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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諧文化語境下法治文化倫理路徑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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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諧文化語境下法治文化倫理路徑

      [摘要]和諧文化引領與支撐著和諧社會的建設與發展,法治文化倫理文化是和諧文化的主要內容;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歷史進程中,弘揚法治精神與培育法治文化理念是實現國家各項工作法治化的必然選擇;自由、公平、正義等法治精神引領著倫理文化的創新與進步,而倫理文化則以其豐富的資源與深刻的內涵支撐著法治文化的生成與發展;立法的倫理形式、司法的倫理適用與守法的倫理機制是法治文化的主要倫理路徑

      [關鍵詞]法治文化;和諧文化;倫理文化;立法;司法;守法

      Abstract:Harmoniousculture,withtheruleoflawcultureandethicalcultureasitsmaincontent,guidesandsupportsthebuildinganddevelopmentofaharmonioussociety.Inthehistoricprocessofbuildingaharmonioussociety,itisaninevibrchoiceforustopromotetheruleoflawspiritandfostertheruleoflawcultureifwewanttorealizetheruleoflaw.Suchruleoflawspiritasfreedom,equityandjusticeleadtheinnovationandprogressofethicalculturewhich,inturn,supportstheformationanddevelopmentoftheruleoflawculturewithitsrichresourcesanddeepconnotation.Thelegislativeethicalform,thejudicialethicalapplicationandtheethicalmechanismofabidingbylawformulatetheethicalpathoftheruleoflawculture.

      Keywords:ruleoflawculture;harmoniousculture;ethicalculture;legislation;judicature;law-abiding

      黨的十七大報告指出,和諧文化是全體人民團結進步的重要精神支撐。因而,建設和諧社會,必須確立和諧文化的發展理念。和諧文化是一種現代的法治文化。“民主法治”位于和諧社會六大特征之首,說明現代社會的和諧必須建立在民主與法治的基礎之上。民主彰顯人民的主體性及政治制度的平等性,而法治則是民主程序化、制度化、規范化的集中體現,民主與法治是一對孿生的“事物”,二者不可分離。社會主義民主是其制度的主體根基,擴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參與,充分體現人民民主必然要以法治為其主導的治國方式。以此為基礎的社會和諧,是一種制度性、機制性的和諧,也是一種持續性、秩序性的和諧。和諧文化也是一種現代的倫理文化。在和諧社會的特征中,無論是“公平正義”、“誠信友愛”,還是“人與自然和諧相處”都蘊涵著深刻的倫理精義。和諧文化不僅僅包括現代法治文化與現代倫理文化,還有政治文化、經濟文化、宗教文化等等。但在現代社會發展過程中,現代法治文化與現代倫理文化是主導文化,它們與其他文化一起充實、支撐著和諧文化。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歷史進程中,弘揚法治精神與培育法治文化理念是實現國家各項工作法治化的必然選擇。法治文化與倫理文化并非分離或割裂的,而是同構的、互契的,也是相輔相成的。法治文化的自由、公平與正義精神充實、引領與豐富著倫理文化的創新與進步,而倫理文化則以其深刻的內涵支撐著法治文化的孕育、生成與發展。本文主要從立法的倫理形式,司法的倫理適用、守法的倫理機制等3個方面探討法治文化的倫理路徑。

