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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保險監管,是目前關于保險業研究的熱點問題。嚴格性,是保險監管的基本特征。保險監管的嚴格性,根源于保險經營的特征,也為保險業是特殊金融業的性質、特征所規定。
世界各國對保險業的監管有嚴格型監管和寬松型監管兩種類型。這兩種類型是按監管的方式劃分的,事實上,就約束的程度和力度而言,與其他行業相比,世界各國對保險業都實行嚴格的監管。保險監管的這種嚴格性源自何處?有何理論基礎與依據?其嚴格性又具體表現在哪些方面?這種嚴格性對保險監管的實踐產生什么樣的要求?本文從保險業自身特點的分析出發,系統分析上述問題。這種研究是一種保險監管的基礎理論研究,在實踐上可以為形成我國高效的保險監管體系提供依據。
一、保險業的特點與國家對保險業進行嚴格監管的必然性
保險業作為社會經濟系統中專門處理風險的行業,具有區別于其他行業的特點。這種特點具體體現在保險商品的特殊形態與效應上,體現在保險經營方式與內容的特殊性上,還體現在保險業作為金融業的一項內容而與其他內容的聯系與區別上。
(一)保險商品的特點
保險是一種提供風險保障的經濟活動,保險商品是一種具備特殊形態的商品。一般商品有著可以憑五官感覺到的價值與使用價值,其需求欲望較容易被激起,而保險商品不具備感官性特征,其價值與使用價值很難直接被人感知,需要用比感官層次更高的思維去體驗,因此其需求欲望較難被激起;作為一種隱形消費,保險消費感受同需求欲望一樣不直觀,甚至比生活服務、一般金融服務等隱形消費更難體驗。人們對風險及其后果的畏懼與對保險的必要性的理解往往局限在風險事件發生后,在這之前容易存在僥幸心理。然而,安全觀念上的保險消費則需要在風險事件發生之前發生。保險商品的這種需求嚴重滯后于消費的特點對保險經營具有重大的影響。
保險商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另一個方面是:它雖然是服務形態的商品,但不同于旅游、文化之類的服務形態的商品,因為旅游等形成的商品生產過程和消費過程幾乎是同步進行的,生產過程的完成往往就是消費過程的結束;而保險商品則不是這樣:消費者購買的是一個對未來不確定事件的承諾(提供賠償或保障),這種承諾是一種信用,被保險人交納保費在前,遭受風險損失后能否得到賠償則取決于保險人履行合同的愿望和能力。
保險商品具有特殊的社會與經濟效應。保險人作為商品經營者,其主觀目的是追求經濟收益。但是,保險這種商品具有良好的外部化效應,這就是它對經濟、社會和人們生活的穩定與安定作用,對科學技術發展的促進作用,對國際貿易與經濟交往的保障作用,以及對于社會文明發展的促進作用。
保險商品還有一種特殊的效應———防災減損。減少風險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這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共同利益所在。保險人為了提高經濟效益、減少賠款、增加利潤,必然要與被保險人共同做好防災減損工作。保險商品的防災減損效應具有重大意義:從整個社會來來看,單純的經濟補償只能轉移風險,社會財富和人員仍然會受到危害,而保險中的防災減損能減少整個社會的這種損失。
(二)保險經營的特點
保險商品是一種特殊的商品,保險經營具有不同于一般商品經營的特點。
第一,保險經營的特殊風險。保險業是以風險為經營對象的特殊行業,具有各種形式的特殊風險: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這種道德風險可以表現在多個方面:投保人違背最大誠信原則,隱瞞真相,以不適合的標的作為保險標的,或進行不正確的描述,“降低”保險標的的風險程度,以圖少交保費;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發生后不采取適當的減災防損措施,通過賠獲而得到不正當利益;出險后,夸大損失,以圖多得賠款;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的內部人員相互勾結制造假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險合同條款不夠嚴謹和規范,則會大大增加這種道德風險。
中間人風險。與一般商品關系的實現方式不同,保險關系的建立多數是通過第三者即保險經紀人或人實現的。由于中間人與保險人的經營成效不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因而若管理不嚴,容易產生各種風險。例如為擴大業務量,保險人趨向于最大限度地利用保險人賦予的權,以降低保險費率、擴大保險責任、提前支付安全返還、提高手續費標準等手段爭搶業務,形成大量的“低質量”保單。保險人為爭搶業務,對保險標的不作深入細致的調查檢驗和核保,使劣質業務占列較大比例,從而使保險人承擔額外的風險。
