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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民族大學學報》2015年第五期
在學術上“環境物權”的提出頗有爭議:一是“環境”能否成為物權法之“物”而納入物權法體系進行私法調整,如有胡靜《〈物權法〉修改對環境保護法的影響》、[1]呂忠梅《關于物權法的“綠色”思考》等研究;二是如果將“環境”視為物權法之“物”,那么傳統物權法經過拓展,能否涵蓋當前社會關于環境利用的實踐形態?如有葉知年、鄭清賢《論傳統物權客體理論對環境資源危機的回應及修正》、[3]李慶海、徐同浩《環境物權的本質與功能》、孫佑海《物權法與環境保護》等研究。與第二個問題爭議直接相關的是如果環境物權可作為新的物權形態,那么它基本內容和結構為何?對這些問題的研究,積累了不少成果。本文作者也曾就環境物權產生的社會基礎進行了論述。但是既有的研究成果并沒有就環境物權建構的必要性、獨立性以及其構成要素等取得成效,本文在原有基礎上進一步論證。
一、傳統物權法應對環境問題存在的局限性
物權法是調整社會財產歸屬和利用的基礎性法律制度。其調整的客體是物和物質性資源。物權法對資源權屬、資源利用分配規則的確立,必然對環境和環境資源產生深遠的影響。傳統物權法以保護私人財產、維護財產交易和利用為己任,并以物之充分利用為其制度設計核心。而很大程度上,環境問題的產生可歸因于社會財產和個人財產的不當利用。傳統物權法因缺乏對環境問題關注而備受指責。傳統物權法在應對環境問題過程中不斷成長。其發展的重要方面,就是要在強化物的利用效率、促進物盡其用之時,讓生態環境盡量得到保護。具體而言,通常是在既有物權法律制度框架之下,要求物權人在行使物權之時,負有環境保護義務,即引入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則,對物之利用進行限制和平衡。這種路徑是物權法自身的適應性調整,但尚不足以表達環境問題對物權法律調整的內在訴求,例如,沒有將環境容量、自然資源生態問題加以規范。尤其是目前的物權法沒有解決自然資源的保護問題。當然,對此問題有不同的學術爭論:一些學者認為物權法只能在其既定基礎上調整環境問題,其他的問題交給環境法調整;一些學者認為,物權法沒有承擔起它應有的責任,它應該可以走得更遠。
本文認為,之所以有此爭論,在于對物權法作為一種法律機制調整環境問題存在的障礙認識不足。每一種法律機制有其內在的局限性。傳統物權法應對環境問題乏力,部分原因在于立法不夠完善,部分原因在于其自身的內在局限性,這種局限性使得:即使通過改良現有物權法,也難以克服其在調整環境問題方面的問題。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物權法“以物之利用為中心”原則與環境保護之“謹慎利用原則”的沖突。在社會化生產的推動下,物權法立法從所有權為中心轉移到以物之利用為中心,由強調物的靜態權利歸屬轉移到強調物的充分利用和高效率利用。物權法更關注如何更好地開發和利用環境與環境資源,以增進社會和私人財富。而緣于環境問題的不確定性所帶來的社會風險,要求在環境資源的開發和利用上采取謹慎原則:能不開發利用的盡量不開發利用,尤其是不可再生資源;確實需要開發利用的,需要謹慎開發利用,設計好環境風險防范機制,并采用相對先進技術以降低對自然系統的影響。該原則對物之充分利用原則構成限制。二是物權法調整客體的靜態性與作為環境之物的動態性之間的沖突。傳統物權法調整之物形態上具有靜態性,即物為獨立存在之物,可以對之劃定邊界、進行分割,以此與其他物進行高度區分。物之靜態性對物權制度具有重大的法律意義。在實體上對物進行形態區分、邊界辨識,在物之上設定的所有權才具有可識別性,從而達到規范社會財產秩序功能。即使現代物權法出現了新的物權形態,如建筑區分所有權、空間權利以及電能、公路收費權等一些非實體性權利,也離不開對物的靜態確認。而在環境法視角下,自然資源的生態關聯性比其獨立個體形態性更為重要,體現為:一是這些環境要素不僅以自身個體的存在而存在,而且是作為生態系統的一部分與其他環境要素具有關聯性;二是這些環境要素如大氣、水、野生動物等具有流動性,環境之物的邊界由于其動態關聯性而變得模糊,傳統物權產權的界定方法和環境之物的內在訴求具有沖突。
