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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職務犯罪 預防機制 訴訟法修改
一、檢察機關職務犯罪預防機制的概念、內容及目標
檢察機關職務犯罪預防機制,是指檢察機關依據職務犯罪預防理論和實踐,采取各種有效的預防措施,限制、消除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進行犯罪的原因與條件,以達到防止、遏制和減少職務犯罪發生的工作運行機制。其本質是檢察機關對公權力的運行予以監督,以確保公權力在法定范圍內有序運行。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一是懲戒機制,即檢察機關反貪、反瀆部門通過查辦職務犯罪案件,防止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或繼續犯罪并對潛在犯罪人員形成威懾力,減少職務犯罪的發生;二是防范機制,即檢察機關預防部門通過檢察建議、預防咨詢、警示教育、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等途徑,促進從源頭上遏制和減少職務犯罪;三是保障機制,即通過遏制司法公權力的濫用、完善配套制度以及其他方式來保障職務犯罪預防機制有效運行。
二、檢察機關職務犯罪預防機制的現狀
(一)檢察機關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我國法律體系中有關職務犯罪預防方面的規定很少,最高人民檢察院雖然制定了《關于加強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的意見》和《人民檢察院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規則(試行)》,但是該規則和意見僅是內部規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層級較低,可操作性不強。同時,關于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仍缺乏法律依據,雖然《人民檢察院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規則(試行)》對預防檢察建議的內容及提出建議的情形進行了規定,但對于其法律效力以及如何實施仍未進行詳細規定。而新刑事訴訟法也依然沒有給職務犯罪預防一個清晰的定位。法律依據的缺乏給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的深入開展帶來很多障礙。
(二)配套制度不完善,職務犯罪預防效果低
關于職務犯罪預防的現行制度有財產申報制度、出入境管理制度、官員重大行為報告制度等,但是這些制度一方面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不屬于強制性規范,在現實中得不到有效執行,預防效果甚微。
例如,“我國目前關于財產申報的現行文件是2010年公布的《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以及2001年的《關于省部級現職領導干部報告家庭財產的規定(試行)》”這些文件屬于黨紀政紀,并未制度化和法律化,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并且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由于受到各種因素的制約而流于形式,并沒有真正發揮預防效果。
(三)檢察機關與其他監督主體之間缺乏統一的聯動機制
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的專業性和復雜性需要當地黨政部門和重點行業領域主管機關的重視與支持及相關主體的密切配合。現在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的主體主要有檢察機關、紀檢監察部門、審計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現實中,地方黨政部門由于重視程度不夠、工作繁忙及專業性的缺乏,往往通過簡單轉發上級文件的形式開展預防工作,領導作用不突出。同時,預防主體之間在預防工作中并未形成統一的聯動機制,未劃分各自的權限職責,常出現同一項預防工程可能幾個主體同時跟進或者沒有任何機關跟進的現象,導致預防工作出現重復或者空白。
三、兩大訴訟法修改給職務犯罪預防工作帶來的機遇
(一)職務犯罪預防“懲戒機制”得到進一步完善
一是加強了職務犯罪的查處力度。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在查處職務犯罪時可以采用“技術偵查措施”,為檢察機關查辦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條件。
