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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
2012年3月27日,我國某進出口公司A(以下簡稱A)與某國際貨運公司B(以下簡稱B)簽訂《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議》約定,A委托B作為A的貨運人,按照A的指令,將一批瀝青混合攪拌設備,通過國際鐵路聯運從南陽始發,經阿拉山口/多斯特克,運至烏茲別克斯坦的安格連、吉扎克、古扎爾、撒馬爾罕、努庫斯和米勒扎巴德(巴亞伍德)等6個目的站,并提供出口報關報檢、出境口岸轉關等服務。A向B支付費及運輸相關費用。4月上旬,B依約為A的貨物辦理了國際鐵路聯運,貨物包裝種類為裸裝,貨物名稱為機械設備或金屬架構,件數為170件,總金額737.5萬元。4月中下旬,B委托捷安報關行在阿拉山口口岸進行了轉關申報。報關單上載明出口日期為6月16日。截至7月9日,6臺瀝青混合攪拌設備已全部到達上述6個目的火車站,且被收貨人完好無損簽收。2013年1月30日,A的業務員發來郵件,要求B將A提供的電子版《貨損貨差證明》打印、蓋章,以便A向保險公司辦理索賠。考慮到多種因素,B在證明上蓋了公章,并把證明簽發時間提前到了2012年10月8日。
該證明載明:“我司B,受A委托,將6臺瀝青混合攪拌設備分別運至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的安格連、吉扎克、古扎爾、撒馬爾罕、努庫斯和米勒扎巴德(巴亞伍德),截至2012年7月末,6套瀝青混合料攪拌設備已全部到站。到站后,經核查,部分貨物丟失。我司在此證明下列貨物丟失,丟失貨物總金額約:USD75500”。2013年6月14日,根據當日的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對A實際賠付人民幣465132.85元后,取得權益轉讓書。2015年2月,人保公司委托律師向對B發起訴訟,追償人保公司經濟損失465132.85元。人保公司認為,根據A、B公司簽訂的《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議》約定“乙方(B)應制定一套有效的安保防范措施,以確保甲方(A)貨物的安全。貨物在倉儲、陸上運輸、搬運的過程中,乙方應確保貨物的完整,在此過程中造成的包裝破損或嚴重變形等原因導致貨物損壞,由乙方承擔由此產生的所有損失和責任。”因此,B應承擔關于運輸途中因貨物短少而損失的賠償責任。B法人代表當庭應訴,他認為,第一,B公司是A公司的人,與A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作為人在此事件中無過錯,不能作為第三方被追償;第二,根據協議,B只對A的貨物承擔包裝破損或嚴重變形等原因致損負責賠償,而不承擔關于運輸途中因貨物短少而造成的損失;第三,人保公司的陸運一切險的保險責任是“倉至倉”,也就是說從河南南陽倉庫啟運至烏茲別克斯坦安格連、奴庫斯、庫扎爾、米勒扎巴德等這6個最終目的站(安裝工地),在這個整個過程中,B公司僅僅是負責其中的一段站的運輸(從南陽火車站到烏茲別克斯坦等上述6個火車站)。收貨人在設備到站后,均已簽字完好無損驗收完畢,有簽收運單為證。故人保公司的追償對象應該是中國鐵道部、哈國鐵道部、烏茲別克斯坦鐵道部以及烏茲別克斯但海關監管倉庫及烏茲別克斯坦收貨人自己找的汽車運輸公司等。案件在北京市通州區法院進行了一審判決,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二審判決。判決結果均為B敗訴,賠償人保公司損失465132.85元。
二、案例分析
通過以上案例描述,我們可以看出,B致損的原因如下:
(一)法律意識薄弱,任性出具貨損貨差證明留下把柄根據A、B所簽的《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議》,B作為A的國際鐵路貨運人,在貨物于烏茲別克斯坦的6個目的火車站點被收貨人完好無損簽收后,就已經完成了其人的義務。可是,事隔半年后,在A工作人員的要求下,在沒有做任何調查的情況下,B無視國際鐵路貨物運輸索賠的既有程序,任性的出具了一份貨損貨差的證明,以助A取得保險公司的賠償。B在簽發這張貨損貨差證明的時候,沒有意識到自己的這種行為是對保險公司利益的侵害,更沒想到最后買單的是自己。盡管一審、二審庭審答辯過程中,B對該《貨損貨差證明》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但法院認為B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貨損貨差證明》的具體來源及出具過程,故應認定系其對貨物到站后損失的確認,即B應對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官司纏身卻不聘專業律師,盲目自信樂觀失去先機本案中,B既沒有出具提單,也不是契約承運人,只是純粹貨運人。因此,B遭受人保公司起訴后,認為作為貨運人,自己已經盡責,并無過錯,是保險公司弄錯了起訴主體,只要將這個問題說清楚就可以,所以一審時,B連律師都沒請,法人代表直接當庭應訴,由于應訴經驗不足,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識,對打贏官司最有利的兩條答辯都沒有提到:一是起訴主體應為實際承運人,而B公司只是貨運人,貨運人所承擔的責任義務已經完成;二是中國-烏斯別克斯坦都是國際貨協簽約國,根據規定:國際鐵路貨物聯運的爭議,在法律適用上,應該優先適用《國際貨協》的法律條款。由于這兩條都沒有提及,而準備充分且擁有專業律師的人保公司訴訟團隊,根據A、B公司簽訂的貨代協議有一條乙方(B公司)應確保甲方(A公司)貨物安全的抽象條款,就占盡先機,將B的辯詞一一駁回。
