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改善網絡著作權法律保護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近幾年來,人民法院受理和審判了不少涉及計算機網絡的知識產權糾紛案件,其中以著作權糾紛案件居多,且審判過程中需要解決的法律適用問題也較為突出。一些問題不但在學術界和司法界引發討論,在社會生活中也常常成為人們關注的熱點。
由于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立法較早,實難適應對近幾年涉及飛速發展的網絡業著作權保護的實際要求,一些網絡傳輸權等重大法律問題缺乏規范與定位,而且也缺乏可操作性強的具體法律規定。這種狀況對人民法院依法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出于審判工作的需要,社會和界出于保護知識產權的愿望,積極呼吁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以彌補相關法律的不足,以應適用法律的急需,并為全國人大網絡立法積累經驗。在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國際交流中,如何因應網絡技術發展,為網絡環境下的知識產權提供切實有力的司法保護,也成為重要的交流內容和共同的研究課題。
這些情況,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視。自1999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開始重點調查北京等地法院審判涉及網絡的著作權糾紛案件的情況,并對相關的問題進行研究。經過一年多的調研,在總結地方人民法院審判經驗,參考借鑒國外網絡著作權司法保護實際作法,廣泛聽取知識產權界專家、學者、行政執法、立法機關以及地方法院法官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起草了審理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稿。后又經多次研究推敲,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00年11月討論通過。
本司法解釋以民法通則、著作權法以及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為依據,對涉及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審判中需要解決又有把握解決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以解決審判實踐的急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司法解釋的內容,涉及了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的管轄、作品數字化和網絡傳播后的著作權歸屬、侵權行為的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以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等。現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就正確審理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談幾個問題,也算是對該司法解釋的一些主要內容作一說明。
一、關于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的訴訟管轄問題
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仍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9條的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實施網絡侵權行為必須通過計算機設備的特點,司法解釋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侵權行為地的界定是確定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難點,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涉及網絡的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網絡服務與對網絡的使用具有無國界性等特點,使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侵權行為地的界定非常復雜。不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已經多次遇到了這一問題。例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審理瑞得(集團)公司訴宜賓市翠屏區東方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過程中,被告以北京市海淀區并非侵權行為地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
一、二審法院以被告實施侵權行為必須接觸原告所在地的服務器為由,認定北京市海淀區是侵權行為地,駁回了被告的管轄權異議。對此信息產業界和知識產權界意見紛紛。
本司法解釋第一條結合網絡的特點對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的管轄作出了規定。首先,此類案件的管轄,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9條關于地域管轄的規定,這是確定管轄的一般原則,任何類型的案件都不宜突破;其次,根據實施網絡侵權行為必須依靠計算機硬件的特點,對侵權行為地作出規定,即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此外,鑒于網絡本身的特點,在網絡上經常會遇到難以找到侵權行為人,或行為人的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地均在國外等情況,如僅規定上述兩點,對保護著作權不利,因此進一步規定: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二、關于作品的數字化及著作權歸屬問題
傳統作品被數字化,實際是將該作品以數字代碼形式固定在磁盤或光盤等有形載體上,改變的只是作品的表現和固定形式,對作品的“獨創性”和“可復制性”不產生任何影響。因此,作品的表現形式應當理解為包括數字代碼形式。雖然現行法律并未把數字化作品排除在著作權客體之外,但由于數字化問題是網絡應用給司法實踐帶來的重要問題之一,法律又未作出明文、具體的規定,可能會引起理解上的困難和不一致,因而本司法解釋第二條對此予以明確。
此外,該條還對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問題作出解釋。作品數字化的過程并不產生新作品,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仍歸作品的作者享有;數字化作品與傳統作品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也并無區別,故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著作權的各項權利內容,同樣適用于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