      一、立法的倫理形式

      立法的倫理形式主要表現在立法權的正當性與立法者的倫理素質、立法原則與立法內容的正義性、立法程序及其技術的倫理建構等方面。

      在市場經濟與法治建設過程中,我國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顯著成績,從法治實踐中不斷總結經驗與汲取教訓,不斷細化與完善立法體系,直至“立法法”的頒布實施。毫無疑問,只有充分并完全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機關才具有真正意義上的立法權,這種立法權才具有合憲性、合理性與正當性。在當下中國,人民不僅僅是守法主體,而且也是法的創造主體,因為“法律確實并非獨立于人們生活倫理規則之外的‘圣人’的主觀創造,而是以大眾為主體的并由他們創造的生活倫理規則的自然反映。”[1]而“事實上,雖然在立法和司法階段,道德追問的宗旨是同一的,即都是為了實現良法之治,但從具體內容上而言,這種追問又是頗為不同的。在立法階段,主要是考察立法機構所從事的立法活動本身是否體現了相應的道德要求,所創制的法律是否符合一定的倫理精神,法律所內涵的價值是不是具有‘應然’意義的道德價值之邏輯轉換,從而最終得出法之存置抑或廢止的結論。”[2]這就是說,立法權的正當性是良法誕生的根基,也是公正司法與執法的理論源泉,更是促成公民積極守法的潛在性、長久性倫理機制。實踐證明,只有符合人類社會發展規律,充分體現以人為本的統治階級或集團所擁有的立法權,才能制定出真正的“良法”,才能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這種立法權也才具有真正的合理性與正當性。一個最為人們所詬病的典型例子就是納粹德國的立法權及其所得以確立的政治統治權,但是,擁有納粹德國立法權的政治統治階級缺少民意基礎與倫理正當性,因而其所立之法是“惡法”,“惡法”不是法。在立法權及其正當性方面,除了在立法權得到合理配置而導致立法機關具有合法性、正當性以外,立法權如何獲得合理的使用也顯得相當重要,因為立法主體的合法性并不必然導致其所制定的法律規范具有正當性。這就必然要從立法決策的內部層面剖析立法資源的合理性配置問題。換言之,如果立法資源配置合理、比例得當,所立之法的法律調整效益也必然較好,反之亦然。如我國物權法的醞釀與起草過程就是典型的立法資源的合理配置過程。物權法誕生的過程,既是法律回應社會與利益關系調整的過程,也是凸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本質特征的不斷發掘過程,更是法治精神與倫理精神的融合發展過程,其法倫理精神的集中體現是對公有財產與私有財產加以平等保護。另外,立法者應該具備良好的倫理素質已是不容爭辯的事實。黨的十七大報告明確指出,要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過程中,立法者肩負建設法治社會與完善法律體系的重要任務,不僅應該具備公正無私的優良品質,知政、參政、議政、督政的能力,而且應該具有扎實的專業功底與嚴密的邏輯思維能力等素質。“立法者的價值和作用,就是實現立法意圖和目的,完成立法任務,以立法的方式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法的標準,為社會的秩序化提供法的調整。”[3]從我國目前的立法者素質看,基本上都是專家學者與高素質的人民代表,這既是提高立法質量的需要,也是加強民主法治建設與實現全社會公平正義的需要。

      立法必須注重內在合理性。嚴格意義上的立法,既要注重立法的外在合法性,又要注重立法的內在合理性。因為“只有堅持立法的合理性原則,才能使創制出來的法律有成為‘良法’的可能,進而為實現社會的法治化奠定堅實的制度基礎。而要做到堅持立法的合理性原則,立法者就必須在立法過程中從倫理角度準確把握立法原則的道德意蘊,充分顧及社會的價值理念,以全面彰顯社會的正義、平等、自由及其共同利益。”[4]現行的中國《立法法》在合理的法律移植的基礎上,提出了立法的法治原則、民主原則與科學原則。這些原則的本身就蘊含著指導立法的倫理精神與倫理方法,同時,這些原則的內涵與和諧社會的特征也是互契融合的。在法律運行或法律調整過程中,其起始環節就是良法的創制。如果說立法權的合理性與正當性是法律運行或法律調整過程的潛在性倫理力量,那么良法的誕生與創制則是法律運行或法律調整的實質性倫理顯示。衡量法律是否“良法”的標準,主要從法律的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兩個層面去探尋。所謂法律的形式正義就是指法律的一種形式合理性,或者說從形式上看,法律是否與倫理文化內涵相契合。美國著名法學家富勒把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看做是法律的內在道德性。具體表現在8個方面:(1)法律的普遍性;(2)法律的明確性;(3)法律的穩定性;(4)法律應予公布;(5)法律應適用于將來而不是溯及既往;(6)應消除法律的自相矛盾;(7)法律不應規定人們做不到的事情;(8)官方行為應與法律的規定一致[5]。所謂法律的實質正義,主要是指法律的內容體現社會正義的程度,或者說是分配社會資源的公正程度與保護公民權利的程度,這是從法律實質正義的外部性角度分析的。而法律實質正義的內部性,則是指法律的基本內容及其精神與公民對法律的認同度的契合程度。因為任何法律不僅僅是一種條文式的規范,它還蘊含了立法者對理想社會的追求,甚至法律的所有規范也僅僅是實現這種理想社會的工具或手段,所以在研究法律時我們不能僅僅停留在規范的水平上。“法律不僅僅是冷冰冰的規則體系與制度的客觀組合,而且還包容了人類在認識與改造主客觀世界過程中對自身生活目的和價值理想的情愫記載,蘊含了一種深刻的法律精神。”[6]在立法倫理的表現形式上,立法程序及其技術的倫理建構也是相當重要的。立法在程序及其技術方面的倫理建構,主要是指什么樣的立法程序是正當的,以及對正當程序的理性設計。程序結構的本身存在價值嗎?程序工具主義認為,“法律程序不是作為自治的和獨立的實體而存在的,它沒有任何可以從其自身的品質上找到合理性和正當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于實現某種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而且它也只有在對于實現上述目的有用或有效時才有存在的意義和價值。”[7]因此,從工具主義理論出發,程序的價值性主要體現于實體法的效用性,即“程序法的唯一正當目的,則為最大限度地實現實體法。”[8]季衛東教授認為,判斷程序正當性的最低標準是:“公民的權利義務將因為決定而受到影響時,在決定做出之前,他必須有行使陳述權和知情權的公正機會。”[9]這就是說,公民權利得到保護是立法程序正當性及其程序設計合理性的最低標準,因而保護公民權利與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就是立法程序正當性的最低價值目標,這也是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的倫理品質。

