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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政策背景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款,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為了規范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不包括常駐代表機構)的企業所得稅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在2月20日了《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國稅發[2010]19號)。19號文提高了非居民企業的核定利潤率,并且重申明確了某些執行問題。
明確了非居民企業的所得稅征收方式
1.據實征收
非居民企業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并應按照其實際履行的功能與承擔的風險相匹配的原則,準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2.核定征收
非居民企業因會計賬簿不健全,資料殘缺難以查賬,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準確計算并據實申報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1)按收入總額核定應納稅所得額:適用于能夠正確核算收入或通過合理方法推定收入總額,但不能正確核算成本費用的非居民企業。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經稅務機關核定的利潤率
(2)按成本費用核定應納稅所得額:適用于能夠正確核算成本費用,但不能正確核算收入總額的非居民企業。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成本費用總額/(1-經稅務機關核定的利潤率)×經稅務機關核定的利潤率
(3)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核定應納稅所得額:適用于能夠正確核算經費支出總額,但不能正確核算收入總額和成本費用的非居民企業。計算公式:
應納稅所得額=經費支出總額/(1-經稅務機關核定的利潤率-營業稅稅率)×經稅務機關核定的利潤率
核定征收的利潤率提高
19號文之前的核定利潤率一般為10%~40%,19號文重新規定了核定征收下的非居民企業的利潤率標準:
(1)從事承包工程作業、設計和咨詢勞務的,利潤率為15%~30%;
(2)從事管理服務的刑潤率為30%~50%;
(3)從事其他勞務或勞務以外經營活動的,利潤率不低于15%。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非居民企業的實際利潤率明顯高于上述標準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標準更高的利潤率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非居民企業需注意的其他主要事項
1.非居民企業與中國居民企業簽訂機器設備或貨物銷售合同,同時提供設備安裝、裝配、技術培訓、指導、監督服務等勞務,其銷售貨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勞務服務收費金額,或者計價不合理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相同或相近業務的計價標準核定勞務收入。無參照標準的,以不低于銷售貨物合同總價款的10%為原則,確定非居民企業的勞務收入。
2.非居民企業為中國境內客戶提供勞務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務全部發生在中國境內的,應全額在中國境內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凡其提供的服務同時發生在中國境內外的,應以勞務發生地為原則劃分其境內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國境內取得的勞務收入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值得提醒的是,稅務機關對境內外收入劃分的合理性和真實性有疑義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業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并根據工作量、工作時間、成本費用等因素合理劃分其境內外收入;如非居民企業不能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稅務機關可視同其提供的服務全部發生在中國境內,確定其勞務收入并據以征收企業所得稅。
3.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適用不同核定利潤率的經營活動,并取得應稅所得的,應分別核算并適用相應的利潤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凡不能分別核算的,應從高適用利潤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本刊的建議
1.19號文重申了稅務機關有權利在證明不齊全的情況下,境內外勞務收入視同全部為境內所得的情況,建議從事提供境內外勞務的非居民企業,準備好相關的境內外工作量、工作時間、成本費用等資料,以備稅務機關核實。
2.在單一合同中對提供多項服務分別采用不同的核定利潤率的做法可能對企業有利,在合同中明確服務項目及確定不同類型服務收入的依據可以幫助企業核定更準確的項目稅務成本及合同的總價款。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
2010年2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函[2010]79號文,就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過程中若干問題予以明確。
關于租金收入確認問題
根據《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企業提供固定資產、包裝物或者其他有形資產的使用權取得的租金收入,應按交易合同或協議規定的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協議中規定租賃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據《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收入與費用配比原則,出租人可對上述已確認的收入,在租賃期內,分期均勻計入相關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為在我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且采取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的非居民企業,也按本條規定執行。
按《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企業從事租賃業務,年度內無論業務是否發生,都要按交易合同或協議規定的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本條規定做了本質改變,例如2009年A企業租賃房屋給B企業,租賃期3年,每年租金10077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萬元。會計處理為:2009年確認100萬元租金收入,而稅法根據條例第19條確認300萬元收入,屬于稅法同會計的差異,應在納稅申報表附表3第5行調增應納稅所得額200萬元。2010、2011兩個年度應該調減100萬元。而依據本條款規定,根據權貴發生制原則,在稅收上可以每年確認100萬元收入。
關于債務重組收入確認問題
企業發生債務重組,應在債務重組合同或協議生效時確認收入的實現。
根據國稅函[2009]1號文件的規定,2003年3月1日之前發生的債務重組,不納稅。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債轉股債務重組所得符合條件的不繳納企業所得稅。2003年5月1日以前,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以后,三個階段有三種稅收待遇。79號文明確了債務重組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這對于企業實際操作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于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和計算問題
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主要明確了股權轉讓的納稅又務發生時間。意味著企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己操控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即使股權框架協議已經簽訂,
只要股權變更手續沒有變更,當年不確認股權轉讓所得。
關于股權轉讓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的規定是屬于重申之前的規定。
關于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收入確認問題
企業權益性投資取得股息’紅利等收入,應以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
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這條規定解決了股權轉讓中是否包括企業未分配利潤的問題明確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除資本溢價外)轉增資本要確認收入。
關于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計稅基礎確定問題
企業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項尚未結清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可暫按合同規定的金額計人固定資產計稅基礎計提折舊,待發票取得后進行調整。但該項調整應在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12個月內進行。
與《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的規定基本一致,但比會計準則的規定寬松,即如果發票取得在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12個月內,可以對固定資產已提折舊按新的計稅基礎進行調整,而會計準則規定要在辦理竣工決算后,再按實際成本調整原來的暫估價值,但不需要調整原已計提的折舊額。
關于免稅收入所對應的費用扣除問題
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企業取得的各項免稅收入所對應的各項成本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可以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稅法規定不征稅收入支出形成的費用不允許在稅前扣除,但是未規定免稅收入對應的成本費用不允許扣除。此條規定就明確了這一點。
企業籌辦期間不計算為虧損年度問題
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企業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之前進行籌辦活動期間發生籌辦費用支出,不得計算為當期的虧損,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執行。
體現了稅法在損益的確定上將進一步貫徹《實施條例》第九條權責發生制原則。由于企業的損益計算應該從企業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算起,如果企業只是在開辦期,沒有開始生產經營,也無從計算損益,因此,79號文作了以上規定。
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業務招待費計算問題
對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總部、創業投資企業等),其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可以按規定的比例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
