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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我國行政法治建設取得了可喜的成績,先后頒布了《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許可法》等單行部門法,構成我國目前的行政法律體系。但在實踐過程中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卻難以得到有效保護,在此提出這個問題,并在分析產生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很好保護原因的基礎上,進一步論述怎樣通過完善行政法律制度來更好地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以便更好地促進行政法治建設。
一、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很好保護的原因
行政法是關于行政權力的組織、分工和行使、運作以及對行政權力監督并進行行政救濟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行政主體是指享有國家行政權,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并能獨立地承擔因此而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的組織。國家行政機關是最主要的行政主體,此外依照法定授權而獲得行政權的組織,也可以成為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即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影響其權益的個人或組織。我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及我國境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都可以行政法律關系的行政相對人主體參加行政法律關系,享有一定權利,并承擔一定的義務。目前我國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很好保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筆者認為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弱勢地位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表現為:行政相對人是行政主體行政管理的對象;行政相對人也是行政管理的參與人;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救濟和行政法制監督法律關系中可以轉化為救濟對象和監督主體。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是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上的權利與義務的綜合體現。行政相對人的具體法律地位,因其在不同行政法律關系中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同,也有一定差別。但在監督與救濟行政法律關系中,則與行政主體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依法擁有較多的行政自由裁量權,而行政相對人較多的則只是服從管理的義務。正因為這樣,行政相對人相對于行政主體而言處于弱勢地位,其合法利益就很容易受到侵害。
(二)行政主體在從事具體行政行為時的違法行政現象行政違法指行政主體違反行政法律規范,侵害了受行政法律規范保護的行政關系,尚未構成犯罪的有過錯的行為。行政主體在執法過程中主流是好的,但也存在很多問題,出現許多違法行政的現象,這些違法行政現象的出現直接損害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結合《行政訴訟法》及《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并借鑒國內有關學者、法學家等對違法行政的具體形式的劃分,以下將行政違法分為行政錯誤、行政越權、、內容違法和程序違法五種具體表現形式:一是行政錯誤。行政錯誤是指行政行為在內容或形式上所表現出的錯誤。凡行政行為在事實認定上的錯誤、法律適用上的錯誤、意思形成方面的錯誤,皆屬行政錯誤。二是行政越權。行政越權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超越法定的權利及限度而做出不屬自己行政職權范圍的行政行為,或非行政機關的組織及工作人員在無法定授權或委托(或超越授權或委托的范圍)的情況下越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主要有無權限、層級越權、事務越權、地域越權四種。三是。主要是就權力行使者在主觀上故意違背法定的目的、原則來說的,即這種違法的表現形式是從主觀層面來予以認定的。其主要有如下四種:違背法定目的、考慮不當、隨意裁量、明顯違背常理。四是內容違法。主要有與法律依據不相符合、不履行法定職責、事實和法律上不可能、違反行政合理性原則和行政公正性原則。五是程序違法。程序違法簡單地說就是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律規范,既可指違反整體的程序過程,又可指違反每一個程序要素。具體表現有三種:方式違法、步驟違法、期限違法。