分保風險。分保是保險人分散風險和擴大承保面的有效辦法。但是,正象人們對風險抱有僥幸心理而不向保險人投保一樣,一些保險人對自己承擔和集中的風險也抱有僥幸心理,不愿分保,保持過大的自留額。這種僥幸心理支配下的不規范行為會嚴重危害保險人自身的財務穩定,最終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償還能力風險。若國家監管不力,保險人為多提取利潤,或者為了留足較多的獎金用于投資,經常出現準備金提留不足的情況;在發展中國家,甚至會再現保險公司資本金未到位的現象。這種保險公司一旦破產,就會嚴重損害廣大被保險人的利益。
投資風險。保險人為追求資金運用的高回報率,容易趨向于“冒險”投資于高風險的行業,而投資市場的波動又極有可能危及本金的收回,從而降低償付能力。
第二,保險經營的技術性。保險業的經營是以大數法則和概率論為基礎的。保險經營的成本與一般工商企業產品成本的差異,表現在一般產品成本發生在過去,而保險經營的成本卻發生在未來。因此,科學地測定保費或費率,是保險經營中極為重要的一項工作。由于保險商品的成本取決于多項未知因素(如損失率的隨機變動),如果保險人為了擴展業務,有意低估這種成本,從而降低費率以吸引客戶,則不能保持充足的償付能力以對被保險人提供預期保障;而若保險人定價過高,則獲不當得益,而且使許多急需保障的消費者無力購買保險,影響潛在的保險需求。因此,保險費和費率的確定是一項技術要求很高的、“精巧”的工作。
保險的專業技術性很強。這種技術除上面分析的保險費率的厘定外,還包括展業、營銷方式、品種開發技術、理賠、防災減損、風險管理等方面。這些都植根于科學的計算。
此外,保險條款的制定、保險企業風險責任限制、資本金及責任準備金的提取等均具有很強的技術性,必須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才能維護保險的穩定經營。
第三,保險投資的特殊意義和困境。在成熟的保險市場上,競爭激烈,大多數保險企業在主業務的經營上通常難以取得經濟效益,甚至是虧損經營,這就使保險投資成了保險企業重要的一環。保險基金的特殊性質要求保險投資必須把安全性放在第一位,在保證安全性的前提下獲取最大的利益,而在實際上投資風險與收益通常是正相關的,收益率高,風險也大,這成了保險投資中一對無法解決的矛盾。
第四,利潤核算的特殊性。非保險企業在計算產品價值或勞務收入時,已經把利潤和稅金計算在內,隨交換實現或勞務實踐,利潤同時實現,保險利潤的計算與此不同。由于保險合同都有一定的存續期,在會計年度結算時,保險責任通常并未終結;特別是人身保險,責任期限很長,有的長達幾十年,常會遇到會計年度結帳時,對賠案還不能結案。因此,保險業務的盈余不能簡單地將當年的保費收入減去當年賠款、稅金和費用結算,而必須將未到期責任和未決賠款等考慮進去,提取賠款準備金。此外,還必須提存總準備金,即為今后較長時期內可能發生的特大巨額賠款提取準備金。因為根據大數法則要求,保險不僅要有廣泛的承保面,還需有長期連續的觀察,以應付特高賠付率年份的出現。保險企業的保險費收入只有在扣除以上各項因素后,剩余部分才是營業利潤。這部分利潤應當是保險企業提高服務質量、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和節約開支的結果。
(三)金融體系中保險業的特殊性
作為金融業的一項重要內容,保險業與金融業的其他內容如銀行業、證券業、信托業之間有著密切的關系。但是,保險是一種特殊的金融活動,與其他金融業(主要是銀行業)之間具有重大的區別:
第一,本質屬性和基本職能不同。保險業的經營對象是風險,基本職能是組織經濟補償和給付,保障社會經濟生活的穩定;銀行的經營對象是貨幣,基本職能是積聚資金、融通資金,并成為政府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杠桿。
第二,資金性質不同。保險基金具有互助性、存儲性及“有條件返回性”,而如銀行等其他金融業,其資金具有“償還性”。投保人在交納保險費后,即失去了對所投資金的所有權,存款人對存入銀行的資金仍具有所有權,存款只是資金暫時的有償讓渡。
第三,展業方式與渠道不同。保險展業有直接展業、人展業或經紀人展業等多種方式與渠道,呈多層次多元化展業。銀行的展業方式則遠不如保險展業靈活和多樣化,存款活動無法也無需采取人或經紀人制度,存款業務注重以方便、快捷安全的方式來吸引客戶,提高存款率。
第四,資本營運方式與方向不同。由于利潤的來源不同,經營效果的評價標準不同,保險業的投資業務與銀行的資本運營方式相差甚遠;保險資本的運營方式受到嚴格限制,以保證保險人的償付能力;商業銀行的資本運營范圍限制較少,除要求提取法定準備金以外,其他資金均可作為運營;而投資銀行可以投資于風險較高的金融工具和行業,無投資方向的嚴格限制。
第五,經營方式及業務內容不同。保險業的業務內容主要體現在展業、承保、防災減損、查勘理賠,以及資金運用等環節上,反映在保險業的機制上,它由風險選擇機制、損失補償機制、資金運用機制等內容組成,而銀行業的經營方式及業務內容主要體現于存款、貸款、匯兌、結算等方面。
(四)四家對保險業進行嚴格監管的必然性
