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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受托方):身份證號: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規范,在充分友好協商的基礎上,簽定本資產管理合同:
1.自委托日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甲方名下帳戶內共有現金及股票市值合計人民幣_____萬元,委托給乙方全權進行股票買賣操作。(股票必須減去1個點計算市值)
2.為體現乙方承擔風險的誠意,委托當日,乙方同意按甲方帳戶總金額的百分之_____將自有資金_____萬元打入甲方上述帳戶,與原有資金一同操作。
3.在乙方全權期間,乙方需保證帳戶內現金及股票市值之和不低于甲方期初打入的本金。如果帳戶內期初總市值跌破_____%,而乙方沒有繼續打入保證金,甲方有權平倉,終止協議。
4.委托期間,每贏利_____%,甲乙雙方結算一次,甲方資金的贏利乙方得_____成。甲方得_____成。乙方資金的贏利歸乙方所有。委托期滿,也按此結算方式結算。
5.乙方有義務每月向甲方匯報操作情況,甲方可隨時抽查上述帳戶市值情況,但不得自行更改密碼不得轉出資金以及進行買賣操作或敢于乙方投資策略。
6.委托期間,雙方均不得提出提前終止合同。如甲方先提出,則該帳戶如有贏利,贏利全歸乙方,歸還乙方打入的保證金。如該帳戶保平或虧損,甲方歸還乙方的保證金,且另需支付帳戶管理費(以期初本帳戶甲方資金總值的百分之一);如乙方先提出,如有贏利和保平,贏利全歸甲方,甲方歸還乙方本金,如帳戶虧損,則甲方扣除虧損額及違約金(違約金以期初本帳戶甲方資金總值的百分之一計算)后將剩余款歸還乙方。
7.委托期間,如果甲方認為乙方操作比較成功,可追加打入上述帳戶資金,雙方權利,義務比照本合同進行。
8.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友好協商解決。
9.本合同雙方簽字并附身份證復印件在公證處公證后生效。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定代表人:葛鐵銘,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人:周衛平,北京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高小平,北京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長沙辦事處。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解放東路359號。
負責人:莫德旺,該辦事處主任。
委托人:王海,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入:劉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湖南建材紙廠。住所地:湖南省南縣茅草街鎮。
法定代表人:羅雄輝,該廠廠長。
上訴人中國新型建筑材料(集團)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長沙辦事處、湖南建材紙廠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湘法經一初字第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付金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臧玉榮、審判員李京平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夏東霞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1年4月11日,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南縣支行(以下簡稱南縣建行)與湖南建材紙廠(以下簡稱建材紙廠)簽訂第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2000萬元,借款期限從1991年4月11日至1997年3月31日,具體還款時間與金額為1993年12月3萬元、1994年12月300萬元、1995年12月600萬元,1996年12月900萬元、1997年3月197萬元,年利率均為9.54%。中國新型建筑材料(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建材集團)出具了一份擔保書,承諾貸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償清本息,同意在接到南縣建行通知后三個月內代為償還。該擔保書自簽發之日起生效,至建材紙廠還清借款本息時失效。1991年11月1日,南縣建行與建材紙廠簽訂第二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623萬元,借款期限從1991年11月11日至1997年12月21日,年利率8.28%;如建材紙廠不能按期償還,由擔保單位代為償還。建材集團在借款合同的擔保單位欄加蓋了公章。1992年4月11日,南縣建行與建材紙廠簽訂第三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000萬元,借款期限從1992年4月11日至2005年6月20日,具體還款時間為2001年12月598萬元、2002年12月634萬元、2003年12月672萬元、2004年12月712萬元、2005年12月384萬元,年利率8.28%。建材集團出具了一份擔保書,內容與第一份擔保書相同。1993年4月11日,南縣建行與建材紙廠簽訂第四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043萬元,借款期限從1993年4月11日至2006年12月20日,具體還款時間與金額為2005年12月371萬元、2006年12月672萬元,年利率8.28%。建材集團亦出具了一份擔保書,約定內容與上述擔保書一致。南縣建行已按合同約定將四筆貸款共計6666萬元全部發放給建材紙廠,其中,第一、二份借款合同均已到還款期限,金額共計2623萬元;第三、四份借款合同金額共計4043萬元,尚未到約定的還款期限。
另查明,1995年8月9日,南縣建行向建材集團發出一份“關于催收建材紙廠基建貸款本息的函”,1998年5月10日,南縣建行再次向建材集團發出一份“關于建材紙廠項目貸款本息清收問題的函”,南縣建行保存了當日寄出這兩封函件的郵政快件收據與特快專遞寄件人存根聯,作為該函件已寄給建材集團的證據。1999年6月10日,南縣建行給建材紙廠發出一份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四筆借款合同所涉貸款,建材紙廠的法定代表人羅雄輝予以簽收。1999年11月29日,南縣建行將其對建材紙廠的借款債權本金7466萬元(包括本案的6666萬元)及其利息轉讓給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信達公司),同時通知建材集團將擔保權利一并轉讓給信達公司。建材集團在簽收該通知的同時聲明:“只同意承擔其中依法未超過保證期間的擔保義務。”建材紙廠已被列入2000年全國企業兼并破產第三批審查項目名單,調整方式為破產,擬核銷額為1.30億元。