(三)行政救濟法律的不完善為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目前也出臺了相關的法律,如《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和《國家賠償法》等,但是由于這些法律本身還存在一些不足,使得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在受到侵害后難以得到救濟。其一,從法律本身存在的不足來分析,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還比較窄,如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還沒有建立,行政終局裁決權的范圍還存在一些質疑,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等行政行為不受司法審查尚有非議,以刑事偵查為名規避行政訴訟的事件也時有發生。其二,從行政補償方面看,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公平合理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對被剝奪或被限制權利者受到的特別損失盡可能予以補償,同時,應采取靈活的態度,使用不同的標準。補償直接損失原則,指行政補償僅補償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行為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的損失。補償物質損失的原則,即行政征用補償不包括精神上和感情上的損失,只補償財產上的利益損失。這是因為行政行為是合法的且為了公共目的,不同于對行政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的行政賠償。補償全部損失原則,即行政補償對被剝奪或被限制權利者受到的全部損失予以補償。包括已發生的、將來一定發生的、物質上的、感情和精神上的損失。”[1]而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最大不足是缺少關于行政補償的統一法律。對行政補償的規定散見于許多具體的法律和法規中,且對行政補償的規定非常隨意和不統一,導致在同樣的情況下得不到同樣的補償,造成不公平的現象,損害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四)行政法律監督力度不夠我國目前行政法制監督的有關法律還比較少,立法的滯后給行政法制監督帶來了消極影響。從表面上看,我國行政法制監督體制健全,多元監督主體以多樣化方式和途徑對行政主體進行監督,但實際上存在監督主體多元但沒有形成監督合力,目前我國監督工作的重點一直放在查錯糾偏的追懲性的事后監督上,監督違法違紀多,監督權力行使過程少,監督具體的微觀事項多,監督全面的宏觀控制少。[2]因此,我國應借鑒國外發達國家在其立法和執法上的經驗及長處,構架制定出適合我國國情的、較為完善的法律監督制度,以解決現行法律、法規不能解決的爭議與不平衡,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完善行政法律制度的方法
完善我國的行政法律制度是一個長期的過程不能一蹴而就,需要從多方面加以努力,就目前來看應從不斷修改和完善現行行政法律和完善行政監督制度兩方面努力。
(一)憲法和行政法的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亦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憲法把人民的意志上升到法律的形式寫下來,最具權威性、最具法律效力,其他法依其制定,任何普通法律法規均不可以跟憲法的精神與原則相背,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全體公民必須遵循憲法并維護憲法的尊嚴、確保憲法的有效實施。行政法是我國實體法律體系里的一種,具體來說,行政法是調整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他是調整國家行政機關在履行其職能的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他一方面要規范和約束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和行政行為,保護公民等的正當權益;另一方面也要規范和約束公民等的行為,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第一,從淵源上看,憲法是母法,行政法是子法,憲法是行政法的基礎前提。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規范,行政法是源于憲法的原則與精神制定的,憲法作為行政法的基礎前提,沒有憲法就沒有行政法。第二,憲法是概括的,行政法則是憲法的具體化實施。憲法是對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方面面的抽象的、高度的概括,憲法指導其他法律法規;而行政法是憲法其中的一個部分,不但是針對憲法原則精神做出的明確的、具體的、細化的、全面的落實,還是對憲法的補充、完善。第三,從法律效力上看,憲法具有最高效力,行政法具有普通效力。憲法處于全部法律體系的最高層,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實施均不能超過他或者與他相抵觸,當行政法與憲法發生抵觸時,行政法則會被宣布無效,僅以憲法作為唯一的標準。第四,憲法是靜態的,行政法是運動著的憲法。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憲法是一部抽象性的提綱挈領,具有隱含性;行政法在憲法的引導下,將憲法所賦予的權利轉化成實實在在的操作程序,正是這個過程使行政法具有靈活多變、技術性強、可操作的特點,各個行政部門依照行政法“按部就班”執行日常工作,使得行政法是一部實踐著的活生生的憲法。
