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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代法律文化范文

      前言:寫作是一種表達,也是一種探索。我們為你提供了8篇不同風格的古代法律文化參考范文,希望這些范文能給你帶來寶貴的參考價值,敬請閱讀。

      古代法律文化

      古代法律文化中法吏的地位

      一、“法吏”階層存在及其法律作用

      法吏階層是伴隨君主專制不斷加強而壯大的。在武帝時期,隨國家機器加速運轉,法吏變得更為活躍,此時出現了一大批“務在深文”的酷吏,“‘酷吏’也并不是僅僅‘殘酷’而已,他們多以明法著稱,以‘能’著稱,以‘文無害’著稱,并以此受到君主的格外賞識。”他們的目的就是加強漢武帝時期的中央集權統治。漢武帝之時,土地兼并嚴重,增加的財富培養了一批豪富之人,其在經濟與政治上控制了當地社會,這樣對中央集權政權造成了危害。“于是罔疏而民富,役財驕溢,或至并兼豪黨之徒以武斷于鄉曲,宗室有土,公卿大夫以下爭于奢侈,室廬車服僭上之限。”因而,“宗室、大臣、富賈商人”這三種政治經濟上有重要地位的人成為漢武帝加強君主專制所首要打擊的目標,由此法吏作為皇帝意志的執行者必然成為實現這個政治目標的主要工具首先,以張湯為首的酷吏進一步打擊諸侯力量,張湯親自參加了“治陳皇后蠱獄”,參加了“及治淮南、衡山、江都”反獄,并在審理過程中“深竟黨與”,“皆窮根本”。

      其次,壓制各級大臣,整頓各級吏治,確立皇權的絕對尊嚴。“昔天下之罔嘗密實,然不軌愈起,其極也,上下相遁,至與不振。”各級官僚大臣相互包庇串通、陽奉陰違使皇帝意志不能很好貫徹下去。為了改變這種狀況,“張湯以峻文決理為廷尉,與是見知之法生,而廢格詛誹窮治之獄用矣。”,“與是招進張湯趙屬之屬,條定法令作見知故縱監臨部主之法。”張專門在立法上制定了見知故縱及監臨部主之法,實踐中用廢格詛誹罪名懲罰異己力量。如張湯誅殺大司農顏異就是以“異九卿,見令不便不如言而腹非,論死。”最后,經濟上頒布法令嚴懲富商。一些富商豪強橫行鄉里,魚肉百姓,以致“二千石莫能治”,其與國爭利損害統治者經濟利益。張湯承漢武帝旨,“籠天下鹽鐵,排富商大賈,出告緡令,豪強并兼之家,舞文巧以輔法。”“所治既案必舞文巧詆。”通過法律來打擊商人,將鹽鐵專賣與朝廷,這一來也緩解了漢武帝由于對外用兵“用度不足”的經濟財政壓力。綜上所述,張湯為代表的酷吏法吏階層其存在的基礎就是封建專制,存在的價值就是為了鞏固中央集權。

