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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現行《保險法》對保險業的調整的不足和缺陷已經十分突出,需要修改完善。在修改中,除了應考慮《合同法》、《保險法》的協調外,同時應考慮保險法律的特殊性質和要求,應朝著更加開放、自由、靈活的方向邁進,要對保險業的經營加強監管,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維持保險市場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下稱意見稿),在法學界引起了激烈的爭論。近日,北京市法學會民商法研究會組織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保監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等單位的研究人員和司法實踐部門的工作人員,就這個草案中所涉及的一系列保險法律中的重要問題進行了集中研討,本文將這次研討會的主要成果總結如下,以期拋磚引玉。
一、我國現行保險法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隨著我國保險業的飛速發展,《保險法》對保險業的調整的不足和缺陷已經十分地突出,需要修改完善。
論文百事通但是,2003年1月1日施行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改內容非常有限,特別是幾乎沒有涉及保險合同部分,實踐中出現的許多問題沒有得到解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隨即開始了制訂司法解釋工作。最近,有關部門也打算對《保險法》做進一步的修改。此次修改將側重三個方面:保險合同、再保險、保險監管。
從目前的實踐中看,我國保險法律中特別是保險合同法律部分存在不少問題,主要包括:(1)可保利益;(2)如何認定保險合同成立,及成立的時間;(3)繳納或收取保費與保險合同成立的關系如何;(4)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的時間如何界定;(5)什么是需要告知的重要事實;(6)預約保險;(7)人壽保險中告知與體檢的關系如何;(8)保險人對某些保險條款明確說明的標準是什么;(9)對于保險條款,在什么情況下應做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10)財產保險中的補償原則;(11)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的關系如何;(12)近因原則;(13)保證保險的性質是什么;(14)涉及勞動關系或家庭關系的人壽保險如何處理;(15)保險法律如何與《合同法》協調;(16)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問題;(17)保險資金的運用問題;等等。這些問題急需在立法上得到盡快解決,否則,將嚴重影響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二、應修改與完善的主要內容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現行《保險法》和意見稿進行修改和補充。
(一)總則部分
1、關于制定保險法的目的和可保利益
《保險法》第1條規定的制定保險法的目的之一是“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一規定沒有準確地反映保險法的功能。保險合同法律的功能集中表現在協調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利益沖突——保險人希望獲得充分的信息,在訂約階段認定承保的風險,在訂約以后監控承保風險,如果風險增加,就希望解除合同或解除責任;而被保險人則希望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就能夠得到尊重和維持,在發生保險事由后,保險人能夠及時足額支付保險賠償或給付。《保險法》應恰當地宣示這一功能,須著力于這一點的設計和規定保險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該條可以修改為:“為了規范保險活動,明確保險活動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協調保險活動當事人的保險利益。”
意見稿第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保險法第12條所稱保險利益,即可保利益,應當是可以確定的經濟利益。除《保險法》第53條規定外,投保人對因下列事由產生的經濟利益具有保險利益:(1)物權;(2)合同;(3)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這里將“事由”與權利、責任放在一起表述不太嚴謹,應改為具有或產生可保利益的“權利或行為”,包括物權、合同等。也可取消第"款這一具體列舉,而僅概括規定可保利益是指對保險標的的利害關系,同時規定這種利害關系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樣規定可以反映可保利益已經突破“法律上可保利益”這一發展趨勢和國際潮流,可以避免列舉時的不當與遺漏,避免列舉部分與概括規定部分可能發生的矛盾或沖突,也可以兼顧財產保險中的可保利益和人身保險中的可保利益。
2、關于保險合同形式與保險合同生效的關系
筆者認為,根據《保險法》,只有書面形式所證明的保險合同的內容才能約束保險當事人,也就是說,口頭保險合同無效。但在存有多個書面協議的情況下,對于保險合同內容的認定,不能機械地規定以某一書面文件為準,而應對所有的保險書面文件作綜合分析。
《意見稿》第4條規定:財產保險的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投保單后,保險人未及時簽發保險單或者表示拒絕承保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承擔責任。這是關于保險人締約過失的規定,是締約過失責任在保險法上的具體運用,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但這里的“未及時簽發保單”應區分原因,保險人因“未及時簽發保險單”而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前提應當是“有過錯”。因此,應當補充規定保險人因過錯而未向被保險人告知重要事實的也可構成締約過失。同時,這里還應考慮雙方的舉證能力強弱問題。
3、對于保費交付與保險人責任的規定
《意見稿》第5條規定:根據《保險法》第14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約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但是約定有交費寬限期的,保險人對在寬限期間內發生的承保損失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因以上兩款情形承擔保險責任時,可以從保險賠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筆者認為,應明確被保險人沒有繳納或沒有按約定繳納保險費的,保險人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對保費繳納前風險或損失不予負責。據此,只有被保險人繳納保費后,保險人才承擔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的風險,它們包括沒有發生保險損失情況下的風險和發生保險損失情形的風險。在后一種情況下,保險人的風險直接表現為承擔保險損失。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遏制日趨嚴重的被保險人惡意欠費直至出險后才交保費的現象,維護保險人生存發展的基礎,維護保險的功能和目的。
4、關于保險合同的解除和解釋
《意見稿》第6條規定:投保人在財產保險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約定交納全部或者部分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未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險人開始承擔責任時至合同解除前期間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必須對這里的“部分”做出量化。另有學者指出,實務中,保險人沒有足夠人力物力催繳保費,而且保險人迫于業務壓力很難解除合同。因此,《意見稿》第6條對于保險人沒有實益,不如賦予保險人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