如前所述,保險業是經營風險的特殊行業,是社會經濟補償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社會經濟的穩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負有很大的責任。保險經營與風險密不可分,保險事故的隨機性、損失程度的不可知性、理賠的差異性使得保險經營本身存在著不確定性,加上激烈的同業競爭和保險道德風險及欺詐的存在,使得保險成了高風險行業。保險公司經營虧損或倒閉不僅會直接損害公司自身的存在和利益,還會嚴重損害廣大被保險人的利益,危害相關產業的發展,從而影呼社會經濟的穩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所以,保險業具有極強的公眾性和社會性。國家對保險業進行嚴格的監管,是有效地保護與保險活動相關的行業和公眾利益的需要。
國家對保險業進行嚴格的監管也是培育、發展和規范保險市場的需要。由買方、賣方和中介人三要素構成的保險市場,有一個產生、發育、走向成熟的過程,它伴隨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發展。國家對保險業的嚴格監管有利于依法規范保險活動,創造和維護平等的競爭環境,防止盲目競爭和破壞性競爭,以利保險市場的發育、成熟。
構成保險的要件之一是必須集合為數眾多的經濟單位,這樣才能有效地分散風險。所以參加保險的人數眾多、覆蓋面大、涉及面廣。而如前所述,保險經營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保險需專門知識,參加保險的一般成員往往缺乏這方面的知識。國家對保險業進行嚴格監管也是由保險經營和保險業的這種技術性與專業性特點所決定的。
國家對保險業的嚴格監管表現在多個方面,例如,國家建立保險監管機構,專門負責對保險業的監管;對保險業的監管以法律監管為主體;保險監管嚴格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監管中有很多具體的技術性規定與強制性規定;對保險企業的財務進行嚴格監管;建立多級監管體系實施對保險業的監管;國家對保險企業的再保險進行強制要求等。本文后續部分具體分析這些問題。
二、對保險業的法律監管
(一)法律監管的必然性
國家對保險業的監管可以采用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由于保險業自身的特點,國家對保險業的監管以法律監管為主。競爭與法制是市場經濟的兩個主要特征,運用法律手段監管保險市場是體現國家意志的強制性措施,只有在法制健全、執行嚴謹的前提下,保險市場才會遵循客觀經濟規律,充分發揮其在整個市場經濟中的作用。因此法律監管在整個保險監管體系中的地位十分重要。而且從整個監管活動過程來看,法律監管是其他監管手段的前提條件及依據。完備的法律監管體系的建立和實施能有效地加強國家對保險市場的監管力度,提高監管水平。只有在完善的法律監督體系下,保險業才會真正充分體現其符合經濟運行規律的保險供求關系、價格機制、競爭機制,并使其有效發揮調節保險市場的作用。
保險關系是一種社會經濟關系,但更是一種法律關系。保險關系是嚴格依據法律規定或者保險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以換取對方對風險事故發生或特定事件出現所造成的損失、負擔經濟賠償責任的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是通過保險合同或雙方事先約定的條件,使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得到明確。保險合同一經確立,就得到法律保障。對于這種以法律關系為基礎形成的保險業,國家的監管也應當是一種以法律手段為主要內容的監管。
(二)法律監管體系
對保險業進行法律監管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完善的保險法律體系。保險法的組成主要包括保險業法、保險合同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險特別法,它們分別調整不同范圍內的保險關系。保險業法是對保險企業進行管理和監督的法律、法規,具體規范保險企業的組織形式,保險企業的設立程序和條件,保險企業的主管機關,保險資金的管理、使用財務計算,保險企業的解散和清算,以及違章處理等內容和行為。保險合同法是規范保險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法規,是保險法的主要組成部分和基礎。保險特別法是規范某一保險的法律,例如國家關于法定保險的各種法律規定。
保險法律體系是由各種規范保險活動的單行法律、法規、條例、決定、辦法等法律文件組成的一個內容相互補充、完整統一的有機整體。其所規范的對象,主要包括保險監管機關、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他們之間形成保險關系時,會形成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并分別適用不同性質的保險法律、法規。這樣,又可將上述各方面的保險法律、法規根據其規范的法律關系而分為保險民事法律規范、保險行政法律規范和保險刑事法律規范三大類。其中,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通過保險合同建立的主體間的權利義務法律關系,保險公司與保險人之間以保險合同建立起來的平等主體間的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等屬于保險民事法律關系,適用保險民事法律規范;保險監管機構與保險人之間的法律規范關系屬于保險行政法律規范;為打擊保險活動中的各種刑事犯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及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保證保險業的經營秩序和管理秩序,保險法律體系中的法律法規還包括有保險刑事方面的法律規定。