      二、“法吏”與“士大夫”階層在法律文化形成中的碰撞與融合

      (一)、法吏與士大夫在理論上的對立

      漢武帝奉行雜霸思想,除了任用法吏之外,與法吏在思想與實踐迥異的階層“士大夫”也活躍在國家各項事務中。士大夫要求君主以仁治天下,以德禮教化導民。其代表董仲舒曰:“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猶陰不可仁以成歲,為政而任刑,不順予天,故先王莫之肯也。”任法與禮治爭論伴隨法吏與士大夫階層的斗爭一直貫穿于漢武帝時代。首先,儒家提倡“仁義治國”,在司法過程中就要“屈法從禮”。而法吏強調治國要“無愛”,“仁義不可以為治”,“君安能以愛持國”,“吏于民無愛”。法吏階層認為“政治之直接目的效用為維持秩序而非推進道德”。張湯在司法過程中,“深竟黨與,務在深文”,“緩深數之事,急縱出之誅”,以漢武帝意志為尊,沒有什么道德是非來約束自己。其次,士大夫追求的是“吏道、師道、父道”合為一體,要求本階層在執行尊尊“吏道”之時還應有師道,成為帝王師。《戰國策•燕策》中:“帝者與師處”,要求以道來抗“勢”,用師道來對抗制約君主的權威,要求在帝國行政體制上增加一個具有相對獨立性的規諫機制。而法吏在實踐中遵從法家倡導的“棄智而行”,禁止臣下自作主張。《韓非子•飾邪》中有:“臣下飾子智能,則法禁不立矣,是妄意之道行”,“釋規而任巧,釋法而任智,惑亂之道也”,來看張湯,其“尊尊”就是一種無條件的棄智而尊,這對國家事務,法律執行過程中嚴格公正都毫無益處,他只是君主會說話的工具而已。再次,法吏階層的工具化與士大夫提倡“君子不器”的對立。《論語•為政》曰:“君子不器”。何晏《集解》認為:“器者各周其用,至于君子,無所不施”,儒家強調君子決不能僅僅是處理兵刑錢谷的工具,其應是一種理性的象征,他代表著道義。而法吏在法家的功利思想中只處于一種工具地位,只不過是官僚機器上的齒輪與螺絲。《韓非子•六反》:“君子之于民業,有難則用其死,安平則盡其力”,“主賣官爵,臣賣智力”,“臣盡死力以與君市,君垂爵祿以與臣市”,兩者之間是一種純利益關系。這種君臣之間道義上的淡漠只能產生“上好貪利,則下乘是而后豐,取刻與以無度與民”,下級官吏可利用權力從中毫無顧忌地獲取個人利益。這種功利主義只能使法吏對國家對民眾毫無責任感,只能使法吏將法律視為謀取個人私利的統治工具而已。

      (二)、法吏、士大夫相互融合及分化

      隨著禮治思想日益成為統治思想之下,法吏也開始逐步儒家化,司法過程也呈現出引經決獄的特點。“是時上方向文學,湯決大獄,欲傅古義,尸請博士弟子治〈尚書〉、〈春秋〉補廷尉史亭疑法”,在這里,甚至于張湯都必須調整自己來適應禮治這一趨勢。在司法人員上,召入儒家弟子,使司法人員儒家化。司法過程中,引經決獄,最后將以春秋等經義為標準審斷的案件作為判例,賦予其永久的法律效力。這種分化趨勢在漢中期比較明顯,一部分法吏受儒家思想影響開始向儒吏發展,轉變為“亦儒亦吏”的士大夫;另一部分法吏逐步成為士大夫之下一個特別階層,既所謂“刀筆下吏”。正如馬端所言:“故終兩都之世,公卿多出胥吏,而儒雅賢之人,亦多借經于吏以發身,元成以來至東漢流品漸分,儒漸鄙吏,故以孝廉補尚書郎令史而深以為恥,蓋亦習俗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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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邏輯缺乏對古代法律文化

      摘要:首先,分析了中國傳統法文化的非邏輯特征;其次,探討了中國傳統法文化中的非邏輯特征對我國立法、司法以及法制現代化的影響,呼吁在法文化的比較研究中應重視邏輯的作用。

      關鍵詞:邏輯;法律文化;中西方法律文化

      一、中國古代法律文化中的非邏輯特征

      西方人習慣將法律稱為“政治技術”、“治理城邦的原則”,認為法律是免除一切情欲影響的理智的體現,是有關公共幸福的合理安排,是理性的命令。這些都強調了法律的科學性,強調了理性和智慧是法律的本質。如,亞里士多德就認為,“凡是不憑感情因素治事的統治者總比感情用事的人們顯得較為優良,法律恰恰是沒有感情的”。他認為,法律是最優秀的統治者。他還有一個有趣的比喻:法官理案就像醫師查醫書給病人開處方一樣。這給西方的法學開了一個好頭。此后,歷代法學家都強調法律的科學性,并以提高法律的科學性為己任,反對以情感因素擾亂法律的嚴格性。中國人則恰恰相反。他們強調法律的情感因素,強調立法和司法都應當合乎“人情”。我們常常將“情、理、法”三字放在一起,并列使用,似乎是強調它們同等重要。誠然,這三者對于人的生活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從法律和社會公共領域的角度看,它們的排序應當是“理、法、情”,西方在處理三者關系時正是合乎這一次序。但是,中國人實際上是將“情”排在首位的。這在法律領域就表現為“情大于理,情大于法”。在立法方面,中國人特別強調合人情,順人心。如,《文子.上義》上說:法生于義,義生于眾適,眾適合于人心。晁錯也說:古圣王治天下,“其為法令也,合于人情而后行之。”?類似的論述在中國古代思想中可謂累見不鮮。那么,何謂“人心”,“人情”呢?顯然指的是大眾的道德心理傾向和心理需求。

