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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2007年,中國超過美國成為世界上每年排放二氧化碳最多的國家,并且此后每年我國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呈遞增趨勢。近年來,我國通過采用可再生能源技術來減輕二氧化碳排放量、改善環境。相關調查顯示,截至2014年,中國清潔能源投資總額在全世界排名第二,其中對可再生能源的投資所占比重最大。盡管投資力度大,但我國自身發明的可再生能源技術還是遠不如發達國家先進,因此進行可再生能源技術轉移成為中國發展有實力的可再生能源行業的重要方法。然而,中外的許多專家都擔心知識產權會成為清潔能源技術轉移給中國的最重要障礙。例如,美國政府認為,中國存在普遍的知識產權盜用現象以及不可靠的知識產權強制實施規定,這是在中國發展清潔能源技術事業、進行技術轉移的重要障礙,因為美國每年在中國由于偽造和剽竊帶來的商業損失依舊保持著不能接受之高。而來自中國的專家以及政府官員則認為,工業化發達國家過度保護他們的知識產權,這使得對于中國來說,獲取他們的技術太過于昂貴,這種高花費對發展中國家來說是無法承受的。雖然中外專家的認識不同,但他們都表達了對技術轉移中知識產權問題的擔心。這一問題不僅關乎可再生能源轉移方進行技術轉移的信心,更關乎到中國進行可再生能源技術轉移、發展可再生能源行業的前景,因此研究這一問題具有重大的實踐意義。
(一)技術和知識產權的關系為了討論技術和技術轉移,首先必須明確技術和技術轉移在可再生能源領域是如何界定的。傳統意義上對“技術”的理解僅僅包括在能源生產過程中涉及的機械裝置。筆者認為,對“技術”這一概念不應只是狹義地理解為在能源生產過程中設計的機械裝置,還應該包括各種無形的、知識型的資產,例如生產機械裝置以及有效使用機械裝置所必須的知識等,即和此項技術相關的知識產權。不難看出,可再生能源技術與知識產權的關系密不可分。舉例來說,在風力發電過程中,電力公司不但需要像轉輪和發電機那樣的有形資產,也需要如怎樣維護、修理以及改進這些有形資產的知識;不但需要數據收集系統,也需要一種怎樣有效解釋和分析他們所收集的數據的能力。
(二)投資中的技術轉移技術轉移是投資的一種基本形式。技術轉移通過國際貿易、共同研究、許可、跨國公司的跨國活動等方式有組織地發生在各種各樣需求體之間。在進行技術轉移之前,投資者會考慮到將它的可再生能源技術轉移投入到某一特定市場的預期風險和收益,如果這項技術轉移的風險程度在他們可接受的范圍內,并有可能取得一個滿意的收益,他們才會把資金投入到這項技術轉移中。
三、風險因素
(一)知識產權相關法律的改革以美國為代表的大多數發達國家認為,知識產權會成為向中國進行可再生能源技術轉移的主要障礙,他們認為,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的相關法律不健全,這給中國企業進行知識產權“剽竊”提供了很大的制度漏洞,他們甚至認為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實施管理體制大多數是無效的、沒有威懾力的。然而,自20世紀以來,為加強知識產權的保護,中國政府先后推動了兩次重要的知識產權法律改革。以合同法和專利法為代表的兩套改革為中國更有效保護知識產權奠定了基礎,相應地降低了再生能源技術轉移的法律風險。首先是合同法。20世紀初,為加入WTO,中國必須使其國內的知識產權立法達到國際最低標準以便在2001年加入WTO時符合TPIPS要求下的義務。在這一背景下,中國實施了一系列重要的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法律改革,其主要標志是合同法。加入世貿組織前,我國沒有一部專門規定可再生能源技術方面的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但在1999年,也就是在中國簽署TPIPS的前兩年,我國頒布了《合同法》,其中以專章規定了“技術合同”,并在其下設置了技術轉移一節。它通過規定能夠被轉移的知識產權的形式而減輕了和技術轉移相關的風險。例如,它列舉了可以通過合同進行技術轉移的知識產權類型,并規定這些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詳細規定了技術轉移合同中轉讓雙方的法律義務等。此外還必須提及的是專利法。自2000年開始,我國通過采取如增加研究經費、培養科研人才等一系列措施鼓勵創新,創造各種條件為我國的創新人才及事業提供支持,使得知識型的經濟行業獲得了重要的發展,這其中就包含可再生能源行業。這一時期以專利法的修訂為代表的法律改革反映了我國對經濟知識型行業重視程度的增加,這進一步減輕了考慮將知識產權轉移到中國市場的外國發明創新者的預期風險。專利法反映了我國為發展和保護知識產權而作出的努力,為減少與技術轉移相關的風險做出了巨大貢獻。首先,2008年專利法在之前確立的立法目的中增加了“提高創新能力”這一規定,表明對知識產權重視程度的增加。其次,將新穎性標準擴充至優先使用或是在外國已有的知識。這一新標準不僅拓寬了外國公司據此提出在中國注冊的部分專利有抄襲他們的專利的訴訟渠道,而且要求中國法院在評價專利有效性時應考慮公開的知識或是其已經在中國外優先使用的情況。最后,它還擴大了被認為是非法行為的專利活動范圍,即增加了提供銷售擁有專利權的產品這一規定,給予中外知識產權提供了更大的保護。
