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貪污罪適用終身監禁的思考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重慶科技學院學報》2016年第4期
摘要:
我國的刑罰結構可以做到罪責刑相一致,不存在“生刑過輕,死刑過重”的結構缺陷。刑罰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使服刑人員獲得了不正當減刑、假釋、監外執行,造成了“生刑過輕”的假象。設終身監禁刑,不僅違背人是可以改造的基本理念,而且會使監獄服刑人員老齡化,加重國家的負擔。僅對重大貪污犯罪適用終身監禁,也有違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
關鍵詞:
貪污罪;刑罰;終身監禁
《刑法修正案(九)》在第383條貪污罪中首次規定了終身監禁制度。2016年4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4條,對終身監禁制度的適用在程序和實體方面均作了細化規定。在程序上,法院應當在對被告人判決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同時決定終身監禁,而不是在被告人緩刑2年期滿再決定是否終身監禁;在實體上,終身監禁適用于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而適用死刑緩期2年執行又過輕的情形。對于應否建立終身監禁制度,學界有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我國沒有必要而且也不應該針對貪污罪設立終身監禁制度。下面,從刑罰結構、刑罰目的、司法負擔和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4個方面闡述理由。
一、不存在“生刑過輕,死刑過重”的刑罰結構缺陷
有學者認為,我國的刑罰制度存在“生刑過輕,死刑過重”的刑罰結構缺陷。死刑緩期2年執行,若無故意犯罪和情節惡劣的情形,則會被減為無期徒刑或者25年有期徒刑,從而死緩應當作為“生刑”而不是“死刑”。那么,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重大貪污賄賂犯罪分子處以這種能使其“生”的刑罰則過輕,但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又過重,并且不符合減少死刑的國際潮流。因此,認為應當設立銜接“生刑”與“死刑”的終身監禁制度[1]。慎用死刑,逐步廢除死刑的適用,尤其是針對像貪污賄賂等非暴力性犯罪,對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尤其要慎重。我國的刑罰制度也不存在“生刑”過輕的結構缺陷。根據《刑法》第50條、第78條及第81條關于減刑、假釋的規定,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先不論在刑罰實際執行過程中是可能執行終身的,即使其有重大立功表現也要服刑15年以上才能重新獲得自由。根據“刑罰與其嚴厲不如緩和”的格言,對于已經確定為犯罪的行為,如果適用較輕的刑罰即可,沒有必要適用較重的刑罰[2]。對于貪污賄賂這種職務犯罪,剝奪其職務后已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判處死緩已經可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則沒必要在死緩的基礎上決定不得減刑、不得假釋。從另一方面來說,刑罰的發展趨勢是不僅逐步廢除死刑,還會逐步輕刑化。終身監禁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死刑的適用,但有違刑罰輕刑化這一發展趨勢。對于有學者提出的我國刑罰存在“生刑過輕”的問題,主要是由于“生刑”在執行過程中的混亂引起的。我國目前不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于一個刑事案件都只重視案件的偵查,起訴,判決。至于判決的執行,例如:犯罪人究竟服刑多少年,有沒有減刑、有沒有假釋等,則很少有人去關注。事實上,判決的執行應當是一個案件最重要的階段。因為這個階段才能真正實現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和改造,實現刑罰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貪污腐敗分子在服刑期間,因各種原因可獲得減刑、假釋。據媒體報道,中國官員獲減刑的比例高達70%。“腐敗官員罪犯逃避刑罰執行的現象確實比較突出,‘有權人’被判刑后確實存在減刑快、假釋及暫予監外執行比例高、實際服刑時間偏短等現象。”[3]正是這個原因讓人覺得對貪污賄賂的犯罪分子判處死緩過輕,所以《刑法修正案(九)》確立了不得減刑、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制度。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等作為一種激勵措施,有利于犯罪分子積極改造。然而,在執行過程中,某些監管人員把這些激勵措施當成了謀取利益的手段,造成了刑罰執行領域的混亂以及我國刑罰“生刑”過輕的錯覺。如果司法實踐中都能嚴格按照減刑、假釋的標準去執行刑罰,人們還會認為我國的刑罰結構存在“生刑”過輕的問題嗎?