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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法律制度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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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法律制度論文

      第1篇

      關鍵詞:保賠保險保賠協會立法完善

      一、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保賠保險是保障與賠償保險的簡稱,主要承保船東在營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費用和船東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主要包括船舶侵權責任如污染責任、碰撞責任等,合同責任如貨物責任、拖帶責任、對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為其最重要的承保對象之一。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農村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理論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由于保賠保險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因此保賠保險只能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但是,保賠保險作為海上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意義上的合同有著許多重要的區別,因此單純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的規定不僅可能無法解決問題,也可能不夠妥當、合理。因此,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補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理論完善

      對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可以通過法學理論和法律解釋的方法來解決。法學上關于漏洞補充的方法有很多,如習慣、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國并不承認判例的效力,因此我們只從習慣和法理兩方面探討這一問題。

      首先,依習慣,保賠保險是作為海上保險尤其是海上責任保險來處理的,這無論是在我國保賠保險的實踐中還是在國際保賠保險實踐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賠保險應當適用海上保險的一般規定。

      其次,由于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為一公開的漏洞,因此依法理進行漏洞補充時應主要采用類推適用的方法進行。依據“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基本原理,對于保賠保險應適用與其最為類似的事物的規范,由于在現行法律體系中與保賠保險最相似的類型是海上商業責任險,因此保賠保險可以類推適用上述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

      不過,由于保賠保險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會員封閉性,類推適用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賠保險的本質要求。例如,保賠保險中關于會費的約定與商業責任險的保險費的確定不同,因而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保險費的規定不能適用于保賠保險。另外,保賠保險當事人還可以依約定來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因此,在不違反強行性規定的情況下,保賠保險首先應依據保賠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處理,接著是《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如果不能解決的,則應類推海上商業責任險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

      三、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過理論的方式并不能徹底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完善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保賠保險的立法完善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關于保賠協會的立法,另一個則是關于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保賠協會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賠保險保障,保賠保險是由保賠協會而不是其他的保險人來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輔相成、合二為一的,必須將兩者聯系起來進行探討。

      從理論上來說,通過立法來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許多選擇。有學者認為,目前至少有四種方法:一是借鑒英國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將中船保這類擔保/保證有限公司規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國《海商法》修改之機,增補海上保險合同的種類,明確保賠保險合同的內容;三是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單獨立法,另行規定中船保這類相互保險組織;四是將中船保界定為互益型經濟團體,以區別于普通的社團,賦予其獨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觀點中,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為我國與英國對于公司的定義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國,通常認為法人與有限責任是公司最本質的屬性,公司一般是指負有限責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僅包括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還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賠協會登記的保證有限公司即屬于此類。[3]但是,依據大陸法的理論,公司必須以營利為目的,相互保險公司并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公司。[4]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此雖然并沒有直接規定,但是從《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對公司應具有營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對現行公司法體制甚至是整個法律制度做根本改變,否則我國《公司法》是不會規范非營利性的社團組織的。這樣,中船保作為非營利性團體,就不可能取得我國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資格。因此說,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我國根本行不通。

      相對來說,第二種和第三種方法在理論上是比較切實可行的,而且兩種方法結合起來效果會更好:

      1.保賠協會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險法》第156條的規定,采取單獨立法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地位和資格是目前較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過國務院行政立法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較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較復雜,另一方面現行法關于保險合作社的規定即是由國務院采用行政法規的方式訂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規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更加可行。

      其次,應該賦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而不是保險合作社的組織形式。雖然學者們對于相互保險與合作保險之間有無區別的態度并不一致,但從國際慣例來看,保賠協會通常采用相互保險這一組織形式。采取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既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和經驗,也便于對外的交流與合作,增強我國保賠協會的國際競爭力。