(三)國際貨運法規不熟,法庭應對陷被動此案一審、二審中,《合同法》、《保險法》等多項法規被提及,但是,對本案來講,都不是最適用的法律。我國和烏茲別克斯坦作為國際鐵路合作組織(鐵合)的成員,應遵守《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議》及其細則(簡稱《國際貨協》)。《國際貨協》規定:兩國鐵路運輸,口岸交接、到站交付貨物等是實際承運人的責任、義務。根據《中國國際貨代協會標準交易條件》第五條,5.10條款規定:“公司作為人時,對第三人的行為和疏忽所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B作為人,對委托人按國際貨協規定操作業務負責,B在拿到發運站蓋章的國際聯運運單后,可視為與實際承運人已簽協議,等于運輸的責任、義務已轉嫁到實際承運人身上,在貨物到站交接后,已無B公司任何責任。如果庭審應訴的時候,B提出適用法律為《國際貨協》,那么就可以贏得主動。
(四)文字表述不嚴密,重要文件埋隱患本案中,A、B公司簽訂的《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議》約定“乙方(B)應制定一套有效的安保防范措施,以確保甲方(A)貨物的安全。貨物在倉儲、陸上運輸、搬運的過程中,乙方應確保貨物的完整,在此過程中造成的包裝破損或嚴重變形等原因導致貨物損壞,由乙方承擔由此產生的所有損失和責任。”《協議》雖然指明了“乙方對包裝破損或嚴重變形等原因導致貨物損壞負責”,但并未明確表示乙方不需要對貨物丟失負責。此為隱患一。此外,在乙方出具的《貨損貨差證明》中載明“截至2012年7月末,6套瀝青混合料攪拌設備已全部到站。到站后,經核查,部分貨物丟失。”此證明中的“站”,是目的火車站,還是目的安裝站,容易歧義。此為隱患二。
三、啟示
(一)提高風險防范意識,謹慎出具證明材料本案中,B收到A的郵件后,考慮到多種因素,最終簽發了給自己帶來巨大損失的《貨損貨差證明》。這多種因素,歸根結底就是擔心不合作,會失去A這個大客戶。在日常業務中,許多中小貨代企業都遇到這樣的問題。為了攬貨,為了與貨主搞好關系,以圖繼續合作,常常輕易給貨主承諾一攬子服務,甚至答應其不合理要求。比如給貨主代墊運雜費,應貨主要求隨意出具各類證明材料等。這種做法不是長久之計,會給企業帶來巨大的風險和損失,且有損企業形象,不利于良好的品牌構建。因此,中小貨代企業不可因一時之利,而做出違反法律規定的事。
(二)了解訴訟應對程序,積極應對司法訴訟中小貨代企業,在業務活動中,難免會遭受客戶或第三方的索賠,甚至是訴訟。如果不幸遭遇訴訟,一定要在收到立案通知函和起訴書副本后,盡快準備應對之策。不管己方看來案情責任多么清楚,自己多么無辜,都要高度重視,咨詢或聘請專業人士,找出對方起訴書的關鍵問題,提出己方答辯意見,收集各類證明材料,據理力爭。如果在管轄權上有異議,要在提交答辯狀期間,也就是收到起訴書15日內提出。
(三)熟悉各項國際貨運法規,善意運用有利法律條款目前,我國尚未制定專門的貨運法律,涉及貨運的糾紛通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的規定,涉及貨運為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倉儲保管人時,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因此,中小國際貨運企業有必要了解跟國際貨運相關的一些國際慣例或者公約,在遇到糾紛時,善意選用有利己方的公約。目前,適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四個:《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1968年修改的《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即《維斯比規則》)、1978年頒布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即《漢堡規則》)和2008年簽署。但目前尚未生效的《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即《鹿特丹規則》),這些國際公約都只對締約國產生約束。適用國際鐵路貨物運輸的公約有《國際貨協》和《關于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簡稱《國際貨約》),我國是《國際貨協》成員國,凡經由鐵路運輸的進出口貨物均按《國際貨協》的規定辦理。隨著我國一帶一路戰略的推進,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的國際鐵路貨物聯運業務會越來越多,這類業務的爭議解決,都可以先考慮是否適用《國際貨協》。
(四)進一步規范我國國際貨代業務的工作流程我國國際貨運行業起步較晚,發展迅速,業內大多數企業都是處于初創期或者成長初期的,規模較小的,業務范圍較窄的中小企業。因為管理水平落后,所以,在這個階段,中小貨代企業可以根據《國際貨運作業規范》、《國際貨運服務質量要求》等國家標準,結合企業自身情況,重新設計和優化各項業務流程,制作規范的委托合同范本和各種業務單據。這樣不僅可以消除工作中人為的不確定因素,減少各個環節銜接時出現差錯,使整個工作流程處于一種完全可控的狀態,還可以明確貨代企業責任,確保貨物安全、準確、快速運達目的地。
(五)保留證據,另案向實際承運人索賠貨代企業對貨主或保險公司理賠后,可根據損失發生的原因,向實際責任人索賠。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國際鐵路貨物聯運中,如果要對實際承運人進行索賠,需滿足一個條件,即貨物換裝或到站后,要提請所在車站檢查貨物情況,并編制商務記錄,這是承運人理賠的依據。如不能提供車站的商務記錄,則根據《國際貨協》規定,應當認定合同履行過程中未發生貨物短少。同時,根據《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收貨人在驗收貨物的時候,沒有提出異議,即認為運輸合同履行完畢”。如果要對鐵路承運人進行訴訟,則根據《國際貨協》應先向鐵路提出賠償請求,這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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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石秋霞 單位:武漢職業技術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