地作為有責性評價的對象的,而非評價的標準。據此,故意和過失只是構成要件要素。
將故意和過失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責任能力作為有責性要素,就會出現無責任能力人是否會有故意和過失的疑問。與此相關的是,大陸法系刑法學者關于責任能力在有責性體系中的地位存在著“責任前提說”和“責任要素說”的對立。前者認為,責任能力是故意和過失的前提,無責任能力者即不可能有故意和過失;后者則主張,責任能力與故意過失“毫不相涉”,二者是相并列的責任要素,無責任能力人也可能有故意、過失。筆者在將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分別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與有責性要素的意義上贊成“責任要素說”。該故意、過失是就可根據行為認定的純自然狀態的心理事實而言,即一方面,違法性認識(可能性)是在有責性范圍內進行研究的要素,因此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故意、過失并不包含違法性認識(可能性)因素,而系單純的心理事實,另一方面,此種心理事實可以通過行為人的行為及其它諸要素綜合評定的。因此,將故意、過失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責任能力作為有責性要素,并無不當。
刑事責任之本質及根據
刑事責任的本質與根據是刑事責任論中兩個最基本的問題。所謂刑事責任的本質,是要回答“為什么要使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而刑事責任的根據,則是要回答“根據什么確定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的問題。這兩個問題密切相關,前者是后者的基礎,并決定著后者的基本內容和結構,后者則是前者的具體化,是從技術的角度對前者進行落實。二者一起構成刑事責任論的基礎。
關于刑事責任之本質,歷來存在道義責任論與社會責任論之對峙。古典學派以“非決定論”為出發點,認為人具有意思自由,在面對實施合法行為與非法行為之選擇時,其本應根據道義原則選擇實施合法行為,但其卻竟違背道義選擇實施非法行為,因而對其非法行為負有道義上的責任,也即具有道義非難性,此即“道義責任論”。與此相對,近代學派從“決定論”出發,認為意思自由是不存在的,人的行為是客觀條件的產物,對犯罪人從道義上是無可非難的,對于已經實施了犯罪的行為人,基于維護社會利益的立場,為使社會避免再受侵害,需要根據行為人的危險性對其采取防衛措施,因而,使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只是出于社會的需要,刑事責任具有社會非難性,此即“社會責任論”。在兩派的持續論爭中,逐漸又產生了“行為責任論”、“意思責任論”、“性格責任論”、“心理責任論”、“規范責任論”、“基于目的行為論的規范責任論”、“行狀責任論”、“生活決定責任論”、“新社會防衛論”及“人格責任論”等諸多學說。但“行為責任論”、“意思責任論”系對“道義責任論”,“性格責任論”系對“社會責任論”從判斷根據角度之描述,其實質內容仍分別同一。“心理責任論”、“規范責任論”、“基于目的行為論的規范責任論”已如前文所述,系從有責性的成立要素的角度對責任進行分析,其重心并非責任之本質。
“行狀責任論”、“生活決定責任論”、“新社會防衛論”雖注重以犯罪為契機發掘犯罪人之人格,但其刑事責任則全然以人格為對象,而不注重行為責任,此顯與基于“犯罪征表說”的“社會責任論”歸于同路。“人格責任論”從行為出發,探究犯罪人的人格,其不僅將人格形成責任作為刑事責任之內容,更將“人格形成責任”與“行為責任”相結合,并以行為責任為主,人格形成責任為次,主次統一,全面考量刑事責任。該論以道義責任論的立場,兼顧社會責任,在堅持保障人權前提下,兼及社會之防衛,將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相結合,并排明主次,從而極大地發展了刑事責任本質理論。但是,該說亦有值得商榷之處:其一、關于行為人責任,該論只考慮人格形成責任,而排斥由于人的先天素質所存在的人身危險性因素,換言之,既然行為人責任是一種防衛責任,即只是出于防衛社會之需施于犯罪人,那么為什么不將行為先天素質因素與后天品質相結合一并考慮其人身危險性呢?其二、該論將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相結合,并排明主次,但二者畢竟屬于不同性質、不同層次的責任,如何結合才能符合理性的要求,也是一個該論并未解決但又亟待明確的問題。
