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準備了審計刑事取證參考范文,愿這些范文能點燃您思維的火花,激發您的寫作靈感。歡迎深入閱讀并收藏。
經濟犯罪是一種經濟活動,必然受到經濟活動規律以及有關經濟管理和財務制度的制約。不管行為人采取怎樣的手段,其犯罪痕跡仍會留存在記錄經濟活動的會計憑證、賬簿以及其他會計資料中,只不過查處這類犯罪的難度比較大,需要專業知識和專業背景下的敏銳眼光。而審計工作具有采集以賬務證據為主體的審計證據、易于發現揭露經濟犯罪案件線索的優勢,在查處經濟犯罪的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常常會出現這樣的問題,即法院最后判決時認定的犯罪數額與審計機關移送司法機關的案件材料中所確定的數額存在很大的出入,使犯罪分子沒有得到應有的懲罰,大大地減弱了打擊經濟犯罪、懲治腐敗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筆者認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審計證據規則與刑事證據規則之間存在著差異,行政取證與刑事取證諸多方面無法有效地銜接,審計中取得的證據無法完整、直接地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甚至不具備刑事證據所要求的合法性。筆者現就二者銜接配合的現實操作機制進行探討。
審計證據與刑事證據一樣,一般也要求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但是由于審計機關審計的目的與刑事訴訟的目的本身存在不同,審計機關審計查處行政違規、違法;而刑事訴訟是為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刑事訴訟的發動、運行會對公民的人身乃至生命權利造成極大的影響,所以現代刑事訴訟注重對人權的保障。由此,對刑事證據本身以及證據的取得都進行了嚴格的規范,這種對證據嚴格要求的最極端表現就是盡管證據內容客觀、關聯,但仍要排除非法取得證據的適用。因而,刑事訴訟對刑事證據的要求尤其在合法性要求方面自然要高于審計對審計證據的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首先,必須明確審計和刑事訴訟畢竟是兩個不同的范疇。審計機關有其不同于司法機關的特殊職能要求和專業特性,不能要求所有的審計證據和審計取證行為都符合刑事訴訟的要求,否則即違反了矛盾特殊性原理,而且也有悖于行政效率原則(就效率要求而言,行政顯然要高于司法)。
其次,在審計機關移交司法處理的案件中,由于審計機關移交案件,只是為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線索,是刑事立案的前一個階段,案件還有待于司法機關的進一步處理。所以,從理論上而言,證據在數量和質量上只要達到刑事立案的標準即可,而不需要達到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的要求。也就是說不能將立案之后的刑事訴訟階段的證據要求,作為審計機關法定的審計義務。但是這并不排斥實踐中可以自覺地提高要求,以更高的標準來指導審計取證行為。
再次,移送司法機關案件中的審計證據和審計取證行為必須在形式上滿足刑事訴訟的合法性要求,這是銜接二者所需要強調的重點。其一,審計機關移送司法機關的證據必須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法定證據之一,即證據的形式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其二,上述證據取證時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要求。其三,證據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
根據上面的要求,筆者認為,應該先從制度或規則上入手,對現行的審計準則作出相應的修改、補充,以盡量彌補與刑事證據規則之間的空隙。而后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按照規則的要求辦理,如對于移送司法機關的案件中的審計證據不能簡單復印簽章了事,還必須注明“證據材料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誤及原件存放何處”,并由保存原件的單位的有關人員,在上述復印件空白處加注“本件根據原件復印,原件已收回”字樣,并加蓋單位公章。這樣審計證據制作和法律證據制作方法之間、審計證據形式和刑事證據形式之間就基本保持了一致。
最后,在證據的實質性要求上,一般而言,審計證據多為間接證據,在證明案件事實上,很難滿足證明犯罪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的要求,因而審計機關在移交司法機關的案件材料中所采用的賬務證據,要注意賬務證據之間的聯系,注意收集有關的其他證據,以便相互印證,同時在實際工作中,要注意主動與檢察機關協調,以保證工作的有效性。如在審計某一案件時,發現出納員有挪用公款的行為,就應同反貪部門聯系,根據刑事證據的要求制作證據,這樣一方面使審計賬務證據如上所述在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的要求,在實質上、內容上也能夠比較充分地證明案件待定事實。在上述案件中挪用公款的出納員買兩本現金支票,一本預蓋印鑒章,根據自己需要開支票到銀行領現金,一本存根寫后入賬。審計時通過對銀行賬、單位賬及對應的兩張現金支票,并獲取相應的言詞證據,通過這些證據形成的證據鎖鏈,既證明了該出納員主觀上的犯罪故意,又得到了具體的挪用金額,克服了審計獲取的證據絕大多數是單一賬務證據從而造成證明不全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