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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應用科學中最重要的一門是“法學”,又稱法解釋學或法規范學,其以法規范為研究對象,以確定規范的法意。本文試從法律思想史及法學方法論角度分析法律解釋方法中邏輯推理-政策考量的過程及其理論基礎:實證主義法學和新自然法學,并呼吁法學研究及法學教育中重視法學方法論。
[關鍵詞]:法學,邏輯推理,政策考量,實證主義法學,新自然法學
法不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
——耶林
臺灣著名法學家楊仁壽先生在《法學方法論》一書開篇中提到了70年代震動臺灣學術界的誹韓案[1].楊先生評點此案時認為:舊律所規定直系血親之范圍僅限于“本宗九族”,逾此范圍,即非屬“法律上”的直系血親,而韓愈之相距39代的血親,由此不屬法律上的直系血親范圍。法官審理此案時,嚴格依法律進行推理,孰不知法律存在此漏洞,須進行解釋方可適用于此案。楊先生批評“此號判決仍在‘概念法學’(jurisprudenceofconceptions)陰影的籠罩之下,審判者一味專注于概念邏輯,只知‘運用邏輯’為機械操作,未運用智慧,為‘利益衡量’”[2],并由此呼吁理論界和實務界重視法學方法的研究和運用。
法應用科學中最重要的一門是“法學”,又稱法解釋學或法規范學,其以法規范為研究對象,以確定規范的法意。法律用語多來自日常生活,因此必須加以闡明;對不明確的法律概念,必須加以具體化;對法規之間的沖突,必須加以調和。法解釋學的目的在于窮究法的目的,具體的方法可分為狹義法律解釋、價值補充和漏洞補充[3].而換一個視角來看,整個“法學”方法的運用過程,可概括為邏輯推理和政策考量的過程。
法律解釋方法中的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解釋,體現了邏輯推理的過程,其更類似一種概念的數學,其運算結果的正確性取決于前提正確與否。邏輯推理提高了法學的客觀性,當出現不同的法律見解時,依邏輯推理亦可提供分辨優劣的標準,而正是通過邏輯推理,司法者將立法者的意圖外化,這是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也正是這種高度客觀的推理形成的結論,具有穩定性,以便于社會對法律有穩定的預期,并維持社會的秩序。這種客觀的概念化的運作也提出了一個問題:對于法律的“善”與“惡”,法官有無審查權;對于立法者的目的,法官有無權力依據時事變更作出不同的闡釋?若依邏輯推理的要求,答案是否定的,推至極端,也正是由概念法學推導出的“惡法亦法”的結論,其認為法官審判過程像一部機器的運作,送入的是案卷,出來的是判決,從而嚴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而廣義法律解釋中所包含的目的解釋、合憲性解釋、價值補充及漏洞補充,則體現了政策考量的過程。法律語言的模糊性使得法官解釋法律時不可避免地加入價值判斷,社會生活的變動及個案中的具體情況無疑也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這種政策考量的過程會依社會發展的要求而對社會秩序產生引導和影響,因此,司法官必須考慮立法者的目的,選擇符合立法者目的的判決。同時,價值考量也是使滯后的法律適用于發展的社會,從而實現正義的必要步驟。
法學方法論上的邏輯推理和政策考量與實證主義法學和新自然法學有著天然的聯系,后者是前者的理論基礎。
法律實證主義思想方法的特點是追求確定的知識。其以感覺經驗為基礎,以可操作的邏輯形式來檢驗或推導出概念和命題,其任務有兩項:認知法和注釋法。法的意思只能從實在的法律規定中引出,而不能從抽象的道德觀念或正義中引出。實證法學試圖把明確性、穩定性、一致性和非冗性等邏輯限制置于權威性法律資料之上,企望發現基本法律概念、基本法律范疇以及基本法律定理。純粹法學更將實證主義法學推向極端,認為法律是關于規范的科學,即以“具有法律規范的特征,使某種行為合法或非法的規范”為對象的科學。法學方法上的邏輯推理正是以實證主義法學為理論基礎,甚至推理的結果違反生活的邏輯,而其目的就是在于得到一個于法律上合理的結果。
