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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探礦權會計核算的現狀
探礦權的會計核算問題,財政部曾以《關于印發企業和地質勘查單位探礦權采礦權會計處理規定的通知》(財會字[1999]40號)做出了相關的規定:
(1)地質勘查單位申請取得探礦權,應交納的探礦權使用費直接計入地勘生產成本,借記“地勘生產——××項目”科目,貸記“銀行存款”、“其他應交款——應交探礦權使用費”科目。地質勘查單位申請取得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除應交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交納探礦權價款,應交納的探礦權價款直接計入地勘生產成本,借記“地勘生產——××項目”科目,貸記“銀行存款”、“其他應交款——應交探礦權價款”科目。
(2)地質勘查單位進行地勘生產發生的各項成本以及結轉地勘生產成本,按現行《地質勘查單位會計制度》有關地勘生產的規定進行賬務處理,其中,自行出資勘查發生的地勘生產成本,沒有形成地質成果的,應轉作損失,借記“管理費用”科目,貸記“地勘生產”科目。
(3)地質勘查單位經批準轉讓探礦權或以探礦權對外投資,按現行《地質勘查單位會計制度》關于轉讓地質成果的規定處理。
據調查,在地勘單位礦業權轉讓及核算的具體實踐中,絕大部分地勘單位并沒有執行財政部財會字[1999]40號文件,而是根據單位實際情況進行了不同的賬務處理。如有的地勘單位為了規避稅費,轉讓探礦權后很大一部分資金沒有作為收入處理,而是作為預收款或應付款,或把這部分資金繼續投資用于礦業權經營或者投資入股設立企業,在會計處理上很不規范。
二、探礦權會計核算存在的問題及成因
第一,現行制度對探礦權核算的規定存在不合理之處,主要是:
(1)通過地勘生產科目歸集成本沒有體現探礦權的無形資產屬性。這種規定主要基于地勘單位的主業是地質勘查工作、礦權是其主要產品的考慮,過分強調了探礦權存續過程中進行地質勘查的生產性特征,忽視了探礦權的無形資產屬性。《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明確規定探礦權為財產,這種財產權不具有實物形態,但能夠帶來經濟效益,所以應按照無形資產來核算。探礦權從取得勘查許可到完成全部勘查工作后探礦權或者具有實際價值或者沒有實際價值的整個過程,以及礦業權等待轉讓或準備優先申請采礦權的過程,實際上都是探礦權存續的過程。探礦權是一種過程財產權,在這個過程中都應該通過無形資產科目來核算,而不應通過地勘生產科目來核算。
(2)通過地勘生產科目核算成本不符合新會計準則中相關性、可比性原則和權責發生制的基本假設。通過地勘生產科目來核算,在實際操作中地勘單位很容易將探礦權取得及存續期間發生的費用計入當期成本。但是探礦權轉讓的時間不確定,容易造成成本和轉讓收入在時間上的不一致。因為地勘單位一旦轉讓了探礦權,由于其主要成本早已核銷,形成的利潤就特別高,稅費負擔非常重,這也正是不少地勘單位不按規定核算探礦權收入,而是長期掛為預收款或應付款、或把這部分資金直接投資用于探礦權經營或者投資入股設立企業的原因。
(3)對探礦權終止的相關會計處理規定不全面。探礦權存續的過程是一個比較復雜的過程。一是地質勘查風險很高,探礦權能夠轉化為采礦權的幾率只有1/30。如果實現了地質成果,探礦權才真正意義上具有價值,如果在探礦權規定的時間內沒有實現地質成果,那么探礦權就沒有價值,實際上探礦權就已經終止。二是如果在探礦權存續期間發生轉讓或實現地質成果后探礦權人優先申請采礦權,對于原先的探礦人而言,探礦權就已經終止。三是如果探礦權已經到期,探礦權人未申請延期或申請的延期又已到期,這種情況下,不管是否有地質成果,探礦權都將終止,由國家無償收回。因此探礦權終止的相關會計處理應該考慮以上各種情況,而財政部財會字[1999]40號文規定形成地質成果的結轉地質成果科目、沒有形成地質成果的轉作當期損失是不全面的。
(4)缺少計提減值準備的規定。如前所述,地質找礦的風險很高,探礦權存續的過程也很復雜,探礦權的預期價值變化很大,按照會計信息質量謹慎性的要求,應該定期進行減值測試。
(5)缺少探礦權人優先申請采礦權或以探礦權作價出資的財務處理規定。探礦權轉讓的形式很多,形成地質成果探礦權具備實際價值以后,可以出售,也可以作價出資,還可以優先申請采礦權,將來開發礦產資源或再將采礦權轉讓。財政部財會字[1999]40號文僅對探礦權出售或對外投資作了比較籠統的規定。
第二,地勘單位探礦權會計核算很不規范。目前有的地勘單位法制觀念淡薄,依法經營、依法納稅的意識不強,某些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監管不嚴,致使有的地勘單位在探礦權會計核算中存在不及時結轉收入、設立賬外賬、偷漏稅等現象,管理上漏洞比較多,給國家造成了一定損失,需要逐步完善。