      為什么中國立法傳統中強調“情”的因素呢?這還要從中國法律傳統的儒家化說起。中華帝國的法律不是法家的法律,而是儒家的法律。傳統的中國法律在西漢以后逐漸為儒家倫理所控制,儒家倫理的精神和原則逐漸成為法律的基本原則,到隋唐終使中國法律完全倫理化。而儒家的法律認為立法應當根據“情”而制定法律。對于儒家來說,由于法律包容了“情”,才使法律具有活力。按照儒家的觀點,考慮刑事案件中的“情”,就使得法律與禮制緊密而恰當的結合起來,而禮制在中國的家庭生活和社會生活中極為重要。法律考慮“情”的程度,也就是法律真正合法合符合正義的程度。“情”影響中國法文化之深可從中國古代現實的立法中看出一斑。中國古代立法時經常通過改變刑罰的方式來考慮“情”。如,歷代的刑法典,包括《宋刑統》都確立了對某些特定犯罪的處罰標準,但是這些處罰又可以根據“情”有所改變。強調立法要合乎情,這種影響根深蒂固,以至清末法學家沈家本在制定大清刑律時,為了照顧當時的禮教派,不得不在新刑律中加入一些符合當時的大眾道德心理傾向和心理需求的規定。如,在與“正當防衛”有關的規定中,加上了“卑幼對尊親屬不得適用正當防衛”。由此可見,“情”在人們心目中的影響之深,這種影響在今天仍然沒有消失。現代的觀點普遍認為,雖然立法不能不照顧到大眾的心理傾向和一般的社會習俗,但是如果一味地迎合大眾的心理需要,則必將有損于法律的科學性。在司法領域,中國古人更特別強調情感藝術,強調在千差萬別的具體案件中實現人情和大眾道德。《鹽鐵論.刑德》篇說:“法者,緣人情而設,非設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這里說的是司法的時候要充分的考察人情。荀子主張司法應“法而議,職而通,無隱謀,無遺善,而百事無過”,也就是要求司法時不應當受僵化的法律條文所約束。《傅子.問政》也說司法要考慮人情,“刑罰不用情而下從者未之有也”。美國學者蘭德彰通過考察《宋統賦》及其注疏的一些章節得出這樣的結論,中國人在定罪時會援用“情”。如《刑統賦疏》中有這樣的論述:“古之制律,因字立法,緣情定罪,是以輕重得中”。“蓋情有萬殊,事有萬變,法豈能盡情、人之事哉?執法之吏,知之雖不為難,而得之尤為難也。議刑之際,若能用故之法,續時之宜,量事之大小,推情之輕重,盡心而宜之,然后法無廢而失矣,事無失則刑不濫矣”。這是《刑統賦疏》結尾的一段話,它概述了法官必須具有的思想態度和必須堅持的價值觀念。下面的注疏對之進行了進一步的說明:“圣人制禮以分尊卑,制服以別親疏,因服之親疏以定刑之輕重,此立法之大意也。其有服輕而恩義深重,有勝于服者,茍犯于此,則罪不稱情也。凡此類者,又舍服而論恩義焉。——由是觀之,以服制親疏定罪之輕重者,法之常;以恩義厚薄為罪之輕重者,法之變也”。

      從上可以看出,在中國古代的司法過程中,“情”是判決案件的關鍵。所以,每一個法官應當努力,徹底了解每一樁案件中所涉及的“情”,并知道什么時候援引合適的原則,以達到正義的目的。綜上所述,中國古代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都非常重視“情”的作用,這是中國法律傳統的特色。其實,強調“情”的作用也并沒有什么錯。問題的關鍵在于中國古代“情大于法”,往往為了照顧“情”而犧牲法的穩定性和確定性,這是不恰當的。這又涉及到下一個問題:情和“邏輯”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

