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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830.3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04-0-01
一、我國民間金融的形態
民間金融通常被稱為非正規金融,是民間經濟活動的主體,我國的民進金融通常包括民間集資、民間借貸、地下錢莊、合會等。民間金融的發展為社會帶來了不少的問題,最近,因民間借貸而產生的法律糾紛時有發生,甚至波及到銀行系統,就在前幾日央行公布的社會融資總量很快引起了不少金融人士的爭議:社會融資總量是否應包含民間融資?筆者以為,民間融資一部分程度上是對社會融資總量的供給,大量的民間資金是對銀行貨幣系統的補充,然而,民間融資多為非金融機構的活動,另外存在著大量的非法的非金融機構參與其中,例如地下錢莊經常進行的一系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借貸拆借,高利貸等非法金融活動,就目前而言,民間金融的立法尚未成熟,私營經濟的發展處在矛盾化階段,糾紛時發不斷,總體上對經濟的發展的推動作用利大于弊,但弊端叢生問題也不容忽視,因此要將民間融資額納入社會融資總量尚需慎重,應建立完善的民間金融的法制體系。
二、因民間集資而產生的非法集資罪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
民間借貸等合法的集資行為是解決我國中小企業融資難的有效手段,我國大力保護這一金融活動的正常進行。在區別合法的民間借貸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時,可以以民間借貸的利率作為判定標準。民間借貸的利率應適當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因此,過高的回報率應當對社會公眾敲響一警鐘。我國的民間借貸不僅有公民之間的相互借貸,而且有企業等機構的資金籌措活動。進行這一活動需要經過中國銀行的批準,在集資者表達良好的意愿的情況下進行。
2.集資詐騙罪與民間集資
在集資過程中,集資詐騙的行為人若非法占有的目的,則構成集資犯罪。民間借貸是為了吸存資金用于生產、生活的順利的進行為目的。民間借貸的糾紛,也會因集資方未能履行承諾的義務,按合同進行而產生糾紛。在這種情況下,盡管行為人在借貸行為中有一定的欺騙行為,但只要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就不構成集資詐騙罪。通常,集資詐騙都許以高額回報率,甚至行為人向投資者承諾的利息要高于銀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幾倍。
三、民間借貸下的非法集資波及銀行體系
現今經濟本身對銀行貸款的需求量巨大,而銀行在發放貸款時本著謹慎小心的原則,致使中國的許多中小企業難以從銀行獲得直接的貸款。而在銀行與非銀金融機構的交叉性業務中,銀證、銀基、銀保、銀信等業務風險持續上漲,因民間融資而產生的非法集資逐步向銀行系統蔓延。目前,風險比較突出的便是“曲線融資”和“兜底理財”兩個方面。
1.曲線融資
銀行在經濟活動中起著調控的作用,為減少自身的業務風險,許多銀行不斷收緊自己的直接貸款,然而這會讓地方政府,工商企業,開發商等為緩解資金吃緊的局面,通過銀信合作的模式來進行融資,轉向民間借貸。這種曲線融資模式無疑讓銀行置于風險之中難以察覺。對于企業而言,當面對企業周轉困難,經營困難的同時,目光會轉向民間資本;當企業急需發展,因工程進展而對資金產生需要,也會被迫去找尋民間資本;甚至當企業面臨風險發展時,資金缺口大增的同時,會產生通過高利貸借款的行為,以擔保公司、高利貸公司做資金搭橋,迫切的資金需要又會更加容易產生非法集資,這種風險不僅讓投資者面臨損失,也讓銀行、信托公司等機構卷入風險之中。
2.兜底理財
目前銀行為客戶融資理財時,銀行往往對客戶提供擔保,或者兜底的承諾,這就加深了銀行的償付風險。當銀行客戶的資金不能償還時,銀行將面臨償付風險。銀行理財目前還做不到投資者完全自負責任的程度,當投資者的資金與非法集資牽連一起時,銀行也將直接受到資金損失的風險,從而可能造成資金周轉的困難。參與非法集資的資金對銀行一方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因次銀行在是否可以做出兜底時應慎重考慮。
四、規范民間借貸預防非法集資
推動民間金融的合法化發展,刑法應對非法集資進行完整的定義,并與民法、公司法、金融法等的法律結合,從而對非法集資犯罪進行充分闡述是。目前我國正在起草的《民間融資法》應對民間融資做出以下幾點的定義:
(1)首先應對民間融資、社會集資、非法集資做一合理的法律定義,將民間金融的各種行為規范化。
(2)現行法律對于民間融資與非法集資的法律界限十分模糊,面對實際生活中中小企業的社會集資多數未經有權部門批準可能被劃入非法集資的這一現象做出明確的規定,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同時也能有效打擊非法集資活動。