(二)生存權在兩者關系中的運用
翻開我國憲法,卻找不到關于“生存權”的明確條款規定,但是這并不等于沒有明確寫入憲法就不應當受到保護。在法律法規體系歷史發展過程中,最初確實是沒有“生存權”這個說法,但是沒有“生存權”這個說法并不等于憲法就不保護人們的“生存權”。因為當時的“生存權”保護是由“生命權”保護體現出來,也就是說最初的“生存權”蘊涵于“生命權”之中。對“生存權”較早的成文規定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1991年11月的《中國的人權狀況》中,其在第一節就明確規定了“生存權是中國人民長期爭取的首要人權”,還從國家與民族的角度進行深入淺出的分析,再次強調“生存權”是人們的首要權利,任何情況下如果“生存權”沒有了,那么另外的權利無法說起。2004年3月的我國憲法第四次修改,雖然沒有明確把“生存權”寫入憲法,但是卻開創里程碑式的新引進了一項“人權”概念,并將之歸入憲法的保障。盡管“生存權”未被憲法明確寫入條款,但是我們可以從“人權”里解讀出“生存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權”具有廣泛性、公平性、真實性3個突出特性,其中“人權”的廣泛性不但包括生存權和人身權,還包含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等等方面權利,所以“生存權”的保護可以通過“人權”的保護在憲法中找到重要依據。這里所說的“生存權”,按照傳統認識及現行的通常說法指的是在所處的特定的歷史時期以及所存在的特定的社會關系中,人們為了維持基本生活而必需的最最基本權利,包括人在生理上的保障、生命安全,自由、尊嚴不受侵犯,基本生活、健康得到保障等等。比如,一戶農民家只有三畝田地,他們祖祖輩輩世世代代在這三畝田地上耕作,靠這田地的生產維持生計,如果某一天遭到公益性的征收,土地減少了,農民的生計就會變得窘迫,失去了保障,進而生存就會受到危害。
從憲法跟行政法關系角度上來看,憲法是行政法的母法,是基礎前提、是概括的、是靜態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行政法則是憲法的子法,是憲法的具體化實施,是運動著的憲法,具有普通法律效力,不能與憲法相抵觸。從近些年時有發生的房屋強制拆遷問題、強制占用農民耕地問題、群眾跪求政府舉措搬遷污染企業問題、煤礦坍塌瓦斯爆炸問題等均嚴重涉及到了人們的“生存權”問題,從憲法角度來看,部分人們群眾上訪政府抗議房屋被拆遷,有些農民群眾上訪反對政府占用耕地尋求合理補償,群眾跪求政府舉措搬遷污染企業等等行為,都是人們“生存權”受到危害而要求保護的體現。從法律法規的實施與執行上來看,政府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法的具體落實與執行部門,有責任有義務去制止危害人們“生存權”的行為,并且有責任有義務去保護人們的“生存權”。行政權在某種意義上算是一種執法權,他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執行我國有關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目前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已形成依據根本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基礎的保護“人權”進而保護“生存權”的憲法保障,形成依據《就業促進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土地管理法》、《煤礦安全規程》、《環境保護法》等為主體的保護“生存權”的法律法規。面對時有發生的強制占用農民耕地問題、房屋強制拆遷問題、群眾跪求政府舉措搬遷污染企業問題、煤礦坍塌瓦斯爆炸問題,甚至是目前的“毒膠囊”“地溝油”“流感問題”等諸多關系人們切身利害的“生存”問題,再加上我們已經有憲法條款以及各項法律法規體系對人們“生存權”方面的權利保護,政府作為行政法的落實與執行主體,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有責任有義務秉承我國憲法保護人們生存權與各項法律法規具體落實保護人們“生存權”的規定,依據科學發展觀,貫徹落實堅持以人為本,促進人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理念,真真切切地貫徹落實、執行有關法律法規保護人們的“生存權”,當人們的“生存權”受到侵害時,及時制止并嚴懲。
二、從憲法和行政法關系的角度保護生存權
在當前經濟全球化新趨勢與我國社會主義經濟新形勢下,如何促進經濟又好又快發展的利益驅使下,政府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的是發展,而忽略了人們的“生存權”的有效保護。政府作為行政法的落實與執行主體,政府如何在保護人們的“生存權”方面“有所為有所不為”?