      “情”在漢語里是一個多義詞,它至少有四層含義:一是指情感,它是與邏輯相對的概念;二是道德意義上的情理;三是指情面,即鄉土社會中的人情和人際關系;四是與法律相對應的事實,接近于“情節”一詞。從以上與“情”有關的含義可以看出,情是與邏輯相對立的。邏輯常常被認為是理性的代名詞,邏輯即理性,理性即邏輯。而理性與情感是對立的,情感是主體的一個主觀感受,而邏輯是一種客觀的分析方法,因此,從這一含義上說,邏輯與情感也是對立的。情感具有很大的變動性,難以客觀評價,難以捉摸,因此強調在立法和司法中,重視“情”的作用,必將置法律于一種難以捉摸的境地。由于中國法律傳統過分強調情感,因此可以說中國法律傳統是排斥邏輯、排斥理性的,亦即,中國法律文化是非邏輯的。這種非邏輯特征表現在法律的每一方面。綜上所述,我們得出這樣的結論:西方的法文化中,邏輯占有重要的地位,邏輯是分析法律的重要工具,它對西方法律思想的完善和法典化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西方的法文化也具有分析性的特點。由于分析的技術的缺乏,中國的法律哲學最終沒有從道德哲學中分離開來,因此,法律文化沒有獨立的精神。

      二、邏輯的缺乏對中國古代法律文化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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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古代法律文化論述

      一、儒家文化作為時代的主流文化,對古代法律的影響作用尤其深遠。

      儒學提倡人的道德修養要從內而外地進行,從“格物致知”到“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等繁多的科目上來總結,要進行修身首先要革除內心邪妄的物欲,在這個基礎上遷善,見賢思齊,而后才能進行其他的修養,具體有:仁愛、寬厚,倡利益恭謙讓等等。

      二、中國古代法律的特征及主要內容———德禮法結合

      中國古代法律相對于近代法律來說,始終不能稱為獨立的“法”,他完全依附于“禮”,實質上是以“法”為載體,以“德”為內容。法服務于德。古語“法家不別親疏,不分貴賤,一斷于法,則親親尊尊之思絕矣,可以行一時之計,而不可常用也。故曰:嚴而少思。”以及“及刻意為之,則無教化。去仁愛,專任刑法而欲以政治,至于殘害至親,傷恩薄厚。”可見“法”并不能動搖封建社會的家庭倫理、身份等級的統治地位。道德倫理型的法律文化的基本內容是家族倫理,因此國家政治以及法律生活都帶有家族的溫情色彩,家族的首長可以代替國家行使部分司法職能,換言之,法律賦予了家庭倫理上的不平等身份。倫理道德可以借助于“法”的形式來強制實施。中國古代法律以“德”為思想的核心。如古語“以德配天”、“明德慎行”以及“為政以德,一準乎禮”等諸如此類以德為主的思想統治了中國司法。

      以“三綱五常”為典范,中國古代傳統意義上的“德治”實際上是為統治者鞏固專制統治。將“禮”的等級差別規范轉化為倫理綱常,借“法”的形式對臣民進行教化和統治,達到使臣民心悅誠服接受統治的目的。另一方面,道德生活是人性的最高體現,而家庭就是道德生活的主要場所,人們從家庭的倫理道德規范出發,在社會上進行道德實踐,因此,社會和家庭的道德是完全相通的。法律對于身份制度的規定,已經從根本上否定了利益關系的互利,僅僅只能對權利和義務進行片面規定,在身份制度下,人不能視為單獨的一個人,或者說,沒有單獨的功能和意義,也沒有獨立的價值和權利,只有有他身處的一個特定的團體,成為這個團體的成員,才能決定他具有的功能,盡著無條件的義務。這個團體通常是家族團體,為家族的利益要盡到的義務甚至沒有個人利益可言,為了服從家族的利益,“殺子孫”也是合法的。至于個人如果以國家生活為群體,則惟有盡忠,古語:“君讓臣死臣不敢不死,君讓臣三更死臣不敢五更亡”不是一個夸張的說法。

      先秦時期的律法的主要內容幾乎都是規定道德禮儀,在那個時代,甚至可以把“禮”與“法”等同起來。如“法之經,禮與刑,君子以修百姓寧;明德慎罰,國家既治四海平”、“禮者,法之大分,天之綱紀也”等都屬于引禮入法的論據。執行森嚴有序的社會身份制度是古代法律實施的一個最基本的任務。身份或者說是“名份”,不但指個人在家族上的地位,也指個人在社會上的身份。中國古代的“禮制”對于人的身份地位的規定非常嚴格,人與人在身份制度的規定下,以血緣關系和親情關系局限在一個狹小的圈子里,這個圈子把契約關系摒棄在外,把親情關系的人情味推崇為人際關系和法律中最具價值的東西。圈子里的人們彼此之間建立一種上下、尊卑有序的倫理道德模式。在這種倫理道德模式里,屬于“上”的一方則享盡特權,位于“下”方,則受盡屈辱,已經由一切無條件的義務。在重罪中“大不敬”以及“不孝”等,都源于這方面的規定。這種身份制度下的親情關系顯然與現代推崇的平等互利的契約關系相違背。

