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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契約管理范文

      前言:寫作是一種表達,也是一種探索。我們為你提供了8篇不同風格的保險契約管理參考范文,希望這些范文能給你帶來寶貴的參考價值,敬請閱讀。

      保險契約管理

      人才流失的保險公司論文

      一、心理契約違背模型

      心理契約違背是一個主觀性的體驗。當員工覺得實際情況與自己的期望有差距時,而組織沒有做出任何解釋或者調整,那么員工心理就會產生一種不平衡的感覺,認為組織沒有履行諾言,這時心理契約就會遭到違背。其形成的原因我們可以通過Morrison與Robinson(1997)的心理契約違背形成過程模型來解釋,如圖1。從這個模型中可以看出:1、心理契約的違背有時候不是因為契約的另一方沒有履行責任,而是由于雙方的理解不同而造成彼此的誤會。當然,契約另一方的失信,不管是有意還是無意,都有可能造成心理契約違背。2、另一點值得關注的是,顯著性和警惕性在心理契約違背發生過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如果某項權利義務對員工來說意義不大,他并不在乎,那么即使組織失信于此,員工也會忽視。相反,如果對員工來說有很大重要性的話,很快就會體驗到心理契約違背。同樣,如果員工不夠警覺,即便感知到差異,也可能不會產生心理契約違背。3、當組織違背心理契約后,員工會感到契約與結果的不一致,并通過比較感知到心理契約破裂。當員工察覺心理契約破裂后,心理契約違背是否出現還取決于員工對心理契約破裂所做出的解釋。而心理契約違背是一個高度主觀和不完善的信息收集和解釋過程,受到個體信念和知覺的影響,因而比較、解釋過程可能時常出錯。

      二、心理契約違背與人才流失的關系

      心理契約違背后員工會產生四種行為:離職、異議、忠誠、玩忽職守,而其中離職是最為激烈的反應。而且,很多研究都證實心理契約是作為組織承諾和工作滿意度的內在根源而存在的(e.gRobinson;RobinsonMorrison;Robinson&Rousseau;TurnleyFeldman,1999)。也就是說,組織對員工的心理契約的履行或是違背是造成員工對組織承諾和工作滿意度的一個重要因素[]。所以,當心理契約違背發生時,員工會降低對組織的滿意度,忠誠度也隨之下降,失望與不信任的情緒滋長蔓延,最終離開組織。因而心理契約違背是造成保險公司人才流失的重要原因,也是主要原因。

      三、基于心理契約違背的保險人才流失分析

      保險行業由于考核工作壓力大、社會認同度低,缺乏基本保障和職業生涯規劃等行業特征,導致了居高不下的人才流失率。究其原因,員工的心理契約違背是促成這一結果的主要力量,進而突破了簡單的勞動合同所能約束的關系,具體分析如下:

      (一)保險公司各類員工心理契約的內容根據心理契約個性化的特征,保險公司內部不同類型的員工具有不同的心理契約。一般情況下,保險公司主要存在基層員工、管理人員以及銷售人員這三大類型。1、基層員工。一般來說,基層員工從事低技能工作,如前臺的接錄單、業務受理人員及從事事務性工作的內勤,在勞動力市場上這類勞動力較多,因此,這部分員工能找到其他類型的工作的機會也很有限,所以,基層員工更偏向于有一份穩定的工作。那么,基層員工的心理契約內容包括工資、福利,工作條件和工作穩定性。2、管理人員。組織中的管理人員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和豐富的管理經驗,是任何組織都需要的人才,因而,他們在勞動力市場上非常搶手。所以,管理人才看中組織給予他們的回報,同時也在意組織是否器重他們,是否授予他們一定的管理權限。因此,管理人員的心理契約內容主要是薪酬水平的外部公平性、權利、工作的滿足感和成就感。3、銷售人員。保險公司擁有一支數量龐大的銷售隊伍--保險人,本文所指的人指根據保險公司委托,向保險公司收取手續費,并在公司授權范圍內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本文專指個人人)。保險人與公司內部員工不同,除了勞動關系的性質不同外,還體現在薪酬結構上。一般來說,保險人無固定的底薪,每月的收入依當月的個人業績而定,具有不固定性,他們所受的壓力是巨大的,對于他們來說很大的一個挑戰就是要應付風險和不確定性的問題。付出多少就應該相應地得到多少,因此銷售人員對所獲得的經濟收益是關注的。同時,他們也需要上級、同事的肯定和認同,以及對自己有更高的要求。所以,可以說銷售人員的心理契約內容既包括經濟因素,即貢獻和收益的匹配,也包括了非經濟因素。從上我們不難看出基層員工的心理契約的內容構成以交易型成分為主,因為他們更看中經濟收入,他們為公司工作是為了滿足需要激勵理論中所提到的那種低層次的需要,即生存需要。而保險公司也很容易從勞動力市場上找到其他人力資源來代替他們,所以他們在公司中往往不受重視,他們的流失對于公司的影響并不大。而管理人員及銷售人員的心理契約的內容構成以關系型成分為主。他們雖然要求有較高的經濟收入,但是對個人開發和成長他們更為關注。他們不僅要滿足生存需要,還要滿足尊重需要、自我實現的需要。而且他們對公司的經營管理、發展壯大有重要的影響,他們的流失,對于公司來說才是致命的打擊。因此,要解決企業的人才流失問題,則著重從管理人員和銷售人員的心理契約出發,維護他們的心理契約,使他們遠離心理契約違背,長期為企業服務,使企業在激烈的競爭中快速發展。因而保險公司管理及銷售人員將是本文研究的重點對象。