(二)法律實施的可預測性通過上文分析我們看到,自2000年始,中國通過各種形式的立法措施加強了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但是僅有完善的立法是遠遠不夠的,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只有從這些法律的實施過程中,才可清晰地看到國外投資者的知識產權在中國面臨的風險是否減小了。根據相關專家對我國近年來知識產權訴訟的調查數據,我國的知識產權訴訟機制已經日漸成熟,相關知識產權法律得到了有效實施。這主要表現在三方面。首先,法院判定的損害賠償金的數額已經變得可預知。雖然我國知識產權訴訟案件中法院判定的損害賠償金數額普遍較低,但這至少可以使可能涉及知識產權訴訟的公司將知識產權訴訟費用支出納入到其財務開支中,做好準備應對可能發生的知識產權訴訟。其次,在中國的知識產權訴訟中,外國公司似乎比中國公司更具有優勢,他們往往能夠取得理想的訴訟結果。在一項調查中,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中的原告是中國人的案件中,判定的損害賠償金的平均值等于所主張的平均值的約5%。然而,在原告是外國人的案件中,判定的損害賠償金的平均值等于所主張的平均值的約33%,比中國原告獲得的賠償金高出28個百分點。最后,近年來,外國公司越來越多地在中國法院提出有關知識產權方面的訴訟,這反映了他們已經把法院視為一種有效的知識產權爭端的解決機制。以上這些表現都意味著中國的知識產權相關法律的實施卓有成效,外國公司在中國進行知識產權訴訟的可預知性增加,所面臨的未知風險在逐步減小。
(三)吸收能力盡管我國已經努力改革和完善相關的知識產權法律,以期為知識產權提供更好的保護,這大大降低了外國公司在向中國轉移可再生能源技術中面臨的法律風險,但是向中國轉移可再生能源技術的風險程度還與我國的可再生能源產業的“吸收能力”密切相關。所謂吸收能力是指“一個公司辨別新的、外來信息的價值,吸收并將其運用到商業目的的能力”。一般來說,吸收能力越高,向中國轉移可再生能源技術的風險就越大;吸收能力越低,則風險越小。就目前我國的可再生能源行業的整體狀況而言,大多數的可再生能源公司沒有發達的吸收能力,還不能有效地將從外國公司掌握的知識產權技術轉換成適銷的產品或服務。雖然中國的可再生能源行業規模很大,利用可再生能源創造的經濟效益也非??捎^,但是中國的可再生能源行業所采用的技術并不如一些發達國家那樣先進。這主要有以下兩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我國的知識產權創新密度較低,我國公司對發達國家精湛技術的吸收能力普遍薄弱,不能及時有效地將從發達國家相關渠道獲取的可再生能源技術轉化為適銷的產品或服務;另一方面,這些發達國家的每項可再生能源技術并不是孤立的,它們已經形成了發達的可再生能源技術網,各項技術之間相互補充支持,密不可分。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生產并不像終極消費品那樣簡單,產品可再生能源的能量來源的生成、傳輸、配發、銷售等各個環節都要求有一個復雜的過程,企業需要掌握一定的商業秘密,消費者更需要學習掌握使用該產品的相關知識。若缺乏自有互補技術的強大支持,僅取得部分可再生能源技術的中國可再生能源公司不能必然地將此部分技術完全融入到運營中。從反面來看,中國可再生能源行業薄弱的吸收能力恰恰減輕了技術轉移中的知識產權風險。
綜上所述,我國在發展可再生能源、保護知識產權方面做出了法律上的諸多努力,這些法律在實踐中也能夠有效實施,使得知識產權訴訟的結果具有可預測性,大大減輕了可再生能源技術轉移中與法律相關的風險。而中國的可再生能源行業普遍薄弱的吸收能力反過來也減輕了中國盜竊和反向制造外國可再生能源知識產權的風險。因此可以說,可再生能源技術轉移的風險因素已經在逐步減小了。
四、收益因素
技術投資需要考慮的另一方面是收益因素,可預期的收益越大,表明可投資性越高。
