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林業植物遺傳資源產權探索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林業植物遺傳資源是林業植物新品種誕生的“源泉”,在林業科技進步和林業可持續發展戰略中,占據著至關重要的地位。遺傳資源保護和植物新品種保護是近幾年來知識產權領域的兩個新問題。這兩者間存在非常緊密的關系。第一,植物新品種的開發離不開對現有植物遺傳資源的利用,植物新品種開發的過程本身就是對遺傳資源的利用過程;第二,對植物新品種的保護包含了對植物新品種遺傳資源的保護,對植物新品種遺傳資源未經授權的使用構成了對權利人知識產權的侵害;第三,植物新品種取得的經濟利益,應當與新品種研發所依賴的遺傳資源的保育者共同分享,以獎勵保育者在保持生物多樣性方面所作出的貢獻。由于遺傳資源保護和植物新品種保護之間的緊密聯系,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就不是一個孤立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而是植物遺傳資源保護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而在構建這一體系之前,必須厘清植物新品種保護與植物遺傳資源保護的相關主體及其權利義務關系。我國是林業植物遺傳資源的大國,單單從植物區系的種類數目看,我國就約有3萬種,僅次于世界上植物區系最豐富的馬來西亞和巴西(分別約為4.5萬種和4萬種),居世界第3位。在這些物種中,苔鮮類植物106科,占世界總科數的70%;蕨類植物52科,占世界總科數的80%;木本植物8000種,其中僅喬木就2000種。全世界裸子植物共12科71屬,我國就有11科34屬,其中針葉樹種數占世界總種數的37.8%;被子植物分別占世界總科、屬的54%和24%。另外,我國的許多特有林業植物品種在世界上也占有重要的地位。林業植物遺傳資源的產權配置以及由此衍生的利益分配問題主要包括三個方面:(1)林業植物遺傳資源的產權問題;(2)林業植物遺傳資源的知識產權問題;(3)林業植物遺傳資源的惠益分享問題。其中林業植物遺傳資源的產權問題,是這三個問題中最根本的問題,也是本文探討的主要問題。
一、植物遺傳資源產權的四種模式
目前,植物遺傳資源產權的模式大致可以分為四種。第一,將植物遺傳資源視為“人類共同遺產”,不屬于任何國家、個人或者團體;第二,通過知識產權制度將植物遺傳資源變為私人所有,主要應用于植物新品種保護領域;第三,國家依主權原則對其領土內的一切生物資源,包括植物遺傳資源享有所有權,包括未受專門法或專利法保護的植物遺傳資源。第四,品種起源中心和品種多樣性中心地區的農民、地方社區基于其對保護生物多樣性和植物遺傳資源方面的貢獻而對本地區特有植物遺傳資源享有所有權。
(一)植物遺傳資源產權的人類共有模式
植物遺傳資源產權的人類共有模式是“人類共同遺產”原則在植物遺傳資源產權領域的體現?!叭祟惞餐z產”原則最早由阿根廷大使考卡(Cocca)于1967年提出,適用于月球和其他天體,而后被沿用到其他資源領域。在1972《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保護公約》、1979《月球公約》、1982《海洋公約》等一系列有關自然資源的國際公約中,都強調了自然資源的“人類遺產”屬性,否定了國家主權和私有化,提倡所有國家和個人為了和平目的共同分享利用這些自然資源。“人類共同遺產”原則的目的,是通過國際社會的共同努力,避免對人類有重要意義的自然資源被私人據為己有,進而危害整個人類的利益。FAO在1983年通過的《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承諾書》(IUPGR)中,首次將植物遺傳資源定義為一種“人類遺產”,并依照“人類共同遺產”原則,明示植物遺傳資源應為次世代的利益加以保育,不應(基于私權概念)限制其利用。事實上,數千年來植物遺傳資源一直是共有的,植物資源在本地社區內部、地區之間甚至在新舊大陸間的交換和流動,都是自由無償的。在生物技術進步、植物遺傳資源的商業價值被發現之前,這樣的產權安排是合理的。因為對于一個本地社區來說,社區內的植物資源的種子起源模糊,是自然選擇和人工選擇共同的結果,種子通過交換和分享不斷地得到改良,最終產生的植物品種是集體努力的成果,不屬于任何個人所有,而且以往人們對植物品種經濟效益的關注,更多是針對種植收獲產生的產品而非植物品種本身,即便是在今天,這種情況依然在廣大農村地區存在?!叭祟惞餐z產”原則中的“共同”(common)意指資源共享,與財產權之公有或共有意義相同。共有模式下,林業植物遺傳資源共有的主體是人類全體,而非某個國家、個人或團體。人類共有對林業植物基因的使用,必須符合“保育其永續性”的宗旨,符合全體共有人的利益,不得破壞、減損其價值。
(二)植物遺傳資源產權的私有模式
世界上第一部植物新品種保護法———美國1930年植物專利法案(thePlantPatentAct,PPA)的誕生,隨后,在育種者的強烈呼吁下,世界各國逐步將植物新品種納入專利法或者專門法的保護之下,植物新品種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得以確立。將知識產權制度引入植物遺傳資源領域,為其產權制度帶來了質的變化。育種者通過自身的勞動和創造,可以將原本產權共有的植物遺傳資源在一定期間內納為己有,并壟斷經營,徹底改變了植物遺傳資源無償交換、自由流通的局面。這一產權安排對于激勵新品種開發研究、新品種市場化等方面具有積極的意義,但同時也面臨著這樣的困惑,即植物新品種的基因來源于傳統品種,如果植物基因應該受到保護的話,那么育種者未經許可地、無償地使用這些基因是否已經構成侵權?育種者應當向誰、怎么樣去承擔侵權責任?