二是加大了職務犯罪的處罰力度。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在加重職務犯罪處罰方面作出了新規定,“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這一規定加大了對職務犯罪的處罰力度,在挽回國家損失的同時,有效遏制了職務犯罪的蔓延,體現職務犯罪預防功能。
三是提高了及時查處職務犯罪的能力。“新刑事訴訟法延長了重大、復雜案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進一步明確了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規定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這些規定對促進檢察機關及時發現職務犯罪影響是顯而易見的。通過提高及時查處犯罪的能力來促進預防職務犯罪的有效性,既是當前預防職務犯罪的必然路徑選擇,也是檢察機關履行職責融入懲防腐敗大格局的重要方式。”
(二)職務犯罪預防“防范機制”運行范圍擴展
新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新法的“民事訴訟”取代了舊法的“民事審判活動”,這將檢察機關監督的范圍由原來的民事審判活動擴展到了整個民事訴訟全過程。檢察機關監督范圍的擴展意味著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職能得到強化,這為檢察機關進一步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擴展了領域。另外,新民事訴訟法還從以下三個方面擴展了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一是增加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二是增加了對調解書的檢察監督;三是將民事執行活動納入檢察監督范圍。
四、檢察機關完善職務犯罪預防機制的對策
(一)完善法律,加強配套制度建設
一是完善相關法律,明確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預防權,對檢察建議的效力和實施進行具體規定,為檢察機關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提供明確法律依據。“建議在《中畢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預防權,同時說明檢察機關和其他職務犯罪預防機關之間的關系,為檢察機關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給予明確的指引。”
二是加強配套制度建設,出臺《財產公示法》,建立健全財產申報法律制度,制定規范公職人員的行為準則。例如美國“1989年《道德改革法》,該法對財產申報問題做了全面而系統的規定,堪稱財產申報立法的典范。”“新加坡在1960年頒布了《防止貪污法》、1988年制定了《沒收貪污所得利益法》及《公務員懲戒規則》和《公務員指導手冊》等一系列規定,嚴格財產申報制度、嚴格官員行為準則,加強對公務員特別是高級公務員的廉政監督,限制政府公務員的貪污賄賂現象。”
(二)建立聯動機制,形成預防合力
檢察機關應加強與區紀委以及審計部門、監察部門的合作,建立統一的聯動機制,以專門文件的形式明確各自的職責和分工,使各個部門之間有效發揮各自職能,通過各個主體之間的配合,形成預防合力。同時,可以與金融、工商、稅務建立職務犯罪預防的聯動協調機制。
(三)多措并舉,完善職務犯罪防范機制
一是加強預防人才隊伍建設。強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的培訓和學習,提高隊伍的專業化水平,同時可以建立專家庫,聘請質量、技術監管行業的專家學者為某些預防項目提供咨詢意見,向相關部門、企業及時發出職務犯罪預警信號,并逐步實現專家資源在相鄰地區的共享。
二是加強硬件配套設施建設。建立警示教育基地,打造預防職務犯罪網絡信息平臺,可以借助互聯網并充分運用動漫視頻、微博、電子雜志等多種表現形式進行反腐倡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方針的宣傳,提高宣傳效果。
論文關鍵詞 涉外職務犯罪 預防 合作
近年來,涉外職務犯罪日益猖獗,其中主要表現為國內腐敗分子通過在國外、境外進行洗錢活動,將大量貪污賄賂的資金外移,腐敗分子紛紛外逃以及在對外貿易交往中與不發外商勾結,損公肥私,進行跨國或跨境職務犯罪等形式。據不完全統計,2001年至2011年這十年間,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反腐敗國際司法合作開展追逃行動中,共捕獲在逃職務犯罪嫌疑人21533人,為國家挽回直接經濟損失814多億元(以上數據是筆者根據2002-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每年的工作報告中公布的數據計算得出。其中2004年的追回直接經濟損失的數據是根據2006年工作報告中“追繳贓款贓物和非法所得計74億多元,比上年上升62.9%”計算得出45.4億元。2003年、2006年以及2008年追回的直接經濟損失因報告中沒有公布,故筆者此處的814億元不包括上述年限的數據在內)。這些被抓捕的潛逃的人大多是逃往香港、澳門或其他國家、地區的涉外職務犯罪的犯罪人。事實上,這類涉外職務犯罪人的總數和給國家造成的損失遠遠大于已被抓捕歸案的人數和追回的損失,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涉外職務犯罪嫌疑人外逃、轉移腐敗資金等活動十分猖獗。