      二、司法的倫理適用

      在建設法治社會與構建和諧社會的歷史進程中,法律調整的目的與立法的目的之比能否達到最大化,法律精神能否真正化為公民積極守法的行為動力,法律至上原則能否在公民社會中得到遵循,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由專門的司法機構所從事的法律適用行為。因此,司法的倫理適用主要是指司法活動過程中的倫理追求,它包括司法的正義價值與執法的倫理基礎。

      倫理對司法的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由司法工作者的道德素質所決定的司法公正是法律適用的必要前提。司法作為適用法律、解決糾紛的活動,其本質的要求就是公正。不公正的司法會導致人們蔑視法律的權威,動搖司法的信心,弱化守法意識,喪失法治的信仰。倘若司法不公,社會公正便失去了最后一道屏障。弗蘭西斯·培根曾精辟地指出:“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斷比多次不公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公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10]司法實踐中的司法不公問題,既有司法體制方面的原因,又有司法工作者的道德素質問題。如果由于后者的原因影響了司法本身的公正屬性,那么勢必嚴重阻礙和諧社會的構建進程,因為社會和諧的最本質要求就是法治社會條件下的公平正義。司法獨立的目的就是要排除司法過程中的種種非正義性因素,確保法官良好法律素質與公正司法品格的有效實現,讓法官“公正地、無偏袒地,而不是根據任何個人偏見或外來影響來裁決他所審理的每一案件,”[11]充分體現“裁判者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只能服從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來自法院內部或者外部的影響、干預或控制”[12]的法倫理精神。而法官的這種建立于職業道德判斷與道德意志能力基礎之上的司法倫理品格正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內在需求。相反,如果在司法實踐活動中,這種司法倫理品格闕如或淡薄,無論是法律的形式正義或是實質正義均不可能從法治的應然價值層面轉化為實然價值層面,法律也就無法實現自身之于社會的價值,就無法把法治精神輻射于構建和諧社會的偉大實踐進程中去,從而法律只能停滯于紙面,而不是生活中的法律。第二,司法和法律的特點決定了司法工作者的道德素質對法的適用具有重要意義。從司法活動來看,出于社會事務是紛繁復雜、千變萬化的,每一條律令都有一定的容納度量,有一定的解釋范圍,司法工作者不可避免地具有法律適用中的自由裁量權。司法工作者是否具有公正、忠于職守、克己奉公、廉潔自律等道德品質,直接關系自由裁量權的正確運用。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曾對法官道德品格的重要性有過專門的論述:“雖有完美的保障審判獨立之制度,有徹底的法學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誘,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則反而以其法學知識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為虎附翼,助紂為虐,是以法學修養雖為切要,而品格修養尤為重要。”[13]其實,法官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權就是一種司法交互主體性的道德活動。隨著司法審判機制與價值觀的不斷改革,“現代司法實踐中的法官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關系,在一個確定的司法關系中已經從以往的‘法官與當事人’的單項主體性轉為‘法官與當事人’的交互主體性。在現代司法過程中,法官必須正確面對司法價值選擇的四大困境:(1)是法官的個人利益和偏好及價值觀與中立地位結合起來,個人利益和偏好及價值觀往往是和中立地位相矛盾的;(2)是既要保持司法的被動性,同時又需要主動性;(3)是既要實現實體與程序正義,又要照顧個人利益之間的難處。法官生活在既定的現實社會系統之中,經常與周圍環境發生著個人的利益關系。在實現司法正義中,往往損失自己的利益;(4)是既要嚴格依照法律規范,又要改變這些法律規范,既要支持法律規范現狀的某些部分,同時又得試圖改變法律規范現狀的某些部分。以上困境涉及的事實上都是關于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交互主體性問題。”[14]因此,弘揚社會正義,實現司法公正,必須正確處理好法官與當事人的交互性主體關系。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舉措之一就是依法執政與依法行政。如果在建設法治社會的過程中,有法不依、執法不嚴、執法犯法的現象不能消除,甚至經常出現執法主體濫用職權與超越職權、權錢交易、以權謀私、嚴重侵犯公民權利等現象,那么,法治社會的目標只能是“水中仙月”,和諧社會的理想圖景也只能是“空中樓閣”。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適應市場經濟改革與發展的法治文化還沒有形成完善的體系,固有的倫理文化結構不斷受到沖擊,還沒有形成與法治文化相適應的新型倫理文化模式。因此,社會不同階層與不同利益集團交相混雜,個人主義、拜金主義、享樂主義等思想不可避免地侵襲與影響各種公務領域。在現實生活中,某些執法人員往往為了部門利益和個人利益而喪失對法律的信仰與應有的尊重,公然踐踏法律尊嚴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因此,無論是執政主體還是行政主體,必須塑造良好的職業道德素質與職業道德形象,從根本上認識到理性執法與捍衛法律尊嚴的法倫理文化意義,真正認識到“法律不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還是生活終極目的和意義的一部分。”[15]認識到“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永遠力求執行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則中默示的實用的道德命令。”[16]只有這樣,執法主體與行政主體才能從內心深處體認法律尊嚴的正義感和執行法律的神圣感。從而做到在執法過程中能唯法是從,消除專斷與偏私,理性執法,公平執法,維護公民的基本權利與合法權益。