對于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其投資收益和股權轉讓所得就是其主營業務收入,因此可以作為業務招待費的扣除基數。為7達到和申報表的統一,建議將投資收益填列到附表1的主營業務收入行次。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和認定以后的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增值稅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除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外,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本辦法所稱年應稅銷售額,是指納稅人在連續不超過12個月的經營期內累計應征增值稅銷售額,包括免稅銷售額。
第四條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小規模納稅人標準以及新開業的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對提出申請并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為其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一)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
(二)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
第五條下列納稅人不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一)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其他個人;
(二)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的非企業性單位;
(三)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的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
第六條納稅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第七條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權限,在縣(市、區)國家稅務局或者同級別的稅務分局(以下稱認定機關)。
第八條納稅人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一)納稅人應當在申報期結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表》(見附件11以下簡稱申請表),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二)認定機關應當在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并由主管稅務機關制作、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納稅人。
(三)納稅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結束后20日內制作并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納稅人。
納稅人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稅務事項通知書》后1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不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表》(見附件2),經認定機關批準后不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認定機關應當在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批準完畢,并由主管稅務機關制作、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納稅人。
第九條納稅人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一)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申請表,并提供下列資料
1.《稅務登記證》副本;
2.財務負責人和辦稅人員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
3.會計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或者與中介機構簽訂的記賬協議及其復印件;
4.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或者其他可使用場地證明及其復印件;
5.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二)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當場核對納稅人的申請資料,經核對一致且申請資料齊全、符合填列要求的,當場受理,制作《文書受理回執單》,并將有關資料的原件退還納稅人。
對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應當當場告知納稅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申請以后,根據需要進行實地查驗,并制作查驗報告。
查驗報告由納稅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業主)、稅務查驗人員共同簽字(簽章)確認。
實地查驗時,應當有兩名或者兩名以上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同時到場。
實地查驗的范圍和方法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四)認定機關應當自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并由主管稅務機關制作、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納稅人。
第十條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一般納稅人《稅務登記證》副本“資格認定”欄內加蓋“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戳記(附件3)。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戳記印色為紅色,印模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一條納稅人自認定機關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次月起(新
開業納稅人自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申請的當月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并按照規定領購、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二條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納稅人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
第十三條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對下列一般納稅人實行納稅輔導期管理:
(一)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新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小型商貿批發企業;
(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一般納稅人。納稅輔導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執行?!秶叶悇湛偩株P于印發的通知》(國稅明電[1993]52號、國稅發[1994]5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辦法的補充規定》(國稅明電[1993]6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年審辦法)的通知》(國稅函[1998]15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使用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326號)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2號;2010年2月10日)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及相關稅收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指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或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立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包括港澳臺企業)及其他組織的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
第三條代表機構應當就其歸屬所得依法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就其應稅收入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和增值稅。
第四條代表機構應當自領取工商登記證件(或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以下資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一)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主管部門批準文件的原件及復印件;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三)注冊地址及經營地址證明(產權證、租賃協議)原件及其復印件;如為自有房產,應提權證或買賣契約等合法的產權證明原件及其復印件;如為租賃的場所,應提供租賃協議原件及其復印件,出租人為自然人的還應提權證明的原件及復印件;
(四)首席代表(負責人)護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證件的原件及復印件;
(五)外國企業設立代表機構的相關決議文件及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其他代表機構名單(包括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五條代表機構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或者駐在期屆滿、提前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相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代表機構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并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六條代表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薄,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并應按照實際履行的功能和承擔的風險相配比的原則,準確計算其應稅收入和應納稅所得額,在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納稅期限,向主管稅務機關據實申報繳納增值稅。
第七條對賬簿不健全,不能準確核算收入或成本費用'以及無法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據實申報的代表機構,稅務機關有權采取以下兩種方式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一)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適用于能夠準確反映經費支出但不能準確反映收入或成本費用的代表機構。
1.計算公式:
收入額=本期經費支出額/(1-核定利潤率-營業稅稅率);
應納企業所得稅額=收入額×核定利潤率×企業所得稅稅率。
2.代表機構的經費支出額包括:在中國境內、外支付給工作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福利費、物品采購費(包括汽車、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通訊費、差旅費、房租、設備租賃費、交通費、交際費、其他費用等。