(3)合理協調好與其他和非法集資有關的法律的相互聯系,使《刑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合同法》、《擔保法》、《高利貸法》、《民法通則》等法律之間能夠相得益彰。
(4)允許民間金融的形式多樣化,設立民間融資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對融資雙方的合同、期限利率、違約責任和權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確,同時明確民間融資的管理主體、職責和內容,對民間融資的用途、期限、利率等方面作出規定。
關鍵詞:民間借貸 法律 監管
引言
整體來講,目前我國民間借貸市場有的借貸行為不夠規范、借貸法律程序不夠完善、有的借貸資金用途不夠正確,狀態較為盲目且毫無秩序的狀態。可是,面對民間借貸的監管非常薄弱。當前,專門的法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而該規定對于民間借貸的作用十分有限,沒有給民間的借貸起到良好的規范作用。
1、我國民間借貸法律監管存在的問題
1.1、民間借貸法律制度不健全
1.1.1、民間借貸專項法律規范不夠健全
因為我國金融市場不健全的原因,金融法律主要將正規金融部門為對象,沒有專項的民間借貸法律規范。民間借貸的立法層次不夠,無操作性可言,無法對我國民間借貸進行合理的規范,無法符合經濟發展以及金融制度的改革需求。民間借貸立法零星的出現在《民法通則》、《合同法》、《貸款通則》、《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貸款行為效力的批復》等相關法律,并沒有制定出民間借貸的定義、范圍、主體以及法律地位。
1.1.2、民間借貸立法協調性差
因為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引導思想、缺乏立法技術等原因,法律之間的協調性不夠,統一性和邏輯性較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修正案第13條制定了國家對公民財產權的保護,公民有權自由處理自己的合法財產,包含了借貸的自由貨幣資金以及獲得相關的利益。可是國務院在《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里的第4條中,以及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里的第61條中,面對民間借貸的行為提出了嚴謹性的規定。因為法律制度相互間具有一些沖突,不同的司法機關對于民間借貸的合法性具有相反的結論,對于我國的民間借貸規范化發展非常不利。
1.1.3、民間借貸立法十分落后
我國民間借貸法律法規主要零星出現在民法范圍,民間借貸立法長期比民間金融發展的需求落后。民間借貸對于我國當前的法律體系里是否被全面保護?民間借貸是否處在合法的邊緣?其合法以及非法邊界究竟在何處?雖然《國務院對于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的推出,令非公有資本可以邁進金融服務業,民間借貸的重要作用被再次認同。面對《國務院關于鼓勵和引導民間借貸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頒布之后,國家對于民間資本進入了金融服務領域的鼓勵以及引導程度的強化。可是因為立法思維、立法技術等原因,民間借貸法律規范體現出操作性較弱、判斷標準模糊的特征,使得民間借貸主體的利益的不確定性較強。
1.2、民間借貸同民間非法融資行為界限模糊
1.2.1、鑒于我國民間融資的立法
雖然在《刑法》的第176條里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行了規定,在第192條里對非法集資罪進行了規定,可是并沒有界定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非法集資。分別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以及變相引進公眾存款罪進行規定,對于集資詐騙罪、對股票、公司、企業的股票債權擅自發放罪,非法經營罪和虛假廣告罪等相關犯罪行為做出了限定,對如何劃分非法集資以及合法融資的界限進行回應,對非法集資手法和非法集資活動涉及道德虛假廣告所承擔的責任等相關行為進行回應。
1.2.2、民間借貸與民間融資非法行為界限模糊
我國沒有準確界定出民間借貸與非法經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以及非法集資的界限,面對非法民間借貸的限定以及利率并沒有明顯的進行界定。對于大面積生產性借貸的法律地位、各種借貸關系的法律責任的區分、有償借貸以及無償借貸的出借人所擔負的義務是否相同?商事借貸以及民事借貸的差別、出借人的瑕疵擔保責任等相關問題,法律法規都沒有進行明確的界定。因為民間借貸交易相對隱蔽、監管不到位等因素,而對于非法集資、洗錢行為市場出現于民間借貸市場中,特別是高利貸對社會的影響逐漸加大。