我國涉外職務犯罪的成因是十分復雜的。既有宏觀層面上我國在社會轉型過程中制度和規范上的缺失,也有微觀層面上相關國家公職人員在經濟發展的背景下個人私欲的膨脹和約束力的最終喪失。因此,科學地預防涉外職務犯罪是保證社會和諧發展的重要內容之一。
一、構筑科學的預防涉外職務犯罪的工作機制
(一)建立專門機關和有關部門預防的聯動的工作機制
涉外職務犯罪是一種復雜的具有極高隱蔽性的犯罪,因此,對其進行預防需要國家相關部門的專業預防,也需要各單位、各行業的積極配合,建立起廣泛的共同預防的防線。
第一,各機關應根據當前涉外職務犯罪的演變規律、分布區位,制定出本機關預防工作的重點和具體實施的預防計劃。尤其是針對多發性涉外職務犯罪的機關或部門,專門機關可以有針對地制定出科學預防的具體建議書,供這些機關或部門參考。
第二,各有關機關或部門應結合本機關或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可行的預防規章和制度,且將預防工作貫徹到日常工作中去。專門機關尤其是檢察院應該對各有關機關或部門的預防工作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督促其認真履行預防工作,發現存在問題的,應責令其及時解決。
第三,專門機關可以結合近期涉外職務犯罪的情況,與有關部門或機關共同開展個案預防、專項預防和系統預防工作;并應將近期案發的涉外職務犯罪情況,包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實施行為等內容及時向有關機關或部門通報。
總之,建立起專門機關和有關部門之間的預防的聯動的工作機制,應當在各自有著明確的分工的基礎上發揮各自的能動作用,同時在資源上、信息上進行交換,彼此相互促進、相互監督、相互補充,構筑起預防涉外職務犯罪的城墻。
(二)建立與境外專門機關的互動的工作機制
在預防涉外職務犯罪中,建立起我國與國外貨境外專門機關之間的互惠的工作機制對開展工作有著重要作用。具體而言,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努力:
其一,加強彼此之間預防涉外職務犯罪的工作經驗交流。目前各國都在積極地探索防止職務犯罪的新舉措,因此加強交流可以不斷地吸收國外或境外成功的經驗,并真正地把借鑒的國外境外的經驗落到實處。了解和掌握別的地區或國家的新舉措也可幫助我國根據這些國家或地區的實際狀況進一步明確我國預防的重點環節和工作的難點,調整相應的措施。
其二,建立我國與國外貨境外預防涉外職務犯罪的有關監督、管理等互惠互利的工作機制。我國可以與經貿交往比較頻繁、人口流動比較大的地區或國家建立起互惠性的便利的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利于及時地了解本國職務人員的財務或動向等相關信息,并能及時開展監督工作,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加強預防涉外職務犯罪的領導機構建設和相關專業人員的培養
由于涉外職務犯罪涉及境外或國外,預防起來比一般的職務犯罪要復雜得多,因此,必須建立起強有力的領導機構。目前,我國預防涉外職務犯罪尚未成立專門的領導機構,在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組織形式:黨委預防職務犯罪領導小組、職務犯罪預防工作指導委員會(小組)、“聯席會議”制度以及“定點聯系”制度。
筆者以為,在我國的社會制度下,職務犯罪的預防領導組織形式應該在全國各地區設立類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小組的常設機構,由地方黨委的主要負責人擔任預防職務犯罪領導小組的組長,政法委書記、紀檢書記、檢察長為副組長,其他政府職能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成員,其下設立辦公室,與檢察機關內部的職務犯罪預防部門聯合辦公。這樣的組織形式,使檢察機關開展職務犯罪預防擁有充分的組織保障。此外,領導機關還可以根據各地區涉外職務犯罪的情況,采取聯席會議制度、聯系點制度等形式開展多種形式的有針對性的涉外職務犯罪預防工作。
二、加強涉外職務犯罪懲治的國際形式合作
加強國際形式合作,是懲治涉外職務犯罪的一個重要的途徑,也是有效預防涉外職務犯罪總體規劃中的一個不可或缺的環節。具體而言,加強涉外職務犯罪懲治的國際刑事合作主要應在以下幾個方面做出努力:
(一)拓展國際懲治涉外職務犯罪形式合作的途徑
