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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個國家由于政治、經濟、文化傳統及證券市場的發育程度不同進而導致了其監管體制并不完全相同,從總體上區分,世界上各個國家的證券監管體制大致可以分為三種類型:傳統自律模式、法定型監管模式、中間型監管模式。
(一)英國:傳統自律型證券監管模式
英國是一個具有典型自律傳統的國家,市場經濟傳統使英國的市場對政府的干預具有天然的戒備心理,各種會員式的行業協會構成了英國市場管理的主要力量。從證券市場監管的類型上看,英國是“自律監管”的典型代表,強調“自我監管”、“自我約束”,英國的證券業自律監管從監管主體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層次是由證券交易所構成的一線監管;第二層次是由證券交易所協會、收購與合并問題專門小組和證券業理事會三個機構組成。
英國的證券交易所實際上行使著英國證券市場的日常監管職能。
英國的第二層次的證券自律監管體系由三個非政府機構組成,主要為英國證券交易所協會,其實質屬于行業協會,它由倫敦證交所和英國其他六個地方性證券交易所的經紀商和自營商組成。通過對交易所的自律,為交易所監管其會員提供各種行為規則,從而實質上成為監管英國證券市場的重要自律機構。英國企業收購和合并問題專門小組,它是一個由英格蘭銀行總裁提議設立的研究機構,其職責是起草管制企業并購的規則。英國證券業理事會,它是由英格蘭銀行提議而設立的一個由10個以上專業協會代表組成的民間證券管理組織。其主要工作是制定、執行有關交易的各項規則。該理事會下設一個常務委員會,負責調查證券業內人士根據有關規則提出的投訴。
(二)美國:集中統一監管模式
美國政府對證券市場的監管主要通過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進行,SEC是依照1934年《證券交易法》而成立的,SEC作為對美國證券市場監管的獨立超然機構,擁有規則制定權、監督檢查權、行政處罰權、準司法權等諸多權力,SEC在證券市場管理中的權威性是無與倫比的,從而形成了一個集中、統
一、權威的監管機構,執行命令非常迅速,監管效率極高。
美國目前共有八個國家證券交易所及一個全國證券商協會,其他還有各種地方性的證券業協會和其他職業共同體等,這些組織構成了美國證券自律監管的重要力量,其中規模最大的自律組織的就是全國證券交易商協會(NASD),其會員證券商達5000多家;其次為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會員證券商有500多家,多數證券商同時為NYSE和NASD的會員。紐約證券交易所是聯邦政府指定的自律組織,其責任不僅監督股票交易,且須監視所有NYSE會員與會員券商,以檢查其是否遵循NYESE、SEC以及其他政府管理機構制定的證券監管規則。NASD是一個非營利性的會員制行業協會,其工作人員最初由志愿人員組成,如今會員已囊括在SEC注冊券商的90%。NASD的市場管理部門是其最大的部門,其監察及管理Nasdaq的股票交易市場,以及非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市場:柜臺交易市場(OTC),其行使的權力包括會員注冊準入、自律規則的制定、日常交易監管(主要對場外交易OTC市場)、會員糾紛的調解與仲裁、處罰等,對美國證券市場的監管發揮著重要作用。
(三)法國:中間型監管模式
歐洲大陸國家的證券監管模式大多是介于美國模式與英國模式之間,既注重政府的直接監管,又注重民間組織的自律監管,其中以法國和德國最為典型,本文主要介紹法國的監管模式。
法國對證券業的監管既強調政府的直接干預,又注重自律機構的自律監管。法國對證券業監管的主要機構有證券交易所管理委員會、證券經紀人協會和證券交易所協會和證券交易所協會三家。其中,證券交易所管理委員會是法國政府監管證券的職能機構,受財政部監督,該委員會的成員亦由財政部任命。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對證券市場的交易情況進行監管;對各有關證券的規則提出制定和修改建議;有權對參與證券交易的公司和證券交易所的營業行為進行檢查審核;決定對證券報價的承認或撤銷,在一定范圍內確定傭金的標準;還可對證券交易所的交易程序做出決定;確保上市公司及時、準確披露相關信息資料,證券交易所委員會是法國政府對證券市場監管的最重要機構。
證券經紀人協會和證券交易所協會均為行業自律機構。其中,證券經紀人協會是由全國證券交易所的經紀人組成,主要職權包括:組織實施證券市場交易的監督管理;監管協會成員和證券經紀人的日常經營活動;審查申請上市公司的資料,并將審查意見提交證券交易所委員會通過;稽核檢查和懲處證券經紀人的違法行為。證券交易所協會的主要職責是向證券交易所監管委員會提供咨詢,并監督證券經紀人的活動。
二、我國證券自律監管體制的缺陷
經過多次改革,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監管體制基本上形成了以中國證監會為主導的政府集中統一監管模式,《證券法》規定目前我國的證券監管體制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在國家對證券發行、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設立證券業協會,實行自律管理”。但是該模式與美國的集中統一監管模式有本質的區別,該監管模式具有如下特點:
(一)證券業協會目前尚屬聯誼性質的組織,對會員監管的能力較差
中國證券業協會是我國證券法明確規定的唯一自律監管組織,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工作雖然取得一些成績,但由于缺乏應有的權威性和有效性,自律性管理體系缺乏統一性、協調性,現實中存在以下主要問題:第一,證券業協會權力和職責沒有真正到位,法律授予的自律監管權力難以實施;第二,證券業協會在某種意義上還是政府機構的附庸,并未真正代表會員利益,證券業協會難以在法律授權之外進行自主性監管;第三,證券業協會體制不順,導致自律組織重疊;第四,證券業協會不能反映會員的利益和要求,不能對違法違規會員給予必要的懲戒。