1.3、民間借貸監管機制不完善
1.3.1、民間借貸監管主體不夠明確
因為我國金融業通過混合經營、分開監管的方式,使得民間借貸的監管沒有專門的部門,民間借貸監管主體不夠明確。我國政府已經提出了一些關于政策性的安排,銀行監管會也對風險進行了提示,可是從何處進行實施,從何處實施方案,還沒有具體的規定。《民間借貸管理辦法》把民間借貸監管主體體現到國務院相關部門以及升級人民政府,可是沒有具體制定出國務院具體部門執行監管。監管主體長時間不夠明確,使得公眾對于社會集資風險無法正確做出判定,令社會集資的存在形式大多為非法形式。
1.3.2、民間借貸監管對象模糊
我國面對該歷代、非法集資、抬會以及地下錢莊的非法民間金融長期使用嚴格掌控以及打擊的狀態。可是源于對民間借貸意識的區別,長時間以來缺少對民間借貸相應的監管,沒有對私人錢莊、抬會、企業相互間的借貸監管的規定,特別是對民間借貸中介部門、小額貸款企業之外的社會集資人和專業放貸人等其余民間借貸主體都沒有相應的監管。
1.3.3、民間借貸利率規定模糊
利率的轉變體現在市場的供求方面
民間借貸利率能夠適當高出銀行的利率,可是不可以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一旦超過這個限度,就不會對超出的部分進行保護。民間貸款利率的四倍上限限定并沒有相關的實踐以及理論的根據,沒有仔細考量到各區域的市場供求關系和經濟發展水準,無法正確的引導社會資源的分配。
1.3.4、民間融資市場退出機制不充分
因為民間借貸市場不健全、法律法規不完善,我國缺乏對于民間借貸援助、清算、推出等相關的市場機制。如果民間的融資機構沒有償還到期債務,不僅放貸人的債權無法獲得保障,并且無法處理市場推出問題造成的金融風險,對于金融市場的穩定非常不利。民間借貸市場機制不完善,使得民間融資無需推出,具有隱性的范圍性、系統性的金融風險,對經濟金融的穩步發展有著較大的影響。
2、民間借貸法律監管制度的對策
2.1、明確合法借貸以及非法集資的限定
因為我國民間貸款制度的建設較為滯后,使得民間借貸形式長時間處在非法與合法的相互模糊的狀態。所以,我國需要對民間借貸的立法監管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于民間借貸行為要不斷強化法律方面的規范及引導,對于法律方面需要界定出合法性的范圍以及非法性的范圍,面對資金的來源以及合法性進行規范。民間借貸的規范化發展還需要通過判斷民間借貸真正的合法地位來進行。所以,對于法律明確給出的合法借貸以及非法集資界定成為了民間融資發的中心思想。當前面對非法集資的限定主要通過《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取締辦法》中的第四條進行限定,可是此項規定值關注由客觀形態來限定民間融資的合法性與非法性,而把大批正常的民間借貸活動歸納到非法集資方面,這同目前社會集資詐騙等非法融資形式的日漸增多緊密相連。民間融資主要主要是通過一些無法及時、充足獲取銀行機構信貸支持的中小企業為主,而這些企業只可以通過民間借貸的平臺為企業的發展籌集資金。并且不論是通過《合同法》還是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應司法進行解釋,我國對于民間借貸活動還處在默認的態度。由法律層面來看,我國對于企業、個人或者組織自行吸取資金而不是進行嚴禁的方法,知識對于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有通過政府審批的金融機構禁止吸收資金來發放貸款,進行資本運轉與貨幣經營來獲取利益。只有通過這層理念來理解國家的金融政策,才可以區分民間貸款以及銀行吸收存款業務的區別,正確掌握合法的民間借貸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脈絡。對于制定民間融資法律規范時,要通過主觀與客觀相協調、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相融合的原則,判斷民間融資行為的合法性。正確規定集資活動的企業、個人以及組織進行非法經營,需要個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民間貸款想社會籌集發展資金具有良好信譽與盈利能力的,需要提供真實的申請材料,這樣才能夠合理進行監管。而且,籌集到的資金一定要使用在國家扶持的項目上,絕對不可以使用在國家反對的項目方面。
2.2、規定和健全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
通過我國民間借貸的客觀現實以及發展形勢來看,一定要不斷完善同民間借貸行為相符的法律法規,例如規定和制定《民間融資法》、《企業委托貸款管理辦法》、《私募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的法律條例。只有進行詳細的規范,才能夠讓民間借貸行為更加趨于正規化。只有具備完善的規范民間貸款行為的相關條例,才能夠構成民間借貸行為嶄新的法律監管環境,只有民間貸款的資金來源符合法律規定,也用于合法項目中,且可以真正為私人、中小企業的融資提供幫助,能夠給地方經濟的發展提供幫助,才可以給予相應的合法地位,而且通過法律對其進行扶持。