      2.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過單獨立法的方式可以賦予保賠協會以保險從業的資格和能力,但這并不足以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規范問題,因此還必須通過對《海商法》的修訂,在“海上保險合同”一章中加入有關保賠保險的內容。有人認為應該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中加入“第7節:保障與賠償責任保險”,規定保賠保險合同的定義,保賠協會的法律地位、入會、合同的主要內容,會費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訴訟以及協會內部關系協調等內容。[6]筆者以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規定如此之多的內容則值得商榷。因為保賠保險除了是一種保險合同外,它還是一種會員合同,保賠協會所具有的會員封閉性決定了它的排他適用性。因此,法律應該給保賠保險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85條所做的一樣。過多的條文和規定限制只會與保賠保險和保賠協會的性質相抵觸,從而限制保賠保險的正常發展。因此對保賠保險的立法必須既考慮到對其進行規范和約束的必要,又要考慮到它的特性和發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慮,采用英國的做法仍是目前較為合理的選擇,不過這并不意味著照搬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規定。一方面,以現在的眼光來看,該條規定有些過于原則性和簡單,難以適應新的形勢的需要;另一方面,該條關于相互保險的定義也有些過時,因為盡管在實質上仍然是一種相互保險的經營模式,但保賠協會已經取得了獨立的法人資格,保險是由保賠協會提供的,會員的保險索賠等事項是向協會提出而不是向會員提出的。

      因此,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應該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的基礎之上做進一步的完善。首先,應該對保賠保險的定義做一科學合理的描述,以確定保賠保險的范圍及其法律適用。其次,鑒于保賠協會的會員封閉性,對于有關會員的入會、保賠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對會費的支付方式等內容則法律不予規定,而是由當事人自己解決,除了強行性法律規定外,可以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但是為了解決其間可能存在的糾紛,還應該賦予協會和成員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內部糾紛的權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過先付條款、仲裁條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訴訟時,法律應規定上述條款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請求權。

      參考文獻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頁。

      [2]安豐明:《船東保賠協會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04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82~186頁。

      [3]梁建達編著:《外國民商法原理》,汕頭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頁。

      [4][日]末永敏和著:《現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頁。

      第2篇

      關鍵詞:保賠保險保賠協會立法完善

      一、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保賠保險是保障與賠償保險的簡稱,主要承保船東在營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費用和船東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主要包括船舶侵權責任如污染責任、碰撞責任等,合同責任如貨物責任、拖帶責任、對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為其最重要的承保對象之一。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農村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理論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由于保賠保險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因此保賠保險只能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但是,保賠保險作為海上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意義上的合同有著許多重要的區別,因此單純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的規定不僅可能無法解決問題,也可能不夠妥當、合理。因此,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補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理論完善

      對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可以通過法學理論和法律解釋的方法來解決。法學上關于漏洞補充的方法有很多,如習慣、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國并不承認判例的效力,因此我們只從習慣和法理兩方面探討這一問題。

      首先,依習慣,保賠保險是作為海上保險尤其是海上責任保險來處理的,這無論是在我國保賠保險的實踐中還是在國際保賠保險實踐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賠保險應當適用海上保險的一般規定。

      其次,由于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為一公開的漏洞,因此依法理進行漏洞補充時應主要采用類推適用的方法進行。依據“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基本原理,對于保賠保險應適用與其最為類似的事物的規范,由于在現行法律體系中與保賠保險最相似的類型是海上商業責任險,因此保賠保險可以類推適用上述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

      不過,由于保賠保險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會員封閉性,類推適用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賠保險的本質要求。例如,保賠保險中關于會費的約定與商業責任險的保險費的確定不同,因而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保險費的規定不能適用于保賠保險。另外,保賠保險當事人還可以依約定來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因此,在不違反強行性規定的情況下,保賠保險首先應依據保賠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處理,接著是《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如果不能解決的,則應類推海上商業責任險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

      三、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過理論的方式并不能徹底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完善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保賠保險的立法完善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關于保賠協會的立法,另一個則是關于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保賠協會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賠保險保障,保賠保險是由保賠協會而不是其他的保險人來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輔相成、合二為一的,必須將兩者聯系起來進行探討。

