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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科技學院學報》2016年第4期
摘要:
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案外第三人的撤銷訴權被濫用的現(xiàn)象,聯(lián)系《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guī)定和有關司法解釋,從訴訟制度方面分析了導致訴權濫用現(xiàn)象的原因。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應作為在其他救濟程序無法適用時的補缺救濟程序。建議進一步限制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范圍,同時建立第三人撤銷之訴擔保制度,并賦予案外人可以直接向檢察院申訴的權利。
關鍵詞:
民事訴訟;案外第三人;撤銷之訴;虛假訴訟;訴權濫用
民事訴訟程序先天具有相對性和封閉性,其運行過程中所面臨的法律關系往往錯綜復雜,因而存在損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可能。如果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那么就更容易造成損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結果。為了保護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我國2012年修訂后《民事訴訟法》設立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按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guī)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如果第三人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則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而認為生效判決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或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或裁定、調解書)。第三人撤銷之訴屬于事后救濟程序,因此也被認為是“非常規(guī)”救濟程序。由于第三人撤銷之訴針對的是已經生效的判決,它的適用相當于是給既判力撕開了一個小口子,如果被濫用,則將嚴重威脅到生效裁判的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因此,有必要嚴格規(guī)制第三人撤銷之訴,防止案外第三人濫用撤銷訴權。
一、第三人的撤銷訴權被濫用的原因
基于保護案外第三人的權益不受虛假訴訟侵害的目的,《民事訴訟法》在事前救濟的第三人參加之訴的基礎上,增設了事后救濟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增設第三人撤銷之訴,有利于保護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但同時也加劇了濫用訴權的現(xiàn)象。我們認為,我國的相關訴訟制度本身還存在一些問題,而這些問題也是誘發(fā)和加劇第三人撤銷訴權濫用現(xiàn)象的重要原因。
(一)撤銷之訴的訴權界定問題
訴權即提起訴訟之權。一般認為訴權的本質是對實體權益或實體正義的救濟權,但學界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權利性質卻存在爭議。多數(shù)觀點是將第三人撤銷之訴界定為形成之訴,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權認定為一種訴訟程序上的形成權。于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權,本質上就不再是對實體權益的司法保護請求,而主要是基于程序異議權的司法救濟請求。程序上的救濟原本是實體救濟的表現(xiàn)形式,根本目的是保護實體權益。現(xiàn)在重點關注程序救濟之訴的提起,便使得行使訴權的目的發(fā)生了變化。案外第三人基于這一點而提起程序上的救濟訴求,結果便會導致訴權濫用的頻頻發(fā)生。按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的規(guī)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權源于“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和判決結果“損害其民事權益”,其中重點是“損害其民事權益”。也就是說,第三人的實體權益受損是撤銷之訴訴權的主要來源。但是,實踐中往往將第三人實體權益受損歸因為程序上的錯誤。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權界定偏向形式化,第三人就可能以主張消除程序上的錯誤或瑕疵而輕易提起撤銷之訴。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認定“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的規(guī)定也存在漏洞。例如離婚訴訟中,因婚前協(xié)議約定房屋屬于女方而判決房屋歸女方所有,判決生效后,男方父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理由可以是男方父母作為證人而無法以當事人身份參訴,這也屬于“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二)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范圍問題
早在第三人撤銷之訴被正式列入法條之前,學者們根據(jù)域外立法例而對第三人權益救濟制度的設計提出了3種立法建議,分別是第三人另行起訴、第三人再審之訴和第三人撤銷之訴。前兩種建議是立法討論中呼聲相對較高的,但最終立法機關并未采納這兩種建議,而是在已有的第三人參加之訴的條款上,增加一款設立了第三人撤銷之訴。于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既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包括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從保護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發(fā),如果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未參加原訴訟,那么此第三人就不能被定義為訴訟意義上的本案當事人,遵從既判力相對性原則,原訴訟判決產生的法律效力就不應當及于此第三人。也就是說,若原訴訟判決結果“損害其民事權益”,此第三人有權以本案當事人為被告,另行提起獨立的訴訟,以獲得司法救濟,而無推翻原訴訟生效裁判的必要[1]。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來說,若是承擔了訴訟的不利后果,則可以以上訴的方式救濟自己的權益,當然也無推翻生效判決的必要。嚴格從法條和法理上分析,法律所規(guī)定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的范圍本來是狹小的,但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的范圍卻被拓寬了。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如果未參加訴訟,發(fā)現(xiàn)權利受到訴訟生效裁判侵害,通常是不會通過另行起訴而尋求救濟的。原因在于:原訴訟生效裁判不會因另行起訴而失去效力,并且原訴訟生效裁判對后訴會產生既判力;同時,原訴訟生效裁判的作出法院在級別上可能高于另行起訴時的管轄法院,而級別較低的后訴法院一般不可能作出與原訴裁判相悖的裁判。因此,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常只會選擇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實踐中并不僅僅是指與原訴裁判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往往還包括與原訴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各種牽連關系的第三人。司法實踐中,一些法院從地方本位出發(fā),會將案外人尤其是外地的案外人追加進來,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責任。因此,實踐中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范圍會大大超過應然的適格原告范圍,這為各種案外人濫用訴權提供了機會和條件。
