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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遺囑與一般遺囑相對應,在主體、客體、生效時間等方面都與一般遺囑不同。同時,夫妻共同遺囑是一種特殊的遺囑形式,其成立及生效的要件必須符合遺囑的一般規定。夫妻共同遺囑具有以下幾方面法律特征。第一,主體的復雜性。夫妻共同遺囑是指,夫妻二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對共同財產做出的死因處分。共同遺囑人具有合法夫妻關系,同時必須是具有遺囑能力的配偶雙方親自為之。第二,遺囑內容的關聯性。夫妻共同遺囑必須載于同一文書中,且遺囑內容相互關聯。因此。即使數份內容獨立的遺囑記載于同一文書中,也不屬于實質意義上的夫妻共同遺囑。夫妻共同遺囑在內容上必須相互牽連,在成立、生效與變更上也要具有關聯性和制約性。第三,變更與撤回的非自由性。夫妻共同遺囑的成立、變更與撤回要受到共同遺囑人意思表示的約束。有學者認為這一特性違背了遺囑自由原則,因而主張不承認共同遺囑的效力。我們應該從共同遺囑的本質入手,著眼于當前的社會發展狀況,全面看待共同遺囑問題。自由是一種不受阻礙的狀態,但自由不是放任或者任性。當前我國關于遺囑自由的規定過于寬泛,應該予以必要的限制。共同遺囑在對遺囑自由進行必要限制的同時,充分尊重了立遺囑人的遺囑意愿,使夫妻共同財產得以處分,配偶權益得以保障。第四,生效時間的特殊性。一般遺囑在立遺囑人去世時遺囑發生效力,共同遺囑則比較特殊,根據夫妻共同遺囑的類型不同,生效時間也有所不同。首先,相互的共同遺囑類型,這種共同遺囑的類型在遺囑人一方去世后,涉及去世一方共同遺囑發生效力。其次,相關的共同遺囑類型,只有當共同遺囑人全部去世后遺囑才發生效力,當一方去世后,共同遺囑的變更與撤回受到限制。再次,為第三人設立的遺囑類型。第一部分為夫妻之間相互繼承,在夫妻一方去世后,生存配偶繼承其遺產;第二部分為后去世一方去世后,第三人作為后去世一方的繼承人,繼承其全部遺產。
二、設立夫妻共同遺囑制度的必要性
構建夫妻共同遺囑制度,必須了解夫妻共同遺囑的物質基礎,知曉民眾傳統的繼承習慣,分析夫妻共同遺囑的社會基礎。
(一)夫妻共同遺囑的物質基礎夫妻共同財產是共同遺囑訂立的物質基礎,夫妻共同財產制是其成立的制度保障。雖然《婚姻法》第19條也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但實踐中并不常見。我國法律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了詳細規定,配偶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共同財產的范圍適用《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
(二)我國傳統的繼承習慣中華民族自古以來就是禮儀之邦,“孝文化”是我國的傳統文化,民眾習慣于父母都去世后,才對父母的遺產進行分割。因此,夫妻之間訂立共同遺囑有利于這種優秀傳統文化的傳承,這既是對老年人的尊重,也是對優秀傳統文化的認可。
(三)夫妻共同遺囑的社會基礎夫妻共同遺囑是貫徹“養老育幼”原則的體現。人口老齡化已成為世界性難題,家庭的功能之一就是“養老育幼”。國家統計局調查顯示:我國2013年年末總人口達到136072萬,其中65歲及以上人口13161萬,占總人口比重的9.7%,老年撫養比為13.1%。而且,隨著時代的發展,居民離婚率不斷上升,再婚家庭的數量越來越多。2013年我國離婚登記350.01萬對,再婚登記307.89萬對。再婚家庭的家庭結構復雜,容易產生糾紛。夫妻共同遺囑制度可以為喪偶老年人和未成年子女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使他們的經濟需求得以保障,不至于發生因遺產分割而降低生活水平的現象。
三、夫妻共同遺囑制度的現狀分析及立法建議
通過對我國夫妻共同遺囑制度的立法現狀進行分析,可以充分了解我國夫妻共同遺囑制度存在的問題。根據具體的問題提出相應的解決對策,構建出適合我國國情和法律傳統的夫妻共同遺囑制度。