      從理論上來說,通過立法來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許多選擇。有學者認為,目前至少有四種方法:一是借鑒英國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將中船保這類擔保/保證有限公司規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國《海商法》修改之機,增補海上保險合同的種類,明確保賠保險合同的內容;三是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單獨立法,另行規定中船保這類相互保險組織;四是將中船保界定為互益型經濟團體,以區別于普通的社團,賦予其獨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觀點中,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為我國與英國對于公司的定義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國,通常認為法人與有限責任是公司最本質的屬性,公司一般是指負有限責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僅包括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還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賠協會登記的保證有限公司即屬于此類。[3]但是,依據大陸法的理論,公司必須以營利為目的,相互保險公司并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公司。[4]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此雖然并沒有直接規定,但是從《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對公司應具有營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對現行公司法體制甚至是整個法律制度做根本改變,否則我國《公司法》是不會規范非營利性的社團組織的。這樣,中船保作為非營利性團體,就不可能取得我國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資格。因此說,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我國根本行不通。

      相對來說,第二種和第三種方法在理論上是比較切實可行的,而且兩種方法結合起來效果會更好:

      1.保賠協會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險法》第156條的規定,采取單獨立法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地位和資格是目前較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過國務院行政立法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較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較復雜,另一方面現行法關于保險合作社的規定即是由國務院采用行政法規的方式訂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規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更加可行。

      其次,應該賦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而不是保險合作社的組織形式。雖然學者們對于相互保險與合作保險之間有無區別的態度并不一致,但從國際慣例來看,保賠協會通常采用相互保險這一組織形式。采取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既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和經驗,也便于對外的交流與合作,增強我國保賠協會的國際競爭力。

      2.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過單獨立法的方式可以賦予保賠協會以保險從業的資格和能力,但這并不足以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規范問題,因此還必須通過對《海商法》的修訂,在“海上保險合同”一章中加入有關保賠保險的內容。有人認為應該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中加入“第7節:保障與賠償責任保險”,規定保賠保險合同的定義,保賠協會的法律地位、入會、合同的主要內容,會費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訴訟以及協會內部關系協調等內容。[6]筆者以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規定如此之多的內容則值得商榷。因為保賠保險除了是一種保險合同外,它還是一種會員合同,保賠協會所具有的會員封閉性決定了它的排他適用性。因此,法律應該給保賠保險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85條所做的一樣。過多的條文和規定限制只會與保賠保險和保賠協會的性質相抵觸,從而限制保賠保險的正常發展。因此對保賠保險的立法必須既考慮到對其進行規范和約束的必要,又要考慮到它的特性和發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慮,采用英國的做法仍是目前較為合理的選擇,不過這并不意味著照搬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規定。一方面,以現在的眼光來看,該條規定有些過于原則性和簡單,難以適應新的形勢的需要;另一方面,該條關于相互保險的定義也有些過時,因為盡管在實質上仍然是一種相互保險的經營模式,但保賠協會已經取得了獨立的法人資格,保險是由保賠協會提供的,會員的保險索賠等事項是向協會提出而不是向會員提出的。

      因此,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應該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的基礎之上做進一步的完善。首先,應該對保賠保險的定義做一科學合理的描述,以確定保賠保險的范圍及其法律適用。其次,鑒于保賠協會的會員封閉性,對于有關會員的入會、保賠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對會費的支付方式等內容則法律不予規定,而是由當事人自己解決,除了強行性法律規定外,可以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但是為了解決其間可能存在的糾紛,還應該賦予協會和成員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內部糾紛的權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過先付條款、仲裁條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訴訟時,法律應規定上述條款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請求權。

      參考文獻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頁。

      [2]安豐明:《船東保賠協會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04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82~186頁。