      (二)保險公司管理及銷售人員流失問題的心理契約違背分析1、管理人員。管理人員的離職首先集中在進入公司后不久。由于剛換了新的工作環境,原來的工作方式可能行不通,得不到別人的認同,而且新的人際關系也會對其工作產生一定的阻礙,這樣,管理工作的績效成果不能夠很快顯現出來,因而產生挫敗感。而管理人員的心理契約很看中成就感,得到別人的肯定,所以一旦出現上述情況,他們會覺得無法繼續在公司中。另一離職的時期主要是在公司中工作較長一段時間后。此時,管理人員的管理模式已經得到大家的適應與認同,工作成果也顯露出來,但是業績穩定不會有過大的突破,對于熱忠于挑戰性工作的管理人來說,工作已經失去熱情。這時候,公司也無法滿足他們心理契約的內容,他們覺得即使付出那么多,也得不到相應的回報,最終選擇離開。2、銷售人員。銷售人員的離職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他們任何時候都有可能選擇離開公司。除了簽訂的是合同外,保險公司多采用的是低保障、高激勵的人才激勵方式,人幾乎享受不到任何保障,承受著非員工的待遇,同時頭頂上還時刻有嚴厲的考核,當業績突出時,收入高,而業績低迷時收入低甚至沒有,讓其承受著與其他工作不可比擬的精神壓力,此外,公司過多的強調增員而忽視對老員的培訓和個人發展,導致許多人普遍看不到希望和前途。如此種種都突出反映了人和保險公司的種種心理契約不協調,最終讓人難以產生歸屬感和忠誠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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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合同內容控制

      一、問題之提出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合同條款由保險人單方擬訂,投保人并無參與其中表達自己意志的機會,從而為保險人排斥任意性規范、擬訂不利于投保人條款的行為提供了合法的機會。現實中,往往會出現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事先擬訂減免自己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權利之條款的情況,也即人們常說的“霸王條款”。保險合同中的“霸王條款”如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原則上歸于無效,已無疑義。

      但排斥或變更任意性規范,會導致何種法律后果?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尚無明確規定。考察國外保險立法,對保險人這一行為都設有一特別條款予以控制。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一節之15a條規定:“違反……條致不利于要保人的約定,保險人不可以主張。”《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條規定:“第……條的規定,如果不是更有利于被保險人,則不得違反。”《澳門商法典》“保險合同編”第96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編之規定不得變更,但有利于被保險人者除外。”上述各國和地區保險法之規定,學理上稱之為“保險法上特別控制條款”,其意旨在于“對保險合同中違反保險法上之任意性規范的約款予以內容控制”。①那么,該特別控制條款的性質是什么?其合理存在的法源及法理基礎是什么?功能又是什么?