(一)完善生存權保護的法律規定
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對“生存權”的條款規定存在缺失、不明確、不夠細化、不夠具體等問題,至今尚無一條法律法規條款對“生存權”的保護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憲法作為行政法的母法、基礎前提、根本大法,針對日益突出的“生存權”問題,憲法有必要把通過“人權”保障進而間接保障“生存權”的條款作修改,通過憲法的明文規定直接把保護“生存權”寫入憲法。行政法作為憲法的子法,應該依據憲法的原則與精神制定具體的、合理的操縱程序,切實落實完善哪些“生存權”應該去保護、如何去保護等,并且政府作為行政法的執行主體,應該如何“有所為有所不為”,明確政府的職責和采取責任負責制去保障執行。
(二)促使憲法行政法化
憲法是概括的、是靜態的,處于法律體系的最高點,而行政法是具體的、運動著的憲法。因此要努力嘗試打破憲法高高在上讓其他法律“頂禮膜拜”的態勢,憲法也應該“三貼近”,走入到行政法中去,實現行政法化,這樣才能讓政府依法行政、依憲行政,使憲法在行政法中更具有權威性,行政法也更具法力性,這樣“生存權”才會上升到一個全新的國家高度,“生存權”的保護才會得到空前重視和保障。這樣也才能會減少政府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的是發展,往往忽略了人們的“生存權”的有效保護,或者政府為了經濟又好又快發展的利益驅使,出現對“生存權”保護的漠視,以犧牲“生存權”換取發展,執法不嚴,違法不糾等“不作為”行為。
(三)轉變職能與加強監督
憲法賦予了行政法具體化的權利,由行政法去具體承擔履行憲法的職責與程序,僅僅是去執行,而沒有反過來守護憲法。即行政法更多的時候是當侵犯“生存權”的時候才執行,并沒有提前或者對“生存權”的發生防患于未然,沒有提前把可能存在的對“生存權”構成危害的不利因素扼殺在萌芽時期,行政主體往往是當造成不良后果后才“有所為”。行政法應該主動轉變職能,以預防為主,防患于未然,執法與守法并行。此外,在憲法的框架下,應該引導其他司法加強對行政法的監督,特別是對行政主體“不作為”的時候進行問責,不能讓行政法“不作為”時缺失司法上的監督,這樣才能規范與約束行政法更好地去行政。
關鍵詞行政裁量 統一裁量論 法律概念
作者簡介:陳曉玉,鄭州大學法學院。
在建設法治政府的過程中,行政機關不僅擔任執行機關的職責,同時也是法律適用機關。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正確區分行政裁量和不確定法律概念直接影響到作為行政法“重鎮”的行政裁量概念的建構與導控。為此,學界關于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分合之爭從未停止,如何科學界定兩者關系,值得認真研究和探討。
一、行政裁量權和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涵義
行政裁量學說由德國學者梅耶(f.f.mayer)在其1862年出版的《行政法之原則》一書中最早表述。在這本書中,梅耶以行政裁量和法律的關系為劃分依據,將行政裁量分為純行政裁量與法律適用裁量兩種類型。純行政裁量權的行使屬于“純行政事件”的范疇,人民對其不得抗告,而法律適用裁量屬于羈束行政的范疇,行政機關對于具體案件可以有較大的斟酌權限,在這個范圍內,行政裁量屬于一種彈性法條的適用。這種分類方式對于當時的學術研究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由于實務經驗限制,梅耶并沒有從本質上闡述這種分類的必要性和科學依據,對后世學者的研究也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響。而且,由于客觀原因,當時并沒有建立行政訴訟制度,而是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審查代替。但是,梅耶提出的具體審查標準也為后世提供了研究途徑。豍奧國學者特茨納(f·tezner)最先提出了不確定法律概念學說,他將將“公益”、“合目的性”、“必要性”、“公共安寧與秩序”等不確定概念從行政裁量中分立出來,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這些法律概念可以由法院進行審查。特茨納提出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學說對后來法學界,特別是德國法學界的法學研究具有深遠影響,并為德國行政法院所采納。行政裁量,簡單說來就是行政機關處理同一事實要件時可以選擇不同的處理方式。豎關于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涵義界定,學界比較權威的觀點是臺灣學者翁岳生提出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確表示而具有流動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含一個確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個多多少少廣泛不清的概念外圍。豏
二、行政裁量權和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關系
(一)理論界的分類
對于行政裁量和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應予以區別,理論界有三種學說:
1.質的區別說