筆者認為,從個人的角度而言,基于犯罪人的自由意思而追究其行為責任,是道義的必然要求;而從社會的角度而言,犯罪人刑事責任之輕重應基于社會防衛的需要根據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也即再犯可能性而確定,換言之,人身危險性之程度直接決定了行為人責任之輕重,而考量人身危險性,就不能僅限于后天的“人格形成”因素,也不能僅限于人格因素,而應當是根據“先天素質”和“后天品質”一體化的“人格”與罪后表現進行全面的、綜合的評價;刑事責任是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的結合,但這種結合并不是無序的組合或者簡單的相加,而是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兼顧行為人責任,是“基數”(即行為責任)與“系數”(即行為人責任)“相乘”的關系,且該“系數”只能在“0-100%”之間,而絕不能超出這個限度,換言,即是在行為責任之范圍內,根據行為人責任之輕重,具體確定犯罪人的刑事責任。這種根據理性原則將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相統一的責任理論,可稱之為“理性責任論”。
關于刑事責任的根據,學界也存在不同認識。除了前文所述大陸法系學者基于道義責任論立場的“行為責任論”以由自由意思決定的犯罪行為、“意思責任論”以決定犯罪行為實施的自由意思、基于社會責任論的“性格責任論”以犯罪行為所表征的犯罪人的危險性格、以道義責任論為基本立場兼顧社會責任論的“人格責任論”以行為及行為人人格形成為根據外,在前蘇聯及我國尚有“犯罪構成唯一根據說”、“罪過說”、“犯罪行為說”、“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說”、“事實總和根據說”、“社會危害性說”及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相統一的“二元論”,等等。筆者認為“行為責任論”、“意思責任論”、“犯罪構成唯一根據說”、“罪過說”、“犯罪行為說”、“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說”、“事實總和根據說”、“社會危害性說”均是基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性格責任論”則只根據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分別確定刑事責任,均失之于片面。“人格責任論”與“二元論”從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相結合的角度,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統一作為刑事責任根據,可謂已經克服了片面而走上了全面考量的科學化之路。但二者亦存在諸多不足。“人格責任論”之不足已如前述,而“二元論”在各根據要素之內容及構造上亦不十分科學。
筆者認為,刑事責任的根據包括兩方面的要素:一方面,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其衡量因素是犯罪構成事實;另一方面,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其衡量因素是犯罪人的人格及罪后表現。犯罪構成事實既包括客觀方面要件,也包括主觀方面要件。人格既包括先天的、遺傳的素質,也包括后天的、人為造就的品質,既包括生理的、心理的品質,也包括精神品質。對人格的考量不僅要調查犯罪人外部的諸特征和有關前科資料(如慣犯、累犯等),而且要考察犯罪人的生物學體質(如生理性疾病、體質不良等),心理學反應、生育遺傳史等。人格是確定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主要因素,同時,亦應考察罪后表現因素,如自首、坦白、立功等。應當注意的是,在衡量人身危險性的因素中,人格是起決定性、本體性的因素,罪后表現只是對人格所標示的人身危險性在一定程度上發揮從屬性的調節功能;而在刑事責任根據的要素體系中,社會危害性則是決定性、本體性根據,人身危險性所標示的行為人責任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對社會危害性所確立的行為責任起從屬性的修正作用。
刑罰的目的及其根據
刑罰的目的與根據是刑罰論中的兩個基本問題。刑罰的目的解決“為何而罰”的問題,而刑罰的根據則解決“據何而罰”的問題。二者密切相關,共同構成刑罰論的基礎。
關于刑罰目的,“報應刑論”與“預防刑論”世代對壘,“一體論”試圖實現超越,但學者間見解亦多有不同。報應刑論,又稱絕對主義,認為刑罰的目的在于報應,是對犯罪的回溯性的懲罰,其中又有神意報應主義、道義報應主義和法律報應主義之分。預防刑論,又稱相對主義、目的刑論、教育刑論,認為刑罰的目的在于預防,刑罰是為預防犯罪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種懲罰,其中又有一般預防主義、特別預防主義與雙面預防主義之別。一體論,又稱折衷主義、綜合主義,則認為刑罰的目的既在于報應,也在于預防,惟因一體化的具體內容與方式不同,又有若干不同的學說,如費爾巴哈模式、麥耶模式、奎頓模式、哈特模式、哈格模式、曼可拉模式、赫希模式、帕多瓦尼模式等。