(三)程序啟動容易,審級利益充分
根據(jù)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適用解釋》)和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登記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我國對第三人撤銷之訴實行登記立案制,而非審查立案制。換言之,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只要符合起訴條件,即只要能夠提供《登記規(guī)定》第4條所要求的起訴狀和《適用解釋》第392條所列舉的證據(jù)材料,法院進行形式審查后,將予以登記立案。而如果走再審程序,則啟動的門檻較高,條件相對苛刻。再審案件要進入訴訟程序,第一階段是合法性審查,缺乏合法性的將被駁回;第二個階段是正當性審查,即對法律規(guī)定的再審理由的審查[2]。再審程序原則上只能由當事人、法院和檢察院啟動。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賦予了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但該再審之訴僅就訴訟執(zhí)行標的物主張權利而言。顯然,第三人撤銷之訴較再審之訴更易被啟動。在之前的審查立案背景下,人們也不愿意選擇走申請再審的程序。譬如在2013年前10個月,佛山兩級法院受理的案外人對生效裁判文書有異議的案件達67宗,與2012年度受理的案件相比較增長了12倍多,也是2011—2012年受理此類異議案件總數(shù)的2.5倍,其中申請人的訴請全部是要求撤銷生效裁判,無一人選擇走申請再審的程序[3]。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起適用形式審查,也就意味著案外第三人撤銷訴權被濫用的可能性又增加了。對第三人撤銷之訴法院采用一審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與再審程序相比,它又具有較大的審級利益。如果第三人不服撤銷之訴的一審裁判,可以根據(jù)《適用解釋》第300條直接提起上訴。再審案件能否上訴,則要看再審的審級。原來是二審終審的案件啟動再審后,如對再審裁判不服,不能上訴。就審理范圍來說,再審程序是對原審的延續(xù),法院的審判行為受當事人在原審中的訴訟行為的約束。而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一種獨立的新的救濟程序,法院的審理范圍是案外第三人請求審理的范圍,比較而言,法院更容易作出清晰明了的判斷,案外人的權益也就更易得到充分的救濟。
二、防止案外第三人濫用撤銷訴權的對策
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設立,主要目的是防止虛假訴訟給案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切實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如果制度本身的問題可能導致訴權被濫用,則又會因此出現(xiàn)新的虛假訴訟,增加法院受案負擔,浪費司法資源。為防止案外第三人濫用撤銷訴權,現(xiàn)提出以下幾點對策建議。
(一)合理界定撤銷訴權的性質
要防止第三人濫用訴權,首先必須合理界定訴權的性質。我們認為,案外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權,不僅是程序意義上的司法救濟請求權,更是實體意義上的司法救濟請求權。案外人必須在自身實體民事權利受到生效裁判直接損害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撤銷之訴。強調訴權的實體屬性,嚴格起訴條件,提高起訴門檻,是遏制案外第三人濫用撤銷訴權的關鍵手段。在此基礎上,應進一步明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范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范圍,應當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guī)定的第三人范圍相對應,并排除原訴訟中的參加人、代表人訴訟中的被代表人和必要共同訴訟人等主體的起訴資格。原訴訟中的參加人即使因作為證人而無法參訴,在實體權益受損后,可以在訴訟之外另行提起訴訟,并不必然需要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救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該作為在其他救濟程序無法適用時的補缺救濟程序。必要共同訴訟人因法院未通知參訴,后發(fā)現(xiàn)實體權利受損,可以同原訴訟中的參加人一樣,選擇另行起訴,或者通過申請再審而尋求救濟。代表人訴訟中的被代表人因未進行授權而導致權利受損,應當提起侵權之訴,而不是提起作為權利救濟最后防線的第三人撤銷之訴。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惡意訴訟引起的實體權益受損都應該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來救濟。
(二)建立撤銷之訴擔保制度
《適用解釋》第299條規(guī)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后,原告提供相應的擔保,請求中止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應該準許。”我們認為,僅在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訴請中止執(zhí)行時而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是不夠的。為了有效防止案外人濫用撤銷訴權,應當要求案外人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的啟動提供充分的擔保;如果案外人拒絕提供擔保,法院應不予受理。案外人提供擔保后,撤銷之訴的請求如果未得到法院支持,原訴當事人要求其賠償,可以就其所提供的擔保物優(yōu)先受償。《民事訴訟法》第112條和第113條對惡意串通以訴訟的方式侵害他人實體權益的行為作了處罰制裁的規(guī)定,但未明確該處罰措施是否可以適用于第三人濫用撤銷訴權的情形。我們認為,有關懲罰制裁規(guī)定的適用范圍可適當擴展。對于濫用撤銷訴權的案外人,法院可以依法進行制裁,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賦予案外人向檢察院申訴的權利
為抑制案外人濫用撤銷訴權,可進一步限制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范圍,擴大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案件范圍,引導案外人通過再審之訴來尋求權利救濟。擴充案外第三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也就意味著案外第三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權利。作為國家法律監(jiān)督機關的檢察院具有更強大的權利救濟能力,人們也會相信經過檢察院所啟動的再審程序,應該更能充分保障其權益。這樣,案外第三人就會傾向于選擇啟動再審之訴,而不會只考慮選擇啟動撤銷之訴。
三、結語
《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豐富了我國的民事訴訟救濟程序[4],在保護案外第三人權益和遏制虛假訴訟方面發(fā)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該制度本身還存在一些不足,實踐中也存在濫用撤銷訴權的現(xiàn)象,影響到生效裁判的穩(wěn)定性、權威性與既判力,也浪費了司法資源。防止案外人濫用撤銷訴權,要從完善訴訟制度做起。針對引起濫用撤銷訴權現(xiàn)象的訴訟制度方面的原因,采取積極的對策措施,彌補訴訟制度的不足,引導人們合理選擇救濟程序,既有利于充分發(fā)揮有限的司法資源的作用,也有利于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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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勁標,凌蔚,盧柱平.第三人撤銷之訴猛增,糾錯需要還是濫用訴權[N].人民法院報,2013-12-23(6).
[4]李衛(wèi)國.關于農村土地承包仲裁與案外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探討[J].廣西社會科學,2015(10).
作者:李衛(wèi)國 胡瑩瑩 冷傳莉 單位:貴州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