      [3]梁建達編著:《外國民商法原理》,汕頭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頁。

      [4][日]末永敏和著:《現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頁。

      第3篇

      關鍵詞:養老保險法律制度資格條件

      在我國,社會老齡化問題日趨嚴重,如何使這些老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使其能夠安居樂業,這就涉及到一個很重要的社會問題——養老保險。所謂養老保險,也叫老年保險,是指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因年老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出社會勞動領域后,由社會提供物質幫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養老保險一般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由國家立法,強制實行。強制性是社會保險的共同特征,此處的養老保險就是一種社會保險,因此,也要通過國家立法,依法強制實施。當然,商業保險中也有關于養老的保險條款,但它屬于自愿保險,是否愿意投保以及投保多少,均由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自愿所為,不受國家強制性規定的限制,與社會保險中的養老保險是兩個概念。世界上多數國家均已實行社會養老保險,這些國家都制定了相應的養老保險法律、法規,強制征收養老保險費(稅),建立了養老保險基金,并規定了養老保險的待遇項目、享受條件及給付標準。

      第二,養老保險的基本對象是勞動者,即從事一定的社會勞動并取得勞動報酬的人。當然,也有少數國家在普遍養老金制度中包括非雇傭者,其前提條件是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三,養老保險是勞動者在年老時退出社會勞動崗位后,才開始發揮其作用。養老對于在職的勞動者而言,只是一種期待權,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按規定退休以后,才能享受養老的現實權利。這一點也與普通商業保險中的養老保險不盡相同,商業保險中的養老保險可以約定享受養老保險的年齡,這種約定通過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和投保人的意愿而定。例如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國壽金色夕陽養老年金保險條款中,在投保時便可以約定從55周歲開始領取養老金,也可以從60周歲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

      第四,養老保險的目的,是為退出社會勞動后的勞動者提供穩定可靠的經濟來源,以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養老保險的享受條件和待遇標準是法定的,其物質基礎來源于養老保險基金,其最后責任人是國家,可見其穩定性和可預見性。

      第五,養老保險實行基金化和社會化服務管理。基金化和服務化管理的社會化,是社會保險最根本的特征。該特征在養老保險方面體現得最為充分。養老保險基金在社會保險基金中所占份額最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服務管理工作是社會保險化服務管理工作的基礎。

      養老保險在保障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等方面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首先,養老保險保障了勞動者在年老時退出勞動后的基本生活,保護了勞動者的社會經濟權利。養老保險制度通過強制征收養老保險費(稅),建立養老保險基金,規定一系列的諸如享受條件、待遇標準及支付辦法等制度。保障功能是養老保險制度固有的基本功能,養老保險制度其他作用的發揮都要以此為基礎。其次,養老保險促進了經濟發展,這是通過養老保險制度的內部激勵機制來實現的。通過規定養老保險待遇標準與工作業績掛鉤的辦法,尤其是與就業關聯的養老金直接取決于繳費標準,繳費年限及工作年限。這樣,對于那些長期勤奮工作、對經濟發展做出較大貢獻的勞動者,退休后就可以享受較高的養老保險待遇。最后,養老保險制度正是通過內在的社會互濟與激勵機制相結合,充分發揮其保障基本生活與促進發展的功能,既安定人心,又激勵進取精神,從而從整體上起到了穩定社會的作用。穩定社會、促進經濟與社會的協調發展,既是養老保險立法的根本目的,又是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總體功能。