三、保險監管中的強制性與技術性規定
(一)強制性規定
所謂強制性規定,是指其效力不容變更的規定,它是相對于任意規定而言的;而任意規定的僅為當事人意思的補充,當事人可以約定變更其效力。保險具有極強的社會性,因而對保險業進行監管的保險法中多強行規定。例如,關于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損害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規定,即使合同當事人有相反約定,也不能生效。在一般民事合同中,當事人可以自愿放棄權利,而保險合同中當事人有些權利不容許放棄,如合同約定保險人放棄收取保險費的權利,因有悖保險原理,屬于無效合同。同時,由于保險經營會影響到社會的安全,并且保險業經營具有較高的風險,因此,各國政府都對保險公司的設立和經營確立強制性的規定,例如對資格條件、資本金和保證金、組織形式、停業清算等的具體規定。
(二)技術性規定
保險經營的技術性決定了保險監管的規定具有技術性。如保險業法中對保險企業資本金、保險責任準備金、保險企業承保風險責任的限制等項規定均具有技術性。如香港有關法案對非壽險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的規定是:年保費收在2500萬~1億元時,最低償付準備金為保費收入的20%;年保費收在1億元以上的最低償付準備金為2000萬元,另加超過1億元部分的10%。英國對非長期保險償付能力額度的計算方法更為復雜,其保險公司法規定,要分別以保費收入和賠款為計算基數,以兩者計算中較高的一種作為標準。同時,由于保險的技術性,各國政府均通過法律明確保險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的地位、資格、執業條件、法律責任,他們都要經過考試合格,向保險主管部門注冊登記,并交存規定的保證金后,才能經辦保險業務。這樣才能較好地保證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另外,長期人身保險一般都實行平準保險費,其準備金的計算方法相當復雜而精確,專業技術要求程度很高,所以,各國保險監督機構都指定專門的會計師進行審定。
具體來說,保險監管的技術性規定主要存在于下述幾個方面:
保單的核定。規定保單的基本格式、條款等應經監管部門審批,有的國家還制定標準保單,以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費率的管制。要求保險費率的厘定必須嚴格遵循科學的數學原理,保費既要反映被保險人所獲得的保障程度,又能充分保證保險人的償付能力。費率要根據未來成本確定,由于保險經營成本的未來性和不確定性,保險人可能利用壓低費率等方法爭攬業務,造成惡性競爭,這不僅會削弱公司實力,而且會擾亂保險市場,而且,原則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費率的的厘定并無直接影響力,顯然,保險監管應在其中發揮作用。從國際上關于費率管理的方式看,財產保險費主要以國家、行業公會制定的基準率為參照,保險公司遵循這一費率并可做一定范圍的調整,以保證各保險公司在費率上的良性競爭。
準備金提存。保險準備金是保險人為了承擔未到期責任和處理未決賠款而從保費收入中提存的一種資金準備,對保險人的償付能力影響極大。監管部門依法強制保險人提足各項準備金,并具體規定留存方式。
資金運用。保險資金的負債性質決定了其資金運用須首先考慮安全性,兼顧流動性和收益性。政府不僅有權限制保險資金運用的方面,還可對資金運用的項目和比例作出具體規定。
承保金額的限制。一方面規定保險企業承保業務的總額與全部資產保持一定比例,另一方面規定保險企業對每一風險單位的自留額,超出部分必須分保,以避免因險過度集中而造成經營不穩定甚至虧損倒閉。
四、對被保險人利益的嚴格保護
(一)保險監管與對被保險人利益的嚴格保護