(三)植物遺傳資源產權的國家所有模式
1992年《生物多樣性公約》(CBD)在植物遺傳資源產權上,推翻了“人類共同遺產”原則,樹立了新的國際規范,即確認各國對其自然資源擁有主權權利,可否取得遺傳資源的決定權屬于國家政府,并依照國家法律實施(CBD第15條)。CBD的這一條款實際上包含兩層意思:第一,各國境內的自然資源,包括植物遺傳資源都在該國的主權范圍之內,應由該國政府所有;第二,該國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處分、利用遺傳資源,包括將遺傳資源授予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為了配合CBD對植物遺傳資源產權的設計,FAO利用《國際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公約》(ITPGR)通過之便,修改了1983年《植物遺傳國際承諾書》(IUPGR)中關于植物遺傳資源屬于“人類遺產”的說法,將各國的植物遺傳資源產權歸屬于所在國政府。盡管如此,IUPGR基于人類共同遺產概念所確立的開發、利用以及分配的規范,如可持續發展、保護農民權、保護傳統知識等,仍然是國際社會努力去實現的目標,但這些規范必須建構在締約國的主權框架之內,即關于植物遺傳資源的開發、利用以及分配屬于一國內部管理的事宜,由該國政府統一協調和管理。
(四)植物遺傳資源產權的農民-社區所有模式
《國際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公約》(ITP-GR)中明確肯定了在世界范圍內,尤其是品種起源中心和品種多樣性中心地區的農民、地方和社區機構在保護和發展世界糧食和農業的基礎保障—植物遺傳資源方面所做出的巨大貢獻,并要求各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保障農民公平參與分享開發植物遺傳資源所帶來利益的權利,以及公平參與制定國家有關保護和可持續利用植物遺傳資源決策的權利。CBD中也提出“認識到許多體現傳統生活方式的土著和地方社區同生物資源有著密切和傳統的依存關系,應公平分享從利用與保護生物資源及持續利用其組成部分有關的傳統知識、創新和實踐而產生的惠益”。雖然這兩個公約間接規定了農民和社區對植物遺傳資源享有惠益分享的權利,但是沒有從正面肯定農民和社區享有植物遺傳資源的產權。不過,由于這兩個公約將植物遺傳資源歸屬于國家主權,所以如何在境內開發、管理、分配植物遺傳資源是一國的內部事務,而國際上已有國家將特定空間內的遺傳和生物資源的管理和收益權交由社區管理的實例。津巴布韋為了保持野生動物生物多樣性而采取“營火”計劃,在該計劃的歸屬安排下,原本有能力與野生動物共存的部族,借由維持社區利益和生態平衡的傳統知識而取得監護者的地位。在植物遺傳資源國家所有模式下,國家也需要實際的管理者來保護、經營和利用這些植物遺傳資源,而沒有任何主體比農民-社區更適合來管理本地的植物遺傳資源,因為他們的生活與這些植物息息相關,在長期的共同生活中,積累了大量保存、種植、改良這些植物遺傳資源的傳統知識。農民-社區所有不同于私人所有:其一,產權主體上,農民-社區所有的產權主體是某一地區的特定群體,而非具體的個人;其二,在權利內容上,私人所有是排他的,獨占的享有某個品種的植物遺傳資源,而農民-社區所有并不排斥他人對植物遺傳資源的利用,而是要求尊重農民-社區在保護植物遺傳資源方面的貢獻,并分享由植物遺傳資源利用帶來的收益;其三,在權利的客體上,私人產權的客體是某個具體植物新品種的遺傳資源,而農民-社區所有的客體是特定地區環境里自然存在和人工種植的傳統品種植物遺傳資源,不包括新品種植物遺傳資源。最后,私人產權源自于知識產權制度的安排,而農民-社區產權是一國內部從管理層面對植物遺傳資源的再分配。農民-社區往往置于地方政府的管轄之下,對外代表農民-社區利益的也是當地的政府部門,將植物遺傳資源產權交給農民-社區,實際上是將植物遺傳資源由國家管理變為地方管理,由地方政府代替國家行使本地區植物遺傳資源產權。
二、林業植物遺傳資源產權配置模式
