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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務司法審計范文

      前言:寫作是一種表達,也是一種探索。我們為你提供了8篇不同風格的財務司法審計參考范文,希望這些范文能給你帶來寶貴的參考價值,敬請閱讀。

      財務司法審計

      公司法法定審計模式選擇

      公司法定審計制度的構建和完善是當前我國《公司法》修改中的一個引人關注的問題。為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此次《公司法》修改集中于放松資本管制、增強意思自治等內容。在此背景下,如何有效保護公司外部的利益主體、特別是中小股東、債權人等的利益就成為十分尖銳的問題,從而凸顯了公司法定審計制度的重要性。據此,許多專業人士主張我國應實行全面強制審計制度,并以現行《公司法》第175條作為佐證。該條規定:“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審查驗證”。

      然而,“依法審查驗證”究竟是什么含義,實踐中尚有較大爭議。盡管許多專業人士認為“依法審查驗證”就是指“法定審計”,但也有觀點認為,按照我國《公司法》《會計法》《注冊會計師法》等法律的規定,“審查驗證”的主體包括公司負責人、監事會、股東大會、注冊會計師等等,(王學軍,2001)因此《公司法》第175條并不意味著確立了公司財務報告的法定審計制度,遑論全面強制審計了。的確,如果把公司法第175條的“審查驗證”解釋為“審計”,意味著我國《公司法》要求所有公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都必須進行審計,類似一種全面的法定審計制度。這顯然與實際不符,因為目前只有上市公司、外商投資企業和部分國有企業實行了強制審計制度。

      可以說,《公司法》第175條并不是一個單純的文義表達問題,它關系到我國公司法定審計采用何種模式——由誰來審計,注冊會計師審計還是政府審計?進行多大范圍內的審計,全面強制審計還是部分強制審計?這些問題一方面影響到整個社會的公司監督成本,另一方面也影響到會計職業的業務邊界,甚至決定了我國民間審計與政府審計之間的分野。實踐中,《公司法》的含糊不清所可能產生的沖突與損害,因注冊會計師法、審計法、外商投資企業法以及財政部、證監會的規章中關于財務報告審計的規定而得到一定程度的緩解,但是,上述法規只是從各自的角度出發關注審計制度的一個側面,并沒有、也不可能著眼于現代公司的治理結構而對公司法定審計制度進行適當的定位,更不會對各法規之間的沖突進行協調。

      確立公司法定審計基本框架的角色只有《公司法》才可能承擔,這也為各國公司法的實踐所證明。因此,借助此次《公司法》修改之契機確立一個清晰、合理的公司法定審計模式,不僅對于我國會計職業的發展有意義,更有助于《公司法》構建一個規范化的公司治理結構。

      一、誰來主導公司法定審計:民間審計還是政府審計

      確立我國公司財務報表審計模式的首要問題是誰來審計,即由獨立的注冊會計師還是由政府進行審計。在市場經濟國家的公司法中,這個問題并不存在,因為政府審計與注冊會計師審計之間有著明確的分工和定位。國家審計機關主要關注政府部門的廉正運作與公共資金的運用效率,而會計職業則對公司財務報表進行審計,服務于股東監督管理層和降低成本的需要。盡管早期公司法曾采取過股東審計的模式,但是,股東的知識背景以及搭便車心理終至股東集體冷漠。因此,各國公司法最終都選擇了獨立執業的會計師執掌公司法定審計的模式(劉燕,2000)。

      我國最初的公司立法也確認了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模式。國家體改委1992年5月15日的《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第46條規定:“公司應當按照財政部、國家統計局的規定,向有關政府部門報送報表……會計報表需經注冊會計師驗證”。但在次年出臺的《公司法》中,上述規定演變成第175條:“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審查驗證”,驗證主體不見了。從此,“誰來審查驗證”成為《公司法》中一個存疑的問題。實踐中,企業接受審計所依據的都是特定領域的法規(如外商投資企業法)或者特定部門的要求(如企業改制與證券發行的監管規則)。

      從公開的資料,我們無法獲得這一變更的原由。一種比較可信的解釋是,《公司法》的起草人試圖避免卷入我國審計體制的沖突與矛盾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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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非上市公司審計論文