此為德國通說,該學說認為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存在本質的不同。行政裁量是主觀的意識行為,是“決定”與“選擇”的問題,需要與要決定的事物相聯系,后者是“解釋”與“適用”的問題,是客觀的認識行為,不需與所決定的事物相聯系;前者作用的客體是法律效果,后者作用的客體是法律要件;前者是對數個法律效果的選擇,每一個選擇皆正確且合法,后者是對數個法律效果的解釋和適用雖然有多種可能選擇,但是原則上只有一種選擇正確且合法;前者存在“裁量空間”,后者存在“判斷余地”;前者原則上不受法院審查,只有存在裁量瑕疵時才受法院的審查,后者原則上受法院的全面審查,只有在極為例外的情況下才受法院的有限審查。
2.量的區別說
此種學說認為,兩者都屬于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時,有一定的判斷余地。同時,在依法行政原則的指導下,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判斷都不可以任意為之,否則將會收到法院的嚴格審查。因此,持該學說的學者認為,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并無本質上的區別,僅僅是受法律制約的程度和受司法審查的強度有所不同而已,兩者僅存在量的不同而沒有質的差異。
3.無區別說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對法律概念的劃分不應該以構成要件為區分標準,那些認為裁量和不確定法律概念分別存在于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區分方法,根本不符合邏輯。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做出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裁量的決定,都是基于立法機關自身的意志,行政機關不管是做出不確定法律概念還是裁量都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基于此,沒有區別兩者的必要。
(二)“質的區別說”還是“統一裁量論”之爭
有些學者認為,行政裁量權和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著質的區別,概括起來,兩者主要有以下幾點不同:豐第一,兩者的對象不同。自由裁量是法律提供了多種可以選擇的處罰,行政機關結合實際做出一種合適的處罰。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主要存在于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中,而且只有事實要件才可能存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問題。第二,兩者行為的內容不同。對于自由裁量,只要行政機關結合實際做出的裁量行為內容符合法律的規定,就視為合法的裁量。而不確定法律概念雖然可能由于社會價值取向或者實踐經驗的不同而存在多種情況,但是正確的結果只有一個。第三,兩者行為的方式不同。自由裁量主要是在法律確定的范圍內,對于出現的法律后果的類別、程度等進行篩選,做出合理的裁量。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則是一種主觀的判斷,是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基于實際情況做出的主觀選擇。第四,兩者的行為后果不同。行政裁量是行政機關酌情處置的權力。針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審查,目前世界大多數國家的都傾向于合法性審查,一般不對行政機關據以做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相反,由于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是一種主觀判斷的過程,而且只存在一種正確情況,所以,法院可以對其進行審查。
也有學者認為,行政裁量權和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該統一于行政裁量范疇中。我國行政法學界關于行政裁量的界定,從一開始就包括了不確定法律概念下的裁量,之所以現在國內“質的區別說”觀點泛濫主要是受德國行政裁量學說和“判斷余地”理論的影響。雖然在法律適用階段,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可以視為一個行政行為的兩個階段,但是在具體案件中,行政機關對兩者往往不加以區分,將兩者包含于一個邏輯推論中,所以,雖然有些學者能在學理上區分二者不同,但在實務中,一般并不對兩者進行區分。只有存在多種可供選擇的法律效果或者面臨重大復雜的案件時,才有區分兩者的必要。
(三)爭議存在的原因和解決方法
1.原因分析
“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關系之所以爭議不斷,主要是由于“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的交錯。這種交錯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裁量縮減。一般將此種情形稱為“裁量收縮”或“裁量收縮到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原本可以讓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行為時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可供選擇,但是在一些具體的案件中,行政機關往往無法切實行使這一特權,這種選擇很有可能被縮減為一種處理方式,即只存在一種沒有瑕疵的裁量。