(二)滬深證券交易所難以有效行使自律監管職能
我國《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了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職能,但是,在實踐中,證券交易所仍難以有效發揮自律監管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政府是交易所的直接發起人和設計者,交易所的治理結構受政府干預嚴重。與英國和美國自發成立交易所不同,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的設立主要來自官方的規劃和籌辦,據資料記載,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動議和籌備運作完全是政府一手安排,政府(地方政府)是這兩個交易所得以設立的主要推動力。政府主導下的交易所難以建立其獨立運作的治理結構,如:“交易所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由證監會提名,理事會選舉產生”、“總經理、副總經理由證監會任免”、“證券交易所中層干部的任免報證監會備案,財務、人事部門負責人的任免報證監會批準”。而作為交易所的權力機關——理事會的成員任命,法規規定有近半數的成員(不超過1/2,不少于1/3)由政府直接委派;此外在會員單位中有哪些單位擔任理事單位,會員大會并無決定權,由政府指定,理事單位的選舉只帶有程序性。政府直接介入交易所內部組織,使得我國的證券交易所既無法建立會員制也無法建立公司制的治理結構,會員利益無法體現,自律只能成為一句空話。
2、政府型構了交易所的內部規則,控制了交易所的經營大權。我國交易所的大小規則絕大多數都是由政府決策的,如T+1制度、漲停板制度等,均是在證監會的授意下建立的;又如對于上市公司上市申請的審核批準權,發達國家一般都是由交易所決定,但我國卻是證監會在行使。總之,對于證券交易所的日常事務,基本上是證監會直接控制和指揮,交易所自律缺乏自主性導致自律監管的優勢無法發揮。
3、交易所自律監管權力不足,受政府影響較深。實踐中,我國的證券交易所身處一線卻沒有足夠的監管權,對一些重大違規行為如中科事件、銀廣廈造假案顯得無能為力。由于交易所自主性制定監管規則受線,其自身亦無法自主創造自律監管權力,導致了一些原本由證券交易所自主享有的監管權力受到政府的侵蝕。
三、完善我國證券自律監管體制的建議
(一)完善自律監管組織的治理結構,保證其獨立自主決策
針對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改革其內部組織結構和決策機制,限制政府官員兼任證券業協會領導,改組理事會,使會員大會成為證券業協會的決策核心,對會長的選舉不應當由證監會提名,進一步增強證券業協會的民間色彩。改組其會員結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應當退出證券業協會,使得證券業協會真正成為券商利益的代表,增進其在會員中的權威性。
對于我國滬深兩大證券交易所,首先應當明確兩大交易所的性質,以改變我國證券交易所既非會員制亦非公司制的現狀,無論是會員制還是公司制,增強交易所獨立性無疑是未來改革的方向。要明晰其產權結構、完善、優化其治理結構,在產權結構明晰的基礎上,交易所自律監管才具備真正的動力來源。充分發揮會員大會在交易所決策中的核心作用,減少證監會對交易所內部組織結構過多的干預。
(二)充分合理配置自律監管組織職權,樹立自律組織的威信
自律組織實施監管的權力不足已經成為制約我國證券自律監管發展的瓶頸,在當前我國缺乏自律傳統的情況下,通過法律充分授予自律組織監管職權,無疑是加強自律的好方式,建議在我國《證券法》中明確規定證券交易所自律地位,并規定“證券交易所可以根據交易所章程和業務規則,對會員實施自律監管,交易所有權對會員及其雇員等進行檢查、調查、處分,交易所可以設立解決會員之間或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糾紛的調節或仲裁制度”。證監會一方面要在具體監管過程中充分授予證券交易所監管職權,另一方面要堅持限權原則,有所為有所不為,充分保障具備專業優勢的證券交易所發揮一線監管的作用。
對于我國的證券業協會,應當賦予其在行業自律規則、行業標準制定,證券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調解與仲裁會員之間爭端以及對我國將來的場外交易市場的管理中發揮主導性作用。在目前我國證券業協會先天發育不足的情況下,除了對其組織結構進行完善外,還應當加大法律法規對其授權力度,證監會把以前對券商管理的權限應當適當委托給證券業協會行使,政府權力的收縮與協會權力擴張應同步進行。
(三)加強政府監管與自律監管之間的協調
1、應當完善政府對證券自律組織的監管。證券自律監管組織所代表的行業利益會容易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沖突,證券業協會從本質上還是券商利益的代表,而證券交易所往往也會被贏利的目標所局限。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同時,證券自律組織可能引發行業自閉,妨礙競爭。因此,政府必須加強對證券自律監管組織的監管。
2、應當建立起政府與自律組織以及自律組織之間的協調。在現階段,首先應明確政府監管機關與自律機關在監管中職責分配,除了法律明確授權外,我國可以借鑒香港的模式,通過簽署備忘錄的方式加以規范,以此來協調證監會與自律組織之間的關系。其次,自律組織之間在監管職責分配中也應當加以協調。目前我國的證券業協會與證券交易所會員存在重復,監管職能上也存在很多不合理之處,應根據二者的各自優勢確定不同的監管重點領域,二者也可以通過簽署諒解備忘錄的形式協調監管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