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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法律移植已成為立法水平相對落后國家進行自身法律制度建設的最有效捷徑,由于環境問題的普遍性,環境法與傳統法律部門相比有進行法律移植的天然優勢。然而,通過對環境法法律移植的內容、優勢等方面進行分析,發現我國環境法在移植過程中存在倫理沖突和利益沖突的問題。因此,我國環境法在移植過程中應避免法律實用主義,關注生態環境的內在價值,同時還要注重堅持“主體性”,在移植發達國家環境法的同時,必須考慮到不同階層、不同發展程度國家的不同環境利益需求。
關鍵詞:法律移植;環境法;利益沖突
法律移植是各國法律發展的一個基本歷史現象,英國法學家阿蘭•沃森在經過詳細的考證后認為,早在古代和中世紀社會法律移植現象就已經十分普遍。[1]而對于法律移植必要性問題,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①但大多認為,法律移植不僅非常有必要,而且它是立法技術或水平發展相對落后的國家進行自身法律發展與建設最有效的捷徑。其實,通過對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歷史進行考證,法律移植早已成為一個普遍存在的事實,在當今學界,不同國家之間的法律能否進行移植已經無需進行討論和證明,理論界關注的重點也早已從能否移植轉為怎樣移植,或者移植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等。[2]為了避免泛泛而談,本文將以環境法為例,對我國環境法法律移植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的建議。一、環境法移植的內容及優勢20世紀中后期,隨著世界環境問題的愈來愈嚴峻,環境立法成為西方發達國家理論和實務界共同關注的焦點,②我國在改革開放后也逐漸開始環境立法相關工作。從第一部自然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1979年)的通過至今,我國環境法已經發展成為與刑法、民商法等傳統法律部門并列存在的獨立法律部門。雖然從時間上看,我國的環境法與西方工業國家幾乎同時起步同時發展,但在環境法立法初期我國所遇到的生態環境問題并非像這些西方工業國家那樣嚴峻,而是出于一種防患于未然的考慮,采取的是“邊發展邊治理”的模式,認真吸取西方工業國家環境治理方面的經驗和教訓。因此,我國環境法領域的法律移植痕跡尤為明顯。甚至可以說,我國環境法之所以能在短短的三十幾年發展成為體系基本完備的部門法就是得益于對外國法的吸收、借鑒或者說是移植。
(一)環境法移植的內在優勢與傳統部門法相比,環境法有著法律移植的天然優勢,即環境問題具有普遍性,這也為環境法的移植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和便利性。因為法律與人及其社會關系聯系緊密,因此,不同的政治、經濟、文化、甚至地理位置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理念、規則、技術也有很大差異。也正因為這一點,部分法學家懷疑法律移植的可行性。然而,在環境法領域,這一顧慮將顯得不那么重要。因為任何國家和地區都無法脫離最大的生物圈———地球而獨立存在,而生態系統是動態的、開放的有機整體,它不受人為劃定的行政邊界的影響,也很難受不同文化、習俗等因素的影響。因此,與有些傳統的部門法相比,環境法在立法時更容易考慮到人類的共同生態利益。[3]環境法在法律適用等方面天然的帶有一定的普遍性,這也是不同國家之間能夠相互借鑒立法經驗的重要原因。環境問題的普遍性勢必會形成環境相關法律適用的普遍性,也正是由于這種問題的普遍性、利益關聯性、和目標的共同性使得環境法的移植與一般部門法的移植相比,在移植過程中出現的“排異”情況要好得多。因此,我國環境立法才得以借鑒大量國外先進立法技術與經驗并迅速發展起來。
(二)環境法移植的內容與其說法律移植是創造性法律活動,[4]還不如說它是一種立法的學習和借鑒,并且自我完善和發展的活動。移植的內容無外乎是先進國家的法律理念、立法技術、法律體系以及具體的法律制度。環境法的移植也是如此。在立法技術、制度、體系方面,我國環境立法除了大量借鑒英國、美國、法國、日本等發達國家的環境立法經驗外,也受到了國際環境公約、條約、協定等國際環境法內容的影響。在我國環境法發展初期,我國參加了許多國際環境法相關會議并加入了與環境有關的國際條約、協定等。③這些條約、協定很多內化成為我國的國內法,指導國內環境法律活動。在法律理論、觀念方面,我國古代就有著“天人合一”“敬畏自然”的思想,隨后發展為近代的“征服自然”的傳統人類中心主義環境倫理觀,到現代的可持續發展環境倫理觀。④這種環境倫理思想路徑的變化不僅體現了我們對西方發達國家的學習和借鑒,更反映出我國立足本土的資源和國情,將移植的內容“本土化”,探索出具有中國特色的環保理念。
二、我國環境法在移植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沖突