在我國刑法學界,學者多主張雙面預防主義,但亦有學者在將刑罰目的分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間接目的或者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的框架下在直接目的中同時主張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部分學者則倡導一體論,但具體內容又各有不同,如在主張刑罰目的既在于報應,又在于包括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一體論中,有的學者主張預防為主、報應輔之的“二元論”,有的學者則主張以報應限制功利(預防)的絕對性為基本特征的“理性統一論”,而有的學者則主倡在偏重特別預防的基礎上,兼顧報應的一體論,等等。
筆者認為,刑罰目的是與刑事責任本質、犯罪原因密切相關的問題。既然犯罪原因在于環境與人格相制約下的相對自由意思,刑事責任之本質在于行為責任與行為人責任之統一,那么,與意思自由、行為責任一脈相承的報應刑和與人格、行為人責任一脈相承的特別預防主義就應當成為刑罰目的之全部內容;其中,報應是刑罰的根本目的,特別預防則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對報應進行修正,在整個刑罰目的體系中只具有次要地位。至于一般預防主義,不僅從犯罪原因與刑事責任本質中找不到其存在的前提,而且其自身是報應刑的必然效果;將一般預防主義作為刑罰目的,不僅會混淆刑罰的目的與效果,而且會造成刑罰目的要素間的沖突,破壞刑罰目的理論對刑罰論的指導作用。
確定刑罰的最基本的根據是刑事責任,此外,尚應考慮形勢、政策、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等因素。刑事責任是在行為責任范圍內經行為人責任調節而成,其自身既包含實現報應的功能,又天然地具備實現特別預防的價值。同時,刑罰由于要具體落實刑事責任所確定的否定評價,因此為真正實現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尚須考慮其他一些可能影響刑罰目的實現的因素,如形勢、政策、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等,以在保證報應目的實現的前提下選擇最適當的刑罰,最大限度地促成刑罰特別預防目的的實現。應當注意的是,刑事責任是決定刑罰輕重的根本性因素,形勢、政策、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等因素只是在刑事責任范圍內對決定刑罰輕重和刑罰方法起一定程度的調節作用。
【關鍵詞】“罪―責―刑”體系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刑事責任
刑法學是研究犯罪、刑事責任以及罪刑關系的科學。關于我國刑法總論體系大概有三種觀點,一是刑事責任論―犯罪論―刑罰論;二是犯罪論―刑事責任論;三是犯罪論―刑事責任論―刑罰論。爭議主要出現在對刑事責任的理解上。觀點一將刑事責任看做是犯罪與刑罰的最上位概念,具體包含了犯罪論、刑罰論。這是一種比較前衛、比較形而上的觀點,作為一種刑法哲學體系或許更好。觀點二將刑事責任作為犯罪的法律后果,將刑事責任作為刑罰方法和非刑罰方法的上位概念。觀點三認為“刑事責任介于犯罪與刑罰之間聯結犯罪與刑罰的紐帶。刑事責任與犯罪的關系是: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責任與刑罰的關系是:刑事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是實現刑事責任的基本方式。因而刑法學的理論體系應當是犯罪論―刑事責任論―刑罰論的體系”。該體系也被簡稱為“罪―責―刑體系”,與此相應,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則也被稱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刑體系”以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我國幾乎成為通說。但“罪―責―刑體系”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各自都存在一定的邏輯矛盾。
“罪―責―刑體系”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彼此都存在一定的邏輯矛盾,主要在于對“刑事責任”含義的理解出現偏差。國內外刑法理論一般都認為,刑事責任的含義:一是法律責任,即犯罪的法律后果(一般體現為非刑罰方法或者刑罰方法),刑事責任是刑罰的上位概念。二是行為人主觀上的罪過,體現了刑法對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的譴責性,即“有責性”“非難可能性”,是成立犯罪的主觀要件。我國刑法典以及刑事司法實務中兩個含義都有涉及,但主要是前者。但“罪―責―刑體系”中的“刑事責任”以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中的“刑事責任”,不僅不是上述兩個含義中的一個,而且這兩種“刑事責任”的含義也不一樣,由此使得目前我國幾乎通行的刑法總論體系出現重大的邏輯缺陷。
