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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作為一個新的法律部門,經過短短半個世紀的時間,在世界范圍內得到長足的發展,基本上形成了較完整的法律體系。但是,許多環境法律法規是在傳統的“人類利益中心主義”法理念下制定的,在對環境資源、生態系統的保護以及人類與自然和諧發展、持續發展等方面存在著局限性,也與“非人類中心主義”的新的倫理觀念不符合。因此,本文從“生態本位主義”入手,闡述現代環境法的法哲學基礎,并提出其對現代環境法的基本要求。
一、環境法的法哲學基礎——生態本位主義
從人與自然關系的層面考察,人類社會的發展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即:農業社會階段,人類畏懼自然、服從自然、受制于自然;工業社會階段,人類征服自然、改造自然并“奴役”自然;生態化社會,生態與經濟之間的矛盾已成為社會發展的基本矛盾。由于工業化和都市化進程,導致環境污染不斷加重;由于科技和技術的快速發展及人口的迅速膨脹,出現自然資源短缺,能源危機;由于對自然破壞性的開發和利用,導致生態平衡受到破壞。這些問題已經嚴重的威脅到人類的生存環境以及人類社會的持續發展。本世紀50年代以來,隨著對地球環境及其生態系統與人類關系的科學發現與認識的發展,一些自然科學家、社會學家以及倫理學家在對環境問題的本質及其社會根源的探討中發現,導致環境問題的思想根源在于人類以人類的利益為中心,只有人才是道德主體的倫理觀念,這種道德觀念是人類在長期與自然做斗爭的實踐中產生的控制自然改造自然思想基礎上順理成章形成的。西方學者“對人類中心主義的哲學觀予以深刻的反省和批判,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新的以確立環境和自然固有的價值和權利的環境倫理理論。”這些理論的提出,向西方長期占統治地位的人類中心主義哲學觀提出了挑戰,并為環境與生態的保護提出了新的依據,也為環境法律的發展提供了新契機。
環境法在人類保護自然環境、維持生態系統平衡方面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已經有的法律法規的法哲學基礎并不一致,在立法指導理念上也不很明確,許多保護環境資源、防治污染的法律是從傳統的人類利益本位主義出發。因此,在法律制度設計、法律主體利益保護方面都帶有很強的傳統痕跡,并不可避免的顯示出在環境、資源保護上的局限性。
從立法目的來考察,世界環境法發展歷史可以分為以下幾個階段:人類社會早期在環境方面并沒有專門的法律,動物、植物、土地等自然資源,只是作為人們所有權客體時才受到保護,并且只是在保護所有權的相關法律中才得到體現。18世紀中葉到20世紀初葉的環境立法:初現環境的公共利益時期。20世紀開始到20世紀中葉,污染損害大面積展開,在這種背景下,以控制環境污染為中心的環境法開始在各發達國家制定。此時,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護人們的健康。20世紀末葉的環境立法:朝向可持續發展目標的立法。進入70年代以來,國際上出現了立法的爆發式發展,并且在立法目的上達成一致。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的成功舉行,被認為是國際社會重視生態環境保護的一個重要的里程碑。此時至80年代中期,一系列環境保護的條約紛紛出臺。1987年聯合國發起成立了關于地球問題的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WCED),1987年WCED出版了關于環境與發展問題的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首次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概念。此后,可持續發展成為多數國家環境立法的目標。
從以上對環境法立法目的的分析中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目前,許多環境方面的立法是以“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為法理基礎的,不論是對環境污染控制方面的立法,還是對資源保護方面的立法,都是為了人類自身生活的幸福和人類的發展,只在部分立法中較少的關注到了動植物以及自然界其他生命體的權利。這是“人類本位”法律觀在立法理念及目的上的體現。無論是近代自由主義時期的個人本位,還是現代壟斷資本主義時期的社會本位,其共同點都是強調“人類利益”至上,都主張以人類利益為中心,認為人類是自然界的主人。在倫理學上認為只有人才是道德主體,才具有目的價值。因此,在人類中心主義法律觀指導下制定的環境法律法規,即使法律規定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也是著眼于人類利益,這最終將導致作為人類生存和發展基礎的生態環境不能健康、良性的發展,并導致生態危機的加劇,威脅人類整體的生存與安全。
現代環境法應該是以“生態本位法律觀”為其法哲學基礎。所謂生態本位法律觀,是指“承認自然界及其生物具有內在價值,承認地球上的生物享有生存很存在的權利,主張人與自然和諧共存的法律理念”。生態本位法律觀是現代環境法產生和發展基礎,而這種法律觀是“生態利益中心主義”的倫理觀在法律上的體現,他們從思想上引導人類對過去的行為和善惡觀進行反思,倡導注重人類對自然的環境責任和世代間的公平,強調動物的權利以及自然界其他物種的生存和發展權利。
二、生態本位法律觀對現代環境法的要求
(一)人類本位環境立法的局限性。目前許多環境方面的法律法規是在人類利益中心主義影響下建立的。雖然在控制和治理污染,保護環境和生態系統方面有著重要的作用,但在涉及的人類利益與自然利益沖突時,涉及到動物植物的權利保護以及對他們的保護力度問題時,存在著明顯的人類利益中心的印記。