新自然法學倡導自然權利、社會正義,其認為自然法包含本體論和認識論兩重意義。從本體論上說,自然法源于人的本性,是從人的本性中產生的有關人類的合適而正當的規則或理想秩序;從認識論上講,自然法是一種難以直觀發現的不成文法,只有依靠道德良知和社會經驗的逐步發展才能發現。因此,新自然法學以對思辯認識和實踐認識的區分而強調法學是一種實踐科學,以對事實和價值的一元論而強調法學是一種價值理論,以對歷史真理和正義的永恒追求而主張價值的超時空性。而法學方法上的政策考量正是以新自然法學為基礎的。政策考量的過程是:先依據現行法律的具體規定進行邏輯推理,當得出不合理的判決時,由法官援引另外的規則作出其它結論。援引另外規則的過程,即是一個目的、價值的衡量過程,可能根據法律的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等),也可能直接援引自然法上的正義、公平等標準。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中,一般將實證主義法學與自然法學對立起來看待,然而,在邏輯推理-政策考量的過程中,二者卻天然地統一于司法實踐中,而這恰恰從反面印證了法學是一門實踐的科學這一命題。
法學方法論有重大的應用價值。在前文提到的誹韓案中,法官支持了韓愈39代直系親屬的告訴權,這種判決不符合生活的邏輯,既與立法目的相違,又浪費了司法資源,同時也有損于司法的尊嚴。而出現這一判決的原因正在于審判者仍處于實證主義的邏輯方法中,一味專注于概念邏輯,只知邏輯推理的機械操作,而不知運用利益衡量。司法實踐中,要嚴格邏輯推理過程,從而保證法的客觀性,但若過分僵化,得出“惡法亦法”的結論,則違背了法律的實踐性格和社會正義的標準,導致法的僵化,并與社會實際形成矛盾。因此必須以政策考量進行價值判斷,糾正判決的偏差。而這一過程更重要的作用是推動法學的發展,法官可在判例中運用政策考量認定案件,排除誠信原則的適用,從而使判例類型化,并逐步形成一種學說。大陸法系的權利失效原則、事實契約理論;英美法上越權原則的廢除及刺破公司面紗理論的形成過程中,均體現了邏輯推理-政策考量的過程,其在法學發展方面的作用是顯而易見的。
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概念法學不發達,政策考量也未引起重視。法官依實踐中智慧的積累雖然也能作出較好的判決,但對邏輯推理-政策考量這一思維過程作為一種方法的存在還未敏銳地認識到。究其源在于法律教育和法學研究中不重視基礎法學,對法律闡釋的方法未深入研究,以致法官對此誨莫如深。為此,一方面,需重視法律思想史等理論學科與應用學科的交叉研究,使得思想的力量推動現實的進步,以達到相對完善的境地;另一方面,法學方法論在法學教育上的重要性應被給予足夠重視。
參考文獻:
[1]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版。案情概要為:1976年10月間,郭壽華以筆名“干城”在《潮州文獻》上發表的《韓文公、蘇東坡給與潮州后人的觀感》一文中稱韓愈不脫古人風流才子的怪習氣,因消磨于風花雪月而染風流病,使體力過于消耗,后誤信方士硫磺下補劑而卒于硫磺中毒。此文引起韓愈第39代直系血親韓思道不滿,向“臺北地方法院”自訴郭壽華“誹謗死人罪”。在一審及上訴審中,“臺北地方法院”和“臺灣高等法院”均支持了自訴人的主張,判定郭壽華誹謗死人罪成立并予以罰金處罰。
[2]出處同上,第4頁。
[3]出處同上,第98頁,第四編《法學實踐論》,狹義的法律解釋,系指于法律規定不明確時,以文義、體系、法意、比較、目的或合憲性等解釋方法,探究法律之規范意旨而言。價值補充,介乎狹義的法律解釋與漏洞補充之間,乃系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條款之一種解釋方法。漏洞補充系指法律對于應規定之事項,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實未設規定,造成“法律漏洞”,應由司法者予以補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