      一、非上市公司審計制度的演變及內容

      (一)日本非上市公司審計制度的演變對1965年前后巨額財務造假案頻繁反思后,為了杜絕此類事件再度發生以及保護股東、債權人等利害關系者的利益,日本于1974年修改商法,并新頒布了《關于股份公司審計的商法典特例法》。規定,即使不是上市公司,只要公司超過一定規模就有接受審計的義務。

      (二)日本非上市公司審計制度的概要1.公司對象只要符合資本金基準和負債總額基準中任意一項,都有接受會計師審計的審計義務。其中,資本金基準是指資本金總額超過5億日元;負債總額基準是指包括借款及應付賬款在內的年末資產負債表中流動、固定累計負債總額超過200億日元。在年度財務決算時,只要達到其中一項基準,都有在期末決算日之后召開的年度股東大會上任命負責審計的會計師的義務。2.主體財務報表金融商品交易法適用于上市公司,其審計對象的主體財務報表包含了季度財務報表,而公司法上的大型非上市公司的主體財務報表中只包括會計年度末的財務報表。但是以往只要求個別財務報表,而現在則需要審計以母公司為核心,提交能夠反映該企業集團的財務情況和盈虧業績的合并財務報表。具體而言,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以及財務報表附注。3.審計制度目的審計制度是以擁有一定數量的股東和債權人(尤其是金融機構)為前提,其目的是保護股東、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權益。審計制度最終目的是為在一定信用的基礎上實施的企業間正常交易提供一定的社會擔保。因此,審計制度不屬于政府控制下實施的形式主義范疇,而是上述所提到的在巨額財務造假案的大背景下,會計信息作為公司與股東、債權人之間的通用語,運用其進行準確的財務信息披露,秉承保護股東、債務人等利害關系者權益的宗旨,以一定的信賴關系為基礎,使得經濟社會中的產品與資金的流通更順暢,成為社會基礎設施的關鍵一環。4.會計師的審計效果會計師提交的審計報告中審計意見為無保留意見,財務報表將作為年度股東大會報告事項,在財務報表是準確的前提下,提出分紅決議預案,并通過實施。另外如果審計意見為否定意見,或審計手續沒能完全實施、審計證據不充分,導致審計意見為無法表示意見,導致財務報表的準確性難以得到保障時,結果是財務報表將作為決議事項,其必須經半數股東同意通過。總而言之,為了不出具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會計師會和企業經營者、財務負責人耐心地洽談與溝通,讓財務報表的準確性得到保障。

      二、企業財務決算日程安排及審計意見

      (一)企業財務決算日程安排圖1所示為公司法規定的企業財務決算日程安排。雖然目前公司法沒有文規定企業向會計師提交財務報表的日期,但審計實務中企業普遍做法是把期末決算的下一個月的下旬當作標準日期。值得注意的是,會計師在從企業獲取相關財務報表起,4周之內必須提交審計報告。而后,對企業運營具有內部監督職能的監察人構成的審計委員會則必須在會計師提交審計報告起1周之內提交相同內容的審計報告。

      (二)日本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可以認作是監督經營者(即董事長)的存在。另外在筆者看來,日本公司法提供的具備監督職能的組織有4種,分別是股東大會、董事會成員的相互制約、監事委員會以及會計師。然而,由于缺乏信息以及股東過度分散,現實中股東很難有效地對企業經營者進行監督。而董事會成員間相互監督,具體而言就是監督經營者是否濫用經營權,同樣具備企業管理和監督兩項職能的董事在監督擁有人事權的經營者時也是相當困難的。由于現實中前兩者實施監督是非常困難的,所以,近些年的公司法改革中,維持并加強了以監督為職責的監事和會計師的作用。監事會是由監事組成,在企業內部主要擔當業務審計,出席董事會,并通過積極的對企業事務的發言來實施監督職責。獨立于企業的、外部的會計師或者會計師事務所主要是通過對財務報表進行審計,并表明審計意見,來擔當會計監督的職責。另外,日本2003年修改商法特例法,不設監事會,而是設立由董事構成的各種委員會(報酬、提名、監事委員會)、的公司管理模式。在2011年公司法的修訂中,包括這種委員會設置公司模式在內的機動的企業管理模式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認。委員會設置公司這種企業管理模式不同于以德國為范本的監事會設置公司的形式。但由于公司外董事的人才不足、在日本還沒有得到廣泛的普及。