      三、守法的倫理機制

      如果說立法倫理主要是為良法誕生創造條件的話,那么守法倫理就是解決良法價值的實現問題。法律信仰意識是公民守法的內在驅動性因素,而道德他律則是公民守法的外在驅動性因素。

      日本現代著名法學家川島武宜在其名著《現代化與法》中辟專章討論守法問題,因為在他看來,一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并不必然導致人們對它的服從,其中守法精神是一個不可或缺的中間環節。“法不只是靠國家加以維持的,沒有使法成為法主體的個人的法秩序維持活動,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會的法秩序沒有作為法主體的個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維持的。”[17]對公民而言法律畢竟是一種他律,法律義務往往帶有外在的強制,所以法律主體必須把守法內化為一種道德義務。“一項要求服從法律的法律將是沒有意義的。它必須以它竭力創設的那種東西的存在為先決條件,這種東西就是服從法律的一般義務。這種義務必須,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18]假如沒有這種服從法律的道德義務,那就不會有什么堪稱法律義務的東西,服從法律就僅僅是暴力下的被迫服從而已。一種社會的法律體系要得到實施,必須以人們頭腦中道德義務感的確立為前提,一旦公民確立了這種道德義務感,公民就增強了對法律的親近感,法律就會對公民有親和力,服從法律就成為公民的自愿選擇與自覺行為。伯爾曼在談到法律與革命時指出:“作為歷史的事實,所有繼承西方法律傳統的國家的法律制度都一直根源于某些信仰和假設:即這些法律制度本身一直以這些信仰的有效性為先決條件。”[19]46法律意識的構成要素是互動的,相互滲透的,同時每種構成要素也是發展變化的,而不是靜止不變的,因為法律心理與法律思想都是一定社會文化觀念的反映或折射,而社會總是發展變化的,因此,法律意識也必然隨著時代的進步而進步。權力本位、義務本位、社會本位、厭訟觀念、以言立法、以言代法等意識就是傳統法律意識的典型表現;而民主觀、自由觀、權利觀、以人為本、法律至上、法律信仰等意識就是現代法律意識的主流因素。在建設法治國家與構建和諧社會的過程中,權利與平等、秩序與利益等法律觀念逐漸成為主流意識。所以說,“守法也是協調個人利益與他人利益、社會利益三者關系,并確保人類整體利益的有效途徑。社會要臻于和諧、秩序,就必須接受法律的調整、規范和控制。”[20]事實上,公民守法的過程也是公民信仰法律的過程。一種信仰的生成和培養,除了外在的強制力量起作用以外,主要靠內心自覺力量的支撐。法律信仰的生成在國家強制力的基礎上,“首先就是確立了一個導向,開展法治教育、營造法治氛圍,使法治觀念內化于民,顯然是有明顯作用的。正如黨的十七大報告所指出,深入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弘揚法治精神,形成自覺學法守法用法的社會氛圍。西方法治信仰的生成,教會起了很大的作用,因為法連同其發展原則本身,滲入到了西方世俗法律制度之中,教會在宣傳灌輸教會法的同時,就宣傳了法的知識和信仰。中國的法治實踐表明,法律信仰不能以宗教為支持,但法治精神的弘揚必須以道德為根基。因此,法律被信仰的根基必然是公民的道德意識。盧梭說過:“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銘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銘刻在銅表上,而是銘刻在公民的內心里,它形成了國家的真正憲法,它每天都在獲得新的力量,當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時候,它可以復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個民族的精神。”[21]而伯爾曼則堅信:“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就形同虛設。”[19]28公民信仰法律有利于實現守法環節及法律運行效益的最大化,而法律運行效益最大化的過程就是彰顯公平、正義、利益與秩序等法律價值的過程,這正是法治社會的內在與必然要求。因此,公民對法律信仰的程度與法治進步的程度成正相關,亦即缺乏法律信仰的社會就不可能真正實現法治。因此,強化公民的法律信仰意識,是法治社會構建良好法治秩序的基礎,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前提條件。