      三、中國古代法律實施起到的作用

      (一)正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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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代法律文化中的法吏的重要性

      一、“法吏”階層存在及其法律作用

      法吏階層是伴隨君主專制不斷加強而壯大的。在武帝時期,隨國家機器加速運轉,法吏變得更為活躍,此時出現了一大批“務在深文”的酷吏,“‘酷吏’也并不是僅僅‘殘酷’而已,他們多以明法著稱,以‘能’著稱,以‘文無害’著稱,并以此受到君主的格外賞識。”他們的目的就是加強漢武帝時期的中央集權統治。漢武帝之時,土地兼并嚴重,增加的財富培養了一批豪富之人,其在經濟與政治上控制了當地社會,這樣對中央集權政權造成了危害。“于是罔疏而民富,役財驕溢,或至并兼豪黨之徒以武斷于鄉曲,宗室有土,公卿大夫以下爭于奢侈,室廬車服僭上之限。”因而,“宗室、大臣、富賈商人”這三種政治經濟上有重要地位的人成為漢武帝加強君主專制所首要打擊的目標,由此法吏作為皇帝意志的執行者必然成為實現這個政治目標的主要工具首先,以張湯為首的酷吏進一步打擊諸侯力量,張湯親自參加了“治陳皇后蠱獄”,參加了“及治淮南、衡山、江都”反獄,并在審理過程中“深竟黨與”,“皆窮根本”。

      其次,壓制各級大臣,整頓各級吏治,確立皇權的絕對尊嚴。“昔天下之罔嘗密實,然不軌愈起,其極也,上下相遁,至與不振。”各級官僚大臣相互包庇串通、陽奉陰違使皇帝意志不能很好貫徹下去。為了改變這種狀況,“張湯以峻文決理為廷尉,與是見知之法生,而廢格詛誹窮治之獄用矣。”,“與是招進張湯趙屬之屬,條定法令作見知故縱監臨部主之法。”張專門在立法上制定了見知故縱及監臨部主之法,實踐中用廢格詛誹罪名懲罰異己力量。如張湯誅殺大司農顏異就是以“異九卿,見令不便不如言而腹非,論死。”

      最后,經濟上頒布法令嚴懲富商。一些富商豪強橫行鄉里,魚肉百姓,以致“二千石莫能治”,其與國爭利損害統治者經濟利益。張湯承漢武帝旨,“籠天下鹽鐵,排富商大賈,出告緡令,豪強并兼之家,舞文巧以輔法。”“所治既案必舞文巧詆。”通過法律來打擊商人,將鹽鐵專賣與朝廷,這一來也緩解了漢武帝由于對外用兵“用度不足”的經濟財政壓力。綜上所述,張湯為代表的酷吏法吏階層其存在的基礎就是封建專制,存在的價值就是為了鞏固中央集權。

      二、“法吏”與“士大夫”階層在法律文化形成中的碰撞與融合

      (一)、法吏與士大夫在理論上的對立

      漢武帝奉行雜霸思想,除了任用法吏之外,與法吏在思想與實踐迥異的階層“士大夫”也活躍在國家各項事務中。士大夫要求君主以仁治天下,以德禮教化導民。其代表董仲舒曰:“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猶陰不可仁以成歲,為政而任刑,不順予天,故先王莫之肯也。”任法與禮治爭論伴隨法吏與士大夫階層的斗爭一直貫穿于漢武帝時代。首先,儒家提倡“仁義治國”,在司法過程中就要“屈法從禮”。而法吏強調治國要“無愛”,“仁義不可以為治”,“君安能以愛持國”,“吏于民無愛”。法吏階層認為“政治之直接目的效用為維持秩序而非推進道德”。張湯在司法過程中,“深竟黨與,務在深文”,“緩深數之事,急縱出之誅”,以漢武帝意志為尊,沒有什么道德是非來約束自己。