一國的法律是考慮到該國政治、經濟、文化、地緣等因素,專門針對該國國情,為解決其特定問題而制定的。正如不存在兩片完全相同的樹葉一樣,一國的法律不可能完全適用于另一國。有學者認為:“在規則稀缺的情況下,法律移植顯示出其天然的優勢,但在規則體系已經建立后,法律移植的局限性開使顯現出來。”[5]即使環境法領域在法律移植過程中有著天然的優勢,在異質文明間也不可避免地出現一些沖突。
(一)倫理沖突法律移植并非僅僅是法律制度的移植,法律文化也與法律移植有很大的關聯性。[6]不同文明間必然有著不同的法律文化,在法律移植過程中如果不考慮這種差異則很可能導致“南橘北枳”的結果。以環境法為例,環境法在移植過程中就出現了嚴重的倫理沖突問題。廣義的環境倫理學分為人類中心主義和非人類中心主義,所謂人類中心主義,是指西方哲學“以人為本”的傳統思想,這種觀點認為人對自然不負有直接的道德義務,人是世界的中心,自然只能作為人與人關系的中介而受到道德關懷,環境保護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人類的利益。[7]30而非人類中心主義與人類中心主義的觀念恰恰相反,主張以生命個體或整體性的存在物(如物種、生態系統)為中心來看待非人類世界的價值,認為人類對它們負有一定的道德義務,并應當給予其一定的道德關懷。[8]20世紀70年代后,非人類中心主義漸漸發展壯大,最終成為西方環境倫理學主流思想。而我國環境法在這一時期主要通過法律移植的途徑迅速發展的。因此,這一時期的立法背后必然受到非人類中心主義很大的影響,這與我國原本“天人合一”“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傳統觀念相沖突。[9]其實,人類中心主義與非人類中心主義的分歧不在于“要不要保護環境”,而是“為什么保護環境”。中國古代是典型的農耕文明社會,對環境的關注是基于環境對人的“有用性”,即關注的是生態環境能為人類提供服務的生態價值、審美價值等,而不是關注生態環境自身的內在價值,這種觀念深深植根于中國人的思維方式與行為方式之中。最典型的例子是,雖然環境法律規范對污染防治問題做了明確規定,但當這些規定(代表生態環境利益)與當地經濟發展相沖突時(經濟利益)相沖突時地方政府往往會對企業的污染采取放任、不作為的態度。甚至有些落后地區的民眾也僅僅關系溫飽問題,而忽視生態環境保護。這種觀念在我國當前的國情下本無可厚非,但通過這種現象我們可以明顯看出,現象背后的原因無非就是“實用主義”思想的盛行,當生態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相沖突時,人們本能地考慮這兩種利益何者能在最短的期限內給自己帶來最大的利益。于是,環境法律法規往往就難以得到有效執行。
(二)利益沖突眾所周知,發達國家自兩次工業革命后經濟得到迅猛發展,其經濟的發展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對自然的開發利用,甚至是掠奪之上的。所以,這些發達資本主義國家人與環境之間的矛盾關系尤為尖銳,20世紀著名的“八大公害事件”都發生在發達國家。也正由于這些國家出現了日益嚴峻的環境問題,民間有大批有識之士組成各種形式的環保組織,呼吁人們關注生態環境保護,并開始大規模進行環境保護立法宣傳等工作。民間環保意識的覺醒與努力最終推動了國家環保法律法規的建設和發展。與這些發達國家不同的是,我國環境保護方面的立法并不是由嚴重的生態環境危機引發的,也不是民間環保組織的努力促成的,而是一種相對“主動”的立法,是自上而下的,是直接對發達國家相關經驗的借鑒和學習。換句話說,我國當時的生態環境問題并不十分迫切,在當時人們的觀念中,與經濟發展相比較生態環境保護就顯得無足輕重,因此,環保法律法規也得不到有效重視。此外,發達國家通過原始的資本積累與近現代長期的發展,物質條件已經十分充足,經濟發展早已不是其面臨的主要矛盾,他們追求的是環境優美的更高生活質量。但以中國為代表的廣大發展中國家不同,經濟發展仍然是這些國家面臨的最重要問題,報告指出:“我國當前社會最主要矛盾是人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與不平衡和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予盾”,因此,發展仍然是我國面臨的最迫切最重要的問題。上層建筑決定于本國經濟基礎,我國與發達國家的差距仍然很大,經濟發展程度的不同造成了物質生活條件的差異并最終影響到雙方對生態環境質量的不同需求。而對環境的需求程度不同使得我們移植來的環境法必然很難適應本國的經濟、政治文化土壤,造成包括執法、司法、守法在內的一系列困境。例如,在我國,“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是由來已久的發展方式。而這些靠近“山山水水”的地區往往也是我國發展比較落后的地區。我們為了良好的生態環境而對這些地區設定嚴格的環保標準,限制他們開發利用當地的自然資源,這實際上是一種迫使當地人放棄發展機會的行為,這對他們來說是極不公平的。而一種缺乏公平正義基礎的制度是難以讓人信服的。由此可以看出,異質文明間環境法移植的沖突在這里就是由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利益需求不同造成的。