      (三)審計意見和年度股東大會議案的關系如上所述,根據審計意見的不同,年度股東大會議案會有所變化。特別是在作出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的情況下,會計師可以出席股東大會,并發表意見。另外,在這種情況,往往會在股東大會議案會議案中附加會計師聘任議案,即會計審計由現在的會計師變為其他會計師來審計。如果現任會計師對被更換表示不服,可對此陳述意見。通過這些措施,身為獨立第三方的會計師就能夠在股東大會上抵抗來自于公司管理層的壓力,正當地發表意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四)需接受法定審計的公司未接受審計的相關法律措施按照資本金基準或負債總額基準的規定,在需要進行法定審計的公司中,仍存在部分未按規定接受審計的公司。雖然公司有接受會計師審計的義務,但對逃避審計的公司,日本法律上的懲罰措施只是要求繳納不超過100萬日元的罰款(公司法976條第22號)。也正是因為如此低額的違規罰款,導致盡管在公司治理上有必要設置外部會計監督機構,但仍有大量企業沒有按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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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財務內外部監督法律探索

      內容提要:從形式上看,我國已建立起了較完整的公司財務監督機制,但是這并沒有防止會計信息失真問題頻頻發生,根源在于我國的財務監督制度仍存在缺陷,會計法已經做了修改。現在值此《公司法》修改之際,希望能在以下方面完善我國的公司財務監督機制:外部,引入英國的審計員制度;內部,強化監事會的監督功能;確立獨立董事制度,發揮獨董的監督作用。

      關鍵詞:財務監督制度;公司法;審計員制度;監事會;獨立董事

      為了保證公司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合法、公正,各國公司立法日益加強對公司的財務監督,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監督模式。在我國,公司設監事會,監事會有權檢查公司財務(《公司法》第54條、策126條);公司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的年度財務報告,應依法經審查驗證(第175條第1款);根據我國《證券法》的規定,證監會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負監管責任等等。

      從形式上看,我國已建立起了較完整的財務監督機制。但事實上,一直以來我國存在會計造假以及由此引發的會計信息失真問題,而且其嚴重程度已為政府、社會公眾及會計界所公認。尤其是虛假報表事件在股市頻頻出現,己到了駭人聽聞的地步。該建的賬不建,或者賬外有賬,會計科目的設置、會計憑證和賬簿的使用、會計報表的編制隨心所欲,種種不規范的會計操作在我國十分普遍。造成如此混亂的會計秩序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是財務監督不力。“其深層次的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下的會計行為因缺少必要的外部監督而偏離了公允記錄和反映公司財務活動的初衷,成為經理階層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1]我國政府已意識到了這點,并著手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來解決這個問題,如實行會計委認制、政府派駐監察員或財務總監,修改會計法并實施關于懲治違反會計法犯罪的決定。

      經修改后《會計法》專辟會計監督一章賦予會計人員重要監督職權,即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等“四個有權”。《會計法》強令會計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權,在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一章中規定,只要涉及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隱匿和銷毀會計資料、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違法行為,都屬于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在法律責任一章中規定,凡是利用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違法的,不問具體行為人是誰,會計人員都要承擔法律責任。上述規定對于會計人員依法行使會計職責有一定的約束力。現在,我國正在修改《公司法》,因此應該借此機會強化《公司法》對公司財務監督。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監督:

      (1)從外部,公司法應完善審計員對公司財務監督的職能

      在這一點上應借鑒英國公司法上的審計員制度。這一制度已經為許多發達國家的公司法所采。相比較而言,我國的注冊會計師制度與英國公司法上的獨立審計員制度存在以下區別:首先,英國公司法上的審計員是每家公司必須任命的常任審計員,他隨時有權檢查公司財務,而我國的注冊會計師是公司按照有關法律的要求臨時聘請的審計員,目的是審計公司年度會計報告的真實性,而且由于時間有限,不可能詳細審計,只能采用抽樣審計方法,因此,不太可能充分揭示公司的錯誤及舞弊行為。其次,英國公司法上的審計員具有獨立的身份,并且規定了審計員的身份保障制度,審計員由股東大會任命或解任,報酬也由股東大會決定,這就保證了審計員相對于董事的獨立身份;而我國的注冊會計師是由董事會聘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如果注冊會計師不按公司意圖出具審計報告,董事會就變更注冊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這就導致了一些注冊會計師或事務所考慮經濟利益而屈從于公司的可能性。再次,英國公司法賦予審計員執行職務的所需的權力,如有權得到公司有關資料,有權參加公司會議,即便是已被免職的審計員仍有權參加股東大會,發表意見,同時加強了審計員的義務和責任。我國要發揮審計員對公司財務的監督作用,就必須填補《公司法》關于審計員規定的空白,借鑒英、法等國的獨立審計員制度的規定,對審計員的任職資格、任命、職權與義務、解任與辭職等做出具體的規定。