      其次,士大夫追求的是“吏道、師道、父道”合為一體,要求本階層在執行尊尊“吏道”之時還應有師道,成為帝王師。《戰國策•燕策》中:“帝者與師處”,要求以道來抗“勢”,用師道來對抗制約君主的權威,要求在帝國行政體制上增加一個具有相對獨立性的規諫機制。而法吏在實踐中遵從法家倡導的“棄智而行”,禁止臣下自作主張。《韓非子•飾邪》中有:“臣下飾子智能,則法禁不立矣,是妄意之道行”,“釋規而任巧,釋法而任智,惑亂之道也”,來看張湯,其“尊尊”就是一種無條件的棄智而尊,這對國家事務,法律執行過程中嚴格公正都毫無益處,他只是君主會說話的工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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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儒家思想對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

      摘要:

      法治社會的前提和基礎的一個重要因素是法律文化的現代化。我國法律文化對于維護社會和政治穩定來說發揮了比較積極的作用,但同時,儒家思想對法律文化現代化建設的消極影響也不可忽視。對古代法律文化儒家化的正確認識有利于棄糟粕而吸收其精華,能提供一些有益思路給法治現代化模式之構建。

      關鍵詞:

      法律文化;儒家化;古代

      作為四大文明古國之一,中國擁有悠久的歷史和燦爛的文化。中華文明產生于特殊的自然條件和歷史條件下,其是在獨特的文化邏輯與歷史規律之中獨立發展的,并從而形成了與眾不同的文明模式。

      一、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具有輝煌的歷史

      中國有著悠久的文明史,中國古代人民創造了先進的文化。在我國傳統文化中,法律文化體系的法典化已經達到了很高的成就。“根據現代以前的任何標準,中國的法典顯然是杰作,自成一格”。到了唐代,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高峰,對周邊東亞國家有著深遠的影響,形成了中國法律制度的特點。在近代,在列強堅船利炮的威脅下,中國被迫打開大門,在歐洲和美國面前,中國的法律制度失去了昔日的輝煌,淪為“野蠻”與“落后”的代稱。從清末的“維新”發肇,我國法律改革的參考規則是西方法律文化,傳統法律文化受到冷落,備受各界的批評和攻擊。但恰如馬克思所提出的,“不管是政治立法還是公眾立法,它只顯示和記錄經濟關系的要求。因此,在法律問題上沒有真理,每一個國家都根據自己的傳統習慣制定法律制度”[1]。意識到這一點,將使我們能夠不妄自菲薄,從而汲取傳統法律文化的有益成分奮勇前行。傳統法律文化本身包含了許多的優秀元素。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存在的“禮法兼治”的社會綜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和判例法等并存的“混合法”;“無訟”的價值觀和“刑無等級”的理念;遵紀守法、司法保護兼容隱藏“人的學說”;“慎刑獄司法人道主義”,“實質正義”、“集體主義”的司法法律的價值取向和“政治人”“親民”的政治道德觀、簡潔的法律語言,以及“為政在人”的人治觀、古代司法官員的人文素養及行政立法、監管體系所構建廉潔政府和歷史上的“變法”的經驗等,這些都是符合現代法治的,經過改造,可以服務于當前的法治建設。

      二、包含儒家色彩的傳統法律文化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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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法律文化價值的探討

      一、我國古代法律文化的價值

      法律價值就是法律對實踐中人以及人的活動產生的積極的、消極個各種影響以及促進,而研究我國法律文化價值,就要明晰我國法律文化的發展過程以及相應的具體價值體現,在幾千年的中華民族歷史長河中,我國法律文化對立法、司法以及執法產生著極其重要的影響。我國古代法律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義務本位”。在我國古代,在封建社會意識形態之下的人,是“皇權至上”之下的人,是“家族利益最大”之下的人,其必須堅持與遵循“臣以君為首,子以父為首”。如此文化之下的人,其權利往往被大量剝奪,甚至是全部削去,那么剩下的只有相對應的義務,對皇帝的義務,對家族的義務,這種“義務本位”的產生,完全是封建“禮為法”的結果。

