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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計機關設置
我國的國家審計機關是依照1982年通過的《憲法》于1983年設立的。按照憲法規定,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在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這一體制屬于行政型審計模式。
美國是立法模式國家審計的發展者。但從1800年到1920年這120年間,美國的國家審計部門一直屬于政府,即在美國財政部內設首席審計官辦公室,負責政府審計工作。1921年頒布實施了《預算和會計法案》,根據該法案,在國會之下設置獨立的國家審計機構——美國審計總署,同時撤消財政部的主計長和審計官,這兩項職能全部移交美國審計總署。
2、審計長任免
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審計署審計長由國務院總理提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人選,國家主席任免,任期與政府同屆。與美國相比,我國的審計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地位相對沒有那么高,任期也沒那么長,獨立性相對較弱。
美國審計總署的主計長具有獨特的地位。由國會提名,總統任命,任期為十五年,其退休時薪金不減。在任期內,只有參、眾兩院聯合決議方可能使主計長被免職。由于獨特的地位和較長的任期,總統無法對其構成威脅,從而有效地保證他獨立地開展工作。
3、審計范圍
當前,我國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范圍和內容主要包括依法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金融機構和企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可見,基本上限于財政財務收支審計,很少涉及績效審計。李金華審計長在2003年全國審計工作會議上的報告中曾指出:效益審計是更高層次的審計目標,是審計工作的發展方向。但由于我國效益性審計的內容和審計標準不清楚,審計程序和審計方法不具體,致使效益審計在我國的發展處于很大程度的空白狀態。
根據立法所賦予的權限,美國審計總署于1972年制定了《政府機構、計劃項目、活動和職責審計準則》,進一步擴大了國家審計的工作范圍。它包括三個部分:一是財務和合法性審計,二是經濟和效率審計,三是計劃項目效果審計。這個審計準則于1981年修訂后增加了內容和補充說明。美國審計總署認為:這個審計準則是完美的,經得起考驗的,已被美國各級政府和會計界所公認。同時,它對世界審計界也產生了巨大影響。
4、審計權限
具有一定的行政處理、處罰權是我國國家審計的一大特色。我國國家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予以處理、處罰的,可以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做出審計決定或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美國審計總署擁有足夠的調查權,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對在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問題,不能直接地或強制地采取控制行動,即沒有直接處理權,其權限僅限于檢查、評價和向國會報告。
5、審計結果
我國現行國家審計制度規定的審計結果的報告途徑是審計機關向政府匯報,政府將結果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再告之社會公眾。但由于現行審計體制將審計機關定位在政府的職能部門,并隸屬于政府管理,國家審計實質上是政府的“內部審計”。同時,審計結果公示要經政府同意,那么政府對公示的內容就有選擇權和決定權,由此會使社會公眾可能處于信息嚴重不對稱的地位。
在美國,審計報告除國家安全因素限制外,一般都要向立法機關、公眾、媒體公開,審計結果的透明度很大。審計總署做出的審計結論和建議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只是把審計報告提交給國會,國會通過對不接受審計總署建議的撥款單位停止撥款或召開聽證會,發揮審計報告的作用。由于聽證會完全公開,便給被審計單位帶來巨大壓力。聽證會對推動審計建議的實施和強化美國國家審計的作用意義重大。
6、審計經費
我國《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履行審計責任所必需的經費由同級政府的財政保證。但由于審計機關與財政部門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審計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勢必會影響并制約審計工作,難以保證審計機關對財政部門發揮監督作用。
在美國,審計總署獨立于使用公共資金、承擔受托經濟責任的行政當局,經費由議會確定,直接向國家預算機關申請所需要的款項,并在自己的職責范圍內使用預算撥款而不受政府控制和行政當局的干預。
二、啟示及建議
行政型審計模式的優勢是政府首長直接抓審計工作,有利于審計職能作用的發揮,審計以政府工作為中心,容易得到政府支持,以及審計成果轉換快,效率高。其弊端是獨立性不強、權威性不夠、審計范圍不全面、審計處理與執行難度大、審計透明度低等。
立法型國家審計模式是現代國家審計的主流模式,這一模式最明顯的優勢是獨立性很強。從上文兩種不同的審計模式比較中,我們已經看到立法型審計模式的主要特征及優勢所在。但任何審計體制的形成與發展都是在特定的政治經濟環境影響下發生的。新中國審計制度產生于20世紀80年代初,而如今,伴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民主與法治進程的不斷進步以及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日臻完善,國家審計體制改革已成為一種必然趨勢。
將立法型審計模式作為構建我國新型審計體制的理想選擇,已被許多學者所認可。我個人也認為這是一種比較理想的模式。總結諸多學者的觀點,改革具體可從以下幾處入手:
1、調整審計隸屬關系,確保審計監督獨立性。
將審計機關從政府行政隸屬關系中脫離出來,使其直接隸屬于人大。設立與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相平行的審計院,即“一府三院”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也相應設立審計院,直接對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
2、績效審計與財務收支審計并重。
我國應在初步建成的財政財務收支審計的基礎上,把績效審計作為一種獨立的審計類型而不斷發展起來。同時,盡快完善績效審計的理論體系,在分配審計資源時,應堅持績效審計和財務收支審計并重,以使我國的國家審計能夠更好地全方位地發揮監督作用。
3、建立和完善審計結果公示制度。
審計公示可以增強審計信息的透明度與老百姓的知情權,這項制度體現出審計為人民服務的思想。但要真正從形式和實質上做好為人民服務,則應該由直接代表人民利益的人大去駕馭審計監督和審計公示,并向審計機關提出透明度方面的相關要求。同時,充分發揮新聞媒體在強化審計報告的約束力方面的作用。
4、改革審計經費預算編報制度。
國家應通過立法把審計經費獨立出來,由各級人大審批,從而保證審計預算的獨立,使審計機關更好地完成自己的使命。具體來說,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即由議會設立公共賬目委員會,負責國家審計的預算審查,以解決國家審計經費的獨立問題,從法律上確保國家審計的經費來源。
當然,我們該清楚地認識到,促進現行審計體制向立法型過度,尚需一段時間,不可能一蹴而就。它取決于國家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進一步加強,取決于人大監督政府職能的不斷強化和細化,有賴于社會政治、經濟、法律、文化、道德及意識等諸多因素,這些因素都是我們在構建立法型審計模式時所應該考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