      從法律角度出發,根據其實施的主體與強制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將其分為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所謂基本養老保險,是由國家統一組織,強制實施,涉及面較廣,是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的一種養老保險制度。而補充養老保險則是指在養老保險的基礎上,由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為本單位的職工建立的一種追加式的或稱輔的養老保險。個人儲蓄養老保險則是指從一定的年齡開始繳納相應的養老保險費,具有儲蓄功能,因此,稱作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此外,養老保險從理論角度出發,根據國家對養老保險承擔責任方式的不同與發揮作用的不同,可以將養老保險分為強制儲蓄型、自保公助型、國家福利型和國家保障型四大類。強制儲蓄性養老保險也叫儲金性養老保險,其雛形是18世紀英國產業革命的“職業保險基金”,由國家實行強制儲蓄的一種社會養老保險。它通過國家立法強制要求雇員與雇主各自繳納等額的保險費,共同出資建立特別基金,作為專款分別存入每個雇員的賬戶,作為雇員的存款;當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即生、老、病、死、傷殘和失業)時,連本帶息一次性發給本人;在少數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選擇分期領取年金,或者將存款留給其繼承人。這類養老保險的理論基礎是由雇主和雇員個人承擔資金責任,國家對養老保險不承擔任何資金責任,其現實基礎則是減輕了國家的負擔能力。自保公助型的養老保險又稱作投保資助型養老保險,它以“國家干預主義”為理論依據,國家承擔養老保險一定的資金責任。該理論起源于俾斯麥時期德國的養老保險,后被美國、日本等國家仿效。它強調養老是個人的事,因此,應以自保為主,國家予以一定的資助。國家福利型養老保險起源于英國,其理論依據是“福利經濟學”,后被瑞典所發展,是國家借助于財政經濟政策,保障退休人員的晚年生活,從而緩解社會矛盾。它把養老保險作為一項福利政策,依法實施,并設有專門的主管法院,監督執行。它還強調享受待遇的普遍性,除普遍養老金發行的對象為所有老人外,退休人員還享受與收入相關的年金,該類型的養老保險的主要資金責任,養老金的支出來源于一般稅收,基本由國家與企業共同負擔,個人不繳納或者只須繳納少量的養老保險費。而國家保險型養老保險是以社會保障學說為理論依據的。該模式首創于原蘇聯,我國目前也采用該制度,它是由國家憲法把以養老作為主要內容的社會保障制度作為基本原則確定下來,老有所養是公民在憲法上享有的一種社會經濟權利,由生產資料公有制作保證。個人無須繳納養老保險費,退休金的支出,全部由國家和企業負擔,工會可以參與決策與管理。

      以上是從法律、理論的不同角度對養老保險所作的分析,從而使我們進一步了解了享受養老保險的資格與條件。

      被保險人的退休年齡、工齡、投保年限,居住期限與公民資格等都可作為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與條件,關于退休年齡,多數國家規定了年滿60—65歲可以退休。法定的退休年齡低的可達45歲,高的可達70歲。世界上不少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男女有5歲的差別,但也有半數之多的國家男女平等,退休年齡一致。把年齡作為享受養老基金的基本條件,這是根據人們有權利獲得休息與悠閑生活的原則,同時根據人們進入老年后,許多人自然處于工作能力減退階段的情況確定的。但是從什么時候開始給付養老金最為合適呢?如果支付年齡偏低,則保險費用就偏高,而如果支付年齡偏高,則又難以適應人的身體機能變化的狀況。況且退休年齡的高低還會對國家人力資源和補充性的私人年金制度的結構產生重大影響。因此,適度的退休年齡直接影響著一個國家的養老保險制度。關于工齡條件,各國之規定也不一致,短的15年,長的40年。至于工齡是否作為領取退休金的必要條件,不同的國家或者是不同的投保職業其情況是不一樣的。在實行個人繳費制的國家,多數以投保年限或繳費年限替代工齡條件;在不實行個人繳費制的國家,工齡則成為最重要的條件之一。關于投保年限或者繳費年限,只有少數國家規定只要3年或5年,但多數國家規定要15—20年才能成為合格的年金領取者。關于居住期限和公民資格,一些國家規定必須在本國居住滿一定期限或者具有該國公民資格,才能成為年金的領取者。如在新西蘭,被保險人須年滿65歲,并在最近20年居住在本國的,才能領到養老保險金,在此問題上,國際上一般采取對等原則。

      通過以上對勞動者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探討,我們深切感到養老保險已作為一項法律制度被各國政府所重視。由于養老保險會受到通貨膨脹和社會經濟發展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因此,要建立一套合理的養老保險調整機制,從而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穩定社會,這也必將是一件涉及國計民生的頭等大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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