《意見稿》第8條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的規定,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時,應當以普通人能夠理解的程度為限,但是可以根據投保人的投保經驗作不同程度的解釋。對此,應當區分一般條款和免責條款保證條款的說明義務。對后二者,保險人應當“明確說明”。
5、關于合同成立后的誠信義務
筆者認為,應當重視保險合同成立后的誠信義務,特別是保險人的合同后誠信義務,要對之系統清理,并做具體規定。
關于合同后誠信義務何時終止,《合同法》沒有規定,保險法律也沒有規定。應當借鑒英國判例法,法院受理案件后,該義務應當終止,此后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交由訴訟法律去調整。違反合同后誠信義務應以欺詐作為其構成要件。還可以考慮規定,在合同成立后才意識到與風險有關的信息告知不準確或不完整時,投保人應該毫不遲延地通知保險人。為此,《保險法》第17條應作相應修改。同時,應當明確《保險法》第41條投保人的重復保險通知義務及其后果,為此,應當區分對已經存在的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的通知和對將要訂立的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的通知。對前者適用重復保險通知制度,而對后者應當適用有關告知義務的規定。
《意見稿》第15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保險人,即履行了《保險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的“及時通知”義務。未及時通知的,不影響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以未及時通知為由不承擔責任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此,應當明確通知的形式是書面通知、口頭通知,或二者均可。因此,我國法律應當進一步明確被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23條規定的應當向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的范圍和種類,防止保險人濫用法律,隨意要求提供證明和資料。對于違反保險合同的救濟手段之一的合同解除,應當清理、規范用語:因訂立合同階段的欺詐等解除合同實指撤銷合同或宣告合同無效;合同成立后被保險人違反保證導致的是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其他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根本違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
為切實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必須強化保險人合同后誠信義務,它們應包括保險合同成立后合同變更、續保、續期和復效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合同后涉及的保險條款說明義務;合同后發生的締約過失責任;保險合同變更、續保、續期和復效時的拒絕通知義務;保險標的或保險合同轉讓時的拒絕通知義務;被保險人沒有依約交費時保險人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違反誠信義務時的通知義務;因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而解除責任時的通知義務;補充證明或資料的通知義務;不得欺詐拒賠的義務。
(二)財產保險部分
1、關于保險合同轉讓和保險價值的約定
《保險法》沒有規定保險合同轉讓的依據。可以借鑒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5條的規定,在我國《保險法》中明確保險合同是根據被保險人和受讓人之間的明示或默示保險合同轉讓協議而轉讓的。這樣就可以消除保險合同隨保險標的轉讓而轉讓的誤解。
《意見稿》第2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按照保險事故發生地的市場價格確定。沒有市場價格的,可以依評估價格確定。該條應當規定如何確定評估機構。
2、關于保證保險
我國保險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保證保險,但《保險法》中卻無任何相關規定。為此,筆者認為,保證保險是保險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它是一種新型的、適應經濟發展的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形式上有擔保的作用,實質上是個保險合同,因為它是在保險業務開展后發展起來的,是建立在保險業平臺上的。保證保險合同當事人也有特殊性,在保證保險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保險權利人多為銀行等債權人,而不可能是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債務人,這與一般保險中在未做特別約定下被保險人與保險權利人為同一人的情況不同。
《意見稿》第34條規定,保證保險合同是為保證合同債務的履行而訂立的合同,具有擔保合同性質。對此,司法解釋不宜規定保證保險具有擔保性質,因為司法解釋就是為了解決實務中出現的問題,沒有必要介入理論爭論,否則不利于解決實際問題。當然,如果《保險法》以后對保證保險做出具體規定,保證保險應當適用《保險法》。
《意見稿》第38條規定,基于無效的合同而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明知合同無效而承保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規定與《擔保法》有沖突。保證保險在我國還是個理論問題,而在英美等國已經不是理論問題,而是一個實踐問題。在美國,保證業務包括合同保證及其他非合同保證。合同保證絕大多數是工程保證,而工程保證中有90%以上是由保險公司來做。原因首先在于保險公司的經濟實力強大,其次工程保證要求保證人對被保證人有深刻了解,保險公司正好具備這個條件。在英國,保證與保險可以互換,它們的唯一的區別在于一般的保證應先由債務人承擔責任,而工程保證則由債務人和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3、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問題
這個問題目前是一個比較敏感的問題。主要涉及到以下幾個問題:
(1)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否應當將財產損害納入保障范圍。筆者主張,在我國強制保險設立之初,應當遵循強制保險提供基本保障的原則,即強制保險的保障范圍不能過寬。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強制保險制度應當對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規定不同的歸責原則,強調對人身損害的賠償,即人身傷亡在責任限額內實行無過錯責任;財產損失實行過錯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不能過高。