      其次,“人情、天理與國法”。在我國古代,“人情”、“天理”與“國法”一樣作為司法裁判的準則,調整人們行為規范的準則呈現出了不同程度的“倫理化”,當然此種倫理化的呈現,與我國古代的經濟狀態以及封建的宗法制度,還有儒家思想作為指導思想是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最為突出的是這種倫理化在司法中演化為司法的人情化,具體表現在司法審判案件時按“君臣之義,親子之親”的道德原則去衡量而不是首先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在司法判決不是首先尋找法律依據,而是考慮是否符合人情化的道德;不僅如此,司法者裁判案件時經常受當事人的情感、生活狀況等因素的影響。④

      第三,“皇權至上,君權神授”。我國古代治國者,皇帝也,還包括幾個享有極大權力的輔佐大臣,這些由一個人或者幾個人的意志來統治其他人群,而且其權力的授予是上天的安排(東漢董仲舒的“君權神授”思想),是集權與專權的突出表現。當然,人治亦是存在法律的,但是法律只是極少數人的法律,是統治其他人群的工具。我國古代所謂的法是無法與“權”相制衡的,權大于法,這是我國古代社會高度化集權的人治表現。

      最后,“無訟息爭,息事寧人”。我國古代社會中的“無訟息爭”并不是真正地對訴訟輕視,不重視,而是害怕訴訟,厭惡訴訟,因為在我國古代“禮”是非常重要的,家族榮譽高過個人利益,如果訴訟失敗必將“無禮”,被別人所看輕,同時訴訟會更加加深當事人雙方的仇怨,同時,我國古代的律師,即狀師,其了解法律,往往以此對當事人進行過分刁難,使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太高,就像電影《九品芝麻官》中的宋世杰,便突出反映了我國古代狀師的地位。當然,原因不止如此,還包括我國地理環境的封閉性與農耕文明、小農經濟和重農抑商的經濟因素以及宗法文化與宗族組織制度和我國古代國家的和諧與穩定。⑤

      二、我國當代法律文化將何去何從?

      通過上文中對于我國古代法律文化價值的分析,不難發現我國古代法律文化雖然有其獨特與歷史長處,但是也存在法律文化的較大弊端,在現在的市場經濟與社會主義體制下,我國法律文化將何去何從,這需要我們做出一定的審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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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文化價值的研究

      一、我國古代法律文化的價值

      法律價值就是法律對實踐中人以及人的活動產生的積極的、消極個各種影響以及促進,而研究我國法律文化價值,就要明晰我國法律文化的發展過程以及相應的具體價值體現,在幾千年的中華民族歷史長河中,我國法律文化對立法、司法以及執法產生著極其重要的影響。我國古代法律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義務本位”。在我國古代,在封建社會意識形態之下的人,是“皇權至上”之下的人,是“家族利益最大”之下的人,其必須堅持與遵循“臣以君為首,子以父為首”。如此文化之下的人,其權利往往被大量剝奪,甚至是全部削去,那么剩下的只有相對應的義務,對皇帝的義務,對家族的義務,這種“義務本位”的產生,完全是封建“禮為法”的結果。

      其次,“人情、天理與國法”。在我國古代,“人情”、“天理”與“國法”一樣作為司法裁判的準則,調整人們行為規范的準則呈現出了不同程度的“倫理化”,當然此種倫理化的呈現,與我國古代的經濟狀態以及封建的宗法制度,還有儒家思想作為指導思想是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最為突出的是這種倫理化在司法中演化為司法的人情化,具體表現在司法審判案件時按“君臣之義,親子之親”的道德原則去衡量而不是首先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在司法判決不是首先尋找法律依據,而是考慮是否符合人情化的道德;不僅如此,司法者裁判案件時經常受當事人的情感、生活狀況等因素的影響。

      ④第三,“皇權至上,君權神授”。我國古代治國者,皇帝也,還包括幾個享有極大權力的輔佐大臣,這些由一個人或者幾個人的意志來統治其他人群,而且其權力的授予是上天的安排(東漢董仲舒的“君權神授”思想),是集權與專權的突出表現。當然,人治亦是存在法律的,但是法律只是極少數人的法律,是統治其他人群的工具。我國古代所謂的法是無法與“權”相制衡的,權大于法,這是我國古代社會高度化集權的人治表現。

      最后,“無訟息爭,息事寧人”。我國古代社會中的“無訟息爭”并不是真正地對訴訟輕視,不重視,而是害怕訴訟,厭惡訴訟,因為在我國古代“禮”是非常重要的,家族榮譽高過個人利益,如果訴訟失敗必將“無禮”,被別人所看輕,同時訴訟會更加加深當事人雙方的仇怨,同時,我國古代的律師,即狀師,其了解法律,往往以此對當事人進行過分刁難,使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太高,就像電影《九品芝麻官》中的宋世杰,便突出反映了我國古代狀師的地位。當然,原因不止如此,還包括我國地理環境的封閉性與農耕文明、小農經濟和重農抑商的經濟因素以及宗法文化與宗族組織制度和我國古代國家的和諧與穩定。⑤

      二、我國當代法律文化將何去何從?