我國刑法學界對“刑事責任”這個概念的研究開始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總體上比較重視融合刑事責任的兩個含義,但偏向于“有責性”。 敬大力認為,刑事責任是國家根據刑法,針對犯罪行為并結合與犯罪相關的案件中的主客觀事實,強制行為人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圍內承擔的責難。根據這一觀點,該作者首次提出了刑法總論罪―責―刑的邏輯結構:認定犯罪―確定責任―決定制裁,并主張“責刑相應”原則取代“罪刑相應”原則,刑罰輕重應該與刑事責任程度相適應。該作者認為,“刑事責任”的本質就是國家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否定評價和責難。
向朝陽認為,刑事責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為根據刑法規定應該向國家承擔的、體現著國家最強烈的否定評價的義務,并首次提出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相適應,責刑相適應。
應該說,兩位作者所理解的罪―責―刑的邏輯結構以及“責刑相應”或者“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原則與目前我國比較通行的“罪―責―刑體系”以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不同的,其邏輯體系基本能夠自洽,但“刑事責任”外延并不太明確,刑罰方法與非刑罰方法不再是其內容。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客觀危害行為與主觀罪過)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難以在“責刑相應”原則或者“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得到體現。不管是“責刑相應”還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都要經歷“刑事責任”環節,然后再進入刑罰或者非刑罰方法裁量,反而更加復雜。
1997年刑法典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此處的“刑事責任”備受爭議,理解為“人身危險性”的居多。如果將此處“刑事責任”理解為“人身危險性”的話,刑法總論“罪―責―刑體系”就演變為“犯罪―人身危險性―刑罰體系”,那么這與目前刑法總論教科書“犯罪―刑事責任―刑罰體系”不一致,后者的“刑事責任”僅僅是中介而且教科書關于刑事責任的敘述也極其抽象空洞。
如果我們采用“犯罪―刑事責任”的體系,能夠比較好處理這個矛盾,刑事責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刑罰方法與非刑罰方法的上位概念。罪刑均衡原則可以解釋為:刑事責任應該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刑事責任論部分既討論刑罰方法與非刑罰方法,還討論量刑、行刑等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險性相關的內容。整個總論體系完整嚴密。當然這需要修改刑法第5條。建議改為:刑事責任程度(或者刑罰的輕重)應該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這樣,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則與刑法總論“犯罪―刑事責任”體系能夠較好的統一。
筆者認為,我國刑法總論“罪―責―刑”體系的邏輯矛盾不僅涉及刑法基本原則,也涉及到總論體系安排,該矛盾應該引起刑法理論研究者、立法者、司法者的高度重視。
【參考文獻】
主題詞: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的開始 刑事責任的實質
刑事責任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理論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張文顯教授在談到法律責任的重要性時說到:“立法是緊緊圍繞著法律責任的依據、范圍、承擔者以及法律責任的認定和執行(制裁)等問題展開的。至于司法,更是以對法律責任的認定和執行為其全部職能。”[1]作為法律責任之一的刑事責任,其重要性自不必言。刑事責任在刑法中處于核心地位,可以說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就是圍繞著刑事責任這一范疇而展開的:作為刑事實體法的刑法為刑事責任提供實體上的標準;作為刑事程序法的刑事訴訟法為刑事責任的實現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監獄法為形式責任的主要實現形式之一的刑罰的執行提供法律依據。
