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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商事合同,因保險交易活動的特殊性,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中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稱為最大誠信原則或最大善意原則[1]。2002年我國對保險法修訂時,總則部分唯一的一處改動就是增加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就是專門強調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最大誠信原則,突出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地位。2002年保險法修訂以后,在保險案件審判實務中,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爭議焦點很大一部分仍集中在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說明義務上。而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恰恰又是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法中的核心價值體現及對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最大約束。毋庸諱言,我國保險市場暴露出的問題仍以誠信的缺失最為突出。我院近幾年受理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近八成爭議焦點也是集中在投保人是否盡到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是否盡到說明義務上,未盡告知義務和說明義務是此類案件當事人的主要抗辯。
投保人、保險人在締結、履行合同過程中,在履行告知義務和說明義務缺乏誠信的具體表現有:1、投保人不誠信。尤其是在人身保險中,有相當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或已知身體狀況不佳,才意識到參加保險的重要性和好處而投保。但在保險人詢問時,因擔心保險公司不予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或根本不知曉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出險后,保險人通過各種渠道收集到投保人、被保險人未盡如實告知義務的證據而拒賠。2、保險人不誠信。如今保險市場,保險產品應有盡有,保險公司之間市場競爭相當激烈。保險人,尤其是一些保險和業務員為多發展客戶,多快好省,為盡速達成保險招攬,對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有關情況不予詢問;或違反有限告知原則,在詢問表中設計“其他”等字樣的兜底條款;或詢問含有大量讓投保人難以理解的專業術語和無明確判斷標準的詢問事項,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不告、漏告、錯告”。甚至有些保險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漏告、錯告”而不進一步詢問。對于條款的說明,只說明對投保人有利的解釋,不利的不說或輕描淡寫、避重就輕的進行解釋,不能讓投保人正確認識和知曉合同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使其無法正確的判斷做出真實意思表示。一旦出險,保險人除了利用合同條款推卸或減輕責任,還以投保人未盡如實告知義務而拒賠。3、投保人與保險人均不誠信。投保人和保險人在簽訂合同時,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也未盡說明義務,保險人在核保時已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而不進一步詢問核實,仍予以承保。一旦出險,雙方又以對方未盡如實告知義務或說明義務予以抗辯。
我國保險法對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可操作性不強容易產生不同理解。從法條上看只在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了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說明義務及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在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和保險人違反該義務的法律后果。保險糾紛審判實務中,因審判人員對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不同理解和認識,出現較多的同樣事實情節,在適用法律上迥然不同的判法的現象,甚至一些審判人員機械適用法律條文,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利益明顯失衡。我國保險法關于投保人告知義務、保險人說明義務及違反以上義務的法律后果的簡單規定,已不能適應我國保險業的迅猛發展之勢。因而,在目前,法官應在誠實信用原則的指引下,根據公平正義原則,遵循立法本意進行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正確使用自由裁量權,以彌補保險法立法缺陷與不足,公平合理地保護保險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保險市場誠信和諧地健康發展。
以下筆者就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具體規定,對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說明義務談談自己的認識和理解:
一、關于投保人告知義務
(一)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立法依據和理論基礎
關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立法依據和理論基礎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主張:
1、誠信說。該說認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就是最大誠信原則,故訂約時,投保人應將有關危險的重要事項據實告知保險人。
2、危險測定說。該說認為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保險技術上要求。該說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以能測定危險、計算保險費為條件,故告知制度是保險技術上所必需的。
3、射悻說。該說認為保險合同為一種射悻合同,因而就確定的事故而言,雙方具有平等的認識為原則,投保人應負有告知已知事實的義務。
4、合意說。該說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以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的危險程度及其范圍等的意思完全一致為必要。
