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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用證欺詐”一直沒有統一的清晰的定義,實際情況的復雜多變而不具確定性是難以得出一致認識的重要原因,基于這樣的認識本文試圖對信用證“欺詐例外”的防范策略進行分析總結,為實踐提供依據。
【關鍵詞】信用證欺詐對策
一、信用證欺詐的定義、常見形式
(一)信用證欺詐的定義
“信用證欺詐”在國際上并沒有統一的定義。國際商會最新修訂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做出官方定義,當然也沒有就如何處理信用證欺詐問題做出明確規定。
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后稱:規定)頒布和實施之前,關于“信用證欺詐”,并不存在明確的規定。法院在認定信用證欺詐時通常也以《民法通則》的規定作為依據。《規定》頒布和實施之后,普遍認為,該司法解釋用列舉的方式對信用證欺詐做出了相對明確的界定。從美國《統一商法典》5-109條規定來看,UCC也并沒有清晰地定義出信用證欺詐,而只是限定了欺詐應當滿足“實質性”的條件。
(二)信用證欺詐的種類
從學理和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出發按照的行為主體來分可分為以下幾種:
1.受益人做出的欺詐是信用證欺詐中最為常見的欺詐,其表現形式為偽造各種單據。
2.由第三方所做出的欺詐。由中間商參與的貿易形式,會出現利用可轉讓信用證進行欺詐的活動以下方法見常:(1)第一受益人不及時換單;(2)不給第二受益人預留足夠時間交單;(3)規定分期裝運的時間。
3.開證申請人的欺詐。(1)假冒他人名義信用證。具體地說,假冒信用證的方式又可以分為以下幾種:假印鑒信開立信用證詐騙;盜用其他銀行密押的假信用證詐騙;偽造或變造信用證;(2)有些學者和專家認為軟條款信用證也是信用證欺詐的一種。
二、信用證欺詐的防范對策
由于欺詐發生后的民事司法救濟途徑中認定標準不清晰、舉證義務標準高、管轄權爭議較多、挽回損失困難等原因,有必要把如何防范作為主要問題進行研究,下面就各類信用證主體如何采取防范措施提出建議。
(一)基礎交易貿易商的自我防范
1.慎重選擇交易對象
尤其是對初次合作的客戶,可以事先委托國際專業征信機構進行資信調查,為簽訂合同與否提供可靠依據,進而防止與資信能力弱和商業信譽差的人發生貿易關系,也就能很好地降低被欺詐的風險。
2.謹慎選擇信用證付款條款
買賣合同中的信用證付款條款應當認真磋商,仔細訂立,既要保護好雙方的利益又要能發揮出信用證結算快捷便利的優勢。例如FOB項下,船公司是買方指定的,買方此情形下就不大會受到賣方偽造單據欺詐的威脅。但卻會因此增加買方的交易成本,但面臨誘人的交易機會和陌生賣方的潛在風險,選擇FOB術語的確是不錯的選擇了。必須仔細考慮收益、成本、風險綜合態勢。
3.合理選擇信用證種類
(1)盡量不接受可轉讓信用證。在轉讓信用證中,中間商常把原開證銀行和進口商因資信不良所造的收匯風險轉嫁供貨商,對出口商很是危險。
(2)選擇在開證行提示有效的信用證。盡量選擇在開證行提示有效(AVAILABLEWITHISSUINGBANK)的即期付款或延期付款信用證,阻止受益人在第一時間從其當地銀行獲得付款,排除出現善意第二方的可能性,避免在欺詐發生時開證行不能援引欺詐例外原則對外拒付。
(3)使用限制議付信用證。如果開證行指定的議付行不是受益人所在地銀行,受益人就會增加額外的費用。而且在這種情況下,信用證規定的到期地點通常在指定銀行所在地,受益人還可能會而臨額外的風險。對此類限制議付信用證,在實踐當中受益人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處理:a.直接向指定議付行交單;b.通過受益人的開戶銀行寄單至指定議付行;c.通過受益人的開戶銀行寄單至開證行;d.受益人直接向開證行寄單。
4.合理設計信用證條款
(1)信用證單據中要求提供的單據均由國際知名機構出具,完全可保證交易安全不受人為因素嚴重影響。
(2)要求受益人發送已裝船通知及相關單據副本,并將裝船通知作為信用證項下單據。該項要求有兩方面作用:一是開證中請人可以憑裝船通知安排接貨事宜;二是在收到裝船通知后,開證中請人可通過國際海事局進行船情查詢,在第一時間內確定船只及提單真偽。
(二)銀行方面的防范措施
1.掌握開證行的資信
開證行最好是資信好、償付能力強、與議付行有關系的銀行。在收到國外開來的信用證時,首先要關心的就是開證行的資信。除了靠平時收集有關信息外,還可以利用以下三個資信評定機構所發表的資料對開證行的資信情況進行了解。
2.重視加強對進出口企業的資信調查
開證銀行一旦開出信用證,就要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若進口商資信出現問題,開證行就要承擔墊付資金的風險。因此,在進口商資信不可靠的情況下,要求其交納全額保證金,可以有效杜絕資金風險,防范欺詐行為。
3.規范操作,嚴格審核單據
無論是作為開證行還是通知行、議付行、保兌行,銀行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UCP600和ISBP的規定辦理業務。嚴格審核出口商提交的單據,避免與開證行出現己不符點爭議,進而造成拒付。
4.防范保兌風險
被指定銀行提供保兌服務時,同樣應審核開證行的信譽狀況以及所在國政治風險的大小。另外,開證行要求某銀行提供保兌服務時,常常說明開證行在此銀行開有賬號,并存有一定數額的資金。如果沒有這種關系,被指定銀行則應審慎從事。
5.運用“欺詐例外”原則防范欺詐行為
欺詐例外原則是指銀行在一般情況下遵循信用證交易獨立性的原則,但是如果確實有證據可以證明賣方實施了欺詐行為,銀行可以拒付貨款,是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補充或者是特殊情況。不過,從國際貿易領域使用該原則的現狀來看,欺詐例外原則的使用范圍較窄,在實際情況中的使用也并不容易,有待進一步的完善和推廣使用。
6.銀行還應注意無法適用欺詐例外為自己主張免責的情形
和“欺詐例外”一樣,欺詐例外也有例外,也稱之為“欺詐例外的豁免”或“欺詐例外的例外”。在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包括保兌行和議付行)已經付款或者已經承兌時,開證行不能再以“存在欺詐”為由拒絕付款。也就是說當信用證項下的指定銀行或保兌行善意做出付款或承兌后,其就成為信用證項下的善意持票人,如果此時該信用證遭到拒付,則將危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最終動搖信用證在銀行間誠信兌用的制度基礎。為了應對上述情況,銀行和出口企業可以在某些情況下適用信用證中的兌用范圍條款防范自身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