因建材紙廠始終未能償還任何貸款,建材集團亦未代為履行,信達公司于2000年7月18日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建材紙廠與建材集團連帶清償到期貸款本金2623萬元、6666萬元貸款到期利息40761946.33元(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解除尚未到期的4043萬元借款合同并由建材紙廠與建材集團連帶清償該項貸款。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南縣建行與建材紙廠所簽訂的四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團所提供的擔保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有效。建材紙廠于1999年6月簽收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的行為應當視為對已經到期的2623萬元貸款債務的重新確認,訴訟時效依法應當重新計算,且建材紙廠在本案訴訟中明確承諾歸還上述債務,因而,建材紙廠應當歸還已經到期的2623萬元貸款。鑒于建材紙廠未按借款合同規定歸還已經到期的貸款,且目前處于停產狀態,已被列入2000年全國企業兼并破產第三批審查項目名單之中,基本上已經喪失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按照《貸款通則<試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南縣建行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貸款。南縣建行已將其債權轉讓給信達公司。對于信達公司要求建材紙廠歸還尚未到期的貸款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建材集團所提供的擔保均約定在建材紙廠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由其代為償還。該保證是對建材紙廠的金錢債務提供擔保。由于金錢是一種可代替物,具有高度流通性,對于金錢債務的履行不可能出現客觀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本案代為履行保證中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之-“保證人不能代為履行合同”,在金錢債務的代為履行保證中顯然無法成就,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故對于建材集團所提出的本案中的保證屬于一般保證,應首先強制執行建材紙廠財產的主張,因缺乏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建材集團在建材紙廠拒不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時,應當代為償還。由于建材紙廠的違約行為致使信達公司請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貸款,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建材集團對于已經到期的貸款亦未履行代為償還的義務,因而,建材集團對于已經到期和尚未到期的貸款均應承擔代為償還義務,其所主張的期限利益因自身的違約行為應當認定已經喪失。保證合同同時約定“自簽發之日起生效至還清全部借款本息時失效”,屬于約定不明,保證期間應當確認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南縣建行從1995年7月給建材集團發出催收通知至1998年5月再次發出催收通知,其中有903萬元逾期貸款超過兩年未主張權利,信達公司請求建材集團承擔該部分貸款的連帶保證責任,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該院不予支持。信達公司提供的特快專遞存根可以證明已將1998年5月的催收通知郵寄給建材集團,建材集團提出自己沒有收到該通知,缺乏事實依據,該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四十條(二)項,《貸款通則<試行>》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該院作出如下判決:1、解除南縣建行與建材紙廠于1992年4月11日、1993年4月11日所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團相應所出具的擔保;2、建材紙廠償還信達公司借款本金6666萬元及利息40761946.33元,合計107421946.33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3、如建材紙廠未能在限期內付清,由建材集團代為償還借款本金5763萬元及相應利息。案件受理費547110元,財產保全費537620元,合計1084730元,建材紙廠負擔759311元,建材集團負擔325419元。
建材集團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采信的信達公司提出的1998年6月4日特快專遞存權,并不能有效證明該公司已在訴訟時效內向上訴人送達了“關于建材紙廠項目貸款本息清收問題的函”。由于四份貸款保證合同中未明確約定保證期間,因此,保證期間應確認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對已到期的第一、二份貸款合同,南縣建行并未及時收貸,直至1999年6月10日,南縣建行才給建材紙廠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至此,第一份貸款合同之保證期限已屆滿,上訴人相應的保證責任已解除。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保證責任的性質應由合同的約定而確定,但一審判決卻以被擔保債務的標的物的性質而確定,這顯然是錯誤的。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斷情況。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上訴人(保證人)發函(上訴人亦不認定這一事實),保證期間因此中斷,上訴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觀點,是對保證期間性質的錯誤認識。