      各國和地區之立法規定是否完全妥當?我國保險立法應當持何種態度?凡此種種,不一而足。筆者擬對這些問題逐一予以探究,以期對我國目前正在進行的《保險法》的第二次修訂有所裨益。

      二、保險法上特別控制條款之規范性質:禁止性的效力規范私法上的規范依其適用而言,可分為強行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強行性規范依其內容又可分為強制性規范與禁止性規范。所謂強制性規范,即法律要求行為人負擔某種作為義務,而禁止性規范乃法律要求行為人履行一定的不作為義務。進而言之,依據禁止性規范對于合同效力的影響,可將禁止性規范區分為取締規范與效力規范: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后者,法律行為無效。兩者的區分標準,學者認為應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沖突的利益,即非以該違法行為為無效,不能達其立法之目的者,為效力規范;而僅在防止該行為之事實上之行為者,為取締規范。②其最大的區別在于,取締規范往往從行政管理的目的出發,而效力規范往往從保護合同一方利益出發,以實現雙方利益之平衡。

      考察前述各國和地區保險立法上的特別控制條款,即可發現,其均規定保險人不得違反相關的規定作出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約定,以對保險人課以一定不作為的義務,從而限制保險人的契約行為。因此,保險法上所謂“特別控制條款”,在性質上屬于禁止性規范無疑。該特別條款的存在,本為保護身處弱勢的投保人免受不公平合同條款的侵害,而享受公平合同條款的待遇,若不使違反該規范的合同條款無效,不足以保護投保人。因而此一特別條款應為效力性的禁止性規范:一旦違反,歸于無效。

      由此產生的問題是,保險合同條款違反此效力性的禁止性規范,是該條款無效還是保險合同無效?也就是說,保險人違反此一禁止性規定,在保險合同中作出不利于投保人之約定時,其行為之法律效果如何?

      是否無效?是該約定無效還是合同無效?對此問題,各國和地區的保險立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而各國和地區的保險立法所采“不得”二字,本身并不能表明該行為的法律效果,因為行為違反禁止性規范并不必然導致其無效。筆者以為,依民法的規定,行為違反禁止性規范的,原則上應歸于無效。這一無效往往是該行為完全無效,即合同本身的效力受到影響。但“如果某個協議所違反的禁止性規定或強制性規定的目的在于保護合同當事人一方免遭剝削、不公平或風險的侵犯,則整個合同無效將會和這一保護目的背道而馳,因為應受到保護的合同一方的所有好處也會隨著整個合同宣布無效而消失殆盡”。③因而,“如果禁止性的規定只在于對某方當事人的保護,則規定法律行為完全無效就有可能事與愿違”。④因為受保護的一方通常是期待合同能夠履行的。保險立法上的這一特別控制條款規定,保險人擬訂的條款如違背法律的任意性規定時,不得不利于投保人,其目的在于保護投保人的利益,使其得到保險的保障。而保險合同的有效與履行對投保人而言意義重大。將保險合同中違反此一特別條款的約款歸于無效,而保持保險合同的效力,符合此一特別條款為保護投保人的正當利益不受侵犯的立法目的。概言之,各國和地區保險立法上的這一特別條款,屬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規范,保險人不得違反;一旦保險合同中出現有相較于立法規定而不利于投保人的合同條款時,該條款無效,但保險合同仍然有效。

      三、保險法上特別控制條款之正當性分析:結合法源及法理基礎之綜合考察依私法之原理而言,自由決定合同內容是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必然要求,這意味著對當事人意思自由予以干涉應當具有正當性的理由。保險法屬特別私法,保險合同當然亦應遵循上述原則。問題是,保險法上之特別控制條款的存在,使得保險人違背保險法上任意性規范的行為受到規制,該條款既然是對保險人的契約行為予以規制,是否有干涉契約自由之嫌呢?因此,保險法上所謂特別控制條款存在的正當性理由何在,殊值探討。鑒于該特別條款在我國保險立法上的缺失,筆者在此參酌德國的相關立法及學說,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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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戰略聯盟及其影響

      摘要:

      戰略聯盟的作用主要是使聯盟企業通過提供相互獲得的技術、技能或產品的交易而加強參與企業的競爭優勢。按照合作的領域和深度、特色化、差異化服務對戰略聯盟進行分類,并結合案例對恒昌公司與清華大學、SmartGlobal集團、高柏公司、聯合國開發計劃署與利寶保險的戰略合作進行分析。結論是:企業戰略聯盟有利于實現管理協同效應、有利于實現經營協同效應、有利于業務的拓展和有利于共享客戶和信息資源。

      關鍵詞:

      恒昌公司;契約式戰略聯盟;股權式戰略聯盟;交易聯盟;職能聯盟;動態聯盟

      企業的戰略聯盟對促進其發展有重大的意義。以下將對企業戰略聯盟進行定義與分類,并結合恒昌公司的運作實例進一步闡明筆者的觀點。恒昌公司由北京恒昌利通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匯財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惠誠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等多家專業公司組成。自2011年成立至現在,已經在北京、沈陽、西安、大連、鄭州、天津、煙臺、青島、哈爾濱、成都、南京、廈門等200多個城市開設了300多家分公司,員工48000多人。恒昌公司總部位于北京,是一家集提供財富管理、借款咨詢服務與對接、信用風險評估與管理、信用數據整合服務等服務于一體的綜合性現代服務類企業。近年來,恒昌公司在總裁秦洪濤的正確領導下,利用戰略聯盟大大促進了企業發展。

      一、“戰略聯盟”概述

      要搞清楚什么是戰略聯盟,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聯盟。聯盟是指企業之間超越了正常的市場交易但又還沒有達到合并程度的長期合作。聯盟的方式包括技術許可生產、供應協定、營銷協定和合資企業等。結盟的伙伴通過一起協調或合用價值鏈來創造更大的價值。因此,戰略聯盟的作用主要是使聯盟企業通過提供相互獲得的技術、技能或產品的交易而加強參與企業的競爭優勢。結成戰略聯盟的伙伴之間共享資源、知識和能力,以強化每一位伙伴的競爭位置并實現目標。“戰略聯盟(StrategicAlliance)”這一概念是由J.Hopland和R.Nagel在1990年最早提出的,是用來描述產業經濟活動中多個企業之間的合作協議,包括研究協議、少數股權參與以及合資企業等多種形式。①這一理念的提出隨即在理論界和商業界得到了普遍贊同。隨著組織關系的發展,戰略聯盟作為一種更為自由的合作方式和伙伴關系在實踐中得到了廣泛運用。

      二、戰略聯盟的主要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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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抵押合同

      編號

      貸款方:

      借款方:

      借款方為取得借款,貸款方為確保貸款安全,經借貸雙方協商同意,特簽訂本財產抵押契約。雙方在共同遵守國家法律和信貸政策的前提下,保證恪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借款方自愿以本單位所擁有的財產作為貸款抵押物抵押給貸款方:包括固定資產元;可封存的流動資產元,有價證券元;其它元(詳見抵押物清單),評估現值共計萬元。抵押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即從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貸款方根據抵押率不得超過現值的70%的規定,同意以借款方抵押物為條件,核定借款方最高貸款額度萬元。在這個額度內,按照中國工商銀行貸款辦法和信貸政策,可以一次申請貸款,也可分次申請借款,在抵押期限內,貸款歸還后可以申請貸款,但借款期不得超過抵押期。

      第二條經貸款方同意,抵押清單所列由借款方保管(使用)的抵押財產。抵押期間借款方可繼續使用、保管,并負責保養、維修,其費用開支由借款方負擔。在借款方保管(使用或封存)的抵押物,未經貸款方同意,借款方不得變賣、轉移、租借或另行抵押。在抵押期間,屬借款方保管使用的抵押物如有損壞、損失或變質,由借款方負責,并在十日內通知貸款方由借款方另行提供其他等值的財產作為抵押物,或由貸款方核減相應的貸款額。抵押清單所列的由貸款方保管的抵押物,自本契約簽訂之時,移交貸款方保管。

      第三條借款方不能按期還清借款本息時,貸款方有權處理抵押物,收回貸款本息。如處理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貸款本息時,借款方應用其他資金歸還。

      第四條在抵押期間,如充當抵押物的有價證券到期兌現,由借貸雙方共同負責辦理并償還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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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務派遣員黨建工作的完善

      一、勞務派遣員工心理契約的維度

      勞務派遣員工的心理契約不同于傳統“雇員-雇主”二元關系下的情況,它包含了“派遣機構-勞務派遣員工-用人單位”三者之間的關系。鑒于研究重點的限制,本文探討的基礎是用人單位即醫療衛生單位與勞務派遣員工之間的心理契約關系。國內學者黃乾通過調查研究提出勞務派遣員工與用工單位之間的心理契約有如下三個維度:(1)規范型維度。勞務派遣員工與用工單位在派遣協議的范圍內為完成工作任務所需履行的最基本職責,包括員工按時完成工作任務、遵守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按時結算工資、與正式職工“同工同酬”等。(2)人際型維度。勞務派遣員工與用工單位為完成工作任務,雙方建立良好的工作人際環境。(3)發展型維度。勞務派遣員工與用工單位為促進員工自身更好的職業發展所包含的權力與義務,包括用工單位為員工提供工作培訓和轉正晉升機會、員工為更好完成任務而主動加班、不斷學習等。