2.3、完善民間借貸的法律監管體制
完善民間借貸法律監管制度,才能夠有效保護金融投資者的權利,主要在于提高對放貸人的登記管理以及對民間借貸廣告宣傳方面的監管,通過相應法律管理,經由工商管理部門進行負責,銀監會主動對非法集資以及非法吸收公眾款項的時間進行打擊和防范,并且要逐漸創建起合理、有效的民間借貸監測預警制度,不斷指出中國人民銀行對民間金融業發展的監測范疇,創建完善的民間借貸信息的及共享機制以及將信息機制進行規范,監管部門要盡快把相應的信息公布到社會投資人員處,這樣才可以讓民間貸款的主體進行自主投資決斷。
結束語
只有不斷完善當前的監管制度,讓立法及時更新,并同當前的監管制度進行有效結合,來順應當前全球化條件下對于民間借貸方式監管的要求,如此才能令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的經濟獲得有效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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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疑難問題;完善建議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為了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應運而生的,但刑法對本罪的規定存在許多模糊之處,導致該罪適用的泛化,這與打破壟斷、發展民間融資的大趨勢背道而馳,有人主張該罪的去罪論,認為本罪已不符合時展的需要,應予廢除。筆者認為,本罪的去罪化并不可取,隨著經濟的發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退出歷史舞臺是總體趨勢,但就目前的經濟形勢來說,并不適合廢除。在我國經濟持續發展,金融體制尚不健全的情勢下,行為人通過高額利息非法向社會聚斂資金進行貨幣經營,不僅嚴重影響了金融市場的穩定,而且危急公眾的財產安全,此類涉眾型犯罪對社會秩序和經濟增長有重大危害,應予以嚴厲打擊,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存在的必要。
主張去罪論者的主要理由在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打破金融壟斷、拓寬民間融資渠道,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當擴大處罰范圍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不利于民營經濟的發展。然而,本罪擴大適用的根本原因并非該罪設立的不合理,而是對該罪的構成要件的規定不夠明確,加之民間借貸缺乏有效的監管,以致于本罪與合法的民間借貸界限模糊。因此,筆者認為,應把著眼點放于刑法規制和金融體制的完善上,而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存廢問題上,應當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標準做嚴格規定,合理規制民間融資,為其提供合法的融資和監管環境。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法完善
(一)明確基本概念
1.明確"公眾存款"的含義
對"公眾存款"的理解差異是本罪與民間借貸界限不明的原因之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的一個顯著區別就是對象不同,即借貸范圍的不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借貸對象是"公眾",因此如何界定"公眾"成為區分二者的關鍵因素,前文已提到理論界存在多數或不特定說、多數且不特定說,筆者贊同多數且不特定說,對于親友和單位內部的理解應從危害性的角度考慮。而存款應理解為用于資本、貨幣經營的資金,而不是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資金,《取締辦法》對"存款"的界定過于寬泛。因此應出臺司法解釋明確公眾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公眾存款是指向社會多數且不特定的人征集的用來進行資本、貨幣經營的資金。
2.明確"金融秩序"的含義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客體是金融秩序,對金融秩序的界定是判斷犯罪構成與否的重要因素,前文已論及"金融秩序"指的是金融交易秩序,應區別于金融壟斷秩序,因此,應盡快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確認,以保證司法過程中有具體、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細化構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規定不夠具體、細化是本罪界定不明的主要原因,應盡快明確本罪的認定標準,以促進資本流通,鼓勵經濟發展。