      (2)從內部,健全強化監事會的監督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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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會計相關概念

      法務會計是西方國家在市場經濟實踐中逐步發展起來的新領域。隨著全球經濟的一體化,經濟組織規模日益龐大,現代金融工具不斷創新,企業經營環境瞬息萬變。與此同時,各國為了加強對各項經濟活動的監管力度,頒布了許多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在這樣的背景下,經濟犯罪、經濟糾紛的形式呈現出多樣化和復雜化,而且幾乎所有的經濟行為都與會計和審計有關。而通過法律來調節市場經濟行為是現代經濟的主要特征,對每一個市場經濟主體來說,法律訴訟將成為保護自身權益的有效途徑。法務會計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的,它是一種既不同于一般會計工作,也不同于一般審計工作的特殊會計工作,因其主要是涉及會計和法律的特殊領域,而被稱之為“法務會計”。法務會計始于20世紀七十年代的美國,我國對該領域的研究始于20世紀末,近幾年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得到了顯著發展,但是涉入法務會計領域的人士往往對其根本性的概念問題存在模糊的認識。因此,本文將著重探討法務會計與相關概念的關系,以達到更好地明晰和理解這一會計新領域的目的。

      一、法務會計與財務會計的關系

      (一)法務會計與財務會計的聯系

      1、從學科角度分析。法務會計屬于會計學的一個分支。會計學可分為理論會計學和應用會計學。其中理論會計學包括會計理論、會計史等;應用會計學包括財務會計、管理會計、國際會計及成本會計等,可見法務會計屬于應用會計學之一。法務會計學要應用會計學的理論和技術,解決實踐中的有關問題。但是法務會計學對這些學科原理的應用,并非機械照搬,應建立和發展自己的理論體系。

      2、從研究理論基礎角度分析。會計學原理是法務會計的理論基礎之一。財務會計是法務會計產生的前提和基礎,因為案件所涉及的財務會計業務,通常是由會計事項和會計活動組成的,而法務會計活動本身是對案件涉及的會計事項或會計活動進行檢查、驗證和鑒定。法務會計理論研究的出發點是基于案件所涉及的財務會計業務,具有可認識性和可鑒別性,法務會計理論在揭示這種可認識性和可鑒別性時,必須借助會計學原理才能實現。此外,大部分法務會計理論研究的成果需要對相關的會計對象進行表述,這些表述所需的會計專業術語只能來源于會計學原理。可以說,會計學原理是法務會計最重要的理論基礎。

      (二)法務會計與財務會計的區別。清代學者焦循在《孟子正義》一書中,對“會計”兩字的含義作了得到普遍認可的解釋:“零星算之為計,總合算之為會”。但這僅是傳統意義上的會計,市場經濟下的會計不論從內涵、還是從外延看,都已經遠遠超過傳統意義上的會計。會計不再僅指企事業單位從事財務與會計工作,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會計的職業范圍擴大了,既包括企業、行政、事業單位的會計工作,又包括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社會公正的會計、審計工作。由此,會計的含義也應該擴大,既應指專門從事上述工作的會計職業,也應包括在有關法律、監督部門從事涉及會計知識、會計資料的法務、檢查、審計等工作。法務會計與財務會計雖然都有“會計”二字,但二者卻有著天壤之別,具體表現在:

      1、目的不同。法務會計是對會計職業界的法律責任問題進行調查、取證。其服務對象主要是政府、檢察院、律師及訴訟當事人等。財務會計主要是提供企業經營狀況的財務信息,其會計分析主要是通過對企業會計的分析來得知財務狀況,進而對企業財務發展前景作出預測。其服務對象是投資者、債權人、政府、稅收部門等會計報表使用者。

