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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護民間文學藝術完整權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享有使用權,既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授權他人使用。在授權他人使用的過程中,可能會出現使用人歪曲性使用、破壞性使用民間文學藝術的情形。歪曲性使用、破壞性使用同樣是一種使用的方式,但是此種使用是一種不當的使用,應當予以制止。作為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有權要求他人忠實于民間文學藝術原貌地使用,享有禁止他人歪曲性、破壞性使用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
(二)使用權使用權,是指不改變財產的本質而依法加以利用的權利。通常由所有人行使,但也可依法律、政策或所有人之意愿而轉移給他人。民間文學藝術作為一項無形財產,權利主體享有自己使用或者授權他人使用的權利。權利主體的使用權是一個總括性的權利,使用民間文學藝術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只要是沒有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何種方式的利用皆是合理的。由于民間文學藝術與著作權的客體———作品有許多相似之處。因此,著作權人所享有的物質權利———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等權利,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同樣享有。在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研究的時候,學者們將絕大多數注意力放在尋找民間文學藝術與作品的不同之處上,無形之中,忽略了民間文學藝術與作品在本質上有諸多相似甚至是相同之處。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是屬于文學、藝術、科學領域的作品,體現了作者獨立思考的內容及其表現形式,是智力創作的結果;其必須以一定的客觀形式表現出來,使公眾能夠直接或間接地看到、聽到或者觸摸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作品有以下表現形式: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樂、戲劇、曲藝、舞蹈作品、美術、攝影作品、電影、電視、錄像作品、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計算機軟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由是觀之,作品具有以下兩個基本特點:第一,創造性。即作品應當是獨立思考的產物,此特征否定了基于剽竊行為所完成的成果屬于作品;第二,可表達性。即作品本身雖然是無形的,例如一首歌、一篇文章不是像一部手提電腦、一座房屋那樣的有形財產能夠直接通過視覺等實實在在地感覺到。但是作品的無形性不妨礙其能夠以有形的形式表達出來,此特征否定了單純的創意、構思、靈感能夠作為作品。反觀民間文學藝術,絕大多數的民間文學藝術同樣具有以上兩個特征。首先,毋庸置疑,作為人類智慧結晶的民間文學藝不是憑空而生,是經過創造行為產生的。其與作品的不同之處僅僅在于通常情形下,作品的原始主體是明確的,誰創作了某一部作品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有據可查、有據可考的。而歷經歲月的洗禮,絕大多數民間文學藝術的原始主體早已不知為何人。但是,只是民間文學藝術的原始主體不甚明確,而非沒有原始主體,任其自生自滅。其次,民間文學藝術能夠以有形的方式表現出來,其已經成型,并非僅僅是一種構想。其本身具有無形性、非物質性。