1.對本罪主體要件的立法建議
目前,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主體的立法完善建議主要有三種觀點。觀點一認為,應將本罪的主體限于金融機構;觀點二采取罪名分立說,建議將本罪按其主體的不同分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集資罪兩個罪名,前者規制的是金融機構違反規定非法吸存的行為,后者規制非金融機構主體非法募集公眾資金,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觀點三認為,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都可成為本罪的主體,立法明確將金融機構列為本罪的主體即可,無需分別規制,筆者同意該觀點,認為應將金融機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直接納入本罪的處罰范圍,配合其他非刑事法律規定的完善來界定。觀點一縮小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外延,有可能造成法律監管的空白,增加民間融資的風險,如前文所述,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都應成為本罪的主體。觀點二的理由是,《取締辦法》將非法金融活動分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以及非法放貸、貼現、拆借、金融租賃等三類,因此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集資罪兩個罪名是合理的。該觀點雖然明確了犯罪主體,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的界限依舊不明,《取締辦法》中的"非法集資"應理解為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外的向社會公眾集資的行為,本罪吸收的是存款,即用于貨幣、資本經營的資金,而非法集資并不一定以存款的形式,可能為了其他目的,這是本罪與民間借貸的顯著區別,倘若將非金融機構主體非法募集公眾資金的行為單獨規定為一罪,容易與合法的民間融資混淆,不符合當前經濟發展的形勢。而且,《取締辦法》只是將非法的金融業務分為三類,而并非將非法向社會集資的行為分為三類,二者是兩個概念,因此僅以上述條文上的并列為依據來設立罪名,缺乏合理性。
2.對本罪主觀方面的立法建議
明確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要件,可以防止本罪的擴大適用,促進民間融資的發展和金融秩序的穩定。筆者認為,本罪應是目的犯,立法應當明確,本罪的行為人吸收資金的目的是用于資本、貨幣經營。如果行為人募集資金用于生產經營等合法用途,則不應定為犯罪,而是雙方當事人在合議基礎上進行的合法的民間借貸,應受法律保護,如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即有了明確的界限,有利于本罪的認定,更適應當前經濟的發展。
3.對本罪客觀方面的立法建議
任何的法律都具有滯后性和不確定性,無論是采取續明罪狀還是采取列舉的方式都不可能窮盡某一犯罪的所有情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方式多種多樣、層出不窮,而目前立法技術尚待完善,很難精確完整地涵蓋所有情形。筆者建議,在完善本罪刑事立法的同時,結合其他犯罪以及民間借貸的規制來區分彼此的界限,同時,可以借鑒英美法系判例的立法方式,發揮其指導作用。
綜上,本罪罪狀可表述為: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以非法從事貨幣、資本經營為目的,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的行為。如此便明確了本罪的構成要件,彌補了之前簡單罪狀過于粗放、與民間借貸界定不清的缺陷,有利于防止本罪的擴大解釋,走出司法困境,適應當前民間金融形勢的發展現狀,促進社會秩序的和諧穩定。而《取締辦法》對罪狀的描述容易造成本罪的擴大適用,應予以廢除。
現如今,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已成為阻礙經濟發展的重要原因,于是民間融資的普遍發展成為必然趨勢,但是目前我國民間融資未被納入正規的金融體系,相關配套設施也不夠健全,沒有法律制度保障,這成為經濟發展的阻力。因此,完善民間融資法律體系,將其合法化、規范化有利于促進金融資源優化配置,為經濟發展提供良好的資金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