以上植物遺傳資源產權配置的模式同樣適用于林業植物遺傳資源。具體而言,林業植物遺傳資源可以分為林業植物野生品種遺傳資源、林業植物傳統品種遺傳資源和林業植物新品種遺傳資源。林業植物野生品種遺傳資源是指在非人工環境下,原始的、自然生長的、尚未被開發利用的林業植物品種所包含的遺傳材料,包括已被發現和未被發現的野生植物遺傳資源。林業植物傳統品種遺傳資源是指將林業植物野生品種采取傳統方法進行人工選育后產生的植物品種中包含的遺傳材料。這里的“傳統方法”是指農民社區內長期以來流傳沿用的培育植物的方法。傳統品種的誕生,往往經歷了農民社區幾代人的努力,是在植物遺傳資源共有模式下產生的,是農民社區集體努力的結果。林業植物新品種遺傳資源是指育種者在林業植物野生品種和傳統品種遺傳資源的基礎上,通過技術創新產生的具有新穎性、特異性、穩定性和一致性的植物新品種中所包含的遺傳材料。在一國境內,林業植物遺傳資源的四種產權模式是可以共存的。
通過CBD和ITPGR確立的植物遺傳資源國家所有模式,解決了人類共有模式下主體模糊,管理缺位的問題。正如前文所述,CBD公約對國家主權原則的描述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國家對其遺傳資源享有所有權;二是國家可以依照本國法律將其授予他人所有或使用。這是因為國家依據主權原則取得遺傳資源所有權時,相應地取得了遺傳資源的處分權,國家不僅可以自主地開發利用這些資源,更可以將其所有權授予其他主體,以便更好地利用和保護這些資源。在不違背“永續保育”、可持續發展等原則的基礎上,國家可以根據自身發展的需要,開發、利用、保護這些遺傳資源。而開發、利用、保護遺傳資源,僅僅依靠國家自身的努力是不夠的,還需要吸引廣大社會主體的參與。這是因為由國家完全壟斷植物遺傳資源是不現實的:植物遺傳資源產權制度的意義在于確定產權主體及其權利義務,從而明確使用權和收益權的歸屬問題,通過使用,產生收益,從而實現植物遺傳資源的價值,所以對于國家而言,必須充分利用這些遺傳資源,才能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即便是從保護植物遺傳資源的角度出發,保護的最好方法也不是將其控制起來,禁止他人使用,而是鼓勵大范圍的種植和廣泛的傳播。吸引社會主體參與有兩種方法:一是在新品種開發領域,通過知識產權制度將新品種遺傳資源的產權在一定時期內授予育種者,滿足其經濟利益,從而激勵育種活動的開展;二是在傳統品種保護領域,通過授予農民-社區參與利用植物遺傳資源決策、管理本地植物遺傳資源、分享開發本地植物遺傳資源的利益等權利,鼓勵農民-社區保護本地植物遺傳資源和生物多樣性。不論是哪種方法,都需要國家在所有權上做出一定的讓度。
通過國家對植物遺傳資源產權的分配,在一國境內將會形成這樣的林業植物遺傳資源產權配置狀況(圖1):在林業植物新品種遺傳資源領域,通過知識產權制度將新品種遺傳資源私有化,由私人在一定時期內,排他地獨占,壟斷經營;在林業植物傳統品種遺傳資源領域,通過國家授權,將管理權下放給農民-社區,由農民-社區管理、保護本地的林業植物遺傳資源,并分享開發帶來的收益;在野生品種林業植物遺傳資源領域,由于其商業價值尚未開發,有很多林業植物遺傳資源甚至還未被發現,應從國家層面上建立種質資源庫、限制外國人采集等方式加以管理和保護。在農民-社區內部,絕大多數地方仍保留著農民自己留種、自由交換、無償共享的共有模式。這種模式是數千年來一直沿襲的,是傳統品種得以產生、發展的基礎,在農民-社區內部應當予以保留。
林業植物遺傳資源的四種產權配置模式是相輔相成,不可分割的。林業植物遺傳資源的國家所有模式和農民-社區所有模式為林業植物新品種的“誕生”提供了“源”的保障。而林業植物新品種遺傳資源的私人所有模式有利于鼓勵育種者對野生品種和傳統品種加以研發和改良,提高社會生產效率,產生經濟效益,再反哺國家和農民-社區,使得國家、農民、育種者都能從對林業植物遺傳資源的保護和開發中共同獲益。林業植物新品種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必須與林業植物遺傳資源保護體系相協調,必須充分考慮原生境農民—社區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