非物質是指人們的理念、情感、技能、才智、知識以及生活狀態,它本身具有無實體性或無形性,但是它可以通過人或物表達、體現或展示出來,成為人們能夠感受、認識和共享的客觀現象[1]。民間文學藝術本身的無形性,并不妨礙其以有形的方式表達出來。只是絕大部分民間文學藝術沒有被落實到一定的介質上固定下來,而是以一種活的姿態表現出來的,并且有些民間文學藝術以口頭的形式存在、發展,已經符合口頭作品的要件。綜據上述,民間文學藝術已經具備作品的兩項基本特征,因此,在諸多情形下,對作品適用的法律規則,同樣能夠對民間文學藝術適用。權利主體除了享有上述著作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之外,同樣有權以其他的方式使用民間文學藝術。例如,將民間文學藝術標志性的文字、圖案等申請為地理標志或者商標等等。
(三)獲得資助權迄今為止,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作為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尚未充分享受民間文學藝術所帶來的效益,相反,卻是肆意使用民間文學藝術的主體獲得了巨大收益。由于對民間文學藝術普遍漠視態度的存在,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在生活上面臨諸多困難。我們不否認有些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生活上,尤其是經濟上沒有后顧之憂,能夠全力保護、傳播民間文學藝術。但是,有許多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卻在艱難度日,無力再去履行相應的義務,或者由于自身所掌握的資源有限,無力去促進民間文學藝術的進一步發展。面對如此窘境,權利主體有權獲得各種方式的資助,以維護、發展民間文學藝術。并且,不論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是以自然人的面目存在,抑或是以法人的面貌存在,皆有權利獲得資助。
二、民間文學藝術主體所承擔的義務
(一)保護義務對于屬于自己的財產,不論是有形,還是無形,權利人皆有權進行任何形式的處分,此種處分包括法律上的處分與事實上的處分。法律上的處分,主要是轉讓;事實上的處分,例如將財產毀損等。但是,對于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而言,其無權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任意處分。對于法律上的處分———轉讓,下文將進行詳細論述,此不贅述;對于事實上的處分,是這里需要探討的問題。由于民間文學藝術關乎公共利益,因此作為權利主體沒有任意處分權,即使是聽任民間文學藝術自生自滅的權利都沒有。從另一個角度而言,作為權利主體,負有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的義務。保護義務主要體現在對現存的民間文學藝術,有義務使其不再受到破壞,維持原貌的義務。保護義務是權利主體最為基本、最為重要的義務,只有在全面、適當履行此義務的基礎上,方得進一步談到享有何種權利以及承擔何種義務。如果沒有適當承擔此義務,則民間文學藝術會不斷地被侵蝕,直至民間文學藝術完全喪失殆盡。此時,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客體已經蕩然無存,權利義務無所依托。
(二)不得隨意轉讓的義務對于歸屬于自己所有的財產,無論是有形,還是無形,權利主體皆有權利進行處分。因此,財產的權利主體應當享有將自己的財產轉讓的權利。并且,將財產轉讓是權利主體享受財產價值的一種方式。但是,由于民間文學藝術,不僅關系到權利主體的個人、群體利益,同樣關乎公共利益。并且,轉讓行為是造成民間文學藝術枯竭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權利主體轉讓民間文學藝術的行為是受到嚴格的限制的。如果說有形的財產,在轉讓之后,還有可能通過生產等方式取得的話,那么無形的民間文學藝術一旦轉讓之后,則不會有再回復的可能了。即使在轉讓之后,可能再產生新的民間文學藝術,但是,此非彼。