三是物權法調整客體的實在性與作為環境之物的功能性之間的沖突。物的可區分性是傳統物權法的基礎,這要求傳統物權法調整之“物”是實體性、實在性之物。而環境法之“物”,是不一樣的。在嚴格意義上,我們所看到的土地、森林、水、動物等是環境要素,并非“環境”本身。“環境”所指稱的,是這些環境要素所體現出來的一種功能-環境承載力或者環境容量。在“自然-社會”經濟系統中,環境資源以生產要素形式流入社會經濟系統,以污染物物流方式流回大自然,兩者之間需要對有關污染物進行動態平衡。在農業社會、工業社會初期,這種動態平衡關系比較容易得到實現,因為利用自然系統的自凈能力,污染物很快得到解決。這種凈化能力很容易被忽視,導致物權法律制度主要目標在于構建自然資源的分配和支配規則。而當人類社會對自然和生態的破壞超出了自然系統的承載能力,人們才發現環境功能是有限量的。此時,環境利用成為社會問題,環境系統體現出來的功能性———環境容量成為稀缺性資源,而傳統物權法對此并沒有加以太多關注。四是物權調整客體的私權性與作為環境之物的公共性之間的沖突。傳統物權法的邏輯起點是在對“物”進行界定和劃分的基礎上,對社會資源和自然資源進行配置以達到定紛止爭、物盡其用的功能。權利配置方向是私權性的。市場經濟也證明了在一般情形下只有將物配置到私人領域,資源利用才具有效率。現代社會大生產雖然對物利用的私人性提出了限制,但并沒有否認物的整體私權性,只是強調物作為社會生產要素的流動性。而作為環境之“物”,其存在功能決定了從一開始它就具有公共性。環境之物作為生態系統的一部分,對其進行開發和利用必然對生態系統產生影響。按照私權配置方法,對環境資源有關的民事權利進行確認,不同民事主體在其占有、支配其權利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對環境和環境資源的生態功能產生負面影響。因為作為私權之物追求的是物的經濟利用,而環境之物追求的是物的生態利用。傳統物權確認環境資源的經濟價值為物權人所有,物權人并沒有追求自然資源生態利用的內在動力,容易因為謀求經濟利益對環境資源的充分開發和利用而犧牲其生態性功能。傳統物權的私權性利用和環境之物公共性需求之間存在內在沖突。
二、“環境物權”的引入和構建路徑
物權法調整環境問題這種局限性是內在的,即物權法難以在既有法律體系中徹底解決環境之物問題。其私人性權利價值取向、物之經濟性充分利用之目標定位以及作為社會生活和生產要素社會功能定位,決定了物權法從一開始就面臨環境利益調整困局。近代民法不斷發展,以回應物權私人性和環境之物公共性之間的沖突,但是“無論是宣布一切環境資源的公有,還是對所有權以保護公共利益為由,附加容忍他人侵害的義務、于一定限度內不行使其權能的義務、為一定積極行為的義務,都不能解決物權制度與環境保護的兩個根本矛盾:一是所有權對物的私人支配屬性與環境資源的公共性矛盾;二是所有權對物的代內分配與環境資源代際分配的矛盾”。[2]這也表明,環境之物的物權形態與傳統物權法確認的物權形態有所不同。現有物權法所確認的與環境保護的物權法律規范,是其自身有限度的調整,無法周延環境和環境資源物權形態。例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制定過程中,曾有過所謂“綠色民法典”的主張。但是,由于這一民法典設計在諸多方面存在不少的缺陷和爭議,使其在整體上最終未被立法者所采納。這是由于物權法的整體目標和環境法保護存在差異性。