(1)購置固定資產所發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機構設立時或者搬遷等原因所發生的裝修費支出,應在發生時一次性作為經費支出額換算收入計稅。
(2)利息收入不得沖抵經費支出額;發生的交際應酬費,以實際發生數額計入經費支出額。
(3)以貨幣形式用于我國境內的公益、救濟性質的捐贈、滯納金、罰款,以及為其總機構墊付的不屬于其自身業務活動所發生的費用不應作為代表機構的經費支出額;
(4)其他費用包括:為總機構從中國境內購買樣品所支付的樣品費和運輸費用;國外樣品運往中國發生的中國境內的倉儲費用、報關費用;總機構人員來華訪問聘用翻譯的費用;總機構為中國某個項目投標由代表機構支付的購買標書的費用,等等。
(二)按收入總額核定應納稅所得額:適用于可以準確反映收入但不能準確反映成本費用的代表機構。計算公式:
應納企業所得稅額=收入總額×核定利潤率×企業所得稅稅率。
第八條代表機構的核定利潤率不應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機構,如能建立健全會計賬簿,準確計算其應稅收入和應納稅所得額,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調整為據實申報方式。
第九條代表機構發生增值稅、營業稅應稅行為,應按照增值稅和營業稅的相關法規計算繳納應納稅款。
第十條代表機構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應依照稅收協定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的有關規定辦理,并應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時限辦理納稅申報事宜。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6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28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政府等在我國設立代表機構免稅審批程序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945號)廢止,各地不再受理審批代表機構企業所得稅免稅申請,并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已核準免稅的代表機構進行清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第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第五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或者協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依照法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征收稅款。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
納稅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九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禮貌待人,文明服務,尊重和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稅務人員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征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廉潔自律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十二條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二章 稅務管理
第一節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和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范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和其他存款賬戶,并將其全部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并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賬戶的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涂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節賬簿、憑證管理
第十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
第二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
第二十一條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制。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第二十三條國家根據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第三節納稅申報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經核準延期辦理前款規定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納稅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
第三章 稅款征收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農業稅應納稅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
第二十九條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托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
第三十條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納稅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書面申請減稅、免稅。
減稅、免稅的申請須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減稅、免稅審查批準機關審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劾U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七條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垩汉罄U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四十一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第四十二條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條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條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條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第四十七條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四十八條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第五十二條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條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出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并將結果及時回復有關機關。
第四章 稅務檢查
第五十四條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查納稅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
(二)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三)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六)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稅務機關查詢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于稅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條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五十七條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五十九條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第六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七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第七十五條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第七十六條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一條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調離稅收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農業稅計稅產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稅款,侵犯農民合法權益或者損害國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四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六條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七條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第九十條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關稅及海關代征稅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
重慶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配置、節約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機電井等。
第三條 下列取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取水;
(二)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進行的臨時應急取水;
(四)為保障礦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進行的臨時應急取水;
(五)為農業抗旱進行的臨時應急取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審批和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年核準取用地表水100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萬立方米以上、水(火)力發電總裝機容量在2.5萬千瓦以上(均含本數)和大中型水庫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并征收水資源費。
未達到上述限額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并征收水資源費。
國家規定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取水,從其規定。