并且有形財產的價值不論有多高,一般也是可以估量的,是有一定限度的。但是無形財產的價值則是難以估算的,因為其價值不僅僅限于其自身,其所能帶來的衍生效益是極其巨大的。并且,其價值不僅僅體現在物質方面,精神層面的價值更為重要。因此,無論是個人主體,還是集體主體,甚至是國家主體,都承擔不得任意將民間文學藝術轉讓的義務。權利主體將民間文學藝術轉讓,需要區分主體的情況,受到以下的限制:首先,對于個人主體而言,其轉讓民間文學藝術所受到的限制是最小的。因為個人作為權利主體,將其掌握的民間文學藝術予以轉讓對公共利益的影響是最小的。因此,個人想要將其掌握的民間文學藝術轉讓所承擔的義務是不得向外國人轉讓,除此之外,其享有自由轉讓的權利。之所以不得向外國人轉讓,是為了防止源于我國的精神財富流失。其次,對于集體主體而言,不得將其掌握的民間文學藝術轉讓。因為集體掌握的民間文學藝術具有濃郁的民族風情與地方特色,是特定民族、地區的標志。如果僅僅是為了物質利益,為了換取對價,而將民間文學藝術轉讓,不啻于涸澤而漁、焚林而獵、殺雞取卵。其轉讓的不僅僅是民間文學藝術,更是民族、地區的靈魂,會極大地傷害群體情感,削弱集體的向心力。民間文學藝術的轉讓割裂了特定民族、地區與民間文學藝術的天然聯系,民間文學藝術離開其產生、發展的環境,會喪失其原有的風貌。很難再發揮其固有的魅力,更像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轉讓行為,其實等于變相地扼殺了民間文學藝術。最后,如果國家作為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毋庸置疑,同樣是不允許轉讓的。因為國家作為權利主體的民間文學藝術關乎全體國民的利益,承載著全體國民的情感。需要強調的是,上文所述的不得轉讓的義務是針對民間文學藝術權利主體所享有的精神權利,對于其享有的物質權利,是有權轉讓與他人的。
(三)一定限度的保密義務我國周朝《易•京辭》曰:“君不密則失臣,臣不密則失身,機事不密則害成。”可見,古代對保密已有很深刻認識。保密,是在人類社會最初的私有觀念下形成的一種意識,并由這種意識所支配而產生的一種社會行為。保密及保密工作作為一種客觀存在的社會行為,已經隨著歷史的發展、社會的進化,自然地走過了由發生到發展的漫長歷史過程[2]。保密義務,是指將秘密事項保守在一定范圍內,不使這范圍以外的人員知悉的義務。反觀民間文學藝術,其已經為大眾所知,甚至有些學者主張其已經進入公共領域,人人得拿來用之。既已如此,則何談保密義務的承擔。民間文學藝術權利主體的保密義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與限制性,僅僅是指不得將其民間文學藝術向外國人展示。
權利主體之所以需要承擔此項義務,是因為近年來,隨著全球一體化的進程加快,不同國家之間的交往、合作日益密切,交流的領域從政治、經濟到文化層面,從官方到民間。此種交往對于相互之間的學習、借鑒是大有裨益的,是應當得到提倡的。但是,在這個過程中,總會有不和諧的事情發生,外國人擅自使用,甚至是盜用我國民間文學藝術的事件時有發生,令我們目不暇接、防不勝防。地域遼闊、民族眾多,使我國天然地具備民間文學藝術產生的土壤。我國擁有豐富的民間文學藝術資源,吸引了大批不同國度的人紛紛來我國進行采風、研習。他們付出極少的代價,甚至是零代價,將我國優秀的民間文學藝術帶出國門,加以利用。由于民間文學藝術自身的獨特魅力,因此,以其為素材所產生的產品或者直接利用民間文學藝術的行為能夠產生巨大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而我國民間文學藝術不僅不能從中獲益,獲得更大的發展,反而所遭受的損害卻是與這些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成正比的。我國民間文學藝術遭到破壞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對民間文學藝術不加限制的濫用,會使得其日益減少,甚至枯竭。外國人使用的越多,我國自己使用的余地就越小。并且民間文學藝術的受損具有不可逆性,即一旦消失之后即不會再重新出現,其消失是終局性的。民間文學藝術的形成需要一個極為漫長的過程,雖然我國的民間文學藝術種類龐雜、數量繁多。但是,如果不加限制任由肆意開發利用,則終有一日會用盡。第二,民間文學藝術被利用的次數越多、規模越大,其與其發源地的聯系被割裂的風險就越大。在最初利用民間文學藝術的時候,可能還會表明其發源地。但是,隨著利用次數的增多、所產生的影響越大,眾人的注意力會日益集中到利用民間文學藝術所產生的產品之上,至于其背后的故事,則往往被人們所忽略。并且由于是被外國人所多次使用,很容易使人產生民間文學藝術產生于該外國人所在國家的錯覺。第三,外國人的使用行為,很可能導致對民間文學藝術的歪曲性使用。由于民間文學藝術與特定的人文歷史、地理位置有著深厚的、不可割裂的聯系。