5、擔保說,該說認為有償合同的當事人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保險合同即為有償合同一種,如告知義務人不如實告知,即屬隱匿其瑕疵,而應負責任。
還有的學者認為,投保人告知義務的產生依據是減少交易成本的需要。因為保險人通過投保人的如實告知可以獲得相關的信息,從而省去許多不必要的調查費用,從而降低交易成本。筆者暫稱之為“經濟說”。
筆者認為,以上諸說中,誠信說、危險測定說、射悻說、經濟說各有其合理成份,只是看問題的角度不同罷了。誠信說側重考察、關注義務人的主觀心態,要求義務人履行告知義務是必須盡到誠信的要求。危險測定說說明保險人對保險危險的測定計算保費對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有很大依賴性。射悻說表明告知義務產生的很重要原因是緣于保險合同的射悻性質,因為保險合同是設悻性質的合同,所以保險人對投保風險的控制十分的重要,所以投保人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這樣才使得保險人合理的控制風險。經濟說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看,在交易成本的條件下,初始權利的界定要有利于社會資源的最優化,最佳社會安排的選擇要有助于減低交易成本。而合意說與擔保說難以解釋告知義務產生的依據。告知義務是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前負擔的法定義務,是先合同義務,因此合意說將其作為合同成立時的內容是不合適的;擔保說將合同法上買賣合同的瑕疵擔保義務與保險法上的法定告知義務兩種互不相干的制度牽強的聯系,不能說明告知義務的真實依據。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規定,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對于投保人告知義務的立法依據采用的是危險測定說兼誠信說。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在訂立保險合同前,保險人有權對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來測定、評估風險。對風險程度評估是保險人的責任,但保險人要正確測定、評估風險以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為基礎,此時,只有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作出充分、真實的批露和陳述,保險人才能對保險標的風險狀況作出正確的測定、評估,從而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險費率。危險測定說兼誠信說反映出了告知制度的本質要求和目的。
(二)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
1、告知行為的方式和范圍。關于告知方式和范圍,國際上有兩種立法體例:①主動告知,又稱自動申告,無限告知,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有關的事實主動告知保險人,而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限,只要是投保人所知悉的事項,即使投保人未詢問仍在告知義務之列。②被動告知,又稱詢問告知,有限告知,投保人對未被詢問事項不負告知義務。早期保險立法,各國多采主動告知模式,但到了現代,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保險經驗與技術的發展,保險人基于其保險專業地位,擁有雄厚的專業知識,其對哪些事項事關保險危險的發生具有專業的經驗判斷,對投保人應如實告知事項理應盡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詢問。而對投保人而言,作為“外行人”如何善盡誠信原則,傾其所知才算盡到對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十分困難。因而,立法技術之演進即由“自動申告、無限告知主義”轉化為“詢問告知、有限告知主義”,從一味體現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到兼顧公平原則,以限制投保人告知范圍,減輕投保人告知義務負擔,防止保險人隨意利用告知義務進行抗辯,保護投保人之合法權益。對于我國保險法的立法持何種立法例,理論界有較大爭議。有學者認為我國采取的是詢問告知、有限告知主義,有的認為我國采取的是自動申告、無限告知主義,還有的認為我國采取的是以詢問告知、有限告知主義為主,自動申告、無限告知主義為輔的立法。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規定,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采取的是詢問告知、有限告知主義。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可知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履行說明義務,可以行使詢問權利。而且,保險人只有履行了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的義務,并行使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權利,投保人才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也就是說保險人進行詢問,才能“激活”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在保險人提出詢問的前提下產生的,投保人只要對詢問如實回答,即應該認為其已履行了告知義務。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時有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義務和進行詢問的權利,權利可以放棄,義務必須履行,如果保險人放棄詢問權利,投保人告知義務免除。這不僅維護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而且也與我國現階段的保險業發展水平相適應[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第九條(如實告知的范圍)也規定了:《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僅限于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投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事項。2006年2月2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給重慶市高院《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復函》更是明確答復:“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的如實告知義務,應當屬于詢問告知,即保險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詢問,投保人有義務進行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