保險雙方的權益依于復雜的保險合同而存在,但保險合同是附合性合同,保險人根據保險標的性質和風險狀況對不同險種分別擬定若干保險條款,供被保險人選擇。對此,被保險人只有依照保險條款表示同意投保或不投保,一般不能提出自己的保險單,或修改其中的內容,即使被保險人有某種特殊要求,也只能采用保險人事先準備的附加條款作為原有條款的補充或另附特別約定批單。這主要是因為,保險合同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保險人掌握保險技術和業務經驗,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往往不熟悉保險業務,很難對保險條款提出異議。因此,被保險人處于被動地位。這種雙方信息的不對等性,明顯不利于被保險人,這一點有可能被信譽不佳的保險人利用,在保單中加入不利于保險的的條款,即使保險人無心欺騙,一些條款也可能會“不自覺地”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即使被保險人懂得合同中每一條款的具體含義,但其權利最終還是要受到一些合同中并未顯示的特定的法律原則和行業習慣的限制。因此,保險監管應當充分保護被保險人的權利,如規定: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就保險條款解釋發生爭議時,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保險人實質上是保險資金的管理者,其經營資產的絕大部分是對被保險人未來賠償或給付的負債。為防止保險人濫用保險基金,確保其履行未來義務的能力,并且在保險人無償付能力時保護保單持有人利益,國家必須對保險人進行嚴格監督,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
如第一節所述,保險經營成本核算的未來性和不確定性帶來了如何科學厘定保險率的問題,保險定價過高或過低均會影響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在保險費率方面,被保險人的利益也需要得到保護,這種保護主要通過國家的保險監管來提供。
(二)對保險人資格和業務范圍與內容的嚴格監督
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體現在保險監督的多個方面。例如,各國都嚴格規定組織設立的條件與手續。我國的保險監管制度規定,設立保險企業必須經主管部門批準,并經工商行政部門注冊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方準營業。申請時要提交資本金的證明,以及有關企業的章程、負責人資格、有關條款、費率、營業范圍等文件資料。《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這條法例主要是對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險種的條款、費率制定的權限、范圍、內容的規定,不允許保險公司擁有制定主要險種的條款和費率權。這種限制交保險公司的競爭控制在服務水平上,而不是在費率和條款上。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監管還進行營業限制,各國立法一般都規定,禁止非保險企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禁止保險企業兼業(除保險資金運用外)。一些國家還禁止同一保險企業兼營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兩類業務。
(三)對償付能力的嚴格監管
對保險人的嚴格保護重點體現在對償付能力的嚴格監管上。
保險經營的一個顯著特點即是負債性。保險人實際上是保單持有人資金的管理者,其資產的絕大部分是準備未來賠償或給付的負債。這就對保險人的償付能力提出了嚴格的要求,需要得到國家的嚴格監管。
保險監管在保險公司設立之初就對其償付能力提出要求。保險公司應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例如,我國《保險法》規定,設立保險公司,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金融監管部門根據保險公司業務范圍和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不得低于前述限額。就個體來說,最低資本限額不能反映保險公司業務的風險大小和償付能力的高低。因此,監管當局會在多方面提出要求,保證保險人的償付能力。
對保險人的監管要求保險人設立責任準備金以確保其對負債的償付能力。保險公司除按普通公司要求提留公積金、公益金外,還要提留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償準備金、保險保障基金等。這些規定嚴格限制了保險人的財務動作,以保證保險人資金的充足和安全,保證在高杠桿比率的負債經營下,保險人不至于因為資金運用不善而影響償付能力。
國家主管部門為了有效地管理保險企業的經營,及時掌握保險企業的經營情況,一般都規定保險企業定期報告經營情況,并于年度終了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資產目錄、各項準備金提存明細表、資產運用明細表、盈余分配計劃等。此外,國家保險管理機關還派人對保險企業進行財務檢查。國家對保險率的監管以及對保險投資的監管也是為了在根本上保證保險人的償付能力。
(四)再保險規定
再保險是保險企業分散風險、分攤損失從而降低經營風險、保證被保險人利益的一種非常重要的機制。各國都非常重視利用這一機制對保險人進行監管。再保險的買方通過再次分出業務均衡自身業務風險責任,而作為再保險業務的賣方則通過接受分入業務擴大了自身業務的風險分散面。兩相結合,實現了風險單位的平均化與大量化,增強了保險經營的財務穩定發性。這就是再保險成為國家對保險業進行監管的一種方式的依據。