      但是,由于當下中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法律的遵守僅僅靠公民的法律信仰意識是遠遠不夠的。如果說法律信仰意識是公民守法的內在性驅動因素,那么,守法的道德他律則是公民守法的外在性驅動因素。守法觀念的確立、法律規范的內化、守法理性的形成,均需要一種外在的約束手段和感化力量才能得以實現,這種過程就是守法的道德他律。道德他律是一種異己的、外在的必然力量,而并非道德主體內在的動機或心理法則;是一種被動的、外在的強制原則,而并非道德主體內心的道德需求。不過,道德他律的約束力最終還是取決于道德主體的自主選擇。守法的道德他律是道德他律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是道德他律的普遍性或一般性在守法道德事實領域中的具體應用。首先,從守法觀念的來源看,守法意識具有他律性。守法意識不是與生俱來的,而是來自于后天的教育與培養,是在法治與道德環境的氛圍中,在現實的社會生活中逐漸生成的道德觀念的基礎上產生的。恩格斯說:“人們自覺或不自覺地,歸根到底總是從他們階級地位所依據的實際關系中從他們進行生產和交換的經濟關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觀念。”[22]而守法道德觀念形成的基礎是道德他律,是守法的“外在性”向“內在性”轉化的必然結果。其次,從守法目的的本身看,守法動機具有他律性。守法是為了什么?這就是守法的目的性問題。而守法的目的性是公民的守法動機的目標性要素,可以說,有什么樣的守法目標,就有什么樣與之相對應的守法動機。馬克思說:“既然正確理解的利益是整個道德的基礎,那就必須使個別人的私人利益符合人類的利益。”[23]而馬克思主義倫理學中道德規范的他律性,就是“集體利益對個人利益的正當節制與約束在道德規范上的反映,他律的目的是使那些意欲擺脫集體利益的個人,重新調整個人追求利益的價值標準,使個人利益的目標同集體利益的目標趨于一致。”[24]這就是說,對那些“意欲擺脫集體利益的個人”必須利用他律的約束機制,以抑制一味在行為目的上以追求個人利益為出發點而不顧集體與他人利益的道德事實,否則就無法協調集體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再次,從守法效益的實際效果看,守法行為具有他律性。守法效益是法律運行的守法環節的實際效果,而這種“效果”不可能自動產生,在較大程度上取決于守法行為的積極性。可以說,法律離開了他律性的外在力量,就失去了其本身的威懾力,無論秩序或利益的外在價值,還是自由與正義的內在價值都難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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