在此意義上,創設一個新型物權類型是必要的,這個新型物權即環境物權。一般而言,學者們主要是在兩種意義上使用“環境物權”一詞,這兩種不同意義也構成了不同的環境物權構建路徑:一是站在民法物權法視角,認為環境物權是區分于一般物權的物權形態,即環境物權指生態性物權,是通過功能定義法將物的生態功能與經濟功能進行整合的新型物權,它的實質是在傳統物權對物的經濟功能加以界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對物的生態功能的肯定。這種定義的目的是對傳統物權進行生態化拓展,在對物進行擴張性解釋基礎上對物的生態功能加以確認、保護和利用,以協調同一物之上的經濟價值和生態價值之間的沖突。二是從環境法視角,認為環境物權是針對環境資源的支配性權利,是對環境資源進行綜合性支配并將環境法上的義務納入權利內容的物權。有的學者甚至從環境權與傳統物權的關系出發,認為環境權本質是一種物權,是物權中的共有權的特定類型。
由于研究出發點、解決問題重點、研究路徑有差異,且中國立法上也沒有使用環境物權用語,因此不同學者對環境物權理解不盡相同,例如在對何為環境物權客體的認識上沒有達成一致。但是,有一點理解是共同的,即如何從物之歸屬和利用視角規范環境資源利用問題,以達到環境生態保護的目的。本文認為,“環境物權”的構建離不開自然科學對環境系統的本質認識,這是法律概念構造的自然科學基礎。在環境科學上,環境是由環境要素和要素結構形成的有機系統。環境要素主要體現為自然資源要素,而環境要素結構體現為環境整體性功能。環境物權是以“環境”為客體的物權形態,其客體應該是環境要素和環境功能的統一。換言之,環境物權應該是環境要素物權和環境功能物權的二元統一。環境要素物權包含但不限于目前物權法規定的水權、狩獵權、土地所有權等自然資源物權形態;功能性環境物權包括了環境容量使用權、排污權、相鄰權和地役權等物權形態。由此可知,對環境物權進行規范化的法律建構,其路徑包含了兩方面的內容:一是需要體現更多的環境保護關注,進一步平衡環境保護和資源利用之間的關系。在此意義上,環境法意義上的環境物權比之與傳統民法意義上的環境物權內涵更具有本質性,在環境法意義上,物權所有權設定、用益物權的設定是一種環境保護的手段和機制,而不是目的。二是環境物權規范化的要素結構是二元性的,包括要素性環境物權和功能性環境物權。目前,環境物權的形態主要體現為環境要素物權,環境要素物權的立法主要體現為自然資源物權立法。大部分環境要素物權得到了物權法的確認,其法律構建的路徑和方法相對成熟,需要完善的,是環境要素物權權能的目的和手段之間的關系。而由于傳統物權的法律構建過于注重客體的實物形態,強調物權客體邊界劃分,由于環境功能物權的客體存在較大學術爭議,因此其并沒有得到物權法的確認。但是本文認為,即使是功能性環境物權,其法律建構基礎已經具備充分條件。
三、功能性環境物權的法律建構
法律是對社會利益的制度性安排。然而,并非每一種利益形態都能通過法律制度進行調整和保護。某種利益通過法律制度得到調整和保護,需要將之轉化為法律性質的權利或者權力,這種轉化需要具備兩個基本條件:一是這種利益具有正當性,即具有社會合法性;二是這種利益內容確定明確,利益內容具有可辨別性和充分的可操作性,能通過法律語言進行精確表達。功能性環境物權的法律建構要符合這兩個條件。
(一)功能性環境物權的利益指向:環境容量利用及其正當性物權保護的利益是通過明確的客體物進行表達的。功能性環境物權的客體是環境系統所體現的功能形態———環境容量。在環境科學上它具有兩層含義:一是指一個復雜的反映環境凈化能力的量,其數值應能表征污染物在環境中的物理、化學變化及空間機械運動性質;二是指某環境單元所允許承納的污染物質的最大數量。環境容量具有依附性、客觀性、稀缺性和可變性四個特征。[10]依附性表明環境容量不是一個獨立的物品,它依托于整個生態環境系統;客觀性表明環境容量是客觀存在的,可以通過對社會主體的排污行為所產生的后果被觀察到;稀缺性表明環境容量具有限量,對環境利用一旦超越限度,就會導致環境惡化;可變性表明環境容量可以根據其所依存的生態環境,隨著不同地域生態環境產生變化。與環境容量相關的一個概念是環境承載力。