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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楠溪江漁業資源開發歷程簡介
楠溪江位于浙江溫州永嘉縣境內,水域面積3733公頃,可利用漁業水域面積2333公頃,長度250余千米,漁業資源十分豐富。從1999開始,楠溪江漁業資源又迎來了整體承包階段。通過公開招標,4人以518萬元獲得12年漁業經營權,成立了楠溪江漁業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但保護已獲得的產權非常困難,公司根本無法阻止世世代代生活在此的村民繼續捕撈楠溪江里的魚,由此和當地居民引發的沖突已經不可計數,村民出于報復導致的毒魚電魚等惡性捕魚事件更是造成不可估量的經濟和生態損失。2001年漁業公司以永嘉縣農業局沒有積極保護其產權為由,拒絕支付應交的漁業資源費,雙方關系陷入僵局。整體承包至此基本上宣告失敗。
二、楠溪江漁業資源管理30年來的變遷分析
(一)第一階段:1984年以前的自由捕撈階段
這是一種對進入沒有限制的極端開放狀況。由于沒有明晰產權,人們在使用漁業資源時不會考慮其行為的全部成本,以致個人生產決策的私人凈收益和社會凈收益發生了分離。在這種情況下“公地的悲劇”極易發生。資源的使用者只有掠奪資源的激勵,而沒有保護資源的動力。于是,總產出超出了能使社會福利最大化的產出,捕魚手段也日益惡劣化,這嚴重破壞了魚類自身的繁衍。
從這一階段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對于公共資源,完全的開放狀態必然會導致資源的過度利用,從而不利于資源的可持續開發。我們可以做的有兩種選擇:(1)依靠政府嚴格地限制私人對公共資源的開發,唯一合法的開發者只能是政府;(2)通過政府出面將產權明晰化,把個人的收益和社會收益結合起來,能更有效地解決“公地悲劇”問題。在這兩種方法中,第二種選擇通過讓獲得產權的私人參與市場化運作,結合了市場優化配置資源的功能,無疑是更優的選擇。
(二)第二階段:1984-1998年的分段承包(按自然水域劃分,通過招標承包給當地村民)
據統計,實行分段承包使得楠溪江水域面積的一半左右有了明確的“產權主人”。這種方法也許對于森林、草原等一類的可再生公共資源而言是一個優良的解決方案。然而,由于楠溪江漁業資源流動性強的特點,這種方法最終也以“竭澤而漁”的后果宣告失敗。原因何在?其一,漁業資源流動性所帶來的難以隔離各家各戶承包區的問題無法解決。漁民如果為了涵養資源,犧牲自己的短期利益,對自己承包段的魚暫不捕撈的話,由此增加的魚也不一定會留在自己的承包段里。一場大水、一次異常的天氣變化,都會使非定居的魚流到他人的承包水域。對各承包者來講,理性的選擇就是盡可能地把自己承包水域的魚捕光,以免“便宜”了他人。這樣甚至導致了對親魚、幼魚也進行掠奪性捕撈,嚴重影響了楠溪江漁業的繁殖。其二,在楠溪江里,有一些地段因為資源條件較差而無人承包;還有一些地段由于牽涉多個鄉鎮而難以承包。這些約占楠溪江一半流域的尚未承包的水域就成為管理的薄弱地段,村民們紛紛強占掠奪,資源破壞嚴重。在這種資源利用方式下,盡管比自由進入狀態稍有改善,但楠溪江的漁業資源衰退的趨勢并沒有得到阻止。
(三)第三階段:1999開始:整體承包階段
這一階段中,產權完全歸單一主體所有,預期的前景是非常樂觀的,但是現實狀況卻遠遠出乎公司領導者的意料之外。雖然公司擁有法律上的產權,擁有事實產權的卻是世世代代在楠溪江邊生活的村民們。而公司在沒有獲得任何執法權利的基礎上,為捍衛自己的產權權利付出了極度高昂的成本。即便如此,成效依然甚微。因為公司所面對的不是一個個人,而是團結起來的村民集體。集體對抗中,公司的兩位高層領導因此獲罪,大大打擊了公司主要股東對于公司前景的信心。而村民也在這樣的集體對抗中萌生出報復的心態,惡性捕魚便是最佳證明。
整體承包行動的失敗,不僅在于投資者沒有對產權保護難度和成本做出正確的估計,以致投標時的理性化程度不夠,也在于當地的政府、村委會沒有為保護楠溪江的生態資源做出應有的配合工作。當地村民的捕魚行為實際上已經構成侵權,但這是一個無法控制的因素,畢竟祖祖輩輩都在楠溪江自由捕魚的經歷已經成為根深蒂固的想當然的事情。因此,楠溪江三十年來的漁業資源管理變遷總體上都以失敗告終,根本原因仍然是產權問題。
三、楠溪江漁業資源的出路
(一)整體承包依然是最優選擇;
基于漁業資源特有的流動性特點決定了只有整體承包才是解決問題的唯一辦法。楠溪江漁業資源三個階段的管理變遷證實了放任自由的方式和分段承包方式是沒有質的區別的,而整體承包盡管失敗,根源不在于整體承包的缺陷,而在于政府、企業和村民沒有為此做出積極的努力。
(二)采用整體承包的方式,可以考慮通過重新投標確定產權分配;
一種可行的方法是采取村民入股的方式籌集新企業運作所需資金。在村民成為股東后,楠溪江就成為企業和全體村民的共同財產。在股金分紅的激勵下,楠溪江漁業資源會得到更好的保護。需要考慮的一點是要規定村民的持股上限。最好按照人人均等的方式入股,這樣才能避免部分持股量較少的村民依舊存在的私自捕魚行為。還有一種可以納入考慮的方法是由企業同意在每年的捕魚盈利中固定拿出一定比例補償給沿江村民,這樣的話村民也會為了獲得更高的補償金額而減少惡性捕魚行為。但后一種方法應該沒有前一種好。
(三)政府所應該做的:和企業團結起來;
楠溪江漁業資源的開發已經不僅僅是一個企業單純的商業行為,它關系到本地的生態環境和當地人民的長久福利。所以政府應當出面積極保護企業產權,而絕不應當完全靠企業付出艱辛的保護成本。企業畢竟沒有執法權利,在遇到侵權事件時,若采取合法手段“自衛”無效時,難道只能眼睜睜地看著自己的利益被侵害后再尋求法律庇護嗎?因此,在本文的例子中,出現公司和當地村民的粗暴對抗也是可以理解的。只是這樣做卻加重了村民的報復心態。最后受到損害的,還是楠溪江,還是當地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