第五條 在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保護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取水許可的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 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實施取水許可,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和及時的原則。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萬立方米以上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水利部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委托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進行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八條 申請人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具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書面審查同意意見。否則,項目審批部門不予批準。
第九條 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準后,申請人應當向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建設項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或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
(三)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第十條 市級管理權限以上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其余取水許可申請由取水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提出的取水許可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材料不完備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應當在30天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決定受理的取水許可申請應當在30天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的取水許可申請屬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審批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三條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訴訟的,受理取水許可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訴訟終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因取水爭議發生糾紛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理。
直接關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取水,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許可申請的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
(一)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超過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二)申請人具備較大節水潛力的;
(三)可能對河流、湖泊的水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工程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對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時,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不予批準的決定,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取水計量設施、節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必須與工程主體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后由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發給取水許可證。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取水許可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取水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用水統計報表。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調配計劃、取水人對下一年度的取水計劃,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人應當按照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用量計劃的,須經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取水人的取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點;
(二)取水計劃執行;
(三)水資源費繳納;
(四)取水計量設施、節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及技術檢測;
(五)排水水質是否達到規定標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和重大事故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社會總需水量增加而又無法獲得新水源的;
(三)由于取水、排水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出現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一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距期滿90天前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原批準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二十二條 因取水人或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排水地點發生變化的,取水人應持取水許可證到原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
因取水地點、取水量超過核定取用的最大水量的,取水人應重新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二十三條 取水人連續停止取水滿1年的,經核查后,由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注銷其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連續停止取水滿1年的,經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章 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取水和農業灌溉以外的取水人,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條 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水資源短缺地區的征收標準應高于水資源豐沛地區的征收標準;經濟相對發達地區的征收標準應高于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征收標準。
(二)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標準應高于地表水的征收標準。
(三)洗浴等特殊行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應高于商業、服務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商業、服務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應高于工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工業取用水的征收標準應高于生活取用水的征收標準。
(四)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產品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高于本條第(三)項規定的最高征收標準。
水資源費的具體征收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七條 取水人在核準的年取水計劃內取水的,水資源費按規定標準繳納。
年實際取水量超過核準的年取水計劃,超額不到30%的,超過部分按規定標準的兩倍繳納;超額30%以上的,超過部分按規定標準的3倍繳納。
第二十八條 一般取水項目的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收;水(火)力發電取水按發電量計收;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產品的水資源費按產品銷售額計收。
按實際取水量計收水資源費的取水人,無量水設施或不提供實際取水量的,按取水口設計引水量或機械設施取水能力連續滿負荷運轉計收水資源費。
按發電量計收水資源費的取水人,不提供實際發電量報表的,按設計發電功率連續滿負荷運轉計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費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人應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納水資源費的,每逾期1日,加收2滯納金。
第三十條 水資源費不得減免征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特別困難和享受國家產業稅收優惠政策的取水單位,可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緩繳水資源費的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緩繳申請應每年匯總審核1次,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取水單位可以緩繳當年水資源費。
第三十一條 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財政、物價和審計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應當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確定開采限量;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采礦許可證。
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征收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已繳納地熱水、礦泉水的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對地熱水、礦泉水的管理,國務院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核準的取水量是允許取水人取用的最大水量。
第三十五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按《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9日的《重慶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同時廢止。
取水許可制度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用水單位,必須向審批取水申請的機關提出取水申請,經審查批準,獲得取水許可證或者其他形式的批準文件后方可取水的制度就是取水許可制度。
取水許可制度是我國用水管理的一項基本制度。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實行用水管理制度,如前蘇聯、羅馬尼亞、匈牙利、保加利亞、德國、英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