(一)夫妻共同遺囑的現狀分析1.立法現狀。我國2000年《遺囑公證細則》第15條規定:“兩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機關應當引導他們分別設立遺囑。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與撤回及生效的條件”。現行繼承法雖未對該制度做出規定,但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修正草案建議稿》明確規定了夫妻共同遺囑制度。由此表明,夫妻共同遺囑制度進入繼承法的立法已成為必然趨勢。2.實務分析。我們從一起典型的夫妻共同遺囑案例入手,深入探討夫妻共同遺囑的相關問題。2004年3月2日,牟某與其丈夫盧某訂立了一份夫妻共同遺囑,并進行了公證。共同遺囑內容如下:第一,夫婦一方去世后,由健在的配偶繼承其遺留的房產份額;第二,雙方均去世后,一號沿街樓由其子繼承,二號沿街樓由兩個女兒共同繼承;第三,夫婦倆均在世時,可共同變更、撤銷遺囑;夫婦倆一人在世時,可以自行變更、撤銷本遺囑;第四,本遺囑第一項在夫婦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項在夫婦倆均死亡后生效。2007年,盧某因病去世。2009年3月23日,牟某向公證部門公證撤銷了前述遺囑。后來,牟某與其子女就房產繼承發生了糾紛,牟某認為遺囑第一項已經生效,其應根據共同遺囑的約定取得了房產所有權,要求依法確認涉案房產由其繼承、歸其所有。上述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夫妻共同遺囑糾紛案件,本案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第一,夫妻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第二,夫妻共同遺囑約定的變更與撤回的條件是否有效。本案經過兩審法院審理,最終由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終審判決:確認該夫妻共同遺囑有效,認為當事人在夫妻共同遺囑中對變更與撤銷的約定合法。因此,該共同遺囑在丈夫去世時,涉及丈夫一方的共同遺囑生效,應由妻子牟某繼承其丈夫遺留的房產份額。司法實踐中這樣的案件很多,但由于無法律規定,實踐中常常引發糾紛。因此,需要立法進行規制。
(二)夫妻共同遺囑的立法建議現行繼承法規定的遺囑繼承規則,不利于夫妻對共同財產的處分,也不利于遺囑繼承制度的完善。我們應該從國情出發,結合民眾傳統的繼承習慣,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科學合理、規范完善的夫妻共同遺囑制度,建立我國夫妻共同遺囑制度。做到既能保護配偶雙方對共同財產的所有權、處分權,又能保護喪偶老年人和失去父親或母親的未成年人的生活。同時通過設立為第三人設立的共同遺囑類型,還能保證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綜合以上分析,可以從以下幾方面構建夫妻共同遺囑規則:第一,將自書遺囑和公證遺囑作為法定夫妻共同遺囑形式。將遺囑形式限定在書面文件上,有利于意思表示的辨別,保證遺囑的真實性。第二,夫妻共同遺囑中可以約定變更、撤回與解除的條件,條件成就時當事人可以變更、撤回與解除該共同遺囑。共同遺囑的撤回適用《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第三,婚姻解除或無效時,夫妻共同遺囑無效。根據私法自治原則,法無禁止即自由。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夫妻合立遺囑的現象十分普遍。因此,我國《繼承法》應該與時俱進,對共同遺囑問題進行法律規制。德國在共同遺囑的規定上較其他國家更加完善,我們在進行夫妻共同遺囑研究和立法時,可以借鑒德國法律的規定。本文對夫妻共同遺囑進行了較為粗淺的探討,以祈有益于夫妻共同遺囑制度的完善。
作者:宋海艷 單位:黑龍江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