      二、勞務派遣員工黨建工作實踐

      我所黨委從勞務派遣員工心理契約的視角,“一找二拓三鞏固”,主動將勞務派遣員工納入到黨建工作,擴大黨組織覆蓋面,進一步提升基層組織建設成效。

      1.找準黨建工作的著眼點

      任何平等的雙向關系的達成都有一個共同點,即互利共贏。在勞務派遣員工與用工單位的心理契約中,其規范型維度、人際型維度、發展型維度無不突出體現和印證著這一點。這為醫療衛生單位黨組織在勞務派遣員工中開展黨建工作、更好地服務中心大局找到了有力的著眼點。就我所黨委的實際工作而言,醫療衛生單位黨組織可以在推動落實“同工同酬”、營造良好工作氛圍、促進個體全面發展方面大有作為。

      2.拓展黨建工作的方式

      (1)逐步推動落實“同工同酬”。醫療衛生單位在選人用人方面,注重貫徹公開招聘、擇優聘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讓雙方得以充分溝通,讓勞務派遣員工的意愿得到充分尊重,為建立心理契約關系打下良好的基礎。在工作考核方面,注重建立事前計劃、事中指導、事后考核、結果反饋的績效考核循環系統,讓勞務派遣員工和編內職工一同接受“德能勤績廉”這一標準的檢驗,讓其業績、成果、價值、效率和效益得到充分的展示,促進其成長進步。在社會保障方面,注重保障勞務派遣員工的切身利益,解決他們的后顧之憂,購買醫療保險、事業保險、養老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為他們的子女辦理兒童統籌醫療保險等,讓他們共享單位和社會發展成果,與編內職工享受均等的生活待遇和權益,實現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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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制度審計動因

      1引言

      審計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經濟發展到一定水平時出現的。審計因何而產生,緣何而發展,是審計理論中人們關心的首要問題,即審計動因問題。動因是引起事物發生的根本性條件,正是這一條件的存在才導致了事物的產生,而這一條件能夠持續存在才能保證事物的繼續生存。一旦條件不再存在,事物也就隨之消亡,如果條件發生變化,事物也隨之發生變化。審計動因就是指引發審計的推動力或者驅動審計發展的因素。對審計動因進行分析有助于我們認清審計的本質,揭示審計的發展規律,結合現實狀況對未來審計的發展趨勢進行合理的預測。針對審計產生的動因,審計學界從不同角度進行不同的解釋,目前較為流行的審計動因的主要理論包括委托-理論、信息論、保險論、沖突論等。

      2現有的審計動因理論及其評述

      2.1委托-理論

      委托-關系是指“一個人或一些人(委托人)委托其他人(人),根據其他人的利益從事某些活動,并相應地授予人某些決策權的契約關系”。委托人和人都是最大合理效用的的追求者,但他們各自的利益目標不一致,委托人為了使人朝著自身的方向努力需付出成本。而為了降低成本又能維持這種關系就需要監督,審計就是一種監督方式。因此,委托-理論主要觀點是:審計的產生是社會力量選擇的結果,是委托人和人的共同需求。審計的本質在于推動委托人和人的利益最大化。第一,理論較好地解釋了許多公司盡管法規并未要求卻自愿接受審計這一問題,然而,若審計是財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共同需求,則審計報告在審計前后就不該有太大差別。但對美國1975-1988年度接受審計的1562家公司的調查表明,獨立審計人員經常發現公司高報資產和收益。這不禁令人提出質疑,管理人員真的都自愿聘請外部審計人員來審查自己的報告嗎?第二,理論是基于完全競爭市場的假設來解釋審計起源的,在現實當中,市場或多或少都受到政府管制,審計并非根據市場的需求而是法律的規定提供鑒證服務的,因此理論的解釋與現實并不完全一致。

      2.2信息論

      信息論認為,之所以存在審計,是由于企業管理當局和投資者之間存在著潛在的信息不對稱。審計財務信息可以潛在地降低信息不對稱,并使市場更具效率。審計的本質在于增進財務信息的價值,提高財務信息對投資者決策的正確程度,降低信息不對稱的成本和可能性。信息論也不足以說明審計產生的根本動因和本質。實際上,審計并不會減少會計信息的不對稱,會計信息的不對稱由企業管理層對會計信息本身的披露來解決,審計不會增加新的會計信息,只是增進了會計信息的可信性。審計也會增加新的經濟信息,但這種信息并不是會計信息,這種信息的價值在于以審計報告意見這種簡約的形式提供了會計信息是否可信的憑證信號,引導著社會的資源配置。因此,從降低會計信息不對稱的角度出發并不能說明審計產生的真正原因。