由于環境容量和環境承載力在內涵上具有近似性,因此,在究竟是將環境容量、還是將環境承載力作為功能性環境物權客體,在學術上存在不同觀點。一般而言,環境承載力主要指在某一時限內,自然環境系統所能承受的人類社會活動的能力閾值。詳言之,某一區域的環境承載力,是指特定時限中的自然環境生態系統,在保證自然環境和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的條件下,可以承載的人口數量、經濟強度及相關社會活動的能力。它不是一個純粹描述環境系統自然特征的變量,而是描述人與自然關系的變量,是判斷人類社會經濟、社會活動是否與環境協調發展的一個重要依據。在自然科學上,一般將環境承載力劃分為幾個方面:污染物容納量、環境持續支撐經濟社會發展規模的能力和環境自我平衡能力。相應地,衡量一個區域環境承載力的指標體系可以分為三個要素:自然資源供給指標、污染物容納指標和社會影響指標。自然資源供給指標指環境資源如水資源、大氣資源、森林資源、生物資源等自然資源的存量、質量和開發利用程度;社會影響指標指某一區域的環境資源對社會經濟實力、環境污染治理成本和人口密度等的影響程度;污染容納指標指可容納的污染物排放量和環境的污染物凈化能力等。由此可以看出兩者之間是有明顯區別的:環境容量主要強調環境系統排污容納能力,反映了環境系統的自然屬性;環境承載力強調環境系統所能承受的人類社會經濟活動能力,是環境系統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的統一。人類對環境的利用具有自然法的正當性。自人類誕生起,就與自然環境發生著密切關系,兩者之間存在著一種既對立又統一的特殊關系:一方面,人類的生活和生產活動需要從自然環境系統中不斷獲取物質和能量,同時又將有關廢棄物排放于自然環境系統之中,以求自身的生存和發展;另一方面,環境系統的發生、發展和變化不以人類的主觀意志為轉移。人類社會利用環境系統的環境容量或者承載能力,是人類與自然環境關系的內在必然。即使進入工業時代后,人類社會系統對自然環境的干預加大。但大規模生產是必要的,這是人類社會發展規律的一部分,也是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體現。社會主體適當排污是合理和必要的,這種排污權利具有自然意義上的合法性,因而也具有社會合法性。這種自然和社會合法性是環境物權構建的自然基礎和社會基礎。
(二)功能性環境物權利益規范化的可能性:環境容量的可度量化作為物權指向的客體物,必須具有可測量性。傳統物權認為,作為物權之物必須具有可支配性、有體性和特定性。傳統物權對物內涵的要求,實際上代表了法律機制對擬制客體的內在要求,即一旦成為法律調整之對象,必須是可測度的,否則以此建立起來的法律規范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環境容量或者承載能力欲成為功能性環境物權的客體,還必須是可度量化的,這是其法律規范的基礎。物權之成立,其指向之“物”需要具備傳統物權法之物的基本特性。在狹義方面,傳統物權法之物主要指實物,指能夠為人力所支配、滿足人的某種物質和社會需要,具有一定具體物質形態的實體之物。在更廣泛的含義上,傳統物權法之物不僅僅指實體之物,還涉及權利,一般指稱財產性權利。不管如何,物權之物指有體物或者有形物、獨立物,因此其主要特征為非人格性、邊界性和可支配性。由于環境容量沒有得到中國物權法的立法確認,因此在學理上,環境容量利用能否作為一種私法性權利,或以何種權利形態來體現環境容量利用,具有不同爭論。有的學者認為,環境容量具有可感知性、相對的可支配性和可確定性,可以成為物權之客體。有的學者認為,由于環境具有整體性和邊界模糊性,并處在動態發展之中,因此它具有極大的不特定性和不可分割性,其作為法律規范的客體很難確定,這些因素可能會使得環境容量成為物權法規范之物的障礙。