      2、執行主體不同。法務會計不是某個單位的會計,而是更廣泛意義上的會計。在目前,它主要由注冊會計師提供相關服務,而財務會計的執行主體則是單位的會計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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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獨立董事制度與公司財務監督

      證監會近期出臺的獨立董事制度,對改善公司治理結構將起到積極作用。從世界范圍來看,財務監督模式包括監事會模式和審計委員會模式,但不混合采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國情,“監事會+審計委員會”模式可作為現階段的一種選擇。作為獨立董事財務監督職能具體實現形式的審計委員會的引入,必將導致上市公司重構內部財務監督體系,形成分工明確的監事會、審計委員會、內部審計部門和財務部門、會計部門四個層次的完整體系。

      一、獨立董事制度與公司治理

      獨立董事制度是指在董事會中設立獨立董事、以形成權力制衡與監督的一種制度。

      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責。從世界范圍來看,獨立董事制度與公司法系和公司組織結構相關。

      (一)世界上的公司法系與公司組織結構。一般認為,世界各國的公司法可分為英美法系、德國法系、法國法系、德國法與美國法之折衷法系。公司組織結構有兩種方式,單層制和雙層制。所謂單層制,就是只有一個管理機關,即只有董事會而沒有監事會;所謂雙層制,就是有一個經營機關負責公司的商業經營和另一個單獨的監督機關負責監督經營機關,即董事會和監事會雙重機構。英美法系國家的公司組織結構實行單層制,德國法系的國家和折衷法系國家的公司組織結構實行雙層制,法國法系國家的公司組織結構既實行單層制,也實行雙層制。

      組織結構無論是采用雙層制或是采用單層制的公司,都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權力制衡體制和監督機制。組織結構采用雙層制的公司由監事會監督董事會。在公司組織結構實行單層制的情況下,管理機關內部成員作了區分,一部分是執行業務、從事內部經營管理的成員,稱為執行董事或內部董事;另一部分是不執行業務、不參與內部經營管理的成員,稱為非執行董事或外部董事(也稱獨立董事),專司監督之職。英美公司中執行董事和非執行董事的區分并不是法律上所作出的區分,而是在理論和實踐中有此區分而被判例所承認。英、美國家在法律上雖然沒有設立獨立監事會機關的規定,但事實上已通過外部董事和獨立審計人員發揮了監事會的作用。

      (二)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1999年3月,國家經貿委、中國證監會聯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2000年9月,國家經貿委會同有關部門起草、經國務院同意并由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有大中型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加強管理的基本規范(試行)》,提出“董事會中可以設立非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內部任職的獨立董事”。2001年5月31日,中國證監會《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2001年8月16日,中國證監會正式《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標志著獨立董事制度步入實施階段。該指導意見指出:境內上市公司應當聘請適當人員擔任獨立董事,其中應當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會計專業人士是指具有高級職稱或注冊會計師資格的人士)。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2名獨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獨立董事。

      (三)公司治理結構與獨立董事制度。公司治理結構是一種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業中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團體——投資者(股東和貸款人)、經理人員、職工之間關系,并從這種聯盟中實現經濟利益。公司治理結構包括:(1)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權;(2)如何監督和評價董事會、經理人員和職工;(3)如何設計和實施激勵機制(注:青木昌彥、錢穎一:《轉軌經濟中的公司治理結構》,中國經濟出版社1995年4月版。)。資本市場中出現的一些問題使監管部門和廣大投資者認識到公司治理結構改革的必要性。但如何推動公司治理結構的改革呢?監管部門近期推出的獨立董事制度就是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的一項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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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休眠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

