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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法律規制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層次過低,法律體系不健全我國目前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法律規范主要有:2005年11月1日銀監會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與《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2006年4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的《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2006年6月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關于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2007年11月的《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調整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2008年4月的《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有關問題通知》;2009年4月的《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報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09年7月的《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11年9月的《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2012年開始實施的《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上述法律規范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健康發展,但是由于這些法律規范的立法層級太低并且不系統不全面,還遠不能滿足我國目前理財業務的健康發展所需的規范需求。
(二)現有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法律法規不完善1.個人理財業務法律性質界定不準確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將綜合理財服務的性質定位于“委托”,但是《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第九條又規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中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戶資產應交給第三方托管,這個規定體現出個人理財業務中客戶資產獨立于銀行自有資產,這與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的規定是一致的。上述兩種相互矛盾的規定導致人們對理財業務是屬于委托關系還是屬于信托關系產生了爭論。這種法律界定的模糊和實際業務操作的沖突使得法律風險的發生難以避免,也使得銀行難以判斷應當適用何種法規規制自身業務[2]。2.個人理財業務信息披露制度不夠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信息披露主體將反映其基礎素質、資產質量、經營狀況及其內在發展潛質等方面綜合素質的主要信息,如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項等,以一定的方式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地向利益相關者予以公開而形成的一整套行為規范和活動準則”[3]。為了保護客戶的財產利益不受到侵害,商業銀行也需要對理財業務的相關信息進行及時和完整的披露,這既是保障客戶的知情權的需要,也便于監管機構對其進行監管。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了商業銀行的一些信息披露義務,如規定了商業銀行有向客戶提供相關資產的賬單、理財計劃投資以及收益報告義務等,2009年的《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問題有關問題的通知》在第六條細化了商業銀行向客戶披露的信息范圍。但是這些條款所提供的信息可以知道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信息披露僅僅局限于理財產品的相關信息,并不包括其他對于客戶進行投資選擇十分重要的信息,如商業銀行的相關財務狀況信息以及與理財產品類似的其他理財產品的相關信息,具體負責部門、經營管理人員情況,擬投資產品背景等。因此,進一步拓寬理財產品信息披露范圍十分必要。再者,在理財業務中,銀行與客戶雙方信息處于不對稱的狀態,只有建立完善的理財業務信息披露制度才能有效保障理財客戶的利益不受侵害。
(三)相關配套法律制度缺失首先,個人理財業務會給客戶帶來投資收益,因此其必然會涉及稅收問題,但是我國目前的稅法和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法律規范均未對理財產品收益的征稅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實務中,一些商業銀行對理財產品收益的稅收進行代扣,一些銀行則在理財協議中規定由客戶自行承擔申報職責。但是,理財業務類型多樣,不同的理財產品在理財期限、收益支付方式和法律性質等方面都存在差異,對理財產品進行征稅,其稅率、征收方式等是應當統一規定,還是應根據其類別不同而區別對待,均待有關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其次,我國缺乏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法律制度。雖然《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體現了對于個人理財業務投資者的保護,但是這兩條法規在法理上屬于準用性規則,它們的適用需要援引或參照其他法規的內容,法規本身欠缺確定性和指引性。理財業務客戶屬于金融消費者范疇,但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并沒有針對金融的特殊性與專業性而對金融消費者進行相關保護,甚至沒有金融消費者這個概念[4],這就使得個人理財業務客戶在遭受損害時很難尋求法律救濟。再次,個人理財產品的破產清償問題缺乏規定。商業銀行在經營不善出現破產清算時,個人理財產品的清償應當如何排位,這個問題在破產法和商業銀行相關破產清算條款中都缺乏規定。因此在商業銀行進行破產清算時,個人理財產品應當排在什么清償順位也是相關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完善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提高立法層級前述我國《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等規制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法律規范均是由銀監會主導制定的行政性文件。從立法的程序上講,規章性文件的制定沒有法律議案提出、審議、法律的表決和通過、公布等規范性程序;從邏輯性、規范性和穩定性上講,它們與法律文件相比也有很大的差距。當各金融機構面臨利益的誘惑,這些權威性不足的規章性文件就無法有效地對個人理財業務進行規制。因此,為了更加有效地規范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我們應當將對個人理財業務的規范上升到立法層面,以法律條文的形式規定個人理財業務中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應當遵循的法律原則、權利義務、操作標準以及法律后果,這對于個人理財業務中各類糾紛的解決和法律風險的防范尤為重要[5]。我們應當通過提高現行法律法規的位階,盡快將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納入商業銀行法,并在此基礎上制定相關的行政法規,進一步完善對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進行規制的法律體系。
(二)完善現有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法律法規1.準確界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法律性質只有準確界定個人理財業務的性質,才能準確界定個人理財業務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屬性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才能妥善解決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法律糾紛,同時也有利于監管部門實施正當有效的監管。根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理財顧問服務僅僅是提供一種咨詢,不涉及客戶資金的運作和管理,這種理財服務的屬性顯然既不是委托也不是信托。在綜合理財服務中,保證收益與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本質上與銀行存款業務相同,其法律關系應為借款合同關系。我國目前《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對于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法律性質不作區分地統一規定是不準確的,我們應該對各種理財業務在類型細分的基礎上準確界定其法律性質。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商業銀行個人理財的信息披露不僅應當包括銷售理財產品時的產品信息告知義務,還應包括理財產品存續期間的相關信息持續披露義務。首先,在銷售理財產品時,商業銀行除需要向客戶披露理財產品的投資方向、具體投資品種以及投資比例等有關投資管理信息,還應當提供理財產品實際運作管理團隊人員的組成與資質等相關信息。其次,在理財合同有效期內,商業銀行應當持續向客戶提供與理財產品有關的所有信息,如理財產品的價值變動、收入和費用、期末資產估值等情況,商業銀行自身的重要經營情況、管理理財資產團隊的重要變化情況,以及可能對投資者權益或者投資收益等產生重大影響的突發事件等。對于非保本浮動收益性理財產品,由于其比其他理財產品投資風險大,商業銀行需要向客戶披露的信息還應當包括與客戶的理財計劃和規模相似的其他理財計劃的報表,以供客戶進行比較選擇。除此之外,商業銀行還應當定期向非保本浮動收益性理財產品客戶報告理財計劃各投資工具的財務報表、市場表現情況及相關材料。
(三)完善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第一,在商業銀行法、破產法等相關法律中明確規定當商業銀行破產時,個人理財業務客戶債權的清償順位。同時,為了更好保護客戶權益,除在立法層面作出基本規定外,還需在銀監會出臺的各種文件中進行配套的細化規定。第二,在稅法中明確規定理財產品投資收益需繳納稅款。區分不同的理財業務類型的具體稅率、繳納期限、繳扣方式等相關內容。理財收益具有總額大但客戶個人收益金額小的特點,為了避免納稅成本大于納稅收入導致納稅義務人不積極申報納稅,我們可以采取統一規定由銀行代為扣稅的方式。第三,完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客戶權益救濟。首先,應當在消費者保護法中明確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及法律地位,這是個人理財業務客戶事后尋求法律救濟的前提;其次,在消費者保護法偏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銀監會可以在《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對個人理財業務客戶權益保護救濟措施進行細化規定,使得個人理財業務客戶權益保護救濟措施切實具體;再次,基于新型理財業務跨行業跨領域的經營現實,我們還需注意協調統一分業監管模式下各個監管機構對于個人理財業務客戶權益救濟措施的規定,以避免因為標準不同而造成法律依據的混亂。
作者:杜云單位:河南財經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