因此,想要了解其蘊含的深意,需要對相關的知識有一定的了解。我們不否認,有些外國人對我國的文化、歷史等有深入的研究,但是,毋庸置疑,這僅僅是例外,絕大部分人外國對我國的人文歷史等是一知半解,甚至是一竅不通。在這種狀況下,難免對我國的民間文學藝術發生誤解,而這種誤解會通過其使用行為進一步擴展開,讓更多的人對我國的民間文學藝術產生誤會。并且這種誤會,不僅僅限于對民間文學藝術,更會對發源的民族、地區,甚至對我國產生誤解。長此以往,會影響民族、地區甚至是國家在世界上的形象。權利主體所承擔的不得將民間文學藝術民間文學藝術向外國人展示的義務,是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保護的一種事前的防范措施。消除、減少損害的方式有兩種:一種即為事前的規避;另一種即為事后的救濟。相對于事后救濟而言,事前的防范更為經濟,亦更為有效。雖然如果外國人在參觀、收集、整理民間文學藝術之后,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破壞性或者歪曲性使用,權利主體能夠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且賠償損失。但是,損害已然造成,不可能恢復到損害尚未發生之前的狀態。因為觀眾已經先入為主地接受了錯誤的觀念意識,如果想要予以扭轉、糾正,則需要投入的精力要比當初造成影響所花費的要多得多,況且即使是予以糾正,同樣難以保證能夠將錯誤的觀念完全消除,錯誤的意識極有可能會永久性地存在下去。并且,由于民間文學藝術的發源地一般地處偏遠,因此,在諸多情形下,民間文學藝術已然被外國人利用得淋漓盡致,而權利主體卻一無所知,或者雖然知道,但是由于法律意識的淡薄或者雖然具有強烈的維權意識,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合理,使得維權之路步履維艱,因此,最終只能是不了了之,聽任此種侵害行為的發生。而放任此種行為會導致“破窗效應”的發生。美國斯坦福大學心理學家菲利普•辛巴杜(PhilipZimbardo)于1969年進行一項實驗,此即為著名的破窗效應實驗,破窗效應(BreakPaneLaw)帶給我們的啟示為應當及時矯正和補救正在發生的問題。
反觀民間文學藝術被外國人任意使用的情形,想要最大限度地避免“破窗效應”的發生,需要權利主體及時地發現這種肆意濫用的行為,并且需要立即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否則,如果不能夠及時制止此種行為的發生,則無形中向世人昭示,未經過許可而任意使用我國的民間文學藝術的行為是無需付出任何對價的,是不會受到任何懲戒的。鑒于民間文學藝術的巨大價值,會有越來越多的人來進行挖掘、使用。因此,對于濫用民間文學藝術的行為堅決不能姑息,一經發現必須當即制止并且讓對方承當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由于客觀條件的局限性,權利主體在許多情形下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既然事后的補救不能夠很好地解決所出現的危機,則需要考慮能否采用事前預防的方式杜絕隱患、解除危機。既然以現有的客觀條件,我們無力控制或者無力有效控制外國人的任意使用行為,則我們可以嚴格控制其接觸民間文學藝術的行為。并且,從成本收益的角度來看,事前的嚴格控制要比事后制裁好得多。需要明確的是,此舉并非因噎廢食,亦非完全隔斷與外界之間正常的、良性的交流互動。并非是將民間文學藝術鎖在深閨、使其無拋頭露面之機會。保密義務的承擔與傳承、發揚民間文學藝術的義務是不沖突的。保密是為了能夠保持民間文學藝術的完整性,使民間文學藝術能夠更好地得到弘揚。因為如果將民間文學藝術不加掩飾、不加防范地讓外國人所獲取,則對外國人的利用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監控。在沒有約束的情況下,對民間文學藝術妄加使用,會使得民間文學藝術遭受重創。因此,保密不是保守,止步不前,而是以退為進,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更周全的保護。