因此,針對在司法實踐判決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應加強對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監督,完善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程序,而不是確立不得減刑、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制度。況且我國在規定終身監禁制度時,只規定不得減刑,不得假釋,并沒有規定不可監外執行。根據我國監外執行的相關規定,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患有嚴重疾病時可保外就醫。這就使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有機可乘。如果不加強刑罰執行監管,犯罪分子在服刑幾年之后同樣會“獲得自由”。那么,人們可能還會覺得我國的“生刑過輕”,而建立終身監禁的目的也就難以達成。
二、終身監禁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
對重大貪污賄賂的犯罪分子,判處終身監禁并且不得減刑、不得假釋,違背刑罰的教育改造目的。“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不符合‘人總是可以改造的’的基本理念,與‘廢除或限制死刑’的目的也相違背”[4]。歐陽本祺認為,被判處死緩并同時決定終身監禁的犯罪分子,在緩期2年執行期間若有重大立功的,可以減為25年有期徒刑,則不用被終身監禁;若在緩期2年執行之后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則不能減刑,只能適用終身監禁的處罰,不得減刑、不得假釋。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第383條關于終身監禁的規定不能排除適用《刑法》第50條第一款關于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在2年緩期內,若有重大立功減為無期徒刑的規定,但可以排除適用《刑法》第78條;第二,發生在死緩執行期間內的重大立功與發生在死緩減為無期徒刑以后的執行期間內的重大立功,反映出服刑人員的人身危險性不同:在死緩執行期間就有重大立功表現,說明服刑人員被改造的時間短于后者,從而表明其危險性小于在減為無期徒刑后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服刑人員[5]。黃京平認為,被判處死緩并決定終身監禁的犯罪分子,無論是在緩期2年執行期間有重大立功,還是在2年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后若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都應當減刑。其原因在于重大立功的表現只是發生的時間與階段不同,但都是應當減刑的法定事由,相同的法定事由應當引起相同的法律后果,這體現了立法與司法的公正,同時也是平衡刑罰不同功能關系、協調刑罰多種功能實現的恰當選項[6]。根據《刑法》第383條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2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歐陽本祺認為,根據對法條的客觀解釋規則,終身監禁的適用是在被判處死緩并且在2年緩期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的時候才適用的。《刑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死刑2年緩期執行期滿后,除了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外,還會因為重大立功減為25年有期徒刑。根據這一邏輯可知,若被告人被判處死緩同時被認定為終身監禁時,在緩期執行2年后,若因重大立功減為25年有期徒刑的,則沒有適用終身監禁的條件———無期徒刑。因此,是否適用終身監禁,要根據《刑法》第50條之規定,看死刑緩期執行2年期滿后,是減為無期徒刑還是25年有期徒刑。只有被減為無期徒刑的情形時才能適用終身監禁。對于被減為無期徒刑后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根據《刑法》第383條規定,不得減刑,不得假釋。若還適用減刑、假釋的相關規定,則終身監禁的規定名存實亡,與原來的無期徒刑刑罰沒有任何區別。被判處死緩且終身監禁的服刑人員,在死刑緩期執行的2年內,會好好改造,爭取有重大立功表現,若在這2年內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根據法律規定則不能再被減刑、假釋。所以,對在緩期2年執行期間未能減刑的服刑人員,由于其沒有任何重新獲得自由的機會,在接下來的服刑中很有可能不再好好改造。由此可見,終身監禁制度在監獄服刑時起到的可能是負面作用,服刑人員可能降低自我約束力,小錯不斷,更有甚者會采用更極端的手段,比如自殺,故意犯罪等,嚴重擾亂監獄的管理秩序。因此,從犯罪分子改造的角度考慮,不應當建立終身監禁制度,應給予犯罪分子獲得自由的希望。正如魏東所言:理論上應當反思“完全堵塞”犯罪人回歸之路的無期徒刑的合法性問題[7]。
三、浪費司法資源,加重國家負擔