為了保證企業財務的穩定性,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一方面是保險企業自覺進行分保,另一方面,為防止經營風險的發生,保險監管機關也會提出一個限制比例,即經營人身保險以外的各種保險業務的保險企業對每一危險單位的自負責任不得超過實收加總準備金或公積金總額的一定比例。超過限額,必須分保。
國家還對再保險機構的設立提出要求,很多國家成立專門的再保險公司,獨立行使對再保險市場的管理權,或者由多個保險公司共同集股成立專業再保險公司。這樣可以保證有效分散保險企業的巨險,防止其破產倒閉。
五、對保險財務與保險投資的嚴格監管
(一)對保險財務的嚴格監管
準備金問題體現了保險經營的負債性與未來性。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形成的資金不能簡單地視為保險企業的收入,它是用于將來風險發生支付賠款的基金,因此,必須提取準備金。同時在保險經營中,由于保險成本的核算包括了物化勞動中的準備金,這是一種未來成本的因素,是其它一般商品所沒有的,因為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總會存在未到期的責任,而且還要為以后可能出現的高賠付率年份作準備,所以保險企業的利潤不能簡單地用當期收入減去支出,而必須先提取準備金。
準備金關系到保險企業的償付能力,所以必須強制要求從保費中提取,這比一般金融企業的監管要求更高,后者只是要求一定比例的存款準備金,而不是具體規定其來源。
對賠償準備金的準確估計是一件困難的工作,而它又直接關系到保險企業的盈利及資金狀況,所以準備金的監管通常就由政府監管部門組織專業人員以精算程式算出一理論比例或限額,各保險企業以此為基礎提取,而不能由企業自身規定,以求平衡企業準備金與其承擔的責任,而一般金融企業在這方面的監管只是規定一個比例,其精確性沒有這樣高的要求。
(二)對保險投資的嚴格監管
世界上多數國家針對保險投資都制定有嚴格的監管辦法,一般均明文規定投資原則、范圍、比例和方向等,還有對投資限制的規定。例如,由于投資股票的風險較大,各國對投資股票有多種限制,又如,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投資的換現性差,故需限制在一定比例之內。日本的保險業法規定,保險公司通過各種形式運用的資金,在總資產中所占的比例是:股票不得超過30%,不動產不得超過20%;對同一人的放款不得超過10%;對同一銀行的存款或對同一公司的信托不得超過10%;以同一物為抵押的放款不得超過5%。
六、多級監管體系
(一)宏觀層次監管
世界上各個國家一般都建立多層次的監管體系,保證對保險經營機構的嚴格監管的實現。在宏觀上,強調國家的宏觀調控職能,國家負責保險行業立法,為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提供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同時,把監督管理的重點放在對保險市場準入和退出的監管上,嚴格保險機構設立的資格審查、保險機構變更及終止的管理。并注重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對保險條款和費率的管理以及保險基金運用方面的限制等。
(二)中觀層次的監管
在中觀上,一般都有保險中介組織和保險行業公會等行業自律組織,通過建立行業業務執行規范進行行業自律。保險行業自律組織對保險市場的管理能夠發揮國家宏觀管理機構所不具備的平行橫向協調作用。由于保險同業公會的成員大部分由保險行業內部具有專業技術和行業管理經驗的業內人士組成,與保險市場的各個行為主體之間有著廣泛的聯系,因此能夠及時了解市場的動向,發現行業內部存在和可能出現的問題,從而及時采取相應措施,保證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如香港除了有政府的專門監管機構———保險業監理處和保險業咨詢委員會外,還有非官方的行業自律組織———保險行業公會和保險索賠投訴局,對保險實行共同監督管理。
(三)微觀層次的監管
在微觀上,一般都是通過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險企業素質評價體系,提高保險公司自身的經營管理水平。這是保險企業作為保險商品供給主體實行自我管理的一種手段,不僅可據此衡量企業的總體素質,企業也可根據指標體系涉及的方面對自己的業務行為進行有意識的規范。
(四)社會監督
此外,還可以以社會監督為補充。社會監督廣泛存在于現實生活中的各個方面如輿論監督,公眾監督,如果有效利用,可以作為保險監管的一個重要補充力量,例如,保險監管機構內部可以設立保險申訴部門以受理消費者的申訴,申訴部門調解保險糾紛,既可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維護整個保險業的信譽,又可通過研究保護投訴情況從而發現有用的監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