以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民事救濟制度為例,目前,對于環境污染損害采用的是事后賠償方式,而且是以實際存在著損害為必備條件,而這種損害指的是對人的身體健康以及財產方面的損害。也就是說,民事上的法律只保護人類傳統的既定的財產權和人身權,而其他生命的權利以及自然品質的優良等只不過是保護人類利益的副產品,也就是說它只是被保護的人類利益的反射利益。從某種程度上說,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看它是否導致了人類財產方面的損失或人們健康的損害。在法律主體方面,民法并沒有賦予自然界除了人以外的其他生命以主體資格。因此,當環境受到破壞時,無法得到與人一樣的直接的保護。
在保護人類利益上,傳統環境制度及環境決策上也存在著局限性。一般認為,擴大公民對環境的參與權利是環境保護的一個重要手段,但這方面也易于引起以人類利益甚至以本代人利益為中心的決策。例如,為了方便瑞典和丹麥的公民出行,兩國于20世紀90年代達成在瑞典馬爾墨與丹麥哥本哈根之間的海峽上修建跨海大橋的協議。但這項工程將對波羅的海的海洋環境保護帶來影響。環境保護組織和環境專家對此決策都持反對態度。然而,當該提案提交兩國公民討論時,兩國大部分的公民都持支持的態度。而該大橋已經于1999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可以說,人類在長期以自我為中心的觀念下,其絕大多數行為的目的和動機是人類中心和自我中心。
要想真正實現人類社會和自然界的和諧發展,實現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人類必須對環境立法的動機、目的進行重新的審視,用“生態中心主義”對環境法進行整合。
(二)生態本位法律觀對現代環境法的要求。有的學者指出:“對環境法理論與實踐的研究都應實現人類中心主義向生態中心主義的轉變,樹立可持續發展的利益觀和價值觀,在重新認識人類——環境關系的基礎上,深入研究環境法的倫理基礎和文化基礎;研究環境法的工具性價值與目的性價值;研究環境法的基本理念。”可以說,時代的發展對環境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戰。生態中心主義對現代環境法的要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以生態為中心,以生態利益為本位。生態本位法律觀強調人類利益與自然利益的協調一致,而非傳統的以人類利益為本位和人類利益是最終的目的與核心;強調人類與自然的和諧共存而非相互對立。環境倫理學創始人羅爾斯頓就曾說“生物擁有內在價值”、“大自然作為一個進化的生態系統,人類只是其后來的一個加入者之一,大自然的價值在人類出現以前早已存在。”其他的非人類中心主義倫理學也提出了相似的觀點。因此,法律制度的設計既要體現人的權利,也要體現自然的權利。
2、把實現自然正義作為法的價值。自然正義要求人類應當善待自然、順應自然,以與自然和諧相處的方式來均衡人類利益與生態利益。在法律上,它要求法律規范的確立符合自然規律,能使人類世界與自然界達到和諧統一。自然正義價值的內容包括遵循自然法則和生物人道主義兩個方面。遵循自然法則強調為了人類和生態的共同利益,應該保持生態系統生物的多樣性和生物圈運作所必不可少的生態進程,并在利用現存自然資源和生態系統時遵守自然規律,進行適度的開發和獲取最大限度的利益。它要求環境法以及制度的設計都應該遵循自然法則。生物人道主義則強調人類要善待世界上其他的生命形式,在保障人類生存的基礎上給動物以基本的環境,禁止殘殺、虐待動物,保護植物等。在道德上,它要求人類將最低限度的道德施與其他生物;在法律上,它要求將其他生命形式放到與人類同等的地位,給予動植物法律主體資格。
3、把代際正義作為法的價值。生態本位主義不僅強調人類與自然界的和諧統
一、協調發展,同時強調生活在同一時代的幾代人同未來世代人之間的正義關系,即強調代際正義和公平。地球只有一個,當代人所生活和利用的自然環境也是未來世代人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當代人如果過度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破壞生態系統的平衡,則將會影響到未來世代人的生存。因此,生態本位法律觀主張將保持整個生物圈的完善和健康作為權利的基礎,強調不僅要將當代人納入到法律規范的范疇,而且必須將未出生的后代人和其他生物也納入法律規范,以解釋人與自然之間的對立關系。應該將未出生的后代視為當代人一樣,擁有平等的享有地球上的資源以及適宜的生存環境的權利。當代人作為后代人的托管人和受托人,應肩負起更多的維護生態系統的義務,以保證未來世代人能享有平等的環境參與權,能夠生活在至少不少于與當代人相當的健康的生態環境中。
倫理學家那什在《大自然的權利》一書中指出:現代倫理學的進展經歷如下三個時期:即在倫理以前的時代以自己為中心;在過去的倫理時代擴大到家族、部族、地域;而在現代的倫理時代有擴大到國家、人種、生物、巖石、生態系統、地球、宇宙等。在環境倫理學的影響下,現在已出現與人類中心主義的法律觀念截然不同的生態本位法律觀,并且這種觀念正在影響著當代的環境立法,而且在法律時實踐中產生了積極的影響。如1972年美國人C、D斯通提出的著名的給予樹木和其他自然物以法律資格的提案;在國際環境立法中,已經承認自然的內在價值,從1979年《保護歐洲野生生物及其自然棲息地公約》到1992年聯合國通過的《生物多樣性公約》都表明了自然界具有的內在價值。這些國際法律文件要求人類不能只期待從生態系統獲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