三、探礦權會計核算的完善建議及對策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探礦權的會計處理應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的規定,參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7號——石油天然氣開采》規定的石油天然氣開采中礦區權益的會計處理,作為無形資產核算,具體建議如下:
第一,探礦權成本的核算。在“無形資產”科目下設置“探礦權”二級科目,并在二級科目下設“探礦權初始成本”、“探礦權生產成本”和“地質成果”三個三級科目來核算,根據取得及存續時的具體情況,將其成本在發生時予以資本化。
(1)申請取得探礦權初始成本的核算。地質勘查單位申請取得探礦權,應交納的探礦權使用費直接計人無形資產,借記“無形資產——探礦權——初始成本”科目,貸記“銀行存款”、“其他應交款——應交探礦權使用費”科目。地質勘查單位申請取得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除應交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交納探礦權價款,應交納的探礦權價款應直接計入無形資產,借記“無形資產——探礦權——初始成本”科目,貸記“銀行存款”、“其他應交款——應交探礦權價款”科目。
(2)購買探礦權初始成本的核算。地勘單位從二級市場上購買的探礦權,將購買成本直接計人無形資產,借記“無形資產——探礦權——初始成本”科目,貸記“銀行存款”。
(3)探礦權存續期間繼續投入成本的核算。地質勘查單位在進行探礦權勘查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在實際發生時計人探礦權成本,借記:“無形資產——探礦權——生產成本”,貸記:“銀行存款”、“應付工資”、“材料”等相關會計科目。
(4)探礦權成本的結轉。經過投人一定的地質工作,可能會出現兩種情況,一是探明儲量形成地質成果的,二是未探明儲量不能形成地質成果的。對于完成項目驗收并將取得地質成果的作為資產入賬時,按其實際成本,借記“無形資產——探礦權——地質成果”,貸記“無形資產——探礦權——初始成本”、“無形資產——探礦權——生產成本”;對于形不成地質成果的,應轉作損失,借記“管理費用”科目,貸記“無形資產——探礦權——初始成本”、“無形資產——探礦權——生產成本”科目。
第二,定期對探礦權進行減值測試。應于每年年末對其價值進行評估,按成本與可變現凈值孰低法計價。如果其可回收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則按照單個項目計提減值準備,借記“資產減值損失——無形資產減值損失”科目,貸記“無形資產減值準備”科目。
第三,探礦權出售的核算。由于地質勘查是地勘單位的主業,探礦權轉讓取得的收入應通過“主營業務收入”科目核算,同時將無形資產核銷,借記“銀行存款”或“應收帳款”,貸記“主營業務收入——探礦權轉讓利得”,同時借記“無形資產減值準備”、“主營業務成本——探礦權轉讓”科目,貸記“無形資產——探礦權——地質成果”。對于有國家出資的,按照國家出資數額增加國家基金,其余部分按上述方法計入主營業務收入。
第四,探礦權人優先申請采礦權的核算。探礦權人優先申請采礦權的,則探礦權終止,獲得采礦權,探礦權的相關成本轉為采礦權的成本,借記“無形資產——采礦權”,貸記“無形資產——探礦權——地質成果”。
第五,探礦權對外投資的核算。用探礦權對外投資時,按評估確認價值或協議價,借記“長期投資——其他投資”科目;按無形資產——探礦權賬面價值,貸記“無形資產——探礦權——地質成果”科目;評估確認價值或協議價與賬面價值的差額,借記或貸記“地勘發展基金”。分得的投資收益,采用成本法核算的借記“銀行存款”科目,貸記“投資收益”科目;采用權益法核算的,比照股票投資進行會計處理;收回本金時,按回收數,借記“銀行存款”科目,按賬面數,貸記“長期投資——其他投資”科目,按收回數與賬面數的差額,借記或貸記“投資收益”科目。
第六,地勘單位要規范探礦權核算。地勘單位要樹立依法經營、依法納稅的觀念,加強探礦權經營的會計核算,完整地收集和核算成本,防止設立賬外賬,防止資金賬外循環;要及時足額繳納營業稅,籌劃好單位總體效益,按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七,加強對探礦權會計核算的監管。國土資源、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要加強監管,要把探礦權經營作為礦產資源市場秩序整頓、經濟效益和財務收支審計以及稅務檢查的重要內容,通過行政監管堵塞漏洞,逐步完善探礦權會計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