由于犯罪分子不得減刑且不得假釋,因此,設立終身監禁制度必然會使監獄的羈押率增加,從而導致大量的司法資源浪費,加重國家財政負擔。正如張明楷所言:“設置終身刑,必然會導致監獄服刑人員的老齡化問題,對于這一問題,只有兩種解決途徑,一個是釋放無犯罪能力的服刑人,第二個是仍然關押在監獄,由國家負擔。”[8]從理論上講,終身監禁刑要比判處死緩或者無期徒刑要重,終身監禁要一輩子待在監獄中,而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還有可能重新回歸社會。但是事實上,服刑15年或者25后重新獲得自由后,大部分行為人已經很難適應社會。他們可能由于年齡等各方面問題已無法養活自己。對他們中有些人來說,或許重回社會還不如呆在監獄比較有保障,可能出現一方面刑滿釋放人員不愿回歸社會,另一方面監獄已不能再羈押他們的尷尬狀況。按照這一思路,有人認為對重大貪污賄賂犯罪分子判處終身監禁,可能成為對他們的一種“福利”。我國《刑法》僅對重大貪污賄賂犯罪人員判處終身監禁,而不是在總則中規定終身監禁制度。難道貪污賄賂的犯罪分子比殺人犯、爆炸犯等嚴重暴力性罪犯還難改造?對于法定最高刑為死刑的罪行追訴時效也不過20年,過了20年的追訴時效,視為行為人已經沒有了人身危險性,那么貪污賄賂犯罪分子在經過20年的服刑后也會被改造為不具有人身危險性,如果沒有了危險性那么為什么還要并且僅對貪污賄賂犯罪規定終身監禁呢?不免讓人覺得有利用國家資源為其養老之嫌疑。
四、有違罪責刑相一致原則
根據《刑法修正案(九)》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對重大貪污犯罪適用終身監禁,并且不得減刑、不得假釋。但是,對判處死緩的累犯以及對犯嚴重暴力性犯罪的行為人仍然可以減刑,只不過是限制減刑。終身監禁的適用對象是判處死刑過重而判處死緩又過輕的情形;限制減刑的適用對象是被判處死緩的情形。這說明適用限制減刑的情形時,行為人的罪行還不足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行為人判處死緩,根據刑法的謙抑性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行為人的罪行至少應當判處死緩但是不足以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那么在適用限制減刑時肯定也會存在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但判處死緩過輕的情形。一個是嚴重的職務犯罪,另一個是嚴重的暴力性犯罪。雖說侵害的法益不同,但是都會存在根據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但判處死緩過輕的情形。為什么在確定刑罰時,一個是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不得減刑,另一個是判處死緩限制減刑呢?這與人們正常的法感情相違背。正如車浩所說,對于這些嚴重暴力犯罪的犯罪人規定的尚且是“限制”減刑,而對于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貪污受賄罪的犯罪人規定的反而是“不得”減刑、假釋。這種規定至少在常理上難以令人信服[9]。
五、結語
對犯重大貪污賄賂罪的犯罪分子,如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那么在刑罰執行中嚴格遵從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程序與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判處死緩并不會存在刑罰過輕的問題。如果不加強對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監督,嚴格執行刑罰,即使規定終身監禁,不得減刑,不得假釋,我們肯定還會看到貪污賄賂人員因為監外執獲得自由。那么設置終身監禁的目的就沒有實現。從刑事政策的角度,即使要加大對貪污賄賂犯罪的懲處,可以借鑒對累犯以及嚴重暴力性犯罪的立法模式,對其限制減刑,而絕不是規定不得減刑、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制度。這不僅是不人道的,也是沒有必要的。給服刑人員以生的希望,這不僅有利于服刑人員的改造,也有利于減輕國家負擔。
參考文獻:
[1]黃永維,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終身監禁研究[J].法律適用,2016(3).
[2]張明楷.刑法格言的展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480.
[3]郭芳.終身監禁來了,秦城監獄會人滿為患嗎[J].中國經濟周刊,2015(34).
[4]高銘暄,樓伯坤.死刑替代位階上無期徒刑的改良[J].現代法學,2010(6).
[5]歐陽本祺.論《刑法》第383條之修正[J].當代法學,2016(1).
[6]黃京平.終身監禁的法律定位與司法適用[J].北京聯合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15(4).
[7]魏東.刑法總則的修改與檢討:以《刑法修正案(九)》為重點[J].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6(2).
[8]張明楷.死刑的廢止不需要終身刑替代[J].法學研究,2008(2).
[9]車浩.刑事立法的法教義學反思[J].法學,2015(10).
作者:王剛 單位:安徽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