      一、我國建立休眠公司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對休眠公司界定的必要性分析休眠公司的提法多見諸國外法學著作及我國法律法規的譯作,我國并未在立法層面上對休眠公司進行明確界定,只是因在實踐中“植物人公司”“休眠公司”大幅劇增且愈演愈烈,我國學者才開始審視休眠公司。如學者王永挺、劉志華的《休眠公司的民法地位分析》、學者劉蘭芳的《公司法前沿理論與實踐》、徐彥冰的《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問題探析》等等。從我國立法現狀看,我國立法主要是針對休眠公司的監管作了一些規定。我國《公司法》第212條規定:“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可見,我國對于休眠公司主要采取禁止的態度。2.建立和完善休眠公司體系的必要性分析盡管我國有相關的法律規則和司法解釋,但我國現行的法律沒有關于休眠公司的概念或一套完整的體系。我國現存的立法和法律研究主要關注休眠公司帶來的負面作用,卻忽視了它所帶來的對企業和社會的積極作用,例如,休眠公司的存在有利于公司名稱的保護等。因此,我國有必要借鑒國外有關休眠公司的法律規則,以期更好地發揮我國休眠公司的積極作用,規范休眠公司可能會產生的不法行為,保護國家、債權人和股東的合法利益。休眠公司已經停止了經營活動,它們并不能產生社會財富,其自治性也較弱,很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而從事非法活動,損害債權人、社會以及國家的利益。因此,為了更好地發揮休眠公司的社會責任,或雖不能給社會帶來很大促進作用,但至少不被不法分子利用從事非法活動,或造成資源浪費,有必要完善休眠公司的制度。我國立法主要對于休眠公司的監管作了一些規定,重點關注休眠公司給企業和社會帶來的危害。對于休眠公司統一禁止的做法,不利于我國休眠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同時也會造成行政管理成本的增加和資源的浪費。目前,我國還沒有形成一套能夠有效遏制公司休眠和保護債權人權益的機制。我國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也不利于債權人尋求司法救濟,現行立法也缺乏休眠公司繼續存續制度,這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礙了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實現。而且在我國的公司法規中,缺少在公司休眠時追究股東、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這也是休眠公司產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對于休眠公司亟待規范,這樣才可以真正地保障休眠公司的相關利益人不受侵害,保障國家的稅收,維護交易安全。

      二、英國休眠公司相關規定

      (一)休眠公司的定義和休眠原因在英國,從2006年《公司法》第1169節中,我們可以看到,休眠公司被定義為在任何一個階段沒有“重大會計交易”。重大會計交易指第386節要求的應計入公司會計記錄的交易。為了明確一個公司是否或者何時為休眠公司,英國《公司法》列舉了應被忽略的情況⑤。休眠公司必須在整個會計年度內沒有重大交易,這意味著公司如果在其銀行賬戶上有利息,或者公司支付財務費用,或者公司需支付其網站和代管的費用等,則此公司不是休眠公司。因為任何類似于這樣的交易將意味著這個公司不得不提交會計賬簿和以正常途徑返還公司所得稅。根據2006年《公司法》第386節的規定,充分的會計交易意味著該交易紀錄能夠:充分地說明和解釋公司的交易情況;在任何時候,精確地披露公司的財務狀況;使董事確保被要求準備的任何賬目都遵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⑥。總之,在會計年度開始于2008年4月6日或這之后的公司,如果沒有被要求記入公司會計報告里的重大會計交易,則為休眠公司。在英國,公司可能因各種原因而休眠,很大比例的休眠公司是扁平化管理或是投資控股公司,它們存在的唯一原因是擁有固定資產,它們常常是租賃的或是擁有不動產所有權,由一個單獨的居民協會的有限公司處理各種經營收入和支出,休眠公司沒有自己的財產⑦。一些公司在清算時的一段時間內休眠,公司所有人可能希望保留該公司,以防他們以后可能重新開始交易。然而,一個公司被政府撤銷的訴訟費用比停止交易后除非有特殊的原因而保持休眠的訴訟費用要便宜。

