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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轉化犯的形式特征,即轉化犯必須是故意犯罪之間的轉化
以犯罪主觀方面為標準,犯罪可以分為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在理論上,根據主觀方面的分類,犯罪之間的轉化可以分為三種情形:故意犯罪之間的轉化、過失犯罪之間的轉化、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之間的轉化。其中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之間的轉化又可分為故意犯罪向過失犯罪的轉化以及過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轉化。從意志因素上看,犯罪過失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對的心理態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輕信能夠避免結果發生的主觀錯誤心理支配下的過失行為而導致了結果的發生,是缺乏必要的謹慎導致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我國刑法規定的過失犯罪都是結果犯,即只有發生了法定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才構成犯罪,沒有發生這樣的結果就不能定罪。所以,在過失犯罪的實施過程中,行為人在意志上是不希望結果的出現或認為結果是不會出現的,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是不可能在實施的過程中又向另一個犯罪轉化的,即轉化犯在過失犯罪之間的轉化是不可能存在的。它們之間的轉化只能是在過失犯罪構成以后再實施另一個過失犯罪,這是實質的數罪。但是,過失犯罪能否向故意犯罪進行轉化呢?在實踐中,行為人實施了過失犯罪以后,是可能又實施一個故意犯罪的,如司機違章將他人撞成重傷,為逃避責任,又返身故意將該人壓死而逃逸。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前后兩個行為之間僅僅具有時間前后的關系,犯罪的主觀方面、客觀行為、侵犯的客體完全不相同,且前罪的行為已經實施完畢,行為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兩個犯罪構成,是實質數罪,而不是轉化犯。從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規定來看,也沒有過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轉化的立法例。
排除了過失犯罪之間的轉化以及過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轉化,剩下的就是故意犯罪之間的轉化以及故意犯罪向過失犯罪的轉化。在故意犯罪中,行為人已經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實踐中,行為人實施故意犯罪的過程中,可能實際產生的結果超越了故意的內容,但仍在行為人能預見的范圍內,刑法對該結果的出現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最典型的就是故意傷害致死。該犯罪中因為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前后也只定一個罪名,不存在此罪向彼罪的轉化,是實質的一罪,和轉化犯有本質的區別。但是我國刑法有些規定比較抽象,不論結果是故意造成還是過失導致的,也不管是否是損害致人死亡,都規定為轉化犯,從重處罰,令人費解。如刑法第247條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即不論行為人是故意還是過失致人死亡,都按照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根據以上的分析,在犯罪過程中,行為人在過失之間轉化或由過失變為故意一般應構成數罪,由故意變為過失一般為結果加重犯,是實質的一罪。所以轉化犯只能限定在故意犯罪之間的轉化。故意犯罪之間的轉化在實踐中是存在的。在故意犯罪過程中,行為人實施某行為在主觀上都有一定的目的、傾向或意愿,都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對結果的發生情況也是明知的。但是根據心理學原理以及實際情況來看,一個人的主觀想法又是多變的,隨著事態的發展,行為人的故意內容可能發生轉化。如行為人本想秘密實施盜竊行為,但在實施盜竊過程中被人發現,為得到財物,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由秘密竊取轉化到強行奪取,遂對他人實施暴力。這時因為行為人的行為既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又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對此如何定罪處罰,如無明文規定,則在司法實踐中可能造成混亂。因此,轉化犯范疇的提出既有其理論上的基礎,也可以解決實踐中存在的以往犯罪形態理論無法解決的問題,是有其理論及實踐意義的。
另外,我們要將轉化犯中的“轉化”和普通意義上的“轉化”相區分開。在實踐中,行為人可能在不同的主觀故意支配下前后實施多個犯罪行為,如今天盜竊,明天又殺人,后天又搶劫,這是變化的故意犯,行為人因不同的故意實施多個不同的行為,之間也沒有牽連關系,是客觀存在的犯罪現象,不以法律的規定為轉移,與轉化犯有本質的區別。轉化犯是刑法里的規范的用語,其轉化是有特定含義的,不是簡單的事物前后的變化,而是對有著緊密聯系的危害行為之間在刑法上進行的評價。轉化犯中前后犯罪的主觀認識以及客觀行為之間必須有特定的關聯,而不是僅僅在條件意義上的轉化,即不是只要屬于前后時間發生的事情,都認為是轉化。
2、轉化犯的內容特征,即轉化犯之所以轉化是行為人主觀故意內容及客觀行為都發生轉化
