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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找國頭行了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之后,劃分了地方稅種,組建了地方稅務機構,地方政府對于地方稅既有征收管理權又有收入支配權,地方稅制結構體系基本形成。
從全國的情況看,目前地方稅種體系中,營業稅收入占地方稅收收入的比重最大,1999-2005年,營業稅收入為1696.5億元、1885.7億元、2084.7億元、2467.6億元、2868.9億元、3583.5億元和4231.4億元。分別占地方稅收收入總額的52.2%、50.5%、44,2%、46.5%、45.5%、45.6%和44.4%,主體稅特征明顯;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房產稅三稅的收入額也在地方稅收入中占有較大比重(見表1)。
表一1999-2005年我國地方稅收收入規模單位:億元
項目年份1999200020012002200320042005
地方稅收收入3312.13733.74716.35308.76303.67863.79531.3
營業稅1696.51885.72084.72467.62868.93583.54231.4
資源稅62.963.667.175.183.199.1142.6
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130.546.115.68.04.83.4
城市維護建設稅315.3352.1384.4470.9550。0674.0796.0
房產稅183.5209.6228.6282.4323.9366.3435.9
印花稅282.3521.9337.0179.4215.0290.2226.8
城鎮十地使用稅59.164.966.276.891.6106.2137.3
土地增值稅6.88.410.320.537.375.1140.0
車船使用稅20.923.424.628.932.235.638.9
屠宰稅28.631.824.79.92.3
筵席稅0.40.40.1
資料來源:國家稅務總局網站/。
1994年稅制改革以來,我國地方稅經歷了一個從小到大不斷發展的過程,其稅收收入總量由1999年的3312.1億元增長到2005年的9531.3億元,年增長保持在兩位數,尤其在2001年、2004年和2005年,年增幅分別高達26.32%、24.75%和21.21%,說明地方收入處于增長的態勢中(見表2)。
表21999-2005年我國地方稅收收入增長幅度單位:億元
項目年份1999200020012002200320042005
地方稅收收入3312.13733.74716.35308.76303.67863.79531.3
本年度比上年度增幅(%)—12.7326.3212.5618.7424.7521.21
資料來源:國家稅務總局網站http:///。其中本年度比上年度增幅是根據相關數據計算得出。
二、地方稅收體系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地方稅收立法和管理問題
我國1994年的分稅制通過分稅、分征、分管來處理中央和地方財力問題,而稅收的立法權和管理權都主要集中于中央。因此不利于我國地方政府職能的發揮。目前,我國尚未出臺《稅收基本法》和《地方稅法通則》,因而不能從法律的高度對中央和地方的稅收立法權和管理權、地方稅種開征及調節范圍等重大問題做出科學、具體的規定,地方稅收體系乃至整個稅收體系建設缺乏法律上的依據和規范。幾乎所有地方稅稅種的稅法、條例以及大多數稅種的實施細則,都是由中央制定和頒發的,地方只有征收管理權及制定一些具體的征稅辦法和補充措施的權限。這樣一種過度集中型的稅收管理模式很難符合我國各地復雜的經濟情況和千差萬別的稅源情況,既不利于地方政府事權與財權的統一,也不利于地方政府利用稅收杠桿調控地方經濟,使之健康發展。
(二)地方稅收規模與稅種設置問題
1994年分稅制改革雖然將稅種劃分為中央稅、地方稅和共享稅,但在實踐中,中央政府為了增加收入,對地方稅種中發展較好、便于征管、稅源較廣的稅種、稅目作了調整,不斷增加了中央共享的比例,使得一些地方稅有名無實。在現行稅制中,完全屬于地方固定收入的稅種只有9個,分別為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土地增值稅、房產稅、城市房地產稅、車船使用稅、車船使用牌照稅、契稅、牧業稅;具有共享性質的稅種有7個,分別為增值稅、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利息所得稅為中央稅)、資源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印花稅中央占94%)。在現行地方稅收體系中尚無涉及面廣、調節力度強、征管簡化、收入規模較大且起主導作用的稅種。可以說,目前地方稅的收入難以滿足地方財政支出的需要,這不僅影響了地方政府職能的發揮,也嚴重削弱了地方政府自主調控經濟的能力。
(三)地方稅收征管權限問題