      (二)休眠公司的存續和審計豁免制度英國休眠公司制度為休眠公司的存續也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審計豁免制度。在英國《公司法》第480節中,規定了休眠公司可以審計豁免的情況有三種,如第一種情況,如果一個公司自成立或從其上一個財務年度底開始休眠,并且以下所列情況也滿足,那么該公司豁免于本法案關于賬目審計的規定⑧。如果持股10%以上的股東請求審計的,那么該公司不能利用其是休眠公司而要求審計豁免。那些被審計的賬目要求應當書面通知該公司,并在財務年度底存放于注冊辦公所在地至少一個月。英國《公司法》中關于休眠公司的規定非常積極,并且為休眠公司的合法存續提供了很大便利,使休眠公司在市場經濟中扮演了積極的作用。英國《公司法》允許休眠公司轉讓,無論是公司還是個人都能購買休眠公司以保護公司名稱。只要有必要,公司能夠一直休眠,如其目的只是為了保護公司名稱不被其他公司使用,但是需要支付保持在登記簿上的費用,同時也需支付年度文檔處理費用,以電子形式提交的需支付£15,以書面形式提交的需支付£30⑨。同時,根據英國公司登記局對于休眠公司賬戶的規定,休眠公司也需準備和提交各種文件,包括向公司登記局提交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例如,公司的聯系地址(公司的辦公地址被認為是注冊辦公所在地),運作公司的人(主要是指公司的領導),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東),公司的注冊地,公司管理的規則(公司的備忘錄和公司章程),公司的財務年度結算時間(此為公司的會計參照日)和關于公司年度報表的財務信息。如果這些文件未提交給英國公司登記局,那么公司管理者將被起訴,因為他們個人有責任確保他們能按時提交這些公司信息,如果不這么做會構成刑事犯罪⑩。除此之外,遲交賬目也會面臨民事處罰。為了預防休眠公司帶來的負面影響,英國《公司法》第481節也規定了一些公司不能審計豁免。該規定說明一個公司如果在會計年度內的任何時間是授權的保險公司、銀行、電子貨幣發行機構、ISD投資年公司或UCITS管理公司,或是開展保險市場活動的,則不能享有第480節規定的審計豁免瑏瑡。在英國,很多金融咨詢公司將休眠公司的買賣作為他們的基本業務,為想成立中小型企業的公司或個人提供服務,原因是他們在購買休眠公司后可以很方便快捷地進行交易。

      (三)休眠公司的“復活”在英國,如果一個人不再需要其休眠公司了,程序也很便利。主要有兩種方式:(1)如果公司沒有債務或其他負債的,可以申請自愿解散,而不需要通過正式的破產程序;(2)如果公司有未完成的事務,那么該公司能夠進入自愿清算。負責管理公司事務的人是公司的董事和秘書,但是所有的公司都必須有董事瑏瑢。從2008年4月6日起,私人公司不是一定要有公司秘書,除非公司自己需要或是公司章程要求。為了保持休眠,公司不能付職工薪酬,因為職工的工資須計入公司會計記錄,而休眠公司是沒有會計記錄的。如果某人想在公司休眠后重新開始交易,那么該公司將停止享有休眠公司的審計豁免,因為它在財務期間開始了商業或交易活動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有資格。如果其中任何一種情況發生了,他需要提交在公司停止休眠后的財政年度內的所有賬目,同時董事需要為公司任命審計員。然而,公司也有可能因為是中小型企業而有資格審計豁免。休眠公司“復活”后所要交付的公司所得稅可以使用英國稅務海關總署(HMRC)的在線服務來提供信息。英國稅務海關總署已經更新了對公司和人的網上指導,由一張表格來解釋公司需要做什么,替代了以前需要的很多表格,因此,在很大程度上簡便了公司的“復活”程序。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發現,英國《公司法》的規定與我國很不相同。休眠公司必須在整個會計年度內沒有重大交易。英國《公司法》不僅允許休眠公司的無期限存續,也就是說只要有必要,公司能夠一直休眠,而且頒布了關于休眠公司存續和相關交易規定。英國的公司法體系為休眠公司的存續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審計豁免制度。不僅具體規定了休眠公司可以審計豁免的三種情況,而且還提出了公司不能利用其是休眠公司而要求審計豁免的情況。同時,英國《公司法》也允許休眠公司轉讓。雖然公司能夠一直休眠,但需準備和提交各種文件,并規定了遲交或未交這些文件的處罰措施,這使得休眠公司的治理更加規范和系統化。為了防范休眠公司的負面效應,英國《公司法》明確規定了銀行、保險公司等不得主張休眠公司的地位。同時休眠公司的“復活”程序也很便利,這給了公司非常大的自由度。所以這使得休眠公司在市場經濟中發揮了一定的積極的作用。