根據國際上懲治腐敗刑事合作的經驗和我國反腐敗國際合作的實踐,反腐敗的國際刑事合作主要有以下四種途徑:
一是締結國際公約。為加強對國際性腐敗犯罪的打擊,2000年11月15日聯合國大會第五十五屆會議通過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在公約第8條腐敗行為的形式定罪和第9條反腐敗措施中對于腐敗犯罪和國際刑事合作等問題作了較為具體規定。
二是締結雙邊合約。從我國的實際上看,通過雙邊條約開展懲治腐敗的國際合作是一種主要途徑。目前,我國已經和加拿大、俄羅斯等30多個國家簽署了引渡條約。
三是加入國際刑警組織。1984年,我國正式加入國際刑警組織,成為該組織的成員國。國際刑警組織專門從事跨政府的活動,并享有跨政府機構的權力。近年來,國際刑警組織在懲治涉外腐敗犯罪中日益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四是運用外交手段。在沒有國際公約或沒有締結雙邊條約等途徑進行刑事合作的情形下,我國通常由被請求方宣布將逃犯驅逐出境或將罪犯移送給第三國,并通過適當的安排,由被請求國或第三國交給被請求方處理。“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對國際刑事合作持一種比較冷淡的態度,導致目前同我國簽訂刑事司法協助的國家相對較少,特別是簽訂引渡條約的國家較少,這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我國通過法律渠道加強國際刑事合作的腳步”。因此,針對我國涉外職務犯罪日益猖獗的態勢,我國應當轉變觀念,積極拓展國際刑事合作的途徑,以適應時展的需要。
(二)豐富國際懲治涉外職務犯罪刑事合作的內容
懲治涉外職務犯罪的國際刑事司法協助要通過具體的內容才能實現。目前,國際反腐敗形勢合作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引渡。引渡是現代刑事司法過程中懲治逃往其他主權國家的犯罪者的行之有效的手段。目前,我國與泰國、白俄羅斯、俄羅斯、保加利亞、羅馬尼亞等國家簽訂了引渡條約,此外我國還參加了載有印度條款的國際條約。但我國在實踐中往往把引渡作為借以實現“國際禮讓”的手段,而并不真正將其作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以及在國際社會中必不可少的法律合作形式。
其二,刑事訴訟移管。在我國與其他國家締結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中,已出現刑事訴訟移管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土耳其共和國關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第39條規定表明,對于我國公民在土耳其境內所犯的罪行,只要土方提出移管刑事訴訟的請求,并符合移管的條件,我國就有義務對有關犯罪事實管轄。可見,我國是承認刑事訴訟移管這一司法協助形式的。
其三,采取刑事偵查措施和移交贓款贓物。當前,在我國與蒙古、波蘭、古巴等國的司法協助條約中,代為調查取證的內容包括詢問當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鑒定人,進行鑒定、司法勘驗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在我國與土耳其、羅馬尼亞等國的司法協助條約中還規定了用搜查方式進行的調查取證。在移交贓款贓物方面,我國與加拿大、俄羅斯等國的司法協助條約中規定,締結一方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將在其境內發現的、罪犯在締結另一方境內犯罪時獲得的贓款、贓物移交給締約另一方。
其四,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代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是國際社會開展司法合作與協助中最古老、最基本的形式之一。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司法協助條約中,都有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內容。
論文摘要 結合我省近年來對職務犯罪的立案查處情況來看,刑罰執行和羈押監管場所領域也是腐敗易發多發領域之一,其中看守所作為重要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但承擔著羈押監管任務,同時對刑事訴訟的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各個環節發揮著重要的保障作用,看守所職務犯罪的危害巨大,引起社會輿論關注,損害司法機關執法形象。因此加強對看守所職務犯罪的研究和預防顯得尤為重要。
論文關鍵詞 看守所 職務犯罪 預防措施