當然最為重要的,還是對網絡傳輸行為的定性問題。在網絡環境下,數字化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體現為現行法律未明確規定的網絡傳播方式。為此,1996年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增加了向公眾傳播權
(RightofCommunicationtothePublic)的規定,即指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這兩個國際條約的規定,基本代表了國際上對解決該問題的主導意見和辦法。國內各界經過一段時間的探討和爭論,目前也已基本趨向于認同網絡傳播理解為作品的一種使用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許可他人使用,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判王蒙等六作家狀告世紀五聯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中,就是適用上述條款認定被告構成侵犯六作家著作權的。本司法解釋對這些司法實踐予以了肯定。
三、關于網絡環境下的轉載、摘編問題
著作權法第32條第(2)款關于報刊轉載的規定,能否擴大適用于網絡環境下,是知識產權法學界曾討論的熱點之一。
一種觀點認為,在法律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之前,將著作權法第32條的規定適用于網絡環境下,不失為目前情況下一種可行的應急措施,但在適用時,應當明確兩點:一是網絡上允許轉載、摘編作品的范圍不得超過著作權法第32條規定的作品范圍(錄音、錄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被排除在外);二是應當注明作品的出處。理由主要是:首先,目前報刊、網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轉載、摘編的情況普遍存在,著作權人的使用權和獲酬權均無法實現,在此情況下應當分階段地逐步規范網上使用作品的行為,如果簡單地絕對禁止,不但社會各界、當事人一時不好適應,面對急劇增加的侵權案件數量,法院也難以承受,實際上并不能有效保障著作權人權利的行使。其次,網絡的特點就在于廣泛傳播信息,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是信息來源的重要渠道,但在網絡上轉載、摘編他人作品前確實存在著難以找到著作權人以取得許可的現實情況。第三,還應當考慮促進網絡產業發展和平衡社會公眾和著作權人利益等因素。司法實踐部門的同志多數主張采納此種意見。
另一種觀點認為,著作權法第32條是針對報刊轉載、摘編所作的規定,不宜將其簡單地擴大于網絡環境下。理由主要有四點:首先,上述條款關于報刊轉載的規定本身就與伯爾尼公約、TRIPS等國際公約、條約相悖。其次,報刊與網絡作為信息傳播媒體是有區別的。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6條對發行權所作的新規定,發行必須具備作品原件或復制件所有權的轉移這一要件,在網絡上這一要件無法實現,故在發行問題上,報刊和網絡是不同。再次,著作權法第32條在實踐中的執行情況并不好,例如許多報社以報刊轉載之名義分期刊登小說作品,擾亂了文學藝術作品的正常傳播秩序,所以該條款幾乎成為報社、雜志社等規避法律的武器。第四,不能因為著作權人取得授權存在困難而忽略對著作權人權利的保護,這種實際困難完全可以通過建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辦法解決。版權行政部門的同志等持該種觀點。
經過綜合考慮目前在網絡上使用作品的現狀以及平衡社會公眾利益等方面的因素,本司法解釋采納了上述第一種意見。該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如對錄音、錄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進行轉載,應當認定為侵權。這是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對目前在網絡上使用作品現狀和平衡涉及網絡各方當事人權益以及社會公眾利益等方面因素綜合考慮的一種選擇。將來著作權法如果對此有新的規定應當依照新的法律規定執行。應當指出,所謂已在報刊登載、網絡上傳播的作品,是指報刊、網絡合法使用的作品,原來就是抄襲剽竊、違法使用的作品,當然不在被準許的轉載、摘編作品的范圍內。
四、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問題
該司法解釋第4條至第8條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以及與此有關的問題作出了規定。其主導思想是:盡量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對著作權侵權的過錯責任,不使其輕易承擔過重的責任,以保護和促進新興的網絡產業的健康發展;同時也對其行為作出約束,明確其在何種情況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以促使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自我約束和自我保護,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第一,提供連線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因其對網絡信息不具備編輯控制能力,對網絡信息的合法性沒有監控義務,因此對他人在網絡上實施的侵權行為沒有主觀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不必承擔法律責任,侵權的法律責任應由行為人本人承擔。由于上述觀點在國內外均無爭議,故在本司法解釋中未再作規定。
第二,網絡服務提供者,如果通過網絡參與實施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或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屬于共同侵權,應當與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由于對網絡信息具有一定的編輯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權發生或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后,負有采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停止侵權內容繼續傳播的義務。網絡服務提供者違反上述義務的,主觀上負有過錯,客觀上實施了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與行為人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人要求其提供侵權人網絡注冊資料的情況下,負有提供該注冊資料的協助義務。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違反了上述義務,主觀上負有過錯,客觀上實施了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第五,著作權人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冊資料請求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須提供三類資料:一是著作權人的身份證明,包括身份證、法人執照、營業執照等有效身份證件;二是著作權權屬證明,包括有關著作權登記證書、創作手稿等;三是侵權情況證明,包括被控侵權信息的內容、所在位置等。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應當視為著作權人已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或索要請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則視為未提出警告或索要請求。這樣規定,一方面可以方便網絡服務提供者做出判斷,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網絡服務提供者陷入過多的侵權訴訟中。