(一)可再生能源行業的發展前景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高速發展,與之伴隨的是對能源的需求也日益增強。我國已經逐漸意識到可再生能源對經濟發展的重要作用,并通過各種政策文件以及立法措施逐漸加大對可再生能源行業的支持力度。首先,“十一五”規劃把高水平的能源消耗看作是從2001年到2005年在經濟高速發展時期中出現的一個問題,并要求“實施優惠的財政、稅收和投資政策以及強制的市場份額政策,鼓勵可再生能源的生產和消費,增加可再生能源在主要能源中的比例。“十二五”規劃要求增加可再生能源在主要能源消費中的比例,并且要求“重點發展新一代核能,從太陽能熱能和光能熱能產生的電力、風力技術和設備,智能電網以及生物能”。其次,國務院的中長期可再生能源發展計劃也規定了各種可再生能源資源裝備的安裝資質。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也促進了可再生能源行業的發展。它授權可再生電力的網絡許可并且建立了電價補貼,以確保存在可再生電力的買方,鼓勵可再生能源工程的優惠貸款,對可再生能源工程提供稅收優惠,設立了研究、開發和展示可再生能源技術的基金。這一系列的政策文件以及法律措施都表明我國已經把發展可再生能源提高到了國家經濟戰略的高度,對可再生能源行業的支持力度之大也正表明了可再生能源行業廣闊的發展前景。
(二)可再生能源行業競價如前所述,我國的專家學者普遍認為知識產權是可再生能源技術轉移的障礙,重要原因是擁有可再生能源技術知識產權的外國公司控制著其技術的價格,以至于此價格對發展中國家來說太高而難以支付。而筆者認為,中國的可再生能源市場存在著充足的市場競爭,以致于完全壟斷價格是不可能的。根據ITA報道的數據,在中國,沒有一家外國公司壟斷任何一類的可再生能源市場。例如,在風能市場,在2008年,“存在著超過80家的風力渦輪機發電機廠商和200個以上的風力開發商”,中國公司占據了超過75%的市場,中國公司也控制著太陽能和水電市場。在那些知識產權價格仍然很高的行業,有學者指出高成本很可能是由于不成熟的技術而不是知識產權溢價造成的。也有學者認為,即使存在著知識產權溢價,中國也已經能夠以比別人低的成本來利用某些種類的技術,通過有效利用這些技術,能夠促使相關知識產權價格降低。還有學者認為,阻礙可再生能源技術轉移到發展中國家的主要原因是缺乏資金和管理而不是知識產權溢價??傊?,筆者認為,今后越來越發達的技術市場將會解決可再生能源產品價格高昂這一問題。
(三)中外企業合作模式從長遠來看,外國公司如與中國企業伙伴分享或共同開展可再生能源技術的知識產權能夠獲得更大的收益,因而外國公司不應為保護其知識產權不受侵權而故意不與中國公司交易。對知識產權轉移障礙的爭論是建立在知識產權完全來源于外國公司或完全轉移到中國公司這一假定之上的,但是實際情況更為復雜,即存在著中外企業相互合作的關系??稍偕茉葱袠I要求有一個專業的、相互依賴的技術復合體和一個存在價值關系的企業環境,外國公司如果能夠與中國伙伴分享或共同開發知識產權就能夠創造價值關系,使合作雙方都沒有侵害知識產權的動機。中國公司可以幫助外國公司達到當地成分要求,促進雙方的合作發展,達到共贏。筆者將此種合作關系當做一種收益因素。合作關系不僅能夠創造有利可圖的商業模型,而且降低了中國企業盜用外國合作伙伴知識產權的可能性。這是因為,在合伙關系中,彼此之間的信任和信賴是合作共贏的關鍵,中國公司能夠認識到盜用合作伙伴的知識產權能夠危及這一關系,從而不利于自身的發展,這就降低了知識產權侵權的風險。此外,正如前文討論的那樣,許多中國公司還沒有將剽竊的知識產權直接轉換為適銷產品和服務的吸收能力,他們必須依賴外國合伙方提供補充的技術。因此可以說,中國和外國企業在可再生能源技術方面的合作既能夠使外國企業獲得高額利潤,又可降低其知識產權受侵害的可能性。
總體上來說,中國可再生能源行業擁有廣闊的發展前景,未來可再生能源技術市場的成熟發展也必將使各市場主體之間相互競價,從而解決知識產權價格高昂的問題,同時中外企業進行合作這一方式能夠使雙方共同贏利,大大降低外國企業相關知識產權被侵害的風險。這都表明進行可再生能源技術轉移的可預期收益要遠遠高于其可能存在的風險。當前我國正在轉變經濟增長方式,進行生態文明建設迫在眉睫,可再生能源已經成為我國今后經濟發展的重要動力,我國可再生能源行業擁有廣闊的前景,相關的法律政策扶持以及外國公司與中國公司合作的機制都能夠為進行可再生能源技術轉移投資提供充足的預期收益,知識產權并非可再生能源技術轉移到中國的重要障礙。當然,本文所討論的內容也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因為知識產權和技術轉移的關系并不是靜態的,而本文僅僅探討了知識產權與技術轉移在某一時間段內的關系。但是,無論在可再生能源行業中知識產權和技術轉移的關系如何演變,可再生能源的價值值得繼續關注。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吸收能力薄弱仍是當前我國公司存在的問題,今后中國公司必須通過自主開發等途徑增強吸收能力,逐漸減小對外國可再生能源術的依賴程度。
作者:馬高雅 單位:河南大學 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