三、我國環境法律移植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在學界,關于法律移植有兩種對立的理論,法律自治論和法律鏡像論,[10]前者認為法律的存在和發展自成一體,不直接依賴文化等因素;后者認為法律的內容、性質和精神受到經濟、政治以及文化等各種社會因素的決定或影響,即法律是反映各種社會因素的一面鏡子。本文贊成后者的觀點,在法律移植中,我們不能忽視那些與法律相關的本土的要素,甚至,能否與這些本土要素相融合反而成為法律移植能否成功的關鍵。因此,筆者認為,上文提到的環境法移植沖突問題的關鍵還在于法律移植的“本土化”。這種本土化,不僅要將法律倫理本土化還要符合受移植過的本土的利益,在法律移植時對被移植的法律進行適當加工或轉變,使其能夠與受移植國的“土壤”進行有機融合。[11]
(一)警惕法律實用主義要解決環境法移植過程中出現的倫理沖突問題,應該在法律移植的同時厘清被移植的法律背后復雜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因素及其背后復雜的價值關聯,同時要警惕和避免法律實用主義。有學者認為,將“好用”作為輸出國接受法律移植的的首先理由,在短期來看也許會簡化法律移植的流程,降低法律移植的難度,但長此以往,無視被移植法律背后的“深層土壤”將會導致法律背后隱藏的階級沖突和利益斗爭也被忽視,從而造成法律移植接受國內部特定群體的反感。[12]因此,在環境法的法律移植過程中,除了關注所移植的法律自身外,我們更應該探究、學習法律制度背后所蘊含的豐富的環境法學倫理觀。對于不同的倫理觀不能一概否認也不能全部認同,而是仔細加以鑒別,并與本國傳統的環境法倫理觀進行對比和考證。例如,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規范引入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該制度借鑒了美國的環境公民訴訟制度,將環境公共利益的救濟權委托給符合條件的環保組織或檢察機關,由它們代替公眾去行使訴權。該制度的移植對于我國生態環境的保護及環境法的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但是,我國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并非照搬照抄,而是考慮到我國環境倫理和實際國情的不同。在美國,自然物也是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我國卻并非如此,這是由于兩國的法律倫理觀念不同。在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動物不是物,而是享有和人類平等的受保護的權利,動物等自然體具有生命平等的自然權,而在我國,動物等自然體是物,是法律關系的客體,不享有民事權利也不承擔民事義務。可見,若無視這種不同文化土壤和法律倫理的差異而一味照搬他國制度,其結果必然會造成“水土不服”的現象,法律制度本身也很難得到有效的實施。就環境法律移植來說,需要學習西方環境倫理學的是生態環境之所以需要保護并不僅僅是基于其對人類社會的“有用性”,而是因為其存在本身就具有獨特的價值,它并不是依賴于人類對它的價值判斷而存在的。
(二)要堅持“主體性”有學者認為,中國的環境法學呈現一種“封閉繁榮”的景象,一方面熱衷與國際接軌,對國際前沿問題、全球問題抱有悲天憫人的終極關懷;另一方面卻疏于了解國內情況,言辭中看不出中國的立場和利益,各種源自西方的“大詞”充斥論著,卻沒有創造出一個能夠反映中國環境法治獨特性的本土性原創理論。[7]313這一現狀產生的原因無疑是我們在學習、借鑒的過程中全盤吸收的國外的“先進”理論、制度,卻沒有考慮到將其本土化的問題。因此,對于異質文明間環境法移植的利益沖突,筆者認為,應該堅持“主體性”,即關注不同社會階層的不同利益需求。其實,這種利益沖突不僅僅存在于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甚至在一個國家內部,也會存在這種沖突。一般來說,物質條件富裕的階層或地區更傾向與追求更舒適優美的環境和良好的生活質量,而對于物質條件相對匱乏的階層或地區的人來說,他們首先要解決的是生存問題、溫飽的問題。例如,西方發達國家移植強烈呼吁對熱帶雨林進行保護減少開發,而處于熱帶雨林地區的人卻不得不大力開發熱帶雨林以維持當地人的溫飽,促進經濟發展。一邊要求保護,一邊需要開發,這種矛盾產生的深層次原因就是不同階層利益需求的不同。因此,我國在移植發達國家環境法的同時,必須考慮到我國現狀、本土資源及其與發達國家之間對環境的需求差異。不能不顧我國仍要以發展為第一要務的實際情況而去全盤接受西方發達國家為了保護環境而極度限制開發的說辭。在制定國內環境相關法律法規時,要充分考慮到不同地區對生態環境質量的不同需求,考慮到不同地區的地域、民族和文化的差異,在移植發達國家先進環境立法技術、理念甚至法律體系、制度時不能“迷失自我”,要始終堅持主體性原則,明確環境法律移植的最終目的是自我發展、自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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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悅悅 單位:安徽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