(2)關于是否將醉酒駕車等違法行為納入保障范圍。筆者認為,在因駕駛員醉酒駕車致人損害的情況下,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之后保險公司再對肇事人行使追償權,能更加妥當地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是在受害人與被保險人或其它致害人惡意串通,或因受害人的故意行為導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3)關于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各國立法主要有兩種做法:第一,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第二,要求保險人承擔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注意義務。有學者認為,從長遠來看,我國機動車強制保險制度應當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在目前,筆者建議采納第二種做法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因為,我國強制保險制度剛剛確立,保險公司還需要相當一段時間積累經營強制保險的經驗;同時,保險公司承擔保護第三人的注意義務,也可以有效地維護第三人的利益。
(4)關于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有兩種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一旦出險保險公司就應賠償,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對被保險人的責任進行判斷,在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筆者認為,這條規定應進一步明確,否則會實踐中易
產生糾紛。按字面理解,出險后應由保險公司先行支付,但這并未解決強制保險是否與被保險人的責任掛鉤的問題。強制保險中第三者應享有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保險人既可以向受害人也可向被保險人支付。
(5)第三者責任險中如果保險公司不先賠付時如何處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出臺后,保險公司先行支付操作性不強。《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出險后先由公安機關出具賠償認定書,而此賠償認定書認定的不是民事賠償責任。這樣就需要提起民事訴訟,而提起訴訟則達不到先行賠付的目的。另外,保險人賠付是否需要考慮賠付的依據、過錯、賠償范圍、保險人的訴訟地位等。對這些相關問題應當進行解釋。
(三)人身保險部分
1、關于人壽保險的保險單轉讓或者質押
意見稿第41條規定:人壽保險的保險單,投保人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可以轉讓或者質押,但是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投保人、受讓人或質押權人在保險單轉讓或者質押轉讓協議簽訂后未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可以只對受益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質押權人在其享有的債權范圍內,要求按照合同行使優先于受益人對保險金或者保險單現金價值請求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因此,意見稿中第2款、第3款對如何協調應當明確。
2、關于保險費的支付
意見稿第43條規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分別為不同的人時,投保人不再繼續交納保險費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提出補交保險費、恢復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保險人、受益人承擔交納保險費義務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權利。
該條針對《保險法》第58條做了解釋,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被保險人、受益人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另一方面,它不僅忽視了投保人的權利,而且忽視了可保利益的要求。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的合同,投保人的意愿應受尊重。再者,要考慮可保利益,不能說被保險人、受益人只要支付保費就可取保人的地位。因此,對該問題應作具體分析,在投保人因客觀原因不能繳費,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同一人時,受益人可通過交費取保人的地位;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不為同一人時,被保險人可以交納保費取保人的地位,但應取得投保人同意。另外,對中止的起算點、繳費期限內保險人的責任也應予以明確。同時,對于繳費期限內保險人的責任,以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應進一步予以完善。
3、保險單現金價值的計算及人身保險合同的變更
《保險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己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
現金價值的計算涉及到財務方面,非常復雜,不好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保單的現金價值。但學者提出,對人身保險保單的現金價值應當具體明確。另外,對人壽保險中保單的現金價值的請求權應作規定。
人身保險合同變更,絕不能僅適用投保人與保險人協議,還應考慮被保險人的意愿。
(四)保險業部分
1、關于保險業的經營
國外保險公司已從分業經營發展到混業經營。我國保險業則仍實行分業經營。今年年底我國保險業解禁,外資保險公司將入境。因此,外資保險公司在中國也應分業經營,對它們適用《保險法》監管即可。
目前,我國保險經營發展范圍受到了限制。保險業所處環境已經發生變化,1999年后美國等外資保險公司在我國可經營多種保險業務,而我國保險公司卻不能,已經發生過幾家大的保險公司因保險法沒有規定而不敢作車貸險業務的情況。隨著保險業的發展,現實中保險業的業務范圍有所拓寬,如一些地方保險公司當地政府進行醫療保險,但拓寬的保險業務卻無法律依據。因此,在下一次修改中,除了修改保險合同法外,仍要將保險業列入修改范圍,明確保險業務范圍,以利于內資保險公司參與國際保險的競爭。
2、關于保險合同無效
意見稿第22條規定:保險人制定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未按照《保險法》第107條的規定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合同無效。
該條對合同無效的后果未作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參考意見稿第21條處理。意見稿第21條規定: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92條的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外,還應當在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可得利益的損失;或者在非人壽保險的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投保人明知保險人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仍然投保的,承保損失發生前,投保人只能要求保險人退還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承擔不超過約定保險金額一半的責任。
綜上所述,在保險法律的修改中,除了應考慮《合同法》與《保險法》的協調外,同時應考慮保險法律的特殊性質和要求,不能將《合同法》的內容完全搬到到保險法律當中。對于《保險法》的修改,也應朝著更加開放、自由、靈活的方向邁進,以利為保險人提供多樣的保險服務,平等地參與保險市場競爭,當然,也要對其加強監管,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維持保險市場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