對民間文學藝術進行保護,并非將其完全禁錮,完全不得示人,相反,保密工作的展開,不妨礙對民間文學藝術的宣傳與弘揚。因為如果使民間文學藝術完全出于無人知曉,則會掩蓋其絢爛奪目的光彩,會使其不能夠充分發揮自身的獨特魅力。因此,對民間文學藝術需要進行適度地宣傳。民間文學藝術的保密就體現在一個“度”字上。換言之,一方面需要將民間文學藝術進行展示,另一方面同樣需要把握展示的范圍、方式。將民間文學藝術進行展示類似于將一部新的電影作品的精彩花絮呈獻給觀眾,一方面,通過花絮的完美展現可以很好地激發觀眾收看電影的熱情;而另一方面,觀眾不能夠僅僅憑借花絮的觀看來領略整部電影的風采,想要對電影有更加深刻的感悟,需要通過觀看整部影片來得以實現。對民間文學藝術的宣傳,同樣如此,只需將其中的一部分進行展示即可,其中實質性的內容不得輕易為外人所見。權利主體的保密義務,是防止外國人未經任何許可即到我國進行參觀、采風、研習而設置的。如果是進行必要的學術等方面的交流,外國人需要對我國的民間文學藝術進行觀摩、學習,則外國人需要征得相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經過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之后,權利主體方得向外國人進行相應的展示。并且,即使是經過批準的展示,亦非全面的、毫無保留地展示,如果涉及到制作工藝等等,同樣是不得展示的。例如,如果外國人對某地的皮影戲十分感興趣,想要進行參觀并且進一步的研究,則經過批準之后,權利主體可以進行皮影戲的表演,但是皮影的制作工藝則不得進行展示。
(四)培養義務如果是個人作為民間文學藝術的主體,權利主體與代表性傳承人的身份往往是集于一身的,在選擇繼受主體的時候,自由度相對較大。并且按照一般的方式,都是由上一代的權利主體在家族內部選擇下一代的繼受主體,或者如果確實沒有合適的人選,可能會選擇家族外部的人。不論是選擇家族內部的人,還是家族外部的人,都是權利主體的自由,并且為了使家族的絕技不至失傳,個人主體會盡心盡力選擇繼任的權利主體的,而且會竭盡全力去培養新的繼受者。此種家族內部的傳承同樣有一定的規矩約束,因此,一代又一代的權利主體一方面遵循家規的規范,另一方面強烈的家族榮譽感與使命感,會使得繼受主體竭心盡力地去完成繼受、傳承的重任。如果是集體作為權利主體,則情況會相對復雜。集體作為權利主體的情況下,權利主體是以法人的面目出現的,其與作為自然人的代表性傳承人,二者的身份是不可能集于一身的。在選任代表性傳承人的時候需要考慮的因素比較多,并且會有找不到適格的代表性傳承人的情況出現。由于就目前而言,民間文學藝術的發展前景不甚樂觀,并且受到西方文化的浸淫,因此,許多人不愿意繼續扛起民間文學藝術傳承的旗幟。如果說個人作為權利主體的情形下,繼受主體的選擇相對簡單的話;則集體作為權利主體的情形下,培養義務的承擔卻需要面臨諸多困難。因為不存在家族內部傳承的問題,在選擇新人的時候則缺少了一個重要的選擇途徑,需要依照一定的條件進行篩選。
如果是國家作為權利主體,同樣需要承擔培養傳承人的義務。由于國家作為主體,畢竟不如個人或者法人那樣行為便利,因此在選擇傳承人的時候會有諸多不便。基于此種考慮,在國家作為民間文學藝術的權利主體的情況下,由代表性傳承人來承擔培養新人的義務,由國家為培養義務的承擔提供經費上的支持等。由于社會發展進程愈加迅猛,浮躁的氣息甚囂塵上,使得人們日益渴望人性回歸與心靈救贖。對民間文學藝術的關注度日益增強,隨之而來的是對民間文學藝術的開發、利用規模日益擴大。作為權利主體,其身負保護民間文學藝術的重任,清晰界定其權利義務,有助于對民間文學藝術的保護與傳承,有利于我國傳統文化的發揚,有利于提升我國的文化軟實力,有利于“文化強國”目標的實現。
作者:張洋單位:河南財經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