有的學者認為雖然環境容量具有不特定性,但是并不妨礙它可以作為物權法調整之客體,因為物權之物的內涵,是動態變化的;隨著自然科學技術和立法技術的發展,社會有能力將之進行相對特定化。由于民法立法重心已經從靜態的財產保護轉向動態的市場交易保護,一個物即使不具備物理上的獨立性,也可以在交易觀念和法律規定作為標準來確定某物是否具有獨立性,即通過法律創造出適應市場交易需要的擬制實體進行規范。因此,對于傳統物權法之物的概念的內涵,完全可以通過法律擬制進行擴大化。上述爭論焦點在于環境容量能否測量和度量。這所以有如此困惑,在于環境容量的無形性。環境系統既是有形的又是無形的:環境實體上為環境要素,環境要素是客觀存在的有形物、有體物并具有可支配性;而環境要素結構所體現的功能是無形的。
但環境功能之無形,并不意味其不可以度量化。最初使用環境容量這一概念的,是在國家公共環境管理中作為一種公法性手段加以運用目的是實行污染物濃度控制,這種方法就是我們熟悉的環境排污總量控制法,通過排污許可加以控制。因為在企業實際排污中,單個企業的排污也許達到了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但是企業排污量疊加之后,污染物排放總量可能過大,最終使得環境受到嚴重污染。隨著環境排污總量控制方法的發展,國外在此方法運用上,正在逐步由單一的強制控制,發展到強制控制與柔性控制相結合的方法,即從強制性排污控制發展為一種排污權交易機制。排污權交易機制是以完善的市場經濟機制和可量化的環境容量為前提。這表明自然科學技術已經為環境容量進入交易市場提供了強大的技術支撐,也表明環境容量或者環境承載力是可以量化進行精確計算。可見功能性環境物權之物具有可支配性、可度量性,以此確定的權利具有明確的邊界。當然,與傳統物權之物相比,功能性環境物權之物的可支配性內涵不同。前者指物權人能夠對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是圓滿和完整的權能狀態;后者所指的支配性是有限度的,因為環境功能所依托的環境要素之間具有結構關聯性。為此,功能性環境物權的法律確認需特別的規則和方法。例如,在產權類型上,一般把環境資源、環境容量作為公共物品對待。但這種處理方法并不排斥其可以通過一定的方法進行特定化和獨立化。在自然科學意義上,環境容量不能獨立存在,它是自然環境系統的功能表現,不能脫離環境要素和環境要素結構而存在。但是在現有的自然科學技術之上,完全可以通過一定的立法技術,可以將其進行區分、劃定為不同的部分,并通過民事權利配置方法,將之配置給不同民事主體。換言之,即可以將之通過法律技術擬制為特定物和獨立物,從而使之符合民法物權法對物權之物的客體性要求。
四、結語
將“環境物權”進行法律建構,具有自然、社會和法律技術基礎的。在自然上,現代環境科學已在系統論視角上揭示了環境是要素和功能的統一體,表明環境功能是一種客觀存在并可以測定;在社會上,環境和環境資源已經成為一種稀缺性資源,環境承載了不同的社會利益訴求;在法律技術上,對“環境”進行物權法律構建,使之成為可操作性的法律規范具有可行性。由于環境物權之物的特殊性,注定了即使經過傳統物權法的拓展,也難以周延其應有之義,傳統物權法調整環境問題具有局限性。深層而言,是環境法與民法有不同的歷史視閾、問題意識、世界圖景和價值取向。因此,將環境物權視為傳統物權之使用權、用益物權等都是不恰當、不全面的。由于環境是要素和功能的統一體,在物權法意義上,環境物權也應該體現為環境要素物權和環境功能物權二元性。在現有物權法體系中,存在與環境要素物權大致一致的物權形態———自然資源物權形態,但是環境要素物權不等同于自然資源物權,當前自然資源物權對環境利用問題調整的功效甚微。此外,由于環境和環境要素是不可分的,那么環境功能物權和要素物權之間,應該如何設定特定的法律規則以體現它們之間的關聯性?這些問題都有待進一步研究。
作者:黃中顯 單位:廣西民族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