刑事責任是聯結犯罪和刑事制裁的中間環節和紐帶。“無犯罪則無刑事責任,無刑事責任則無刑事制裁”,從而形成“罪-責-刑”的邏輯結構,我國的刑法就是按照這種體系構筑的。但是刑事責任又有其顯著的獨立性和實體性,本身是一個獨立的范疇,而且有著豐富的、復雜的內容,構成獨立的刑事責任理論體系。刑事責任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它成為研究刑法不可回避的問題。我國刑法學界對刑事責任的研究起步較晚,但發展迅速。學者們就與刑事責任有關的問題如概念、本質、根據、范圍等提出了各種各樣的看法,爭議較大,沒有形成統一看法。而且有些問題的研究還沒有受到足夠的重視。本文所要探討的刑事責任的開始就是其中之一。本文擬從分析刑事責任的概念入手,進而討論刑事責任的開始時間。
一:刑事責任的概念
討論某一事物時,對該事物的概念的界定是研究的起點,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說:“法學只是透過法律上的一般概念的眼鏡來觀察每一個個體的具體命運,這就像透出厚厚的幔帳—透過正義女神的蒙眼布來觀察,不過它只能使人看到隱隱綽綽的輪廓”。[2]所以我們首先討論刑事責任的概念。刑法學者對刑事責任作了各種不同的定義,綜述如下:
第一 種:“法律后果說”,認為刑事責任是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為而應依法承擔的法律后果該說在我國刑法學界較為流行。如“刑事責任是犯罪主體因給社會造成嚴重危害,而必須承受的由法院確定的一種否定性法律后果”。[3]《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上解釋:“刑事責任是犯罪主體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該說體現了犯罪行為與刑事責任之間的因果關系,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如果將刑事責任僅僅界定為法律后果是不夠準確的。后果是中性詞,包括肯定和否定兩個方面。顯然,刑事責任是指否定的法律后果。但是認為刑事責任是否定的法律后果,也是欠妥的。首先,因為犯罪行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這樣便會混淆刑事責任和其他方面的責任。其次,后果一詞過于籠統,容易與定罪量刑等具體結果混為一談,使刑事責任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因為刑事責任是居于犯罪行為和定罪量刑活動之間的一種引起具體法律后果發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第二種:“法律(刑事)義務說”,該說認為刑事責任就是因犯罪行為而必須承擔的刑事法律義務。這一觀點是前蘇聯學者所提出的。B.C.烏捷夫斯基認為:“刑事責任的基礎是在懲罰的威脅下不違反國家政權機關規定的,旨在保護社會主義國家和蘇聯公民最重要利益的行為準則和義務。”[4]我國也有學者持此種觀點,如“刑事責任是指犯罪人與國家之間因犯罪行為而產生的刑法關系中,犯罪人所必須承擔的實體性刑事義務的總和。”[5]該說表明了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關系,指出了法律責任與法律義務的密切關系和其強制性。但是,責任與義務之間有很大的區別:義務是責任的前提和基礎,責任是違反義務的后果;義務是應為的,還具有可選擇性,義務人可以選擇履行義務,也可以選擇不履行義務,但是責任是必為的,責任人不可選擇,否則立即招來強制措施。
第三種:“否定評價說或責難說、譴責說”,該說認為刑事責任是指國家根據刑事法律對犯罪人及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所進行的一種嚴厲的譴責或否定的道德、政治和法律評價。這種觀點在中外刑法學界都比較流行。蘇聯學者H.馬茨涅夫認為:“刑事責任是以刑事法律為根據的,并在法院的有罪判決中體現以國家名義對犯罪人的斥責。”1我國也有學者認為:“刑事責任是犯罪人因實施刑法禁止的行為而應承擔的,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依照刑事法律對其犯罪行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2該說將刑事責任界定為一種否定性評價和譴責,在基本模式上是正確的。但是只站在國家的立場上出發,欠缺犯罪人這一刑事責任承擔者重要要素。因為國家只是刑事責任的追究者,對于刑事責任來說,重要的是說明誰是刑事責任的承擔者。另外,否定性評價和譴責只是刑事責任的內容,該說沒有說明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