      三、我國休眠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休眠公司的界定英國《公司法》關于休眠公司的規定與我國《公司法》完全不同,英國休眠公司制度為休眠公司的存續提供了很大的便利。關于休眠公司,我國并未在立法層面上對休眠公司進行明確界定。因此結合我國的情況以及英國《公司法》中有關休眠公司的規定的完備性,可以借鑒英國《公司法》中休眠公司的概念,即在會計年度內沒有重大交易。因為從審計的角度解凍休眠公司有利于實務操作,這正是我國企業年檢制度的體現。再者,英國《公司法》中關于休眠公司的界定比較完整,相比于日本、韓國等更具概括性,如界定了重大會計交易,規定了確認一個公司是否為休眠公司不需要考慮的事項等。英國、新加坡和我國香港地區對休眠公司的界定比較寬泛,如英國以公司是否存在重大交易為界定標準,客觀地從休眠公司的公司狀態進行界定,不存在對休眠公司的“善意”和“惡意”之分,因此也不存在公司的終止,有利于深入地研究公司制度及有關規定。與此存在明顯對比的是,我國學術界對休眠公司進行了不同分類,如善意休眠公司和惡意休眠公司,在這種分類下,對休眠公司界定的范圍就相應地變窄了,不利于對休眠公司進行深入研究。因此,借鑒英國《公司法》對休眠公司的定義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可對休眠公司定義如下:公司自成立后或前一個財務會計年度末以來連續6個月以上沒有重大會計交易的,則視為休眠公司。這樣的界定,擴大了對休眠公司的定義范圍,有利于我國對休眠公司的全面研究。其中的重大會計交易也可借鑒英國《公司法》的規定,指應計入公司會計記錄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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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財務審計工作的管理及監督

      摘要:隨著社會發展,農村財務審計成為農村經濟快速發展的關鍵推動力量。對農村財務審計進行監督和管理可以化解財務審計過程中的一些矛盾,提高農村干部的服務意識,實現財務審計工作的規范化和科學管理。

      關鍵詞:財務審計;管理;監督

      農村財務審計是農村村集體財務管理監督的有效手段,目的是在推動農村經濟健康發展的基礎上使財務工作更廉政更規范。農村財務審計工作主要是對農村集體資產進行監督和審計的一個過程,使村集體資產運行正常、使村財務實現規范管理,以加強廉政建設的重要措施。加強財務審計的管理與監督可以保證農村干群關系穩定,為農村經濟健康發展奠定基礎。

      1農村財務審計工作的重要作用

      隨著農村經濟快速發展,農業生產過程中的資金量在逐漸增加,農村財務管理成為農民和社會最關心的問題。農村財務管理狀況將直接影響農村經濟發展,在農村經濟管理中有重要作用。

      1.1規范農村財務管理

      對農村財務進行監督和管理可使農村財務管理更加規范,使農村賬目處于透明狀態,避免賬目混亂和違規現象的出現。在審計要求下,農村集體在進行財務管理時要制定相關制度,制度中明確責任,以促進農民參與到財務管理監督中來。加強財務審計管理可使農村干部重視自己的職責,對于違紀現象要進行公開,以清除傳統管理過程中的假公開、不公正的情況。

      1.2提高村干部守紀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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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有集團企業財務控制管理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和全球經濟進程的迅猛推進,國內外經濟運行環境越來越復雜多變,企業內外部環境變化的不確定因素急劇增加,加大了企業財務風險發生的可能,特別是國有集團型企業,由于其產權級次多,管理鏈條長,對企業的控制力“鞭長莫及”。所以集團型企業不僅應表現為是企業的集合體,重要的是要使企業集團通過財務控制手段形成能夠統一指揮協調的有機整體。

      1國有集團型企業普遍存在的問題

      1.1資金監理不到位,資金使用效率偏低

      由于集團企業內部多級法人的管理體制等因素,造成了資金的分散管理。不容忽視的是一些企業不合理使用資金,有限的資金在集團企業范圍內得不到高效的使用。同時,集團公司各企業因規模實力、產業結構、行業特點等多種綜合性因素造成集團企業整體不同程度資金短缺。

      1.2企業內部控制、監管、考核不力

      各級法人企業對其所屬企業重大經濟活動事前控制乏力,事后審計監督或不力或難以挽回已經發生的經濟損失,缺乏清晰的可操作性強的考核辦法,缺乏全過程的財務控制。

      2為達到企業目標的集團企業財務控制現狀

      通俗的說,財務控制既指對企業的資金投入及收益過程和結果進行衡量與校正,其目的是確保實現企業目標以及為達到此目標所制定的財務計劃得以實現。近幾年,國有集團企業也注意到財務控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紛紛采取以下幾種財務控制手段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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