由于《貸款通則(試行)》也僅僅賦予被上訴人提前收回貸款的權利,而未賦予其要求保證人提前履行保證義務的權利,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償還未到期的債務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上訴人作為一般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因此,在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前,一審法院就債務人全部債務總額作出保全上訴人財產的裁定是錯誤的,應予撤銷。故請求撤銷原審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三項,及該院(2000)湘法經二初字第07-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連帶清償建材紙廠貸款本息的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信達公司答辯稱:一、建材集團否定特快專遞存根是本公司主張權利的證據,但該集團又未提出反駁的其他證據,故一審法院采信該存根為證據是正確的。二、從擔保書的約定看,信達公司向建材集團主張擔保債權并不以信達公司先行對主債務人建材紙廠行使訴訟或仲裁為先決條件,因此,建材集團不具有先訴抗辯權,一審判決認定建材集團承擔連帶責任是正確的。三、一審判決認定信達公司在保證期間內主張了權利,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是正確的,建材集團的上訴意見中有關保證期間及訴訟時效的觀點是對判決書內容的錯誤認識。四、一審判決判令解除合同因而建材集團承擔的責任是解除合同之后的責任,只需法律規定,無需合同規定。綜上,信達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建材紙廠未提供任何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建材紙廠與南縣建行、建材集團簽訂的四份借款擔保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原審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是正確的,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債權人南縣建行已按約履行了全部貸款義務,但債務人建材紙廠在第一、二份合同還款期限屆滿后,不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還款及違約責任。第三、四份借款合同雖尚未到期,但由于建材紙廠始終未能按期償還任何貸款并已瀕臨破產,被列入2000年全國企業兼并破產第三批審查項目名單,建材紙廠的行為已構成了根本違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南縣建行有權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建材集團與南縣建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從合同,而南縣建行已將上述債權合法轉讓給信達公司,參照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之規定,信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貸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建材集團關于一審判決判令其償還未到期的債務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的上訴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四個借款擔保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實施以前,四份保證合同中均未約定保證責任期限,依據本院l994年《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的規定,建材集團應當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承擔保證責任。建材集團于1995年8月9日、1998年6月4日兩次收到南縣建行的催款通知,上訴人雖認為1998年6月4日特快專遞寄件人存根聯不能有效證明信達公司已在訴訟時效內向上訴人送達了“關于建材紙廠項目貸款本息清收問題的函”,但未提出相應的證據佐證,故原審法院對信達公司有關南縣建行向建材集團催款的事實認定是正確的,建材集團以合同的保證期限已經屆滿、南縣建行未及時催款收貸為由,認為其對第一份借款擔保合同的保證責任應當解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將兩年的保證期間認定中斷不妥,屬對原判決的誤解。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已到期的900萬元與197萬元兩筆貸款,以及第二份借款合同項下的623萬元貸款,由于南縣建行起訴建材紙廠與建材集團時這三筆款項的訴訟時效并未超過,且在兩年的保證期間內南縣建行曾向建材集團催收貸款,依據本院1994年《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之規定,保證人建材集團對這三筆款項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四份借款擔保合同中建材集團所提供的擔保均約定在建材紙廠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由其代為償還,如保證人不自動履約則允許債權人委托有關銀行從保證人賬戶中扣收全部貸款本息,而建材紙廠未能按期還貸、南縣建行向建材集團兩次催款后,建材集團應當無條件地代建材紙廠償還貸款,故上述約定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盡管原審判決第三項的表述是判令建材集團對建材紙廠的債務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但其前提是建材紙廠未能在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所有欠款,這對本案債權人的利益并無損害,且信達公司對此并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撤銷原審法院(2000)湘法經二初字第07-1號民事裁定書的請求,由于該裁定是因財產保全而作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當事人只能申請復議,不能提起上訴,故該請求不屬于本案二審的范圍。
綜上,建材集團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也基本正確,判處責任適當,應當予以維持。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負責人孫福生,系該辦事處主任。