第四種:“法律關系說”,該說認為刑事責任是一種法律關系,是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關系的總和,在這種法律關系中,國家享有依法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職權并承擔該義務,犯罪人處于受譴責的地位,承擔一定的義務,同時享有一定的權利。這是前蘇聯和東歐一些國家頗具權威性的觀點,法律關系說突破了傳統的刑事責任概念,對于正確理解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全面認識刑事責任的實質有一定的意義,但是刑事法律關系包括刑法法律關系、刑事訴訟法律關系、刑事執行法律關系,這使得刑事責任的內容過于寬泛,沒有揭示出形式責任的本質。
第五種:“刑罰處罰說”,該說認為所謂刑事責任就是國家依據刑事法律對實施犯罪的人判處的刑罰(強制措施)。這種觀點在前蘇聯和我國都有一定的影響。例如,前蘇聯刑法學家B.N.庫爾良茨基認為:“刑事責任是蘇聯法律對犯罪人規定的一種國家強制方法”。3這種觀點直接將刑事責任與刑罰處罰等同,是不正確的。刑罰處罰只是刑事責任的實現形式,而不是刑事責任本身,而且只是實現形式之一。
另外,還有“雙向說”、“三重構造說”等其他學說,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作說明。
基于以上對刑事責任概念的分析,筆者認為應從刑事責任的本質入手討論刑事責任的概念。即從刑事責任是倫理性和社會性的統一這一本質屬性中演繹刑事責任的概念。
首先,刑事責任具有濃厚的倫理性。刑法規范是最低的道德界限,刑法是所有法律部門中道德倫理性最強的法律部門。立法者通過對社會經驗的總結,將那些最迫切需要加以保護的道德規范加以法律化,通過禁止為一定行為來維持社會最基本的道德規范,使道德秩序穩定而有序。刑法的道德倫理性的根源即刑法為什么能對行為人的違反刑法規范的行為加以制裁在于行為人具有自由意志。當然這里所說的自由意志不是康德和黑格爾所說的絕對自由意志。他們所主張的絕對主義或絕對理念的觀念論,認為犯罪是人的理性的產物,人是有著絕對自由意志的抽象的“理性人”,人的由意志不受任何約束,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為所欲為”4.本文所說的自由意志是指相對自由意志。人是存在于社會關系和社會環境中的,因此必然受到各種因素的制約,即從意志的存在上講,意志的存在是有原因的,所以意志是不自由的。但是,從刑法上看,意志自由是指意志能否支配人的行為,是從意志與責任的意義上界定意志自由的。顯然,意志自由是存在的,因為人是有選擇能力的,能支配自己的行為并應對其行為承擔責任。既然人具有相對的意志自由,能自由選擇自己的行為,這就在倫理道德上要求行為人不得作出違反倫理道德規范的行為,否則,就要在道義上承擔責任。然而,犯罪人竟然在能選擇合乎倫理道德要求的行為的條件下選擇了違背倫理道德的行為,即雖然認識到或應當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的違背道德性卻故意或過失地實施該行為。自由的人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選擇了違背道德的行為,故在道義上,行為人的行為及其自由意志應受譴責和非難,行為人就必須為其行為承擔責任。也就是說,犯罪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首先是道德上的非難和譴責。
其次,刑事責任具有社會性。人是社會的動物,具有社會性,人處在社會的普遍聯系中,所以人的行為就會或多或少地對社會中的其他人產生影響。人能夠從與他人的交往中獲得經驗,知道什么行為是有益與他人的,什么行為是有損于他人的。在這種社會生活中,人成為一個“經驗人”,這就要求行為人不得實施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尤其是犯罪行為,社會對其有著不實施有損于他人利益行為的合理期待。雖然在道義上,應受譴責的是行為人的行為,但是我們也必須注意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并非完全基于自由意志,社會背景對其犯罪人格的形成具有巨大的影響,犯罪人本身存在著人身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具有危害社會的人格。犯罪人的人格也必須受到譴責。正如日本學者不破武夫所指出的那樣:“成為刑法上責任判斷之直接對象是具體的犯罪行為,如不以犯罪行為為直接評價對象則無刑法,這是罪刑法定主義的根本要求,決定刑罰之質與量的最重要的基準是犯罪行為的大小;但此犯罪行為必須具有作為一個完整的社會人之人格為背景且與其人格之聯系上可以認定其行為;就某種智能地下、未成年人以及其某種精神疾病而言,因為其行為與行為人人格之結合頗成問題,故追究其行為一事,亦頗成問題。”1