轉化犯的轉化條件是正確認定轉化犯最重要的因素,也是目前學者們分歧較多的一個因素。一個犯罪向另一個犯罪轉化,是需要一定條件的。因為轉化犯是由輕罪向重罪進行轉化,最終以重罪對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在規定轉化犯時一定要慎重。從開頭的定義可以看出,學者們對轉化犯轉化的條件有很多論述,如“法定的條件”,“一定的條件”,“連帶行為”,“特定的不法行為”,“其他事實特征”等等,另外,還有學者認為是“某種情形”,“行為方式、激烈程度等變化”,“特定的結果”等等。筆者認為對轉化條件如此眾多的論述主要是基于學者們對轉化犯的特征是從立法例中總結出來的,而我國立法上對轉化犯的規定又極不統一造成的。至目前為止,我國新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共有18條有關犯罪轉化的規定,規定的轉化條件各有不同。如第267條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條件是行為方式的轉化,即“攜帶兇器”;第269條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轉化為搶劫罪的轉化條件是目的、時間和手段的多重轉化,即“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護以暴力相威脅”;第247條刑訊逼供罪、第248條暴力取證罪、第292條聚眾斗毆三個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轉化條件都是特定結果的出現,即“致人重傷、死亡”。正因為立法例上轉化條件不一,而學者們的論述又是以立法例為前提,因而轉化犯的立法例特征便決定著轉化犯的特征,導致觀點各異。
轉化犯作為一種犯罪形態,從犯罪形態理論本身的特征看,它是客觀存在的犯罪現象在法律上的反映,是犯罪構成事實與法律評價的統一。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刑法不僅是善良公民的大憲章,也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在維護社會、集體、公民合法權益的同時,我們在定罪量刑時同樣也要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刑罰是實現刑事責任的一種主要手段,以道義非難可能性為核心和實質的責任觀下的刑罰必然表現出倫理的品性。超過犯罪分量的不具有平等性的刑罰都是非正義的刑罰,也是苛酷的刑罰。”如前所述,轉化犯是用重罪來代替輕罪對行為人進行評價,對行為人施以更重的刑罰,定罪標準不統一不利于“公平”價值的實現。
形成轉化犯要求行為人具備主客觀方面都發生變化,轉化后的主觀故意與其客觀行為的結合已不能被原犯罪構成所包容,符合另一罪的犯罪構成,必須以轉化犯定罪量刑,這是轉化犯形成的實質性條件。犯罪構成是刑法對社會中形形色色、紛繁復雜的犯罪行為經過高度抽象、概括的定型化,是犯罪的標準模型。定罪的所有內容都要根據犯罪構成來認定、判斷。舍去犯罪構成,便無以認定犯罪。根據我國的刑法理論,犯罪構成由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等四個方面有機統一組成的。犯罪構成是其多個要件的系統組合,是主客觀的有機統一。犯罪構成作為認定區分某一危害社會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的規格與標準,在分析轉化犯形成過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犯罪的轉化,是此罪與彼罪之間的轉化,也就是犯罪構成之間的轉化。符合某一犯罪構成的犯罪,在發生了主客觀變化后,向符合另一犯罪構成的犯罪轉化。很多學者認為轉化犯是“罪質”的變化,筆者認為“罪質”一說在我國還不是規范的概念,其包含的因素不確定,不如犯罪構成說既規范又有明確內容,也易被人接受。轉化犯之所以形成,就是因為行為人在實施前罪之后,由于主客觀的變化,使得整個行為的性質發生了變化,已超出了前罪所具備的構成要件的范圍,已為前罪的犯罪構成所不能包容,而符合另一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例如刑法第238條的規定,行為人非法拘禁他人,后又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此時,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已經轉化,也實施了不同的客觀行為,轉化后的主客觀相結合已不能被原先的非法拘禁罪所包容,符合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即應以重罪即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轉化犯轉化的條件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方面相統一的特征,這是我國刑法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在轉化犯形態形成過程中的具體體現。立法機關在確定一個罪名以及司法機關在認定某一行為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時,必須既考慮行為的客觀事實,又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活動,只有在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活動與行為的客觀事實相符時,才能據此定罪。只有主觀變化或只有客觀變化都不能形成轉化犯。完全主觀歸罪的“處罰思想犯”的作法在我國已基本被禁止,但客觀歸罪的思想在我國還有一定的殘余。客觀歸罪是以結果責任為特征的,只要發生了危害結果,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罪過,均以犯罪論處。犯罪概念中的社會危害性應該是危害社會的行為與行為人主觀惡性的結合。如果行為人主觀沒有罪過,或罪過與法律要求的不相符,則不能定罪。但在刑事立法上因有些話語表述不明,導致司法上不知如何適用,可能出現客觀歸罪的情況。具體到轉化犯就有幾例。刑法第247條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但該規定中行為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主觀僅僅是故意,還是包括故意與過失,學者論述不一。立法的不明確性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定罪不一,出現同樣的行為不同罪名的情況,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威嚴,也違反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