      通過上文中對于我國古代法律文化價值的分析,不難發現我國古代法律文化雖然有其獨特與歷史長處,但是也存在法律文化的較大弊端,在現在的市場經濟與社會主義體制下,我國法律文化將何去何從,這需要我們做出一定的審視。首先,法律文化必須法治化、理性化與正義化。我國古代的人治存在著較大的缺陷,在社會主義社會形態下的當代,尤其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不斷發展,必須要堅持法治,最突出的體現就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法治理念也被載入我國憲法,法治觀念被提到了更高的層次。而對于我國古代的“人情”,“天理”作為司法實踐的參照標準也應當做出相應的變更,雖然在我國這個傳統的“情禮”大國,倫理道德不可能完全避免,但是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提出以后,行政、司法機關以及各個人群處理各種事務基本上根據法律的規定。我國古代的“息事寧人”法律文化的產生,隨著各種產生因素的變化,人們的法治觀念在不斷的提升,但是目前我國的法治觀念各個地區不一致,但是整體還較弱,應當大力提倡國民的法治意識,提升解決案件的正義性。

      其次,不斷的提高民主性,以權利為本位。我國古代法律文化凸顯的不民主,過分集權,在當代的社會主義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政協會議制度很好的提高了國民民主性。同時,“以人為本”,“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指導思想均顯示出了將人民權利作為其保護的對象,開始更多的保護權利,而不再是僅僅強調義務。越來越多的民事案件的出現,更加充分證明了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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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統法律文化現代轉換

      中國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國之一,具有五千多年的文明。中國的法律文化自古有之,源遠流長,博大精深。它不僅影響中華民族數千年,還走出國門,對亞洲周邊國家產生了深刻地影響,在世界法律文化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在當代中國,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迫切需要對法律文化的借鑒與研究,來構造我們的法治社會。我們不僅要借鑒與研究西方的一些法律文化,還要借鑒與研究我們祖先的遺產——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是一座巨大的思想寶庫,對它的態度應持一分為二的觀點,“取其精華,棄其糟粕”,把那些積極向上的東西融入到當代中國法律文化中來,以實現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現代轉換,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服務。

      一、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簡述

      “中國法律文化的發祥期可以溯源到我國原始社會的堯舜禹時代。”③它歷經數千年的發展,內容博大精深,具有鮮明的中華民族的特色。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廣泛性決定了法律文化涉及范圍的廣泛性。要想系統地闡述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并非一篇文章所能涵蓋,更不是本文作者所能勝任的。因此,本文僅從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擇其重點,加以論述。

      (一)工具主義的法律文化

      法律是什么?在中國古代社會,人們一直把法律看成是鎮壓老百姓的工具,而“法即刑”這一思想是促成這種觀念形成與加強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當時的人們對法律產生了一種畏懼感,厭惡它,排斥它。每當遇到糾紛與沖突時,古代百姓也不愿意用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從社會整體上來說,“無訟”便成了一種最佳的社會狀態,而且,“無訟即德”。這樣的一種觀念使廣大老百姓不愿或不敢用法律來維護自身的權益,進而導致中國古代社會權利意識的普遍淡薄。

      (二)“德主刑輔”的法律文化

      在中國古代社會,儒家的法律思想一直占據著統治地位。“自漢武帝獨尊儒術以來,儒家法律思想是在‘德主刑輔’,‘明刑弼教’和‘出禮入刑’等原則下實行儒法合流的。”①這種法律思想強調道德教化作用為主,法律強制為輔,主張“禮治”、“德治”、“人治”,從而輕視了法律的作用。正是受這種法律思想的影響,中國古代社會長期處于一種專制的狀態。

      (三)“重義輕利”的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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