從刑事責任的倫理性與社會性的統一本質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基礎包括犯罪行為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刑事責任就是對犯罪行為及行為人的否定評價和譴責。所以,我們對刑事責任作如下定義:刑事責任是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和人身危險性而應接受的,國家依據刑事法律作出的對其犯罪行為和人身危險性的道義上和法律上的,以刑事制裁和免予刑事處罰為表現形式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
二:刑事責任的開始時間
對刑事責任的概念的界定決定著對刑事責任開始的時間的認識,在問題上之所以眾說紛紜就在于對刑事責任的概念有著不同的認識。在刑法學界關于刑事責任開始的問題主要存在著以下看法:
第一種是“實施犯罪行為說”,該所認為刑事責任的起始時限是實施犯罪行為的時刻,刑事責任與犯罪行為相伴而生,有犯罪行為必有刑事責任。
第二種是“提起訴訟說”,A.H.馬爾采夫認為:“只有從偵查機關查明刑事責任的根據之時起,即從查明一個人的行為中有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之時起,才能將他作為被告人而追究刑事責任。”2即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從將他作為被告人而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刻起而產生的。
第三種“適用強制方法說”,A.H.奧爾佐和A.B.納烏莫夫認為,刑事責任始于作為犯罪后果而開始采取國家強制方法。他們寫道:“對犯罪行為實行包括限制公民個人自由和其他利益的國家強制方法,正是從被告人適用訴訟強制方法的時候開始的,就是說,刑事責任也是從這時開始的。”3
第四種“法院作出有罪判決說”,該說認為刑事責任就是實際適用刑法規范,即國家專門機關-法院對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人的行為作出否定的評價,對犯罪人適用國家強制方法。刑事責任是從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時刻起產生的。
第五種“執行刑罰說”,認為只有開始執行刑罰,刑事責任才開始。
在回答上述觀點孰是孰非之前,筆者認為確定刑事責任的開始時間,應明確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應當認識刑事責任的主觀性。目前,在我國有相當多的學者認為刑事責任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是不以人們對這種事實的主觀態度為轉移的。這種看法是以他認為犯罪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一認識為前提的。他們認為國家對行為人行為的評價有兩次,第一次是國家通過刑事立法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立法評價,第二次是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對行為人行為的司法評價。在第一次評價中,國家在刑事法律中規定什么是犯罪,以及構成犯罪的標準。這些評價標準包含了國家對符合這些標準的行為的否定和譴責。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了這些標準,就在事實上構成了犯罪。不以是否經過司法機關的追究為條件。既然事實上存在著犯罪,那么也就存在著刑事責任。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刑事責任從犯罪行為實施開始這種觀點的自然衍生,他們認為刑事責任相伴于犯罪而生,無犯罪即無刑事責任,有犯罪必有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種關于刑事責任是客觀存在的事實的認識是錯誤的。它是從一個錯誤的結論去尋找自己的根據,即以刑事責任從犯罪行為實施開始這一錯誤的結論去推導出刑事責任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一根據的,毫無疑問,這種根據也是站不住腳的。犯罪確實是一種客觀存在,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刑事責任也是客觀存在的。刑事責任是基于對犯罪行為的認識而產生的,是主觀的東西,是國家對犯罪行為進行追究而進行的否定評價和譴責,是一種“觀念上的實體”。我們說要正確定罪、準確量刑就是指使刑事責任這一主觀認識與客觀的犯罪行為相符。它是可以隨著人的主觀意志而轉移的,當法院認為某一行為構成犯罪時,刑事責任也就產生了;不認為某一行為構成犯罪時,刑事責任也就不產生。即使是在將犯罪行為錯認為不是犯罪行為的情況下,犯罪行為雖然客觀存在著,但刑事責任卻沒有產生。犯罪行為實施以后,只能說明刑事責任具有產生的可能性,即國家有可能發現并追究犯罪行為,使刑事責任得意產生,刑事責任具有產生的客觀根據。所以我們說刑事責任不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是“主觀上的實體存在”,是對犯罪行為的認識,當然主觀上的東西可以以客觀事實為體現形式,即刑罰、非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