從規范化的分稅制來看,稅種劃歸哪級政府所有,其相應的稅收征收管理權限也應該劃歸該級政府掌握。我國的分稅制劃分了地方稅種,其征收管理權限雖說大部分賦予地方政府,但卻存在有不完整現象。比如個人所得稅,其中外資企業人員和外籍人員的個人所得稅由國稅征管;再比如集貿市場和個體工商業戶的各項稅收起初山國稅征管;2002年實行企業所得稅分享后,新辦企業的企業所得稅都由國稅部門征收。這種地方政府對地方稅收征管權限的不完整,使得地方對國稅局行為信任度不夠;反過來,國稅局本身不屬于地方政府領導,不受地方政府其他機構限制,對地方稅的征管也不夠關心,投入力度也不足,很難做到全面、深入、細致。這必會產生雙方的掣肘、摩擦和矛盾,也會降低稅收征管的效率和質量。
(四)地方稅稅源匱乏問題
實行分稅制財政體制后,地方稅收入成為維持地方政府開支的重要來源,地方稅收入規模直接制約著地方政府的職能范圍和職能行使力度。盡管分稅制改革后,地方擁有的稅種數量大大超過中央,但眾多的稅種所取得的收入卻十分有限,尤其是地方財力較為薄弱的欠發達地區更是如此。這里除了地方對稅源缺乏開發力度之外,稅源的監控不力、預測不準、底數不清等情況嚴重制約了地方稅源的發展。地方稅稅源匱乏,收入不足影響了地方政府職能發揮,這種狀況致使地方政府在財力的分配運用上捉襟見肘,不得不依賴于財政轉移支付制度。而且在當前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不完善的情況下,極易造成再分配的混亂,從而扭曲分稅制的運行,影響地方政府職能作用的正常發揮。
三、完善地方稅收體系的基本思路
1994年我國實施的以分稅制為主體的財政管理體制改革,雖然在構建地方稅收制度方面邁出了可喜的一步,但是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分稅制改革的要求以及國際通行做法相差甚遠。當前,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地方稅制,構建一個稅種適量、稅權明晰、結構合理、制度嚴密、征管高效、調控力強,而且適合我國國情的地方稅收制度,既是分稅制改革的基本要求,也是地方稅收工作的迫切需要。
(一)建立科學的地方稅制體系
我國地方稅制在改革中起步、在探索中前進、在實踐中發展,已經取得了初步成果。但是,我國目前的地方稅制仍然滯后于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分稅制改革的要求,必須盡快改革和完善。
1、加快稅收立法
加快制訂《稅收基本法》和《地方稅法通則》。建立科學、規范的地方稅制體系,必須首先確立地方稅制改革的指導思想,然后制定頒布地方稅法大綱;同時規范地方稅收的立法權、管理權、收入規模、稅種量限、管理體制等,以促進地方稅收體系的建立和完善。
2、優化地方稅制結構
以合理劃分地方稅權為前提,對現有地方稅種進行改革、調整,優化地方稅制結構,規范地方各種收費,保持合理的地方稅收入規模,逐步促使地方稅收達到國家稅收總收入的40%以上,占地方財政收入的70%以上,這是建立和完善地方稅收體系的核心內容。可以重構地方主體稅種,改革地方現有稅種和新設地方稅種。
(二)建立地方稅征管體系
地方稅收具有稅源分散、收入隱蔽、難于控管的特點。因此,要強化地方稅收征管,必須建立適應市場經濟需要和新稅制要求的、嚴密高效的地方稅收征管體系,實現稅收管理的法制化、規范化、科學化、制度化,大力推進以法治稅進程。按照這一基本思路,當前必須著重抓好如下幾個方面:(1)合理劃分地方稅征管權限;(2)加大地方稅收征管改革的力度;(3)加快稅務的步伐。
(三)建立地方稅源體系
當前,如何根據本地經濟結構和資源特色,加速地方經濟發展,加強地方稅源建設,建立相對獨立和穩固充裕的地方稅源體系,努力把“蛋糕”做大,確保地方財政收入的穩定增長,爭取把地方稅收占地方財政收入的比重提高到70%以上,為地方政府發揮行政和經濟職能提供充足的財力保證,這已是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亟需研究解決的一個突出問題。在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下,地方稅源建設的總體思路是:穩定發展第一產業,加速發展第二產業,大力發展第三產業。具體包括:(1)穩定發展第一產業,培育基礎稅源;(2)加速發展第二產業,培育重點稅源;(3)大力發展第三產業,培育新生稅源。
(四)建立地方稅收司法保障體系
1、建立相對獨立的稅務司法機構
目前,經濟發達國家都比較重視稅收監督職能,其中不少國家稅法的立法、司法、執法監督機構是分別設立、互相制約的。例如法國設有財政總監、稅務監察官、賬目法庭三個機構,分別對各部門和企業單位進行財政稅務監督。一些國家的稅務征管機構和人員不僅負責稅收征管工作,而且擁有稅務監督的職責和權力。因此,我國應在借鑒吸收的基礎上從以下方面考慮:一是設立“稅務警察”,作為稅務機關的內部職能部門,由稅務機關領導,受公安機關監督,根據法律賦予的權力,對妨礙執行正常公務的犯罪分子和涉稅犯罪行為依法懲處;二是建立比較獨立的稅務檢察機構,由稅務機關直接領導,受人大監督,獨立行使檢察權,專門負責稅務犯罪案件的調查,不受其它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三是建立稅務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專門負責審理稅務行政訴訟案件和稅務刑事案件。
2、理順稅務司法程序
一是建立類似日本的稅務司法程序。法律賦有權限的稅務人員(稅警協查)對稅務案件進行調查后,將結果報告稅務局長,構成犯罪的,移送稅務檢察機構提起公訴,稅務法院按程序受理、審判、裁決、執行;二是建立類似美國的稅務司法程序,即由稅務人員對案件進行調查,并直接上訴稅務法院,再由稅務法院負責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