據我省檢察院監所部門的數據統計,目前對全省監管場所職務犯罪已立案偵查16件18人,與去年同期相比,立案件數和人數均有一定下降。從發案部門看,監獄系統7件8人,看守所系統9件9人,勞教系統1件1人;從犯罪類型看,涉嫌受賄罪9件9人,涉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3件3人,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罪1件3人,涉嫌行賄罪2件2人,涉嫌虐待被監管人罪1件1人。其中看守所作為重要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但承擔著羈押監管任務,同時對刑事訴訟的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各個環節發揮著重要的保障作用,看守所職務犯罪危害巨大,引起社會輿論關注,損害司法機關執法形象。因此加強對看守所職務犯罪的調研和預防顯得尤為重要。
一、看守所職務犯罪的特點
職務犯罪作為犯罪的一種特殊類型,具有犯罪的基本特征,即: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處罰性。而看守所職務犯罪主要指在看守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違反國家的刑事司法權和治安行政管理權進行的犯罪活動,其作為職務犯罪的一種微觀表現形式,具有其自身的特點:
(一)犯罪主體的特定性
在我國,看守所職務犯罪主要指公安局下轄看守所人民警察的犯罪行為。通過大量看守所職務犯罪的案件查處,可以發現看守所職務犯罪的與看守所民警的監管身份密切相關,正是由于犯罪人具有警察身份,其犯罪表現出明顯的身份特征,作為看守所監管民警,其特殊身份使其從事犯罪有明顯的職業化傾向。因此,在研究看守所犯罪問題時,要從治理的實質內涵出發,從整個民警隊伍,改變民警形象的角度看,注重警察違法犯罪的職務化傾向則顯得尤為重要。
(二)犯罪形式具有隱蔽性
看守所職務犯罪是在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過程中的執法活動中發生的,看守所本身是一個壁壘森嚴,對外界曝光的幾率非常的小,不利于為外界監督,看守所的這一封閉性特點決定了看守所職務犯罪不易被人們所察覺,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另一方面犯罪的客體具有的多重性,如虐待在押人員罪,客體是羈押的在押人員,侵犯的是其人身權利,在押人員是在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過程,無法立刻向外界舉報,也有的害怕由于打擊報復,無法舉證。
(三)罪案偵破的難度大
由于看守所職務犯罪主體的特殊性,行為人作為公安民警長期在一線從事監管工作,部分看守所民警從事獄政等工作,對案件的偵破及查處方式極為熟悉,常常具有極強的反偵查能力,其次由于監管場所的封閉性,其犯罪手段狡猾,隱蔽性強,因此看守所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常常極其困難。實踐中查處看守所民警職務犯罪案件,檢察機關都將面臨著很大壓力,這里有親朋故友的請托說情,有上級領導的命令干預,甚至有來自公安機關內部的不和諧的聲音。
二、看守所監管民警職務犯罪的成因
(一)從主觀上看,價值觀錯位,執法觀念淡漠
一方面,價值觀錯位是造成看守所職務犯罪的思想根源,在價值觀念上產生了個人與社會的錯位,拜金主義、享樂主義和個人主義的腐朽思想逐步蔓延,部分監管民警責任意識缺失,個人修養不足,理想信念發生動搖,以至于把個人的利益凌駕于黨和人民利益之上,在私欲促使下,一步一步滑向犯罪的泥潭。另一方面,監管民警長期與各種違法犯罪分子接觸,接觸的陰暗面多,本身就容易被感染,由于部分監管民警忽略思想政治的學習,法治觀念和人權保障理念缺失,思想上一旦動搖,未能分清界線,當遇到拉攏腐蝕,往往就頂不住利誘,拉不開情面,把手中的權利想象為個人的私權利,自由放任而無視權力的責任和義務,濫用手中的權力,將其視為進行權錢交易、人情交易的籌碼,從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從客觀上看,法律規定缺失,執法監督乏力
一方面,監督法律依據不充分,檢察監督權的實現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8條、《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和《看守所條例》第8條是目前人民檢察院對看守所監管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主要依據,從立法層面看,目前對看守所監督檢察缺乏具體、強有力的法律依據,增加了監督困難,嚴重影響了監督的實效。