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人提出上述資料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權人在提起訴訟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人民法院應當從切實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出發,對申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
第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應著作權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權行為,是維護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合法行為,不應為此向被控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著作權人指控的侵權不成立,而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給被控侵權人造成損失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必為此承擔賠償責任,該責任應由提出不當警告的著作權人承擔。
五、關于侵犯網絡作品著作權、鄰接權的法律責任問題
對網絡環境下侵犯著作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仍然應當適用民法通則、著作權法等法律關于法律責任的有關規定。根據著作權法第45條、第46條的規定,結合網絡上可能發生的侵權形態,該司法解釋第九條明確規定侵犯網絡傳播權、網絡著作鄰接權以及對明知會導致侵權后果而故意去除或改變著作權管理信息等行為,都應依法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民事責任的形式,包括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停止侵權以及損害賠償等。
對上述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追究法律責任所應當適用的法律條款,該司法解釋也作出了規定:
首先,在審理涉及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須追究行為人侵權責任時,適用著作權法第45條第(1)至(6)項關于侵害人身權、財產權的有關規定,其中著作權法第45條第(5)項中的“等方式”,應當理解為涵蓋了網絡傳播這種使用作品方式;
其次,在審理涉及網絡著作鄰接權侵權糾紛案件以及在認定明知會導致侵權后果而故意去除或改變著作權管理信息等其他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須追究行為人責任時,適用著作權法第45條第(8)項的規定;認定剽竊、抄襲他人作品的,適用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的規定。
六、民事賠償責任形式如何適用問題
使用網絡作品所應當支付的報酬和侵權賠償數額標準的確定,都需要法律的明確規定,但由于現行法律尚無明確的規定,為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和保證執法統一,防止濫用訴權的過高賠償額,最高人民法院該司法解釋第十條專門對此作出了規定。新晨
同其它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一樣,網絡著作權侵權案件賠償數額的確定和計算方法,同樣也應當允許權利人作出選擇,一般權利人可以選擇三種方式:一是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失,包括直接經濟損失和預期應得利益的損失;二是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三是定額賠償。在前兩種情況下,權利人的舉證責任有所不同。如果權利人選擇了前者,則其必須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失;如果選擇了后者,由于權利人舉證證明侵權人的實際侵權獲利確實存在著困難,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舉證責任轉移的有關規定,權利人在證明了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收入即可,對證明侵權人的成本或必要費用的舉證責任,應當轉移給侵權人。因此本司法解釋規定:如果侵權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的,其因侵權行為所得收入,即為所得利益。
對于定額賠償的幅度,考慮到網絡著作權侵權的實際情況,本司法解釋對《全國部分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所寫明的5000元至30萬元的幅度作了適當調整。首先,鑒于許多網絡著作權侵權案件所涉作品篇幅較小,故將下限調整為500元;其次,一般情況下,上限仍控制在30萬元,但對故意侵權且情節特別嚴重的,由于網絡的傳播速度快、范圍廣等特點,會對權利人造成嚴重的侵權后果,故上限可達50萬元。
總之,人民法院在確定侵權賠償數額時,可以根據被侵權人的請求,按照其因侵權行為所受直接經濟損失和所失逾期應得利益計算;也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賠償數額。侵權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費用的,其因侵權行為所得收入,即為所得利益。
對于被侵權人損失額不能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定額賠償方法。定額賠償的幅度可以根據侵害情節在人民幣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對故意侵權且情節特別嚴重的,故可以超過30萬元賠償,但最多不得超過人民幣50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將對人民法院在審判網絡著作權糾紛中如何更準確地適用民法通則、著作權法以及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提供依據。這無疑對保障各級人民法院的執法統一,為著作權人提供更全面充分的司法保護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