      2.3保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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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業農村合作醫療建設

      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基本情況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是由政府組織、引導和支持,農民自愿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等多方籌資,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是從我國基本國情出發,解決農民看病難問題的一項重大舉措,對于提高農民健康水平、緩解農民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統籌城鄉發展、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具有重要作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于2003年在全國部分省市開始試點,經過4年的運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已經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到2006年6月底,全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試點縣(市、區、旗)擴大到1399個,覆蓋農業人口4.95億人,3.96億農民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農民的健康狀況,是當前我國解決農民基本醫療問題的現實選擇。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與以前的合作醫療制度相比,具有如下特點:第一,中央和地方財政的支持力度比較大,從2006年起,中央財政對中西部地區除市區以外的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由每人每年補助10元提高到20元,地方財政也相應增加10元。第二,具有不斷完善的合作醫療資金籌集和監管機制,積極進行農民個人繳費方式的探索,充分發揮基層組織的作用,建立穩定的籌資機制。第三,政府建立健全既方便農民又便于監管的合作醫療審核和報銷辦法以及醫療基金使用公示制度,建立了農民參與監督和民主管理的長效機制。加強對合作醫療基金管理和使用的專項審計,以保證制度的公平、公正和公開。第四,確立以大病統籌為主,重點在大額醫療費用補助上的原則。同時建立和完善農村醫療救助制度,做好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銜接。針對農村貧困人口家庭收入低、生活困難大的實際,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試點工作中對農村救助對象應給予更多的政策優惠。

      保險業可以根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業務的特點,結合自身的優勢積極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設,發揮保險業的社會管理功能。

      二、保險業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設的方式

      從2003年國務院啟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下簡稱新農合)試點開始,中國保險業就參與其中。到2006年,中國人壽、太平洋人壽、平安人壽、新華人壽、中華聯合、人保財險等6家保險公司在江蘇、廣東、河南、福建、浙江、山東、山西、新疆等8個省、自治區的66個縣(市、區)參與新農合試點工作,參合農民2136萬人,參合率91%。當年共籌集合作醫療資金10.99億元,為736萬人次提供醫療補償9.65億元。保險業參與新農合試點,是為政府分憂、為“三農”服務的行業責任,是統籌城鄉發展、發揮社會管理功能的重要途徑,是建立多層次的農村醫療保障體系、構建和諧社會的客觀要求,更是保險業自身加快發展、做大做強的內在需要。

      三年多來,保險業參與新農合建設的主要方式有三種:

      (一)委托管理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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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誠信原則

      「摘要」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保險最大誠信原則運用的目的是為了解決信息不對稱、道德風險、顧客心理安全需求等問題。為完善保險業誠信體系應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強保險誠信法制建設、建立保險誠信管理制度、加大誠信宣傳教育、改革保險公司營銷體制、加強對保險公司的誠信考評工作。

      「關鍵詞」保險;最大誠信原則;社會信用

      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也是《保險法》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必須遵守的法律準則。但這一原則的理論闡述和現實的實踐活動存在差異。分析保險最大誠信原則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建議,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一、保險最大誠信原則運用的背景

      1、最大誠信原則的落實已成為時代難題

      隨著中國改革的不斷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會不和諧問題也日益顯現。不和諧的原因是風險的存在,風險存在的原因是市場經濟,市場經濟導致風險是因為競爭。競爭有良性競爭和惡性競爭,良性競爭本身不是把對手擊敗,而是比對手領先。但當前保險競爭主體越來越多,卻沒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穩健經營的領跑者,幾乎全都成為惡性競爭的追隨者。惡性競爭就好像一個險惡的漩渦,大家都往里跳,誰都迷失了方向。這是因為產品同質化和費率市場化,導致可供競爭主體選擇的空間非常有限。惡性競爭的結果是行業內相互抵毀,違背價值規律高抬手續費、降低費率。

      保監會從今年四月開始在廣東、湖南試點打擊三高:高回扣、高返還、高手續費,以維護市場有序和行業形象。同此,“誠信危機”已成為道德倫理之外的商業景觀,“失信”已經是中國社會中很普遍的現象、很危險的事實、很可怕的后果。人們驚呼保險不保險。

      2、失信懲戒已成為熱門話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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