另一方面,雖然《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 19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根據上述規定, 檢察機關發現看守所存在違法行為時, 可以通過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方式,要求有違法行為的單位和人員糾正其職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既沒有規定被監督機關根據人民檢察院糾正違法通知書的要求糾正違法的義務,也沒有規定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糾正違法要承擔什么法律責任,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是否被采納完全取決于被糾正單位的認識態度,致使實踐中被監督機關藐視或者無視檢察機關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情況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檢察監督的權威和駐所檢察人員監督的積極性。
三、看守所監管民警職務犯罪的預防措施
(一)加強思想教育,牢固樹立思想道德防線,從源頭上做好看守所職務犯罪預防工作
加強對監管民警的思想教育,開展廉政教育和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教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警示教育等等,使每個監管民警都牢固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增強艱苦奮斗、無私奉獻、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觀念,牢固地筑起拒腐防變的思想防線。在嚴格教育,管理隊伍的同時要敢于正視隊伍中出現的違法違紀現象,要敢于嚴肅處理,做到防微杜漸,警鐘長鳴,樹立執法嚴明的威信。
(二)加強所務公開,建立監督制約機制
一方面,在監管場所內部建立健全一個整套執法監督制約機制,使看守所在收押、羈押、會見、出所等各個環節的監管活動都得到有效的制約監督,使看守所執法權力運行始終處于規范有序的良性循環之中,有效防止違法違紀行為的發生。另一方面看守所要主動接受檢察機關、紀檢、監察、在押人員及其家屬等來自外部的廣泛監督。主動增強監室管理和刑罰執行活動各個環節的透明度,鼓勵社會各界參與監督,可借助網絡平臺,加大公開力度,改變看守所封閉保守的形象,從而使監管改造工作、生產經營活動和隊伍管理更加規范,增強紀律性,減少隨意性,從而防范了看守所民警職務犯罪案件的發生,以實際行動增強群眾參與監督的積極性。
(三)盡快修訂有關法律法規,規范監管執法行為
法治和人權越來越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我國現行的憲法、法律和監管工作制度,對看守所的執法管理和在押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只有一些零散的、不完整的規定,而沒有系統、明確的立法。建議盡快修訂有關法律法規,特別是1990年頒布實施、已不適應當前人權保障形勢和監管工作實際的《看守所條例》,盡快出臺《看守所法》,確立看守所應有的法律地位,為建立在押人員人權保障機制提供可供遵循的法律依據,使看守所民警依法履行羈押監管職責,不給監管民警中的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
(四)加強法律監督,強化辦案意識,加大看守所職務犯罪打擊力度
一方面,在堅持派駐看守所檢察室,駐所檢察官深入監所一線檢察的同時,進一步通過嚴厲查處職務犯罪案件,形成威懾效應,強化職務犯罪預防效果。從2008年起我院已連續三年查辦看守所民警職務犯罪案件,通過案件的查辦,對所內監管民警起到了極大的震懾和警示教育作用,極大提高了檢察機關的監管成效。因此預防看守所民警職務犯罪必須以查處為前提,查處職務犯罪本身是最有效的預防,是預防措施中的重要手段。
(五)與看守所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系制度
檢察機關通過辦案深入調查研究,清楚找準監管場所職務犯罪的易發、多發環節,摸清犯罪的規律、特點,以此為契機與看守所建立有效的預防工作聯系制度,與看守所共同制定關于共同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施方案,通過聯席會加強檢察院與看守所信息的溝通與協調,及時與看守所交流有關查辦和預防看守所職務犯罪方面的信息,提供看守所職務犯罪的重要環節和重要部位方面的實例資料,及時發現看守所職務犯罪傾向性和苗頭性問題,雙方應發揮各自的業務優勢,共同分析看守所在制度管理,監督制約機制等方面存在的漏洞,深入研究看守所職務犯罪的根本癥結,提出從源頭上預防職務犯罪的治本性措施和對策,解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盲點,弱點和難點問題,有針對性地進行個案的預防工作,制定相應的預防措施,幫助監管場所整章建制、堵塞漏洞,從而營造良好的執法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