第二,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裁量的混合。在法律規范中,一些條文可能使用了不確定法律概念,特別是在事實要件中,但這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不論是范圍還是內容都屬于裁量的范疇。第三,兩者的可替換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替換,如一個立法目的既可以通過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設定事實要件來實現,也可以通過過行政裁量授權,即設定法律后果來實現。第四,兩者存在對流趨勢。這主要是因為判斷余地理論與自由裁量在空間和結構上的一致性。判斷余地往往將具有不同含義的事實要件界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從而授予行政機關判斷余地,同時,由于判斷余地和裁量的廣泛一致性,這種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理解往往回到了裁量理論。
2.解決方法
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的交錯,實踐中有以下三種解決辦法:
一是,分別處理。行政法中的結合型規定雖多,但這樣的規定并沒有特殊之處,可以依“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各自法理分別適用。二是,裁量消失。“法律構成要件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內涵極為寬泛,包含所有作成決定時應該考量的事項,即已考量所有于行使裁量權時應考慮的要點。在這樣的法律條文規范下,如果行政機關認定案件事實可以涵攝與法律之構成要件,那么就必須作出法律所授權的決定,任意規定實質上變為強制規定。”豑三是,裁量吸收不確定法律概念。這種觀點曾被德國兩聯邦行政法院所確定,即如果法律構成要件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包含的意思可被認定是裁量的范疇,那就適用裁量,而不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此時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被裁量所吸收。
三、我國行政裁量權的范圍界定
筆者贊成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進行區分,原因如下:首先,對兩者進行區分,有利于厘清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邊界。行政法學者普遍認為,對于行政裁量行為,法院以不審查為原則,以有限審查為例外;而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適用,則以審查為原則,以存在“判斷余地”為例外。明確二者的區別,承認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差異的存在,能夠使我們更加明確司法權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范圍和強度,在對行政權進行合法審查的同時,承認判斷余地的存在,從而使行政權的運行更加科學合理,使司法權和行政權達到相互制約與平衡。其次,對兩者進行區分,有利于人民權利的保障。顯然,明確區分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將顯著擴大司法審查的范圍,使更多的行政行為可以接受司法的制約和監督,從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再次,對二者進行區分,有助于凸顯兩者獨立的價值。行政裁量不等于不確定法律概念,二者在內涵和外延都存在差異,如不確定法律概念往往以法律解釋為中心,而行政裁量則很少涉及這一領域。最后,對兩者進行區分,有利于學術研究。區分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有助于學界對兩者進行分別研究,從而為立法和執法工作提供理論支撐。同時,對兩者的研究也有助于我們明確兩者的概念,博登海默曾稱:“概念乃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豒從這句話可以看到法律概念對于學術研究的重要價值可見一斑,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進行區分意義重大。
行政自由裁量權是現代行政法的一個核心內容。現代行政法正是在行政自由裁量權不斷擴大與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控制不斷加強這樣的一個過程中得到發展的。行政裁量權作為行政法的基本的概念,也是最難以把握的問題。不確定法律概念是一個與裁量權密切相關的概念,兩者共同構成了行政機關對法律規范適用的全過程,行政機關在根據兩者作出決定的時候都體現出一種個案的選擇。雖然對于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研究在大陸法學界尚處于起步階段,很多問題尚未研究透徹,但關于兩者關系紛爭的出現,也體現了學界對這一問題的重視,畢竟兩者在我國都屬于“舶來品”,如何合理移植,將是我國行政法學界面臨的重要課題。
注釋:
豍周佑勇,鄧小兵.行政裁量概念的比較觀察.環球法律評論.2006(4).第431-4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