其次,應將刑事責任的開始時間與“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開始時間”、“追究刑事責任的開始時間”、“實際負刑事責任的開始時間”區分開來。有些學者在討論刑事責任的開始時間時將刑事責任的開始時間分為“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開始時間”、“追究刑事責任的開始時間”、“實際負刑事責任的開始時間”。這種分類是沒有實際意義的,實際上回避了所要討論的問題。所謂刑事責任的開始時間,是指刑事責任由可能性轉變為確定性的時間,即法院依據刑事法律對犯罪行為犯罪人作出否定性評價和譴責的時間。上述分類實際上討論的是刑事責任的范圍,即刑事責任從產生到結束的整個發展過程,是對刑事責任的發展階段的劃分,而沒有涉及到問題的實質。
那么,刑事責任的產生時間究竟是何時呢?筆者認為應從刑事責任的概念入手。前文已經說明了刑事責任的概念。從該概念出發,筆者將刑事責任分為道義上的刑事責任和法律上的刑事責任(本文所探討的是法律上的刑事責任的開始時間)。道義上的刑事責任是指犯罪人所處的在犯罪行為實施后應受的道義上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的心理狀態和地位。道義上的刑事責任存在于犯罪行為實施后直至刑事責任的整個過程,它是法律上的刑事責任存在的基礎,在法律上的刑事責任產生之前是隱而不顯的,包括行為人自身的自責、內疚或知情人乃至社會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法律上的刑事責任也即本文所探討的刑事責任產生于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生效之時。因為只有在這時,法院才真正地作出了對犯罪人及其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并記載于判決書上。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在有判決生效之前,犯罪人在法律上是無罪的,無罪即無刑事責任,所以刑事責任也不存在。但是,在有罪判決生效之前,卻存在著道義上的刑事責任,即在道義上,行為人是有罪的。這種道義上的刑事責任相伴著犯罪行為而產生,無論國家是否發現并追究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在道義上的刑事責任構成了法律上的刑事責任產生客觀基礎,提供了法律上的刑事責任產生的可能性,并且在法律上的刑事責任產生之后,與法律上的刑事責任并行存在,合而為一。
三:兩個與刑事責任相關的問題
我們探討刑事責任的概念及其開始時間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與之密切相關的在刑法理論和實儉上有著重要意義的問題。本文以下就這兩個個問題進行探討。
第一:訴訟時效與刑事責任開始的關系。在我國刑法種明確規定了幾種長短不一的訴訟時效。我們不禁要問,司法機關為什么在犯罪行為實施后直至時效期間屆滿的這一段時間里保持著隨時追究罪犯刑事責任的可能性,使罪犯處于一種隨時被司法機關發現其犯罪行為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不確定和不安的境地。司法機關又為什么在時效期間屆滿后,不再追究罪犯的刑事責任了呢?有人認為這是因為刑事責任從犯罪行為作出之后就客觀存在了,所以司法機關在罪犯實施了犯罪行為之后基于這客觀存在的刑事責任就可以在時效期間內追究罪犯的刑事責任,而時效期間屆滿后刑事責任已經消失,也就沒有再加以追究的必要了。這種將刑事責任不加區分的觀點是無法解釋訴訟時效的。正如本文所說的,刑事責任分為道義上的刑事責任和法律上的刑事責任,法律上的刑事責任不是客觀存在的,而是主觀的。只有在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后,法律上的刑事責任才開始。而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司法機關是基于道義上的刑事責任保持著追究罪犯刑事責任的可能性的,如果司法機關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罪犯的犯罪行為,而后作出有罪判決,也就使道義上的刑事責任通過有罪判決這個中介轉化為法律上的刑事責任,形成了“道義上的刑事責任-犯罪-法律上的刑事責任”這個邏輯結構。在訴訟時效屆滿時,實際上是道義上的刑事責任所加在罪犯身上的道義制裁已經結束了。法律上的刑事責任也就失去了產生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