委托人郝光輝,系該辦事處業務經理。
被告三亞港華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亞市新風路4號202房。
法定代表人陳玉成,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海口辦事處與被告三亞港華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人郝光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法定代表人陳玉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故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海口辦事處訴稱,1994年10月27日,中國建設銀行三亞市分行(以下簡稱三亞建行)向被告發放貸款700萬元人民幣,期限為壹年,月利率為10.98‰。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及《資產抵押協議書》,被告出具借款借據,同時以位于三亞市河東區商品街一巷的農貿市場第三層房產(三集房證字第231號)提供抵押擔保,雙方于1994年11月28日在三亞市房產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三亞市房產管理局發放了房屋他項權證。上述貸款,到期后,被告未償還借款。
根據國務院(1999)33號文和中國人民銀行銀復(1999)80號文,三亞建行與我處于1999年12月10日簽訂了建瓊第SY013號債權轉讓協議,上述債權已由我處承接并行使債權。被告借款人民幣本金700萬元后,已停止營業,且長期下落不明,經多次公告或公證催收也未履行還款義務,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息13182666(截止1999年9月20日止)。
被告三亞港華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1994年10月27日,三亞建行與被告三亞港華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三亞建行借款700萬元,借款用途為三亞市商品街農貿市場建設;借款時間自1994年10月27日至1995年10月27日止;貸款利息,自支用貸款之日起,以支用額按月息10.98‰計算,逾期歸還貸款部分加收利息20%;如國家調整利率,從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后的貸款利率計(結)貸款利息。同日,雙方還簽訂了《資產抵押協議書》,約定被告以位于三亞市河東區商品街一巷的農貿市場第三層房產作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雙方于1994年11月28日在三亞市房產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三亞市房產管理局核發了三集房證字第231號房屋他項權證。借款合同簽訂之日,三亞建行將700萬元轉付給被告,被告也出具借款借據。上述貸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償還借款本息。1995年8月26日三亞建行向被告發出《催還到期貸款通知書》,被告在該通知書上蓋章確認所欠款項及其利息。1996年12月21日、1997年12月24日三亞建行從其帳戶中扣被告借款利息共計1142.37元。因被告下落不明,三亞建行于1997年12月6日,在《三亞晨報》上發出《貸款催收通知》。1998年12月29日三亞建行又以公證形式向被告送達編號為(98)第53號的《催收貸款通知書》。被告仍未償還借款。根據國務院(1999)33號文和中國人民銀行銀復(1999)80號文精神,1999年12月10日,三亞建行與原告簽訂建瓊第SY013號《債權轉讓協議》。約定三亞建行將被告所欠該行的700萬元借款及利息轉讓給原告。2000年3月29日,原告在《海南日報》上刊登《貸款催收公告》,向被告等債務人告知其承接三亞建行700萬元及利息的債權,并要求被告等債務人及時清償債務。2001年2月6日,中國建設銀行海南省分行在《海南日報》上發出《關于中國建設銀海南省分行已剝離不良貸款表外利息無償轉讓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海口辦事處的公告》,向包括被告在內的無法書面通知及發出書面通知后無法取得回執的借款人及擔保人進行公告通知。此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貸款未果,遂于2001年3月訴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尚欠借款本金700萬元及相應利息,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資產抵押協議書、借款借據、房屋他項權證、貸款催收通知、公證書、債權轉讓協議、貸款催收公告等證據在卷,相互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三亞建行與被告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雙方約定逾期貸款加收利息20%,與中國人民銀行對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的現行規定相抵觸,不應履行,故該《借款合同》除罰息部分的約定條款無效外,其余條款合法有效。借款期滿后,雖經三亞建行多次催收,被告除償還1142.37元利息外,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根據國務院和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有關文件精神承接三亞建行的債權,且中國建設銀行海南省分行已依法向被告發出債權轉讓公告,故應當認定,原告已合法取得三亞建行的上述債權。原告因此主張被告償還尚欠的貸款本金700萬元及其相應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但應當扣被告已付利息1142.37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三亞港華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原告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海口辦事處清償借款本金700萬元及其相應利息(合同期內利息按雙方約定計收,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日罰利率標準計收,其中1999年4月1日前的利息不計收復利,之后計收復利至本判決限令還清借款之日止,并扣減已付利息1142.37元)。逾期付款,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